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刑事)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警察機關未聲請調取票而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2017.11.15)


六、另外,我們在審理本案時,發現檢察官之所以能夠透過IP位
    址查到被告,進而提起本案公訴,是因為警方直接向電信公
    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電信公司也相應配合
    所致(原審智易卷第15-18 頁)。此部分因可能有違反通訊
    監察保障法之疑義,未來如遇有相關證據能力爭議,我們有
    可能因此判定取證違法,而排除證據能力,故有必要特別附
    帶說明如下,以促請犯罪偵查機關注意,並盡速研商改善此
    部分之偵查方式:
  (一)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
    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
    ,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
    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
    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
    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
    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
    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
    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
    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 、230 條參照),依照法
    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
    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
    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
    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三)如果僅憑法律無明文對司法警察官限制,就認為司法警察官
    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那麼檢察
    官就可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指揮司法警察局不受
    審查地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如此一來,上述法律規定對於
    檢察官偵查手段之程序限制,就形同完全被架空。這樣的解
    釋,應該明顯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
  (四)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
    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
    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
    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
    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
    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
    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
    強保護之趨勢。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
    se 582/14 –Patrick Breyer v Germany乙案之判決中即指
    出:歐盟指令95/46 第二條(a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
    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
    IP位址。另即將於明年(2018年)5 月25日施行之歐盟一般
    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201
    6/679)更於其第4 條(1 )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
    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也因此
    ,我國立法者於103 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
    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
    一趨勢。
  (五)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
    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
    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
    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 ),行政院
    也曾於103 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之
    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
    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
    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
    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
    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
    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
    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
    研商改善。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

(著作權 授權) 警察公仔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2017.08.21)

「 (一)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治安全球資訊網「健康、活力、新警察
    網站」中確實有張貼8 款警察公仔圖像,而其原始圖像為原
    告於92年5 月間自行創作,並於該署96年9 月29日為辦理「
    第一屆全國警察應用技能競賽大會」,而委託景陽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依活動主軸設計8 款警察公仔圖像,因而取得原創
    作者即原告之合法授權,然當時並未包含本案「警察寶寶公
    仔圖騰」之圖案,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7 月21日再與原
    告就包含本件「警察寶寶公仔圖騰」在內之9 款警察公仔原
    始圖像作品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經
    原告授權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
    用,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作人
    格權,並限制該等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署(含各
    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如欲招商
    委外製作其他實體商品時,須另行以書面告知原告、景陽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26頁)認定明確,並有「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
    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二)再查,被告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科警員身分,而於10
    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將原告如證二網站所示
    之上開原告所設計警察公仔圖像(本院卷第10頁)美術著作
    ,交由雙欣公司重製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7 月21日與原
    告就包含本件「警察寶寶公仔圖騰」在內之9 款警察公仔原
    始圖像作品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經
    原告授權同意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
    用,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作人
    格權,並限制該等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署(含各
    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更為「警察機關」,本件原告所設計警察公仔圖
    像於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 日間重製使用於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官方網站,並未違反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告間就警
    察公仔原始圖像作品簽訂之「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
    意書」之約定內容,即難認符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另稱此同意書業經撤銷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簽訂此同意書有何被詐欺、被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
    事由之存在,尚難認定原告所稱此同意書業經撤銷為真實。
  (三)復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
    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99年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之提供原告所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像要求雙欣公司重製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網路之「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所使用原告所創作
    之本件警察公仔圖像情節,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將原告所繪
    製之本件警察公仔圖像用於公務上之宣導「警報來襲!!電
    子報專區」使用,並無涉及商業營利行為,應屬其他正當目
    的之必要。此外,前開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原告授權同意
    內政部警政署追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無償」使用警察公
    仔圖像,並承諾對內政部警政署(含各警察機關)不行使著
    作人格權,並限制警察公仔圖像僅被授權使用於內政部警政
    署(含各警察機關)之網站、公文書及印刷文宣、海報等,
    顯然被告提供原告所創作男警寶寶美術圖像要求雙欣公司重
    製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並不會對原告所創作著作潛在
    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有宣傳警察端正形象正當目
    的之必要。故而被告於網站之「警報來襲!!電子報專區」
    活動使用本件警察公仔圖像,應合乎99年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 、2 項、第52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 著作權歸屬 是共同著作 未經同意的專屬授權無效) 太平輪:法院認為,電影的「出品人」(出資人)不一定是著作權人,需依合約判定。此電影的出品人有三人ABC,縱認定A為共同著作權人,A未經BC同意讓與著作權給C,讓與應為無效,C再專屬授權給D(原告),亦為無效。原告不能起訴主張著作權遭受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17.08.29)

