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3日 星期三

(著作權)被告歐酷公司「電視連續劇2」APP,無「公開傳輸」行為,也不是「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的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2019.02.14)

「四、本院查:
  (一)被告2 人分別為歐酷公司之負責人、技術長,歐酷公司有開
    發系爭APP 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
    、13頁),並有歐酷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可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179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及該等影視節目之宣傳圖
    片,係三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美術、攝
    影著作一節,亦有附表所示節目之電視節目製作合約書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77 至302 頁);另三立電視公司之代理人
    何佩娟於104 年5 月20日持平板電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就該平板電腦內之系爭APP 軟體進行體驗
    公證,確認確可播放上開視聽著作等情,有該事務所公證書
    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78頁),固亦堪認定。
  (三)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
    ,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該款
    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
    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
    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
    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
    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溯恐懼中
    ,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又該款本質
    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所非難者乃技術提供行
    為且該行為人必須具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
    ,並須因而受有利益,始為上開條文之處罰對象。次按擅自
    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
    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2條之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主觀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客觀構成要件則需有公開傳輸之行
    為,倘行為人無公開傳輸行為,即不得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而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
    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
    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
    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辯稱:系爭APP 是透過搜尋公開網路上各影視
    戲劇分享網站、部落格,將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例如Yo
    uTube 、DailyMotion 等)使用者所上傳之影音檔案連結,
    使系爭APP 之使用者得以較方便之方式,蒐尋連結至國內外
    各影音平台網站,透過各該網站播放器線上觀賞各該影視節
    目,該APP 操作畫面中之劇照係來自於網路上第三人分享之
    檔案,APP 僅以網址連結之方式串接;歐酷公司本身並未針
    對系爭APP 提供影視節目內容上傳、檔案傳輸或分享之機制
    ,亦未經營或管理影音伺服器,使用者係連結至國內外各該
    影音分享平台,連線觀賞節目,該連結及檔案非被告所擁有
    或掌控,倘該連結失效,無法搜尋到其他連結替代,則使用
    者亦無法再觀賞這些影片;系爭APP 由使用者透過Apple 的
    APP Store 下載使用,並未對用戶收費,播出的內容都是屬
    於是YouTube 、DailyMotion 平台上的,插入的廣告是YouT
    ube 、DailyMotion 影片中本來的廣告,並非歐酷公司所插
    入,歐酷公司之收益係來自使用者介面放置廣告等情,為劉
    于遜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1 頁、卷(二)第13至15頁
    、第129 頁)。經本院將系爭APP 程式原始碼送調查局鑑定
    後,鑑定結果為:系爭APP 播放流程:播放器會連結到Yout
    ube 或Dailymotion 外部影音平台,連結到Youtube 或Dail
    ymotion 後,再依該平台內對應程式執行播放功能。系爭AP
    P 程式碼僅有播放影音程式,未發現上傳及下載影音檔案之
    功能等情,有該局107 年10月24日調資伍字第10703384130
    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
    足見系爭APP 僅係便利使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
    播放觀看。而任何人本可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影片來源
    所在網站觀看該影片,並非必須經由系爭APP ,即難認系爭
    APP 屬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縱消
    費者利用系爭APP 連結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外部影音
    平台,而得以觀看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目,該等影
    視節目並非系爭APP 所提供或將影片下載後再上傳重製於該
    APP 內,系爭APP 亦無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功能,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之構成要件。又附表所示「世間情」等影視節
    目既係存在於Youtube 或Dailymotion 等影音平台上,而非
    被告2 人或系爭APP 所上傳,系爭APP 亦非僅對附表所示「
    世間情」等影視節目為連結,且系爭APP 於105 年8 、9 月
    因告訴人反應後即已下架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35 頁,偵卷第7 頁),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四)末查,公訴人雖提出中時電子報(2017年1 月5 日)、ETto
    day 新聞雲報導(2017年9 月4 日)、風傳媒網路新聞(20
    17年9 月4 日)及聯合影音網(2017年9 月4 日)等件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楓林網等網站為盜版網站,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APP 有上傳或下載如附表所示之影視節目。至公訴人再舉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7 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
    係因行為人利用出租機上盒,透過機上盒內建之APP 向串流
    的伺服機產生要求,再由串流的伺服機將壓縮的影音資料封
    包,經由網路傳輸到數位機上盒,再轉到收視戶的螢幕上,
    其所為已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與系爭APP 係由使用者搜尋
    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播放觀看之行為,顯屬有間,自不
    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準此,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亦無法證明歐酷公司因其代
    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
    以罰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使本院對被告2 人涉犯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
    92條、第93條第4 款之罪及被告歐酷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之罪,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
    為被告2 人、歐酷公司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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