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0日 星期二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在2023年10月23日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提到:「為保障音樂人相關權益,幫助藝人或樂團於長期經營演藝事業及締約時注意自身權利與義務,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與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共同研處,擬訂『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歡迎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參考運用。」

該注意事項前言提到:

一、簽署「書面」經紀合約很重要

(一)「口頭」約定在法律上也可以成立經紀合約,但一旦發生爭議時,可能會面臨「各說各話、無從舉證」的問題。音樂演藝經紀事務涉及的權利義務事項繁雜,為保障藝人與經紀公司的雙方權益,建議將雙方合意的內容,落實為書面文字為妥。合約條款是由雙方協商而來,應充分理解合約的意思和法律效果之後,再簽署經紀合約。

(二)每位藝人與經紀公司的合作關係不一樣,隨著每位藝人專業能力與演藝事業發展方向的不同,音樂演藝經紀合約中需約定的事項也會有所不同,因此,沒有一個可以套用於所有情況的完美合約範本。

(三)藝人與經紀公司在協商經紀合約時,應該要仔細審閱合約條文、充分理解合約的意思和法律效果之後,再簽署經紀合約。

(四)經紀合約當中的「用詞」以及「定義」,會牽涉到合約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經紀公司經營藝人「演藝事務」的範圍為何?經紀公司的權限為何?是否有限制?限制為何?藝人如有為經紀公司錄製一定專輯/EP的義務,「專輯/EP」要如何定義?「數量」要如何計算?經紀合約中的相關定義若有不明確之處,在日後容易引發爭議,建議在簽署合約前就要釐清,或在適當的時間點重新協商討論。

三、簽名或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宜假手他人

簽名與蓋章都具有法律效力,建議所有的合約及文件都應該自己簽名或蓋章。如有需要委託別人處理,建議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寫明授權或委託的範圍。

四、保護藝名/團名、社群帳號、網站

藝名與樂團團名是樂迷認識藝人的開端,太簡單可能不夠醒目,太複雜可能難以記憶,如果跟別人撞名的話,更加沒有品牌辨識度。再者,藝人形象的形塑、音樂品牌的建立、演藝事務的拓展,都是以藝名以及團名為核心,因此,建議透過法律制度(例如:註冊商標)保護藝名/團名。
此外,音樂行銷不能脫離網路,相關的社群帳號、網站,也都要做好保護與經營。

五、樂團成員宜簽署合約規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

樂團團員彼此之間究竟是什麼法律關係?是否要另行成立公司經營樂團?相關音樂演藝活動收入如何分配?團名屬於誰?有人加入或有人退團要如何處理?其實,都可以透過合約來具體約定。
許多藝人在剛出道時是與志同道合的同學、朋友共同組成樂團,不會想要簽署合約。但隨著演藝事業的發展,團員之間可能會對樂團的經營方向產生不同意見。因此,建議樂團成員宜簽署書面合約(例如:合夥契約)規範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就算一開始沒有簽署合約,也可以在某個適當的時間點討論這個問題並簽署相關合約。

六、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

(一)簽署合約之後,簽署方就必須受到合約條款的拘束。由於合約通常含有複雜的法律文字,而這些法律文字又帶有一定的法律效果,一般人不見得能夠理解。如果有看不懂的地方,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說明,請注意,看不懂的合約或文件,不要貿然簽署。

(二)如果簽署合約後,對合約條款有不同意見,建議應即時尋求律師協助,謀求解決之道。

(三)關於以法律制度保護藝名/團名,建議尋求律師協助,由律師提供申請註冊商標及商標布局的專業建議。

(四)隨著演藝事業的開展,藝人與經紀公司之間的關係及議約能力也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發生變化,導致原先簽署的經紀合約無法如實反映雙方的需求。由於演藝經紀是一門重視「人」的行業,建議可以考慮於經紀合約中約定縮短經紀合約的年限、或在經紀合約中保留一定程度調整的彈性(例如:按年度或表現浮動調整報酬分配比例)、或在經紀合約中保留重新協商談判的空間及可能性。」

其餘注意事項,請再自行連結到文化部的網站「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林佳瑩律師|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以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為例

 

updated2024.05.18

一、AI孫燕姿

前一陣子「AI孫燕姿」引發軒然大波。網路上出現各種由AI模型生成、聽起來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

姑且先不論「前階段」的「使用孫燕姿的錄音」訓練AI模型是否侵害著作權(此階段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目前仍爭議中,所以先pass),光就「後階段」的「製作出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是否侵害侵權,就「人格權」的部分,可能說是已經踩到紅線。

雖然說這個議題很新穎,但其實我們可以從過去的判決中找到答案。

台灣的民法第195條規定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由這個條文可以看得出來「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及「其他人格法益」都屬於「人格權」保障的範圍。而與個人密切相關、而得指向某特定人的「聲音」,台灣的實務判決也承認是「人格法益」(【樂高渥克】案)

「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成公開權之侵害。」

特別是名人的「聲音」,它背後所彰顯的利益,可能超越「與名人相連結」的「人格利益」,還包括「可以用作代言廣告」的「財產利益」。因此,在【白花油】一案當中,台灣最高法院已經明白承認「人格權」也具有「財產利益」。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所以,未經孫燕姿本人同意的各種「AI孫燕姿」歌曲,除了侵害孫燕姿的人格權當中的「人格利益」之外,也侵害了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AI美空雲雀

接下來,我們談談「AI美空雲雀」。這是一個日本NHK在2019年製作的節目。

美空雲雀是日本知名的歌手,有「昭和歌姬」之稱,名曲是「川流不息」(江美琪曾翻唱為「雙手的溫柔」)。

就在她逝世三十週年的時候,出現了「用AI讓美空雲雀復活」的計畫。

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去看NHK的節目。美空雲雀AI復活的歌曲是「從那之後」(MV很感人)。

「讓去世的人復活」不僅是歌迷的想望,也是家族後代的期待。

但一個值得問的問題是:美空雲雀本人有同意嗎?美空雲雀會希望自己被AI復活嗎?

從台灣的法律角度來看。台灣的民法第195.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讓與繼承。人類一旦死亡,附著於其生命上的人格權也隨之消逝。因此,美空雲雀死亡之後,美空雲雀本人不再對其「聲音」享有人格權,也不可能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可能享有以下權利。

(一)「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財產利益」

由於財產權可以被繼承,因此,當「人格權」一旦被認為具備「財產利益」時,這個「財產利益」的部分就出現了被後代繼承的可能性。讓美空雲雀復活,具有很高的經濟價值,因為歌迷會買單。

這部分的利益,依照台灣的實務見解(【白花油】案),是由遺族繼承。也就是,美空雲雀的繼承人享有決定是否讓美空雲雀的聲音復活的權利。所以我們也可以看到,NHK的這部影片找來了美空雲雀的兒子加藤和也加入計畫,他也提供了媽媽唸故事書的錄音帶供作AI模型訓練。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換句話說,如果有第三人,未經遺族同意,就把美空雲雀拿來AI,將會侵害遺族繼承的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人格利益」

接下來要問的問題是:遺族對先人的聲音是否享有人格利益?

這個問題有意義的地方在於:假設第三人讓美空雲雀唱英文歌,而美空雲雀生前最討厭英文歌的話,這樣侵害了誰的權利?

由於美空雲雀已經去世,所以已經無法主張人格權。而人格權不能繼承,所以遺族也無法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有沒有一個獨立於被繼承人以外,自己產生的獨立的人格權(例如:不希望媽媽受到傷害的感情,因為媽媽最討厭唱英文歌),而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台灣的法院判決承認「遺族」享有一個「敬愛追慕先人的人格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有人醜化先人,後代心情上會受傷,因此可以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

這樣的法律見解來自【曹錕賄選】一案。

我印象中,台灣的歷史教科書上有記載「曹錕賄選」,但曹錕的後代堅決主張曹錕沒有賄選,於是對主張曹錕賄選的中國國民黨提出訴訟。

法院在該案認為:

「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三、結論

依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當要使用某個名人的聲音製作「AIXXX」時,如果該名人還在世,應該要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例如:要做「AI 孫燕姿」,應該要得到孫燕姿本人的同意。)而如果該名人已經去世,則是要得到他的「遺族」的同意(例如,要做AI美空雲雀,應該要得到遺族的同意。)

還有一個可以思考的問題是:如果我們希望百年之後不要被AI復活,是不是未來可能要考慮在遺囑內寫下:「請不要AI復活我」呢?

另外,還有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個資法」,其實違反這個法律會有刑事責任。




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娛樂法(人格權 遺族 其他人格法益)曹錕賄選:法院認為,曹錕的遺族對於先人的敬愛追慕之情,為民法195的「其他人格法益」,應受保護。但曹錕為公眾人物,對之加以批評分析,為「言論自由」的範疇,沒有侵害人格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2017.12.29)

上 訴 人 曹O方(原告)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被告)
被 上訴 人 張O法(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民國初年「中華民國大總統」曹錕之孫女。曹錕係民選大總統,堅定執行國策,頒布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為民主憲政先驅、民族英雄。詎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竟製造大量與史實不符之「曹錕賄選」非法史料,留存在其黨史館。被上訴人張法亦在訴外人胡O玲所主持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中華民國總統史」電視節目中,公開發表關於「曹錕賄選」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均侵害曹錕之名譽,致伊之人格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國民黨以:

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不法侵害者既為曹錕,則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所指史料,乃中華民國歷史,伊並未主動散布傳播;張O法則以:曹錕係可受公評之歷史人物,為史學家研究對象,伊依據史料及史學家研究結果發表系爭言論,並無誹謗曹錕之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為美國人民,有其護照在卷可稽。其以國民黨製造並留存不實史料;張O法於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均侵害曹錕及伊之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其所訴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由此而論,死亡者不能享有人格權。查曹錕已於27年間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史紀事本末」可佐,是其死亡後即不能享有人格權。上訴人主張國民黨製造並留存不法史料、張玉法於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侵害曹錕之人格權,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誹謗曹錕賄選即侵害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查:

(一)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二)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所陳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阻卻其不法性。

(三)有關「曹錕賄選」事件之辨正,業為諸多歷史研究學者所著述,此觀上訴人與張O法各自提出之中外史料、著述,種類繁多、褒貶不一之情即明。而該事件距今已近百年,時空相隔甚遠,後世論者本難重回當時情境逐一清查事證,因而就研究所得,各自表述,本屬歷史演進之必然現象,要難僅因見解有異,即指為造假誹謗之惡意。上訴人無視上開史料著述之差異,僅憑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之見解,與其蒐集之史料文獻不同,遽指張O法捏造事實,誹謗曹錕賄選云云,已不可取。

