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27日 星期一

著作權(音樂APP) 流行歌曲點唱APP:智慧財產局認為,此種APP並非「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且會銷售至國外,不符強制授權要件,應取得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全權利人的授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電子郵件1131227(2024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述規定係限於欲利用已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為「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

復依本法第70條規定,「依第69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所錄製的錄音著作重製物,不得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先予說明。 

二、所詢欲就開發流行歌曲點唱APP依本法第69條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一事,如係將他人錄製完成之音樂專輯重製於網路空間,供消費者逐次逐曲購買利用(例如下載或聆聽),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利用行為,由於前述重製行為不符將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另因網路(公開傳輸)具有跨越國界的特性,亦不符本法第70條僅得於我國境內利用的規定,所詢之利用行為恐不符本法第69條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 

三、因此所詢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詞曲作者、版權公司等)取得重製之授權;至於公開傳輸部分,可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相關授權管道資訊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併予敘明。

著作權(商標 美術著作) 法院認為,壽喜燒鍋物圖案有著作權,被告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4.12.31)

原 告 曾O廷

被 告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被 告 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2所示圖案之廣告、菜單目錄。
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O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白色框所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㈡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用?
 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銷毀,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著作權法部分:
 ㈠系爭圖案、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財產權法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
 ㈡被告等是否有如附表4、5、6所示使用系爭圖案、系爭文字之行為?
 ㈢如有,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改作權?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無證據證明被告山形公司於其所經營之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八躍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公司提供GOMAJI平台刊登如附表6所示圖案之照片:
...
㈤綜上可知,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等所經營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餐廳,使用如附表4、5所示之桌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被告八躍公司有於GOMAJI平台使用如附表6所示之網頁資料。本件下列關於商標法部分及著作權法部分之論述僅就前開認定使用之部分討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圖案及系爭文字之情事,故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商標權部分:

㈠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附表4、5所示桌墊紙、三摺式菜單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如白色框所示圖案非商標使用: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⒉觀諸附表4至6所示附圖,係被告所使用之桌墊紙或三摺式菜單,其上雖然有放置附表4至6白框所示圖案,然其右側有搭配文字說明該圖案之意思,可知該圖案係在表示壽喜燒之食用方式及步驟,並非商標之使用。 

⒊基此,附表4至6所示圖案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與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銷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為著作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圖案係其委託北士公司設計,期間其亦參與系爭圖案之構思、設計與創作,並以手繪系爭圖案初稿,再交由北士公司人員為後續修改,並提出其靈感來源資料及手稿圖(本院卷三第179至191、193至217、235至251頁);而北士公司依原告之委託設計北澤壽喜燒品牌形象,有北澤壽喜燒企業識別系統手冊、原告筆記型電腦內創作文件之體驗公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01至463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77頁、267至401頁),而前開資料其中包含系爭圖案,可知原告已就其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整體創作靈感來源加以說明。再觀諸系爭圖案,分別以不同之鍋具、食具、餐具、食材布置整體構圖,並藉由鍋具、食具之大小、食材及佐料組合、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至被告太神等9公司、王韋翔、陳淑惠、歐玉倩、歐玉如雖辯稱壽喜燒之製作方式固定、不具特殊性,並不具原創性等語。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壽喜燒之製作過程加以獨占,且壽喜燒之製作方式雖大同小異,然每個人以繪圖方式表達壽喜燒製作過程不盡相同,給予人之視覺感受亦有相當差異,自難認系爭圖案不具原創性。

⒋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經查:系爭圖案係由原告出資聘請北士公司設計完成,且原告與北士公司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有北士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享有著作權。 

㈡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又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⒉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查系爭文字與被告文字均係描述如何烹煮壽喜燒之過程,因烹煮壽喜燒之材料、步驟、方式均屬固定,所以在描述文字的選擇上受到限制,難以避免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用語,依前開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縱被告文字之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㈢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⒉次按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觀之系爭圖案與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兩者之外觀、構圖、排版位置均完全相同。再參諸北澤壽喜燒自96年間起即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並經電視節目採訪,有報紙廣告影本、電視節目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73至89頁),又系爭圖案公開時間在附表4至6所示圖案公開發表時間之前,被告太神等9公司亦為經營壽喜燒餐廳之公司,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知悉系爭圖案,足可認定被告太神等9公司均曾接觸系爭圖案。

