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0日 星期六

(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法 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東方不敗 v. 東方快車:「東方不敗」商標權人已註冊多起「東方」的系列商標,「東方快車」申請註冊在同一商品服務領域(麻將桌),相關消費者可能會混淆誤認為同系列商品。



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2019.03.28)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智慧財產局)就註冊第1815884 號「東方快車」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智慧財產局:
三、被告之主張:
(一)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僅單純由中文「東方快車」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   標係由中文「東方不敗」或由略經設計之中文「東方不敗」   與圖案所組成,兩商標均有識別性,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   度類似之商品,但兩商標相較之下僅有「東方」2 字之習見   詞彙相同,且其後分別連接不同之中文,整體外觀及讀音尚   屬有別,雖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然兩商標   文字所呈現之實質意義不同,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亦不相同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尚   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故兩商標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消費者應足以區辨兩商標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   之虞。
(三)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商標重在使用,使用後所產生之識別性愈強,所受保護之   範圍愈廣,故商標實際使用情形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者,   自應獲得較大之保護。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   「東方快車」四字所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單純橫書之   中文「東方不敗」四字所構成,或由字體略經設計之中文「   東方不敗」結合一圓圈與二飛雲圖案所組成。兩造商標雖有   「快車」與「不敗」之不同,但其指定使用之「麻將桌、電   動麻將桌、麻將、……交換遊戲卡」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   標指定使用之「麻將、象棋、棋台、圍棋、骰子」、「麻將   、麻將桌、電動麻將桌、棋檯、象棋、跳棋、圍棋、骰子…   …賭博用籌碼」等商品相較,均屬麻將、麻將桌、紙牌及棋   藝類等遊戲之相關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應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之廣告行   銷,目前已在臺灣設有多處營業展示及經銷據點,及臺灣拍   賣平台網站有相關販售之資訊,亦架設有臉書、Youtube 平   台,而系爭商標商品僅有於臉書及3 家網路拍賣平台販售(   見異議卷第78至90頁),況參加人亦自陳網路搜尋麻將桌之   結果,大多為原告之商品(見本院卷第402 頁),可認對於   相關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諸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熟悉,自   應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而兩造商標之起首   字均為「東方」,則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系爭標商品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為同系列商品,難謂兩商標間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原告於86年間即已陸續以   「東方」二字註冊系列商標,如註冊第01061967號商標之「   東方賭聖」、第01061968號之「東方賭神」、第01871672號   商標之「東方」,且均指定使用於麻將、籌碼之商品(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而參加人亦自陳其曾為原告之客戶,因   為他們廣告做很大,臺灣人不知道的應該很少(見本院卷第   402 頁),顯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   議諸商標之存在,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業已構成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應予撤銷註冊之事由,被告自應就系爭商標作   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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