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告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作內容包含拍攝電視廣告影片乙支及為相關宣傳物使用之平面攝影擔任代言人工作,系爭合約第6條「合約期限」載明「甲乙雙方約定以電視廣告上檔日起計(民國91年12月),合約期限為二年。」,依約被告於合約期限屆滿即93年11月30日後,即無權再將原告肖像使用於該公司光泉薏仁糙米漿產品之任何宣傳製作物。
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公司
於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盜用原告肖像於該公司之宣傳製作物,迄今已逾三年半,且經多次告知仍不改正,顯已侵害原告肖像權。
㈢雖被告辯稱本件廣告目錄為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所印製
,與其無關,該公司對於渠等大賣場使用原告肖像權毫無所知,被告公司並非印製該廣告型錄之行為人,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1條「工作內容」〔二〕「其他相關配合工作」第2目約定:「平面攝影:參與平面攝影工作。拍攝素材將供相關宣傳物使用,包括…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可知本件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之廣告目錄即使並非被告印製,被告亦曾提供使用原告肖像之拍攝素材給前開二賣場,被告公司諉稱目錄並非其印製,並無侵權行為,顯意圖卸責,已不足採。次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知侵權「行為」不限於積極之作為,亦包含消極之不作為,由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1條之約定對照觀之,足見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包含原告肖像之拍攝素材供製作賣場宣傳物,惟該等宣傳物僅得使用至93年11月30日,則合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公司自有義務通知相關賣場不得繼續使用含有該等拍攝素材之宣傳物,詎被告竟稱其對於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情事毫無所知,遲至97年1月9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大潤發公司,對於家樂福公司則未見其通知,顯殆於履行其作為義務,縱無積極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顯存有消極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徒以本件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廣告目錄無須經其審核,並非由其印製,進而主張其並無侵權行為,顯無依據。
二、被告則抗辯:
曾再使用過原告之肖像於任何產品或廣告之上,合先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合約屆滿後,繼續將原告肖像使用大賣場之促銷廣告目錄中,並舉原證2、原證4、原證5之大潤發公司促銷活動目錄及原證3家樂福公司廣告目錄為證,惟該等廣告目錄係為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所印製者,並非被告公司所印製者,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其等於印製廣告目錄之前並未送請被告公司審核,准此,被告公司對於其等使用原告肖像之情事毫無所知,被告公司顯非印製該廣告型錄之行為人,根本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每年之代言費用約為250萬元,被告於契約屆滿
後仍使用被告肖像造成原告每年代言費損失125萬元,期間長達三年半,請求被告賠償4,375,000元之損害賠償,准此,原告必需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時間長達三年半,且其每年代言費損失為125萬元,否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本件光泉薏仁糙米漿系列商品最早於91年11月26日決定上市
,嗣被告公司與原告於91年12月間訂代言廣告合約後,被告公司於新品上市之日起即將原告肖像置入商品包裝上,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廣告代言契約期間於93年12月屆滿,被告隨即變更商品之外包裝,同時亦未再使用原告肖像任何商品或廣告之上,依據被告公司與印製包裝公司於93年12月間對系爭產品包裝之確認卡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在代言契約屆滿後除移除原告肖像圖樣外,亦將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作大幅變動,增列「瓷碗」、「湯匙」等物品圖樣,且另加註「健康美麗新概念」之標語,由此顯見,被告公司於代言期間過後,立即變更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不僅未再使用原告肖像,且根本以無須使用之必要。
㈣被告公司於兩造合約屆期後,曾兩度更改系爭產品之包裝,
所有市面上之產品包裝早在代言期間屆滿後全數更新,顯見被告已為積極之行為,根本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再者,被告公司於97年1月接獲原告通知有發現使用其肖像之情事後,即於第一時間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各家通路商,要求通路商必須注意不要使用到舊包裝的圖檔,因此,被告就此實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消極之侵權行為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泉薏仁糙米漿」廣告演出合約書,其中第6條合約期限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約定以電視廣告影片上檔日起計(民國91年12月),合約期限為24個月(含相關宣傳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分別於附表上所載期間之廣告目錄光泉薏仁糙米漿產品上以原告之肖像為產品之包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約定,有無於合約期限屆滿後
通知通路商不得繼續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宣傳物之義務?被告有無遲延通知之情事?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1條「工作內容」〔二〕「其他相關配合工作」
第2目及第6條「合約期限」分別約定:「平面攝影:參與平面攝影工作。拍攝素材將供相關宣傳物使用,包括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光泉內部刊物以及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甲乙雙方約定以電視廣告影片上檔日起計(民國91年12月),合約期限為24個月〔含相關宣傳物〕。」,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元告知肖像期限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1月底,且於合約有效期間被告可將原告拍攝之肖像用於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光泉內部刊物以及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換言之,自93年12月起,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肖像於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光泉內部刊物以及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
⒊被告抗辯代言期滿後,立即將新產品包裝圖檔送給通路商,
嗣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已進行適當處理,大潤發公司與家樂福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圖檔係其本身誤載,與被告無關云云。
㈡被告有無違反作為義務致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之人格權
是否因此而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4,37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有無理由?