⒊綜上,附表4至6所示圖案與系爭圖案完全相同,且被告太神等9公司有合理接觸系爭圖案之可能,因此被告太神等9公司顯係在知悉系爭圖案之情形下,而重製系爭圖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太神等9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案之重製權,即為有據。 

㈣被告太神等9公司各別與被告王O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北澤壽喜燒」官網公告之加盟金200萬元及開店後每月尚需給付營業額3%作為權利金始取得系爭圖案之授權,被告太神等9公司需支付授權金為200萬元,各餐廳每月預估營業額300萬元之3%,共計2年之權利金,而請求賠償金額416萬元(計算式:200萬+〈300萬×3%×24個月〉=4,160,000)云云。然查,觀之北澤壽喜燒網站網頁(本院卷一第157頁)僅記載加盟金200萬元、權利金每月營業額3%,並未記載其加盟金所包含加盟事項之範圍、權利金包含事項之範圍,無法據以認定此金額即為使用系爭圖案之授權金,故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並非妥適,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圖案共有3幅,均為烹調壽喜燒方式之示意圖,原告委託北士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圖案,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太神等9公司於其所經營餐廳之桌墊紙、三摺式菜單使用系爭圖案,被告八躍公司於附表6所示網頁使用系爭圖案,參以被告太神公司為資本額42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番地公司為資本額1,321萬6,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十厚公司為資本額24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悅聖公司為資本額25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八躍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九藝公司為資本額1,6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七譽公司為資本額66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厚公司為資本額9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尚螢公司目前清算中(本院卷一第35至50頁、本院卷四第23頁),被告太神等9公司使用系爭圖案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太神等9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著作權 機上盒 公開播送 再播送 二次播送)法院認為:老爺酒店再播送台視的無線訊號,沒有刑事責任。機上盒業者自然也沒有幫助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2025.01.07)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O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O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O森明知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台」頻道(下稱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賴O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
...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核屬民事問題,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可參。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

援引另案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最後手段性,應以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正犯,此種解釋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再者,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O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語,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則被告2人已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堪認被告賴O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一節,並非全然無稽。

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2025年1月26日 星期日

著作權(美術著作 有實質近似) 我不是胖虎 v. 百威小老虎:法院認為,兩造圖案在整體外觀、色澤、五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處、神韻不相似,屬高度實質近似,僅就部分細節另行創作。被告侵害著作權。



#兩隻老虎 #我不是胖虎 #百威小老虎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實質近似

又來超級比一比
美術著作的侵權果然還是不是很容易

我們來看看法院的判決理由

相似處有很多
相異處也有很多
請問:這樣到底有沒有構成抄襲?
Dochi?!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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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2023.11.30)

原 告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O玶
 
被 告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廖O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許O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中之小老虎圖像部分。
二、被告米果公司設立於100年3月16日,設有服飾品牌「MO-BO」,並有網路銷售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tw/)。
三、「百威小老虎」系列商品之被告圖像為被告許O玶提供予被告米果公司,經被告米果公司於110年6月7日在MO-BO平台上架該系列商品對外銷售。
四、被告米果公司於110年8月20日發布聲明書表示其已將被告圖像系列商品全數下架。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圖像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馬千里是否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
四、系爭圖像與被告圖像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五、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散布權?
六、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廖信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除去、排除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二、系爭圖像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㈡原告主張馬千里將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體態,並搭配上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鼻等特徵,並以偌大之頭型搭配著短版身型,以可愛風趣形象繪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故馬千里所設計、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圖像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老虎屬自然界之動物,具有固定之型態,原告將老虎繪成系爭圖像,不具創作性,且屬表達有限云云。查老虎雖為自然界之動物,有一些固有之形象元素,例如外型線條、顏色主體為黃色、皮毛有虎斑等,惟由不同之人繪製的老虎圖案,其姿態表現、構圖等仍有所差異,可能有各種不同之表現方式,並非只要是繪製老虎,即無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空間,此觀之被告所提之繪畫老虎圖片,亦可得知不同人所繪製之老虎圖案亦不相同。系爭圖像經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而繪製,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最低限度之創作性,應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仍辯稱該圖像不具有原創性等語,自屬無據。

