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2019.04.08)
「 主 文
一、被告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nya
」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皮包、人造皮革、旅行箱、
手提袋、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化妝包、公事包、購物袋
、背包、皮夾、腰包、皮箱、名片皮夾、樂譜袋、皮革」之
商品。
二、被告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應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nya
」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皮包、人造皮革、旅行箱、
手提袋、皮工具袋、包裝用皮袋、化妝包、公事包、購物袋
、背包、皮夾、腰包、皮箱、名片皮夾、樂譜袋、皮革」之
商品及其實體或電子之廣告、招牌、宣傳品銷毀或刪除。
三、被告香港商捷米環球有限公司、鈴見純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整
理如以下幾點:
(一)捷米公司就系爭商標的使用,是否構成對於原告據爭商標的
商標權侵害?
(二)承上,如果構成商標權侵害,捷米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再承上,如果捷米公司對於侵害原告商標有故意或過失,其
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03】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捷米公司就系爭商標
的使用,已經構成對於原告據爭商標的商標權侵害,且捷米
公司對此至少存有過失,其損害賠償數額以120 萬元為適當
。以下就分別說明我作成這樣判斷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商標的使用已構成對於據爭商標的權利侵害
...
(五)【08】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皮包、手提袋、化粧
包、背包、腰包在內,這有原告所提出的據爭商標於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本可以證明(原證1 ,本
院卷一第23頁),這些指定商品正與前述系爭商標使用之商
品相同。因此,前述捷米公司對於系爭商標的使用,已屬於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被告對此沒有爭執),為行銷目的,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據爭商標之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1 款之商標侵權形態。
(六)【09】原告雖然主張前述商標使用是屬於商標法第68條3 款
的商標侵權形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10頁,本院卷二
第9-14頁),但本件的訴訟標的為商標侵權所生的防止、排
除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舉證(
如前述原證5 ~8 ),究竟應構成何種商標侵權形態,這屬
法律適用的問題,法院應不受當事人主張的拘束。又由於商
標法第68條第1 款的商標侵權形態,乃為商標註冊後所應受
保障的固有核心權利,並不以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為
必要。當第三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卻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這已經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
商標的核心價值,在法律上應擬制至少存在初始興趣混淆(
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以及售後混淆(post-sale
confusion ),從而在商標侵權的法定要件上,已不再要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使相關消費者在進行
交易時,經由種種額外資訊的提供,已明確知悉其商品真正
來源,仍不影響其構成商標侵權。最明顯的例子就是低價名
牌仿冒品,縱然仿品的銷售管道、售價都足以使消費者知悉
其並不是真品,但無礙於仿品的銷售仍構成商標侵權(有關
初始興趣混淆與售後混淆在法理上均應構成商標侵權,我在
另案已有較深入的說明,請參見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5
號第【21】、【22】段,於此不再重複)。因此,兩造有關
前述商標使用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疑慮的攻防,在
此也沒有加以論述判斷的必要。
(七)【10】在此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捷米公司使用「Nya-Taiwan
」作為其臉書粉絲頁的帳號名稱,這樣算不算是系爭商標的
使用?由於這會與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的禁制排除令可
具體執行的範圍有關,確有必要加以辨明。這一點我也在書
狀先行程序中請兩造加以詳為表明(本院卷二第47頁)。經
審酌兩造就此提出的意見後,我認為:單純的臉書粉絲頁帳
號註冊,並不是商標使用行為;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規定
的「視為侵害商標權」,也不能直接認為適用於臉書粉絲頁
的帳號註冊(臉書帳號應該不能認為是網域名稱)。此部分
主要還是應該結合臉書粉絲頁內容及帳號名稱的整體使用來
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以本案而言,由於據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僅限於皮包類等商品,但在原證5 的臉書粉絲頁
內容還另有服飾、鞋子等其他商品,據爭商標的商標權範圍
應不及於服飾、鞋子商品之使用,所以縱使認為使用「Nya-
Taiwan」作為臉書粉絲頁帳號名稱是系爭商標的使用,也還
是有其可以合法使用的空間,並不能認為構成對據爭商標的
商標權侵害,因此不能列為本案判准禁制及排除令(詳如後
述)所能執行的範圍。
二、捷米公司對於商標權侵害至少存有過失
(一)【11】據爭商標已經註冊,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期限都是公
開資訊,任何人上網都可以查得到,原證1 應該就是原告上
網查詢後的列印資料,捷米公司對此沒有辦法推卸責任說自
己無法事先在使用系爭商標前知道。而具有商業性質的行為
,由於可能有較大數量的反覆交易,在侵害商標權之過失認
定上,應採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避免輕率地侵害
他人商標權,以貫徹法律對於商標之保護。這是我先前在另
案就曾表達過的法律見解(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判
決第【16】段參照),在本案中同有適用。因此,捷米公司
應注意其商標使用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也有能力可以經由
上網查知原告的據爭商標註冊資料,並加以避免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卻未加以避免,應認為至
少有過失。
(二)【12 】被告雖然抗辯系爭商標之使用,都同時標示有另經A
