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中間判決)(2019.03.25)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主張成
立。
「二、判決緣由:
(一)本案在書狀先行程序中,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本案中相關銷
售文書(原告代碼10739-3 書狀,本院卷三第215-218 頁)
。我先是命被告依法開示(本院卷三第225 頁),被告表示
拒絕(被告答辯四狀第2-3 頁,本院卷三第240-241 頁),
我又命兩造就被告應否因此受抗拒制裁,進行書狀先行程序
(本院卷三第285 頁),被告即具狀表明:原告還沒有就其
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要件完整舉證,貿然開示相關
銷售文書,將造成被告不可逆的財產損害(被告答辯五狀第
5 頁,本院卷三第321 頁)。
(二)根據上述被告的疑慮,我認為有以中間判決確認原告有關被
告侵害商標權的主張,以提升後續證據開示正當性的必要。」
「 (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已明文規定: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而「輸出」該商品的,屬於商標之使用(引號為本判
決所加,用以強調「輸出」也屬於商標使用的一種形態)。
這表示即使只有將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往境外,也
構成商標的使用。如果這樣的使用,沒有經過商標權人的同
意,還是構成對商標權的侵害。雖然以上規定將對商標權的
保護擴大到境外市場,並因此可能限縮境內代工業者接取境
外訂單的空間,但既然其規範對象是在境內代工而後往境外
輸出的行為,則受規範行為發生地仍在境內,此項規定並沒
有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律的屬地主義原則。此外,對於商標權
人及境內代工業者之間的保護衝突,這屬於立法政策問題,
當法律將「輸出」也列為商標使用形態之一時,其實已經對
此問題做出價值抉擇,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就應該尊重此立
法決定而依法判決。
(三)被告抗辯:雷歐工具產製系爭產品只是接受白俄羅斯商委託
製造的代工行為,生產後全數運往約定國家或其他受指定地
區,這樣的抗辯等於是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輸出系爭產品的
事實。雖然被告又引用我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
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以及其他參考資料,進一步抗
辯:受外國商標權利人委託代工而回銷代工產品,因為是受
指示而為商標之附加標示,並不是基於行銷之目的,應不構
成商標之使用;然而:
1.接受他人委託代工,至少有將代工商品銷售給委託人的目的
,不能說銷售給委託人就不算是為行銷之目的。
2.就算銷售給代工委託人不算有行銷目的,但商標法第5 條所
規定的「為行銷之目的」,並沒有規定要為誰的行銷之目的
,無論是為自己行銷,或為他人行銷,解釋上都包括在內。
否則,接受他人委託而代工產製持有仿冒商品,即可因沒有
為自己行銷的目的,而不構成商標之使用,這很明顯地並不
合理。
3.被告所引用的兩則我院判決,其判決所憑事實,都是代工委
託人為外國商標的合法註冊人。但在本案中,經我命被告提
出委託其代工的白俄羅商之外國商標註冊資料,被告提出的
註冊資料,都是於2016年9 月2 日才提出申請(被證二至被
證六,本院卷二第11-133頁),這已經是在警方搜索雷歐工
具之後(原證21所示警方搜索照片,其上有標示日期為2016
年7 月26日,本院卷一第555-557 頁),可見雷歐工具接受
代工委託時,委託的白俄羅斯商根本沒有在外國有何註冊商
標,跟被告所引判決的基礎事實顯然並不相同。
(四)被告另又抗辯:因為信賴白俄羅斯商在我國也有ROCK FORCE
的註冊商標,才接受委託為其代工,已經善盡注意義務,而
沒有故意過失。然而,商標獲得註冊並不是絕對的權利,註
冊後可能因異議、評定而遭到撤銷,這是因為商標註冊的審
查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地考慮到所有情形,商標註冊申請人本
身必須擔保並不存在有法定不得註冊的情形,並要接受法定
異議、評定的事後檢驗與挑戰,無法僅憑註冊本身就獲得絕
對的權利保障。商標註冊人本人尚且如此,其他受商標註冊
人委託代工的第三人就更是如此。本件中被告抗辯所憑的「
ROCK FORCE」註冊商標,事後已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其註冊,
此有原告所提出的商標評定書可證(原證13,本院卷一第12
3-130 頁),可見「ROCK FORCE」商標原本就存有法定不得
註冊事由,本身無法作為被告的正當信賴基礎。更重要的是
,根據本判決前面所認定,雷歐工具受託產製系爭產品時,
其商標的實際使用態樣,已可認為是使用於相同「FORCE 」
商標,而「FORCE 」商標為早已註冊商標,可於公開資料中
查得,所以可以認定雷歐工具至少存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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