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著作權)被告委任設計師設計商標圖樣,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原告雖然後來與被告合夥,但卻將圖樣申請為註冊商標,法院認為原告是搶註商標,該商標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24.04.16)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O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O即洛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不得使用中華民國註冊第02247939號商標之圖樣。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O即洛園餐飲前曾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頂讓協議書,由原告將「女王音樂餐坊」頂讓予李O即洛園餐飲。嗣兩造簽立如甲證2所示之「洛華企業社」股東合夥契約書,自109年7月31日起共同經營「女王音樂餐坊」(店面名稱為「QUEEN A.女王」),並在店面招牌處使用如甲證4所示之系爭圖樣。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BEAUTYBLOG HannahQ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商品或服務,嗣於111年9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247939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兩造於111年1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不再使用「Queen A.」、「Queen A.女王」於任何網站平台及APP軟體等社群媒體;兩造同意於110年1月20日終止洛華企業社之合夥關係,終止後由李洛所有並繼續經營等語。
㈣「女王音樂餐坊」已於111年9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准為歇業登記。
㈤系爭圖樣係由邑倉廣告平面設計之設計師鍾O慧所設計。
兩造合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期間即使用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仍於原址經營「QUEEN A.女王」,持續使用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為廣告宣傳迄今。
㈦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2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80號、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8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更換餐廳招牌之圖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在兩造結束合夥關係且「女王音樂餐坊」已為歇業登記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30頁),所應審究者為: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⒉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圖樣,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被告於其招牌上使用系爭圖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⒋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本院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⑵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在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不分國內、外先使用,亦不問註冊與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3號、108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洛園餐飲、洛華企業社分別為李O於108年10月5日、109年7月27日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李O以洛園餐飲之名義,於109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女王音樂餐坊」頂讓協議書,約定以40萬元之對價受讓「女王音樂餐坊」,嗣李O再以洛園餐飲之名義,於109年5月9日委託邑倉廣告平面設計之鍾穎慧為女王音樂餐坊作包含商標logo在內之一系列之廣告平面設計等情,有洛園餐飲及洛華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女王音樂餐坊」頂讓協議書影本、系爭報價單及設計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鍾O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有受到李O委託進行logo平面設計,是為中壢的女王酒吧做整個logo的形象設計,甲證4所示之招牌包含圖案及文字整個都是其設計的,被證2之系爭報價單(包含系爭圖樣)則是其與李O簽署之報價單及其設計成果圖等語,堪認系爭圖樣係李O以其獨資之洛園餐飲名義自原告受讓「女王音樂餐坊」後,委託證人鍾穎慧創作完成。原告固以系爭報價單並無設計公司或設計師等人之簽名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等語,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業已載明為邑倉廣告平面設計,復經證人鍾O慧證稱系爭報價單確實為其與李O即洛園餐飲所簽署之報價單等語如前,原告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據。

又李O即洛園餐飲受讓「女王音樂餐坊」後,籌備階段係使用洛園餐飲名義來處理籌備事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觀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業主為「洛園餐飲李O」、「女王咖啡酒吧」等文字即明;嗣李O於109年7月27日另行設立獨資商號洛華企業社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並以被告李O即洛華企業社名義與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0萬元為對價成為洛華企業社之合夥人以共同經營QUEEN A.女王音樂餐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合夥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而兩造合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期間,有持續使用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如甲證4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在系爭商標於110年10月14日申請註冊日前,被告自109年7月31日起已有將系爭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店面招牌,以表彰「女王音樂餐坊」所提供之餐廳服務之事實,且為原告因合夥契約關係所知悉。

