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2019.03.22)
上 訴 人 法商安吉利娜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被 上訴 人 七味之友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主 文
主 文
「原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6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
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6日以「Angelin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商品...
(五)復按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 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 或服務,又沒有正當事由,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的廢止事由。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廢止事由僅存在 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 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 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 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從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上,上開規 定並無申請註冊(或有效性爭議之異議評定事由相同)之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或商標權侵害之構成要件上有「類似」商 品或服務(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字句,但該商標法第 63條規定並無「類似」商品之文字,其認定實際使用的商品 或服務範圍,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 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而非誤引「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字句。
另從商標侵權與維權使用之本質上而言,商標的使用同一性,是屬於商標維權使用的概念範疇,必須按照社會一般通念還是認為兩者為相同商標,而維持商標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間的同一連結關係,才能認為具有使用同一性;但商品或服務類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屬於商標侵權使用的概念範疇,不限同一商品或服務,包括類似商品或服務;此在侵權保護商標權人方面,不得不採商標的權利範圍有所 擴張方式,以求周全保護,若在商標維權使用同一性的概念加以擴張,將使商標權利大幅擴大,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 將不當排擠他人的運用未經註冊商標而為商業競爭的自由。
總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是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與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真正實際使用並非相同,經濟部頒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2.2在舉例中誤引類似商品之文字,將導致觀念混淆,自非恰當。
同一性使用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 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 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
(六)綜上所述,商標的使用同一性判斷與商標近似致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兩者判斷標準及法理基礎,各有不同。原判決就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如附圖一系爭商標指定於「蛋糕」商品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將兩者相提並論,自有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蛋糕」與「蜜餞、糖果、餅乾、乾點」,依社會通念,2商品並無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2商品之產製者、販賣者、行銷管道及消費群均不同,實非性質相同商品,實難認系爭商標若實際已使用於蛋糕商品,亦可認已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商品。至於「蛋糕」與「麵包」商品,雖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但仍非同一商品,於指定商品時需分別指定,仍須分別使用系爭商標,且一般消費者亦可輕易分辨「蛋糕」及「麵包」2商品之差異,故系爭商標使用於「蛋糕」,並不當然可認為亦已使用於「麵包」,原判決不當擴張解釋,顯係對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之誤解,且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及法理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屬有理,且此部分之理由不備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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