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科研市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討論公平交易法25,應予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2024.10.24)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

詎被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物品之場所」。

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

另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

再者,系爭商標1雖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著作權 假扣押 演唱會)法院認為,超世代公司資本額低,但承辦收益近億元的大型活動,並拒絕給付授權費,且名下查無財產,MUST聲請假扣押有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2024.06.13)

抗 告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O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音樂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係抗告人委請來自不同國家之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於表演現場即興演出,實難於DJ實際演出前得知當日表演之音樂曲目,且抗告人均會與DJ簽訂合作契約,事前提醒與防免DJ之表演侵害他人權利,抗告人並無播放、公開演出任何曲目,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指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或侵權行為人。

系爭活動內容暨舉辦成本結構均與傳統演唱會不同,相對人使用報酬之計算尚有爭議,相對人主張之授權費用毫無根據。相對人所提關於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據多與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無關,如逕肯准其空言之主張,如同放任其濫用民事訴訟制度,逼迫任何舉辦音樂活動之公司無論如何均應給付其單方提出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實悖於制定智慧財產法之意旨,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對於舉辦系爭活動營利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即抗告人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

惟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付費取得授權遭拒,嗣依系爭活動錄影蒐證認抗告人故意侵害相對人管理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新聞報導入場人數資料,計算損害賠償如表4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359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0、聲證29至聲證32、陳證1至陳證8、陳證12、抗告陳證(相對人於原處分階段及抗告階段均提出以「陳證」證號之證據,抗告階段所提證據以「抗告陳證」代之,以示區別)1至9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辯稱僅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難於演出前得知DJ現場即興創作表演之音樂曲目,與DJ之合作契約訂有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定,抗告人無法辨識系爭活動現場播放何曲目,相對人單方自行製作侵權曲目清單向抗告人主張支付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抗證1為證。

惟如前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前揭辯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提抗證1為遮隱版本,無法辨識契約全貌,且經相對人提出抗告陳證11質疑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所提抗證2屬意見交流性質,均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同年12月19日即宣布翌日銷售系爭活動早鳥票,於成立不足三週即舉辦收益數千萬甚至近億元之大型活動,相對人多次通知付費取得授權遭明確拒絕,而依相關資料整理如表1、表2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纏訟數年均未如實繳付授權金之他案被告即斯邦奈公司關係密切交雜,抗告人公司乃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常年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系列活動之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收益,

且依報導所示系爭活動入場人次多達2萬人,粗略估算抗告人公司收入最低有6,400萬元,惟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查獲有相應所得可予執行,抗告人於系爭活動辦畢迄今仍拒絕給付授權金,有隱匿財產逃避履行債務情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聲證2、聲證10至聲證12、聲證14、聲證17、聲證18、聲證20至29、陳證9、陳證10、抗告陳證7、抗告陳證12、抗告陳證13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辯稱斯邦奈等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非侵權行為人,無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未舉證說明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主張不可採云云。

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自系爭活動112年4月16日辦畢至今,並未與相對人洽付授權金,實難僅憑抗告人否認與斯邦奈等公司之關聯,空言舉辦相關電子音樂活動所餘金額時常寥寥無幾,逕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6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著作權 機上盒 損害賠償)EVBOX易播電視盒: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銷售機上盒時,廣告文宣有提及「第四台免費看」「越獄」等文字,顯示被告「明知」該機上盒可能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並透過客服人員提供指導協助,違反著作權法80.1.2,視為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4.25)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O強

被 上訴 人 林O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強(下稱其名)為清算人,已辦理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惟本件亞易公司係因解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乃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之業務,依前開規定,於爭議未了結之範圍內,公司仍視為存續,是本件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黃O強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各自名稱簡稱如附表「上訴人名稱」欄所示)主張略以: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電視節目(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亞易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

嗣亞易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易視訊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訂製「EVBOX易播電視盒」臺灣版(型號:EVBOX-PLUS,下稱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內建觀看電視直播之「電視LIVE」APP,可觀看伊等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經點選系爭應用程式後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該串流數位直播乃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且使未經伊等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狀態,亞易公司因而受有販賣系爭機上盒之獲利,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LIVE」APP匯集伊等所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亞易公司亦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行為;