⑷系爭商標係以淺粉紅為背景底色,並由酒紅色之英文字母「BEAUTYBLOG」、「HannahQ」、一面朝左方之女性側臉輪廓剪影,及一以黑色線條、具有花草紋樣裝飾之圓形圖框組合而成,其中英文字母「BEAUTYBLOG」字樣比例極小,而英文字母「HannahQ」字樣比例雖較大,但整體視覺仍以女性側臉輪廓剪影所佔比例較大,並位於圓形圖框中間以酒紅色突顯,是系爭商標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應為該女性側臉輪廓剪影;復觀「女王音樂餐坊」招牌上所使用之系爭圖樣,係由酒紅色為背景底色,並由一開口朝上之奶油黃色圓弧曲線,及一奶油黃色且面朝左方之女性側臉輪廓剪影置於該圓弧線條內組合而成,別無其他圖樣或文字,整體視覺以該女性側臉輪廓剪影為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再比較上開系爭商標與系爭圖樣之女性側臉輪廓剪影,二者整體輪廓高度近似,且有長睫毛及高挺鼻梁,均面朝左方而與圓弧線條相接,僅配色略有差異,惟系爭商標為酒紅色之剪影、系爭圖樣則係剪影之底色為酒紅色,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圖樣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圖樣使用於餐坊、餐廳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服務相同。

⑸承前所述,原告既自109年7月31日起與被告合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並在店面招牌處使用系爭圖樣,自當知悉系爭圖樣存在並使用於餐廳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系爭圖樣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圖樣商標相同之服務,均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自己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確實有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⒉綜上,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詎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圖樣後據以註冊系爭商標,已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圖樣之重製權、改作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⒈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⒉反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⒋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惟在契約另有約定時,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⑵查系爭圖樣係由證人鍾O慧所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又系爭圖樣係李O以其獨資之洛園餐飲名義委託證人鍾O慧創作完成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圖樣係由李O出資並約定由李O取得設計成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證人鍾O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其有受到李O委託進行logo平面設計,109年5月9日報價簽署系爭報價單時李O是一個人到,其有口頭向李O說明logo設計完成後之著作財產權歸由李洛所有,logo設計費是在系爭報價單之「商標logo設計」項目下,整個設計案是由李O支付所有設計費用,沒有收過其他人交付的設計費用,logo設計過程都是李O與其單獨討論及進行最後定案,是在logo設計完成後到中壢現場進行招牌工程的規劃時才認識反訴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設計初稿、與證人鍾O慧之對話截圖、邑倉廣告平面設計之尾款請款單、匯款明細照片及匯款憑證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圖樣確實由李O出資聘請證人鍾O慧創作,並約定以李O即出資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共同委託設計新商標,且商標之設計發想及討論係由其負責,並以其側臉為設計發想等語,惟系爭報價單已載明業主為「洛園餐飲 李O」,證人鍾O慧復明確證稱不論係簽署系爭報價單、設計過程中之logo討論事宜,抑或後續付款事宜,均係由李O單獨出面及負責,迄至系爭圖樣設計完成至現場進行施工時,始有接觸反訴被告,業如前述,實難認李O與反訴被告係共同出資聘請證人鍾O慧創作系爭圖樣;另證人鍾O慧設計系爭圖樣之設計發想固為反訴被告之側臉,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僅為該著作之表達,並非其所表達之概念或發想,自無從僅因反訴被告之側臉為系爭圖樣之發想來源,即認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⑶又系爭圖樣係李O以其獨資之洛園餐飲名義出資聘請證人鍾O慧創作完成,且因洛園餐飲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依法並無權利能力,李O與證人鍾O慧並已約定李洛即出資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均如前述。又李O既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其除有獨資設立洛園餐飲商號外,另有獨資設立洛華企業社商號,而獨資商號既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李O即等同於洛園餐飲、洛華企業社,反訴原告李洛即洛華企業社提起本件反訴,並主張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無據。 ...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著作權)室內設計:法院認為,原告的設計圖屬於「室內設計」,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但被告是依據業主需求自行創作,並非抄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24.04.17)

原 告 欣豐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弘草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蓮

