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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2018.05.18)
原 告 薛O軒(編劇)被 告 林O介(導演)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完成將「同學會」電影故事搬上大銀幕之願望,102 年11月23日以臉書(FACEBOOK)之MESSENGER 簡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擔任「同學會」電影之監製工作,被告表示同意,並建議應於「同學會」電影故事加入愛情主線,原告遂回想起就讀國光中學時期之同學「詩O」及「瓊O」兩人間之真實戀愛故事,並將之改編融入「同學會」電影故事中。103 年3 月9 日原告完成「同學會」電影故事之修改並將之更名為「難忘的同學會」,翌日,被告將電影故事大網之文字稍做修飾後,以其個人之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予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吳總」尋求資金挹注,卻於「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大綱之首頁上記載編劇薛O聲(原告之舊名)及被告,原告基於敬老尊賢、廣結善緣,遂未予追究。
2.原告依照「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大綱,於103 年3 月22日開始撰寫電影分場大綱,並於同年以「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參加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舉辦之「華文原創故事編劇」徵選。而於徵選企劃書上列名之編劇及導演均為原告,惟因被告前曾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列名為編劇之舉,故原告仍係以敬老尊賢、廣結善緣之心態,於徵選企劃書中加註:「林O介導演將任本片共同編劇」等語。原告於
103 年4 月21日完成「難忘的同學會」電影人物表,並同意被告將電影故事名稱改為「最難忘的同學會」,繼而進行「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撰寫,同年4 月27 日完成「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至此,被告雖於原告完成各階段劇本後給予意見修改,惟所修改之部分大多為枝微末節之文字上修飾,未具備「原創性之著作積極要件,且「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與原告最初「同學會」電影故事,架構並無不同,更足見該電影劇本為原告所創作。
3.103 年5 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新龍介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名,將「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送至行政院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並於同年7 月15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等4 人,共同出席行政院文化部103 年第1 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評選小組會議。於該次會議上,原告將「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故事大綱,及拍攝成電影之企劃內容,以簡報方式呈現予現場評審委員,惟審查結果不盡人意,未能順利取得輔導金。嗣104 年1 月,被告表示希望買下原告關於「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著作權,更要求原告於同意出售著作權後,必須從此不過問修改情形。然而,「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係原告在臉書被同學尋獲,實際接觸分離將近40年的老同學後,有感而發寫下之故事,希望由自己拍攝成電影;且因擔心拍攝方式流於主觀,重蹈上開電影票房不佳之覆轍,故尋求號稱「學生電影之父」即被告擔綱監製,自始即無出賣之想法。
4.原告以「難忘的同學會」故事參加高雄「華文原創故事編劇」徵件,被告於法院怒稱這是原告自行送件,內容都是他的,而事實上,由(原證25)之1 可見,被告得知此徵件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2日0 :18寄電子郵件鼓勵原告參加,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10:47回以「正在寫,會寄送,原則上是雙導雙編,可嗎?希望能中,好的開始」,當時原告希望能獲選,好意邀被告加入編劇及導演行列,但卻遭其拒絕,於是原告寫完故事後,於103 年4 月7 日寄送徵選,再如(原證25)之1 所示徵選辦法,提案人就是編劇本人,可知當時導演、編劇都是原告,加上(原證9 )及(原證10)的資料佐證,更可確定原告就是此故事之編劇原創者。
(二)原告拒絕出賣「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著作權後,於104 年6 月15日在YOUTUBE 網站上看到名為「導演林O介透過《奇幻同學會》挖掘栽培新銳導演」(https://www .youtube .com/watch?v=6yV7VqScNZ8)、「奇幻同學會一電影花絮」(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lXyFij8VJBQ)等影片,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請訴外人傅O邨修改「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並拍攝為「奇幻同學會」之電影,且共同列名為編劇;及分別列名為總導演、導演。「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原證24)比對後,可見人物表大致雷同,劇本亦有21項雷同之處。
(三)「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中「幾個同學帶著智慧型手機、同學錄及過往回憶,開著車從台灣北部到南部,尋找失聯同學,只為一場事隔多年的同學會」,此一構想不應只是個想法,開車由台灣北而南,結合現代科技智慧型手機尋找同學,在台灣電影未曾有人拍過,至少對「最難忘的同學會」是個有創意的表達,原告在原證3 、6 、7 早已具體寫出。故「最難忘的同學會」原被告共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應占有整體創意構想100%、基本故事及架構100%、劇本分場概念部分由被告所提及執筆設計構想,原告應佔比例為80% 。
(四)「最難忘的同學會」企劃書,製作總成本分析表為被告請其友人○○○製片根據劇本製作所需費用所寫,且當時譚製片也共同出席文化部申請輔導金說明會,公開說明此預算的情形,成本分析表裏,編劇費是80萬元,而「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共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應佔的比例為80%,因此原告請求編劇費64萬元應屬合理。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著作授權傅O邨改作成電影劇本「奇幻同學會」,並拍攝成電影公開上映,既然是共同著作,且「奇幻同學會」劇本確定改作自「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奇幻同學會」未署名原告名字,明顯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乃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收費用及酬勞且幫忙修改構築故事、分場大綱、電影劇本初稿。被告加了一條愛情主線,更改主角人物年紀、劇情(紅字部分)。劇情已修過9 次,與原告原作不同,亦經中華編劇協會表示兩者主幹相仿、但無重製、抄襲。