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我國境內販售,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並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行為;

易視訊公司製造得以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並進口至我國境內販賣,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行為,

又黃O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林O明(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中天公司60萬元、三立公司60萬元、聯利公司60萬元、飛凡公司20萬元、年代公司20萬元、壹傳媒公司20萬元、八大公司60萬元、緯來公司100萬元、全球公司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機上盒係由易視訊公司製造,亞易公司與易視訊公司員工宋O龍接洽後,購入系爭機上盒並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販售,並非向易視訊公司訂製或共同製造。易視訊公司販售系爭機上盒予臺灣多家公司,非僅亞易公司。又系爭機上盒未內建系爭應用程式,「電視LIVE」僅為選單按鍵非APP,系爭應用程式係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後自行至「全球影視分享組」網頁中下載應用程式,是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自無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情事,伊等亦非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APP軟體製作者或教學影片上傳者,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並非由伊等開設之帳戶,亦非亞易公司之僱員,而係製造廠商易視訊公司之客服單位,上訴人僅以其單方陳述之客觀侵權行為流程圖指述,顯有舉證不足。

綜上,基於科技中立原則,本件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情事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分別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香港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臺灣版「EVBOX易播電視盒」(型號:EVBOX-PLUU),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
㈢兩造對原證1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爭執。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各上訴人受侵害著作欄所列視聽著作?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稱之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固未限定其操作機制或實施狀態(例如未限定是否以peerto peer方式),惟可資確定者,乃本款所稱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人,係指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該人自己不須自為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而使用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實施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人,則為不特定之公眾,此觀本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三明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㈡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即明。準此以解,本款之構成,仍須以公眾是否得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從事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斷,倘公眾無法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為上開行為,則提供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仍無從構成本款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行為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條項第8款亦設有規定。

前二項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依本款於108年5月1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惟倘機上盒內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亦未指導使用者如何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者,依第4點之說明,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亞易公司就其確曾自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於我國境內銷售一節並不否認,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系爭機上盒,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此部分事實亦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偵查案件函調查明屬實(原審卷二第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應可確認。

上訴人指稱亞易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要係認為系爭機上盒內建之「電視LIVE」APP應用程式匯集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得使不特定公眾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以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亞易公司將可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進口並販賣等行為。

經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系統(...上圖均記載ANDROID 7.0),因此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而依上訴人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O育事務所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下稱士林公證報告)記載,系爭機上盒於開箱後,經國家、語言等初步設定,最終畫面係顯示「電視LIVE」、「電影追劇」、「我的最愛」、「程式下載」、「回看」、「客服」及「廣告頁面」等畫面方塊,此與林O明委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曹O善事務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大致相同。又依士林公證報告記載,在上開畫面中點選「電視LIVE」選單,結果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嗣點選「客服」選項後,依據客服之指示進行多次相關參數設定,始藉由chrome網路瀏覽軟體進入google頁面,並於網址欄位輸入「018583.cc」文字後,下載應用程式,並於點選開啟後,另行出現有別於原始畫面之應用程式選單,將畫面上所呈現之選單均點選下載完成安裝之後再回至初始選單點選「電視LIVE」選項,即出現前開已完成安裝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經點選後即出現包含上訴人頻道在內之節目選單及節目畫面。

由上述架構可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應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而「全球電視超級版」始為執行工作之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構成違法公開傳輸行為云云。

按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上訴人所屬頻道節目,惟前開頻道節目究係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資料庫供公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遽稱係由被上訴人透過系爭機上盒向不特定公眾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尚非有據。

上訴人又稱公眾於使用系爭機上盒時亦會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是被上訴人顯亦構成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暨研判報告(下稱勘驗報告)雖稱系爭機上盒符合P2P架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運作時,其傳輸(Tx)資料之數據量多為16k至4,000k左右,對於高畫質影音節目而言,此一數據量並不足以維持影片觀覽之穩定性,亦不符合時間效益。

