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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0.10.08)
上 訴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練O生
被上訴人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訊錄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練O生
被上訴人 吳O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O生、吳O強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2700萬元、刊登判決)。
三、○○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合約(原證5)(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簽署合約用印,愛爾達公司於同日收到合約,契約記載日期為103 年1 月7 日),預定轉播賽事期間為103 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巴西時間)。
二、年代公司於103 年9 月1 日與○○公司訂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將「年代電視台」、「MUCH台」「東風電視台」三個頻道節目及廣告授權○○公司銷售及代理授權事宜,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與○○公司訂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將「年代電視台」、「MUCH TV 台」、「東風電視台」三個頻道節目及廣告授權○○公司代為銷售並授權有線電視系統台為播送,合約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保密卷宗第9-15頁)。
三、103 年12月31日○○公司與○○公司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公司播放共18個頻道節目(含「年代電視台」、「MUCH TV 台」、「東風電視台」3 頻道),合約期間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證26)。
四、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一則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載明「臺灣觀眾可透過○○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CH38年代much台並將於6/ 15 凌晨2:00現場實況轉播世足賽開幕典禮,世足賽期間鎖定《2014世足看年代》,每一場精采畫面絕不錯過」等(原證6 )。
五、兩造不爭執可以在年代MUCH台及年代新聞台觀賞「2014世足看年代」之節目。
六、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通知年代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請年代公司於函到3 日內停止上開授權行為,並出面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大寬頻」播放2014年世足賽節目。
七、年代公司於103 年6 月19日以103 年管字第10300087號函回覆,聲明其並無違約情事(原證10)。
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以台北中山堂存證號碼000122號函通知年代公司系爭合約授權關係全部終止,並於103 年6 月27日凌晨停止提供「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予年代公司(原證12),當時年代公司已轉播44場賽事,尚有20場賽事尚未轉播。
九、上訴人於終止對年代公司之授權後,另行授權公共電視轉播2 場賽事、TVBS轉播2 場賽事,其後又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前開賽事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
十、上證39,陳O君與吳O強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第2 、3 項規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何?
二、年代公司、練台生、○○公司、吳健強4 人是否有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而侵害上訴人2014年世足賽公開播送權之行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第2 、3 項規定「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何?...
㈡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用語之解釋不一致:
系爭合約第2 條「權利範圍」約定:「甲方(上訴人)專屬授權乙方(年代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
第7 條「授權通路」約定:「授權區域內由乙方與乙方合作第三者所經營之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頻道,但數位有線電視播映權利不在本次授權範圍內」。
第13條「轉授權」第2 、3 項約定:「乙方於授權期間內與權利範圍內(不包括數位有線電視)得提供任何出自於本節目內容(包括原始內容與經過乙方重製內容)所產生的影像畫面(動態或靜態)與聲音予被轉授權之第三者。乙方所授權之第三人不得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與公開上映」。
第14條「未授權之項目」約定:「甲方保留本合約未提及到的任何有關『本節目』之權利。如本合約有任何未列出之權利時,必須無條件視為『甲方未授權給乙方』」。
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已明確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在外,且系爭合約未提及之權利,均應無條件視為上訴人並未授權。
惟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視」一詞之涵義,存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之行為(下稱「數位傳輸說」)。
被上訴人則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下稱「數位區塊說」)。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契約之文字、當事人磋商之過程、系爭合約訂立時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以探求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㈢從系爭合約文字觀之:
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專屬授權乙方(年代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第8 條約定:「乙方得以下列之播放形式與產品『公開播送』本節目:1.透過第七條授權通路以頻道方式(直播或節目編排重播)『公開播送』給第四條授權區域之用戶。…」。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又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10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故「公開播送」係以有線電、無線電之通訊方法,以單向、即時性的方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至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互動式多媒體服務(如隨選視訊服務VOD ),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屬「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本不在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之範圍。
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電信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經營寬頻上網服務,應依照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系爭合約第2條本文明確指出,授權範圍所及之「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應參照「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並不包含「電信法」。是以就體系解釋而言,「公開傳輸」及「電信法」之事項均本屬系爭合約第2 條本文授權之範圍,並無以但書予以特別排除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惟查,依前述說明,有線電視業者在基本頻道以外提供之加值型服務(如付費頻道、隨選視訊VOD 、寬頻上網等),應屬「公開傳輸」行為或「電信法」所規範之範圍,本不在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之範圍內,並無依但書予以特別排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顯有邏輯上之矛盾,不足採信。
⒊另參酌陳怡君與吳健強在訂立系爭合約前協商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吳健強表示「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以陳O君及吳O強均為長期經營有線電視節目產業之專業人士,不可能誤解「公播權」一詞之意涵,自係指公開播送權而非公開傳輸權,更可印證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自始即為公開播送權,與公開傳輸權無關。
⒋另由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轉播契約(被證5 ),係將「Cable Transmission(有線傳輸)」定義為「將靜態與(或) 動態影像與(或) 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 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 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對照本屆2014年世足賽兩造送交FIFA備查之系爭合約英文版(上證13),第2 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視」譯為「Digital Cable Television」(按Cable 一詞為有線電視之通稱),亦足以認定系爭合約雙方所稱「數位有線電視」係指以「數位傳輸方式」傳輸節目訊號而言,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有線電視數位化後之「基本頻道以外」之服務區塊。
㈣當事人磋商之過程:
⒈經查,上訴人早在2012年倫敦奧運授權無線四台轉播時,已認知到「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授權牽涉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態勢消長,故在簽訂授權合約時,已要求無線四台不得轉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以避免產生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之情事,當時○○公司亦對外發布新聞稿,宣稱有取得奧運授權,上訴人為此發函予無線四台,請求不得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頻道播放2012年倫敦奧運賽事,經媒體加以報導(上證17,Ettoday 101 年6 月26日新聞,《愛爾達拒無線台奧運再授權卡有線台24小時播奧運美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O君曾為此事與當時之行政院政務委員張○○溝通處理,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及電子郵件(上證18)可稽。
⒉嗣上訴人取得FIFA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專屬授權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君與年代公司前總經理吳O強接洽之初,陳O君即詢問吳O強「你的頻道有無落載於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上嗎?吳O強說沒有」等情,業經陳O君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105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上證3 ),吳O強於該次庭期亦以證人身分出庭,對於陳O君上開證述,並未表示否認,陳怡君所述,堪信屬實,足見陳O君在與吳O強洽談之初,已請求吳O強確認其授權年代公司在有線電視播送2014年世足賽,不會與中華電信MOD 產生競爭關係,以保持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優勢。另由上證39陳O君與吳O強商談2014年世足賽節目轉授權事宜之Li ne 對話紀錄,亦顯示雙方在洽談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過程,自始即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外(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之第1 格、第14格對話內容均記載:如要授權有線數位條件須另議),其後並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第13條條文中,足見「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確實不在系爭合約授權之範圍內。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證39LINE對話第1 格第4 點「若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的手機版權,要透過吳O強總經理,條件另議」,乃因年代公司吳O強擔心上訴人另外在「愛爾達+ 中華電信」(新媒體)與「年代公司(傳統電視媒體)」之外,另行授權其他第三方競爭者,才會要求若上訴人要授權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的手機版權,必須透過年代公司吳O強,足見「數位有線電視」是指年代公司取得的傳統電視媒體權利以外新興的「有線數位」,而非要限制年代公司原先依第1 點取得的「傳統電視媒體」的權利云云。
