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6日 星期四

(專利)將公司的專利以個人名義申請,可能構成刑法上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103.09.17)

「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如
    附表所示3 項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既係被告以○○○公司
    負責人之職務指示員工蘇○○為○○○公司所為,並由○○○
    公司及其出資人○○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及蘇○○,當屬
    被告及蘇○○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及新型設計,且無從認
    定被告與○○○公司間另有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應屬於○○○公司,被告逕以個人名義申請登
    記而取得專利權,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確已違
    背其對○○○公司之任務,並致損害於○○○公司專利權取
    得之財產利益。

2015年3月19日 星期四

著作權(出資聘任 著作權歸屬 非共同著作 非專屬授權)專利說明書:法院認為,原告公司出資聘請專利事務所撰寫專利,如無約定著作權歸屬,由專利事務所享有著作權。原告公司並無著作權。

updated 2024/09/15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2015.01.15)

(二)證人林○雄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是由陳○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發向伊敘述 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 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 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 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而證人陳○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 任職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 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 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 林○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 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是從上開證人林○雄、陳○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 石公司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由證人陳○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有 關技術等內容後,轉知證人林○雄,由證人林○雄撰寫系爭 專利說明書。 

 (三)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 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 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 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四)雖證人黃○堅於原審證稱: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 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發乙 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 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 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 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 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 ,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 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 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 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 ,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 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 」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 ,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 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 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 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 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 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 等語。

然細觀證人黃 ○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 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 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能力,縱使證人黃○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 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而非由證人黃○堅所親擬修改。審 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 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 概念及內容,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其 所述者為概念、想法,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達」者, 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五)證人林○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證人林○雄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O雄受僱期間,證人林○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1 份在 卷可憑,是證人林○雄因職務上所撰 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復觀諸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內容,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 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發於 原審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 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 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 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以及證人桂○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O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可知,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 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無疑。證人陳○發、桂○恆等於原審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證言,核與卷存證據不合 ,不足採信。

 (六)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並稱完全尊重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意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初始即無與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至所稱係 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及3D圖檔供使用等情,係因其 委託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代為申 請專利,而自行提供上開資料同意供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使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便代為申請專利所之故, 並非在於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又告訴人公司(或員工 )苟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共同著作人,則何以告訴人公司 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月22日簽立著作權約 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約定「今乙方(即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 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即西石公司)…」,而其中均未約明 雙方係共同著作人,顯係雙方均認為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係唯一原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難認證人黃○堅就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雄成立共同著作。

 (七)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 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尚屬有間。雖公訴人認自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 ,可認本件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 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 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 ,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申請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八)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 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 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 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2015年3月18日 星期三

(著作權)B公司將A公司享有著作權的商標改作後申請註冊獲准。A公司提起商標刑事告訴,但不起訴。A公司另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法院判決B公司應銷毀侵權物品。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04.01.20)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
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
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燬。」


「本件原告如
    附圖一、三所示之圖樣均以3 片分別向左、右及上方開展之
    芋葉圖形置於經設計之姓氏「陳」的外文「Chan」、「C 」
    上,係出於陳○璋以芋葉方向朝不同方向發展,象徵事業版
    圖之擴張,但其葉莖連於底下之外文字樣,有不忘根之意涵
    之設計構想乙節,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68頁),該等圖
    樣表現予人獨特視覺感受,且為創作人陳○璋思想、感情之
    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本件被告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雖經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然將之與原告如附圖一、三圖樣所示美術著作比較,二者引
    人注目之圖形上方均由3 片芋葉組成,就芋葉之形狀、擺放
    位置、向外發展之方向及葉莖連於底下外文部分構圖亦極為
    相似,且下方大寫外文「Q 」及「C 」之圓弧線條亦有部分
    相同,二者整體佈局構造近似程度甚高,有原告提供之重疊
    比對相片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71頁),雖附圖一及附圖
    二圖樣有字樣「上、吃、香」、「阿榮」與「香、又、Q 」
    、「芋粿」、「永佳」、「甜」等細節不同處,然就判斷二
    者著作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言,不生影響,二者著作
    之整體感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務範圍相
    同,均係專門生產芋粿產品及批發,並同在臺南市佳里區經
    營等情,被告不爭執,可認被告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美術
    著作,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在88年間即看
    過原告之美術著作等語,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8至89頁),參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圖樣業已於81
    、82年間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芋粿、碗糕、蘿蔔糕等商
    品,該圖樣亦已作成包裝袋使用等情,有註冊號610101號商
    標註冊簿查詢資料、包裝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0
    頁),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係抄襲自原告美
    術著作圖樣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提出之華博公司聲明書(
    本院卷第123 頁),僅可證明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係華博
    公司自88年起依被告指示繪製並代工印製,尚無法據為附圖
    二、四所示圖樣係被告獨立創作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如附圖
    二、四圖樣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並不可採。」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著作權)醫療圖文可能具有原創性,任意抄襲會侵害著作財產權,省略著作權標示會侵害著作人格權。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並刊登判決於報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104.1.30)
「被告京○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然、邱
○輝各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
明體八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法庭版或健康版一日。」