而依據證人張O文證稱,應用軟體於執行時,均會向設備端要求所需執行之參數,以進行認證,由是可知,上開所謂上傳之資料,實不能排除係相關參數之回傳,例如MAC相關數據資料(位址、訊息鑑別碼、存取控制等),上開資訊乃近端機器使用應用程式時與遠端機器間必須持續進行往復讀取、驗證等作業所需,以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不能僅以系爭機上盒有低數據量之上傳情形,即謂系爭機上盒確有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之功能。

上訴人對於系爭機上盒所上傳之數據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構成公開傳輸云云,尚非有據。

況依上訴人所提士林公證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拆封後,內部僅有產品說明書一冊,未附有任何廣告文宣或其他如何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說明,而系爭機上盒外包裝或送貨紙箱內亦無任何其他廣告文宣或類似說明文件(原審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原審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是尚難認為係由被上訴人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即「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技術,進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㈤前已述及,系爭機上盒之外包裝及包裝盒內均無任何廣告文宣或安裝非本機應用程式之教學資料,而系爭機上盒係經由第三方客服人員之協助始得在另行下載安裝程式後觀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頻道節目,此部分事實參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機上盒之結果,確認在未經另行透過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其他電腦程式時,確實無法單獨以系爭機上盒「電視LIVE」選項觀看系爭視聽著作,而在進入「設置」選項後,雖記載有「已安裝18個應用程式」等文字,惟經選取應用程式選項後,所顯示之已安裝程式分別為「一鍵清理、文件、系統昇級、計算機、音樂、時鐘、設定、電子郵件、圖片庫、ANDROID鍵盤、CHROME、EVBOX、FILE MANAGER、GOOGLE日曆、GOOGLE APP、GOOGLE PLAY服務、GOOGLE PLAY商店、MIRACAST RECEIVER」等項目,綜觀前述,可知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或匯集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網址,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稱系爭機上盒所以可以觀看電視節目,係因「電視LIVE」程式之關係,「電視LIVE」本身就是應用程式云云,顯與勘驗結果及公證報告不符。

蓋不論係士林公證報告抑或上開勘驗結果,均顯示於按壓「電視LIVE」選項後,畫面均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依士林公證報告所述公證過程,可知能夠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係經客服人員指導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後,在該選單內再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是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係放置在「電視LIVE」選項下,經由啟動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安裝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是被上訴人自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情形。

㈥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故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違法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銷售未載有可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自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自不待言。

㈦惟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

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系爭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機上盒銷售群組中談及「刷機」及「雲盤」等詞,且經查扣之相關廣告文宣中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另被上訴人於松果等網路購物頻道上所刊登之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除產品規格說明外,廣告文宣中亦有提及「終極越獄」或「越獄純淨版」等文字;另被上訴人遭查扣之箱子內亦查獲有前開廣告文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廣告文宣並非其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進口時置入,二、三十箱中可能僅有一箱有置入云云,惟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輸入、銷售系爭機上盒時,對於系爭機上盒確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惟被上訴人竟刻意不探悉,仍藉由上開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越獄」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系爭機上盒之「客服」選項,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人員為大陸原廠之客服,與其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所輸入之系爭機上盒貨箱中既存在銷售方所提供之廣告文宣,該文宣明白記載「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月租費」等語,加以被上訴人亦在其網路銷售文宣上記載「越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之功能,且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目的,是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使用群體均可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其刻意不探悉之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販賣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設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為3,300台,其中1,920台為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中,實際出售之台數為1,380台,上訴人就有關數量部分亦表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2第64頁即可,而依上開偵查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售價為2,460元至2,980元之間,取其中數為2,720元,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機上盒之成本為1,900元一節復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是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為113萬1,600元(2,720元-1,900元=820元,820元x1,380台)。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50至100元,平均利潤為7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頻道如附表所示,依各上訴人所占頻道比例計算,東森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40元(113萬1,600元x7/30)、緯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8,600元(113萬1,600元x5/30)、八大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三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中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聯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年代公司、飛凡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3萬7,720元(113萬1,600元/30)、全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業務侵害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於輸入或銷售時雖未內建匯集侵害他人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超級越獄」等類似文字,系爭機上盒所屬論壇亦有相關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前揭應准許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綜觀證據,探究被上訴人主觀態樣,遽爾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爰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著作權 電腦軟體) TCAM電腦輔助繪圖系統軟體、TCAM線切割軟體系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2024.11.07)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康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原審雖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惟綜觀原審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