惟查,由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可得出陳O君與吳O強自始即將「有線數位」(即「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結論(因為如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包含有線數位在內,年代公司既已取得獨家授權,上訴人自無權再授權他人,亦無年代公司所擔心上訴人另外授權予第三方競爭者,及授權條件須另議之問題),至於「有線數位」日後如要授權,是否會與年代公司發生衝突或須與年代公司吳O強協調等事宜,並不在雙方討論系爭合約授權之範圍內,且上開對話係雙方討論過程之初步意見,並非最終結論,雙方間最後達成之合意內容,應依系爭合約文字之記載為準,被上訴人無從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第4點,執為有利之論據。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在締約階段從來未曾向年代公司表達或溝通過有關不得以數位方式傳送節目訊號,此種方式與年代公司向來之營運模式相違,上訴人若曾為該表示,年代公司絕不可能甘冒侵權的風險或是耗費大量資源進行所謂「蓋台」的成本,去接受系爭合約之條款云云。惟查,在系爭合約訂立前,產官學界對於所謂「數位有線電視」,已有明確而一致之定義(詳後述),年代公司係浸淫電視產業甚久且具有相當規模之大企業(實收資本高達12億元),應已熟知業界廣泛使用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故雙方在洽談系爭合約之過程中,自係基於此一產官學界已有明確且一致之定義,並無必要再就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定義進行討論。反之,如年代公司欲採行與業界共識不同之定義,乃屬變態事實,衡情應於簽約之際提出與上訴人討論,並明確記載於系爭合約,方屬合理。
再者,系爭合約爭議發生於有線電視數位化推行階段,103 年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尚不到五成,有線電視節目訊號之傳送,係採數位與類比訊號雙載並行,縱使遮蔽數位訊號而只傳送類比訊號,收視戶仍可收視類比訊號之節目,此有上訴人及年代公司之技術人員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事件到庭陳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技術讓沒有裝機上盒之用戶看到年代世足賽節目,技術上確實可行等語在卷。
被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合約,自應依約履行,要求其所轉授權之第三人僅能以類比訊號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不得傳送數信訊號,若果有執行面上之困難,理應於議約之過程提出協商,蓋年代公司以何種技術手段提供節目訊號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後如何將節目訊號傳至收視戶端,相關之技術問題應屬年代公司自身最為清楚,上訴人無從代為設想及考慮,系爭合約授權範圍既然已白紙黑字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年代公司亦未表示反對而簽署,自不得於事後以「限制以數位方式傳輸訊號與其向來經營方式不符」、「蓋台成本過高」,「商業上不可行」等理由,拒絕履行合約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係依循2010年世足賽之分權模式,由年代公司取得「Television Rights 」(包含有線、無線版權,並無任何數位傳輸的限制),上訴人則係取得包括IPTV在內之Internet Rights 云云。
惟查,2010年世足賽係由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以美金250 萬元及美金30萬元向FIFA取得電視轉播權(Television Rights )及新媒體轉播權(Internet Rights ),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各自取得之授權範圍,應依其等與FIFA簽訂之授權契約定之,而2014年世足賽則係由上訴人向FIFA取得臺灣地區轉播之全部媒體授權(ALL Rights),上訴人再將部分權利轉授權予年代公司,年代公司自無從主張其所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授權範圍應比照2010年世足賽之理。
再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君與年代公司總經理吳O強二人在協商初期雖曾提及分權合作可能性,然僅係雙方討論過程之初步意見,並非已經達成共識,衡情,上訴人在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之前,如與年代公司達成所謂之「分權合作協議」,對於須支付FIFA高達上億元之權利金,雙方理應就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向FIFA繳交投標書?投標金額及費用應由何人墊付或如何分攤?取得權利後如何分配?等問題立下明確文字或書面以供依憑,惟本件由上證39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是在年代公司無明確表示之情形下,自行向FIFA投標拿下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之後,再與年代公司簽訂系爭轉授權合約,且上訴人原開價授權金額為188 萬美金(未稅),經年代公司吳健強總經理殺價為180 萬美金(未稅),嗣雙方再以新臺幣6826萬元達成合意,由上開過程,堪認上訴人係自行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臺灣地區轉播之全部授權後,再將部分權利轉授權予年代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權合作協議」,上訴人既係以自己之成本、費用及風險取得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之專屬授權,再將部分之權利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上訴人自得本於商業上之考量及對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權,考慮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產業之競爭關係及自身之利益,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授權方式,故年代公司取得權利之範圍,自應依雙方訂立之系爭合約內容為準。
㈤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
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合約簽訂前,產官學界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一詞,已有一致之認知,業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⒈主管機關:
⑴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99年6 月製作《數位電視發展藍圖規劃構想研究報告》,其中提及我國有線數位電視服務的發展,從92年起即有相關有線電視業者開始提供服務,我國政府於97年頒佈「促進有線電視數位化發展策略方案」,揭示有線電視數位化之規劃目標或施政方向,並訂定三大都會區數位視訊服務達到20%的目標,惟當時數位視訊服務僅有4 %,有線電視訂戶仍以類比電視服務收視基本頻道佔大宗。
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013年傳播通訊績效報告》多次引用「數位有線電視」與「有線電視數位化」用語,並在計算「數位有線電視之普及率」時,以「有線電視之用戶」作為分母,「數位化有線電視用戶」作為分子。