 2、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不具原創性:
    (1)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
      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
      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
      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
      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2)經查,系爭血管剖面圖係表達血管剖面之情狀,而其表達
      方式係以紅色圓柱狀之形狀表示血管,血管內有十數個深
      紅色及3 個淺紫色之圓形(或點狀)表示血球,而此種表
      達方式不過係表達出一般血管剖面之現象,此觀被告提出
      網路搜尋之血管剖面圖(參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可
      知一般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均極為近似,亦即均以簡單
      配色及線條描繪出血管之內部情形,加上數個紅色圓圈以
      顯示血球分布及流動狀況。而系爭血管剖面圖和前開網路
      搜尋之血管剖面圖相較,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亦難
      認業以美術技巧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系爭血管剖
      面圖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3)次查,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字說明為:「照射遠紅外
      線提高了洗腎病人管的暢通率,並有效增加管的血流
      量」等語,此觀原告提出原告李其然所著系爭書籍第49頁
      之記載即明(參本院卷第21頁)。又上開書籍係於101 年
      6 月出版,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之出版資料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22頁)。而揆諸被告提出林○○醫師於101 年
      8 月刊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版之台北榮總學訊之系爭文
      章(參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其標題即已明白表示遠
      紅外線可有效增加血液透析病患之動靜管血流量及通暢
      率,核與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文字說明之內容相類似。而
      系爭文章雖係101 年8 月方刊載於台北榮總學訊,惟觀諸
      系爭文章之後記(參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系爭文章已
      於95年5 月完成研究報告並投稿於Journal of American
      Society of Nephrology ,顯然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
      字說明並非原告李其然所創見,是該文字說明自亦無原創
      性可言。
    (4)原告雖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係使用者於接受原告寬譜公
      司之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將所產生之具體療
      效,以線條、明暗、色彩等運用方式繪製表達之,而非僅
      眾人習見習聞之事實。況原告寬譜公司於取得系爭血管剖
      面圖後,亦委由原告李其然於該圖片下方為文字之說明,
      以利讀者得以明瞭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器後之功效,此種結
      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實足以表現該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
      程度之要求,應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
      血管剖面圖係以紅色圓柱狀之形狀表示血管,血管內有十
      數個深紅色及3 個淺紫色之圓形(或點狀)表示血球,而
      此種表達方式與一般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極為近似,且
      單獨從系爭血管剖面圖,亦難與原告所謂因接受遠紅外線
      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所產生之具體療效相連結。至原告
      李其然雖在圖片下方為文字之說明,但該文字說明亦僅是
      將接受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所產生之療效呈現
      而已,且該文字之說明亦非原告李其然所創見,自難僅因
      與系爭血管剖面圖相結合,即認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具有
      原創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綜上,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既無原創性可言,則原告寬譜公
      司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京享
      公司重製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於系爭廣告中並公開播送,自
      未侵害原告寬譜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3、系爭表格圖說具原創性:
      經查,系爭表格圖說係將照射低能量遠紅外線之功用,包
      括:「微血管擴張」、「改善血管內皮細胞功能」、「減
      緩血管內皮細胞發炎」及「降低血管內皮細胞氧化壓力」
      ,以樹枝圖之方式呈現,而其所造成之療效,包括:「1.
      降低血管栓塞率2.提升管血流量3.延長管使用壽命4.
      改善管纖維化的情況5.減少針扎不上的機率6.針扎針孔
      易癒合7.消腫震脤、化瘀青」,則以條列的方式呈現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第45頁之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0頁)。又原告寬譜公司曾於93年間對使用遠紅外線
      治療器之病患作問卷調查,調查該病患於使用上開儀器後
      之療效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問卷調查表附卷足憑(參本
      院卷第277 至281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文章、92
      年出版之「遠紅外線健康法」及95年出版之「提升癌症治
      療效果的遠紅外線溫熱療法」之書籍節錄、奇美醫訊第10
      5 期之「遠紅外線照射療法於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使用之成
      效」一文,暨原告所提出之外國相關文獻等(參本院卷第
      133 至146 、222 至256 頁),可知無論係前開書籍或文
      章,雖有介紹遠紅外線之功能,但其等所介紹之功能均未
      一致,且用語亦不盡相同。由此可知,系爭表格圖說應係
      原告李其然依前開問卷調查表整理相關使用者使用心得及
      相關文獻後,將遠紅外線治療器之優點及療效,依其專業
      知識及經驗為一定取捨及彙整後,以電腦軟體繪製表格之
      編輯方式,使用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之方式說明
      ,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
      。準此,原告李其然以一般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於
      系爭書籍以系爭表格圖說之方式發表遠紅外線治療器之功
      用及療效,業足以表現原告李其然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
      原創性,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無訛。被告以照
      射低能量遠紅外線之功用及其療效,早已見於與「遠紅外
      線」研究相關之資料文獻中為由,抗辯系爭表格圖說並無
      原創性可言等語,要無足採。
  4、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具原創性:
    (1)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編輯著
      作亦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該條文明確規定
      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
      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
      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
      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另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
      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經查,原告邱仁輝前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曾主持執行名稱為「遠紅外線和雷射針刺經內關穴調控
      健康者大腦活性:靜態功能型磁振造影研究」之臨床試驗
      計劃,並於100 年4 月20日取得國立陽明大學人體試驗暨
      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以進行相關人體試驗
      計劃。又原告邱仁輝等8 人在進行上開遠紅外線臨床試驗
      計劃期間,於取得相當成果後,即做成「遠紅外線照射人
      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其中即包括系爭磁振造
      影圖文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臨床試驗計畫書、國立陽明
      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國立
      陽明大學「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
      為證(參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係原告邱仁輝依臨床
      試驗結果,選擇其中部分磁振造影圖片,且分成照射前5
      分鐘、照射後5 分鐘及照射後20分鐘等不同之情狀加以編
      排,復加上文字之說明。由此可見,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
      編輯方式確足以表現原告邱仁輝等8 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顯然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無訛。
      又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自
      無因係使用醫療器材呈現人體的既有狀態之照片及僅是腦
      部狀態的說明文字,即謂其無人類精神創作之原創性。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並無原創性云云,尚非可
      取。」