次查兩造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61頁);

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

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

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

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個資)博客來隱私權政策

為進行研究進行以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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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隱私權政策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客來」)非常重視個人的隱私權且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因此制訂了隱私權保護政策,您可參考下列隱私權保護政策的內容。

1. 個人資料之安全

保護您的個人隱私是博客來重要的經營理念,在未經您的同意之下,我們絕不會將您的個人資料提供予任何與博客來網站服務無關之第三人。您應妥善保密自己的網路密碼及個人資料,不要將任何個人資料,尤其是網路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在使用完博客來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功能後,務必記得登出帳戶,若是與他人共享電腦或使用公共電腦,切記要關閉瀏覽器視窗。

2.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

博客來所提供之網站及相關服務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都僅供博客來於其內部、依照原來所說明的使用目的和範圍,除非事先說明、或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博客來不會將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移作其他目的使用。

以下謹依規定,就博客來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利用範圍及方式、以及您所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向您進行告知:

蒐集之目的:
博客來將藉由使用者登入及使用網站、APP或閱讀軟體之過程以及加入會員、進行交易之過程、加入供應商之過程以及其他任何利用各種方式及管道與博客來聯繫等來蒐集個人資料。

蒐集之法定特定目的例示如下:

040行銷
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7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077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消費者保護
098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07採購與供應管理
111票券業務
118智慧財產權、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125傳播行政與管理
127募款
129會計與相關服務
132經營傳播業務
136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48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152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
153影音、音樂與媒體管理
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博客來蒐集的個人資料範圍包括:
C001辨識個人者: 如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
C002辨識財務者: 如信用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C003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C011個人描述:例如: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等。
C021家庭情形。(例如:結婚有無、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前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結婚之日期、子女之人數等。)
C093財務交易: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
C102約定或契約:例如關於交易、商業、法律或其他契約、代理等。
C132未分類之資料:例如無法歸類之信件、檔案、報告或電子郵件等。
其他博客來系統因使用者登入及使用網站、APP或閱讀軟體等,所自動蒐集之資料。

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期間:

會員:當事人要求停止使用或博客來停止提供服務之日為止。
會員以外之使用者:原則上自資料提供之日起一年,透過線上客服系統或是以電話撥打客服專線之使用者,其聯繫內容將會保留六年。其他若有不同者,將在該個別服務之網頁中載明。

(2) 地區:
個人資料將使用於台灣地區。

(3) 利用對象及方式:
個人資料蒐集除用於博客來之使用者管理、會員管理、客戶管理之檢索查詢、各項相關服務之使用等功能外,亦將利用於辨識身份、金流服務、物流服務、行銷廣宣等。

例示如下:
a. 以會員身份使用博客來提供之各項服務時進行身分確認,或於頁面中自動顯示會員資訊等。
b. 為遂行交易行為:會員對商品或勞務為預約、下標、購買、參與贈獎等之活動或從事其他交易時,關於商品配送、勞務提供、價金給付、回覆客戶之詢問、博客來對會員之詢問、相關售後服務及其他遂行交易所必要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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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回覆客戶之詢問:針對透過電子郵件、郵件、、傳真、電話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連絡方式向博客來所提出之詢問進行回覆。
e. 其他業務附隨之事項:附隨於上述a至d.之利用目的而為博客來提供服務所必要之使用。
f. 對於各別服務提供者之資訊提供:會員對服務提供者之商品或勞務為預約、下標、購買、參加贈獎活動或申請其他交易時,博客來於該交易所必要之範圍內,得將會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服務提供者,並由服務提供者負責管理該個人資料檔案。博客來將以規約課予服務提供者依保障會員隱私權之原則處理個人資料之義務,但無法保證服務提供者會必然遵守。詳細內容,請向各別服務提供者洽詢。
g. 其他:提供個別服務時,亦可能於上述之目的以外利用個人資料。此時將在該個別服務之網頁載明其要旨。

