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104.9.30)
「 (三)被告王儒煌並不爭執陳○○為皓軒企業社僱用之業務人員,
惟辯稱其並未指示陳○○至「○○小吃店」灌歌,亦不知何
人去灌的,乃陳○○個人行為,扣案之伴唱機主機、歌本、
遙控器均非其所有,是外包人員鄭杰去調的,其僅有收到
每台伴唱機1,700元至2,000元軟體費(嗣於本院104年9 月2
日審理期日改稱每台機台軟體費係2,200元至2,500元),並
未收到每月32,000元租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
面、更審前卷宗第62頁、本院卷第359 頁)。
被告陳
○○與李○○訂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取得
MIDI歌曲之授權,究係代表○○企業社,或係其個人所為?
又該契約書並無註記或以附件之方式列載歌卡內歌曲及授權
來源,則該契約書授權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系爭音樂著作,
即有疑義。
被告
王儒煌辯稱陳○○得自行在外招攬業務,其在外另行取得授
權或灌錄未經授權歌曲之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被告王儒
煌並不知情等語,並非毫無根據。」
「經查,鄭○○有無將租金全
數繳回皓軒企業社,涉及被告王儒煌對出租伴唱機及灌歌之
行為是否知情及參與之認定,且該事實與鄭○○具有利害關
係,自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惟經本院先後傳訊及拘提證人鄭○○均未到庭(見本院卷
第362-366 頁),則證人陳○○提出之32,000元租金收據三
張究係何人開立?其上為何不是蓋皓軒企業社之印文而係蓋
「○○(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圓戳章?該「○○(振陽
)影音科技企業社」圓戳章係由何人保管?該三張租金收據
之金額係何人收取,收取後有無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等事實
,已無從為進一步之查證及釐清,自不能以鄭○○偵查中簡
略、片面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儒煌之認定。綜上,本
案與「○○小吃店」負責人陳○○接洽出租、灌歌及維修伴
唱機台之人為陳○○及鄭○○二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儒
煌曾參與租約之訂立及履行過程,且無法認定扣案之伴唱主
機6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1 支為皓軒企業社所有,及「
○○小吃店」每月租金32,000元已全數繳回皓軒企業社,故
無法認定被告王儒煌對於陳○○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系爭音
樂著作之行為,業已知情並參與,自不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
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