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一)原告在蘋果即時網站107 年 3 月 25 日登載標題為
「單親媽花 303 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之報導(即 系爭報導 1),及同年 7 月 6 日登載標題為「【獨家報導】貪 7 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之報導( 即系爭報導 2),而系爭報導 1 、2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 107 年 3 月 25 日播出標題為「單親媽砸 303 萬買房業務輕生才知遭詐」的報導(下稱甲報導),未經原告 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1 之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日報」。
(三)被告中國電視公司107 年 7 月 6 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 女星」、「十指緊握黏 TT 大馬前首相兒來台會女星」的報導( 下稱乙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2 的部分內容, 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即時」。
(四)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107 年 3 月 25 日播出標題為「頭繳 303 萬 購屋!業務尋短亡單親媽匯款才知被詐」的報導(下稱丙報導 ),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1 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 記載「翻攝蘋果日報」。
(五)被告中天電視公司107 年 7 月 6 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 女星」的報導(下稱丁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2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即時」。
五、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等就前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的報導使用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報導 1、2 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得 否主張著作權法第 49 條、第 52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等合理使用的規定?
(二)如果被告等侵害系爭報導1、2 的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 85 條第 1 項、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2.被告等辯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
(1)經查: 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係 81 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 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 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 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 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 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 要。」,可知著作權法第 49 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 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此外,著作權法中的豁免規
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 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 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 49 條 係豁免規定,乃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 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 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 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各
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參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判決)。
(2)經查: 被告等未經同意或授權擷取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內容分別製作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 331 頁、第 333 頁),已如前述;又所謂時事報 導,是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的報導,其包含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娛樂、影藝等議題 ,而查被告等的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與系爭報導 1、 2 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名人約會的時事 報導,兩造的報導均是作為時事新聞播報使用的同一目的;且兩造所報導的內容分別均屬同一新聞事件,就新聞接 收者而言,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對系爭報導 1、2 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再者,時事報導重在透過採訪、攝/錄
影增益新聞的真實性、可信性及吸引力,依據原告提出系 爭報導 1、2(原證 1、2)的影片內容重點(如附表一所 示),可知系爭報導 1 是透過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採訪畫面增益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 2 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的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而該等部分也是系爭報導 1、2 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核心部分,被告等並未派員採訪及蒐集各該新聞相關部分,本無法取得附表一所示甲、丙報導有關被害人受訪的畫面,及乙、丁報 導跟拍新聞人物的互動畫面,卻以擷取系爭報導 1、2 精 華內容的方式充實自己相關的新聞報導內容,進而爭取即時播送新聞的利益,衡酌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關係,及時事報導的優勢之一在於獨家、即時播送新聞,被告等重製系爭報導 1、2 的精華部分製成甲、丙報導
(原證 3、4)及乙、丁報導(原證 5、6),實已逾越報 導的必要範圍。被告等雖稱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 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占各該報導的比例不高(如附表二 所示),惟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是各該時事報導核心精華的部分,而該部分亦是被告等不付出人力、時間成本即無法取得的部分,如果認為只要標示新聞來源,可以不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同業新聞精 華報導是屬於報導的必要範圍,無異是使新聞從業人員的 勞力成果輕易地被同業取用,實難以鼓勵新聞從業人員為發掘新聞戮力付出,顯與著作權法第 49 條豁免規定的意 旨相違,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2)承前所述,被告等未派員至現場採訪,卻直接擷取原告就該新聞事件製播的系爭報導 1、2 內容,作為自己就同一 事件報導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接觸的系爭報導 1 、2 並非屬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等 欲為同一事件報導而取得「其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
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規 定。
(3)綜上,被告等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逾「為報導之必要 」程度,是無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等辯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符合著作 權法第 52 條、第 64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合理使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5 2 條定有明文。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
