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2023.03.21)
上 訴 人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韋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8萬6012元...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除記載西元外,均指民國)97年4月7日簽訂唱片及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投入鉅額金錢與大量心力,期許被上訴人累積一定知名度、形象及聲望,伊亦能取得相對應之經紀利益,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之107年7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9月2日在FB發表片面終止合作宣言,其後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各項演藝活動。
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之工作,未完成前系爭合約效力繼續,被上訴人僅完成4張國語專輯,1張EP,48首歌曲(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是否計入90首歌曲」欄記載「是」者,不應計入理由如附表2所示),系爭合約效力仍應存續,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律師費用)、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以被上訴人終止前1年同期演藝淨收入1731萬0722元60%計算之經紀費用),合計1053萬6433元。
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突然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伊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合作錄製歌曲如附表1所示共計95首,除編號78、81、83歌曲外,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其中第90首歌曲「女孩(廈門版)」係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伊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乃依約而為,自屬合法。
系爭合約第7條對於歌曲僅明文約定「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合約第7條以外條文加入並以此剔除歌曲,顯然逾越第7條文義範圍,並無理由。
況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非民法上有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實無疑問。系爭合約經伊合法終止,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情事存在,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就不利於其之時期及損害之客觀可確定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獲得華視綜藝節目快樂星期天之校園歌喉戰第一屆冠軍。
㈡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㈢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於98年3月1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
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發行第一張EP。
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4日發行第一張專輯。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發行第二張專輯。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發行第三張專輯。
㈩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原則性期限為103年3月31日,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順延396日至104年5月1日。
(十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發行第四張專輯。
(十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
(十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發表如原證3所示之FB文章。
(十四)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演藝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剩餘40%歸被上訴人。
(十五)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072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上訴人福茂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韋O安)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4首或4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
第4條約定:「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表演著作等,皆以甲方(福茂公司)為著作人,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由上開約定中「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因本合約之履行所產生之所有現行或將來法規所保護之著作…甲方並於全世界永久擁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參互以觀,如具備兩造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被上訴人擁有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等要件,即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完成如附表1「上訴人主張是否計入90首歌曲」欄記載「是」之48首歌曲,其餘47首不應計入,不應計入理由如附表2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作錄製如附表1所示之95首歌曲,除編號78、81、83歌曲外,均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經查:
⑴附表2編號A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上訴人,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②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專屬授權原創DEMO帶,係為由甲方(韋O安)親自詮釋之錄音著作共計5首(如下所示下稱「本著作」)予乙方(即福茂音樂著作權公司)…」,
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韋O安)保證如下事項:1.擁有本著作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絕無侵犯任何第三人之權利或為其他違法行為」,
而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即為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款所列編號3、4、5歌曲,是被上訴人(韋O安)為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錄音著作)(小眼睛demo、知道demo、重來demo)之著作財產權人,堪予認定。
上訴人(韋O安)既非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則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自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小眼睛(附表1編號37歌曲)是范瑋琪之歌曲,重來(附表1編號38歌曲)是張韶涵之歌曲,知道(附表1編號39歌曲)是郭靜之歌曲,3位歌手為上訴人旗下歌手,如上訴人未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如何讓3位歌手演唱云云。
然上訴人能否將該3首歌曲交由該3位歌手演唱,乃上訴人是否擁有該3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擁有該3首歌曲DEMO帶錄音著作即附表1編號37、38、39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究屬二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⑵附表2編號B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附表1編號13至35為演場會專輯之歌曲,僅現場實況錄音,未經完整錄製流程,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惟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僅須由兩造共同合作錄製,系爭合約並未就錄製流程為何予以規範或加以限制,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自非可取。