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又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肖像之使用,若用於商業上,亦具財產權之性質,得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益與價值,此於知名之影藝人員、運動員尤然。
⒉依上述,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後,未通知通路商不得繼續使
用原告肖像作為產品宣傳文宣,致通路商大潤發公司、家樂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繼續使用原告肖像於促銷廣告目錄,在未經原告同意或合法授權下,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於公開商業活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所致,被告之上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一、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年台上字第481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仍應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⒊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於93年間代言產品,包括電視及平面廣告,一年之代言費用約為250萬元,被告盜用原告肖像於該公司之平面宣傳製作物,造成原告每年代言費用損失125萬元,期間長達三年半,損害金額總計為4,375,000元云云,並據提出忠食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寶夫人一代燕商品代言人合約書之代言酬勞250萬元作為計算損害基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期間致原告與廠商間代言、肖像權授權之洽商因而中止,致喪失每年250萬元以上之肖像權授權金收益。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一、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4,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前開廢棄㈠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乙○○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張:
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附帶上訴。
利息部分,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昇陽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合約期限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 月30日止,並已履行完畢。
㈡上訴人之通路商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以系爭舊圖檔製作促銷廣告目錄,於附表所示期間在賣場使用之。
得心證之理由: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民法第245條之1,對於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彼此間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後,因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他方受損害者,規定對於他方應負賠償責任,即係基於上開原則所創設之締約過失責任。則於當事人已締結契約並履行後,彼此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更甚於未締約之狀態,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是否應負特定之附隨義務,當得援用誠信原則,超越契約解釋之界限,予以補充或創設之。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其第1條、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括「參與平面攝影工作。拍攝素材將供相關宣傳物使用,包括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光泉內部刊物以及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上訴人則享有上開拍攝素材之著作權,得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重製、剪接、編輯、展示、上映、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上開與宣傳物相關之合約期限亦為24個月。是上訴人於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有權將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所拍攝之素材電子圖檔,提供給上訴人之通路商,並授權通路商用以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上訴人上開權利於合約期限屆滿後消滅,上訴人及其通路商無權繼續以該電子圖檔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惟因通路商係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電子圖檔,而存檔於通路商之電腦系統內,通路商有隨時存取之可能,通路商又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如不知悉兩造間代言系爭產品之關係終了,上訴人不能再為上述授權之事實,顯無法排除通路商有於兩造間之代言關係終了後,繼續誤用上開圖檔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而侵害被上訴人就其肖像所享有之人格權之虞,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可期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後,會採取合理、適當作為,使通路商知悉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產品代言關係之事實,以防免通路商誤用上開圖檔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導致被上訴人之肖像權遭通路商侵害之結果發生,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負有上述契約後附隨之保護義務。