耐德公司所授權的貓顏圖形商標、日語「-」、代理商
公司名稱(JAMMY GLOBAL Limited)、進口商(香港商捷米
公司)、委製商(A-net Inc . )等資訊,主觀上並也沒有
攀附據爭商標、掠奪據爭商標商譽,或任何引起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的企圖(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第26-27 頁,本院卷三第30-31 頁);然而,對於商標權侵
害的過失存在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有攀附、掠奪商譽的主觀
意思無關,也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的企圖無涉,甚至於如果
有這些主觀意思或企圖,那就已經進入「故意」的層次,而
不再只是「過失」而已。因此,被告的這些抗辯,都無法成
立。
三、本案損害賠償以120萬元為適當
(一)【13】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以依法選擇其計算其損
害的方式,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就此有明文規定,並提供有
四種計算方式可供商標權人選擇。其中該條項第2 款規定: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為貫徹保障商標權人得依此規定計算其損害而為請求
的權利,商標權人自可以在訴訟程序中的適當時期,依據民
事訴訟法有關書證開示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以下)
,請求侵害人開示相關的銷售資料。在本案中,原告也已經
對被告提出此項請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第7-8 頁,本院卷二第183-184 頁)。我也依法命被告應配
合開示提出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訂單、出貨單、進銷貨資
料等相關文書(本院卷二第195 頁)。被告也因此提出被證
46、47、48之相關銷售及成本資料(被告民事答辯三暨準備
一狀第23-25 頁;本院卷二第281-283 頁、第437-592 頁)
。
(二)【14】然而,針對被告所提出的銷售資料,原告認為疑有銷
售資料不全的情形(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三狀第21-22
頁,本院卷二第613-614 頁),經我命兩造就此情事預為應
否進行抗拒開示命令制裁之辯論準備後(也就是有關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第2 項之辯論,本院卷二第633 頁),被告又
補充提出被證55、56的銷售資料(本院卷三第38-39 頁、第
123-132 頁)。這剛好可以證明被告原先的確沒有如實將銷
售資料全數開示。雖然被告就此辯稱:補充提出的資料都是
賣斷或授權給第三人後的相關銷售資料,這部分屬於第三人
的營業秘密,不是被告可以隨便提出,而不是被告有意隱匿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第34-35 頁,本院卷三第38
-39 頁)。然而,侵權產品的賣斷金額以及授權給第三人後
的銷售資料,都應該屬於損害賠償計算的一部分,問題只在
於如何計算而已。被告沒有任何法律根據可以合理地認為這
些資料可以排除在損害賠償計算之外,而且涉及第三人營業
秘密在法律上也不是沒有解決方法(可以依法聲請秘密保持
命令加以保護,否則所有銷售資料都可以認為是被告的營業
秘密,依侵害所得利益計算損害的規定將遭到完全的架空)
,被告沒有事先說明還有這些銷售資料存在,遭到原告指出
其開示資料不全後,才來說是因為第三人營業秘密的關係無
法提出,顯然只是事後掩飾其未如實全數開示的推託藉詞而
已,應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所規定:「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的抗拒開示命令情形。
(三)【15】畢竟,被告有多少銷售資料,只有被告自己知道,如
果法院容許被告自己選擇性地開示銷售資料,等到被原告發
現資料開示不全的時候,再來補充開示,那麼不僅法院與原
告永遠不會知道被告到底是否已經全數誠實開示,被告也將
樂於採用這種擠牙膏式的證據開示(將難以為真實發現);
更嚴重的是,訴訟程序必將因此陷入「遭質疑再補充」的漫
長循環(將使程序延宕)。如此一來,將是實體正義與程序
正義的雙重殘害。因此,只要無正當理由未依法院命令誠實
完全開示者,就應該認為已經符合無正當理由抗拒開示命令
情形,而可以為抗拒開示命令制裁,不因事後補充開示提出
而有所不同。
(三)【16】不過,在本案中,原告並沒有因為被告有上述情形,
就改請求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損害,並主張應
給予被告抗拒開示制裁而將請求賠償額全數視為真正。原告
還是維持請求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定其損害。這樣的情形,
恰巧免除了我必須處理證據開示不全與完全抗拒開示是否都
要接受相同制裁的難題(理論上前者較後者情節輕微,但民
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只有一種制裁方式)。不過,為彰顯
證據開示對於真實發現的重要意義,並考量原告依照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計算損害的權利,已經因為被告未
如實為完全證據開示而受影響,在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定賠償金額時,就應該將被告未如實為完全開示的情形
列為斟酌事項之一。
(四)【17】審酌:本案中捷米公司侵權使用的系爭商標幾乎就與
據爭商標一模一樣,已可認為是使用相同商標,原告的據爭
商標早於99年8 月1 日就已經註冊公告,依照被告已經提出
開示的證據資料來看,捷米公司應該在105 年10月左右就有
侵權產品的銷售,並一直銷售到107 年7 月為止(被證46,
本院卷二第438 、539 頁),被告自己統計於誠品通路之侵
權產品銷售總額為859,466 元,扣除通路抽成後之實收營業
額為502,061 元;於其網站銷售侵權產品總營業額為29,552
元(被告民事答辯三暨準備一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82 頁
);於新光三越通路之侵權產品銷售總額為174,142 元以及
被告所陳報的營業成本等事證(被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
狀第34-36 頁,本院卷三第38-40 頁),還有被告在原告請
求開示侵權產品銷售資料時,有未如實完全開示的情形,真
實銷售情形難以完全掌握評估等一切情況,本案損害賠償額
應定為120 萬元為適當。
(五)【18】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的適用,在案內查獲侵權
商品有多種不同單價時,應採取以其中最高單價商品的1,50
0 倍為法定上限,於此法定上限內,斟酌個案所涉及的相關
一切因素,核定適當金額。這是我對於該項法律規定所採取
的法律見解,先前在我參與合議並主筆的我院106 年度重附
民上字第2 號判決已有詳述採取該項見解的理由,不在此重
複。其後於我院107 年度附民上字第2 號判決也延續採取這
樣的見解。在本案中,原告查獲購買的侵權商品有二,其中
最高價為1,880 元(原證8 參照,本院卷一第67頁),其1,
500 倍為282 萬元,所以我在此範圍內依照前述理由,核定
本案損害賠償額為120 萬元(大約是1,880 元的638.3 倍)
,以上都在此附帶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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