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 線上遊戲) 「海神」 v. 「海神戰紀」:法院認為,原告矩陣圖為單純通用表格,且欠缺原創性。兩造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雖均以希臘海神及吃角子老虎機之風格而設計,但其中描繪遊戲之圖案設計細節、中獎說明及所表達給予遊戲體驗者之整體感受均具有明顯差異,兩造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並不構成實質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19.04.11)

上 訴 人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顧O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民著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開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電腦程式,並與訴外人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簽訂「星城平台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獨家取得宏鑫公司研發之遊戲軟體使用權,陳列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並於101 年12月19日將「海神」遊戲上線營運,而為「海神」遊戲軟體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銀河公司為「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營運商,被上訴人向上公司為「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軟體開發商,銀河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在「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上架營運「海神戰紀」遊戲。

(二)「海神」遊戲玩法及規則之矩陣圖(下稱系爭矩陣圖,即原審附件1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上訴人為呈現「海神」遊戲玩法及規則之概念,在多種表達方式中,選擇以「3 ×4 ×5 ×4 ×3 」型態之矩陣圖,搭配「數字」、「方格」、「顏色」所呈現之外觀,作為玩家能「迅速」、「容易」理解720 種玩法的表達方式,且系爭矩陣圖之連線效果、圖案數量及落下限制並不完全與其他線上遊戲相同,仍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是以系爭矩陣圖之表達方式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然被上訴人之「海神戰紀」遊戲以與系爭矩陣圖相同之表達方式介紹遊戲玩法及規則,實已侵害「海神」遊戲系爭矩陣圖之圖形著作。

(三)「海神戰紀」抄襲「海神」遊戲軟體操作流程之使用者介面、外觀(見原審附件2 ),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之「海神」遊戲於101 年「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公開上線營運,而被上訴人之「海神戰紀」遊戲遲至104年始於線上遊戲平台上架,是以被上訴人於「海神戰紀」遊戲上架前有接觸「海神」遊戲之可能性,且「海神戰紀」遊戲之操作流程、各操作畫面之編排方式、圖面構成方式均與「海神」遊戲相似,且供消費者使用、選擇之呈現與表達方式極為類似,「海神戰紀」遊戲僅替換「海神」遊戲所使用之圖案,並稍微更改其賠率,二遊戲之使用者介面為實質相似,而侵害「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向上公司明知上情,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重製「海神」遊戲之系爭矩陣圖及操作流程之使用者介面、外觀,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於「海神」遊戲軟體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起訴聲明:1.銀河公司及被上訴人向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向上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或提供第三人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海神戰紀」遊戲。3.銀河公司不得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經營「海神戰紀」遊戲及其有關業務。4.銀河公司及被上訴人向上公司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四分之一版面及商業週刊、天下雜誌四分之一頁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上訴人(被告)則以:

(一)系爭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上訴人之「海神」遊戲欲藉由系爭矩陣圖,傳達予玩家關於「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該等概念、操作方法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又系爭矩陣圖僅係將5列長方形圖案,各劃分3 等分、4 等分、5 等分、4 等分、3 等分後,分別於其上標示通用數字3 、4 、5 、4 、3 ,及輔助底色圖案(紅、藍、綠色)而成之簡易長方形矩陣圖,自該圖形整體觀之,無法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毫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且上訴人之「海神」遊戲上線營運前,類似之線上遊戲即以「3 ×4 ×5 ×4 ×3 」長方形圖案敘述遊戲玩法或720 種得分組合者,所在多有,是以系爭矩陣圖僅係沿襲線上遊戲常見之遊戲玩法或得分組合說明,並無任何創作可言,不具創作性。

(二)被上訴人向上公司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

1.「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非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上訴人所提原審判決附件2 關於「圖案開始快速轉動,並由左至右、逐一停止轉動之使用者介面」、「圖案連線效果,玩家中獎所呈現之使用者介面」、「紅利圖案出現之呈現方式」、「紅利遊戲進入畫面之呈現方式」、「紅利遊戲進行中之呈現方式」、「紅利圖案連線效果之呈現方式」、「遊戲圖案,以類似圖案或不同圖案代表五連線、四連線、三連線之賠率呈現方式」等,皆不具電腦程式著作即使用者介面須具備之創造性及原始性要件,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列。

