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1370296號「BENTLEY 」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 、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視 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櫃、衣 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之商品,應作成廢止成立之審定。
法院判決理由:
「(三)經查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之英文「BENTLEY 」所組成,並未
經特殊設計,而參加人所提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包括於廢
止卷中所提附件3 瑞陶時公司開立予財聚公司之9 張發票,
其開立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3 月
31日、4 月30日、6 月30日,及101 年1 月1 日、同年4 月
30日、8 月1 日、103 年1 月31日(見廢止卷第53至61頁)
,惟查僅有最後4 張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所開立,而可作
為判斷是否有真實使用之證據。且查上開收據開立時點均為
規律之隔月月底,其中最後4 張聲請廢止日前3 年所開立之
發票更為月初、月底、月初、月底,刻意間隔時點開立外,
而前3 張較早開立之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僅有「Bentley 傢
俱」、「Bentley 櫥俱」;最後1 張103 年開立之發票雖有
明確記載品項為沙發、餐桌、椅子、傢俱、桌子,然上開商
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 元、500 元、
2,000 元、1,000 元(見廢止卷第61頁),價格過於整齊,
難認合於一般交易習慣。另瑞陶時公司開立予翡仕公司之3
張發票,其開立之時點為103 年9 月1 日(2 張)及同年月
5 日,距離原告申請廢止日僅相距11日,且雖發票上記載品
名較為詳細,有「Bentley 」桌/書桌/餐桌;椅/餐椅;
家具;皮沙發/布沙發/單人皮沙發/單人布沙發/茶几;
床頭板/櫃;組合櫃/客廳櫃等商品,但上開商品單價最低
為300 元至最高僅3,000 元(見廢止卷第62至64頁),互核
參加人所提廢止卷附件4 之3 張商品實品圖,除上述商品發
票上記載之單價甚低,不符合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外,附件4
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僅有左下角1 張不知傢俱品
名之照片清楚顯示有BENTLEY 字樣,右上方之照片更無顯現
任何系爭商標字樣,左上方之照片僅於桌邊標有不清楚字樣
之英文字母(見廢止卷第65頁),況以參加人所提上開發票
顯示系爭商標商品於100 年1 月前即有銷售之行為,則迄
103 年9 月16日申請廢止日時,已有2 年多之時間,但參加
人卻僅能提出12張發票,其中也只有7 張發票係於申請廢止
之日前3 年所開立,有2 張甚且是同一日所開立,而開立之
對象亦僅有2 家公司,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相關商品
之實品照片僅有3 張又未載明拍攝時點,亦有違傢俱類商品
之交易習慣,復查卷內已無任何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之照片或
使用之證據,綜合上述,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商標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以發揮商標功能之真
正使用。系爭商標既因參加人非符合商標功能之真正使用,
即不應再賦予法律對系爭商標所應提供之保護,亦不應再對
第三人產生排他之效果,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桌、椅、
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五斗櫃、電
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床、客廳
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等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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