(四)再依章伯鋒主編、武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一書中載有「…六、曹錕賄選總統。…本篇選自《賄選記》一書,該書出版於西元1924年4 月…編輯者江蘇趙晉源,撰述者本社駐京記者李雨時、駐津記者張天鋒、滬社記者趙冰谷、翁乃容、陳國良等12人…附有竊國大盜曹錕、賄選支票照片…」(見原審卷第166 至176 頁);Hsi-ShengCh'i所著,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於65年及虹橋書店於同年4月出版之「中國軍閥政治WarlordPolitics in China 0000-0000」,記載「…Tsao Kun was now intent on taking the presidency forhimself and spent a large sum of money to bribe the parliamentary members…」;Andrew J.Nathan所著,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於65年及虹橋書店於66年3月出版之「北京政治PekingPolitics 0000-0000 Factionalism and the Failure ofConstitution alism」,載稱「Tsao's agents inPeking, Pien Shouch'ing and Wang Yu-chih,quicklynegoti -ated the price of votes and the date of
the elec -tion with Wu Ching-lien and theparliamentary clubs…)」;臺灣大學出版委員會於72年6月出版之「曹錕賄選之研究」:「一、賄選來源:12年5月至6月初,逐黎行動積極進行之時,直系所屬,自督軍省長以下,為了曹錕賄選總統,紛紛解囊報效,數額多為數十萬元…且此金額亦可作為日後曹氏上台後,各人升遷之政治資本,此為直系內部籌措之部分賄選資金…」等記載以察,益徵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係延續前述書籍之研究觀點,尚非空言虛捏或毫無所本,且無輕率逕信他人所述情事,自難認有故意誹謗曹錕名節之不法性。

(五)曹錕曾任「中國民國大總統」,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大眾福祉甚劇,本應屬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研究之對象,故就「曹錕有無因行賄當選大總統」乙事,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

為維護民主社會保障探求歷史真相及表現之自由,與遺族就他人對其先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人格利益之侵害相較,身為曹錕遺族之上訴人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況依社會通念,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於死亡當時最為深刻,而隨時間經過逐漸減輕。曹錕於12年10月間當選大總統,27年5月間死亡,距今已歷有年所,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當屬就歷史研究所為「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此與上訴人對曹錕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兩相權衡,亦難謂張玉法上開言論具有不法性。

(六)至上訴人雖稱:諸多知名人士如顧維鈞、顏惠慶、徐永昌將軍業已否定對曹錕賄選之指控,且予曹錕高度評價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四川大學學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研究》、電視節目「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紙牌屋」中學者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所為評論等件為證據。然不同學者專家根據不同資料解讀歷史事件,本可產生相異之研究結論,即令本諸相同資料,因研究角度、方法之不同,亦非全無產生迥異結論之可能。上訴人本於所得資料主張上情,並不足以推認定張O法援引之學術論著或史觀即屬虛偽,亦不得率認其所為系爭言論有何斷章取義暨扭曲史實之嫌。職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資料,皆不足作為不利張O法之認定。

(七)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張O法但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系爭言論,則依首揭說明,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並不具備不法性,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國民黨蒐集、整編關於曹錕賄選之文獻、影音檔案,本諸相同理由,亦難認係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據此,上訴人指稱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國民黨製造存放關於曹錕賄選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2024年4月19日 星期五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提出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慶真公司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填補,且慶真公司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大於原廠,法院駁回其聲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2021.5.31)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RIMOWA GmbH 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RIMOWA GmbH公司(RIMOWA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 ,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Framework Agreement (下稱專賣店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獨家授權伊在臺灣地區販售相對人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權利,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第三人在臺灣境內經營與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5日預告於同年7月6日終止,惟不生終止效力,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業已釋明,堪認兩造間就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前揭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抗告人雖另主張:任由相對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或其他零售商而銷售該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以進駐伊長期經營之臺灣市場,縱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收回市場版圖,將對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於107年12 月關閉大部分專賣店,迄僅存仁愛店,相對人終止合約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107年12 月前即已經發生,且抗告人就此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自無抗告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

再者,抗告人之聲請如獲准許,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相對人繼續供貨而獨家在仁愛店及其他經相對人依專賣店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書面明示同意開設之專賣店販售該公司商品之盈餘(下稱系爭盈餘);反之,所受之損害,則為不能獲得盈餘之損失,而依抗告人陳稱:成本等支出大於營業額時,伊無法獲利,故損失無從計算等語,顯就損失未為明確之主張,且其自承系爭盈餘可能為零或負數,要難認已經釋明有定系爭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蓋准否其所請與否,均難認其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其所受損失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

況相對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協助第三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在臺北市○○區○○街設立RIM0WA顧客服務中心,嗣於108年1月將銷售該公司品牌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轉授予美之心公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場開設、經營販售伊商品之專賣店等語;美之心公司前於抗告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陳稱:伊已支出開店成本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元、貨款1800萬元,其就相對人商品於專賣店之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足資釋明,若禁止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開設、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等同相對人不能履行其與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勢必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面對美之心公司就上開開店支出及利益損失等之求償外,復受有商譽損失,僅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須賠償之營業淨利損失即高達2689萬5000元,縱認抗告人與美之心公司具相同之獲利能力,相對人須另賠償美之心公司開店成本196萬3500 元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亦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益。

兩相比較,准許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補足該欠缺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專賣店合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最高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繼續與第三人續約是否屬於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有待調查。Rimowa原廠是否得終止合約,亦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2022.11.30)

上 訴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

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 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專家證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除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台北SOGO2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2024年4月18日 星期四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無權自行更新租約續約,Rimowa原廠發函終止專賣店合約為有效。專賣店合約於2018/7/6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RIMOWA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敗訴)
原判決不利於甲○○ ○○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3年8月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67至169、313至315頁所示「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即經銷合約)。
㈡兩造均曾簽署「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即專賣店合約2次,RIMOWA公司簽署之時間均為101年8月30日;慶真公司簽署之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5日,其內容分別如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缺附件B)及第323至345頁所示。專賣店合約附件A列有各專賣店及其店面租約到期日,其中記載「Auto Renew」之專賣店者,有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332至333頁)。RIMOWA公司亞洲區業務總監 MS. Rosanna Ewert(下稱羅珊娜)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之期間,曾與慶真公司負責人乙○○就設立台北 SOGO專賣店進行如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
㈢兩造曾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 RIMOWA 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RIMOWA公司當時則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㈣RIMOWA公司之子公司員工Peggy Wai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5日間與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Theresa Lee)進行如原審卷一第389至400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其中Peggy Wai於106年11月29日代理RIMOWA公司指示慶真公司,略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請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即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㈤RIMOWA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7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㈥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於107年1月16日寄發如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予RIMOWA公司之Peggy Wai提及: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漢神百貨專賣店遷移,由於未得到RIMOWA公司確認,將於107年2月底前關閉。
㈦慶真公司就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即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於RIMOWA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後,未曾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
㈧RIMOWA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延至108年3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嗣已於108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㈨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之租約均於107年3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自行更新前開租約並繼續經營該2間專賣店。
㈩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49至356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慶真公司,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即系爭終止);慶真公司則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形,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RIMOWA公司於107年6月25日通知慶真公司,表示: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確屬違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1頁),嗣於107年7月11日再次通知慶真公司,表示:確認專賣店合約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慶真公司則於107年8月6日回覆:RIMOWA公司依經銷合約有「維持具充足貨源之倉庫」及「保持充足的貨源及存貨」等語,並聲明:慶真公司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續租,專賣店合約仍有效,其對專賣店合約有永久經營權,請RIMOWA公司依訂單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RIMOWA公司以慶真公司透過媒體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之基本義務,以10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慶真公司(即系爭二次終止,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128頁)。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同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RIMOWA公司曾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在台灣有15間專賣店,其中並包括系爭續約四店、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台中專賣店及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9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筆錄),茲就就兩造爭點擇其要點析述判斷如下:

㈠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慶真公司主張兩造間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RIMOWA公司予以否認,可認慶真公司主觀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尚非不得以判決除去之,是以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終止及系爭二次終止是否發生終止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是否違反專賣店合約之基本義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專賣店合約,其第7條第1項約定:「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見原審卷一第43頁),譯為中文應為: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除非在此之前雙方依約提前終止。本契約不延長或續約,然在個別專賣店,得由雙方以書面延長。參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各家專賣店,明白記載其租約終止日。

由此可知,專賣店合約就個別專賣店而言,確以附件A所列該專賣店租約終止日為期限,就整體而言,則以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租約中租約最後終止日為期限,例外在契約依約提前終止時,不受此限制,另專賣店合約原則上不予延長或續約,僅雙方(parties)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始得就各別專賣店之合約期限為延長,或到期後續約。

再審諸上開約定內容,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就專賣店合約之續約或延長,仍明定以不續約或延長為原則,並設有雙方得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或續約之例外,所為續約或延長之規範,均以專賣店合約為其對象或客體,所稱「雙方(parties)」當指專賣店合約之當事人雙方即兩造而言,此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依序使用與「part」有關之「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 party」、「the Parties」等用詞,分別規範專賣店合約之一方或雙方,亦可明悉。

是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parties」,即係指專賣店合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而言,甚為明確,其辭句並非模糊,文句亦無模稜兩可,毋庸別事他求而捨此契約文字曲解為「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據此,慶真公司主張:專賣店合約前揭「雙方(parties)」,係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慶真公司云云,即有指「專賣店合約之第三人」為「專賣店合約之雙方當事人」之誤解,顯然背於契約文字,當非兩造締結專賣店合約之真意,此見慶真公司訴訟代理人林OO於原審委託訴外人余OO、余OO出具法律意見書,就此亦認:「就一般文義解釋,應指本約之雙方」等語,亦可知其文義之明確。

詳言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個別專賣店合約之存續,除附件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認兩造就此5間專賣店約定之終止日可以自動更新,毋庸經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加以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之期限,復約定該確定之期限僅得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明示同意之方式加以延長或續約,至於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方法,固可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由慶真公司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續訂或更新租約,藉此延展附件A原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並同時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惟若RIMOWA公司就此不為同意,僅由慶真公司自行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進行更新、續訂甚或重訂租約,雖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故不影響該租約在慶真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效力,但RIMOWA公司既不同意延長此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當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

慶真公司雖主張: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參考原審卷三第501至532頁所示之100年9月21日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下稱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而依美國專賣店合約,德鵬達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不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即得為之,兩造專賣店合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兩造在議約過程中,RIMOWA公司前財務長Mr.Stephan Hansen(下稱史蒂芬)曾明確告知德鵬達,合約終止期間等同承租期間是相當公平的,如果伊承租3年,RIMOWA公司有權利在3年後終止合約,如果伊承租5年,5年後可終止合約,如果是10年,可在10年後終止合約等語,故兩造真意應為:如伊可以延長租約,即可持續經營專賣店;RIMOWA公司前任業務總監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史蒂芬認為兩造專賣店合約可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辦理,亦可知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訂或延長,毋庸RIMOWA公司同意;依RIMOWA公司101年1月23日內部電子郵件,RIMOWA公司委任律師Lutz Heissenberg(下稱盧茨)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感到猶豫,認為有關契約效期部分,RIMOWA公司會因此將自己全然交給德鵬達;RIMOWA公司子公司前總裁Carsten Kulcke(下稱卡斯滕)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故伊就專賣店店面之租約之續約,亦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云云。然查:

①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因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固不影響慶真公司與第三人簽立租約之效力,惟倘若RIMOWA公司不為同意,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並不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據此,慶真公司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續訂、更新毋庸經RIMOWA公司同意等語,雖非全然不可採信,但尚不能以此遽認慶真公司亦得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透過自行更新、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片面發生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並繼續經營 RIMOWA商品專賣店。

②RIMOWA公司前財務長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告知德鵬達: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 What we have is a contractul relationship with our distributers for an unlimited with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to the end of quater with a 12 month period of notice(See your agreemet for Taiwan).For USA we don't talk about an exclusive distributer right. Here we talk about stores and lease periods.I think it is absolutely fair if the termination rihgt matches to the lease time for a store.If you lease for 3 years we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after 3 years,if 5 years than 5,if 10 than 10. Also we only talk about the right to terminate not the obligation.If you are doing a good job, why shoud we terminate the agreement.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譯為中文略為:我不知道這些信息是從哪裡來的。我們的契約中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我們擁有的是與經銷商的無限制契約關係,有權在季度結束前終止契約,並有12個月的通知期(請參閱您的台灣契約)。就美國而言,我們不談論獨家經銷。這裡我們講店鋪和租期。我認為如果終止權與店舖的租期相對應是絕對公平的。如果你租3年,我們有權在3年後終止,如果5年就5年後,如果10年就10年後。此外,我們只談論終止權,不是義務。如果你做的很好,我們為什麼終止契約。

觀此內容,可知史蒂芬在專賣店合約議約之過程中,一方面向德鵬達指出美國專賣店合約不談論獨家經銷,並解釋兩造當時正在磋商之專賣店合約草案,並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也認為將專賣店合約之期限與慶真公司所訂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相互對應絕對公平,且解釋保留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終止權限之理由。史蒂芬所表達之前揭內容,與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以不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合約為原則,例外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得延長或續訂之契約之最終內容,未盡相同,顯非最終之版本,且其內容,既提及保留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預告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權限,更與慶真公司所主張其可自行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藉以持續經營專賣店乙節,相去甚遠,不能據史蒂芬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慶真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 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91頁),中文譯文略為:「史蒂芬有一個解決終止時期的建議,就如我們已簽訂的美國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終止?」可知兩造就專賣店合約之磋商,當時係朝向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之方向進行,對照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與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兩造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美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Schedule B and,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僅有上開加底線部分之差別。

可知,專賣店合約關於合約期限部分之處理,確如慶真公司所主張,最終依循羅珊娜建議,參考美國專賣店合約為擬定。但仍有Appendix A與Schedule B之差異,且在兩造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加「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等文字。再觀諸Appendix A與Schedule B,均於個別專賣店記載明確之店面租約終止日,不同之處則在於:兩造專賣店合約Appendix 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另附載「(auto renew)」,此auto renew之記載,其中「renew」之用詞與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的「renew」同,參諸前揭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向德鵬達解釋: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 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等語,隨後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表示: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可知兩造在議約過程,就專賣店合約限期原各有立場,RIMOWA公司先表明並無「auto-renewal rights」之立場,此觀RIMOWA公司提出專賣店合約早期之草案第7條第1項內容為:This Agree-ment wi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for an unlimited period of time. It may be 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y,with a notice period of 6 months before the end of a calendar quarter.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04頁),但經德鵬達與RIMOWA公司磋商,兩造同意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擬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且進一步在特定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增載與同條第1項「renew」用詞相同之「auto renew」文字。

核其真意,係賦予慶真公司就特定專賣店自行更新店面租約以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效力之權利,惟僅限於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並不及於其他,此由兩造在第7條第1項再加上「,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之文字突顯各專賣店應分別處理之意旨,益徵其實。

換言之,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其他專賣店租約之延長、更新或續訂,如未獲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該專賣店合約之期限。

據此,慶真公司雖非不得自行延長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之店面租約,但藉此僅可能延長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之專賣店合約限期,非經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其他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更屬明確。

④盧茨於101年1月13日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擬定,向RIMOWA公司提出意見,略謂:Now in relation to the termination provision in Article 7: para.1 first sentence would remain as is-second sentence should be amended at the request of M.DePrenda as in Section 13.1 (page 16) of the Dealer Agreement between RIMOWA North America/DePrenda. This could certainly be done with a minor adjustment-but I am hesitating because I am concerned about the outcome: in my opinion RIMOWA is thereby placing itself entirely into the hands of M.DePrenda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ractual term(s) (also already under Section 13.1!). What if it would suit DePrenda to extend the contractual term(s) to 10 or 20 years? (he alone concludes the lease agreements!)Thus far I do not see any opportunity for influence by RIMOWA?!Orare specific agreements with established terms appended as an appendix (but there aren't any at all for Taiwan?!)If RIMOWA nonetheless wishes to make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as a whole non-terminable until expiry of the last Mono Store lease agreement“controlled solely by DePrenda(prior to this no“termination” of a location takes place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1 but rather after expiry of a fixed term the Mono-Store agreement ends for this one location and both parties would have to agree a new/further applicability),in that case we should talk about the following options:In principle bind-ing of the term for each location to the lease agreement entered into by DePrenda for that location; but with the addition of an maximum time limit,e.g.5/6/7/8……years from the start of the lease in question (if his investment can be amortized). After that the location in question ought to be terminated but with 6 months,notice.if [illegible] + consent of Rimowa!-However at least the two grounds arising from Section 13.2 in respect of the admissibility of a termination for cuase (with or without a few months’notice) should be incorporated as they are not at all provided for thus far in Article7.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本院卷三第394頁),譯為中文為:現在第7條中的終止條款,第1項第1句將保持原樣,第2句根據德鵬達要求進行修改如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6頁)所述。這當然可以通過輕微的調整來完成,但我猶豫不決,因為我擔心結果。在我看來,RIMOWA公司在契約條款方面,將自己完全置於德鵬達手中(也已經在第13條第1項下!)。如果德鵬達將契約期限延長至10年或20年會怎樣?(他一個人簽訂了租賃契約!)。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看到任何機會受到RIMOWA公司的影響?!還是要將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作為附錄附加(但台灣根本沒有?!)?如果RIMOWA公司仍然希望使專賣店合約作為一個整體不可終止,直到完全由德鵬達所控制的最後一個專賣店店面租約到期為止(僅依據第13條第1項不會發生終止效果,要連繫到專賣店店面租約固定期限屆滿,才由雙方重新同意進一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討論以下選項:-原則上,連繫到每個地點的條款受到德鵬達為該地點簽訂租賃契約之拘束,但應增加最長期限,例如從租賃開始起算 5、6、7或8……年(如果他的投資可以攤銷)。在此之後,有問題的地點應該被終止,但留有6個月之預告期間。如果難以辨認該地點是否有問題,則加上Rimowa公司的同意!-然而,至少要納入第13條第2項有關終止合約的2個事由(有或沒有幾個月的預告期間),因為迄今為止,在第7條規定中根本沒有等語。

觀此內容,可知盧茨審視當時之契約草案,認為第7條第1項如單純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沒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為附件,以框定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將使專賣店合約限期完全落入德鵬達之掌控,RIMOWA公司則無從置喙,而提醒RIMOWA公司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並建議至少應仿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之2個事由。再觀諸羅珊娜於101年1月23日回復盧茨時表示:Extracts of the lease agreements have been requested from Michael DePrenda.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亦即已經向德鵬達取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摘要;盧茨則於101年月2月21日向羅珊娜提出分析:Logically the partner Ornatus must discuss with RIMOWA whether and for how long the lease agreement is possibly intended to be renewed in a timely manner in advance before the respective expiry of a lease perio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亦即,盧茨係認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定有明確店面租約終止之附件,從邏輯上而言,慶真公司必須及時與RIMOWA公司討論:是否可在個別店面租約租賃期屆滿前,提前續訂租約及續訂多長時間。

再佐以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確將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以附件A附錄於契約,並在附件A明確記載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租期等情,可認RIMOWA公司為了避免專賣店合約期限全面由慶真公司單方控制,已參採盧茨就專賣店合約草約第7條第1項所提出之一部分分析意見,而在與慶真公司磋商後,訂定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到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上,但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則讓利予慶真公司,使其可以自動更新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該店面之專賣店合約期限,僅受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提前終止事由之限制。

是以,由盧茨前揭意見,反而可以證明:慶真公司雖可以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而更新店面租約,但除了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尚無從僅因更新店面租約而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

⑤慶真公司主張卡斯滕於107年12月5日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提出宣誓書為證。然觀其內容,卡斯滕係宣示Ornatus在美國就RIMOWA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無須得到RIMOWA公司同意,RIMOWA公司亦無意控制Ornatus與他人訂立店面租約等節,但尚無從證明Ornatus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可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慶真公司據此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約,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屬實情,但仍不影響前揭關於:慶真公司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應得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認定。

⑶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對慶真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RIMOWA公司無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簽訂租約之權限,雖如前述,然RIMOWA公司所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應具有明確重申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意旨,亦即:慶真公司就透過店面租約更新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應得RIMOWA公司之同意。

慶真公司就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已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其未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審諸系爭續約四店包括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其中台北SOGO、台北101均非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店面租約終止日附加「(auto renew)」文字之專賣店,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即就此2間店面租約為更新,依照前揭說明,不發生延長該2間專賣店專賣合約期限效力。

而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In the event of a comprehensive expiry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Partner) will not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conclusion of a new frame-work agreement. If expire or termination only relates to individual Mono-Stores,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the remaining Mono-Stores.A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any expiry or termination,the rights granted to (Partner) hereunder will cease in respect of the Mono-Stores affected by such termination. The existence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is not dependent upon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tributor's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and correspondingly vice versa.亦即:「專賣店合約到期或終止時,慶真公司無權要求成立新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授與慶真公司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乃慶真公司於台北SOGO、台北101原訂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在原址開設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即與專賣店合約特以附件A明定專賣店所開設地點,及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合約期限到期或終止後關於專賣店權利即因此而停止等約定相違背。

⑷查,專賣店合約第1條明定其契約標的(Subject-Matter of the Agreement),於第1條第1項約明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具有義務性或強制性(Obligatory Mono-Store list including lease periods is set out in Appendix A.,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This Agreement may also be terminated early as follows:[2.2] As a whole or with respect to any Store,by either part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or otherwise breaches any of its fundament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by giving notice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and stating the grounds therefore.(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即:專賣店合約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

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準此,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雖就合約期限區分整體與個別,且依兩造約定,任一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到期或終止,尚不影響其他專賣店專賣合約之存續,整體專賣店合約,須待店面租約最後終止日始為到期或終止。惟如個別專賣店之專賣合約已到期或終止,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停止之約定,仍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個別店面繼續從事販賣RIMOWA商品之行為,就整體專賣店合約欲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之約定,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授權或被授權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達成,即發生嚴重且明顯之破壞,此種契約違反之態樣,尤重於前揭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契約一方之違反,應屬於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指「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他方得據此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始符合公平。據此,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中台北SOGO、台北101店,已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

⒉RIMOWA公司應否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有無給予改善期間?