⑶另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回覆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關於「數位有線電視」、「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定義及差異,載明:「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未有明確定義。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有其他對償關係者)、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上證10)。可知「數位有線電視」之用語,實際上等同「有線電視數位化」,其所涵蓋之服務不僅止於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及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等,尚含括基本頻道、免費頻道在內。
⒉產業界:
⑴年代公司:
年代公司於99年舉辦金視獎頒獎典禮時,已於其官方網頁刊登當時行政院新聞局提供之「數位有線電視」簡介資料,針對「數位有線電視」載明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的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 ),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上證2 )。足見年代公司本身亦清楚知悉「數位有線電視」與「有線電視數位化」兩用語意涵相同,及當時政府機關就「數位有線電視」一詞之定義與意涵。此外,年代公司旗下「MUCH TV」頻道(年代公司所播送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之頻道之一)自102 年8 月3 日起推出數位有線電視,並於呈送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頻道基本資料」表同時勾選「有線類比」及「有線數位」二者為上架方式(上證14)。可證年代公司於簽署系爭合約前,確已知悉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節目訊號至收視戶端,收視戶端以機上盒解碼後收視者而言。
⑵○○公司:
○○公司於其官方網頁(103 年6 月24日)指出「有別於傳統的類比有線電視,○○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是將節目內容予以數位化,透過有線電視的HFC 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用戶家中,用戶使用○○提供之數位機上盒(Digital Set Top Box)以及智慧卡(Smart Card)將加密過的節目訊號解密後,即可收視數位節目」(上證8 )。類似內容亦可見於新永安公司官網(上證9 )、屏南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3 )、金頻道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4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5 )、陽明山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6 )、北都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7 )、新台北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8 )。大豐有線電視、大揚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9 、10)數位天空有線電視官網(原證43附件11)等。
⑶上訴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於102 年4 月與眾多媒體產業界人士合著《電信傳播-CEO 之經營策略》一書,清楚敘及台灣數位電視生態,可區分為數位無線、數位有線、中華電信MOD 三類,數位有線電視部分,依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的規劃,希望台灣的有線電視系統能在2014年底前完成全面數位化(上證15第334 至337 頁)。
⒊學術界:
江○○教授在《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法律議題研究(上)》一文(2006年10月發表),記載「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係將節目的電視訊號,以數位方式進行記錄、處理、壓縮、編碼、調變,經過傳輸網路傳送給接收端(用戶),最後透過可接收數位訊號之接收設備,以數位方式進行接收、解調、解碼、解壓縮及播送的電視系統」(上證6 第50頁)。
⒋由以上產官學界所發表之內容,可知不論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後,「數位有線電視」一詞,在產官學界均有一致之認知及共識,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轉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以供收視戶觀賞數位節目而言(「數位傳輸說」)。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區塊說」,係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提供之服務,再畫分為「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包含付費頻道、VOD 、寬頻上網等加值服務),並將「數位有線電視」限於「基本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所提供之全數位服務,此種定義除了被上訴人在另案刑事二審(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238-266 頁)及本件訴訟之陳述外,從未見任何產官學界的文獻或資料,有採取該種區分方式,被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採信。
㈥數位平台間之競爭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
⒈「數位匯流」及「最後一哩」的競爭:
在過去,電信業者只能提供語音通話服務,網際網路業者只能提供數據通訊服務,而廣播電視業者只能提供聲音與影像服務。有線電視尚未數位化之前,係以類比方式傳送節目訊號,由於有訊號劣化問題,影音畫面品質不夠良好,且頻寬較小,所提供之頻道數量有限,且無法提供雙向互動服務。
惟隨著科技發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有線電視系統將節目內容予以數位化,再透過有線電視的HFC光纖同軸混合網路傳送到用戶家中,不僅可提供高畫質之節目,且頻寬空間變大,並可提供雙向互動服務。由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有線電視業者也可提供高畫質節目或加值型服務,形成電信(以語音通訊為主)、網際網路(以數據通訊為主)以及廣播電視(以視訊廣播為主)三者融合,而可同時為客戶提供語音、資料和廣播電視等多重服務,此一產業演進即一般所稱之「數位匯流」。
在「數位匯流」的競爭關係中,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均可提供電視節目收視、上網、通話等服務,雖其使用之技術不同,但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並不會感受到其間的差異,故消費者僅會在不同之平台擇一,數位有線電視業者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MOD ),必須透過服務的差別化(例如播送節目的不同、節目收視品質、網路傳輸的穩定性、收費價格等),以搶得各收視戶之青睞,即所謂「最後一哩」的市場競爭。