2.二遊戲於使用者介面之外觀與感覺並不相同,不具有實質相似性:

二者山形牆與矩形陣之比例、功能、環境位置、背景與鏡頭視角、配色等均不同,可知二遊戲關於使用者介面之外觀與感覺並不相同,不具有實質相似性。又「海神戰紀」遊戲畫面下方「相背黃色三角形」、「押注、最大押注、開始」、「說明、1:1 、設定、自動、-、+、押注、最大押注、開始」之圖案等設計,係源於遊戲使用設計以滑鼠點選輸入參數,為一般程式設計者於設計使用者介面時,不外乎鍵盤輸入、語音輸入、觸碰式螢幕輸入等,屬習見之設計,且以「海神」為主題之遊戲,為呈現古希臘神話之各角色,一般人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往往均有海神、美人魚、三叉戟、章魚等圖例出現,以符合「海神」為宗旨之主題。是以此種作法性質上為思想與表達合併,非為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上訴人不得僅因「海神戰紀」遊戲亦採取此種習見之使用者介面而主張有重製其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海神」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矩陣圖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且「海神戰紀」遊戲與「海神」遊戲於操作流程之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的使用者介面,並未構成實質相似,未侵害「海神」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系爭「海神」遊戲軟體係由訴外人宏鑫公司所研發,並與上訴人公司簽立「星城平台獨家合作契約書」,同意由上訴人公司獨家取得「海神」遊戲軟體使用權,並陳列於「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平台。被上訴人向上公司為「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之遊戲營運商,並將「海神戰紀」遊戲軟體陳列於「老子有錢online」線上遊戲平台內,供不特定公眾之玩家遊玩。此有「星城平台獨家合作契約書」、「遊戲畫面公證資料」、訴外人宏鑫公司106 年2 月23日106 宏字第1060223001號函、107 年3 月15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701018370 號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矩形圖之圖形著作及海神遊戲使用者介面之電腦程式著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1.系爭矩陣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2.「海神戰紀」遊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禁止侵害等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經查,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矩陣圖係為表達720 種連線方式之遊戲規則,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請求之著作權範圍僅為系爭矩陣圖,其並未將遊戲規則之文字內容作為著作之一部分合併請求,且系爭矩陣圖亦非不可獨立於遊戲規則的文字之外,故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獨立於遊戲規則之外的系爭矩陣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次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矩形圖即係以外觀似菱形之「3 ×4 ×5 ×4 ×3 」之矩形所組成,並以紅、藍、綠三色為底色,在每欄矩形圖外圍上方分別加註數字1 、2、3 、4 、5 (見原審判決附件1 ),整體觀之,系爭矩陣圖僅為簡易之長方形矩陣圖,單就系爭矩陣圖而言,僅為一表格,並未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為普遍存在於日常生活之表達,並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難認具有原創性。

2.雖上訴人稱系爭矩陣圖並非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通用表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5條所定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上開例示之圖形著作均得由其外觀得知所欲表達之地理位置、空間、規格之設計等,而本件單純抽離系爭矩陣圖加以觀察,僅可得知系爭矩陣圖為單純之通用數字1至5 與一般表格及顏色之組合,須輔以遊戲規則之說明始得如上訴人所稱係為表達遊戲規則,而利用圖表作為遊戲規則之說明亦為業界之習用手法,故系爭矩陣圖僅為單純通用之表格,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三)被上訴人向上公司營運之「海神戰紀」遊戲並未侵害上訴人「海神」遊戲之電腦程式著作:

1.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而言。又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遊戲之使用者介面均係以虛擬選項按鈕之方式呈現,以供使用者以滑鼠點選觸碰選擇,惟以滑鼠點選虛擬選項按鈕係一般供普通消費者操作之作法,此部分應排除著作權之保護。

本件兩造遊戲雖皆以希臘神殿建構矩陣圖及海洋為背景,惟希臘海神主題為一概念,並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故不得以此限制他人以相同海神之概念而為創作。

經對比兩造遊戲,「海神」遊戲之希臘神殿有細緻的雕紋,整體呈半圓形向外突出,而「海神戰紀」遊戲設計之風格簡略,且「海神」遊戲係以三叉戟結合藍色線條表現主題文字「海神」、右上方有一海神人物像,而「海神戰紀」遊戲並無類似之設計,而其餘背景部分亦有不同,前者係以希臘神殿石材填滿,另一則以海洋填充背景,故二遊戲之開始頁應不成立實質相似。