被 告 陳O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弘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O蓮,被告陳O稜為被告元弘公司之員工。
二、被告元弘公司為參與111年7月28至31日於臺北南港展覽館舉辦之系爭展覽,向各設計公司邀稿展場設計案。
三、被告陳O稜代表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員工宋O婷就被告元弘公司參與系爭展覽之展場設計案進行邀稿,其中檢附「2022元弘展場設計元素與需求-220519」簡報檔,並要求於111年5月30日中午前提出提案與預算表。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並於111年5月26日先提供初稿,於111年6月29日原告獲知被告不採用系爭設計圖。
四、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參與系爭展覽,攤位編號為P306。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二、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O稜於系爭展覽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玫稜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㈡查原告為專業之空間、展場服務設計之設計公司,從事展覽設計服務為業,被告元弘公司雖就系爭設計案提供需求展場需求單供原告參考,有前開說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該需求單之內容,僅記載被告元弘公司對於展場要求需具備之元素、色調、桌椅設置數量及櫃體需求等大方向,並未就展區實際配置、擺設、設計細節提出具體之設計內容,可知被告元弘公司提供上開需求單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元弘公司參展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就展區之擺設配置、綠、白色調搭配木紋設計、電視主牆菱形背版、白色門面招牌、綠色植栽牆搭配白色面板之櫃臺、黑色鐵架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訛。

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之需求單指示而製作出系爭設計圖,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㈢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

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㈣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例如木紋圓弧形及白色長條形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圓桌洽談區、商品海報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采羿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㈠查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采羿公司設計及施作,此經證人即采羿公司專案設計人員邱O秀到庭證述:

采羿公司參加被告元弘公司展場設計按比稿已經有10年,系爭攤位係由其為設計主軸,公司的3D人員協助完成建模工作,其有取得被告元弘公司提供如被證2所示之比稿資料,被告元弘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之系爭設計圖,其未曾看過系爭設計圖

就招牌結構配色部分係從電視牆到整體看板規劃,依照之前與被告元弘公司合作的案子可以知道被告元弘公司喜歡導角之造型,所以做圓弧之設計,因為被告元弘公司要求要亮,再加上地毯有白色之配色,所以招牌之背板使用白色;就服務台形象牆結構部分是參照之前采羿公司西元2021廚具展使用黑色造型框架之設計,以穿透之方式展現空間感;

就服務台造型係依照客戶提供之簡報內容去做修正設計;植栽牆是客戶有需求,植栽牆後面是櫥窗,從其蒐集之設計資料也有類似設計,且可以呼應接待處之設計;需求單記載地毯要用綠色與白色搭配,加上考量成本控制,且系爭攤位是在主走道旁,左邊是出入口即主要動線的來方,所以其以白色L型地毯讓此部分比較明亮;因需求單有要求木紋,且此部分地板已經用白色,上方還有綠色之植栽設計,燈箱是白色,在這樣的配色下,其選擇使用木紋之墊高地台,以達到配色上和諧,且其設計自電視牆開始做整體設計,所以燈箱為了走線一定要墊高,上方從電視牆到整個招牌背板是一體延伸,展現出大氣的感覺;因為系爭攤位有一根面積約4平方公尺的大柱子,加上需求單有要求像咖啡廳,所以我們在設計剛好運用這個柱子來發想,加上需求單有註明咖啡廳,因咖啡廳多有中島長桌設計,及以往其與被告元弘公司合作經驗,所以其將咖啡廳與會議桌結合,設計成長島會議桌;其蒐集資料有石紋材質,而該展場已經大量使用白色,為了讓設計不要過於單調,所以加上大理石紋之設計;以往被告元弘公司VIP室設計都會開窗框,所以這次其以直行導角之方式做窗框設計;