⑶附表2編號C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36、78、79、81至84、86、89、90、92至95歌曲為伊為被上訴人接洽活動或代言時所演唱,被上訴人此類演藝活動係為履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並非系爭合約第7條之履行云云。
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A項固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但系爭合約並未有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演藝活動所錄製之歌曲非屬第7條之履行或不計入第7條90首歌曲之字樣,則上訴人以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實非有理。
⑷附表2編號D部分:
上訴人再主張:附表1編號80、82、85歌曲係被上訴人受邀分別與郭靜、謝沛恩、范瑋琪合唱,並收錄於郭靜、范瑋琪之專輯,謝沛恩之EP,非屬被上訴人之專輯歌曲云云。
然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並未將被上訴人與其他歌手合唱、收錄於其他歌手專輯或EP之歌曲排除在外,故上訴人於此主張不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亦難憑採。
⑸附表2編號E部分:
①上訴人復主張:附表1編號87、88、91歌曲係由第三人出資或歌曲著作財產權非屬伊所有,不屬於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等語。
②經查,附表1編號87、88歌曲為上訴人與上海譚旋音樂工作室(下稱譚旋工作室)合作,上訴人與譚旋工作室簽訂之表演者權授權合約書前言記載:「授權方(即上訴人福茂公司)應被授權方(即譚旋工作室)邀請安排藝人【韋禮安…】,完成擔任音樂作品…的歌曲的演唱人工作,授權方藝人於音樂作品中的表演者權為授權方(福茂公司)所享有…」,
第3條約定:「授權方同意將該音樂作品授權予被授權方做為電視劇…片頭曲,或配合本電視劇宣傳片、片花、片段中以背景音樂的方式使用音樂作品,…」,
第7條約定:「基於被授權方所有的詞曲著作權、錄音製作者權,被授權方許可授權方在歌曲正式發布後,無償授權授權方做以下使用:…2.可自己或授權第三人將本音樂作品(包括曲譜),收錄於授權方之錄音作品(例如音樂專輯)…並透過實體或數位等形式發行銷售等,…」,
足認上訴人(福茂公司)為附表1編號87、88歌曲(風景舊曾諳、傻瓜愛我)之著作財產權人,並可將附表1編號87、88歌曲供商業上之發行、發售,自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③再查,附表1編號91歌曲為齊力音樂娛樂文化發展(北京)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與北京大象無形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樂室(上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樂室公司)合作,齊力公司與大象公司、樂室公司簽訂之錄音詞曲授權合同第2條約定:「甲方(即齊力公司)受乙方(即大象公司)邀請安排藝人韋禮安…演唱錄音著作作為電視劇《盲約》首次播放時之插曲,…」,第3條約定:「甲乙丙(即樂室公司)同意,錄音著作(無論是成品、半成品或未完成品,下同)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甲方(齊力公司)單獨永久擁有,韋O安…是錄音著作的演唱者,由甲方擁有錄音著作之表演者權…」,
足認齊力公司為附表1編號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既非附表1編號91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附表1編號91歌曲(愛如空氣)即非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
⑹附表2編號G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7、12、13、15、16、24、25、31至35、84、92歌曲分別與編號1、2、6、8、5、4、11、3、10、9、2、1、66、73歌曲為同一歌曲,重複計算云云。
惟附表1編號7、12歌曲分別為編號1、2歌曲之重新編曲版本,編號13、15、16、24、25、31至35歌曲分別為編號6、8、5、4、11、3、10、9、2、1歌曲之演唱會現場演出版本,編號84、92歌曲分別為編號66、73歌曲之另一歌詞版本,均非同一錄音著作,上訴人既將之作為商業上之發行、發售,自應計入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如附表1所示之95首歌曲,除兩造不爭執不予計入之編號78、81、83歌曲外,編號37、38、39、91歌曲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被上訴人僅完成88首歌曲(95-3-4=88),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錄製之第90首歌曲「女孩(廈門版)」於106年10月18日發行,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云云,誠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明確。
⒉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乙方同意甲方為其全世界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乙方所有演藝事業交由甲方獨家經紀管理;…」,
第8條第A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各項演唱、表演、廣告、媒體、活動、以乙方名義/形象/乙方歌曲專輯及其相關延伸等而使用於商業或非商業用途。…」,
第B項約定:「甲方應視乙方之狀況,若有需要則為乙方安排進行相關才藝之培訓課程,且由甲方支付一切費用」,
第F項約定:「凡甲方為乙方接洽之所有演藝活動中,甲方於實際收到收入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其餘的百分之60%作為甲方經紀費用,剩餘部分應於帳務結算完畢後1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得代扣除稅金」,可知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包括出席各項演唱、表演、廣告、媒體、活動,上訴人認有需要並可為被上訴人安排進行相關才藝之培訓課程,上訴人於實際收到收入後,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其餘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剩餘部分則於帳務結算完畢後1個月之內支付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堪予認定。
另觀諸系爭合約前言記載:「本合約當事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將共同進行乙方有聲及視聽製品等演唱/演出/錄製等工作;…」,第7條第1項約定:「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乙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合約有效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足認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合作錄製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則被上訴人就專輯或歌曲之配唱,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是系爭合約所含演藝經紀、專輯或歌曲錄製部分,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且專輯或歌曲錄製屬演藝經紀之一部,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12)日收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已於10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須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之工作,未完成前系爭合約效力繼續云云,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合計1053萬6433元;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業於107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情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是以,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合計1053萬6433元,洵非有據。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效力仍為存續,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為被上訴人接洽管理全部演藝活動,並於實際收到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以其餘60%作為上訴人經紀費用,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無從再依上方式繼續取得經紀費用,則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當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0722元,並有經紀收入明細表可稽,且上訴人已在為被上訴人洽談107年下半年、108年活動,亦有演出活動清單可憑,則依通常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受有可得預期利益(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堪認定。