 1.電影出品人固多為出資人,而可能成為電影片之著作權人,但著作權之歸屬,多依契約約定,出品人不必然為影片之著作權人;遑論行政院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乃電影片得否上映之行政管理,並非著作權之依據,此參系爭影片 准演執照之使用須知四(二)「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發生爭議或訴訟者,得廢止其准演執照」等語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出品人作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依據。

 2.縱依原告出品人中環公司即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論據, 則系爭影片准演執照記載系爭影片之出品人為香港之1949 電影制作有限公司(下稱1949公司)、小馬公司,及中華民國之中環公司三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為該三公司共有。是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共有之著作財產 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之規定 ,中環公司未經1949公司及小馬公司之同意,無權將系爭影片著作權讓與中藝公司,該讓與已不生效力,遑論中藝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中環公司讓與系爭影片著作權予中藝公司,業經共同著作人全體同意,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之合法專屬被授權人。 

 3.至原告所提之小馬公司與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綜合版權經銷授權合約書、CMC Content Corporation 之轉 讓證明書(assign to 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 oration ),除CMC Entertainment Holding Corporation 是否即中環公司未有相關文件為證外,充其量只能證明中環公司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源自小馬公司,但小馬公司是否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或是否經系爭影片共同著作權人 之同意行使權利,均乏證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
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商標 商品服務不類似) Toto in 衛浴設備 v. To-To in 車輛組件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2017.09.14)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第103001994 號「TO—TO及圖」商標申請案,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上,一
      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具有
      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
      ,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
      他相關素考量。
    (2)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
      ;汽門;連桿;活塞銷」,據以核駁商標經TOTO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而達於著名程度者,為使用於「
      衛浴設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者
      屬車輛引擎相關零組件商品,後者為家庭衛浴用品,前者
      之相關消費者為車輛零組件廠商或車輛所有人,後者之相
      關消費者為家庭衛浴設備廠商或一般消費者,二者之功能
      、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3)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指定之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所知
      名及獲准註冊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
      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相較,性質皆屬機械設備之
      零組件,具有類似之功能及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標示近似之商標,相關
      公眾自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於94年
      間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於第6 、7 、11、19、20、21、
      35、37、42類商品,然而於104 年間申請延展時,就第7
      類及第11類商品不申請延展(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商標
      註冊簿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援引之「排水旋塞、機器用
      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即第
      7 類不延展註冊之商品,故被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
      「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
      零件)」商品屬著名及「獲准註冊」一節,已有誤會,次
      查,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活塞等商品,屬車輛引擎相關
      零組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商品為衛浴設備用品
      ,二者之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為類似之商品,被
      告認定二者均為機械設備之零組件,應屬類似商品,不無
認定過於寬濫之嫌,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2017年11月23日 星期四

著作權(電腦程式 實質近似 抽象測試法 三階段分析法 抄襲) 天逸公司「應收帳款作業系統」v.仲城公司:電腦程式的實質近似比對應採取抽象測試法(抽離、過濾、比較)。本案經鑑定比對構成實質近似,且被告未提出獨立研發過程的證據,被告構成抄襲。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17.9.7)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叢O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叢O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叢O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天逸公司)總經理,明知其任職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 ,簡稱CSPS,下稱
告訴人程式),係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於民國90年間完成Delphi平台版本,嗣後除.Net平台版本,係以C#程式語言撰寫外,亦有Java平台版本,非經告訴人天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叢O人於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Net平台版本之電腦程式著作後,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因仲城公司資格不符,故使不知情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以富翊公司名義,雖於94年12月間標得系爭標案(○○○及富翊公司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實由被告仲城公司承作,重製上開.Net平台版本之告訴人程式,其中以C#程式語言所撰寫核心系統函式庫就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ed Query Language ,簡稱SQL )電腦程式檔案原始碼共37個,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原始碼),其為建立、操作、存取關聯式資料庫所用之語言。該等原始碼之內容均在宣告各種類別,使程式得以產生相對應之物件(Object),屬於告訴人程式核心而重要之部分,其中名稱空間(Namespace) ,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ble)、函式(function)或類別(class) 範圍之機制。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分,被告叢O人除僅更改部分檔案、原始碼或函式之名稱外,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亦完全重製,成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被告程式)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
二、案經告訴人天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下述部分被告有所爭執外,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至105 年3 月4 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著侵法第12 008號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部分(下稱臺經院鑑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告訴人陳述與提供之非供述證據,倘與事實相符,不因未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查被告就CSPS.Net整體架構說明及.Net版創作歷程與相關人員離職時間表、控管歷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133 至134 頁)。衡諸其內容可知,前開書面製作當時,應係供其日常業務記錄及技術說明之用,並非臨訟製作,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上開證據縱由告訴人提供,然並無與事實顯然相悖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三)海基會公證書之證據能力: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該公證書之形式應推定為真正,而該公證書實質上之證據力,應由法院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就海基會(99)核字第112838號證明、(2010)鄂楚信證字第19323 號公證書及武漢仲達公司企業訊息,均爭執其無原本,有偽造之嫌,應不得為證據云云。