會議桌上方吊框上面有一個長型之造型天花板設計,依其設計經驗通常1米設置1盞燈,而該天花板長度設置3盞燈比較合適;電視牆位置是客戶指定,電視牆其使用LED螢幕需要較深之深度,因其想要下面亮一點,所以做了一個間接光照明,因為其整體設計是從電視牆延伸到看板設計,在線條上需要有延伸的感覺,所以才會用斜梯形的設計,讓它延伸到看板處,另外因為這個電視牆是在主走道旁,為了要呈現他的主題,所以就以客戶需求中有提到的植生牆作為LOGO的背板;依照被告所提的需求資料上面也有綠底植生牆加白色LOGO的參考樣式,加上我以前也有用這種方式設計其他的案子,而且在綠底植生牆上必須要用白色的LOGO才會清楚顯示,這樣的配色才合理;如前所述展場有一根大柱子,所以其下面做簍空設計,且其使用之黑框是系統材料,都有固定尺寸,為了配合現場的寬度及系統材料尺寸,其調整燈箱及海報的排放,所以才會設計如本案黑框及海報牆之呈現方出,且黑色框架與木紋之搭配在視覺上也是常用且協調的配置方式,至於SLOGAN部分其一開始設計就有放,是從被告元弘公司的資料抓取;花檯部分其在下面做簍空,除木紋外還使用真實的植物等語,復有證人邱O秀庭呈其創作來源資料,以及采羿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及檔案資料可參,再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確與前開采羿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區委由采羿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元弘公司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有14項之設計,均與系爭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采羿公司現場施作之實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語。

惟查,依證人邱O秀前開證述已表明其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爭設計圖,被告亦未交付該圖給其參考,可知證人邱O秀所完成系爭攤位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又依證人邱O秀證述:依照被告元弘公司所提供之需求單,客戶要求牆外推並提供參考圖片,圖片上有木紋及黑框的設計,客戶指定要綠色及白色地毯、服務台之需求,客戶在平面圖配置清楚告知其所想要的展場平面配置、牆上的LOGO比例及會議室外牆的造型,以及要求展場就是要亮等語,可知采羿公司為被告元弘公司施工完成之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設計元素相似之處,乃係依照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抄襲系爭設計圖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弘公司委由采羿公司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㈢至於原告雖以采羿公司提出初稿之日期(111年6月2日)晚於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圖初搞時間(111年5月26日),亦晚於被告元弘公司之截稿時間(111年5月30日中午),卻仍受被告元弘公司採用,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證人邱O秀證稱:展場設計在4至6月間非常繁忙,其接到本案時有打電話去跟被告元弘公司請求是否可以多一點時間,因此有多爭取到2週之工作期間等語,被告亦未否認證人邱O秀有此延期之請求,故采羿公司雖於結案日後才提出初稿設計,然係經被告元弘公司同意,尚屬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弘公司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出的發想設計,例如:植栽牆、綠白相間之地毯、黑框、大理石紋、木紋設計、吊燈數量、櫃臺設計等,且原告有提供被告元弘公司系爭設計圖,被告應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云云。

然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縱使系爭攤位部分設計元素與系爭設計圖之元素相似,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本件采羿公司依被告元弘公司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系爭攤位現場照片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指元素相似之處,然仔細觀兩者之設計並非完全相同,可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系爭攤位與系爭設計圖有相似之元素,然均以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單作為主要參考素材,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彼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元弘公司由采羿公司所完成之系爭攤位設計,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著名表徵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咪噠miniK:更審法院認為,原告的「miniK」在台灣是「著名表徵」,被告有高度抄襲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4.04.29)