又於97年4月1日至107年7月12日間,被上訴人完成88首歌曲,該段期間共計3755日,扣除被上訴人服役之396日後為3359日(3755日-396日=3359日),是被上訴人完成1首歌曲平均所需時間為38日(3359日÷88≒38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再完成2首歌曲即可達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則以此推估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後之76日(38日×2=76日)即107年9月26日即可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90首歌曲,加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3個月宣傳期,可認系爭合約依第7條第1項約定將於107年12月26日終止,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經紀費用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後,演藝事業仍繼續興盛,則以被上訴人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間共計355日之演藝淨收入1731萬0722元,推估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演藝淨收入為814萬3354元(1731萬0722元×167日/355日≒814萬3354元),應屬合理,故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共計167日之經紀費用損害488萬6012元(814萬3354元×60%≒488萬6012元)。
⑶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488萬6012元,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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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原 告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見被告極具發展潛力,為培養被告未來發展,於被告尚於大學就讀時,即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簽立「唱片及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從無到有、費心費力栽培被告成長,投入鉅額金錢與大量心力,期許被告倚靠原告在業界之資源,累積一定知名度、形象及聲望,原告亦能取得相對應之經紀利益,創造雙贏局面。詎料被告無視系爭合約及原告多年栽培,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突於107年7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512號存證信函(下稱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年9月2日在FB發表片面終止合作宣言,被告自此以後,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各項演藝活動,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投資成本無以回收損失慘重。
㈡原告先位主張:
⒈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有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工作之義務,未完成前,合約效力繼續存續,被告僅完成4張國語專輯、1張EP,即如附表一所示之50首歌曲,被告在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之效力仍然存續。退步言之,系爭合約縱非單純承攬關係,亦非可直接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在被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開工作前,仍無法單憑被告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⒉系爭合約效力既然仍存續,被告於發出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各項演藝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本件律師費用)、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以被告去年同期收入1731萬722元為基準,原告依系爭合約本得請求被告之演藝收入扣除成本後,其餘60%作為經紀費用)。
㈢原告備位主張:
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無視系爭合約尚未到期,尚有未履行之工作,突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仍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對原告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因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兩者為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將合約有效期間,繫諸於「專輯唱片或歌曲」之數量,令合約期間無限延長,加重被告責任並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自動延長」條款應屬無效。系爭合約期間約定為97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並因被告兵役順延396日,系爭合約應已於104年5月1日終止。
㈡退步言之,被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述之第90首歌曲(如附表二所示),加計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亦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合約係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前已以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㈣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雖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卻未舉證有何基於確定計畫應得而未得之報酬或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月29日獲得華視綜藝節目快樂星期天之校園歌喉戰第一屆冠軍。
㈡被告於96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㈢兩造於97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㈣被告於98年3月13日發行第一張EP。
㈤被告於99年6月4日發行第一張專輯。
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至100年12月22日服役。
㈦被告於101年8月13日發行第二張專輯。
㈧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發行第三張專輯。
㈨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原則性期限為103年3月31日。
㈩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發行第四張專輯。
(十一)被告發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
(十二)被告於107年9 月2日發表如原證3所示之FB文章。
(十三)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之演藝收入,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60%作為原告經紀費用,剩餘40%歸被告。
(十四)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6月30日演藝淨收入為1731萬722元。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備位主張被告應予賠償所失利益1038萬643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㈡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之90首歌曲?
