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2018.11.1)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以「SAN FRANCISCO 」商標(下 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類之第9 類「電腦軟體;可下載之印 刷字體」及第16類「鉛字;印刷鉛字及印刷簽字模」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違反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10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8376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 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
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
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二)本件申請商標圖樣(如判決附圖所示)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
外文「SAN FRANCISCO 」所構成,依網路字典查詢結果係表
「舊金山」之英文地名之意。原告雖稱舊金山地區雖為些許
大型公司總部所在地,然事實上,多數與網路、電腦軟硬體
產生聯想之地區為矽谷,而非舊金山云云。惟查,依維基百
科所載,矽谷(Silicon Valley),是高科技事業雲集的美
國加州聖塔克拉拉谷(Santa Clara Valley)的別稱,位於
加利福尼亞州北部、舊金山灣區南部。矽谷的主要部分位於
舊金山半島南端的聖塔克拉拉郡(Santa Clara County),
主要是該郡下屬的帕羅奧圖市(Palo Alto )到郡府聖荷西
市(San Jose)一段長約25英裡的谷地;而總範圍一般還包
含西南舊金山灣區。而舊金山(San Francisco )是北加州
與舊金山灣區的核心都市,當地住有很多藝術家、作家和演
員,在20世紀及21世紀初一直是美國嬉皮士文化和近代自由
主義、進步主義的中心之一。舊金山是受歡迎的旅遊目的地
,以其涼爽的夏季、多霧、綿延的丘陵地形、混合的建築風
格,以及金門大橋、纜車、惡魔島監獄及中國城等景點聞名
。此外,舊金山也是五大主要銀行及許多大型公司、機構的
總部所在,其中又以網際網路產業為最,包括蓋璞、太平洋
瓦電公司、Yelp、Dropbox 、Pinterest 、Twitter 、優步
、愛彼迎、Mozilla 、維基媒體基金會、克雷格列表、Sale
sforce .com 等。因此,廣義之舊金山灣區或舊金山半島即
包含矽谷在內,網路上常稱舊金山矽谷一帶,消費者之旅遊
行程亦常將二者一併規畫,不只矽谷有眾多矽半島體業公司
,即舊金山市內亦有眾多網際網路公司,而該眾多公司即為
電腦及程式軟體相關產品之開發生產製造者,或者無法脫離
電腦及程式軟體相關產品之使用者,故原告以「SAN FRANCI
SCO 」作為申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可下載
之印刷字體、鉛字及印刷鉛字及印刷簽字模」商品,易予消
費者聯想為該商品之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係在
舊金山之有關說明,而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因此被
告認為本件申請商標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不准註冊,尚無違誤。
(三)原告進而主張「SAN FRANCISCO 」業經其廣泛使用於iPhone
、iPad等行動通訊設備,已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
品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等語。惟觀諸原告於原處分、
訴願中及本院所檢送之使用資料,其中西元2017年全球最大
500 家公司排行榜(原告排名第9 名)、2016年全球品牌價
值榜(原告所屬「APPLE 」品牌排名第1 名)、2016年第三
季行動通訊設備市場數據分析中iphone及ipad於我國市占率
及我國被授權之第三方軟體開發者列表等資料,並非本件商
標實際使用之具體證據;另蘋果字型相關報導、2015年全球
軟體開發者年會中介紹「SAN FRANCISCO 」字型之影片、20
14年至2017年有關原告使用「SAN FRANCISCO 」字型之網路
討論資料,其中部分報導、影片及討論係使用外文,非屬我
國之行銷資料,且原告使用方式係將「SAN FRANCISCO 」作
為行動通訊設備所設定之字體字型名稱,並非作為區別商品
來源識別標識,消費者僅得知悉其為可選擇之字體字型之一
,尚難認為表彰電腦軟體等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此外,原
告亦未檢附本件申請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鉛字等指定商品
之銷售量、營業額或廣告額等具體證據資料為證,要難遽認
本件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
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尚難依商
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
(四)原告雖稱本件申請商標於美國、歐盟及其他國家已獲准註冊
,足證外文「SAN FRANCISCO 」在以英文為慣用語之國家並
未被認為係所指定商品之描述,且世界各國亦均有准以地理
名稱註冊商標,即我國亦有准中外地理名稱註冊商標等語。
惟查:
1.原告所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之( 5)「各國註冊的證明
」規定,乃係後天識別性之證明方法之一,並非可做為先天
識別性之證明,此觀諸該規定後段尚且記載:「惟若該標識
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
,且其於國外使用的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
該標識為商標者,尚不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
具有識別性」乙段敘述文字甚明。故原告僅提出上揭外國註
冊資料欲以之主張本件申請商標具有( 先天) 識別性云云,
自無可採。而原告上開所提使用資料係將「SAN FRANCISCO
」作為行動通訊設備所設定之使用字體字型之名稱,並非作
為區別商品來源識別標識,消費者僅得知悉其為可選擇之字
體字型之一,尚難認為表彰電腦軟體等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是以並未取得後天識別性,亦不得僅憑提出其他國家之註
冊資料即證明有後天識別性,況且該等其他國家之註冊資料
中並無中國大陸、俄羅斯、日本、英國、加拿大等世界主要
國家者。
2.再者,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各國商標審查
標準亦有別,且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
、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
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
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
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換言之,商
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
情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本件商標於其他
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
關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
判斷標準。準此,原告既欲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自應以我
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圖樣外文「SAN FRANCISCO 」所
理解的一般而直接的含義是否為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說明
,作為( 先天) 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
3.又商標係採取個案審查原則,因每一個案中所涵攝之各種因
素均不同,任意性之地理名稱因具有識別性,可作為商標使
用,但為商品之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或使用地描述性說
明之地理名稱則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故原告所舉各國及我國
准予地理名稱為商標註冊之案例,其涵攝之考量因素與本案
有所不同,尚不得以之作為本案應准予註冊之依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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