在「最後一哩」的競爭特性下,一旦消費者被吸引到其中一項平台,消費者就會被該平台鎖住,除非解約,更換到另一平台,否則消費者就會一直接受該平台頻道的服務,無法在不轉換平台之前提下,接受其他平台所提供之數位區塊服務。惟基於轉換成本及消費慣性等因素,消費者轉換平台的可能性不高。故表面上,是各頻道業者之間以節目內容吸引消費者而進行的競爭,實質上,真正競爭是存在於不同平台之間對消費者的拉鋸(參見上證22黃○○法律意見書第8 至12頁)。
因此,真正的競爭關係是存在於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兩個平台之間,而非僅存在於有線電視數位化新增之「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及中華電信MOD 之間。
⒉本件上訴人及年代公司均屬提供節目內容之頻道商,惟上訴人之頻道係落載於中華電信MOD ,而年代公司之頻道節目係提供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系爭合約雖然形式上看,係關於頻道節目之授權,惟實質上牽涉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平台間之競爭關係。由於中華電信MOD 收視戶之多寡,直接影響到上訴人在中華電信MOD 所開設頻道之收益(據上訴人法定代理陳O君稱,上訴人的收入90%都來自中華電信,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故對上訴人而言,維持中華電信MOD 平台之競爭優勢,乃符合其自身利益之商業上安排。上訴人主張,因中華電信MOD 平台主打高畫質之數位傳輸節目,故上訴人僅只授權有線電視類比播送,而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明確地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以確保年代公司提供節目訊號之有線電視平台不會與中華電信MOD 競爭,應屬合理。
年代公司作為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已有多年,對於「最後一哩」的競爭關係,尤其是「數位有線電視」(如「○○大寬頻」等)與中華電信MOD 平台間的競爭關係,應甚為暸然,對於系爭合約為何要在第2 條、第7 條及第13條一再重申「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之原因,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2014年世足賽斷訊之後,仍然另外授權予TVBS轉播,上訴人在2018年世足賽,亦就最具觀賞性的16強賽轉授權予華視公司,即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競爭關係」根本就不實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2014年世足賽斷訊之後,在主管機關NCC 強烈要求應顧及所有收視戶權益之政治壓力下(上證59),不得不授權TVBS轉播最後16場賽事,該16場賽事於全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以類比及(或)數位方式傳送予收視戶收視,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當時世足賽之賽事正在如火如荼進行中,且即將進入最受囑目亦最精采的16強賽,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強力要求及時間緊迫之壓力下,不得不授權TVBS繼續轉播後續未完之賽事,其授權之條件及授權範圍,均無法與正常磋商之授權合約比擬,在當時之時空條件下,上訴人已無從顧及數位平台間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斷訊之後,仍然授權TVBS轉播,足見上訴人所稱「數位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關係」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
再者,上訴人在花費鉅資取得FIFA之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轉播專屬授權後,自得考量電視產業彼此間之競爭關係,適當分配授權範圍,以回收其付出之高額成本並追求最大之獲利。
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O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體育賽事轉播的部分,針對策略與競爭部分,平台的競爭可以分為阻斷,阻斷不成可以用差異性的轉播,比如轉播的時數、轉播賽事的人氣項目、有中華隊出賽等等,以2012年倫敦奧運時,當時無線電視台剛好要數位化元年,所以中華電信認為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可以做競爭,因為運動賽事2008年開始用HD轉播,MOD 原本就是用數位機上盒傳輸做轉播,但當時有線電視大部分都還是用SD做轉播,且沒有透過數位機上盒,所以NCC 有補助有線電視數位化進程中,提供觀眾數位機上盒,…2014年世界杯足球賽過後,有線電視數位化大幅成長,…所以中華電信MOD 在『最後一哩』競爭上,想要阻斷有線電視數位化緩慢進行,所以想要利用優質的運動賽事,四年一次,吸引更多用戶申裝中華電信的MOD ,…就不會再去申裝有線電視業者提供的數位機上盒做數位轉播的服務。…2020東京奧運現在順延到2021,我們轉授權給東森電視台,是做策略的改變,我們僅授權給東森電視台120 個小時,限制重播數,但整個東京奧運電視轉播高達2500個小時,單是台灣出賽的選手都會超過120 個小時,所以我們利用這個做差異化,第二個我們用4K的畫質跟行動上提供VR的服務做差異化,所以每次會隨著時空背景做不同的授權」。
可知有線電視、無線電視、中華電信MO D三者之間雖有競爭關係,惟仍有直接競爭及間接競爭之差別,上訴人運用不同的授權方式及差異化策略,可以達到既迴避直接競爭又符合其商業上利益之目的,故三者之間仍存在既競爭又合作之可能性,並不能因上訴人後來授權有線或無線電視業者轉播世足賽,即可反面推論彼此之間的競爭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當事人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初的回應及其後之說詞:
⒈年代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之初,於103 年6 月18日透過其集團壹電視總經理陳○○對外聲明:「一、年代訊號發出後,接收端如何播出,非年代所能掌控,年代絕無與○○另訂數位轉播權合約。二、○○透過數位機上盒轉播,侵犯了愛爾達所屬的數位轉播權,權利主體是愛爾達,後者不向○○提告,反而恫嚇年代,簡直莫名其妙」(上證37-1)。
⒉年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於103 年6 月20日接受自由時報採訪時表示:「年代取得世足賽有線電視播映權,該付的Cable 權利金都已付掉了,至於○○取得年代的訊號後在傳輸型態上作類比或數位處理,年代無權過問」(上證37-2)。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案件,105 年5 月4 日審判期日,檢察官曾提示上開練台生之發言予證人吳健強,並詢問證人吳健強:「可見年代公司董事長認為本件的爭議,是傳輸型態的爭議,有何意見?」證人吳健強僅避重就輕地答稱:「我不了解當時練台生跟記者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由練台生上開發言內容可知,本件爭議確係傳輸型態的爭議,且年代公司在第一時間並未抗辯其取得之授權內容包含「以數位方式傳輸有線電視節目訊號」,僅抗辯以數位方式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訊號者為○○公司,而非年代公司,與其後來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顯有矛盾。