「被告京享公司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
      振造影圖文而製作系爭廣告,並於電視台公開播送,且明
      知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權分別為原告
      李○然、邱○輝所有,應注意未經原告李○然、邱○輝之
      同意,即有可能侵害原告李其然、邱○輝著作權之情形下
      ,卻仍未表示其重製部分係由原告李○然、邱○輝所創作
      ,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
      權為何人所有,而可能因系爭廣告之播送而產生係為被告
      京享公司所有之誤認,自應認被告京享公司確因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李○然、邱○輝之姓名表示權無訛。
                                   

(專利)A公司將其Ab Glider運動器材的原始構圖及規格資訊提供予代工廠商,遭代工廠商之員工B登記為「搖擺式運動器材」設計專利,法院判決確認該專利屬A公司所有。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3.4.23)
法院比對A提出原始設計圖,認為與專利構成「實質近似」,A始為創作人。
B有「接觸」原始設計圖的高度可能,又無相關設計背景,且拒不到庭對質陳述,應非創作人。

「 (三)原告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內容
  1.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質爭議之內
    容即在於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襲原告之系爭
     運動器材之設計(原告不否認二者間存有差異,詳後述)
      ,換言之,本件主要爭議,即在於被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與原告原先之設計圖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是以
      為釐清此部分疑慮,仍可援引上開判斷依據作為本件論斷
      基礎,先予敘明。
    2.按向來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均以下
   列事項為判斷依據:(1)被告有無接觸(Access)著作之事
    實;(2)被控侵權物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Substant
     ial Similarity)。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
      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
      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
      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
      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者作明顯近似,足以合
      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
      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
      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亦不需要通篇
      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
      相似即可。
   3.系爭專利內容涉及工業設計、結構等領域,對此領域之知
     識,須有相當之訓練、經驗,然被告係畢業於榖保家商觀
      光事業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歷證明影本可按(見原證
      15),其在學校學習基本知識與工業設計、結構等專業領
      域並不相關,而被告經本院6 次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經收
      受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無
      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認原告對其不具創作系爭專利資格
      與能力之主張事實。
   4.另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由本件原告對其
     提起確認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權權
      權利歸屬事件中,自承其在相興公司係擔任開發助理,是
      倘原告確曾傳送圖稿予芙瑞公司,芙瑞公司再將圖稿轉送
      相興公司用以製作手工樣品,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自有
      可能接觸原告所傳送之圖稿。按「接觸」事實之有無,除
      非當場取證,否則甚難證明,而實務上絕大部分有關接觸
      之事實均係事後推演,極少有當場成功取證之證據得以證
      明,是以國內外司法實務上均採有無接觸之可能作為認定
      依據,此亦係源自於優勢證據之法理。本件被告任職於訴
      外人相興公司,而相興公司復間接為原告製作系爭運動器
      材樣品,是就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傳送過程而言,被告既任
      職於製作手工樣品之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職務,自有高
      度可能接觸設計圖稿及樣品等資料,而被告對於客觀證據
      業已足以證明被告人確有接觸之「可能性」一節,因拒絕
      到庭,無法舉證排除(例如證明並未任職於相興公司、或
      製作樣品期間其不在公司等),自應認為被告確有「接觸
    」上訴人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可能。
   5.再依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職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
      證稱:「(99年1 月時有無將與愛康公司接觸?)有,愛
      康公司會把他們初步的理念與設計圖稿交給我們,交給我
      們之後我們會與他們多次磋商,定稿之後我們自己內部會
     先打樣、測試,交給廠商做出模型、測試之後,我們再將
      測試結果告知愛康公司,沒問題的話,我們把圖檔傳給相
      興公司,我們有簽保密合約,相興公司會給我們報價,我
      們再回報給愛康公司。」、「(請審判長提示上證六的電
      子郵件,這個電子郵件是你寄給相興公司的嗎?)這封信
     是我傳的沒錯,電子郵件出去之後我還打電話跟小姐確
      認,她說她有收到了。」、「(你是否有跟相興確認小
      姐她確實可以讀取完整檔?)我有問她收到沒,是否開的
      起來,她說收到,沒有問題。相興公司收到模型是在作圖
      檔之後,所以一定是打得開才有辦法作模型。」、「(證
      人如何知道相興公司有把模型樣品做出來?)我會參與後
      續的開會,所以我有看到模型。」、「(你有仔細檢視模
      型?)有,我們公司高級工程師跟我都有仔細看,會當場
      確認優缺點,以及確定改良項目。」等語(見該事件卷第
      26 1頁至第264 頁),由是益證相興公司確曾收受原告交
      付與芙瑞公司之設計圖稿,並且依稿製作樣品供芙瑞公司
      審查,而被告既參與相興公司開發產品,應確有接觸原告
      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稿及樣品之高度可能。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運動器材比對: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接觸原告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圖
