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2019.03.13)
「攝影著作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 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
、紙張(如拍立得)、感光元件(如數位相機),始能完成
,而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
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
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使得吾人在日常
生活中均可輕易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紀錄影像,又無論係
相機或智慧型手機,為使消費者能輕易操作,均建置有不同
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即使不懂攝影技巧之人,亦可透過內
建的拍照模式拍出專業完美照片,正因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
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
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
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
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
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
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
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
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
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
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照片時
採平視角度、時採俯視角度,時為正面拍攝、時為側面拍攝
,所拍攝之各項商品數量不一,並為不同位置之排列配置,
或搭配外包裝及內容物、贈品、商品銷售授權證書等作拍攝
,用以顯現各項商品之價值、來源值得信賴等,已展露出其
對所欲拍攝商品在構圖上之個人構思及創意,核非單純僅針
對商品本身進行重現之拍攝,且參以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
稱拍照背景為其住家沙發等語,並提出沙發照片為證,亦堪
認告訴人在拍攝當時,對於拍攝之主題、角度、構圖、背景
業已有所選擇及調整,其客觀呈現之內容,足可呈現創作者
之思想、感情,並非任意隨興之作、與單純實物拍攝有別,
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要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應認其具「原始
性」,故如附表一所示照片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
,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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