⑴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The Party receiving such notice shall have-30 Business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o cure the failure or breach at which time this Agreement shall terminate if the failure or breach has not been cured.,亦即契約之一方接獲他方終止之通知時,擁有30個工作日改正違約情事之機會,屆期若未改正,終止之通知始生效力。準此,RIMOWA公司就慶真前揭違反基本義務之情事,欲終止專賣店合約,自應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⑵查,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系爭終止,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前段)。

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之意思表示,預告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堪認已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慶真公司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事,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後段)。可知慶真公司並無改善違約之意願,此由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 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 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乙節(見兩造不爭事項),亦可明悉。系爭終止自應已於107年7月6日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

⒊RIMOWA公司是否曾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參照)。而當事人約定特定法律行為須以書面明示同意者,該法律行為即具有約定之要式性,非以書面明示為之,難謂成立。

⑵查,RIMOWA公司不能干涉慶真公司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僅慶真公司自行續訂、更新或簽訂之租約,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不能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有關RIMOWA公司是否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爭議,兼具有爭議此租約之續訂可否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意涵,先予指明。而依兩造所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及附件A約定,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慶真公司有自動更新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權利外,其餘專賣店須得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業經認定於前。是依照前開說明,RIMOWA公司即無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之餘地,慶真公司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非足採。
 
⒋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應於個別專賣店專賣期限到期或終止時停止之約定,而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對於專賣店合約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產生嚴重而明顯之破壞。RIMOWA公司據此所為系爭終止,係依循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契約所賦予之權利,此項終止權行使,既本於兩造經自由磋商而確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當認簽約時,兩造已衡量所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及利益分配對於自己之影響,且觀其內容,並無無端犧牲慶真公司利益而圖利RIMOWA公司致顯失公平之情狀。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預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專賣店合約,慶真公司依約已擁有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卻拒絕為之,專賣店合約嗣因此於107年7月6日終止,RIMOWA公司前揭行使契約權利之方法,與正義公平難認有違。準此,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⑶慶真公司雖主張:伊於簽訂專賣店合約後多次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未曾反對,已默示同意伊得自行續訂租約,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寄送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RIMOWA公司確認,RIMOWA公司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復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諸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100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此雖可知,慶真公司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之專賣店,前應有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後即繼續經營,但僅以電子郵件告知RIMOWA公司加以確認之情形。而此情形與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關於應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合約期限延長之要式約定不符,RIMOWA公司僅不為反對表示,難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但RIMOWA公司容許慶真公司繼續在專賣權利已終止之店面地點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另審諸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始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可知RIMOWA公司在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應有長期持續容認慶真公司在已經逾越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地點販賣RIMOWA商品之情事,始會於106年11月29日重申其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就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有同意權。

②然查,RIMOWA公司長期容認慶真公司違約,尚不因此即喪失其依契約所明定得行使之權利,僅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突然以長期容許存在之違約狀態,對慶真公司不當行使契約權利而已。

本件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係就專賣店店面租約於107年2月28日或107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續約四店,主張慶真公司於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終止後違約,並非就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已長期容認之慶真公司違約主張權利。

RIMOWA公司於行使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終止權前,既曾向慶真公司明確重申其就延長專賣合約期限有同意權,並於重申後就慶真公司後續之違約主張權利,其中有關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部分,慶真公司復確有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之情事,則RIMOWA公司就此所為系爭終止,並未破壞慶真公司因過去RIMOWA公司長期持續容認其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所產生之信賴,自難謂有慶真公司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⑷至慶真公司另主張:伊於106年已付款之4265件商品訂單,RIMOWA公司至107年5月僅交付346件,經伊多次催告,始於107年7、8、11月分別交付544、2112、1263件等節,然此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而於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之專賣合約期限屆至後,不顧RIMOWA公司反對,仍繼續在該2間店面經營、販賣RIMOWA商品,整體專賣店合約經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而已於107年7日6日終止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⒌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既因系爭終止而不復存在,則RIMOWA公司再以慶真公司於109年11月間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所定基本義務,藉由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接受今周刊記者專訪及該周刊1249期刊登內容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為由,而為系爭二次終止,即無從再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惟此尚不影響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已因系爭終止而自107年7月6日起消滅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則慶真公司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條第3項第4款,請求RIMOWA公司依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及數量履行供貨義務,均無所據;又RIMOWA公司係因慶真公司違約在專賣店合約已到期或終止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為系爭終止,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背於善良風俗以系爭終止加損害於慶真公司之獨家專賣權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非有據。再者,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後,RIMOWA公司即無對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有遲延履行供貨義務可言,自難認慶真公司因RIMOWA公司遲延供貨而受有何損害,慶真公司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前,自106年11月起即不正常供貨,以惡意斷貨之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但觀諸慶真公司有關其因系爭終止受有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及系爭營業損失等主張,均屬107年7日11日以後因系爭終止所衍生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見本院卷四第4頁),與所指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5日前,自106年11月起延遲供貨或惡意斷貨無涉,慶真公司無從據以請求RIMOWA公司賠償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或系爭營業損失。末者,RIMOWA公司依專賣店合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所為系爭終止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並非顯失公平,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難謂因此而不法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慶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慶真公司雖聲請本院通知卡斯滕到庭,欲證明美國專賣店效期之約定及協商過程,專賣店合約依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及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授權自行更新之理由等節。另聲請通知Mr.Mario Hermann、羅珊娜、德鵬達到庭,欲證明專賣店合約參照兩造於美國簽立之經銷合約內容及精神,並以專賣店租約之效期為效期及原因,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RIMOWA公司亦從未介入店面租約之簽訂,以及RIMOWA公司是否有持續供貨之義務等項。

然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文字明確,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雖可以自行與出租人訂約,但僅限於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可以因此而延長專賣店合約,其他則否,系爭終止已生合法終止專賣店合約效力等節,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通知前揭證人到庭證實必要。

又專賣店合約已經合法終止,RIMOWA公司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慶真公司專賣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此部事證亦屬明確,慶真公司聲請函詢震怡股份有限公司,請就BELLAVITA麗寶廣場百貨RIMOWA品牌專賣店說明何人承租經營,並提租約或相關合約云云,欲藉此證明RIMOWA公司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慶真公司依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專賣店合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另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命RIMOWA公司於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 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命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期間內應依伊按專賣店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命RIMOWA公司賠償伊3891萬3268元,並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確認兩造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命RIMOWA公司給付慶真公司1147萬6039元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RIMOWA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不利RIMOWA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慶真公司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其中給付請求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慶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慶真公司於本院追加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效期內,不得在我國境內自行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命RIMOWA公司再賠償伊1億3771萬7622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2024年4月14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經紀合約為委任契約,得任意終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2023.10.04)

原 告 王O幼

被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經紀契約,約定原告為拓展海內外演藝事業,同意簽為被告公司所屬藝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原告處理各項演藝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簽定相關合約,收取報酬。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3條「(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

(三)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

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新臺幣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貴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

(五)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限未至,被告要求再續約5年,若未提前續約則不發唱片,並因此對原告冷處裡,又被告多次短報與廠商所簽立合作契約之收入,嚴重動搖雙方信賴基礎,因而終止經紀契約。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萬豐公司接洽「拉拉密」之卸妝產品工作,約定原告三次活動演出,每次報酬為80,000元,被告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被告主張要先扣除必要開銷費用後,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原告則主張以每次8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

(七)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苗栗三灣鄉大河底蓮座宮進行演藝活勤,該次演藝收款8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轉帳百分之30即24,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10年10月30日海大王活動,收費80,000元,原告轉帳24,000元給被告。110年11月14日林口婚宴活動收費為80,000元,中午婚宴紅包15,000元,該日共計收款95,000元,原告依照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轉帳28,500元給被告。

(八)原告、原告先生(O毅)、被告公司員工(下稱被告)、訴外人O瑞、林O中Line對話:

(1)原訂110年12月1日廟會活動
被告:1/1永康廟會8萬 
1/9建仁醫院往年餐會10萬 
1/10二林廟會7萬
2/2關廟山西宮8萬
2/5板橋慈惠宮
目前確認的應該就這些,跨年的等窗口回覆消息
原告:12/1這場呢?歌單也都開給你了
被告:主辦單位換名單了…抱歉

(2)原訂110年12月26日廟會活動
O瑞:O幼:不好意思12/26表演廟方不想要不確定性的演出喔!所以大嫂在這向妳說聲抱歉!   
原告:好的沒關係~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感恩。

(3)原訂110年12月16日中視除夕特別節目
林O中:O毅,你好。有關於O幼此次通告問題。因為 我們製作單位在發節目rundown,豪記唱片發現 ,致電本單位表示,因為跟O幼目前有合約問題 。暫不能發O幼上通告。在此跟您致歉
O毅:你們辛苦了~期待下次囉

(4)110年3月11日
原告:水哥~請問一下,我的新專輯什麼時候會籌備製作呢?好多粉絲都在問捏!還有一些寫歌的老師也都打電話來問,說我為什麼已經一年多都沒發片,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
被告:我歌都準備好了啊,就之前我們談再續約的事o k,我們就可以著手進行啦
原告:但是之前的合約還沒有到期耶!還有3年多左右的時間啊!按照合約內容,是一年要發一張專輯的呀!這和現在沒有再續約沒有關係吧?!
被告:公司希望續完約之後再來完成下一張專輯
原告:但是這樣不就是違反了之前的合約了嗎?我們還是有合約在的啊!
(九)被告向原告表示,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演出被告公司版權之歌曲。
(十)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之經紀人吳佩蓉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原告近期活動演出,她將不會陪同執行經紀人業務。
十一)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不再同意原告自行接洽演藝活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除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演藝活動事宜,被告須為原告接洽演出,代理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外,原告亦須配合完成被告安排之工作,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惟兩造互負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一般勞務契約係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故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寄送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已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經紀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云云。惟查,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終止之特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藝人有「不配合演出」以及「任意失聯」的行為,應賠償經紀公司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2023.10.25)

上 訴 人 祁O麟(原告,經紀公司)

被上訴人 高O儀(被告,藝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
㈡原證2之Line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96頁)、原證6兩造對話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184頁)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拍攝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原證7之形象照片及光碟之宣傳影片。
㈣上訴人曾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6頁之回證影本)。
㈤被上訴人未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1(109年10月17日活動)、4(109年10月30日活動)、5(109年10月31日活動)、6(109年11月14日活動)、8(109年12月20日活動)、10(110年2月3日試鏡)、11(110年2月19日活動);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
㈥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只有領過109年1月8日、9日走秀的報酬2,100元,扣除衣服沾到粉底的錢1,590元,所以被上訴人實際受領的利益510元整。
㈦被上訴人曾配合出席下列無報酬之活動:
1.109年9月17日inf時裝週秀試鏡。
2.109年9月21日大直李蓓時裝週秀試鏡。
3.109年9月28日試鏡。
4.109年12月3日mix future party活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列行為,且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又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授與甲方(即上訴人)專屬經紀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全球地區之演藝事業及與之活動相關經紀事務、代表被上訴人收受工作報酬。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事務,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安排宣傳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性質。