      稿及手工樣品可能性,須進一步申論者,即上訴人所設計
      之圖稿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技術特徵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2.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比對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創說明摘錄:
    本創作搖擺式運動器材的底部係設有一略呈工字形的底
     座,於底座靠近中段處的頂面設有一供使用者乘坐或跪
      立使用且可相對底座轉動與滑動的墊體,該多功能運動
       器材於前端係設有一朝上彎曲延伸的把手,本創作多功
        能運動器材的整體外觀呈現出一外觀新穎且具美觀的視
        覺效果。系爭專利搖擺式運動器材之外觀概由一底座、
    一主桿體、一墊體、一支撐桿及一把手所構成,其底座
     為一略呈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
      二平行呈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於該二平行弧凸之連桿
       上方則設有由二平行呈向下弧彎之主桿體,該主桿體頂
        面設有一表面具「T 」字狀凸肋之墊體,該墊體可與主
        桿體作滑動之動作;於主桿體之上端緣處,設有一往下
        延伸之支撐桿,與底座之連桿連結;另主桿體之該端緣
        也往上方延伸連結一呈蛇頭狀輪廓之把手;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藉上述之組合呈現其視覺效果。
   (2)系爭專利之立體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運動器材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運動器材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運動器材解析:
     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外觀概由一底座、一主桿體、
      一墊體及一組把手所構成,其底座為一略呈工字狀,
       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一支向上弧凸之
        連桿連結之;於該弧凸之連桿上方則設有由二平行呈
         向下弧彎之主桿體,該主桿體頂面設有一表面中間具
          「I 」字狀凸肋之墊體,該墊體可與主桿體作滑動之
          動作;於主桿體之上端緣處,設有二向上方延伸且呈
          「ㄑ」字形左右對稱之把手;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藉
          上述之組合呈現其視覺效果。
   (4)系爭專利與Ab Glider運動器材比對:
    原告提出系爭運動器材操作手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下:
┌─────────┬─────────┬───────┐
│系爭專利外觀      │系爭運動器材外觀特│比對說明      │
│                  │徵                │              │
├─────────┼─────────┼───────┤
│1.由一底座、一主桿│由一底座、一主桿體│系爭運動器材  │
│  體、一墊體、一支│、一墊體及一組把手│缺一「支撐桿」│
│  撐桿及一把手所構│所構成            │元件,整體構成│
│  成              │                  │之型態兩者大致│
│                  │                  │相似          │
├─────────┼─────────┼───────┤
│2.底座略呈工字狀,│底座為一略呈工字狀│底座皆略呈工字│
│  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其兩端之桿體呈向│狀,中間之連桿│
│  內弧彎狀,中間由│內弧彎狀,中間由一│不同,系爭專利│
│  二平行呈向上弧凸│支向上弧凸之連桿連│呈二平行向上弧│
│ 之連桿連結      │結                │凸狀,系爭產品│
│                 │                  │呈單支向上弧凸│
│                 │                  │狀            │
├─────────┼─────────┼───────┤
│3.連桿上方設有由二│連桿上方設有由二平│主桿體造形差異│
│  平行呈向下弧彎之│行呈向下弧彎之主桿│度不大        │
│  主桿體          │體                │              │
├─────────┼─────────┼───────┤
│4.墊體為矩形體,表│墊體為矩形體,表面│墊體表面形狀,│
│ 面具「T 」字狀凸│具「I」字狀凸肋   │具「T 」字狀凸│
│  肋              │                  │肋,系爭專利為│
│                  │                  │「T 」字狀凸肋│
│                  │                  │,系爭產品為「│
│                  │                  │I 」字狀凸肋  │
├─────────┼─────────┼───────┤
│5.把手呈蛇頭狀輪廓│把手呈「ㄑ」字形左│蛇頭狀輪廓之曲│
│                  │右對稱            │線與左右對稱之│
│                  │                  │「ㄑ」字形具差│
│                  │                  │異性          │
└─────────┴─────────┴───────┘
   (5)兩者相似處: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經比對,整體之構件皆
     由一底座、一主桿體、一墊體及一組把手所構成,整體
      之構成方式皆為「底座位於下方,於其上設呈弧凸狀之
       連桿,連桿上方接設一主桿體,於主桿體末端設一墊體
        ,並於主桿體另一端延設一把手」,其中系爭專利與系
        爭運動器材底座皆為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亦呈向內弧
        彎狀,中間由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又系爭專利與系爭
        運動器材之主桿體皆呈二平行向下弧彎之造形;再者,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墊體皆略呈矩形本體,且中
        央有一略微系爭隆起之矩形凸肋。整體觀之,兩者之視
        覺性外觀仍有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6)兩者相異處:
    惟系爭運動器材較系爭專利缺少一「支撐桿」元件,整
     體之構成方式皆為「底座位於下方,於上弧凸之連桿上
      方上接一主桿體,於主桿體上設一墊體,並於主桿體一
       端延設一把手」;系爭專利底座略呈工字狀,其兩端之
        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二平行呈向上弧凸之連桿連
        結,系爭運動器材底座雖為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亦呈
        向內弧彎狀,中間由單支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於底座
        之造形明顯有所不同;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主桿
