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大陸地區陝西重型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德商‧曼卡車與公車股份有限公司
「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1)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單純
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SHACMAN」構成,別無其他可資區別
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由印刷體之全大寫外文「MAN」所
單獨構成,無其他可資區別之部分。相較兩商標外觀,識別
來源之部分,均有「MAN」文字,倘將兩商標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之動力車輛與其零組件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連貫唱呼之際,有可
能產生係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相
當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參加人雖為德國事業,然我
國為中文語系國家,且我國教育體系以英語作為主要外語,
研習德語者較少,故應以英語發音為兩商標讀音之比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外文「MAN」,其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N
」相較,僅有「SHAC」發音之差異,以英文連續唱呼兩商標
,兩商標間呈現近似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準此,足徵兩商標讀音有相當近似性。
(3)兩商標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者。查兩商標均為單純外文,系爭商標之外文「SHACMA
N」本身並無意義,縱分為「SHAC」與「MAN」,「SHAC」部
分並無意義。而據以異議商標「MAN」,其英文有男人之意
。因兩商標圖樣不論字體、字型均相當近似,易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同為「MAN」態樣組合之系爭(列)商標,
為參加人所推出之系列商標,觀念上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兩商標觀念成立相當近似。
(4)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不論整體或主要部分外觀、讀音及觀念等
項目,如附圖所示,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予人有
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相當近
似之商標。」
「 2.隨意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
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
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
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
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
奇性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
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3.據以異議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MAN」字樣,英文之意義為男人,為我國社
會大眾所熟悉者,然其指定使用於卡車與其零組件等動力車
輛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與其指定商品範圍,並無關聯
性,其為任意性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MAN」於我國長期
廣泛行銷多年,是具有高度識別性。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商
標「SHACMAN」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MAN」間,易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1.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知名度:
參加人為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商,據
以異議商標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商品
,參加人透過臺灣之總代理商博大公司,持續在臺灣之商用
車輛、卡車、大客車市場,行銷及銷售其以據以異議商標表
彰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其相關零組件,並提供車輛之維修
保養服務,且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多元行銷據以
異議商標之車輛等商品,其所表彰商品之知名度,並經被告
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行政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相互勾稽
全部證據內容,可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製造之卡
車、大客車持續於我國行銷,並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之事實,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簡介摘錄、臺灣
經銷代理商之服務據點、博大公司保養廠外觀照片、博大公
司代理之曳引車規格配備簡介、2010年漢諾威車展、2004年
IAA商用車展之媒體報導、獲獎紀錄、99年全國汽車貨櫃貨
運業全體會員名冊、2012年春季號商用車雜誌之「MAN」卡
車廣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51487號異議處分書、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異
議卷一第29至60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6、291至314頁)。
2.系爭商標未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1)原告提出之網路檢索資料無法證明:
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之營業據點已遍佈全球,在我國亦有據
點,系爭商標經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
惟審視原告所檢送之營業據點資料、商品簡介網站資料、原
告網站、臉書及推特社群網站資料、外文「SHACMAN」網路
檢索資料等證據(見異議卷一第271至293頁;訴願卷第48至
84頁)。可知均於106年3月17日始由網路下載之資料,該等
網路資料僅粗略標示記載系爭商標商品,關於系爭商標商品
實際銷售情形如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且上揭證據多
屬外文資料,亦無事證可資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可藉上述
商品型錄而認識系爭商標,或相關消費者確實瀏覽上述網頁
,或曾透過網頁提供之資訊,進而購買其商品之具體事證。
(2)系爭商標於臺灣地區行銷數量有限:
參諸答證12之銷售契約及訴願附件8廣告契約書及發票影本
、產品外觀照片、簡報資料及DM等資料(見異議卷一第294
至309頁;訴願卷第85至155頁)。固可知原告曾與我國業者
有商業往來關係,惟其銷售數量仍屬有限,且行銷時間不長
。原告雖提出臺灣陝汽有限公司我國臉書資料(見異議卷一
第310頁;訴願卷第156頁),然僅有1頁,係106年3月17日
始由網路下載,無法據此具體反映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
者認識之情形。職是,勾稽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無法認定
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於市場上
有併存之事實,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依現有之證據,僅
足認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3.報導系爭商標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原告雖提出大陸地區商務部新聞、三秦網網路新聞報導、Po
rt Herald 外媒新聞報導及Google搜尋影片結果、原告就系
爭商標圖樣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證、兩商標可資區辨之媒體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63至88、349至418頁;本院卷二第27至38
頁)。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可區辨云云
。然核其報導日期均於107年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4年
12月1日,且GOOGLE搜尋影片結果,僅有2則影片資料為104
年間上傳,數量不多,無法得知為我國消費者知悉之情形,
其餘之影片資料上傳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無法作
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事證。他國
之註冊證,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於他國之註冊情形,難謂於我
國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況上開可資區辨之媒體資料,原告
使用字樣為「SITRAK」,而非系爭商標,無法據以判斷相關
消費者是否熟悉系爭商標。準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
明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八)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則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
1.原告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有商業往來:
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檢送鳳凰網之2009年8月26日世界經濟報
導與新浪汽車之2005年6月21日21世紀經濟報導(見異議卷
一第259至262頁)。其刊載略以:此前「德國曼」相繼與技
術合作夥伴陝汽集團、濰柴動力等企業進行長達數年之談判
,德國曼與陝汽集團之前技術合作將終止等情。且新浪汽車
21世紀經濟報導對上揭所載事件之經過有詳述,足證原告曾
與參加人有商業往來關係,原告當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
在。原告固稱上述報導係網路文章,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該
報導係引據不同來源之網路媒體,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報導,
其所刊載內容,經本院相互勾稽,認其報導具相當可性度,
自堪予採信。職是,原告指謫網路文章而不具公信力云云,
不足為憑。
2.原告非善意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
參加人檢附2012年8月13日於商車網所載標題為「滿城盡是
德國MAN又見陝汽TGA高仿車型」文章(見異議卷一第65至66
頁)。其內容載述略以:原告推出TGA系列,下面這組圖是
從網上看到之一組圖片,除中間之陝汽標誌,遠看即為熟悉
之MAN TGA系列車型等情。可知大陸地區之相關消費者,已
將原告產製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產生聯想,有混淆誤認
兩商標之虞。原告雖稱上揭文章並未提及任何商標云云。惟
據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商標商品於臺灣銷售及相關資料顯示(
見訴願卷第85至155頁)。原告於其型號「M3000」牽引車之
商品DM上刊載「德國MAN技術軍車品質安全可靠」、「德贏
天下服務領先品質成就未來SHACMAN」等字句,試圖在臺灣
地區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宣傳系爭商標商品之情事。職
是,勾稽上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
出於善意。」
「(十)商標審查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 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
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
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商標申
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
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不受他案拘束。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MAN 」字樣,
識別性甚低,故據以異議商標應無過度保護之必要,並援引
第12類商品其他類別所核准與「MAN」字樣相關之商標云云
。然原告所舉上揭商標註冊案與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案,就商
標審查之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被告於具體
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
難比附援引。職是,原告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不應予撤銷之論
據,洵非合法正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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