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3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金門酒廠「雙龍」著名商標 v. 醉逍遙二鍋頭:兩造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金門酒廠 #雙龍商標 v. #醉逍遙】 
#商標 #著名商標 #逆轉判決

#近似 與否的判斷是商標訴訟裡面的大問題。
原告總是主張近似,
被告總是主張不近似,
最後可能就是繫諸法官的 #一眼瞬間,
而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感覺。

這個案件的一審和二審判決也是在近似與否發生逆轉。
如果看文字的話,會覺得不近似。
如果看酒標周圍的雙龍設計的話,光看龍和雲的話會覺得近似,
但如果看擺放的方向和細部的圖案,又覺得不近似。

商標法所設定的標準是看:
#相關消費者 
以 #普通的注意 
在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
會不會有 #混淆誤認之虞?

由於商標法所保護的是「混淆誤認之虞」,
消費者 #不需要實際混淆誤認,
只要有 #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就可以了。
而且 #不需要覺得是同一個來源,
只要是覺得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加盟關係等,
就算是有混淆誤認之虞。

依照法律上的這個標準運作,
與一般人的感覺相比,
#法院的判決應該是比較容易認為構成近似。
(特別是這個案子的雙龍設計圖還是著名商標喔!)

另外一個問題是,
商標法上要求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因為消費者在選購商品的時候,
通常是憑藉印象,而不是把兩個商標放在一起比。

消費者看到判決的時候,很容易就把兩個商標放在一起比,
這樣很容易就看得出差別(而且看得出來顯得自己比較聰明XD)。

所以判決出來之後,
常會有消費者說差那麼多,法院怎麼會覺得像?
我想應該是因為這個原因吧!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2019.03.07)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O順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2)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雙龍圖樣:
   系爭商標圖樣之雙龍位置為左右對稱,比照「醉逍遙圖樣」
    二龍位置為左上、右下呼應,足見兩圖在標籤整體位置,均
    有營造「雙龍各據兩側」效果,輔以兩圖均以雲朵圖樣加以
    點綴,足徵醉逍遙圖樣以雙龍圖樣作為商標使用。再者,參
    諸「醉逍遙圖樣」,二龍圖樣加上雲朵點綴效果,所佔據標
    籤之版面約略近1/2,圖樣延伸產生之視覺效果,除不及於
    標籤左下角外,實遍及標籤之左上角、上方、右方及右下角
    之位置,可知二龍圖樣奪目之效果,有突顯「醉逍遙圖樣」
    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藉此吸引選購系爭商標圖樣指定
    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注意。職是,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
    醉逍遙圖樣」商標用於商品與其包裝容器,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系爭商標「雙龍圖樣」為其商標。...
 (1)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
    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準此,本院
    分別以外觀與觀念項目,判斷被告使用醉逍遙圖樣與系爭商
    標圖樣近似程度為何。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有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計有
   八件圖樣,其中「雙龍設計圖」商標,如附件2所示,商標
    註冊審定號第01014291、01016478號商標,為雙龍分布兩側
    ,並有仿雲朵圖樣繚繞龍身。參諸醉逍遙圖樣可知,其除為
    雙龍分布於左上及右下角外,龍身及周圍亦有仿雲朵圖樣盤
    繞。對比兩商標之商品容器或包裝態樣,如附件1所示,雙
    龍所置位置、圖案雖有些微不同,惟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
    均將高粱酒品名置中,兩商標商品之瓶身,均為長圓形略透
    明玻璃造型。職是,兩商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兩商標之設計均環繞雙龍、仿雲朵之
    要素,且均將商品名稱置於商品標籤之中間,致相關消費者
    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均為雙龍環繞於雲朵間,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
  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
    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
    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
    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
    ,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
    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879號、99年度判字第180號、103年度判字第99號
    行政判決)。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
    及觀念,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
    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縱兩商標針對雙龍之分布位置略有不同,然系爭商標為兩側
    ,而「醉逍遙圖樣」為左上及右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雙龍
    與仿雲朵圖形,該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
    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
    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
    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
    奇性商標。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
    何?倘被告攀附系爭商標時,是否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
  系爭商標使用雙龍與仿雲朵圖樣,龍為我國社會大眾所熟悉
   之珍祥瑞獸,且於我國傳統文化之傳說中,龍必伴隨雲雨出
    現,然其指定使用於高粱酒類商品。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其指
   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性,其為任意性商標,具高度識別性
   。準此,足徵醉逍遙圖樣攀附系爭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表彰來源或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7)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為何,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
    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
    標熟悉之程度為何。查系爭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使用期間
    逾18年,醉逍遙圖權利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使用期間僅數年(見本院卷191頁)。職是,衡諸市
    場交易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系爭商標。
  (8)被告使用醉逍遙圖樣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使用商標者
    ,其非屬善意。查被告於102年8月初,已張貼醉逍遙圖樣之
    標籤於其販售之酒品,系爭商標最早於89年6月1日已申請註
    冊,如附件2所示。且被告對於其張貼使用醉逍遙圖樣酒標
    籤坦承不諱,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商標之商標登記情形。準此
    ,被告使用醉逍遙圖樣時,並非善意使用,其有攀附系爭商
    標之主觀意圖。」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2018.10.08)       
一審法院認為不近似:
「觀以告訴人使用「雙龍商標圖樣」標籤之酒類
      價格與國本公司使用「醉逍遙圖樣」標籤之酒類價格相差
      約200元,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13頁背面);
      再觀以告訴人使用之「雙龍商標圖樣」,係由左右兩側直
      聳對稱之龍形圖樣,龍首在上,龍身彎曲,兩側龍尾朝標
      籤中間延伸;中間上方為告訴人之商標圖樣、其下為「特
      58°級」橫書字樣、「58°」較「特級」字樣為大、字體
      顏色亦較明顯,下方為「特級金門高梁酒」橫書字樣,再
      下方復有字體較小之「KINMEN KAOLIANG LIQUOR」橫書字
      樣。而本案被訴之「醉逍遙圖樣」,係於標籤左上及右下
      配置龍形圖樣,左上方之龍頭朝右下,右下方之龍係盤據
      於右下角落,二隻龍形不論大小及態樣均不同,標籤右方
      有「58°醉逍遙」直書字樣,中間有「二鍋頭」直書字樣
      ,該3字字體最大、字型加粗、顏色醒目,左下方則為酒
      類相關資訊之標示。是以,本院觀以上開二圖樣主要之色
      系不同,龍形圖樣之位置、樣態均迥異,其上之字樣內容
      、位置、字體、字形顏色、字樣大小均不同、書寫方式亦
      分別為橫書及直書,誠難認二圖樣有近似之處,此亦有被
      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雄研究
      所106年9月15日商標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卷第44-84頁);另參以「雙龍商
      標圖樣」上二隻龍形體所佔據整體標籤之比例、兼參該二
      隻龍與標籤上其他文字之用色醒目度相比,著實具有特別
      顯著性,反觀「醉逍遙圖樣」上二隻龍圖樣並不如標籤上
      之其他字樣醒目,已如上述,難認其上之龍形具有顯著性
      等諸多項目綜合以觀,實堪以認定一般消費者見到告訴人
      及被告之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輕易區別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並不相同,而無予以混淆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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