㈢被上訴人主張:通路商進行促銷,須取得製造商同意,並會提
供促銷廣告給製造商,故上訴人負有事先要求通路商更正之義務;縱令上訴人無法事先查核促銷廣告,亦應於得知通路商誤用系爭舊圖檔後,負阻止通路商於嗣後之促銷活動中繼續使用系爭舊圖檔之義務云云,均為上訴人否認。
㈣附表所示大潤發公司於93年11月17日至30日期間,以系爭舊圖
檔製作促銷廣告目錄,在賣場使用之,尚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內,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第1 條權利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大潤發公司此部分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已舉證,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前揭保護義務,導致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於附表所示合約期限屆滿後之各段期間,以系爭舊圖檔製作促銷廣告目錄,在賣場發送給消費者,而侵害伊之肖像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失代言利益4,375,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云云。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代言關係終了後,伊於93年12月間變更
系爭產品包裝為新圖檔㈠,嗣伊於95年間因變更商標樣式,而再度變更系爭產品之包裝如新圖檔㈡等語,提出彩色標籤標準卡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並未爭執,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變更系爭產品包裝為新圖檔㈠、㈡後,隨即提
供各該新圖檔予通路商,依商品行銷慣例,通路商為免消費者誤認,會隨之變更廣告目錄使用之商品圖檔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家福公司以98年3月11日98家福法字第20090311 號函提出促銷廣告目錄,其中95年11月16日至29日期間以後之目錄所示上訴人之產品,已有標示新商標者。又家福公司以98年7月24日98家福法字第20090724號函表示「如供應商之商品代言人有異動時,供應商均會告知何商品於何時終止該代言人之活動,並提供最新產品圖檔供通路商使用」,及以99年6月17日99家福法字第2010061701 號函表示「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其包裝與之前的包裝不同時,該公司會於交貨前或同時提供圖檔予本公司,而交付圖檔時該公司並會告知舊包裝之使用期限。」另與證人鄭兆景證稱:「本件被上訴人代言的產品我們有改包裝過,關於圖檔的部分我們會提供兩次,一次是代言人到期前改包裝後,還有其他的細部修改的情況下也會再提,因為通路在收貨時如果發現圖檔不同,收貨會有困難,所以本件我們也有提供圖檔給通路。」,相互勾稽。堪認供應商之商品外觀有變動時,會提供新外觀之圖檔給通路商,且上訴人變更系爭產品包裝為新圖檔㈠、㈡後,確有隨之提供各該新圖檔予家福公司之事實。
⑵大潤發公司提出促銷廣告目錄,其中95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期
間以後之目錄所示上訴人之產品,已有標示新商標者;96 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間以後之目錄,有使用新圖檔㈡者,可見上訴人確曾於變更商標樣式後,提供新圖檔㈡給大潤發公司。又大潤發公司於98年6 月29日之函文承認上訴人有提供圖檔㈠之事實,至於大潤發公司於同函雖表示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提供圖檔㈠云云,但嗣後於99年6 月21日以函文表示無法查證上訴人提供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51、268頁),自不能以前一來函認定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變更系爭產品包裝,迄97年1 月23日始提供新圖檔㈠給大潤發公司。另大潤發公司於99年6 月21日來函表示無法查證上訴人提供新圖檔㈠時,是否表示不再使用系爭舊圖檔;無法查證上訴人提供新圖檔㈡時,是否表示不再使用新圖檔㈠,及不確定上訴人變更產品包裝時,是否會於交貨前或同時提供新包裝之圖檔云云(本院卷第251、268頁),均無否認上訴人變更系爭產品外包裝,會一併提供新包裝圖檔給大潤發公司之事實,僅對於上訴人提供新圖檔之目的,是否寓有通知不再使用舊圖檔之意思,以無法查證之詞,加以迴避,不能否定上訴人變更系爭產品包裝為新圖檔㈠、㈡後,有隨之提供各該新圖檔予大潤發公司之事實。再依證人王復文證稱:「圖檔的部分是在新產品與對方報價時會提供通路,如果在公司有改包裝的情況下,我們會變更圖檔,會把最新的圖檔給對方,關於DM上的圖檔,通路商會使用我們報價提供的圖檔..一般而言,寄新的產品包裝給大潤發時,會通知上面的代言人期限屆至..(問:公司與通路商之間的SOP 流程所指為何?)在我們公司的操作作業,產品在換新包裝,或者是增加其他的促銷活動,有在包材上變更的情況,我們都會通知通路商。」(原審卷2第19、20 頁)。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其變更系爭產品包裝為新圖檔㈠、㈡後,有隨之提供各該新圖檔予大潤發公司之事實為可採。
⑶參酌系爭產品係以花生、糙米、薏仁粉等主原料製作而成,須
冷藏保存之飲品,有上開各圖檔之成份標示可稽,其保存期限頂多十來日,上訴人變更系爭產品外包裝,並交貨予通路商,依先進先出原則,賣場中展售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不久之後應均為變更後之包裝,不復見有系爭舊圖檔之外包裝者,而上開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提出之促銷廣告目錄顯示賣場之促銷活動十分頻繁,此二公司將產品外觀印於促銷廣告目錄,目的之一又係便於消費者按圖購物,則為使促銷廣告目錄中所示系爭產品外觀符合賣場中實際展售之系爭產品外觀,上訴人於變更外包裝時,確有即時提供新包裝之圖檔給此二公司之必要。
⑷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通知伊有關大潤發公司之
