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 星期五

(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法 近似) 「好神拖」、「超神拖」 v. 「拖神」in 拖把: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2019.03.29)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拖神」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   類之「拖把;掃把;畚斗;垃圾桶;清潔用木漿海綿;清潔   用海綿;提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   為註冊第172279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   示)。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842號「好神拖」、第1649071號「超   神拖」等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9月29日中台評   字第105016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   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   提起上訴。」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具立體陰   影設計之中文文字「拖」、「神」2字所構成,雖以左上右   下橫書排列方式組成,惟中文橫書之唱呼方式,可能從左至   右之「拖神」,或從右至左之「神拖」。而註冊第1339842   號「好神拖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框包覆設計之橫書中文「   好神拖」所構成;另一註冊第1649071號「超神拖」商標圖   樣則由單純橫書中文「超神拖」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予   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相同文字「拖」、「神   」,且唱呼中文橫書文字無論為「拖神」抑或「神拖」,皆   賦予消費者「神奇拖把」之印象,是兩商標整體於外觀、觀   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縱有「好」、「超」等其他文字不   同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仍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且近似程度高。(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拖把;掃把   ;畚斗;垃圾桶;清潔用木漿海綿;清潔用海綿;提桶」商   品,與據爭第1339842號及第164907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   「毛刷;海棉刷;洗車刷;地板刷;洗地刷;抹布;汽車擦   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潔用廢棉紗;拖把;掃   把;畚斗;垃圾箱;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桶;提桶;清   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毛刷;海棉刷;洗車刷;   洗地刷;抹布;汽車擦拭布;清潔用抹布;地板用抹布;清   潔用廢棉紗;拖把;掃把;畚斗;垃圾桶;拖把絞乾器;水   桶;提桶;清潔用木漿海棉;清潔用海棉;拖把布盤;家具   用撢子」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均為國人常用之   清潔用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四)據爭商標   之中文「好神拖」、「超神拖」,係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   ,指定使用於毛刷、海綿刷等清潔用品,有暗示商品品質、   功用之意,惟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屬暗示性商標,仍具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會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據爭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應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據爭商標較大之保   護。...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係取自其公司特取名稱,或   延續自另一註冊第1392262號「拖地神」商標而來,然商標   之申請註冊屬善意與否等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   因素之一,並非本件所涉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主要參考因素,是以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除上訴人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外,仍應審酌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之。(五)綜上所述,衡酌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   彿,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爭商   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查並無應給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及   系爭商標確係出於善意申請之具體事證,又由原證9至12可   知兩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均屬拖把相關商品,且商品之行銷   管道及販賣場所均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等   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之商品出自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固主張兩商標經檢察署以消費者之角度認定並無   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然查,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兩商標之字數、字型字體、字   體顏色、排列方式、商標呈現方式不同,認定上開兩者商品   陳列在貨品架上時,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   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應能輕易判斷兩商標商品並非相同   ,客觀上不致造成購買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之虞,而高檢   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案件認定並無致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再議之聲請,除沿用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外,並認為據爭第01339842號「好神拖」商   標於97年4月29日申請註冊之前,網路上即有「拖神」刷刷   樂除毛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出售,顯見拖神公司在完成設立   登記之前,該公司人員即已積極研發、改良拖把相關技術,   並有相關「拖神」商品在市場銷售,且拖神公司的「拖神」   商標實際使用在相關商品上時,因商品包裝形式及色系不同   ,以及拖神公司會將「拖神」商標與該公司註冊第01579088   號標章併用,因此相關消費者並不致誤將拖神公司之「拖神   」商品,誤認係參加人之「好神拖」商品等語;惟依本院44   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不受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之拘束,自更不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   處分書僅以兩商標於字數、讀音、外觀未完全一致,即認定   兩商標並無近似混淆之虞,與法院實務見解係依首開八大因   素綜合判斷兩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判斷標準有所扞格,況參加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   已於駁回再議後有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而刷刷樂除毛屑專用雙面神刷商品與本件兩商標指定使   用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且上訴人將系爭商標與該公司其他   標章併用,並不會因此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商標不產生混   淆誤認,仍應依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因素為判斷,上開不   起訴處分不影響兩商標近似且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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