上 訴 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O林
 
被上訴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KTV,上訴人公司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李德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銷售及出租系爭產品,並公開傳輸、陳列於其公司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系爭產品名稱與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係同一來源,且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上訴人公司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於110年3月30日、6月7日依序減縮金額為200萬元、151萬元各本息(最高法院卷一第23、37至39頁),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51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爰僅就減縮後廢棄發回之範圍為審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另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更一審卷第238至239頁》,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未存有實質競爭關係,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與本案無關,亦難認各該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另上訴人公司於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並無在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原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李德林,復於111年9月14日更名為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宋世垚,再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致良,又於同年12月27日更名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歷次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8、59頁,前審卷第55、421頁,最高法院卷二第7、15、25、35頁,更一審卷第67、93頁)。又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我國提供上述服務;另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於甲證3、4、7之上訴人公司網站、臉書行銷系爭產品之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網頁、咪哒KTV產品照片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以及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網頁(甲證3、4、7)、海關進口資料(乙證5)可證。

四、兩造本件所爭執之處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⒈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4條規定參照),除既存事業互為爭取交易機會之顯在競爭外,尚包含可能參與相關市場活動之潛在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市場上現有競爭者如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不僅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侵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亦可能阻礙或排除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將影響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常見關於「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亦明。而潛在競爭者,無需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僅需證明其有可能進入該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或經濟活動而與市場內既有業者爭取交易機會,形成潛在之競爭關係,即屬之。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咪哒KTV產品及其服務確未進入我國市場,被上訴人除申請註冊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亦未證明兩造可相互替代而具有競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自陳其迄今為止未在臺灣投資或設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或辦理稅籍登記,惟主張實質競爭關係並不以在臺投資、設置辦公室或稅籍為必要,被上訴人相關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故被上訴人為潛在競爭者等語。

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等商標,且依甲證13至19、21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獲獎,甲證20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之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以其所有咪哒miniK等商標為著名商標,主張訴外人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提出異議,均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撤銷註冊;又於106年10月、107年5月、108年8月間就「咪噠」、「咪噠(簡體字)minik SING & REC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9年7月、109年9月、111年6月獲准註冊在案,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考慮進軍臺灣市場之可能性,並先行布局商標註冊之申請與管理,俟適當時機正式進入臺灣地區市場。

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完全相同之迷你KTV設備及服務,彼此間當具替代性,均屬同一產銷階層,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是以上訴人公司進口大陸製之「咪噠」設備後提供客人點歌演唱之服務,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消費模式等差異,縱使被上訴人尚無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迄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惟其未來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而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要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在臺灣地區提供咪哒KTV之商品及服務而有二致。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㈡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3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⒊被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及網頁載有「咪哒miniK SING & REC」之圖樣(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觀諸咪哒miniK等商標之圖樣,「咪哒」非一般通常用語,「咪哒miniK SING & REC」圖樣,除「咪哒」簡體中文字外,並有「mini K」、「SING & REC」外文字及音符的設計圖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使用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大陸公司合作,亦有獲獎紀錄,其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可知咪哒miniK等商標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文化與語言相近,長年兩岸人民經貿、旅遊等有所往來,音樂、歌曲流行資訊傳播迅速,近年來大陸地區之歌唱節目在我國亦相當受歡迎,我國民眾並可藉由電視、網路、影音APP等管道觀看相關節目,且咪哒miniK等商標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被上訴人將咪哒miniK等商標使用於KTV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撤銷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之註冊,雖該公司提起訴願,然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確定,而有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

縱使上訴人以前述三異議案乃行政調查,否認咪哒miniK等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乙證4、5),已於前述,且系爭產品、招牌看板、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等標有「咪噠miniK」字樣及「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甲證3、4、7及乙證6、7、7-1),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相較,「噠」、「哒」僅為繁、簡體字之別,於「咪噠miniK SING & REC」文字之後為麥克風圖案,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整體圖樣予公眾之寓目印象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佐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甲證3、4、7),益證上訴人公司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因此,上訴人公司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大陸地區亦有相當多類似產品如「友唱」、「雷石WOW迷你KTV」(乙證12)等,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非法抄襲被上訴人咪哒KTV產品,亦未據被上訴人佐證(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等情,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

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重點在於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服務、廣告等是否客觀上有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至被上訴人之大陸專利是否被宣告無效(乙證3、8至11),與本件判斷無涉。