三、馬O里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 
 
㈠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我國自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又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大陸)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㈡查馬O里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經中國大陸貴州省版權局於111年8月23日登記,有系爭圖像作品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該登記證書並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林O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依上開規定,可認系爭圖像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訴外人馬O里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被告雖辯稱中國大陸之著作權登記係採形式審查,故原告仍應提出馬O里就系爭圖樣之創作歷程,以證明馬O里為著作權人云云,然前開規定係認定而非推定之效力,非得以反證推翻,依前開規定,馬O里既依登記被認定為系爭圖像之著作權人,自無庸再提出創作歷程,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原告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圖樣係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胡創公司再將該專屬授權權利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42至445頁),並提出110年12月9日奇策公司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111年9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馬千里聲明書、112年2月3日中國大陸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112年3月15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407、483至485頁;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第79頁),且提出110年12月9日奇策公司授權委託書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二第113頁)。又觀之前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407、483至485頁,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記載「本人馬千里聲明本人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已獨家且專屬授權給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公司識別碼:91440300MA5G83AB64),並了解及同意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於香港、澳門、台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編:90443054)版權合作及所有權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和約簽署、酬勞收取等事務及工作,茲以本書證明。」;另揆諸系爭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則載明:「本公司在此授權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深訓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於香港、澳門、台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獨家全權負責我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署、酬勞收取等事務和工作。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可將本文件出示給相關業務合作方,以證明其獲得了本公司之合法有效的授權。本授權委託書一經本公司簽署即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因奇策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故系爭授權書為外國契約,應經海基會認證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係於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並非境外之契約,並已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以證明其形式真正,且著作權人馬千里亦提出聲明書,證明系爭圖像目前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原告,故系爭授權書無庸再經認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45頁)。是系爭授權書既於我國簽署,自無庸再經海基會認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專屬授權應採書面形式,原告所提111年9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馬千里聲明書做成日期均晚於系爭授權書,是奇策公司是否有權於110年12月9日將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並非無疑云云。經查,被告僅空言提出前開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規定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奇策公司於中國大陸就「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對訴外人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之民事訴訟,業經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奇策公司勝訴乙情,有該院(2002)浙0192民初1008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399至425頁),足認奇策公司確自馬千里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為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然原告之設立登記日期為110年9月15日,在該日以前原告尚未設立登記,應無權利能力,故原告非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被授權人,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110年7月以前,則原告能否在110年7月間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無疑云云

原告則主張:奇策公司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胡創公司,胡創公司再將其取得之全部權利讓予原告,因此奇策公司才與原告再行簽立系爭授權書,原告既概括承受胡創公司就「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訴等語。

經查:胡創公司係108年9月12日設立,其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僅胡O之1人,原告係110年9月15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胡O之,監察人為陳O芬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考,可知胡創公司、原告之股東、法定代理人均僅為胡O之1人,故其決定將前開專屬被授權以口頭方式讓予原告,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該移轉對原告並非不利事項,且馬O里、奇策公司均同意由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足認原告確為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被告圖像與系爭圖像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㈠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另所謂「抄襲」必然有「實質近似」,然「實質近似」尚須區分較後之創作者,就後者之作品是否含有自己獨立之創作,若無,應屬「重製」,若有,則屬「改作」。

㈡觀之系爭圖像與被告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者之外觀幾近相同,顏色位置、範圍之配置幾乎完全相同,兩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為三鉤爪形呈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現正面蹲坐姿勢,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均相同,掌趾形狀亦相同

然系爭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非常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被告圖像臉型有較多鬚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

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處、神韻不相似,屬高度實質近似,僅就部分細節另行創作,惟被告圖像採用許多系爭圖像之特徵,使人觀之被告圖像即能聯想系爭圖像。是被告利用系爭圖像再為部分創作,但使人觀之即可知悉被告圖像有使用到系爭圖像,應屬改作。

被告雖抗辯:被告許O玶請繪圖師依其所飼養之貓咪為靈感繪製被告圖樣,並提出貓咪之照片、草稿為證然觀之被告米果公司所提之草稿,並無各構想階段之草圖可查看構思及繪圖過程,又每份草圖亦無繪製日期或繪製者姓名、修改日期、修改者註記或任何修改痕跡,顯然是臨訟製作,無從作為該繪圖者進行創作歷程之證據。且觀諸前開貓咪照片,該貓咪額頭、臉頰兩側之紋路均與被告圖像所繪製之紋路不同,且照片並無顯示被告圖像所繪製下半身正面蹲坐之動作,再者,將系爭圖像、被告圖像及被告許O玶所飼養之貓咪照片三者進行比對,可知被告圖像之造型、顏色相似系爭圖像之程度遠大於該貓咪照片。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㈣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承如前述,被告圖像與系爭圖像相較,實質上相似程度甚高,再參諸原告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該系列商品均在市場上公開販售,而系爭圖像係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並於同年5月1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況系爭圖像公開時間在被告圖像公開發表時間之前,被告許O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米果公司為經營服飾業之公司,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服裝,系爭圖像既公開於社群媒體,則被告米果公司亦有合理機會輕易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之圖片、實物,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再參酌被告圖像與系爭圖像高度相似,已如前述,更足可認定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均曾接觸系爭圖像。故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辯以渠等對於系爭圖像並不清楚,顯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圖像與系爭圖像高度相似,且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有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因此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顯係在知悉系爭圖像之情形下,而改作系爭圖像為被告圖像,則原告主張被告許O玶、米果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即為有據。