縱然該契約第5條第2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上訴人所安排之演藝及相關活動,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對上訴人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契約第3條約定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㈡乙方(即被上訴人)義務:…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第7條第2、3項則約定:「甲方為乙方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為任何祼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為損及乙方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且應顧及乙方體力所能負荷並給予乙方充分休息時間。甲方有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亦得拒絕該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 。」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或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外,被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負有不得拒絕之義務。

參酌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27、29、31、47頁)所示,被上訴人固表示無法參加上訴人安排之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活動,即臺北時裝週VOGUE FASHION NIGHTOUT、VOGUE AFTER PARTY、服飾店開幕發表(林森北路酒吧)、時裝週INF活動(中山國中)、臺北時裝週(110年2月3日)為期1週走秀之試鏡、LVMH旗下知名品牌(110年2月19日)展示會之試鏡。

上訴人係將其獲得活動資訊張貼系爭LINE群組,任由旗下各個藝人自由報名參與,且被上訴人均已於系爭LINE群組內表明理由,例如正職工作需加班、公司聚餐頒獎、下班時間太晚、已與女友相約、人不在臺北或有個人計畫等,則就上訴人安排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之活動,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無故參與且已獲上訴人同意等語,即可採信,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

又附表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安排藝能訓練,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7、9、13所示行為,均無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等約定云云,自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附表編號1至11、13所列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委無可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固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無論是否收取報酬,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或參與任何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乙方應將所收到之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邀約轉知甲方。」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云云,惟觀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ivy友人商談合作一事告知上訴人,或是幫公司模特兒丟案子(展示應徵廣告群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接受他人處理安排演藝經紀活動,參以上訴人於對話中亦稱:「題外話你也沒私接到任何案子」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後,不定期將活動邀約之訊息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然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此有110年2月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聯,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向上訴人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上訴人則告知終止契約要兩造協議,提前解約需賠償,並稱金額有共識就是協議完成,收到30萬元賠償金,再來簽解約書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我沒有要解約」等語,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配合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任何活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自110年5月起完全在系爭LINE群組失聯,及自同年9月14日起,對於上訴人用LINE與其聯絡,不予回應,亦有LINE截圖附卷足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14之行為及自同年9月14日起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義務,即屬有據。

⒌又系爭契約雖有定存續期間,並於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終止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終止契約。惟經紀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使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另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查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然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效力(見原審卷第110頁),故系爭契約應於111年3月3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⒍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需賠償違約金3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另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該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上述⒋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僅有510元,且被上訴人曾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可見兩造於110年3月之後,信賴關係已動搖,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30萬元,並逾先前契約存續期間之收入甚多,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約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

爰斟酌系爭契約業於111 年3月3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活動及演出工作,違約期間自110 年2月起至111月3月3日止;被上訴人曾多次配合出席無報酬之活動,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半年期間履約獲得之利益為510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非鉅;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上訴人按約履行之強制罰,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核減為3萬元,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系爭照片及影片費用21萬2,200元損害,揆之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甲方出資為乙方拍攝model照片,其拍攝衍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再參諸證人祁O麟到庭證稱:伊幫上訴人拍攝並製作系爭形象影音,是設計用來宣傳上訴之公司或工作室的形象等語,可見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目的,係為了履行系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違約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故與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確有拍攝系爭照片及影片,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為之,故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均無理由。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藍色楓葉:法院認為,藝人在19歲時簽署演藝經紀合約,因經紀公司沒有提供書面合約給藝人留存、違約金1000萬元過高、時間過長,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承認,確認雙方所簽經紀合約為無效契約。經紀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O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所簽訂「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之契約無效。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註:19歲),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始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

㈢原告先前即為被告之員工,並在被告處投保勞健保,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得知悉原告為未成年人。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四、本訴之爭點:

原告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新專輯發表時在場,且稱被告乙○○為經紀人,應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惟縱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告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原告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呼被告鄭O容為經紀人,亦僅可推論其知悉被告乙○○之職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亦未能合理舉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原告成年未久的幾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原告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書面契約,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以觀,原告雖於未成年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已非無疑。

更何況,本件實際上原告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依被告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先前原告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原告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甫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決定是否承認契約。

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本件原告本屬被告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被告優遊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與原告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比原告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佐,可見原告支領之報酬與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此等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年人之價值相違背,不無可議,故本院認不能僅因被告於原告成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原告則未即時拒絕表演,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原告發行專輯,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甫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甫成年後所為之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辭職,雖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原告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原告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結論: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為未成年人,且簽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原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原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優遊吧斯公司主張:

反訴被告甲○○對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OO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命反訴被告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已屬違約行為,經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乙○○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已屬違約,反訴被告多次未依約演唱,業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在反訴被告未成年時所簽訂,又反訴被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縱認該契約有效,反訴被告提前解約,對反訴原告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無效,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9、30日及5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乙○○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因認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於未成年時與反訴原告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反訴被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反訴被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結論: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違約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綜合所得稅)法院認為,經紀公司對藝人所得請求的「違約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及「被抵銷的債務」,均屬「其他收入」,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法院判決(2023.11.30)

原 告 翁O慧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2740號(案號:第11100466號)、第11113932810號(案號:第11100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年度復查決定就核定其他所得額超過新臺幣322萬2,323元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點為:

被告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38萬8,483元,據以補徵稅額10萬7,496元,並裁處罰鍰7萬8,800元,是否適法?

被告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22萬2,823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據以補徵稅額87萬3,214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稅額部分

1.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是個人之其他所得,須將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在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

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自得加以援用。

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當事人領有違約金,若欲免納所得稅,仍須確有損害發生,而該損害,僅指「所受損害」而言,不包括「所失利益」。

⑷「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

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函(下稱財政部60年函):「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規定既判力之客觀與主觀範圍。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鳳O岳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全權代理鳳小岳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並取得鳳小岳演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立約定書人:翁O慧/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鳳O岳/以下簡稱乙方……貳:權利與義務部分:一、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即鳳O岳,下同)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2年甲方抽成為50%,乙方抽成為50%;而後3年改為甲方抽成為40%,乙方抽成為60%。」「在合約期限內,乙方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按應係『反』之誤)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臺幣500萬元整以作為賠償。」,核此款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是鳳O岳一有違反即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且按次計罰,原告另尚得繼續請求鳳O岳履行系爭合約,高院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高院民事判決並就原告主張鳳O岳於101年5月2日前之7次違約行為請求罰款100萬元,及其後至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止之11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每次計罰500萬元,一部請求500萬元,認定:

①系爭協議簽署前,鳳O岳有北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7之7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協議記載之「乙方(鳳O岳)違約之項目」,係指已發生之違約行為,並非就將來違約行為協議之違約金條款。且系爭協議為和解協議,旨在處理確認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及已生之違約行為,應為和解契約,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請求鳳O岳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②鳳O岳之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1、13-18、20等11次違約行為,為其所自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按其11次之違約行為,請求按次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次計罰違約金50萬元為適當,據以計算其11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為550萬元。

③另就鳳O岳主張原告尚欠所拍攝「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之報酬債權與前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乙節,以原告自認應由伊給付等語,且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鳳O岳之間,並非存在於鳳O岳與原告經營之其諾公司間,因認原告對鳳O岳有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存在,鳳O岳主張抵銷,係屬有據為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9萬4,480元(1,000,000+5,500,000-1,505,520=4,994,480)。

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高院民事判決就超過原告一部請求500萬元本息範圍部分,為訴外裁判,廢棄該部分,並駁回命鳳O岳給付違約金349萬4,480元本息予原告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⑶據上,足認鳳O岳給付原告7次違約和解金及11次違約金計500萬元,除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外,均為賠償原告受有未能自其為鳳小岳安排之演藝事業獲得報酬抽成等損害,尚非填補原告既有財產之減少,且該賠償係為確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對方履行系爭合約,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至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載鳳O岳之違約情事,固造成其諾公司與K-SWISS廠商即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代言合約爭議,該編號5部分,並由其諾公司早於101年8月17日業交付7萬元現金與該廠商和解,非出自於原告所支出,雖該等違約情事,同時也造成鳳O岳與原告間系爭合約之違反,然原告本身並無因此有現存財產或利益積極減損情事,則原告取得鳳O岳支付之違約金和解,應屬新取得之財產,並經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後可終局保有,符合「收入」之定義。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取得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⑷復觀諸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鳳O岳應給付之500萬元違約金與原告應給付鳳O岳「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150萬5,520元抵銷,並命鳳O岳應給付原告349萬4,480元(5,000,000-1,505,520)及利息確定等情,足認本件原告對鳳O岳之債務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抵銷,因此實現其他收入150萬5,520元,即原告對鳳O岳因106年10月27日確定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終局取得原負有清償150萬5,52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堪認原告於106年度已實現150萬5,520元其他所得。

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抵銷部分並無既判力,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鳳O岳主張抵銷額150萬5,520元為限,既經裁判,即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且抵銷雖為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然訴訟中主張抵銷,成立與否須經法院裁判,且法院裁判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始發生既判力,原告才終局取得150萬5,52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鳳O岳之抵銷債權於101年即實現,且要溯及報酬債權最初之成立時實現云云,應屬誤解,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150萬5,520元為其諾公司應支付予鳳小岳者,非原告所應支付,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鳳O岳抵銷權行使之對象為原告,且依系爭合約,鳳O岳之報酬請求權是存在與原告之間,非與其諾公司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取。

⑸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前開經抵銷後之和解金及違約金之餘額349萬4,480元,參以北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取字第56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原處分卷二第112-114頁),原告係於108年間至北院提存所提領該和解金及違約金暨利息115萬1,742元,按收付實現制,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得其他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應無不合。

⑹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單據,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之可扣除費用及損失(原處分卷二第3-7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取得106年度150萬5,520元其他所得及108年度其他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係因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暨假處分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違約金債權所必要花費,包含律師費17萬5,000元(原處分卷二第73-75頁)、訴訟費用21萬2,594元(同上卷第71-72頁收據、第154-156頁之北院裁定)、假處分程序費1,000元及補發訴訟文書費100元(同上卷第69頁北院101全字第1622號裁定及第170頁收據),合計38萬8,694元。

被告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按106及108年度核課之其他所得金額(106年度1,505,520元、108年度3,494,480元,合計5,000,000元)比例拆分,106年度可扣除費用11萬7,037元(388,694×1,505,520÷5,000,000),被告遂於重審復查階段重新核定106年度其他所得為138萬8,483元(1,505,520-117,037);108年度可扣除費用27萬1,657元(388,694×3,494,480÷5,000,000),核定108年度其他所得為322萬2,823元(3,494,480-271,657),亦無不合。