又觀諸乙證12大陸各廠牌之迷你KTV,皆於產品正面招牌標示各該品牌名稱「WOW」、「友唱」,足以吸引公眾注意,可作為區辨產品或服務來源依據,而上訴人公司前述直接標示「咪噠miniK」、「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以及廣告語「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客觀上足使相關公眾誤解其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有所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

⒈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稱「他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乃因事業違反該法規定而權益遭受侵害之人。而本條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同時兼有維護市場競爭與消費者利益之公益目的。第21條不公平競爭行為所涉及之人,包含事業之競爭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上下游業者、甚至消費者權益均可能受到影響,如其等權益有受侵害,即得依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李O林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公司與李德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而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涵蓋潛在競爭者,且該法第21條旨在禁止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上訴人公司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當使潛在競爭者即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是以上訴人認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第30條所謂「他人」為事業本身或其它潛在交易的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更一審卷第242頁),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未來可能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則上訴人公司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日後進入臺灣市場時可能形成競爭之障礙,而受有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上訴人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顯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於大陸地區之經營規模及知名度,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卻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且上訴人公司KTV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其設置位置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並對外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100萬元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4年5月3日 星期五

商標(刑事 併用 非著名商標 故意 明知)iSofa v. VSofa:法院認為,SOFA為國人習知單字,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描述性說明。兩造商標都有與自身公司名稱商標併用,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iSofa並非著名商標。被告是使用經註冊的商標,無侵害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2023.9.19)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O恩 鄭O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有無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故意及犯行,補充理由如下:

(一)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本件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與自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相似處僅在大寫或小寫英文字體「SOFA」(沙發),然SOFA(沙發)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器、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又自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ISOFA」,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於英文字母左側有按摩椅側面造型圖。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VSOFA」,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英文字母左側併列有未經設計之中文「輝葉」,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標字母V大於其後之SOFA較為突出。

上開自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印象較深者在於「I」或「i」之英文字首及按摩椅側面造型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印象較深者則在英文字首「V」,且「isofa/ISOFA」予人科技、智慧沙發之意象,而「VSOFA」則予人勝利、活力沙發之聯想。

是自訴人與被告上開商標,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自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此有廣告刊登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亦多與「輝葉」商標、「輝葉HUEI YEH及圖」商標併同使用,此有相關銷售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與被告按摩椅品牌及商標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緊密連結,堪認二者商標均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二)自訴人雖主張其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智慧局著名商標一欄表及108年至109年9月間「愛沙發」、「iSofa」銷售台數、金額統計表及廣告行銷製作費用以實其說,然觀諸上開自訴人所註冊之著名商標名稱為「iSofa 愛沙發及圖」,與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均不同,復觀之自訴人提出之108年至109年9月間「愛沙發」、「iSofa」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及廣告行銷製作費用,此為公司內部資料,實際情況不明,且大部分出售之商品均標示為自訴人另案註冊之愛沙發商標,又上開資料,僅可知自訴人銷售商品之台數、銷售金額及廣告行銷費用,尚無從得知自訴人銷售該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知名度或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度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三)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法第95條所指之行為態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者」之情形當係指在該商品、服務上從事「標示商標」之作為。又按「明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復有明文。

綜合上開法條可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

而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出、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其仍非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被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輝葉 V sofa」商標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V Sofa設計字」,曾經智慧局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與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輝葉」商標所有人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後,而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在案,此有智慧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智慧局109年4月22日(109)智商40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5月5日(109)智商207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可知自訴人之商標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難謂其主觀上有侵害或仿冒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洵然甚明。
 

商標(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iSofa v. VSofa:最高法院認為,SOFA為常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椅商標,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描述性說明,兩造商標首字讀音顯著不同,是否近似,有待調查。兩造商品為高價位商品,是否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也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2024.04.26)
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O恩
 