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是可以 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又著 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 第 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 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 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前開 同法第 52 條有關「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3)茲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如下: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之目的分為商業及非營利為目的,而非營利性目的與 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較,前者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此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 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則越大。經查, 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同業,被告等未派員
至現場採訪,直接重製使用原告系爭報導 1、2 的核心部 分,分別作為甲、丙與乙、丁同一新聞事件報導之用, 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 1、2 的目的與原告均相同,被告等並未有轉化使用,而同一事件的新聞報導,對訊息接收 者而言,彼此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又查,據被告中國電 視公司表示甲報導的點閱次數為 1,890 次,廣告收益為 0. 93 美元,乙報導點閱次數為 2,957 次,廣告收益為 0.75 美元(本院卷第 335 頁、第 481 頁),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則具狀表示已無法查得該二則新聞的網路點閱率(本院 卷第 497 頁),可知甲、乙、丙、丁報導於網站媒體播放 非僅供時事報導之用,其尚可透過訊息接收者於網站的 點閱新聞次數形成商業利益,是具有經濟上利益。承上可知,被告等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和原告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告等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衡 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 的空間越小。本件系爭報導 1、2 是屬於時事報導的視聽 著作,其取得新聞內容有特定時間性或不可再現性,雖其 新聞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但新聞報導的性質既著重 於即時採訪、蒐證、剪輯以取得獨家收視率,是其獨家性 與新鮮度越高,應受較高的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系爭報導 1 透過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畫面增加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 2 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誠如前述,足見系爭報導 1、2 具有 一定程度的價值。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又本款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的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的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原著作的比例甚 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經查,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
利用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占系爭報導 1、2 的比率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系爭報導 1 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部分及 系爭報導 2 跟拍人物的部分,是系爭報導 1、2 為提昇新聞 的可信度及吸引力所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精華部分 ,被告等未為轉化使用,業如前述,被告等就該等部分既未派員採訪、蒐集相關新聞內容,而重製系爭報導 1、2 精華的部分,其等就該利用部分主張合理使用應予限縮。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 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 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 小。原告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分別於 107 年 3 月 25 日及 同年 7 月 6 日播放系爭報導 1 、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 331 頁),被告等亦於同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系 爭報導 1、2 的部分內容分別製作甲、丙報導及乙、丁報 導公開播送,且均是分別報導同一事件,有彼此替代效果 ,業如前述,但系爭報導 1、2 是一般社會事件或影藝新
聞,其新聞價值與重要性隨著時間而淡化,故其利用結果 對新聞播出當時之市場價值影響較為顯著,對潛在市場影 響較為有限。
(3)就著作權法第 52 條「報導之必要」而言: 系爭報導 1、2 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人物相關的時事報導,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 、2 之核心部分已逾越必要的程度,已如前述,且原告獨家 為系爭報導 1、2 已使大眾知的權利受保障,被告等利用系 爭報導 1、2 未加轉化利用即跟進報導,並為商業競爭與利 益獲取,實難認符合報導的必要性。
(4)爰綜合審酌系爭報導 1、2 具原創性,且有新聞價值,甲、 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甲、乙、丙、丁報導使用系爭 1、2 之性質與目的和原告 相同,且未為任何轉化,又所利用是系爭報導 1、2 的核心 部分,暨被告等利用的結果對系爭報導 1、2 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的影響,及甲、乙、丙、丁報導若不使用系爭報導 1 、2,對公眾知的權利並無妨礙,且甲、丙報導及乙、丁報 導與系爭報導 1、2 有市場上競爭替代關係等各情,認本件 無法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被告等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 5 2 條、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一)原告在蘋果即時網站107 年 3 月 25 日登載標題為
「單親媽花 303 萬購屋銷售經理自殺才知竟被騙」之報導(即 系爭報導 1),及同年 7 月 6 日登載標題為「【獨家報導】貪 7 千億大馬前首相兒來台獵豔環抱本土劇女星回飯店」之報導( 即系爭報導 2),而系爭報導 1 、2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原告對該著作均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中國電視公司 107 年 3 月 25 日播出標題為「單親媽砸 303 萬買房業務輕生才知遭詐」的報導(下稱甲報導),未經原告 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1 之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日報」。
(三)被告中國電視公司107 年 7 月 6 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 女星」、「十指緊握黏 TT 大馬前首相兒來台會女星」的報導( 下稱乙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2 的部分內容, 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即時」。
(四)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107 年 3 月 25 日播出標題為「頭繳 303 萬 購屋!業務尋短亡單親媽匯款才知被詐」的報導(下稱丙報導 ),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1 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 記載「翻攝蘋果日報」。
(五)被告中天電視公司107 年 7 月 6 日播出標題為「首相兒遊台獵 女星」的報導(下稱丁報導),未經原告授權而使用系爭報導 2的部分內容,並於左下方記載「翻攝蘋果即時」。
五、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
(一)被告等就前開不爭執事項(二)至(五)的報導使用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報導 1、2 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得 否主張著作權法第 49 條、第 52 條、第 64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等合理使用的規定?