⑺原告雖主張所得應扣除訴訟費用352,150元及執行費29,072元云云。然依北院裁定(原處分卷二第154-156頁),有關原告與鳳O岳間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12,594元,鳳O岳應負擔訴訟費用139,556元,原告雖先行繳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嗣已就鳳小岳應負擔訴訟費用139,556元及執行費29,072元,經北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有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109年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96984號函可稽(原處分卷二第67-68頁),是被告核定可扣除之訴訟費用212,594元及執行費0元,並無不合。原告又主張因鳳O岳提前解約尚應扣除預期片酬利益534萬1,800元及損失白色之戀片酬利息57萬1,261元乙節,嗣已捨棄不主張(本院卷第344、481頁),且此僅為「所失利益」,尚不得扣除。原告復主張扣除其因為其諾公司負責人,為其諾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籌措繳納執行費,遭人詐欺,致損失22萬元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書為據(本院卷第367-372頁),惟此非屬原告取得上開106年度所得138萬8,483元及108年度所得322萬2,823元有關之必要費用,應不得扣除。

⑻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尚有原告支付給南港稽徵所,查調鳳O岳此債務人財產資料費500元,用以強制執行鳳O岳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伊349萬4,480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92、323、465、481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於訴訟始提出,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無從審酌,且無法證明該查調費用與違約金收取有關云云。

然按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是以,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如追加扣除額之主張,行政法院應予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未提出此該查調費用500元,惟本院仍得一併審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使債權人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得以有效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防止債務人脫產或惡意倒閉,致債權人空有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而無從實現債權。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民事事件確定後,為確保其對鳳O岳之違約金本息債權得以實現,而於107年5月29日至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調其課稅資料費用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原告並至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鳳小岳應給付之違約金349萬4,480元及利息,鳳O岳於108年3月14日提存該違約金本息(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北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4月2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297頁)等情,顯見該查調費用係為實現原告上開違約金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復因原告於108年4月3日領取上開349萬4,480元違約金(原處分卷二第112-113頁),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該筆查調費用500元,應屬108年度費用,扣除後,108年度其他所得應為322萬2,323(3,222,823-500)元。

⑼綜上,原告106年度其他所得為138萬8,483元,被告106年度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44萬7,517元,應納稅額追減8萬9,504元,補徵稅額10萬7,4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應無可採,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108年其他所得應為322萬2,323元,被告未予以扣減500元之查調費用,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也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年度復查決定就核定其他所得額超過322萬2,32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應納稅額為873,064元(綜合所得淨額4,165,548元×稅率30%-累進差額376,600元)。惟於核定322萬2,323元範圍內,則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也無理由,其請求撤銷,也予駁回。

(二)106年度罰鍰部分

1.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⑶110年6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70873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裁處時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目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可認已有審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處罰,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也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2.查原告106年度有應課稅之其他所得138萬8,483元,已如前述,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乃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致漏報該筆所得額,且無不能履行該申報義務之特殊客觀情事存在,自有漏稅之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尚無足採。被告審酌其未申報之其他所得1,388,483元業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致未繳納應納稅額10萬7,496元,依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10萬7,496元處1倍罰鍰107,496元,惟被告原核定已依所漏稅額19萬7,000元處0.4倍罰鍰7萬8,800元(原處分卷一第41頁),誤適用錯誤之倍數規定(本應裁處「1倍」誤為「0.4倍」),然原處罰鍰7萬8,800元小於本應裁處之罰鍰10萬7,496元,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遂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處罰鍰7萬8,800元,其裁量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禁愛令)法院認為,直播主雖以「不能違反禁愛令、結婚要賠償贖身金」為由要求粉絲匯款,但直播主沒有法律專業,僅是用此等日常用語描述停止直播的違約賠償,沒有詐欺粉絲的意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2023.12.21)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O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O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O珊為Twitch平台實況主播(暱稱依梨),因直播時結識告訴人張O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轉帳至其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最終未實際轉帳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認真跟告訴人交往,對方表達想跟我結婚的決心,但我跟公司有簽商案合約,如果不能直播需要賠償,我才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禁愛令需賠償100萬元,賠償金額只是粗估,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Twitch直播平台之實況主播,透過直播認識告訴人,並自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傳送:「因為之前有跟公司簽約,然後粉絲數有達到所以會無條件續約,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一百萬元費用」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被告IG首頁畫面、與告訴人之直播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即乙方)於109年6月10日與競昇整合行銷公司(即甲方,下稱競昇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義務為:「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蹤,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第11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原則』慎重處理。若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此有本案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可知被告確與競昇公司簽署本案合約,於合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出機會,倘有違約造成本案合約終止或解除,即須賠償競昇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

又競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與魔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競公司)合併,並以魔競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競昇公司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如於111年1月28日因本案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魔競公司將依本案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認單,即110第4季(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等節,亦有魔競公司111年12月2日魔競娛樂字第20230725000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所受領金額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送本案訊息之日,若因違約(例如依告訴人要求而未繼續直播工作,以致未能完成競昇公司所安排之工商演出)造成本案契約終止,當時之競昇公司可對被告求償117萬3112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一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向告訴人提及:「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已論及當前交往甚至日後結婚等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傳送:「我只想妳不再做直播」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但目前還是得繼續工作的,畢竟我有跟公司簽合約,不能說不做就不做」之訊息,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傳送:「我其實見到妳係鏡頭隨意讓人看,我自己會好難受」,可見告訴人確實表明不欲被告繼續直播工作之意,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說明其有與公司簽約一事,且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士,難以苛責被告需以精確之契約義務用語向告訴人說明,且被告若依告訴人要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即違反依本案合約應負之義務,而需承擔約117萬元之賠償責任一節,詳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認為告訴人有與其交往及結婚之意,且不欲其繼續從事直播工作,而以「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一般人得以理解之日常用語,向告訴人說明「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之契約責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100萬元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024年4月12日 星期五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電競選手合約) 陳O駒 v. 杰藝文創公司:法院認為,電競選手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經紀公司會與選手磋商合約內容,所以該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牌位獎金發放門檻」應「按月」計算,因選手有部分月份達到菁英,但部分月份未達大師,相互抵銷後,選手無獎金可以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2024.02.02)
原 告 陳O駒

被 告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8日簽署「職業電競選手經紀合約書」(即系爭經紀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專屬職業電競選手,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生效,至111年11月21日為止。
(二)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期間內確實享有被告依約提供之訓練、住宿環境及其衍生之電費、瓦斯費、水費、網路費等,以執行培訓計畫。
(三)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期間內,有下列遲到之情形:111年1月有9次、2月7次、3月8次、4月5次、5月4次(含一次未按規定打卡)、6月2次、8月2次,上開合計於8個月內有43次之遲到紀錄(即被證3)。
(四)被告就原告上開遲到紀錄,實際扣減培訓獎金之情形如下:111年2月僅計遲到3次(扣減培訓獎金9,000元)、111年4月僅計遲到4次(扣減培訓獎金12,000元)、111年5月計遲到4次(扣減培訓獎金12,000元)、111年6月計遲到2次(扣減培訓獎金6,000元)、111年8月計遲到2次(扣減培訓獎金10,500元,包含一次遲到扣減培訓獎金2%及一次遲到30分鐘以上扣減培訓獎金5%培訓獎金),共計扣減49,500元。
(五)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內,僅於111年6月份及7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其餘月份牌位均未達成。被告並已於111年7月20日發放111年6月份培訓獎金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支付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予原告(即原證二),111年7月之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
(一)系爭經紀合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情事,經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約定扣減培訓獎金,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49,5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是否達到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牌位獎金(底薪調整)發放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之底薪調整差額(111年7月30,000元、8月30,000元、9月30,000元、10月15,000元、11月10,5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經紀合約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委任與僱傭,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而僱傭關係,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僱傭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屬僱傭契約,然為被告否認。而觀諸系爭經紀合約之內容,其前言乃約定原告為職業電競選手,第2條乃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唯一經紀人,由被告代表原告處理原告參與電競比賽、商業活動等事項,由被告代原告安排出席及參與之方式,被告並應為原告提供基本交通、住宿住宿事項,及為原告營造專業電競選手形象、提高知名度及開發市場,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之專屬職業電競選手,代表被告參加上開電競比賽、商業活動及接受、執行被告提出之培訓計畫,第4條約定原告之姓名、肖像及著作權權利歸屬之約定,其性質類同於演藝人員或職業運動選手之經紀合約。

另參諸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亦將「電子競技業」列入「運動產業」之一,而認為「電競選手」與傳統之體育運動選手,如棒球、籃球、網球、羽球之選手相同,而勞動部(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曾以(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號公告明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堪認主管機關之解釋論上亦認為職業運動業之運動員與經紀人、球團、聯盟等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亦非屬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則本件可認原告係委任被告代其處理接洽安排電競賽事、商業活動之規劃、協商、簽約、執行等事宜,兩造間尚乏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其性質應屬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經紀合約屬僱傭契約,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自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情事,經被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約定扣減培訓獎金,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49,500元,是否有理由?

1、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5條第4項有關遲到扣減培訓獎金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對照系爭經紀合約與原告自己所提訴外人蔡O廷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內容,二者間有關第5條經紀費用、獎金及報酬之計算約定內容顯不相同,應係出於不同電競選手與被告締約前磋商變更而約定之,非如原告主張原告締約時並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認系爭經紀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是本件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2、按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按:即原告)於培訓期間遲到,扣除2%培訓獎金,遲到30分鐘以上則視同無故缺席扣減5%培訓獎金……」。而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之遲到紀錄,及被告僅就原告其中部分遲到情形扣減培訓獎金,總計扣減49,5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觀諸被告所計算扣減獎金之比例與金額,均與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相符,甚且大部分原告遲到之情形被告均未予以扣減培訓獎金,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違反契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8月至11月間,是否達到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之牌位獎金(原告主張為底薪調整)發放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之底薪調整差額(111年7月30,000元、8月30,000元、9月30,000元、10月15,000元、11月10,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賽季期間若乙方(韓服帳號_____)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天(下稱『牌位獎金發放門檻』),則底薪調整百分之二十(20%),但若乙方牌位未達到大師則扣除百分之二十(20%)」。

原告主張其業於111年6月份、7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故被告應就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之各月份均按月發放30,000元(即報酬20%)之牌位獎金,乃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判斷前揭約定之真意為何。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綜觀系爭經紀合約之目的,在於原告委任被告為經紀人,對於原告提供相當資源訓練,以求使原告得在電競比賽中取得佳績,前揭牌位獎金之目的顯然亦在於鼓勵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均能維持頂尖之競賽水準。又參諸系爭經紀合約中,有關於報酬、獎金之約定,均係按月給付、按月計算,而系爭經紀合約期間長達10個月餘,自難想像被告於締約之初會認為原告「僅要」在期間1個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天,即可領取契約存續期間全部之牌位獎金,如採原告此種解釋方式,顯然與系爭經紀合約之締約目的相悖,並非可採。是應認本件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牌位獎金之計算,應按月判斷之。

3、又本件原告於系爭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內,僅於111年6月份及7月份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其餘月份牌位均未達成。被告並已於111年7月20日發放111年6月份培訓獎金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第2項支付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予原告,111年7月之底薪調整20%(即30,000元)尚未給付,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示。是原告7月既已牌位達到菁英並維持15日,被告尚未給付30,000元牌位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惟原告於111年2月之牌位未達大師,僅有白金或鑽石牌位乙情,乃據被告提出原告之牌位及積分紀錄影本1份為憑,而系爭經紀合約亦未限制原告應以何帳號達成牌位目標,則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得扣除原告30,000元之牌位獎金,並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培訓獎金。是被告執此對原告之返還培訓獎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牌位獎金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而抵銷後,兩造互負債務均無餘額,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契約當事人 終止)聶O綺 v. 森旺公司:法院認為,甲方當事人應為「公司」而非「負責人」。合約縱有終止條款,也不排除民法549條任意終止權的適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2024.04.02)