被 上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商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圖(下稱附圖)1至4,下合稱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於各網路電商、家樂福及其官網銷售之「輝葉Vsofa沙發按摩椅HY-3067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圖5所示「VSOFA」商標(下稱系爭V商標),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均使用於相同電動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高度關聯性產生混淆之虞,致減損識別性及商譽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已成著名商標後數年始使用系爭V商標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有攀附動機,難謂出於善意,而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第3頁第11列漏載)、第70條第1款、第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sofa」(字母大小寫不拘)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所示之「ISOFA」、「iSofa及圖」之商標圖樣於註冊商品類別第10類(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及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熱氣治療器具)之商品,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網頁、書報、雜誌之廣告文宣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上,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廣告及物品,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商標中之「ISOFA」意指我的沙發或智能沙發,附圖2商標之圖樣則為沙發椅側面圖示,均欠缺特殊識別性;而系爭V商標加大凸顯第一個字母V,係為表彰其與代言人知名藝人徐若瑄(Vivian)之密切關係,具有高度識別性,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且系爭V商標已於109年5月5日取得註冊,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亦認定二商標不近似。系爭V商標實際使用時多與著名商標「輝葉」或「輝葉HUEI YEH及圖」併排或共同使用,不致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況系爭商標未達著名程度,被上訴人從未單獨使用iSofa作廣告行銷,並常與「FUJI」商標併用,顯係以「FUJI」作為主要行銷之商標,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圖1(即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附圖2(即註冊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商標,分別經智財局於107年間商標評定書評定為著名商標,另附圖4(即註冊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商標)亦經智財局列名於106年7月至111年6月著名商標名錄;且被上訴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已於國內開設數十家門市專櫃,並聘請藝人代言,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附圖1、2、4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附圖1之「ISOFA」與系爭V商標均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應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早於系爭V商標註冊前即已註冊,二者均指定使用在第10類按摩椅等商品,亦即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銷售管道重疊,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V商標使用於行銷文宣或網路平台時,多單獨以明顯字體「VSOFA」呈現,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商標品牌或辨識之依據,堪認上訴人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已侵害商標權。審酌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V商標前,業經智財局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仍執意使用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並聘請知名藝人藉由媒體促銷,足見其獲利非薄,難謂無侵權故意;而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構成侵權,並請求以該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稱合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雖認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惟其見解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部分,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而拼音性之外文字詞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在於其讀音,如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並應回歸外觀之比對,尤其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影響重大,判斷商標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始構成商標之近似。

查系爭商標之附圖1「ISOFA」商標與系爭V商標(即附圖5)均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SOFA(沙發)為國人常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椅商品,消費者容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且「I」與「V」之讀音顯著不同,系爭V商標並刻意加大「V」,則能否謂附圖1與附圖5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已滋疑義。

又商品之性質不同,往往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例如就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差異之注意力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或價位較高之商品,消費者在選購時,通常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較能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而不致輕易混淆誤認。原審認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構成侵權,且系爭商品為單價3萬3,333元至4萬9,800元之電動按摩椅,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施以普通注意,自整體觀察,是否不足以區辨二者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說明系爭商標之附圖2至4商標與系爭V商標有何近似?逕認上訴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侵害商標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2024年4月30日 星期二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在2023年10月23日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提到:「為保障音樂人相關權益,幫助藝人或樂團於長期經營演藝事業及締約時注意自身權利與義務,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與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共同研處,擬訂「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歡迎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參考運用。」


娛樂法(人格權)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

 


一、AI孫燕姿

前一陣子「AI孫燕姿」引發軒然大波。網路上出現各種由AI模型生成、聽起來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

姑且先不論「前階段」的「使用孫燕姿的錄音」訓練AI模型是否侵害著作權(此階段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目前仍爭議中,所以先pass),光就「後階段」的「製作出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是否侵害侵權,就「人格權」的部分,可能說是已經踩到紅線。

