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3日 星期三

(著作權 離職員工)寶來文創v.鼎泰豐公司及員工:寶來文創公司的員工離職後將任職寶來文創時所創作的「鼎仔」圖樣使用於鼎泰豐公司的春酒活動,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該員工及鼎泰豐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2019.02.26)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O美

    主  文
顏O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一、被告顏O美於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間任職寶來公司,
    負責商品設計,並於97年8月間設計完成「鼎仔」之美術著
    作。復於100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受僱於鼎泰豐公司,被告
    顏淑美於任職鼎泰豐公司期間之10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
    鼎仔」重製並使用於鼎泰豐公司102年度春酒活動中等節,
    業據被告顏淑美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6997號卷之三,下稱偵6997卷之三,第259
    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之一,第38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至
    第406頁;本院卷之二,第103頁至第112頁、第203頁至第
    212頁、第221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來公司
    之代表人徐華文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之一,第381頁
    至第392頁;本院卷之二,第103頁至第112頁),復有「鼎
    仔」美術著作提案圖、被告顏O美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之離職
    證明書、被告顏O美在告訴人公司之離職申請書與離職聲明
    書、2013年被告鼎泰豐公司春酒活動之布幕設計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519號卷之一,下稱他
    9519卷之一,第9至第13頁;他9519卷之二,第28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88頁;偵6997卷之三,第207頁、
    第209頁),另有被告顏O美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被告鼎
    泰豐公司刑事答辯一狀、刑事答辯二狀及刑事陳報狀所附證
    據、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之一
    ,第99頁至第364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之二,第
    19頁至第40頁、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200頁),
    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顏O美於95年8月17日與寶來公司簽立保密切結書,
    該切結書第六條:「甲方(即被告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鼎
    泰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
    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依本約
    定所載,被告顏O美於任職寶來公司期間所創作的任何著作
    ,無論寶來公司有無使用、採納,均屬寶來公司所有,非經
    寶來公司授權,不得重製、使用。而被告顏O美於任職鼎泰
    豐公司期間,未經寶來公司授權,即擅自將「鼎仔」使用於
    鼎泰豐公司102年春酒活動,被告顏O美主觀上就前開保密
    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亦應有所知悉,縱其不能完全瞭解保密
    切結書之內容,其亦應於重製「鼎仔」前詢問寶來公司或鼎
    泰豐公司之法務,然其捨此不為,逕將「鼎仔」使用於鼎泰
    豐公司102年春酒活動上,其主觀上有重製之故意甚明。況
    寶來公司與鼎泰豐公司固曾就相關公仔商品簽署立體商標註
    冊同意書,然該同意書所授權的範圍僅及於美術著作「包仔
    」、「籠仔」,並不包含「鼎仔」,此業據鼎泰豐公司之代
    理人於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而被告顏O美
    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2年春酒活動前後,均未通知寶來公
    司使用「鼎仔」之情事,難認寶來公司於102年間有何授權
    鼎泰豐公司使用「鼎仔」之默示同意;再春酒活動係鼎泰豐
    公司對外行銷、宣傳,對內塑造員工企業認同之活動,係屬
    廣義之商業行為,而企業之公仔玩偶則屬企業宣傳之一環,
    具備行銷、宣傳、企業認同之目的,亦屬企業行銷產品之手
    段,仍有營利之特色;被告顏O美既先後任職於寶來公司、
    鼎泰豐公司,對於其任職於寶來公司所創作之著作得否使用
    於鼎泰豐公司,並作為鼎泰豐公司之公仔、圖騰,自應本於
    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善審酌,不能以使用程度輕微即加以
    免責,難認屬合理使用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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