(二)如果被告等侵害系爭報導1、2 的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 85 條第 1 項、第 88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2.被告等辯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
(1)經查: 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係 81 年修法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謂:「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 而於報導之過程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又本條所稱『所 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是 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電台 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電視中予 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許利用之必 要。」,可知著作權法第 49 條是為調合大眾知的權益與著作權保護而設,其既規定「為時事報導者... 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所利用的著作自應以其進行該次時事報導時所接觸者為限,而依前開立法理由所述「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應限於報導該新聞事件時感官所知覺存在的著作,因此於轉載其他媒體新聞內容的場合,若係某新聞事件主體對他媒體報導之反應(其報導方式如:某人對某媒體近日之報導表示不滿),則於報導中引用他媒體之報導內容,可屬「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惟其方式仍須符合「報導必要之範圍」,然若報導與他媒體相同的新聞事件,卻未至現場採訪,而直接使用其他媒體就該新聞事件所刊登或製播的新聞照片、內容,作為自己報導的一部分,則行為人所接觸者應屬「其他媒體同業之著作」而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自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再者,是否符合「報導必要範圍」,應審酌其報導內容之性質與目的、對原著作是否有取代效果、利用他人著作之方式、占原著作之比例、是否非使用原著作無法達到報導目的、使用原著作時是否進行轉化等,以資認定。此外,著作權法中的豁免規
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 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 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 49 條 係豁免規定,乃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 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 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 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各
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參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52 號判決)。
(2)經查: 被告等未經同意或授權擷取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內容分別製作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 331 頁、第 333 頁),已如前述;又所謂時事報 導,是指現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的報導,其包含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體育、娛樂、影藝等議題 ,而查被告等的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與系爭報導 1、 2 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名人約會的時事 報導,兩造的報導均是作為時事新聞播報使用的同一目的;且兩造所報導的內容分別均屬同一新聞事件,就新聞接 收者而言,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對系爭報導 1、2 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再者,時事報導重在透過採訪、攝/錄
影增益新聞的真實性、可信性及吸引力,依據原告提出系 爭報導 1、2(原證 1、2)的影片內容重點(如附表一所 示),可知系爭報導 1 是透過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採訪畫面增益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 2 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的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而該等部分也是系爭報導 1、2 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核心部分,被告等並未派員採訪及蒐集各該新聞相關部分,本無法取得附表一所示甲、丙報導有關被害人受訪的畫面,及乙、丁報 導跟拍新聞人物的互動畫面,卻以擷取系爭報導 1、2 精 華內容的方式充實自己相關的新聞報導內容,進而爭取即時播送新聞的利益,衡酌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關係,及時事報導的優勢之一在於獨家、即時播送新聞,被告等重製系爭報導 1、2 的精華部分製成甲、丙報導
(原證 3、4)及乙、丁報導(原證 5、6),實已逾越報 導的必要範圍。被告等雖稱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 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占各該報導的比例不高(如附表二 所示),惟甲、丙報導與乙、丁報導使用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是各該時事報導核心精華的部分,而該部分亦是被告等不付出人力、時間成本即無法取得的部分,如果認為只要標示新聞來源,可以不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同業新聞精 華報導是屬於報導的必要範圍,無異是使新聞從業人員的 勞力成果輕易地被同業取用,實難以鼓勵新聞從業人員為發掘新聞戮力付出,顯與著作權法第 49 條豁免規定的意 旨相違,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2)承前所述,被告等未派員至現場採訪,卻直接擷取原告就該新聞事件製播的系爭報導 1、2 內容,作為自己就同一 事件報導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接觸的系爭報導 1 、2 並非屬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而是被告等 欲為同一事件報導而取得「其他媒體同業的著作」,尚難
認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規 定。