博客來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得對博客來行使以下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
當事人如欲行使上述權利,可與博客來客服中心連絡進行申請。

請注意!如拒絕提供必要之資料,將可能導致無法享受完整服務或完全無法使用該項服務。

3. 資料安全

為保障會員的隱私及安全,博客來會員帳號資料會用密碼保護。博客來並盡力以合理之技術及程序,保障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

4. Cookie

為了便利使用者,博客來網站會使用cookie技術,以便於提供所需服務;cookie是網站伺服器用來和使用者瀏覽器進行溝通的一種技術,它可能在使用者的電腦中隨機儲存字串,用以辨識區別使用者,若使用者關閉cookie有可能導致無法順利登入網站、無法使用購物車或其他網站功能等狀況。

5. 隱私權保護政策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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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PC home隱私權聲明

我們可以來觀察一下PChome關於線上隱私權的聲明
會取得什麼資料?
進行什麼利用?

為了進行研究而進行以下的重製
正確版本請直接連結原始出處

以下是「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關於線上隱私權的聲明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是由「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為了支持個人資料的保護,以維護線上隱私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謹以下列聲明,對外說明「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在線上搜集使用者個人資料的方式、範圍、利用方法、以及查詢或更正的方式等事項;

使用者如果對於「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隱私權聲明、或與個人資料有關之相關事項有任何疑問,可以利用電子郵件和「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服務中心聯絡,「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儘快回覆說明。

個人資料取得

原則上,使用者進入「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時,並不需要輸入個人資料,例如姓名或電子郵件地址等,除非明確告知,「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不會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使用者此等個人資料;「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會記錄使用者上站的位址、以及在「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內的瀏覽活動等資料,但是這些資料僅供作流量分析和網路行為調查,以便於改善「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的服務品質,這些資料也只是總量上的分析,不會和特定個人相連繫。

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當使用者要求加入會員、訂閱電子報、使用電子郵件服務或其他服務、或參加其他活動時,「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其合作對象可能會要求使用者登錄個人資料,以便於和使用者聯繫、完成交易、提供服務、或處理訂閱程序;在此等情況下,「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其合作對象將明白告知使用者此等事實,如果使用者選擇不接收任何廣告或聯繫資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完全予以尊重。

個人資料的利用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都僅供「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於其內部、依照原來所說明的使用目的和範圍加,除非事先說明、或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否則「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不會將使用者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移作其他目的使用。

資料安全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盡力以合理之技術及程序,保障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

查詢或更正的方式
使用者個人資料有變更、或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的時候,可以隨時在「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中要求更正,包括要求停止寄發相關訊息等。

連結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網頁都可能包含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連結,對於此等不屬於「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之網站或網頁,不論關於其內容或隱私權政策,均與「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無關。

Cookie
為了便利使用者,「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部份網站可能使用cookie技術,以便於提供更適合使用者個人需要的服務;cookie是網站伺候器用來和使用者瀏覽器進行溝通的一種技術,它可能在使用者的電腦中儲存某些資訊,但是使用者可以經由瀏覽器的設定,取消、或限制此項功能。如果使用者想知道如何取消、或限制此項功能,可以用電子郵件和「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服務中心聯絡。

