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7 號行政判決(2019.04.18)
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前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日盛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
「證券商業務」服務」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
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
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必需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始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識
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
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除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
外,客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應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
內為之。倘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在商標所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則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
,有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
冊商標。準此,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之第36類證券商業務商品?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
本院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1.原告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
目的。2.原告在客觀將商標用於證券商業務商品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3.原告應使用整體系爭商
標,不得任意分割。4.原告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
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5.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指定第
36類之證券商業務商品。6.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
不得逾3年,否則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
(二)原告應證明於申請廢止日之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其應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
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
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申言之
,商標最主要功能在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參酌
商標法適用屬地主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
之目的,客觀上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
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
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來源。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足使相關消費者於交易過
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倘商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
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
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
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則非真實使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號、101年度判字第597
號、107年度判字第590號行政判決)。準此,原告為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其應提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之3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第36類之證券商業務商品之事實,
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證明原告並無未使用商標之消極
事實。
(三)原告於廢止申請日之前3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
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固定有明文。然商標權人任意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除已逾商標權所賦予使用商標內容之範圍外,亦有侵害他
人之商標權時,實有廢止其商標之必要性。系爭商標於中文
「日盛」2字左側,搭配黑底反白正圓圖框內置「盛」字圖
文設計所構成。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
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指定於「
證券商業務」服務之事實。
1.附件1、8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參酌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見廢止卷一第56
至95、179至183頁之附件1、8),有關李○○、葉○○、詹
○○、潘○○之證券存摺部分內頁影本,固列有交易日為10
2年4月17日、102年5月6日至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30日
至11月4日、103年8月29日至104年10月5日間買進、賣出或
配發上市有價證券名稱、存入股數等資訊,或賴○○之證券
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顯示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
13日間有證券交易資訊,惟觀其證券存摺封面所標示之方底
圓框「盛」字圖樣,其與系爭商標以中文「日盛」搭配圓框
「盛」字圖之整體商標態樣有別,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事證。
2.附件1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商標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之種類、特性、交易期
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
斷。相關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
易後,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服務相關之媒介物時,
相關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
相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
之行為,因相關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相關消
費者之使用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
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不具有維持或創
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相關消費
者使用媒介物之行為,並不等同商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1)審視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見廢止卷一第56
至95頁之附件1),其中林○○之證券存摺封面影本,除未
能得知使用日期之外,其上標示之方底圓框「盛」字圖搭配
右側上下並列之中、外文「日盛集團」、「日盛證券」、「
JIH SUN SECURITIES」所構成之整體商標態樣,亦與系爭商
標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
之印象。且其標示「日盛集團」,並非原告之母公司或關係
企業,故無法認定有傳達予相關消費者其所指示之服務來源
為原告之認知觀念。職是,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
爭商標有使用之事證。
(2)參考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與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委託書(見廢止卷一第56至95、142至143頁之附件1
、7;本院卷第27頁之原證2),關於104年1月12、13日之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影本及空白委託書照片,其空白
委託書並無實際使用之情事,104年1月12、13日之委託書影
本,屬私文書性質之商業文書,委託方式上之記載為電話,
未見委託人簽章。準此,無法作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系爭
商標有使用之事證。
(3)參照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見廢止卷一第56
至95頁之附件1),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未
使用系爭商標,且未能得知使用之時間日期。有關日盛銀行
證券活期儲蓄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日盛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
摺等封面影本及其部分內頁影本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部分。本院勾稽該上揭資料可知,
其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一般金融卡存款、轉帳、提款
、扣款等服務,自與原告是否有以系爭商標作為表彰提供證
券商業務服務無涉。縱因有價證券買賣交易款項需有銀行帳
戶,其仍屬相關消費者至原告指定合作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之活期帳戶,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銀行業務服務
,其與原告提供之系爭商標服務有別。
3.原告實際使用商標非系爭商標:
(1)原告與母公司日盛金控公司於98年經營權易手外資,在原關
係企業繁多之日盛集團依然存在之前提,自須思考如何與原
集團作出差異,創造新識別性,因而更換新企業標章,並於
99年12月15日發表新企業識別標章橘紅雙色圖樣。倘原告確
實同時使用多個商標,理應可提出具有經濟意義之使用證據
,而非僅憑興櫃股票委託書之內部使用證據。參酌原告前於
99年間已創設新商標並更換使用之事實,其上所標示方底圓
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金控」、「日盛證
券」所構成之整體商標態樣,已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
不同,非僅變更系爭商標圖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
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
知,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2)衡諸交易常情,商標之使用有其規劃與策略,原告依新經營
團隊規劃,採用完全不同之實際使用商標,其主觀認知為系
爭商標已不再具有表彰其服務或商品來源。原告設計新企業
標章與全面撤換系爭商標圖樣,並在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均
改用新企業標章,顯示其真正目的,在於相關消費者間建立
對其新企業商標之認識,益徵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不同於系爭
商標之使用。
4.附件1、5、6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之使用系爭商標:
勾稽原告提出之附有日盛圖樣之證券存摺、公司大門照片、
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見廢止卷一第56至95、
136至141頁之附件1、5、6)。其公司大門上標示之圓框「
盛」字圖,非系爭商標之整體使用,且未能得知其表彰之服
務項目業務範圍。且審核生效日期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2月
間之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影本,其上標示之方底圓
框「盛」字圖搭配右側上下並列「日盛集團」、「日盛期貨
」或「日盛集團」、「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JIN SU
N FUTURES CO.,LTD.」整體態樣,顯與系爭商標有別,且係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客戶購買國內期貨與選擇權交
易所使用之文件,自與原告為提供證券商業務之服務有別。
5.原證1不足證原告於廢止申請前之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提出興櫃股票委託書影本2紙,作為廢止申請前3年內
使用系爭商標之主張。然原證1興櫃股票委託書係為紅底方
框反白盛圖,加上「日盛金控」、「日盛證券」字樣。而系
爭商標為黑底方框反白盛圖,加上「日盛」字樣。其中「日
盛金控」標示,係日盛金控公司而非原告,則標示是否足使
相關消費者清楚辨識商品服務來源為原告,容有疑問。況原
告與其他原屬同一日盛集團相關之企業,諸如日盛銀行、日
盛金控公司等公司,大量註冊諸如「白底紅圓框盛圖」、「
紅底方框反白盛圖」、「灰底方框反白盛圖」、墨色中文「
日盛」、「日盛XX」、外文「JIN SUN GROUP」等各種排列
組合,造成大量使用於相同服務「盛」圖商標,併存於市場
,原告針對該等商標之使用,自應注意是否與系爭商標有混
淆誤認之虞。職是,興櫃股票委託書上標示者為「日盛證券
」,並非系爭商標,商標整體外觀不同,使用上應已不具備
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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