(3)綜上,被告等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並非「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且逾「為報導之必要 」程度,是無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等辯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符合著作 權法第 52 條、第 64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合理使用, 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 5 2 條定有明文。所謂「引用」,係指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
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是可以 區辨;所稱「正當目的」即指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又著 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 44 條至 第 63 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 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 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前開 同法第 52 條有關「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的規定,應依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3)茲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如下: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利用之目的分為商業及非營利為目的,而非營利性目的與 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兩者相比較,前者較易成立合理使用。此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 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則越大。經查, 原告與被告等均是新聞媒體的競爭同業,被告等未派員
至現場採訪,直接重製使用原告系爭報導 1、2 的核心部 分,分別作為甲、丙與乙、丁同一新聞事件報導之用, 被告等利用系爭報導 1、2 的目的與原告均相同,被告等並未有轉化使用,而同一事件的新聞報導,對訊息接收 者而言,彼此有選擇取代的效果。又查,據被告中國電 視公司表示甲報導的點閱次數為 1,890 次,廣告收益為 0. 93 美元,乙報導點閱次數為 2,957 次,廣告收益為 0.75 美元(本院卷第 335 頁、第 481 頁),被告中天電視公司
則具狀表示已無法查得該二則新聞的網路點閱率(本院 卷第 497 頁),可知甲、乙、丙、丁報導於網站媒體播放 非僅供時事報導之用,其尚可透過訊息接收者於網站的 點閱新聞次數形成商業利益,是具有經濟上利益。承上可知,被告等就甲、乙、丙、丁報導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和原告相同,是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觀之,被告等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
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從利益衡 量,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 的空間越小。本件系爭報導 1、2 是屬於時事報導的視聽 著作,其取得新聞內容有特定時間性或不可再現性,雖其 新聞價值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但新聞報導的性質既著重 於即時採訪、蒐證、剪輯以取得獨家收視率,是其獨家性 與新鮮度越高,應受較高的保護,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系爭報導 1 透過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畫面增加該新聞報導的真實性,系爭報導 2 則是透過人物跟拍片段提昇新聞的真實性及吸引力,誠如前述,足見系爭報導 1、2 具有 一定程度的價值。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又本款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又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的精華或核心所在,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反之,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的部分,或所利用之質量占原著作的比例甚 少,較易成立合理使用。經查,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
利用系爭報導 1、2 的部分占系爭報導 1、2 的比率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系爭報導 1 對被害人及其律師的專訪部分及 系爭報導 2 跟拍人物的部分,是系爭報導 1、2 為提昇新聞 的可信度及吸引力所投注較多成本及不可取代的精華部分 ,被告等未為轉化使用,業如前述,被告等就該等部分既未派員採訪、蒐集相關新聞內容,而重製系爭報導 1、2 精華的部分,其等就該利用部分主張合理使用應予限縮。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 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 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越 小。原告在蘋果即時新聞網站,分別於 107 年 3 月 25 日及 同年 7 月 6 日播放系爭報導 1 、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 331 頁),被告等亦於同日未經原告授權重製系 爭報導 1、2 的部分內容分別製作甲、丙報導及乙、丁報 導公開播送,且均是分別報導同一事件,有彼此替代效果 ,業如前述,但系爭報導 1、2 是一般社會事件或影藝新
聞,其新聞價值與重要性隨著時間而淡化,故其利用結果 對新聞播出當時之市場價值影響較為顯著,對潛在市場影 響較為有限。
(3)就著作權法第 52 條「報導之必要」而言: 系爭報導 1、2 分別均是關於當時買房詐欺事件及影藝人物相關的時事報導,甲、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 、2 之核心部分已逾越必要的程度,已如前述,且原告獨家 為系爭報導 1、2 已使大眾知的權利受保障,被告等利用系 爭報導 1、2 未加轉化利用即跟進報導,並為商業競爭與利 益獲取,實難認符合報導的必要性。
(4)爰綜合審酌系爭報導 1、2 具原創性,且有新聞價值,甲、 丙報導及乙、丁報導利用系爭報導 1、2 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甲、乙、丙、丁報導使用系爭 1、2 之性質與目的和原告 相同,且未為任何轉化,又所利用是系爭報導 1、2 的核心 部分,暨被告等利用的結果對系爭報導 1、2 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的影響,及甲、乙、丙、丁報導若不使用系爭報導 1 、2,對公眾知的權利並無妨礙,且甲、丙報導及乙、丁報 導與系爭報導 1、2 有市場上競爭替代關係等各情,認本件 無法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被告等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 5 2 條、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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