...
⒉原告雖主張就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以原告授權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予他人,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超過165萬元,而請求賠償金額165萬元;就同條項第2款部分,以被告米果公司販賣印有被告圖像商品之價格,乘以其與訴外人耀誠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誠公司)間授權契約單項商品最低數量5,000件,得出銷售所得為2,533萬元,而請求其中165萬元等語。

被告則提出乙證9、14之銷售資料,認應以所列商品銷售金額「淨額」,扣除成本後之「淨利」計算為11萬4,469元(計算式:96,497+17,972=114,469)等語。

然查,觀之前開被告米果公司網站銷售網頁可知被告米果公司所銷售印製被告圖樣之商品類型眾多,單價亦不相同,銷售之數量亦非一致,原告未就各項商品之單價及銷售數量計算銷售金額,而率以與本案無關之其與訴外人間約定之授權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尚難採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其授權之商品內容並無服飾,故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亦非妥適。而被告所提之乙證9、14均係電腦列印之資料,並無經會計師認證其真偽,亦無相關報稅資料得以佐證其金額之正確,且原告亦爭執前開資料之真正,自難以該等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因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被告圖像商品收入之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予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實屬難以證明,則其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虎」系列之畫作,該圖像之創意程度高,且在國內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復受有市場上之歡迎程度,依原告提出其與耀誠公司間授權契約內容記載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被告米果公司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公司,有被告米果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且係故意侵權牟利之情節,然被告米果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之通知後即下架爭議商品,現已無在販賣,有聲明書可考,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被告聲請就「系爭圖樣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系爭圖樣與被告圖案是否構成實質近似」請求選任章O信教授為鑑定云云。然系爭圖像是否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係依該圖樣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作品,而原創性僅需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無須經由專業鑑定;又二著作是否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斷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式為斷,而本院經綜合各項因素審酌後,業已認定系爭圖像為美術著作、被告圖像與系爭圖像有高度近似,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法 官 王碧瑩
 




2025年1月9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詞曲)最高法院認為,音樂串流平台已依法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且在得知詞曲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後立即下架歌曲,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音樂著作權 #詞曲著作權
#音樂串流平台 #集管團體 #故意 

本案的背景事實是:
詞曲權利人主張音樂串流平台未經同意使用其詞曲,侵害著作權。

法院認為:音樂串流平台已依法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且在得知詞曲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後立即下架歌曲,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此裁判的重要性在於:

1.對於音樂平台業者來說:
音樂串流平台如果能證明自己有向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而且在知悉詞曲權利人停止授權給集體管理團體後即時採取行動如下架歌曲,可以避免侵害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2.對於著作權人來說:
如果要主張著作權侵害賠償,必須能證明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否則不容易勝訴。

#恒達法律事務所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林佳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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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2024.12.12)

上 訴 人 范O芬

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報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愛什麼稀罕」以次9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附表最末首著作「關於陶喆」係由上訴人原著作之「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所改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上訴人於88年間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將其全部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音樂協會。嗣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訂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取得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另與系爭著作之版權代理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重製權,其於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系爭著作,由消費者以串流、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退出中華音樂協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得知上訴人於網站公告之版權聲明後,旋主動聯繫上訴人,並將相關歌曲下架,足徵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8,000元本息及將侵害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著作權(機上盒)最高法院認為,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不同,被告究竟是屬於哪一種行為,應發回調查。

本案涉及辜O昌等人設置非法機上盒系統,擷取電視節目訊號後提供給消費者。原判決認為他們構成公開傳輸和公開播送罪,但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案件重審。同時,檢察官對部分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符程序規定,遭駁回。法院強調,若要認定公開傳輸罪,必須具體證明訊號如何被轉為網路封包並供消費者隨時選看,否則無法論罪。