⒊吳健強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線數位部分,與契約內數位有線電視,是否不同?)合約內所講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指IP傳輸平台,MOD 是其中之一,這部分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合作,有競爭,所以他限制我們不能做這塊,有線數位就是剛剛我說的第三塊部分,是不一樣的。有線數位就是IPTV,即網路傳輸的,包含中華電信的平台。我說的數位有線、有線數位概念上是一樣的,目前名詞尚未統一。」(上證36-1第4 頁,見本院卷一第730 頁)。吳健強上開所述,試圖爭辯系爭合約之「數位有線電視」與上證39之Line所稱「有線數位」為不同概念,惟其一方面稱「數位有線電視」指IP傳輸平台,包含MOD ,另一方面則稱「有線數位」為第三塊部分(即遠傳、台哥大或其他網路)即IPTV=網路傳輸,包含中華電信平台云云,其所述顯屬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查IPTV(網路協定電視,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係用寬頻網路作為介質傳送電視資訊的一種系統,將節目透過寬頻上的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 )向訂戶傳遞數位電視服務,中華電信MOD 即為IPTV之一種,屬公開傳輸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為公開播送權,根本無關,吳健強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爭議發生三年後,才突然於另案刑事二審程序(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及本件一審程序,就「數位有線電視」用語提出所謂「數位區塊說」,與其在本件爭議發生初期之回應及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刑事一審案件之說法,顯有不同,且依本院卷內資料,除了被上訴人之說詞之外,從無產官學界採取「數位區塊說」,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數位區塊說」應係臨訟提出,以脫免違約責任之藉口,不足採信。
㈧系爭合約之授權金額與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金比較:
查年代公司轉播2010年世足賽,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為美金250 萬元(包含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轉播之授權,且「數位有線電視」未排除在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加上就源扣繳所得稅20 %(即境外稅),年代公司共支付美金3,125,000 元(計算式:美金250 萬元/ ( 1-扣繳率0.2) =3,125,000 元)。故年代公司於2010年轉播世足賽所支付之授權成本至少為新臺幣102,543,750 元(以西元2010年匯率32.814計算,計算式:312.5 萬元*32.814 ),此費用包含「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在內。縱不考慮授權金逐年水漲船高的因素〔2010年世足賽上訴人支付予FIFA授權金為美金30萬元(僅取得Internet Rights ),故2010年世足賽FIFA收取之臺灣地區授權金共為美金280 萬元,而2014年世足賽上訴人支付予FIFA之臺灣地區授權金為美金300 萬元,2018年世足賽上訴人支付予FIFA之臺灣地區授權金為美金451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與FIFA簽訂之授權契約節本可稽〕,相較於2014年年代公司向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但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金為新臺幣6,826 萬元(含稅),年代公司較上屆世足賽減少支出新臺幣34,283,750元(計算式:102,543,750 元-6,826 萬元),在契約其他條件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應可合理推斷該3,000 多萬元之差額,係因年代公司未取得「數位有線電視」之授權所致,與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傳輸說」相合。反之,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取得之授權範圍與2010年世足賽完全相同,實無從解釋在FIFA逐屆提高授權金之情形下,上訴人何以要對年代公司減免高達3,000 多萬元之授權金。
㈨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合約之文字、當事人之磋商過程、產官學界對「數位有線電視」之認知、數位平台間之競爭關係及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當事人在本件爭議發生之初的回應及其後之說詞、系爭合約之授權金額與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金比較等,探求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認為關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7 條、第13條之「數位有線電視」一詞,應如上訴人人主張,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傳輸數位訊號方式』傳輸影音訊號至收視戶端之『機上盒』供用戶觀賞」之利用行為(「數位傳輸說」),被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則不足採。
㈩原審判決雖以下列理由,認為「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數位區塊說」,惟本院就此持不同見解:
⒈原審判決認為:「證人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吳○○於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刑事案件證稱,102 年間其有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練台生洽談2014年世足賽兩家公司的合作轉播事宜,據其所知上訴人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公司是CABLE的版權,他們希望合作投標拿下版權,故雙方就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是畫分各自經營之領域」。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怡君與年代公司總經理吳健強雖於系爭合約訂立之前,有洽談過分權合作之事宜,惟後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得2014年世足賽臺灣地區之轉播專屬授權,再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並非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合作投標向FIFA取得授權,已如前述,證人吳○○所參與者僅雙方洽商之初步階段,並非最後結論,且證人吳○○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法證明系爭合約關於「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及當事人所達成之合意為何。