2024年11月25日 星期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代號

修正特定目的項目


○○一

人身保險


○○二

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


○○三

入出國及移民


○○四

土地行政


○○五

工程技術服務業之管理


○○六

工業行政


○○七

不動產服務


○○八

中小企業及其他產業之輔導


○○九

中央銀行監理業務


○一○

公立與私立慈善機構管理


○一一

公共造產業務


○一二

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


○一三

公共關係


○一四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業務


○一五

戶政


○一六

文化行政


○一七

文化資產管理


○一八

水利、農田水利行政


○一九

火災預防與控制、消防行政


○二○

代理與仲介業務


○二一

外交及領事事務


○二二

外匯業務


○二三

民政


○二四

民意調查


○二五

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犯罪被害人保護或更生保護事務


○二六

生態保育


○二七

立法或立法諮詢


○二八

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


○二九

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


○三○

仲裁


○三一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


○三二

刑案資料管理


○三三

多層次傳銷經營


○三四

多層次傳銷監管


○三五

存款保險


○三六

存款與匯款


○三七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三八

行政執行


○三九

行政裁罰、行政調查


○四○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四一

住宅行政


○四二

兵役、替代役行政


○四三

志工管理


○四四

投資管理


○四五

災害防救行政


○四六

供水與排水服務


○四七

兩岸暨港澳事務


○四八

券幣行政


○四九

宗教、非營利組織業務 


○五○

放射性物料管理


○五一

林業、農業、動植物防疫檢疫、農村再生及土石流防災管理


○五二

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


○五三

法制行政


○五四

法律服務


○五五

法院執行業務


○五六

法院審判業務


○五七

社會行政


○五八

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


○五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

金融爭議處理


○六一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六二

青年發展行政


○六三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四

保健醫療服務 


○六五

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


○六六

保險監理


○六七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六八

信託業務


○六九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七○

客家行政


○七一

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國民住宅事務


○七二

政令宣導


○七三

政府資訊公開、檔案管理及應用


○七四

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


○七五

科技行政


○七六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文化創業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園區管理行政


○七七

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七八

計畫、管制考核與其他研考管理


○七九

飛航事故調查


○八○

食品、藥政管理


○八一

個人資料之合法交易業務


○八二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八三

原住民行政


○八四

捐供血服務


○八五

旅外國人急難救助


○八六

核子事故應變


○八七

核能安全管理


○八八

核貸與授信業務


○八九

海洋行政


○九○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九一

消費者保護


○九二

畜牧行政


○九三

財產保險


○九四

財產管理


○九五

財稅行政


○九六

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眷屬服務照顧


○九七

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九八

商業與技術資訊


○九九

國內外交流業務


一○○

國家安全行政、安全查核、反情報調查


一○一

國家經濟發展業務


一○二

國家賠償行政


一○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管理、懲戒與救濟


一○四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一○五

彩券業務


一○六

授信業務


一○七

採購與供應管理


一○八

救護車服務


一○九

教育或訓練行政


一一○

產學合作


一一一

票券業務


一一二

票據交換業務


一一三

陳情、請願、檢舉案件處理


一一四

勞工行政


一一五

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或其他公、私營造物業務


一一六

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一一七

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


一一八

智慧財產權、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一一九

發照與登記


一二○

稅務行政


一二一

華僑資料管理


一二二

訴願及行政救濟


一二三

貿易推廣及管理


一二四

鄉鎮市調解


一二五

傳播行政與管理


一二六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一二七

募款(包含公益勸募)


一二八

廉政行政


一二九

會計與相關服務


一三○

會議管理


一三一

經營郵政業務郵政儲匯保險業務


一三二

經營傳播業務


一三三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一三四

試務、銓敘、保訓行政


一三五

資(通)訊服務


一三六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一三七

資通安全與管理


一三八

農產品交易


一三九

農產品推廣資訊


一四○

農糧行政


一四一

遊說業務行政


一四二

運動、競技活動


一四三

運動休閒業務


一四四

電信及傳播監理


一四五

僱用與服務管理


一四六

圖書館、出版品管理


一四七

漁業行政


一四八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一四九

蒙藏行政


一五○

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


一五一

審計、監察調查及其他監察業務


一五二

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


一五三

影視、音樂與媒體管理


一五四

徵信


一五五

標準、檢驗、度量衡行政


一五六

衛生行政


一五七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一五八

學生(員)(含畢、結業生)資料管理


一五九

學術研究


一六○

憑證業務管理


一六一

輻射防護


一六二

選民服務管理


一六三

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


一六四

營建業之行政管理


一六五

環境保護


一六六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一六七

警政


一六八

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 


一六九

體育行政


一七○

觀光行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


一七一

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


一七二

其他公共部門(包括行政法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及其他公法人)執行相關業務


一七三

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


一七四

其他司法行政 


一七五

其他地方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


一七六

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七七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一七八

其他財政收入


一七九

其他財政服務


一八○

其他經營公共事業(例如:自來水、瓦斯等)業務


一八一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一八二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代  號 識別類:


