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經銷跟商標權的關係很深。
代理商做不好,負擔很重。
代理商做太好,又常被原廠收回代理權。
代理商辛苦地開疆拓土,但最後常常被過河拆橋。
(很多事情常常是如此,提醒我們感恩的重要性。)
這個案子也是一個收回代理權的故事:
法國原廠Bioderma在台灣有中文的註冊商標「優必登」,但授權的代理商並沒有使用這中文商標,反而是去註冊使用「貝德瑪」商標 。
法國原廠以「Biodema」外文商標對代理商的「貝德瑪」中文商標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貝德瑪」商標應予撤銷,因為:
1.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一為外文,一為中文,外觀和觀念不近似,但讀音近似)
2.消費者會誤以為「貝德瑪」是「Bioderma」 的
#中文翻譯,有混淆誤認之虞。
3.代理商並非善意註冊商標。
可以進一步思考的點有:
Q.兩造商標觀念不近似?
外文商標不需要翻譯成中文理解它的意思,Bioderma對台灣的消費者來說,應該就是一個不知名的單字,不需要理解成生物皮膚XD來跟貝德瑪比對~
Q.代理商註冊使用了十幾年,法國原廠都不知道?
可能是因為我們法國人太浪漫惹XD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2019.03.28)
智慧局認為異議不成立的理由:
「2、有關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本件衡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部分與據爭商標商品不類似,
僅「化粧品零售」服務與據爭商標構成類似關係【詳理由二(四)】,
兩造商標整體近似程度極低,中文「貝德瑪」識別性高,
消費者極易將之區辨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高,
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參加人(原廠法商)主張:
「(四)○○公司未依約使用必優登商標:
參加人雖有中文商標「必優登」,然○○公司刻意不使用,
反自行翻譯「BIODERMA」,並違反經銷契約,自行或以原告
之名義申請註冊「貝德瑪」等商標,並將中文「貝德瑪」使
用於經銷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參加人均毫不知情
。參加人善意信賴代理商○○公司未違反雙方之經銷契約,
而認○○公司係使用參加人「必優登」商標在臺灣販售「BI
ODERMA」商標商品。因參加人為法國公司,處理商標事務者
,均為位於法國總部之法國人,其不懂中文,且○○公司或
原告從未向參加人表示,其所使用於經銷「BIODERMA」商品
之中文商標「貝德瑪」,係其未得參加人之同意而自行申請
者,故參加人無機會對○○公司或原告之申請註冊,有使用
系爭商標或與其讀音相同「貝德碼」商標,為明示或暗示表
達同意。況參加人因善意信賴○○公司係依契約使用參加人
「必優登」商標,將原本計畫用於「BIODERMA」商標商品,
故參加人實際上未在我國真正使用過「必優登」商標。
(五)原告違約搶註系爭商標:
參加人於105年間向○○公司表示有意收回代理權,並自行
開設公司進入臺灣市場時,○○公司始向參加人表明其與原
告握有其所使用於經銷「BIODERMA」商標商品之中文商標事
實,參加人始知在臺灣經銷「BIODERMA」商標商品所使用之
中文商標,竟為經銷商所自行申請。○○公司因代理權將被
原廠收回,竟向參加人表示願以500萬歐元,約合新臺幣(
下同)1億8千萬元之天價,將其違約搶註「貝德瑪」等中文
商標賣回予參加人。因參加人不願被○○公司及原告所威脅
,在雙方談判破局後,參加人於106年間依契約規定,終止
雙方之經銷關係,並於我國自行申請新之中文商標,以直接
進入臺灣市場銷售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
法院理由:
「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成立高度近似性:
(1)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院茲比較分析兩
商標之外觀如後,兩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①系爭商標圖樣
為標楷體印刷之中文「貝德瑪」;②據以異議商標為單純外
文「BIODERMA」。準此,兩商標圖樣之外觀相較,兩者整體
分為中文與外文,文字有別,可徵兩商標外觀,非屬近似圖
樣。
(2)兩商標讀音高度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
,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
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商標所用之文字。讀音包括
中文、外文或臺語在內,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成立商標近似性。查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商標之讀音,系爭商標為「貝德瑪」,發音為「bei-de
-ma」;據以異議商標為「BIODERMA」,發音為「bio-der-m
a」,參加人雖為法國公司,然衡諸我國為中文語系國家,
學校教育多以英文為第一外語,是人民於唱呼商標名稱時多
以英文為之,故本院應以英文唱呼為準。兩商標讀音均為三
音節,自音節至發音,以英文連貫唱呼兩商標之發音,發音
幾乎完全相同。職是,兩商標之讀音成立高度相近似性。
(3)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而圖樣之外文「BIOD
ERMA」,是1992年由參加人創辦人Jean-Noel Thorel聯合法
國研究院INSERM及CNRS資深學術研究人員,在法國里昂專業
實驗室(Laboratoire Dermatologique BIODERMA)創建之一
系列醫學美容護膚產品,品牌名稱擷取實驗室之名稱,中文
發音近似為「別德瑪」,臺灣以「貝膚黛瑪」名稱。系爭商
標有使用於化妝品,圖樣為單純中文「貝德瑪」。中文雖僅
為外來翻譯語,本身並無意涵,然就兩商標圖樣之外觀而言
,予人寓目印象差異大,可知兩商標觀念不近似。
(4)兩商標之整體圖樣構成近似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外觀上為兩種語言,雖論整體外觀及觀念