案件背景:

被告辜O昌等人涉嫌架設非法電視機上盒(俗稱「盜版機上盒」)平台,擷取緯來電視台等頻道的節目訊號,轉為網路封包並上傳到伺服器供使用者付費觀看,遭檢方依《著作權法》起訴。

核心爭點:
是否構成「擅自公開傳輸」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的犯罪行為?
檢察官的上訴理由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判決重點:

一、最高法院的裁定結果

撤銷發回:對辜O昌等人被認定有罪的部分,因原判決未說明關鍵事實,且部分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重審。

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對部分被告提起的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或《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的規定,遭駁回。

二、法院認為原判決的問題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公開傳輸」的具體事實:

原審認定辜O昌等人「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但判決書中未具體說明:被擷取的頻道訊號如何轉為網路封包供用戶選擇觀看。
使用者是否能在「任意時間、地點」觀看節目,滿足「公開傳輸」的定義。
因此,法院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明確,無法支持罪名。

公開播送 vs. 公開傳輸的法律適用錯誤:

公開播送:節目透過電視信號傳送給公眾,觀眾無法選擇播放時間。
公開傳輸:節目透過網路提供,使用者可隨時選擇觀看。
原判決未釐清辜O昌等人的行為屬於哪一類侵權,法院認為這是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漏判部分事實:

檢察官起訴辜O昌等人涉及的頻道訊號,包括緯來戲劇台、日本台等,部分未經審理認定。
原審法院對於部分指控未說明理由或未判決,屬於程序違法。

三、法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不符合程序

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未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要件: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原判決違背憲法、司法解釋或判例,只是認為原判決證據評估不夠充分,這不符合第三審的上訴理由。


部分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規定,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傳輸」和「公開播送」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
檢察官對這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屬於違反法律程序,法院予以駁回。

四、法院對著作權犯罪的見解

公開傳輸 vs. 公開播送的差異:

公開播送:消費者無法選擇時間,處於被動接收訊號的地位。
公開傳輸:消費者能在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主動選擇收看內容。
兩者行為模式不同,但法律處罰相同,法院認為應釐清被告行為的具體事實,才能正確適用法律。

必須具體證明「公開傳輸」的犯罪事實:

法院認為,檢察官和原判決未釐清:具體哪些節目、頻道的訊號被擷取。
消費者是否能主動選擇觀看內容。
若無具體事證,無法認定構成公開傳輸罪。

五、法院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的原因

起訴的部分事實缺乏「合法告訴」:

部分頻道的授權文件不完整,檢察官未能證明這些公司具備針對特定著作的重製權專屬授權。
若無專屬授權,該公司無權提出告訴,法院對這部分案件不予受理。

不得以「引用其他文件」補充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書中引用了告訴人提供的補充文件,但這不符合上訴程序規定,法院無法接受這些補充理由。

六、總結判決重點

原判決對部分有罪判決的事實認定不清,撤銷發回重審。
檢察官的部分上訴理由不符程序,駁回上訴。
法院強調應明確區分「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且需具體說明事實和證據,才能正確適用法律。
部分案件因缺乏合法告訴或不符合上訴要件,無法進入第三審程序,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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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2024.12.18)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O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O崇
被 告 劉O豐
許O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5、5999、9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辜O昌、黃O名、黃O志、林O淵、傅O崇、劉O豐、許O銘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辜O昌等所涉後附表編號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同附表編號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同附表編號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辜O昌等有罪)部分:


...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本件起訴事實固未詳敘辜O昌等人所設機房擷取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何頻道、著作之訊號,惟已特定緯來公司之頻道公開播送之著作,第一審依調查結果,認定緯來公司遭擷取訊號之頻道為緯來戲劇台HD(即緯來戲劇台,見原審卷㈧第308頁)、緯來戲劇台、緯來育樂台、緯來電影台,就辜O昌等均論以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黃O志等均論以幫助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見第一審判決第19、20頁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4),另關於(辜O昌等)被訴就緯來公司遭擷取緯來日本台之訊號共同犯或(林O淵等)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第26頁第1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該段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及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O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顯係漏載),檢察官復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辜O昌等人被訴設置機房擷取之緯來公司所屬頻道訊號,其中經第一審審認之緯來公司「緯來日本台」於辜O昌等人犯行期間公開播送之節目,如日劇「法醫女王」、「99.9不可能的翻案2」、「基督山伯爵-華麗的復仇」、「總覺得鄰家更幸福」、「民眾之敵~在這世上,不是很奇怪嗎!?」等,亦據著作權人即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自應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著作權之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為其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此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則關於侵害著作公開傳輸權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就相關著作如何得使公眾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其內容之事實詳予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僅記載辜O昌等人在其等所設立之機房內利用設備擷取如其附表一所示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隨即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等情,並於其理由欄貳、二、㈠說明上開行為足認其等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惟對於重製所擷取之頻道訊號源並提供予「蘇生」後,如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從而該當公開傳輸要件等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記載,亦未論敘如何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該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其論罪科刑有關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理由內憑以認定證據之說明既均欠備,即不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法律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判斷之範圍,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斟酌卷內事證,得自由認定事實。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辜O昌等架設機房另擷取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送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及林O淵等另協助申辦多臺機上盒供辜O昌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使用等情,認渠等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之電腦程式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同認辜O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於理由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辜O昌等人共同或幫助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伺服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自得依法審理(見原判決第19頁㈦),另就檢察官所指辜O昌等人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3行至第24頁第10行)。

惟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行為之差異,僅在於受眾端所獲取的著作內容是否由傳送者支配,立法者並同列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不同犯罪行為態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公開播送,一為公開傳輸,但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自應就該同一事實該當之罪名予以評價,並說明其理由即足,乃原判決卻就同一犯罪事實,改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又認辜O昌等人被訴擅自公開播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自非允當。...

貳、上訴駁回(即辜O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被訴就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原判決就辜O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之適用,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例)為限。此一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其所指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上述特別規定,除在程序上具有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作用外,並具有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適用範圍之法律效果。

被告被訴之罪嫌如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論斷(包括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此部分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辜O昌等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犯意聯絡,黃O志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擅自公開播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未經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授權或同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後傳送至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給購買、租用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而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有關後附表編號乙所示公司與頻道部分,仍不能證明辜O昌等人有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6頁第14行,其中第26頁第8至12行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罪名固未記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綜其所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辜耀昌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理由等全意旨觀察,核係明顯漏載,同如前述),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10行)。

是檢察官若對於原判決前揭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理由書狀即應敘明此部分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方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惟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維持前揭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卷附相關檢察官勘驗所得,並就機房扣案之微型電腦中顯示告訴人等所製播之節目等不利證據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判決先例)等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難認已具備該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辜O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示公司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

本件檢察官雖認辜O昌等人就後附表編號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與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均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而原審有關上述壹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辜O昌等人此部分被訴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因審判不可分原則,致即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辜O昌等人關於後附表編號甲被訴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爰就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使其先行確定,原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辜耀昌等人承前犯意,以所示之分工,在機房內利用相關設備、機上盒擷取如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訊號源、編碼、轉存為網路封包形式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惟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或未提出任何著作權之授權資料,或所取得之授權並非相關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或就所據以提出告訴之著作欠乏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均難認已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後附表編號丙之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相關著作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專屬(EXCLUSIVE)授權之約定,得推定均已獲專屬授權,縱係獲得公開播送權而非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仍係公開播送權之被專屬授權人,即得為合法告訴,至本案是否成立侵害公開播送權罪,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判決誤將辜耀昌等人是否成立何罪之實體問題誤為是否獲授權而得合法告訴問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㈣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辜耀昌等人行為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係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認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倘係著作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倘受侵害之著作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則應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告訴始屬合法。如經審認,受侵害之著作權權利並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既不得就此部分以自己名義合法告訴,即不存在就該著作權權利之侵害得為實體判決之形式訴訟條件,仍應為不受理判決。

卷查,後附表編號丙所示公司受侵害之著作並非自製節目,固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其專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相關著作重製權(見原判決附件8-3甲、8-6甲、8-7甲「授權文書卷宗頁數」所示授權文書),即無從就重製權受侵害之事實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既無合法告訴,則得就辜O昌等人所為是否構成擅自重製罪為實體審認之形式訴訟條件即有不備,自無從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

原判決以辜O昌等人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認該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審就辜耀昌等人被訴如前揭壹部分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之判決,固經撤銷發回,然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即與之不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辜O昌等人被訴就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辜耀昌等人如後附表編號乙、丙所示公司與頻道之著作被訴共同或幫助犯著作權法92條、第93條第4款之罪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或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上訴意旨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因速審法第9條規範意旨限縮審判不可分之效力,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株式會社TBS電視台等4人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附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予以補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