C○○一 辨識個人者。

例如:姓名、職稱、住址、工作地址、以前地址、住家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即時通帳號、網路平臺申請之帳號、通訊及戶籍地址、相片、指紋、電子郵遞地址、電子簽章、憑證卡序號、憑證序號、提供網路身分認證或申辦查詢服務之紀錄及其他任何可辨識資料本人者等。


C○○二 辨識財務者。

例如: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碼、保險單號碼、個人之其他號碼或帳戶等。


C○○三 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

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稅籍編號、保險憑證號碼、殘障手冊號碼、退休證之號碼、證照號碼、護照號碼等。




代  號 特徵類:


C○一一 個人描述。

例如: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聲音等。


C○一二 身體描述。

例如:身高、體重、血型等。


C○一三 習慣。

例如:抽煙、喝酒等。


C○一四 個性。

例如:個性等之評述意見。




代  號 家庭情形:


C○二一 家庭情形。

例如:結婚有無、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前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結婚之日期、子女之人數等。


C○二二 婚姻之歷史。


例如:前次婚姻或同居、離婚或分居等細節及相關人之姓名等。


C○二三 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

例如:子女、受扶養人、家庭其他成員或親屬、父母、同居人及旅居國外及大陸人民親屬等。


C○二四 其他社會關係。

例如:朋友、同事及其他除家庭以外之關係等。




代  號 社會情況:


C○三一 住家及設施。

例如:住所地址、設備之種類、所有或承租、住用之期間、租金或稅率及其他花費在房屋上之支出、房屋之種類、價值及所有人之姓名等。


C○三二 財產。

例如:所有或具有其他權利之動產或不動產等。


C○三三 移民情形。

例如:護照、工作許可文件、居留證明文件、住居或旅行限制、入境之條件及其他相關細節等。


C○三四 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

例如:過去之遷徙、旅行細節、外國護照、居留證明文件及工作證照及工作證等相關細節等。


C○三五 休閒活動及興趣。

例如:嗜好、運動及其他興趣等。


C○三六 生活格調。

例如:使用消費品之種類及服務之細節、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等。


C○三七 慈善機構或其他團體之會員資格。

例如:俱樂部或其他志願團體或持有參與者紀錄之單位等。


C○三八 職業。

例如:學校校長、民意代表或其他各種職業等。


C○三九 執照或其他許可。

例如: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衛槍枝使用執照、釣魚執照等。


C○四○ 意外或其他事故及有關情形。

例如:意外事件之主體、損害或傷害之性質、當事人及證人等。


C○四一 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審判機關或其他程序。

例如:關於資料主體之訴訟及民事或刑事等相關資料等。




代  號 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


C○五一 學校紀錄。

例如:大學、專科或其他學校等。


C○五二 資格或技術。

例如:學歷資格、專業技術、特別執照(如飛機駕駛執照等)、政府職訓機構學習過程、國家考試、考試成績或其他訓練紀錄等。


C○五三 職業團體會員資格。

例如:會員資格類別、會員資格紀錄、參加之紀錄等。


C○五四 職業專長。

例如:專家、學者、顧問等。


C○五五 委員會之會員資格。

例如:委員會之詳細情形、工作小組及會員資格因專業技術而產生之情形等。


C○五六 著作。

例如:書籍、文章、報告、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等。


C○五七 學生(員)、應考人紀錄。

例如:學習過程、相關資格、考試訓練考核及成績、評分評語或其他學習或考試紀錄等。


C○五八 委員工作紀錄。

例如:委員參加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及其他試務工作情形記錄。




代  號 受僱情形:


C○六一 現行之受僱情形。

例如:僱主、工作職稱、工作描述、等級、受僱日期、工時、工作地點、產業特性、受僱之條件及期間、與現行僱主有關之以前責任與經驗等。


C○六二 僱用經過。

例如:日期、受僱方式、介紹、僱用期間等。


C○六三 離職經過。

例如:離職之日期、離職之原因、離職之通知及條件等。


C○六四 工作經驗。

例如:以前之僱主、以前之工作、失業之期間及軍中服役情形等。


C○六五 工作、差勤紀錄。

例如:上、下班時間及事假、病假、休假、娩假各項請假紀錄在職紀錄或未上班之理由、考績紀錄、獎懲紀錄、褫奪公權資料等。


C○六六 健康與安全紀錄。

例如:職業疾病、安全、意外紀錄、急救資格、旅外急難救助資訊等。


C○六七 工會及員工之會員資格。

例如:會員資格之詳情、在工會之職務等。


C○六八 薪資與預扣款。

例如:薪水、工資、佣金、紅利、費用、零用金、福利、借款、繳稅情形、年金之扣繳、工會之會費、工作之基本工資或工資付款之方式、加薪之日期等。


C○六九 受僱人所持有之財產。

例如:交付予受僱人之汽車、工具、書籍或其他設備等。


C○七○ 工作管理之細節。

例如:現行義務與責任、工作計畫、成本、用人費率、工作分配與期間、工作或特定工作所花費之時間等。


C○七一 工作之評估細節。

例如:工作表現與潛力之評估等。


C○七二 受訓紀錄。

例如:工作必須之訓練與已接受之訓練,已具有之資格或技術等。


C○七三 安全細節。

例如:密碼、安全號碼與授權等級等。




代  號 財務細節:


C○八一 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

例如:總收入、總所得、賺得之收入、賺得之所得、資產、儲蓄、開始日期與到期日、投資收入、投資所得、資產費用等。


C○八二 負債與支出。

例如:支出總額、租金支出、貸款支出、本票等信用工具支出等。        


C○八三 信用評等。

例如:信用等級、財務狀況與等級、收入狀況與等級等。


C○八四 貸款。

例如:貸款類別、貸款契約金額、貸款餘額、初貸日、到期日、應付利息、付款紀錄、擔保之細節等。


C○八五 外匯交易紀錄。


C○八六 票據信用。

例如:支票存款、基本資料、退票資料、拒絕往來資料等。


C○八七 津貼、福利、贈款。


C○八八 保險細節。

例如:保險種類、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到期日、保險費、保險給付等。


C○八九 社會保險給付、就養給付及其他退休給付。

例如:生效日期、付出與收入之金額、受益人等。


C○九一 資料主體所取得之財貨或服務。

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資料主體之貸款或僱用等有關細節等。


C○九二 資料主體提供之財貨或服務。

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等。


C○九三 財務交易。

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


C○九四 賠償。

例如:受請求賠償之細節、數額等。




代  號 商業資訊:


C一○一 資料主體之商業活動。

例如:商業種類、提供或使用之財貨或服務、商業契約等。


C一○二 約定或契約。

例如:關於交易、商業、法律或其他契約、代理等。


C一○三 與營業有關之執照。

例如:執照之有無、市場交易者之執照、貨車駕駛之執照等。




代  號 健康與其他:


C一一一 健康紀錄。

例如:醫療報告、治療與診斷紀錄、檢驗結果、身心障礙種類、等級、有效期間、身心障礙手冊證號及聯絡人等。


C一一二 性生活。


C一一三 種族或血統來源。

例如:去氧核糖核酸資料等。


C一一四 交通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

例如:裁判及行政處分之內容、其他與肇事有關之事項等。


C一一五 其他裁判及行政處分。

例如:裁判及行政處分之內容、其他相關事項等。


C一一六 犯罪嫌疑資料。

例如:作案之情節、通緝資料、與已知之犯罪者交往、化名、足資證明之證據等。


C一一七 政治意見。

例如:政治上見解、選舉政見等。


C一一八 政治團體之成員。

例如:政黨黨員或擔任之工作等。


C一一九 對利益團體之支持。

例如:係利益團體或其他組織之會員、支持者等。


C一二○ 宗教信仰。


C一二一 其他信仰。




代  號 其他各類資訊:


C一三一 書面文件之檢索。

例如:未經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文件之索引或代號等。


C一三二 未分類之資料。

例如:無法歸類之信件、檔案、報告或電子郵件等。


C一三三 輻射劑量資料。

例如:人員或建築之輻射劑量資料等。


C一三四 國家情報工作資料。

例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情報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等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