        體皆呈二平行呈向下弧彎之造形,兩者差異度不大;而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墊體雖皆為矩形體,然系爭
        專利為「T 」字狀凸肋造形,系爭運動器材為「I 」字
        狀凸肋造形,於墊體之表面形狀仍具有不同;又系爭專
        利把手輪廓曲線呈一蛇頭狀,系爭運動器材把手則呈「
        ㄑ」字形左右對稱,故把手造形上亦具有明顯差異;由
        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具有多區域
        之不同,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
        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尚不致將系爭
        運動器材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運動器材整體視覺性外
        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7)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無論從視覺
        正面或使用狀態觀之,吸引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時
    所注意之焦點,均在「底座裝置」、「轉擺裝置」、「
     扶手裝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是以有底座裝置之中間
      連桿、轉擺裝置之跪墊及扶手輪廓曲線上之差異,並非
       特殊設計,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按新式樣(設計)
        專利近似性之判斷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察與
    認知,如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
     者將其誤認為系爭運動器材,即產生混淆、誤認視覺印
      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系爭運動器材相同或近似
       ;又物品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重點在於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雖用
        途、功能相同物品,然就兩者整體視覺性外觀而言,以
        普通消費者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把手呈現蛇頭狀封閉
        曲線,而系爭運動器材把手呈對稱「ㄑ」字形之開放視
        覺效果,兩者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又底座裝置之中間連
        桿部分或轉擺裝置跪墊表面形狀,亦有如前所述之差異
        ,非僅原告所述之微觀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應在於蛇頭狀之把手形
        狀、墊體外觀形狀及底座造形,並非如原告所述注意焦
        點在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之
        結構特徵,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器材具有上開結構特徵而
        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計,惟其未以圖式中之點、線、面
        構成之整體視覺性外觀為考量重點,其主張尚不可採。
 (五)惟本件被告係私立穀保家商觀光科畢業,不具機械物理技術
   背景,已如前述,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民專上
    字第2 號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在該事件迄今僅有之唯一之專利
    ,從未曾有任何發明或其他創作之記錄,該事件之新型專利
    創作過程沒有圖面,僅有創作草圖一張(見該事件卷第189
    、260 頁),而前開草圖顯示之內容以觀,缺乏細部結構,
    如何得以實施該事件之新型專利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自有疑問。另該事件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設計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給你被上證1 的圖(提示被上證
    1 ),你有無辦法寫出他的專利?)沒辦法,因為有很多結
    構都會造成機械的擺動,只有手繪圖不曉得如何作動的。」
    、「(證人之前有無幫別人申請過專利?)在芙瑞公司的時
    候有申請過很多。」等語,可知單純手繪單張圖稿,未有各
    連結機構及作動之細部設計圖,根本無法作出成品,遑論得
    以進一步描述其技術特徵而就各技術特徵列項申請專利;而
    依證人○○○所述,其在設計系爭運動器材圖稿時,係以
    SOLI D WORK 軟體繪製3D圖檔,只要拿到上開圖檔生產產品
    不會有問題,因此在給3D圖檔時廠商必須簽保密契約,原告
    將設計理念及設計圖稿交給芙瑞公司後,芙瑞公司必須多次
    與原告磋商後,再由芙瑞公司打樣、測試,交給廠商(下游
  廠商之意)做出模型,測試之後再將測試結果告知上訴人,
   若沒問題,則會將圖檔傳給相興公司,雙方簽有保密契約,
    相興公司提出報價後,芙瑞公司再轉知原告(參本院卷第26
    1 頁、第263 頁),由是可知,欲製作出一份可行之設計圖
    稿,必須具備相當之設計能力,且各項細節均需多次調整。
    然本件被告在缺乏技術領域學歷,未提出相關經驗知識證明
    ,亦從未有任何類似發明或創作,其在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
    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中,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
    ,則其在本件經本院6 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更無
    可資判斷其創作過程依據情形下,尚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人。又被告對於如何創作系爭專利一節,未積極說明,迴
    避與原告之對質,亦與一般專利權人勇於蒞庭說明設計過
  程,並接受他人對設計能力、創作過程、甚或專利之有效性
   等質疑者顯不相同。基於上開事由(被告接觸上訴人設計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缺乏設計之學經歷以及訴訟中迴避對質挑
    戰等),亦足證本件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又系爭專利
    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整體之構件、整體構成方式有其相
    似之處,整體觀之,兩者之視覺性外觀仍有使普通消費者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已如前述,可認係因原告下傳原始設計
    圖予芙瑞公司,經該公司再傳送予被告所任職相興公司後,
    經修改圖面後而由被告具名據而搶先申請取得專利,是以被
    告接觸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且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有
    「實質近似」之處,則原告謂被告抄襲系爭運動器材形狀據
    以申請系爭專利,應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