然查:1.前揭證明及公證書部分,均附有海基會之關防及鋼印及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之官方用印及鋼印於其上,經該公證處公證員張新出具之證明書,說明專屬授權書核與原件相符,況其餘不同字號之證明及公證書,亦未見被告爭執,實難認有偽造可能,均可作為本案證據(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2.公司企業訊息部分,經查為大陸地區應屆畢業生求職網之網路訊息(網址:http ://www.yjbys.com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非偽造資訊。準此,上開證據既非偽造,且核與事實相符,其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告訴人有本案合法告訴權:

...被告雖抗辯稱專屬授權書係告訴人事後偽造,應無證據能力,故告訴人天逸公司不因此專屬授權書,而自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天逸公司)取得告訴權程式之著作權,亦非本件合法之告訴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告訴人是否為本案侵害告訴人程序之被害人,其有無合法之告訴權。...

2.告訴人為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人前於本案偵查程序提出授權書,繼而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有關海基會(99)核字第112836 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有關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與專屬授權書,經海基會驗證證明其為大陸地區文書在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偽造該文書,然未提出反證認定該公證書非真正。

本院斟酌上揭公證書與專屬授權書,足認告訴人就被告侵害之告訴人程序之著作財產權,其有取得武漢天逸公司之專屬授權。職是,武漢天逸公司為告訴人於90年6 月27日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子公司,兩者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密切關係,是告訴人自武漢天逸公司取得告訴人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合乎事業經營之市場情事,故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主張其著作財產權遭被告程式侵害,其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本案有合法告訴權甚明。...

(四)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成立實質相似:

1.比對分析部分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

⑴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或指令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之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應創造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原始性及洞察力。所謂使用者介面,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故電腦程式著作所保障者,為創造性之具體表達方式,電腦程式著作是否相同或成立實質相似,應視所組成指令內容之表達方式為判斷基準。

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7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於102 年12月3 日囑託臺經院進行鑑定後,因被告程式具有無法排除之錯誤,故分析比對較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比對分析工作複雜,雖迭經要求當事人與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提供相關之資料,然因相關軟體已停產與停售、告訴人與被告仲城公司軟體資料欠缺資料庫等因素,導致無法於原始作業環境,比對分析全部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以確認被告程式是否有重製或改作告訴人程式。

準此,僅得參諸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104 年6 月1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之各167 支命名規則相似之程式,進行比對分析,囑託臺經院鑑定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

2.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以三階段分析法判斷實質近似:

電腦程式著作得以抽象測試法或三階段分析法,依序為抽離程序、過濾程序及比較程序。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應用分析解構之方式,判斷其結構是否具有普遍性,倘具有普遍性,該結構為思想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反之,不具有普遍性,該結構為表達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抽象測試法採用抽離、過濾及比較測試法等步驟,作為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程序。職是,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均為電腦程式著作,故以抽象測試法作為判斷被告程式是否侵害告訴人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鑑定方法。

⑴所謂抽離者,係指任何程式均包含不同之概念化模式,將該等程序逐漸抽離,隨著增加解構抽離之過程,會有一個程式任務之概念化模式出現,作為判斷此模式有無觀念上之普遍性(conceptual normality),倘有普遍性或高度抽象性之模式存在,其為公共財(public domain) 構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得作為決定構想與表達二分之基準

申言之:①應先將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解構,並加以抽象化,將電腦程式之原始碼(source code) 、目的碼(object code) 、參數表(parameterlist) 、模組(module)、常數(routine) 及程式最終功能目的之一般性描述(Ultimate functional purpose) ,將電腦程式在不同階層上加以區分為不同之表達形式,並將其作成表列。

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原始碼存在於網站上而得供公眾下載,系爭原始碼屬公共財云云。惟被告未提出IT公開網站「CSDN」、「googlele」、「Project Hosting 」有關系爭原始碼之授權來源依據或公示,上開網站提供大眾免費下載之合法性,容有疑義。