原 告 聶O綺

被 告 森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O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旺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美金參仟柒佰捌拾柒元柒角,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視為自認之事實

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合約,而由吳O貫在系爭合約甲方處簽章,約定系爭合約甲方可得之經紀報酬為原告工作所得收入之40%。原告在上開經紀期間,參與演出、拍攝如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影片、照片,而為系爭合約甲方扣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亦未分配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之報酬款,另兩造約定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影片原告得收取報酬100,000元,亦未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可參,且經原告記載於書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92頁),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將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自堪認定。

㈡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為森旺公司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之首,記載締約人甲方為「吳O貫」,但末尾則記載甲方為「吳O貫(森旺國際有限公司)」,蓋用吳O貫及森旺公司印章,並記載吳O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森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原告雖以系爭合約開頭記載甲方當事人僅有吳O貫,且末尾記載吳O貫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系爭合約當事人中甲方為吳O貫,並非森旺公司,否則毋庸記載吳O貫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至蓋用森旺公司印章及記載其名稱,僅是為了表示吳O貫有該公司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首尾就甲方當事人名稱之記載有所不同,尚無從遽以約首記載甲方為吳O貫,遽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況森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O貫,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加以系爭合約末尾除吳O貫印章外,亦蓋有森旺公司印章,並記載森旺公司之統一編號,自此可見吳O貫係代表森旺公司簽約,方有蓋用森旺公司印章,並表明森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需要。

至吳O貫雖亦記載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其為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森旺公司為意思表示,本亦有在意思表示之書面上表明自己身分之必要,但尚難以此即認吳O貫係以自己為意思表示之意思在系爭合約上簽章。

此外,原告依系爭合約在JVID平台上出演影片,受領報酬之帳戶,並非吳O貫個人帳戶,而係森旺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與吳O貫就其出演影片報酬扣款事宜聯絡時,被告稱:「是麻豆(麻豆傳媒)那邊要懲處還是公司」,吳O貫回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上情均可見與原告締約者,並非吳O貫個人,而係森旺公司,森旺公司方有替原告收受款項,並決定是否依約懲處原告之權限。

至原告固另以系爭合約記載甲方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森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不同乙情,為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並非森旺公司之論據。

然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有關甲乙雙方之通知,應以本合約之地址為通知地址等語(見北院卷第48頁),可見系爭合約末尾記載之當事人地址,係供合約當事人收受通知之用,而未必與合約當事人戶籍或商工登記住址相合。而吳O貫經本院書記官電詢,稱請求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可見該址乃其便於收受文書之地址,其本於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該址為替森旺公司收受系爭合約之地址,並以之記載於系爭合約之上,本不足為奇,尚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吳O貫而非森旺公司。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終止

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如甲乙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書面終止契約。」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經他方以書面催告改正於十四日內仍未改正,他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要求賠償。」(見北院卷第48頁)。然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需經兩造合意或他方有違背契約條款,且經催告改正無效,方得終止契約,與委任契約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本旨有違,應認該等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權之適用。

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369存證信函向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O貫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吳O貫並於111年10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51至57頁)及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可查。系爭合約已於111年10月5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先位向吳O貫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為森旺公司,吳O貫係本於森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森旺公司在系爭合約上簽章,其本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先位基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吳O貫所為之請求,均因吳O貫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向森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⒈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森旺公司苛扣原告應取得如附表編號1、2、11至14所示報酬款116,000元,編號3所示報酬款美金348.674元,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森旺公司請求給付。另於系爭合約有效之111年8月至111年10月5日,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發放之報酬款合計為美金3,068.4555元(計算式:8月份2,075.5+9月份821.69+10月1日至5日171.2655=3,068.4555)(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森旺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可取得其中之40%。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開報酬款之60%,即美金1841.0733元(計算式:3,068.4555×60%=1,841.0733)。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向森旺公司請求116,000元及美金2,189.7473元(計算式:348.674+1841.0733=2,189.7473)。

⒉系爭合約於111年10月5日終止後,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JVID平台因原告拍攝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影片,發放至森旺公司帳戶之款項為1,597.957元(計算式:10月6日至31日287.6465+11月份932.04+12月份378.27=1,597.9565)(見本院卷第74頁、第170頁),此部分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而因系爭合約已告終止,森旺公司已無受領或保有該利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等利益返還原告。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森旺公司給付116,000元及美金3,787.7038元(計算式:2,189.7473+1,597.9565=3,787.7038)。而因美金最小單使用單位為美分即0.01元,故原告請求森旺公司給付美金部分,僅於美金3,78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無執行可能,應予駁回。...

(營業秘密) 德律公司 v. 帝倫公司: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有多處事實證據未調查清楚,應廢棄發回重審。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2024.3.14)

上 訴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源等 

被 上訴 人 帝倫科技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閔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6年起為訴外人00公司產品檢測之設備供應商,供應該公司檢測機台設備,並研發設計○○○○○○○○○○○○○(下稱000)治具,且將治具產品委由訴外人大陸深圳市振云精密測試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振云公司)代工。

被上訴人帝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倫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合稱林O源等16人)先後任職於伊公司,負有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明知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均屬伊所有,並具占有利益,竟為共同謀取伊之訂單,由被上訴人林O源等利用人頭設立訴外人境外公司薩摩亞商Trantest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與振云公司合稱「振云(Trantest)公司」),並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帝倫公司及訴外人僑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僑利公司),林O源等16人再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至振云公司或帝倫公司(僑利公司)任職,並與尚在職者裡應外合,使00公司誤信振云(Trantest)公司為伊之關係企業,將原屬伊之訂單移轉至振云(Trantest)公司,並重製、洩漏附件所示資訊供帝倫公司、振云(Trantest)公司使用,違反在職期間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侵害伊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占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帝倫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含營業利益損失5000萬元、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損害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被告)則以:

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可竄改,形式真正有疑。林O源等未透過人頭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或實質控制振云(Trantest)公司、僑利公司及帝倫公司。00公司明顯可區別上訴人與振云(Trantest)公司為不同公司,且00公司為跨國企業,對訂單分配有絕對控制權,上訴人僅為00公司眾多供應商之一,既未實際接獲訂單,即無受有損害。附件所示資訊,或非屬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或該等權利應歸屬00公司所有,且振云公司本為00公司供應商,兩者訂有保密協議,伊將000產品相關資料傳送與振云公司並無不法;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O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法院之另案判決,固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起訴書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或判決認定之事實,如經當事人引用為重要攻擊方法,即不得恝置不論。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

另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查:

一、關於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準備(十四)狀就附件編號5之00公司採購訂單,提出附表四之整理表(見原審卷㈤第428頁),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說明系爭15筆訂單之佈局圖等屬附件編號5之哪一項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

另供應商若有使用任何00公司科技等,則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所生之成果將成為00公司科技、機密資訊,工作成果之全部權利、所有權與利益,均屬00公司所有,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就附件編號5項目9至11之電路圖,究竟使用00公司何項科技等,遽以原證182第5.2、第10.14條所指科技等之範圍非僅限於Gerber檔案或設計規格說明書為由,逕認該電路圖之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屬00公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再者,原審以黃O志於104年7月3日尚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寄發原證142電子郵件予00公司表示「這是新…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7/6至7/9我們會在…一起工作完成電路圖。」00公司於同年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O志,指示黃O志修改控制板的電路圖,在特定電路位置上增加相關功能等,黃O志於同年月31日以原證143電子郵件回覆00公司「這是新…控制板的電路圖,請您檢查,若有任何問題請讓我們知道。」雖認上訴人係根據00公司之「需求」與「指示」進行控制板圖面之「設計」云云,但上訴人究係使用00公司何項科技等,未據原審說明,逕以前揭理由,認定該佈局圖等之營業秘密權、著作財產權屬00公司所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證177等非採購訂單,而係依循先前所存在總括性BPO出貨,且未有定型化採購合約之連結,其記載格式與有「定型化採購合約」連結之原證91等BPO訂單不同,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究明上證177等所根據之BPO訂單為何?逕認其仍應適用原證91等BPO之定型化採購格式記載有定型化採購契約之連結,已有可議。

又原證182記載之採購合約編號為000000000000,生效日為西元2012年8月28日,而附件編號5等之各專案採購訂單即上證105至209,日期為103年至104年間,系爭11筆訂單上記載「000000000000」及其他信息條款;上證165訂單記載「00000000000」,但無其他信息條款,剩餘訂單則無任何契約編號及其他信息條款,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與00公司似先訂立原證182採購合約,嗣始有上證105至209之採購訂單。

果爾,上訴人稱:原證182採購合約係其與00公司於101年所訂之最晚之版本,已取代伊與00公司先前所簽之合約,原證182為上證105至209訂單期間唯一適用之合約,且查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合約等語,攸關該訂單是否適用原證182之採購合約,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遽謂系爭15筆以外之訂單應適用「定型化採購合約」,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倘上開訂單應適用原證182之採購合約,則附件編號5之佈局圖等,是否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自有再為研酌之餘地。

二、關於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林進源等16人為伊前員工或受任經理人,於任職期間,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共同意圖與犯意聯絡,將伊000產品訂單、電路圖等洩露予振云公司及自行成立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而為違背職務等背信行為。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所示,林O源於任職上訴人期間,與林O閔共同設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並由林O閔覓人頭成立僑利公司;林O源自106年1月1日擔任振云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振云公司、帝倫公司及其前身僑利公司,承接上訴人訂單,及挖角員工至僑利公司,對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商業競爭力及內部秩序之維護,均產生重大危害;嗣以振云公司將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登錄為其向上訴人承接治具代工美金訂單之交易主體,將00公司就相關專案向伊之000治具產品訂單移轉予振云公司,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從中謀取私利之背信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25號、107年度偵字第6505號起訴書(下稱6505號起訴書)、15號判決為證(見一審卷㈤第147頁至第296頁、原審卷㈠第248頁至第249頁,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卷㈨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7頁),攸關林進源等16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義務,自不得恝置不論,惟原審對上開起訴書、另案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附件編號1至5之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原審所認定,惟該資料是否為上訴人之機密文件?且

⒈上訴人主張附件編號1系爭承認書,係其製造000治具產品及採購原物料息息相關之機密,屬上訴人與00公司間合約之機密,縱伊委託振云公司代工製造治具,但該關鍵料件均由伊提供,不曾假手振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9頁)。

倘若為實,上訴人主張將之傳送與振云公司,林O源等16人違反忠實義務,是否全然無可採?況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許O彥任職期間,因業務而知悉並持有承認書,未經授權,即將該承認書及供應商等重要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提供予非應知悉之邱O榮,邱O榮於離職前將承認書(元件編號:……)洩漏予振云公司,以利振云公司日後得使用相同關鍵料製造與上訴人品質相近之治具產品等情,此攸關許O彥、邱O榮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自不得恝置不論。