(二)本件業經臺北地院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1425、1426、1427號、106 年度偵續字258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 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三)電影界所謂的「監製」,是要聘請有名望有經驗的前輩來監督並指導電影呈現的風格、品質,原告當知聘請監製,應已有要拍片之「公司組織」、「製作資金」、「拍攝劇本」、「拍攝計劃」及「徵詢聘請監製的預算酬金」,這是電影行業的通例。
但當被告約見原告後,才知原告既無資金,也無公司,連劇本都沒有,更沒有提到要付監製的預算酬金,只說想請被告幫忙,拍一部召開國中同學會的電影,內容是:畢業四十幾年的中油子弟同學藉開同學會,回憶他們從小學、初中、高中的有趣往事。被告因原告誠懇認為被告是拍攝學生電影的教父級前輩,才予以協助。
(四)為能掌控觀影情緒,使劇情凝聚而不致鬆散,被告建議原告將「同學」加入感情線,因是非常重要的情節鋪墊,原告欣然接受建議,重寫新的故事大綱,但因原告受囿於原來國中時代同學的真人實事羈絆太深,思路施展不開,遂在被告主導下重新調整劇中人物個性,增加三角愛情線人物及另編新故事、新架構才完成全新故事,與原先的「同學會」故事已完全不同,並在被告堅持下改片名為「難忘的同學會」(這是為了避免與被告在77年拍過的「同學會」同片名,且更具吸引力)。
原告的「同學會」經被告重新改造後編撰成新的「難忘的同學會」,接著再由被告主述、原告紀錄完成「分場大綱」,「分場大綱」完成後,被告交由原告試寫「分場對白劇本」初稿,但原告寫的每一個場景都是以os(畫外音或旁白)交代劇情處理,有如紀錄片,被告只好重寫了1~10場作示範,如原告實在寫不出來的,只得由被告自己打字接纘下來,這才在非常急迫的時間完成「難忘同學會」的「電影分場對白劇本」初稿,趕在文化部國產電影劇情長片的輔導金截止收件日103年4 月30日前送件。
(五)文化部輔導金送案失利後,原告已另有打算要退出團隊,被告覺得在此案已花很多心思成型,找演員、物色工作人員拿「參與工作同意書」非常累人,輕易放棄非被告個性,自認劇本因趕送件編寫太匆促可能不盡理想,但有重塑的空間,因此積極物色比被告更好的編劇高手重寫劇本,也請製片○○○重編制作預算,以更好的作品努力尋求企業界籌資,終尋得畢業于北京電影學院導演研究所的台灣編劇高手傅O邨重寫劇本,增加舉辦同學會的第三個動機,第一動機就是一般同學會要再次相聚一堂見見老同學的通例,第二個動機是由被告設計建構的一條感情線:男主角急想尋覓當年被他傷害而致分手,至今音訊全無、但仍深愛著的初戀情人,第三個動機就是要為班導師秘密舉辦罹患肺腺癌末期的「生前告別式」,讓劇情一環緊扣一環,感動破表。另外增加了一位現代叛逆青少年的同學女兒阿Sam ,一路與長輩們對嗆,突呈現代青少年思想、觀念、行為有別於這些中年人回憶當年青少年時代的單純樣貌,也不忘電影的社會責任,增加阿Sam 男友騎機車意外身亡的情節,使這個第九修之三的新劇本「奇幻同學會」呈現了多樣化與飽滿度,完全有別於「難忘同學會」的「電影分場對白劇本初稿,與「同學會」完全不同,更有天壤之別。...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有無侵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原證24)之著作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著作人身分、獨立創作證明,以及著作完成時間等;著作人亦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作人,且提出該劇本為憑;惟查該劇本上載明編劇薛O軒(即原告)、林O介(即被告),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著作人已可推定為原、被告二人;遑論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信件往來紀錄,可悉二人就「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人物特性、劇情內容及劇本結構、布局等多有討論,並多次經由被告修改而成,足資證明被告就「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確有參與,而為共同著作人,此參原告爭點整理狀⑶所載「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共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應佔的比例為80% 」等語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於書狀內自認「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為原、被告之共同著作,自無庸被告另為舉證,即足認原、被告二人均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作人無疑。
(三)「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原證24)劇本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1.按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且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之規定,「最難忘的同學會」與「奇幻同學會」均為劇本,自屬語文著作。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權利,復為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參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且既稱「創作」,自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此觀著作權法第6 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規定即明。
2.經查,原告主張「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原證24)比對後,可見人物表大致雷同,劇本亦有21項雷同之處等語;
惟「奇幻同學會」整本劇本共142 頁除人物表大致雷同外,細繹原告主張雷同之21處,僅30頁,仍有逾四分之三之情節發展均已經修改而與「最難忘的同學會」顯有不同,縱人物及劇情主幹部分相仿,惟極大比例之情節發展已南轅北轍,顯為不同之故事劇情,不論由二劇本之實質與重要部分之表達(指質的部分),或由二劇本相似之量的部分比對,「奇幻同學會」劇本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相似度,尚不足認有抄襲之情。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同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共同著作人,依法有改作「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權,且改作後之創作「奇幻同學會」劇本,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四)至原告主張其應佔「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著作權80% 。然依著作權法第40條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且縱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80% ,並不影響被告為「奇幻同學會」劇本共同著作人及其改作之權利。再者,雖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未具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改作二人之共同著作,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簡言之,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被告即有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改作為「奇幻同學會」劇本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奇幻同學會」劇本未侵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當亦無侵害人格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