⒉原審判決認為:「中華電信MOD 係適用電信法,而年代公司係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二者適用法律依據不同,故非屬直接競爭之領域」。惟查,二事業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實為一種事實上或產業上之議題,與其適用之法源依據無關,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系統平台間,為爭奪「最後一哩」的交易機會,均各自藉由價格、品質、服務等交易條件,全力爭取消費者的選購,二者之間確有直接競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以中華電信MOD 與年代公司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故二者非屬直接競爭之領域,尚不可採。又附帶說明者,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均為衛星節目頻道供應事業,為節目內容之供應者,適用之法律為衛星廣播電視法,而非有線廣播電視法,原審判決認為年代公司係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尚有誤會(關於電視產業結構之說明,見上訴人107 年10月23日簡報第4 頁)。
⒊原審判決認為:「『有線電視數位化』會因節目訊號傳輸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過程而處於浮動不確定狀態,以『有線電視數位化』作為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之依據,應非雙方締約所預見而故意為之」。惟查,「有線電視數位化」本來就是政府不斷在推動的過程,上訴人與年代公司均為經營頻道節目之業者,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會隨著時間經過逐漸提高一事,應知之甚明,本院103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記載,依年代公司自行提出NCC 資料可知,當時全國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平均為52.33%,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以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之方式傳送節目訊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明文排除「數位有線電視」於授權範圍之外,即是在中華電信MOD 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競爭態勢下,為了加強中華電信MOD 之競爭優勢,所採取之授權策略,尚不能以「有線電視數位化」在推動的過程處於浮動狀態,即認為上訴人、年代公司不可能在系爭合約中約定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之外。
⒋原審判決認為:「兩造洽談系爭合約時,臺灣地區僅花東金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尚未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則年代公司支付高達6,826 萬元取得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授權,不可能僅提供予花東金馬有線電視系統之10餘萬收視戶,而不及於其他全省400 餘萬收視戶之轉播授權」。惟查,系爭合約簽訂時,全國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比例僅約一半,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均以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傳送節目訊號予收視戶,故將「數位有線電視」排除於授權範圍,並不會導致年代公司無法轉授權予全台各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因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仍可傳送類比訊號予收視戶,收視戶不透過機上盒,也可收視2014年世足賽節目,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有據。
⒌原審判決認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後,其所提供之服務,除基本頻道外,更有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加值服務等『基本頻道以外』之區塊,此部分與中華電信MOD具有高度同質性。至於年代公司轉授權播送2014年世足賽,不論是以類比或數位訊號播送均是在『基本頻道』,與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係訂戶自行選購之『基本頻道以外』服務,並無直接競爭關係」。惟查,在「最後一哩」的競爭特性下,一旦消費者被吸引到其中一項平台之後,就會被該平台鎖住,除非解約,否則就會一直接受該平台頻道的服務,無法在不轉換平台之前提下,接受其他平台所提供之數位區塊服務。因此,競爭關係是存在有線電視系統與中華電信MOD 兩個平台之間,而非僅存在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基本頻道以外的服務區塊」及「中華電信MOD 」之間,詳如前述,就此原審判決就此恐未能正確理解「數位匯流」下之競爭態勢。
⒍原審判決認為:「年代公司取得之轉播權,除有線電視之外,還包括無線電視與衛星電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上訴人主張年代公司不得以數位訊號播送2014年世足賽,即與上開法規牴觸」。
惟查,年代公司與上訴人均非有線電視廣播法所稱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而屬受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頻道供應者,故均非應適用「必載」規定之主體,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載之客體為「無線電視電臺」(即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及公視)之節目,而年代公司係將2014年世足賽提供予其旗下的年代新聞台與MUCH TV 台播放,該二台均非無線電視臺,故非適用「必載」規定之客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況且,年代公司若轉授權予無線電視台,所有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將因「必載」規定得以播出無線電視台的節目,一般廣告商可能會選擇贊助無線電視台,而不會向年代公司買廣告,如此將會大幅影響年代公司廣告收益,故年代公司衡情應不會做此種不利於己之安排,而事實上年代公司於2014年世足賽時亦未轉授權予無線電視台,又縱使年代公司要轉授權予無線電視台,無線電視台的節目內容依「必載」條款而出現在有線電視系統平台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僅能提供類比訊號節目予收視戶,不能傳輸數位訊號節目,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非有理。