廣告目錄使用系爭舊圖檔後,行銷企劃部資深專案副理林進富立即於97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業務部協理汪兆祥,並副知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提醒被上訴人之代言已結束多年,不能再使用系爭圖檔之事,另由王復文於97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大潤發公司同一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間通知伊有關家福公司之廣告目錄使用系爭舊圖檔後,鄭兆景立即於97 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及以電話通知家樂福公司之採購經理;被上訴人嗣後再通知伊有關大潤發公司之廣告目錄繼續使用系爭舊圖檔,王復文立即於97年4 月28日要求大潤發公司通知各分店不要再使用系爭舊圖檔等語,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上開王復文於97年1月10日寄給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貴公司留存之有代言人肖像圖檔,因1 年前即沒有代言了,所以無法使用了」,但證人王復文證稱:「我寫一年前的原因只是要提醒本件肖像權已經過很久,我在寫這電子郵件時是知道代言期間何時屆滿。」。另上開鄭兆景於97年2月18 日寄給家樂福公司採購經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Jerry日前已特別提醒大家有關『DM圖檔肖像侵權事宜』似乎同仁未加重視,主管也漫不經心,…至今尚在索取『產品圖檔MO片』…」,但證人鄭兆景證稱:「(提示原審卷2第9 頁被證7,問:這封電子郵件上所指是何意?)我們發現對方印錯時,我們擔心對方用舊的肖像圖檔,所以我們要求我們公司行銷企劃提供所有產品最新的圖檔,給我交給家福公司,要求家福公司全面更新。(問:Jerry是誰?)我們業務部協理,被證7上面的字是我們協理寫的,我只是單純轉寄給家福公司,產品圖檔mo片是指我們公司的cd片裡面有所有產品的圖檔,我在收到這封電子郵件前確實有索取產品圖檔mo片,但我的目的是為了要請家福公司確實更新,但是我們主管誤解,所以才發這封郵件給全體的業務,我會直接轉寄的原因是為了要讓家福公司瞭解我們公司的服務態度,James是當時通路行銷的主管。」。
⒊綜合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通路商與供應商間有關產品之行銷慣
例,係由供應商提供產品外觀之電子圖檔給通路商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且供應商變更產品包裝(其原因包括代言關係終止等),並開始供應新包裝之產品給通路商銷售時,供應商會隨之提供新包裝之電子圖檔給通路商,其目的係取代舊圖檔,即寓有通知通路商嗣後就該產品製作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應使用該新圖檔,而不再使用舊圖檔之意。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通知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不得
繼續使用系爭舊圖檔之義務,致該二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屆至後,繼續在賣場使用包括系爭舊圖檔在內之促銷廣告目錄,侵害伊之肖像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5,875,000元云云。
㈦被上訴人主張: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
續使用系爭舊圖檔製作促銷廣告目錄,在賣場中發放予消費者以達促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致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由伊代言系爭產品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75,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上開利益。
查:
檔製作促銷廣告目錄,在賣場中發放予消費者,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之行為,使消費者信賴被上訴人仍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致上訴人受有減免相當於委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舊圖檔代言系爭產品原應支出之費用之利益,此利益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此一不當得利,尚非無據。
銷活動結束後,並無任何宣傳製作物可使消費者信賴被上訴人於非促銷活動期間亦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故上訴人因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之行為,受有上述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以附表所示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在賣場使用包含系爭舊圖檔之促銷廣告目錄之期間共計440天,扣除大潤發公司於93年11 月17日至30日之促銷期間14天後,共計426天。被上訴人主張:促銷廣告目錄發放給消費者後,一再流傳,致伊之肖像權被侵害之事實持續存在,故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三年半云云,尚非可採。
⒊揆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拍攝電
視廣告影片1 支(播放地區:台灣、澎湖、金門、馬祖。播放媒體: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廣播媒體)、參與電視及廣播廣告旁白錄音、平面攝影(拍攝素材供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上訴人內部刊物及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參與系爭產品上市宣傳記者會1 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昇揚公司之報酬共計80萬元。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昇陽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與忠食國際有限
公司簽訂代言契約,期限1年,報酬250萬元,應按此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證。
綜上所述,分就被上訴人請求代言費用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論斷如下:
㈠就代言費用損失部分:
㈡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