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2019.03.06)
(一)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
伍O蓮於擔任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百科公
司)代表人期間,委由不知情之外包廠商將系爭叢書以掃描
或繕打方式製成電子檔,再將之收錄在聯合百科公司之電子
資料庫中,供該公司會員及一般民眾以購買點數之方式加以
下載,及將系爭資料庫電子檔內容重製於光碟後,行銷系爭
資料庫予國立臺灣大學等機構,而擅自以重置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
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
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系爭叢書之資料選擇、編排等編輯,
何以具有原創性(詳見原判決第9至17頁之理由貳、一、(二
) 所述);聯合百科公司之系爭資料庫中所收錄之系爭叢書
編輯資料,何以構成實質相似,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詳見
原判決第19至23頁之理由貳、一、(四)3.,及第26頁之理由
貳、一、(七)所述);本案不符合理使用情形,上訴人何以
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詳見原判決第23至26頁之理由貳、一
、(五)及(六)所述)各等旨。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訴人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
擅自以重製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惟此部
分與業經起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第一審及原審
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上訴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之罪名,並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
其訴訟防禦及辯護依賴權無不利影響,原審併予審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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