⒉原審認0○所有料件成本資料,單價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取得,係憑何認定?而00公司自104年2月26日即通知林O源等16人,對於上訴人與振云公司為預期訂單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由振云公司代工,依一般常情,倘該資料涉及上訴人評估振云公司報價是否合理,或係上訴人向00、N公司報價之資料,上訴人是否猶會令林O源等16人將料件資料公開予有利害或競爭關係之振云公司?亦非無疑。乃原審逕謂提供該資訊予振云公司,有利於振云公司報價等,自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原審僅以附件編號1至5之資料,非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為由,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資料洩露予振云公司,涉及違反忠實義務及在職之競業禁止義務,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按公司配發電子郵件帳號供員工使用,除對內業務溝通,俾掌握各項經營活動及資訊外,對外該電子郵件更係代表公司,是公司基於指揮監督及業務經營考量,無不重視電子郵件之管理及使用,且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機密資訊不外洩,更會要求員工不得擅自使用非公司電子郵件與第三人溝通。

振云公司為上訴人之代工廠,為原審所認定,是上訴人就與代工相關之生產、製造等事項固會與振云公司聯繫,但振云公司就上訴人之上游00公司而言,仍屬有利害、競爭之關係,是如與上開生產等無關而屬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上訴人自無對振云公司公開之理,且對上游公司而言,上訴人既與振云公司存在競爭之利害關係,自有防範振云公司擅自與上游公司00公司交易,以維其自身利益。

上訴人稱:林O閔與振云公司討論後,林O源等16人逕於104年間開始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且依伊與振云公司簽立供應商承諾書第4.4條之約定,振云公司承諾不以與伊交易期間所獲悉之相關資訊,與伊客戶、廠商直接或間接連絡,是伊從未允許林O源等16人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處理公務。至於部分電子郵件之副本收受者雖係德律泰公司人員,惟該人員實際係不法計畫陣容之人,並陸續離職後轉至振云公司,乃林O源等16人因使用振云公司電子郵件,致使伊就代工相關業務機密,置於與其有利益衝突之振云公司隨時可得監控狀態,致伊無法確保伊與振云公司間就代工事務之交易條件、成本等重要談判資訊等,並舉黃O志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供述、15號判決為證(原審卷㈠第313頁、卷㈣第100頁、卷㈦第370頁至第371頁、卷㈨第38頁至第57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亦不得恝置不論。

又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眾多,主張諸如:00公司檢送供應商應填載公司基本資料等表格文件與邱O榮、林O閔,請渠等協助填寫Trantest公司表格文件,以利00公司於其供應商系統建檔(上證4號,見原審卷㈠第252頁);邱O榮表示其來自振云公司,請00公司確認其治具是否將由下游公司下單予振云公司(原證6)等,似涉及實質上為振云公司商業利益。而林O源等16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任職振云公司、帝倫公司,且00公司自104年2月26日即明確通知將對上訴人與振云公司所為之預期訂單分配,為原審所認定,倘附件之資料均為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林O源等16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將之傳送予有利害、競爭關係之振云公司,則上訴人主張林O源等16人違反忠實義務,藉由掌控之薩摩亞商Trantest公司、振云公司、僑利公司,為振云公司利益,掠奪原屬伊之訂單,是否全然無可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徒憑上揭理由,未細究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關連及綜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遽謂上訴人同意林進源等16人以振云公司對外連繫,並無違常,而無違反忠實義務、競業禁止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著作權 創作保護主義 註冊 遺產)法院認為,被繼承人的作品若是在74/7/9後創作的作品,縱使沒有註冊,也享有著作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2024.3.21)

上 訴 人 孫大程
 
被 上訴 人 孫啟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被繼承人郭良蕙所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中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12、62至67著作權、附表二編號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附表
二「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無非以:

㈠兩造之母郭良蕙於102年6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本件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有關郭O蕙之遺產範圍:
... 
⒊附件一所示著作67本(下合稱系爭著作)為郭O蕙所創作,創作時間及出版時間如附件一「原創日期」、「出版日期」欄位所示。系爭著作其中附件一編號12號著作已於47年10月28日辦理著作權註冊,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登記為郭O蕙;附件一編號62至67號著作,為74年7月10日後所著作,郭O蕙均有著作權,應列入郭O蕙之遺產。至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著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創日期係於74年7月9日前;另附件一編號4至11、13至61所示著作,均為74年7月9日前所著,未依53年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著作權之註冊,依53年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郭O蕙就上開著作不能享有著作權,自不屬其遺產。...

四、按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郭O蕙尚遺有向華南銀行承租系爭保管箱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等語,並聲請法院定期履勘開啟、清點,而卷附華南銀行109年9月16日函亦記載郭O蕙有承租系爭保管箱等語,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按我國對於著作權之成立及保護,原以註冊為要件;嗣74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改採創作保護原則。附件一編號1至3之著作,倘係郭O蕙74年7月10日之後所創作,縱未註冊,亦享有著作權;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件一編號1至3之著作,原創日期係於74年7月9日前,逕認郭O蕙不得享有著作權,而未列入遺產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又附表一編號20至25、27之存款、現金,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⒉記載此部分先扣還兩造代墊之遺產稅、稅捐、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後,據以計算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金額,惟於附表一「法院酌定之分割方法」欄諭知此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後論述亦相矛盾。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執行命令記載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扣押、收取231萬1,475元等情,而被上訴人自承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被繼承人郭O蕙之帳戶,系爭執行命令自該帳戶收取遺產稅231萬1,475元等語,則原判決以系爭執行命令認被上訴人有支付郭O蕙遺產稅231萬1,475元,亦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郭良蕙遺產稅,攸關兩造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年4月11日 星期四

(比較廣告 不公平競爭)褐藻醣膠:法院認為,被告將別人的產品寫成「一代」,將自己的產品寫成是「二代」,是不實的比較廣告,被告應將廣告移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4.03.28)

上 訴 人 輕采國際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販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之產品名稱為「Hi-Q褐抑定褐藻醣膠」(即被上訴人商品);上訴人為販賣小分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其所販賣產品名稱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即上訴人商品)。

⒉上訴人之官方網站「研譯」(網址:https://www.translablife.com/),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內容如原證4(即系爭廣告)所示。

⒊原證4圖片時間軸「2008年」虛線下方記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⒋原證4圖片時間軸「2020年」虛線下方記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

⒌原證4圖片時間軸「2022年」虛線下方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上訴人在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於比較廣告,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參照)。且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或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均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7點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廣告中刊登與被上訴人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之商品照片,該商品照片雖遮掩產品名稱,然該照片與被上訴人商品外觀極為相似,且下方記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文字,使相關消費者足以知悉該商品即為被上訴人商品。

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依上訴人112年2月18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所載,為該商品照片所示之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不爭執之認定,予以否認,辯稱市場上亦有其他廠牌商品外包裝與上訴人商品包裝盒顏色相近,尚難謂上訴人網站上之包裝盒使用被上訴人產品包裝盒云云,並提出上證三:乙證一第2頁照片之放大彩色圖片1紙、上證四:商品彩色圖片2紙為證,惟上證三、上證四所示產品包裝明顯不同,且系爭廣告中關於上開遮掩產品名稱之照片下方之文字標明「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足以使消費者知悉該商品為被上訴人商品,所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可採。

⒉次查,觀之系爭廣告記載「國立海洋大學/黃O安博士,開發出實驗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黃O安博士完成開發進階食品級/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與輕采國際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通過教學醫院人體臨床試驗審查」、「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予人印象為被上訴人商品為黃O安博士早期開發之商品,上訴人商品為黃O安博士改良被上訴人商品後於純度、活性更為精進之商品,而將被上訴人商品及上訴人商品分別認為係初階版之一代及進階版之二代,並易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商品品質較不如上訴人商品。

⒊又查,被上訴人商品早於上訴人商品數年於市場上銷售,消費者對於被上訴人商品已有一定之認識、評價,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被上訴人商品稱為「一代」,其自身商品稱為「二代」,使人基於被上訴人商品品質基礎上產生上訴人商品較優之聯想,且系爭廣告僅提及上訴人商品活性、純度優於被上訴人商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商品之優點,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足以影響其交易決定,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市場效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⒋上訴人辯稱「一代」字義並非貶抑之詞,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稽(上證一,見本院卷第127頁),釋義有「⒈生物繁衍相繼。如:新生的『一代』」、「⒉君王一世,稱每一朝為『一代』。如:『一代』宗臣」、「⒊當代、一個時代。如:『一代』文人」、「一塊。如:『一代兒坐下』」、「⒋佛家稱人的一生為『一代』」,甚者,如半導體業「一代」宗師施敏、唐朝「一代」女皇武則天、「一代」偉人孫中山先生,均是表示肯定推崇,恐後無來者之意,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一代」等字義貶抑被上訴人之產品為較舊或品質較劣,恐有誤解云云。

惟上證一就「一代」字義之釋義,在單獨使用之情形下係肯定推崇,恐後無來者之意,固屬有據,但在本件如系爭廣告就小分子褐藻醣膠區分「一代」、「二代」之比較用法下,可認定在消費者的印象會產生產品優劣比較,而造成不公平之結果,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單純以黃O安博士研發褐藻醣膠食品成果之進展區分「一代」、「二代」,並無故意選擇性忽略被上訴人之商品較優項目為比較,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上訴人商品較被上訴人商品優越而與上訴人交易,並使被上訴人因而喪失交易機會云云。

然查,系爭廣告確實只記載上訴人產品優點,已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所述被上訴人產品之優點隻字未提,況且上訴人系爭廣告雖記載「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榮獲SNQ品質認證,經評鑑證實: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之優點,然而上訴人於2021年通過審查取得SNQ標章,對於SNQ品質認證評審評語「建議功效雖然提升,但可更深入進行人體安全性實驗」卻置之不理,於111年6月將系爭廣告放到網頁上時,未見提出已進行人體安全性實驗資料可供參酌,以驗證其自行強調之產品優點,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辯稱其官網中以影片方式介紹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即上訴人商品)發展歷程,藉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黃O安博士研發過程中技術之精進,其觀賞影片者有限,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期間總計為269人,有上證五網頁可稽,上訴人並無為業務行銷目的,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惟查,除上證五網頁點擊人數269人外,系爭廣告在FB上至112年2月20日按讚人數有609人,分享37次,上訴人之官網及FB上系爭廣告均為行銷之目的,上訴人所辯無業務行銷目的,尚不可採。

且查,兩造商品均屬高價商品,若以被上訴人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可能造成被上訴人減少收入8,877,000元(計算式:33,000×269=8,877,000)至20,097,000元(計算式:33,000×609=20,097,000)之影響,是以,上訴人所辯其無打擊被上訴人市場之意圖,亦非可採。...

⒏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2008年小框內文字有提到「一代」、2020年小框文字內有提到「二代」等文字,上訴人在2022年小框文字提及「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相較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等文字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㈢又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前開行為既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