㈢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言: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⒎本合約有效期間。⑴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四首或四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合約有限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於本合約終止後之六年內,乙方不得自行或為第三人重新灌錄/發行甲方曾為乙方發行過之歌曲(包括相關詞曲創作)。⑵乙方如需服兵役時,本合約則順延之。在服兵役期間所有甲方為乙方安排之工作不得違反政府相關兵役法令」,系爭合約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
⑴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簽訂時,原告旗下藝人之契約,以資判斷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前提要件。
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即藝人郭靜91年11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與藝人郭靜103年6月24日簽訂之「演藝及音樂工作合約」、原告與訴外人即藝人王宏恩97年10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即藝人庾澄慶97年12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
經核原告與藝人郭靜91年11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關於雙方未合作滿約定數量之專輯唱片之後續處理,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迥然有別;原告與藝人郭靜103年6月24日簽訂之「演藝及音樂工作合約」第2條第A項、原告與藝人王宏恩97年10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均未見約定雙方未合作滿約定數量之專輯唱片之後續處理;原告與藝人庾澄慶97年12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7條約定,更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契約體例、條款內容均明顯不同,是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或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係屬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逕予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⑵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韋O龍審閱、修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間97年3月3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原告公司員工與韋O龍間97年4月3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各1份為證,堪認系爭合約之簽訂,被告對合約之條款有議約能力及事實,並無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常見之契約之一方對契約條款毫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尚無原告濫用契約自由,有違交易公平之情事,本件應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介入判斷合約條款是否無效之必要。
⑶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自動延長」條款無效部分,委無可採。本件兩造間關於合約期限之約定,自仍應以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為準。
㈡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之90首歌曲:
⒈參照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合約之期限為97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即6年期間,但被告服兵役期間應將契約期限加以順延。系爭合約期限內,兩造應共同合作國語專輯至少8張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如未完成,契約期限延長至完成約定數量專輯或歌曲,並完成約定之宣傳期為止。
查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12月22日服役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本即應自103年3月31日,予以順延396日至104年4月30日,且因截至104年4月30日為止,兩造尚未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錄音著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至約定數量發行,並按系爭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合先陳明。
⒉被告迄今僅有發行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定義下國語專輯4張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達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之90首歌曲(錄音著作)?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錄製發行、發售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定義下50首歌曲(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則抗辯業已錄製發行、發售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定義下90首歌曲(如附表二所示),且已依約完成宣傳期。
