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19.03.07)
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被上訴人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上訴人之據爭商標圖樣與系爭插扣圖樣,兩者雖均作為皮包 上之插扣物件,但構成插扣中間區域之三角形部分之設計, 據爭商標之三角形部分僅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約略或不到一 半之長度,然系爭插扣之三角形部分則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 遠超過一半(甚至貼近四方形底側)之長度;且兩者插扣雖 均有置於四角或兩旁之圓形設計,但據爭商標尚有置於中央 之3 個或2 個顯著之圓點設計,系爭插扣則無此設計。系爭 插扣三角部分表面非常立體凸出,呈現圓弧狀,又占面積比 例較大,寓目所及,三角形部分為最醒目部分;反觀,據爭 商標三角形部分為平面,所占比例較小,而中央之3 個或2 個顯著之圓點設計則最為立體凸出特殊的裝飾性設計,寓目 所及,中央之3 個或2 個凸出圓點為最醒目部分。而在使用 上,系爭插扣為由上往下插入四方形中央頂部之一細橫條, 卡在橫條下方後,達到扣住插扣之功能(較類似一般傳統書 包的插扣),反觀,據爭商標在四方形中央頂部並無一細橫 條,所以並非以由上往下插入之方法扣住,而是藉由正方形 中央的二圓點當鎖扣開關,以按壓圓點方式,達到開關功能 。是以,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圖樣,兩者在外觀上具有明顯 之不同,而非僅係細微之差異,故衡諸常情,若以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為原則,固多會察覺兩者間均採插扣以鉤結包包之功 能設計,但因兩者之插扣外觀設計有明顯之不同,應不至認 為兩者係屬相同或近似之插扣圖樣。 5.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邱致嘉涉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詢智慧局系爭插扣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 是否近似等情,經智慧局以105 年12月14日(105 )智商 20438 字第10580670740 號函覆稱:「三、依來函所附皮包 照片之商品影本,並無其他商標之標示,皮包上之插扣,係 用來鉤結皮包使之密合之扣物,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視為商品 來源之標識,且該等皮包插扣上之鏍釘位置安排於兩旁或四 角,係為固定該等皮包插扣所必須,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在本局取得註冊第01148629號及00000000號商標相較 ,雖均有置於兩旁或四角的圓形設計,但尚有中央之三個或 二個圓點設計及長短比例之不同,非構成近似,自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該等註冊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之特 定設色及設計質感,應須有致消費者難以區辨而有致混同之 可能,始有適用,並非有類似立體形狀,即可認為有侵害商 標權之情形。…」(見本院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原審法 院刑事庭即以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不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而以106 年1 月20日105 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本院刑事庭持相同見解而以106 年8 月23 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均 與本件上揭認定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見解相同。 6.據爭商標兼具鎖扣之功能,非屬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 之傳統商標,原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經上訴人 長期使用,廣泛行銷,相當程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 且經我國准予註冊,固應加以保護。然就非以文字或特殊圖 案組合而成之非傳統商標,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應參諸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實際使用 狀況等情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有類似之花紋、立體形狀 或顏色等事項出現,即可認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因非 傳統商標,一般人對其是否為商標,警覺性有可能會較低, 對行為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應較嚴格認定。 7.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並不是將系爭插扣以圖案方 式來做為商標使用,而是將系爭插扣就直接當作鎖扣皮包包 身與包蓋之功能性配件使用,相類似的插扣還有被上訴人所 舉證其他品牌包款所使用插扣配件(見被證2 、3 ,原審卷 一第93-96 頁),可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插扣時,很有可 能沒有意識到系爭插扣有任何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上 訴人舉證其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見原證11-19 ,原審 卷一第115-289 頁),亦是將據爭商標以實際有鎖扣功能之 配件方式呈現,亦使據爭商標也難以認定有較高的先天識別 性。上訴人雖提出幾件過去由侵權者於國內新聞紙上所刊登 之權利確認告示(見原證23,原審卷二第77-88 頁),但畢 竟這樣的告示數量非常有限(只有蘋果日報二件,太平洋日 報、經濟日報、都會時報、自由時報各一件),其餘所提出 於境外的相類似告示(原證24、25、26,原審卷二第89-269 頁),因為無從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也會閱讀到這些告示, 還是只能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不是非常熟悉。更 重要的是,這些在我國刊登的權利確認告示,其時間都在上 訴人透過警方查扣系爭包款之後(也就是104 年6 月12日) ,而無法憑這些告示去認定查扣當時的相關消費者會對據爭 商標熟悉。整體而言,系爭插扣的使用,對於相關消費者而 言,應認為並不會導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8.