⒎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亦簽有2014年冬奧轉授權合約(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其中合約第2 條與本件系爭合約有相同之約定,上訴人於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冬奧賽事期間未曾表示其違約,直至本件系爭合約爭議起訴時始併予主張年代公司於2014年冬奧賽轉播亦違約,顯違情理」。惟查,上訴人係發現中央日報103 年6 月11日一則標題名稱為「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彩賽事盡在○○大寬頻」報導內容,訴外人○○公司宣稱透過「○○大寬頻」可以觀賞年代電視台所轉播的「2014世足看年代」節目,始知悉被上訴人等侵權事件。嗣年代公司自承其取得20 14年冬季奧運賽事轉播授權,亦有在「數位有線電視」上播放每日一小時之「精華」節目,上訴人始知悉年代公司亦有違反2014年冬奧合約之約定。查冬季奧運收視人口明顯少於世界盃足球賽,2014年俄羅斯冬季奧運僅是在推廣收視人口階段,依2014年冬奧合約第6 條約定,僅轉播開、閉幕式及每日一小時之精華節目,共15天,屬於新聞性質,與世界盃足球賽賽程長達一個月,且每一場動輒三小時以上之全程轉播,自有不同,尚不能因上訴人在2014年冬季奧運轉播期間未及時發現年代公司之違約行為,即反面推論「數位有線電視」之解釋應採年代公司主張之「數位區塊說」。...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年代公司、練O生、○○公司、吳O強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2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3 項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並在2,7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玆就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分論如下:
⒈著作權法第88條2 項第2 款(加害人所得之利益):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司與○○公司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共授權18個頻道),或年代公司授權○○公司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或○○公司授權○○公司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後二份契約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所載授權金,計算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
惟查,上開契約之期間均為一年,每月之授權金額為固定金額,並無就2014年世足賽期間另行約定授權金,且2014年世足賽並非全天24小時播放,又○○公司與○○公司之授權契約包含18個頻道,本件有播出2014年世足賽節目者為「年代電視台」、「MUCH TV 」二個頻道,故無從認為上開契約之全部授權金收入為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此種計算方式,尚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年代公司在原審明確表示其轉播2010年世足賽所得廣告、專案營收約計1 億2 千萬元。若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世足賽所獲得之廣告、專案營收與2010年世足賽相同,則年代公司任由○○公司讓○○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播出「2014年世足賽」前44場賽事,已佔全部66場賽事三分之二,以此估計年代公司所得廣告、專案營收至少在8 千萬元以上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授權年代公司播出2014年世足賽之權利,包括「無線電視」、「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僅「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被排除在外,上訴人自不得將年代公司因轉播2014年世足賽而獲得之全部廣告、專案營收,均算入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此種計算方式,亦不可採。
⒉著作權法第88條2 項第1 款(上訴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
上訴人又主張,年代公司任由○○公司讓○○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播出2014年世足賽節目,上訴人因此短少權利金之收入,如以年代公司取得2010年世足賽節目所支付FIFA授權費用,扣除年代公司依系爭合約給付上訴人授權費用,年代公司節省支出34,283,750元,若將此金額平均計算,即可得出上訴人就「2014年世足賽」前44場賽事所短少之權利金收入云云。
惟查,2010年世足賽年代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係由FIFA與年代公司磋商決定,雖2010年世足賽權利金金額與2014年世足賽權利金之差額,可作為判斷年代公司取得授權範圍之參考,惟2010年及2014年世足賽仍係不同屆之賽事,授權之時間及授權人均有不同,合約條件有可能因契約雙方磋商之各種因素而產生變動,尚不得將年代公司支付2010年世足賽與2014年世足賽權利金之差額,直接認定係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此種計算方式,亦不可採。
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
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均無法採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上訴人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自屬正當。
本院爰審酌,年代公司於2010年世足賽取得之授權範圍包含無線、有線、衛星電視之公開播送授權(含「數位有線電視」),相較於2014年世足賽年代公司取得不含「數位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權,差額達3,400 多萬元,金額甚高;年代公司自承其轉播2010年世足賽之所得廣告、專案營收約計1 億2 千萬元,若以年代公司轉播2014年世足賽所獲得之廣告、專案營收與2010年世足賽相同,則年代公司已轉播前44場賽事,所獲收益應甚可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至100 萬元之間酌定賠償額,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 萬元,系爭合約一再明文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授權範圍內,年代公司竟仍任由○○公司轉授權○○公司於數位有線電視播出2014年世足賽節目,乃屬故意侵權,情節非輕;2014年世足賽之每場賽事均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年代公司已轉播之44場賽事應以44個著作計算,縱使認為尚未播出之20場賽事受大眾關注程度及廣告效益較高,惟前面44場賽事僅以每個視聽著作70萬元計算,亦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2,700 元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2,700 萬元,並未過高,應屬合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