雖然說這個議題很新穎,但其實我們可以從過去的判決中找到答案。

台灣的民法第195條規定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由這個條文可以看得出來「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及「其他人格法益」都屬於「人格權」保障的範圍。而與個人密切相關、而得指向某特定人的「聲音」,台灣的實務判決也承認是「人格法益」(【樂高渥克】案)

「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成公開權之侵害。」

特別是名人的「聲音」,它背後所彰顯的利益,可能超越「與名人相連結」的「人格利益」,還包括「可以用作代言廣告」的「財產利益」。因此,在【白花油】一案當中,台灣最高法院已經明白承認「人格權」也具有「財產利益」。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所以,未經孫燕姿本人同意的各種「AI孫燕姿」歌曲,除了侵害孫燕姿的人格權當中的「人格利益」之外,也侵害了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AI美空雲雀

接下來,我們談談「AI美空雲雀」。這是一個日本NHK在2019年製作的節目。

美空雲雀是日本知名的歌手,有「昭和歌姬」之稱,就在她逝世三十週年的時候,出現了「用AI讓美空雲雀復活」的計畫。(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去看NHK的節目)

「讓去世的人復活」不僅是歌迷的想望,也是家族後代的期待。

但一個值得問的問題是:美空雲雀本人有同意嗎?美空雲雀會希望自己被AI復活嗎?

從台灣的法律角度來看。台灣的民法第195.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讓與繼承。人類一旦死亡,附著於其生命上的人格權也隨之消逝。因此,美空雲雀死亡之後,美空雲雀本人不再對其「聲音」享有人格權,也不可能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可能享有以下權利。

(一)「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財產利益」

由於財產權可以被繼承,因此,當「人格權」一旦被認為具備「財產利益」時,這個「財產利益」的部分就出現了被後代繼承的可能性。讓美空雲雀復活,具有很高的經濟價值,因為歌迷會買單。

這部分的利益,依照台灣的實務見解(【白花油】案),是由遺族繼承。也就是,美空雲雀的繼承人享有決定是否讓美空雲雀的聲音復活的權利。所以我們也可以看到,NHK的這部影片找來了美空雲雀的兒子加藤和也加入計畫,他也提供了媽媽唸故事書的錄音帶供作AI模型訓練。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換句話說,如果有第三人,未經遺族同意,就把美空雲雀拿來AI,將會侵害遺族繼承的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人格利益」

接下來要問的問題是:遺族對先人的聲音是否享有人格利益?

這個問題有意義的地方在於:假設第三人讓美空雲雀唱英文歌,而美空雲雀生前最討厭英文歌的話,這樣侵害了誰的權利?

由於美空雲雀已經去世,所以已經無法主張人格權。而人格權不能繼承,所以遺族也無法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有沒有一個獨立於被繼承人以外,自己產生的獨立的人格權(例如:不希望媽媽受到傷害的感情,因為媽媽最討厭唱英文歌),而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台灣的法院判決承認「遺族」享有一個「敬愛追慕先人的人格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有人醜化先人,後代心情上會受傷,因此可以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

這樣的法律見解來自【曹錕賄選】一案。

我印象中,台灣的歷史教科書上有記載「曹錕賄選」,但曹錕的後代堅決主張曹錕沒有賄選,於是對主張曹錕賄選的中國國民黨提出訴訟。

法院在該案認為:

「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三、結論

依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當要使用某個名人的聲音製作「AIXXX」時,如果該名人還在世,應該要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例如:要做「AI 孫燕姿」,應該要得到孫燕姿本人的同意。)而如果該名人已經去世,則是要得到他的「遺族」的同意(例如,要做AI美空雲雀,應該要得到遺族的同意。)

還有一個可以思考的問題是:如果我們希望百年之後不要被AI復活,是不是未來可能要考慮在遺囑內寫下:「請不要AI復活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