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不近似。然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觀察,讀音以羅馬拼音為之,均為三個音節,發音幾乎完全
相同,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誤
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
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將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公司將系爭商標當作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查○○公司之網站
,將系爭商標「貝德瑪」與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共同
使用,且在「貝德瑪」前加上「法國」文字,以「貝德瑪」
表彰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此有經公證之○○公司
網站截圖與藥妝店販售BIODERMA產品之專櫃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1至391頁之參證5)。○○公司並於其真仿品辨
識廣告,將參加人前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為
法國貝德瑪皮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此有○○公司之真仿品
辨識文宣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之參證15)。準此
,可知○○公司將系爭商標「貝德瑪」當作據以異議商標「
BIODERMA」中文翻譯。
2.社會大眾將系爭商標當作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
參諸網路商店之搜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0頁之參證
13)、網路部落客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42頁之參證
12)、檢調單位查獲仿冒品之新聞稿及相關媒體報導(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64頁之參證14)。可知網路、檢調機關及媒
體均將參加人「BIODERMA」商標商品稱為「貝德瑪」,足證
系爭商標被視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翻譯。再者,依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1月28日所發予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
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同業公會暨其會員之公函,以系爭商標「
貝德瑪」稱呼據以異議「BIODERMA」商標商品(見本院卷一
第469至472頁之參證16)。職是,不論媒體、政府機關及網
路資訊,均將系爭商標「貝德瑪」混淆誤認為據以異議商標
「BIODERMA」中文商標或中文翻譯,足證兩商標有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
「(八)原告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則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1.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
商標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
故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商標權之存在。
況事業於從事進口、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負有風險意
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準此,系爭商標雖
於104年3月27日申請註冊,然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
前即98年3月1日已註冊公告,當事人為銷售化妝品之競爭同
業,原告為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應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原告經由智慧局商標檢索系
統或網路搜尋,自得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申請商標登記。
2.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及○○公司在其網站上將系爭商標「貝德瑪」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BIODERMA」共同使用,且在系爭商標「貝德瑪
」前加上「法國」文字,以系爭商標「貝德瑪」表彰參加人
「BIODERMA」品牌產品等事實,此有經公證之網站、專櫃照
片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2頁)。且○○公司所製
作之真仿品辨識廣告亦顯示,○○公司或原告均將參加人整
併前之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稱「法國貝德瑪皮
膚醫學理療研究中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顯將
系爭商標「貝德瑪」視為據以異議商標「BIODERMA」中文翻
譯使用,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將系爭商標認定為
據以異議商標。參諸參加人否認同意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有同意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
同意。職是,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觀
意圖,並非為善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