綜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插扣於其手提包商品上,不侵害上 訴人據爭商標權利,即不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上訴人之據爭商標圖樣與系爭插扣圖樣,兩者雖均作為皮包 上之插扣物件,但構成插扣中間區域之三角形部分之設計, 據爭商標之三角形部分僅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約略或不到一 半之長度,然系爭插扣之三角形部分則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 遠超過一半(甚至貼近四方形底側)之長度;且兩者插扣雖 均有置於四角或兩旁之圓形設計,但據爭商標尚有置於中央 之3 個或2 個顯著之圓點設計,系爭插扣則無此設計。系爭 插扣三角部分表面非常立體凸出,呈現圓弧狀,又占面積比 例較大,寓目所及,三角形部分為最醒目部分;反觀,據爭 商標三角形部分為平面,所占比例較小,而中央之3 個或2 個顯著之圓點設計則最為立體凸出特殊的裝飾性設計,寓目 所及,中央之3 個或2 個凸出圓點為最醒目部分。而在使用 上,系爭插扣為由上往下插入四方形中央頂部之一細橫條, 卡在橫條下方後,達到扣住插扣之功能(較類似一般傳統書 包的插扣),反觀,據爭商標在四方形中央頂部並無一細橫 條,所以並非以由上往下插入之方法扣住,而是藉由正方形 中央的二圓點當鎖扣開關,以按壓圓點方式,達到開關功能 。是以,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圖樣,兩者在外觀上具有明顯 之不同,而非僅係細微之差異,故衡諸常情,若以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為原則,固多會察覺兩者間均採插扣以鉤結包包之功 能設計,但因兩者之插扣外觀設計有明顯之不同,應不至認 為兩者係屬相同或近似之插扣圖樣。 5.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邱致嘉涉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函詢智慧局系爭插扣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 是否近似等情,經智慧局以105 年12月14日(105 )智商 20438 字第10580670740 號函覆稱:「三、依來函所附皮包 照片之商品影本,並無其他商標之標示,皮包上之插扣,係 用來鉤結皮包使之密合之扣物,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視為商品 來源之標識,且該等皮包插扣上之鏍釘位置安排於兩旁或四 角,係為固定該等皮包插扣所必須,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在本局取得註冊第01148629號及00000000號商標相較 ,雖均有置於兩旁或四角的圓形設計,但尚有中央之三個或 二個圓點設計及長短比例之不同,非構成近似,自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該等註冊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之特 定設色及設計質感,應須有致消費者難以區辨而有致混同之 可能,始有適用,並非有類似立體形狀,即可認為有侵害商 標權之情形。…」(見本院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原審法 院刑事庭即以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不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而以106 年1 月20日105 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本院刑事庭持相同見解而以106 年8 月23 日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均 與本件上揭認定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之見解相同。 6.據爭商標兼具鎖扣之功能,非屬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 之傳統商標,原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經上訴人 長期使用,廣泛行銷,相當程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 且經我國准予註冊,固應加以保護。然就非以文字或特殊圖 案組合而成之非傳統商標,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應參諸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實際使用 狀況等情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有類似之花紋、立體形狀 或顏色等事項出現,即可認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因非 傳統商標,一般人對其是否為商標,警覺性有可能會較低, 對行為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應較嚴格認定。 7.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並不是將系爭插扣以圖案方 式來做為商標使用,而是將系爭插扣就直接當作鎖扣皮包包 身與包蓋之功能性配件使用,相類似的插扣還有被上訴人所 舉證其他品牌包款所使用插扣配件(見被證2 、3 ,原審卷 一第93-96 頁),可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插扣時,很有可 能沒有意識到系爭插扣有任何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上 訴人舉證其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見原證11-19 ,原審 卷一第115-289 頁),亦是將據爭商標以實際有鎖扣功能之 配件方式呈現,亦使據爭商標也難以認定有較高的先天識別 性。上訴人雖提出幾件過去由侵權者於國內新聞紙上所刊登 之權利確認告示(見原證23,原審卷二第77-88 頁),但畢 竟這樣的告示數量非常有限(只有蘋果日報二件,太平洋日 報、經濟日報、都會時報、自由時報各一件),其餘所提出 於境外的相類似告示(原證24、25、26,原審卷二第89-269 頁),因為無從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也會閱讀到這些告示, 還是只能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不是非常熟悉。更 重要的是,這些在我國刊登的權利確認告示,其時間都在上 訴人透過警方查扣系爭包款之後(也就是104 年6 月12日) ,而無法憑這些告示去認定查扣當時的相關消費者會對據爭 商標熟悉。整體而言,系爭插扣的使用,對於相關消費者而 言,應認為並不會導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8.綜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插扣於其手提包商品上,不侵害上 訴人據爭商標權利,即不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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