查:
⑴比對附表一、二可知,兩者重合部分為被告第1張「EP」、4張「國語專輯」,差異處為「『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live2CD」、「『什麼鳥日子』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及「未收錄專輯」項下之歌曲。
細繹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關於90首歌曲,係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四首或四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以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祇要為兩造共同合作錄製之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歌曲(錄音著作),即屬之。
被告之「『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live2CD」,雖屬演唱會live CD性質,然曲目多有非屬被告正規專輯者,且縱屬正規專輯曲目,演唱會之編曲未必與正規專輯相同,演唱部分亦屬現場live演出、收音,與正規專輯演唱方式不同,並無不得計入之理。
又「『什麼鳥日子』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及「未收錄專輯」項下所列歌曲,除附表二編號78、81、83因非屬商業性質,亦未發行,應予扣除外,其餘曲目並非被告正規專輯收錄(縱係編號84、92部分,亦經改編,與正規專輯收錄者不同),亦屬兩造共同合作錄製之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之歌曲,均無不得計入之理由。
是以,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95首之歌曲,扣除編號78、81、83之3首歌曲,應已於編號93「不需要知道」歌曲於106年12月18日發行時,達90首歌曲,再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加計3個月宣傳期後,系爭合約應業於107年3月18日終止。
被告雖陳稱:於附表二編號92「女孩(廈門版)」達90首歌曲云云,然被告亦不爭執編號78、81、83應自計算中扣除,是應係編號93之歌曲始達90首歌曲,此部分被告之計算,容有誤會,本院上開認定,仍在被告附表二抗辯範圍之範疇,故尚無違反辯論主義,附此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得計入90首計算者,應限於被告之個人專輯或歌曲、原告出資且著作權屬原告之歌曲、被告所作全新詞曲、非演唱會live現場實況紀錄、非屬系爭合約第6條提升被告地位、第8條之演藝工作之歌曲云云。
然原告之主張均已逾越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範圍,縱以契約之目的解釋而言,被告為創作型藝人,具有詞曲創作之專業,並無有聲及視聽製品製作發行、企劃宣傳及演藝事業經紀之專業,反之,原告則具有聲及視聽作品製作發行、企劃宣傳及演藝事業經紀之資源,被告具有專業,原告具有資源,故被告將演藝事業交由原告獨家經紀管理,共同進行有聲及視聽製品等演唱、演出、錄製工作,目的在於提升被告演藝事業之地位與市場價值,原告亦得分享被告之演藝收入,作為經紀費用,在此契約目的之下,被告作為創作型藝人,其多元化、全方位發展即屬契約重要宗旨之一,原告亦將蒙其利,原告主張剔除不予計算之「『兩腳書櫥的逃亡』演唱會live2CD」、「『什麼鳥日子』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及「未收錄專輯」項下歌曲,以契約目的而論,對於被告演藝事業之地位與市場價值之提升均有助益,亦促進被告之多元化、全方位發展,自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所稱之「歌曲(錄音著作)」。
況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原訂應於6年期間完成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換言之,兩造原先預期係設定9個月出1張國語專輯或1年出15首歌曲,以本院查詢與被告相同定位之創作型歌手或同時期出道歌手林宥嘉、盧廣仲、小宇、王若琳、袁詠琳、藍又時、徐佳瑩、陳零九、嚴爵之專輯發行資料觀之,其等前後2張專輯發行間平均日數依原告之計算為448日至1413日,甚至原告另行舉出之與被告相同定位之創作型歌手柯有綸、蔡旻佑、魏如萱、魏如昀,前後2張專輯發行間平均日數依原告之計算更為879日至2716日間,尚無創作型歌手可達9個月出1張專輯之出輯速度,可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中之「90首歌曲(錄音著作)」,本即為避免8張國語專輯將導致將系爭合約期間由6年過份延長而設之平衡機制,應跳脫國語專輯或正規專輯之思考,演唱會live CD、電影主題曲、創作Demo專輯、片頭曲、插曲、片尾曲、與他人合唱曲目、主題曲等均應得計入,否則毋庸另行約定「90首歌曲(錄音著作)」,兩造單純約定8張國語專輯即可。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實無足取。
㈢原告本件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根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延長至8張國語專輯或90首歌曲(錄音著作)發行,並按系爭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為終止。系爭合約應已於如附表二編號93所示「不需要知道」歌曲於106年12月18日發行時達90首歌曲,加計3個月宣傳期,系爭合約業於107年3月18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效力依然存續,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備位主張被告雖得終止系爭合約,但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本件被告第二層次抗辯系爭合約已因第90首歌曲之發行及完成宣傳期而期滿終止有理由,本件無涉被告得否以107年7月11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該終止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告之先位主張係以系爭合約效力仍然存續為基礎,備位主張係以系爭合約經被告合法終止為基礎,均顯乏所據,原告先位、備位之損害賠償請求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