3.兩造遊戲關於連線得分圖式轉動之使用者介面,皆為點選「啟動」選項可令矩陣內圖案轉動,矩陣內各輪會呈現「由上而下」轉動與各輪會「由左至右」自動停止轉動,而兩造遊戲係模擬實體賭場的吃角子老虎機,表達有限,縱使表達方式近似,亦應認係獨立創作而不構成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

又兩造遊戲於特定區域出現相同圖案構成連線即獲得分數,此為吃角子老虎機遊戲之規則,亦屬於表達方式有限之情形,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況「海神」遊戲以透明泡泡,而「海神戰紀」遊戲則以紫色粒子方框標示,二者表達之圖形介面顯不相同,故二遊戲電腦程式使用者介面中「圖案連線效果」部分亦不相似。至於「海神」遊戲使用者介面於宮殿中央出現「得分金額」,並同時顯示於宮殿下方長方形「贏得」欄位,而「海神戰紀」遊戲使用者介面則在宮殿下方「長條形欄位」出現「恭喜中獎」字樣及金額,並同時顯示於宮殿左下方「長條型」之「得分」欄位,二者表達之中獎圖形介面難認近似。

4.另關於遊戲於特定區域出現相同圖案構成觸發紅利遊戲事件,屬遊戲規則,為概念之表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兩造遊戲圖形介面以「美人魚」或「金色希臘宮殿」作為「紅利圖案」,亦可見二者表達之圖形介面並不相同,不成立實質近似。

又進入紅利遊戲之設計,兩造皆於螢幕中央顯示特定字樣表示進入「紅利模式」,此為一般遊戲常見的表現手法,且「海神」遊戲於螢幕中央顯示字樣為英文字母BONUSGAME、「海神戰紀」遊戲於螢幕中央顯示字樣為紅利遊戲,二者呈現之方式並不相同。

再者,「海神」遊戲於螢幕中央顯示得分,而「海神戰紀」遊戲於螢幕下方顯示得分,表達方式亦不同;又兩造遊戲矩陣內各輪呈現之轉動模式雖表達相同但並不構成侵害,已如前所述;兩造遊戲於特定區域出現相同圖案構成連線即獲得分數,此屬遊戲之規則部分,為概念之表達,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再者,兩造表達連線標示、中獎說明之方式亦不同,故如前所述,此部分亦不近似。

5.至上訴人雖以兩造遊戲使用名稱、遊戲之操作流程、畫面編排、圖面構成方式均相似,而達到與「海神」所欲製造之遊戲效果云云。

惟按著作權法僅保護思想之表達,尚未擴及使用之感覺,縱使兩造所選擇之遊戲主題風格相同、造型近似,只要兩造均各自獨立創作,並非抄襲、重製,即不能僅以創作先後之順序即認定後者有侵害前者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又兩造遊戲已有如上所述之不同之處,且在其餘遊戲設計上,「海神」遊戲以三叉戟圖案並固定於宮殿第3 直行中央,而「海神戰紀」則以宮殿第3 直行展開為紫色背景圖片,圖片中並顯示「WILD」金色英文字體,兩造遊戲於此部分之表達方式,亦不相同。

又兩造遊戲雖均有海神圖示,然「海神」遊戲人物之眼睛設計,係採以超自然之風格,而「海神戰紀」之海神則較近似人類形象,二者明顯不同。

另「海神」遊戲章魚圖案具有較突出的頭與較短的8 隻觸鬚(有白色吸盤),而「海神戰紀」之設計為頭型不明顯、具有較粗的3隻觸鬚(無吸盤),亦不近似。最後,「海神」遊戲之燈籠魚亦具有超自然設計風格之藍色魚鰭、45度朝前開口向左且牙齒較為粗短,但「海神戰紀」之燈籠魚為普通魚鰭、90度朝右,開口向右且牙齒較為細長,亦不相似。

6.綜上,兩造遊戲之使用者介面雖均以希臘海神及吃角子老虎機之風格而設計,但其中描繪遊戲之圖案設計細節、中獎說明及所表達給予遊戲體驗者之整體感受均具有明顯差異,兩造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並不構成實質近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重製「海神」遊戲之操作流程,而侵害「海神」遊戲之使用者介面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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