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3日 星期二

(商標 非著名商標)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的「Monster」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1 號行政判決(2019.04.11)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2.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本院認依原告所
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 分述如下: (1)據以異議諸商標檢索資料、Monster 系列商標檢索資料、 商品標籤圖樣、據以異議諸商標著作權登記資料(見異議 卷證1 、4 、5 、42),均為商標之靜態註冊資料或著作 權登記資料,惟其是否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 達著名商標程度,仍需配合實際使用或廣告資料,始能審 認之。 (2)原告公司董事長所出具之聲明書(見異議卷證3 、47), 僅為個人主觀書面陳述,仍須以客觀事證始能審認據以異 議諸商標是否已達著名。 (3)Yahoo 奇摩檢索據以異議諸商標獸爪圖樣、銷售點商品圖 片、網友部落格資料及露天拍賣銷售頁面、topgear 台灣 網頁及Facebook頁面、機車消費者經驗分享(見異議卷證 2 、40、46、55、56,訴願卷證9 ),雖有部分日期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但篇幅有限,且前揭露天拍賣網頁 購買人次僅有272 人,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已 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為消費者所熟知。 (4)原告所贊助的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照片(異議卷證6 至11、 證14、17、21、24、25)、ESPN、原告官網、Surfline、 YouTube 、rickycarmichael 、supercrossonline、full throttlemotorcycles 、CNBC、Facebook、推特、Vista Kawasaki等網站網頁資料(見異議卷證12、15、16、18至 20、22、23、26至28、30、31)、贊助活動報告(見異議 卷證13)、F1一級方程式賽車、SBK 超級摩托車賽車、卡 達拉力賽及極限運動等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見異 議卷證41)、Fox 體育台運動頻道報導節目表(見訴願卷 證8 ),上開證據有的無日期標示,縱有部分證據之使用 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惟其主要焦點仍在於賽事或運 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 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仍 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 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況且,上開賽事皆 在國外舉辦,原告亦未證明我國消費者能透過何種管道接 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或曾經接觸過的消費者人數有多少 ,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 ,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 在。 (5)2003年6 月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等報章雜誌 報導(見異議卷證32、35)、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及讀者 人數數據報表(見異議卷證36)、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 說明資料(見異議卷證33、34)、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 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 資料(見異議卷證37、38、39)、紐約市○○區○○區號 表及原告於紐約市銷售據點(見異議卷證43、44)、據以 異議諸商標商品銷售所涵蓋國家或地區據點(見異議卷證 45)、MONSTERENERGY 網站(見異議卷證57),皆為外文 資料,僅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在美國有相當之宣傳 及銷售,雖我國國人至美國旅遊人數不少,但我國相關消 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機會如何,無法得知,我國國人縱使出國,各人接觸之領 域不同、到訪之地點有別,無法以此即推論相關消費者在 國外必定會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法作為據以異議 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6)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見異議卷證29)、Monster Ener 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見異議卷證48)、2017年9 月4 日 ETNEWS關於MONSTER 能量飲料即將在我國開賣之報導(見 異議卷證49)、2017年9 月27日Facebook貼文(見異議卷 證50)、2017年8 月23日至9 月6 日原告將飲料出口至我 國之發票影本(見異議卷51)、2017年11至12月原告與電 玩業者合作之促銷廣告(見異議卷證52)、Mercedes-AMG 、MOTORGP 之Facebook統計資料(見異議卷證53至54)、 2017年9 月3 日後MonsterEnergy 飲料商品即將由7-11獨 家販售之網友討論資料及媒體報導(見異議卷證58)、百 度分享交流網頁(見訴願卷證1 )、Monster-XRossi限量 聯名裝備天天抽活動資料(見訴願卷證4 )、Monster 韓 國音樂之旅抽獎活動資料(見訴願卷證5 ),以上證據大 部分無日期可稽,即使有日期記載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即106 年7 月11日,且其中F1、motoGP等網頁,係關 於該等賽車資訊之報導介紹,而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 行銷介紹,又證29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經臉書公布其為 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之訊息,然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 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及我國消費者實際接 觸據以異議諸商標臉書網頁情形如何。以上證據均無法證 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且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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