參諸現今網路侵權甚多,自不得僅以系爭原始碼可由公開之網際網路免費取得,遽行推論其屬於可供大眾免費使用之公共財。況被告所提供之Google資料係99年間之資料,其未舉證系爭原始碼,前於其開發軟體之期間即存在於網路上供公眾下載。準此,系爭原始碼與其被告程式間,並無關連性。

⑵所謂過濾者,係指逐步抽離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與被控侵權之著作後,應過濾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模式部分,濾除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成分,著作權人不得就普遍性之抽象內容部分,主張其有著作權

申言之,著作權法基本原則在於保護表達,非保護概念本身,故應將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告訴人程式中,對於解構後具有普遍性之抽象概念予以濾除。因表達層面取決於被選定之電腦語言複雜程度,當程式設計者針對待處理之問題,設計細節之解決方案,此解決方案就逐漸從抽象之層面不斷具體化,程式設計者可使用相異之表達方式加以撰寫,為持續精確化其程式方案,常會針對邏輯及語法作修改,此部分為具有思想之創造性,雖使用相同之工具、概念或演算法,然該等程式碼內容,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職是,本案抽離與過濾過程之應參考因素,包含物件(class) 、變數(variable)、函數(function)及註解(comment) 。詳言之:

①所謂物件,係指可當作獨立個體者,本身有自己之資料及功能,每個項目均可為1 個物件,故人或手機可作物件,物件可擁用有其他物件與變數,並使用或操作之。

②所謂變數,係指相當之資訊可在不同之情況改變,在程式碼中亦可標記是不可以改變,變數可能會有不同之形態。例如,數字、文字或物件。物件本身擁有之變數有分為public或是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控制變數,其他物件欲操作變數,僅能經由是否有提供相對應之函數。而public表示其他之物件,亦可直接操作之。

③所謂函數,係指功能處理時,可將變數給予函數,其可依照所給之變數進行計算,會算出相對應之結果,主要程式碼均在函數中,故演算法運算方式最重點處在函數中。函數分為public或private ,private 表示僅有物件本身能使用此功能。倘為public者,係表示其他物件亦可使用此函數。

④所謂註解,係指提供工程師未來可更快速瞭解程式碼所添加之內容,並不會影響程式之功能,可為各類之語言與寫法,以//符號開頭之一行註解或以符號「/*」與符號「*/」包覆。

⑶所謂比較者,係就兩作品之共同特徵或模式部分加以比較,其所篩選比較之特徵或模式,應達到合理程度之細微模式,比較細微模式時,必須注意量之要素與質之要素,兩者有相當程度或數量相同時,且不具備普遍性,始構成著作權表達之侵害。

換言之,依抽離與過濾等步驟所濾除者,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濾除後之部分,始屬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表達內容,繼而比較分析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判斷是否具有實質之相似性(substantial similarity)。

準此,本件將物件分成三部分進行比對,其中會影響程式運作方式之分為「物件中之變數比對」、「物件中之函數比對」;而不會影響程式運作者為「程式碼之註解比對」。詳言之:

①就變數比對而言,變數會依據其資料型態、變數名稱及用途用法,進行比對是否相似,變數名字部分因一個項目可有多種名字,故會依照用途判斷是否相同。而部分型態可替換者視為相似,如Guid替換int 。

②就函數比對以觀,每個物件正常均會具有某些函數。例如,無程式碼內容之建構元及解構元;或僅為物件本身之變數封裝,不讓外部直接使用變數而設計之setter與getter,僅負責將變數單純之給出或取得,未對變數進行加工,此類函數被歸類為無邏輯之函數,不列入函數比對,因此部分相同並無任何意義。而多參數之建構元及多參數之setter並不是時常會有此情形,而是依據程式設計師使用之方便,始會額外加上,此類函數將會被列入有邏輯之函數進行比對。有邏輯之函數比對部分,會查看演算法所用到之變數,演算法運算方式進行相似度比對,倘僅為變數名字替換或程式碼位置互換,亦會當作相同進行比對。再者,有些函數與比對之函數雖有部分相同,然可能因用途不相同,有進行某些增修或刪減,則會依據相同程式碼之行數相同數所佔之比例,倘有100%相同會統計進「函數100%相似數量」中,可能因增修或刪減程式碼行數相似度,僅高達80% 以上之會統計入「函數80% 相似數量」。

註解比對僅係提供程式設計師在未來維護,可瞭解程式之運作方式與功能,註解並不會影響功能。因文字表達方式千變萬化,即使是同一人所為,亦難表達完全相同之文字。職是,本案應本件另外尋出註解比對後,一字不漏與完全相同之部分。

3.被告程式有抄襲告訴人程式:

兩電腦程式為分別獨立創作之著作,其在函式自行命名之類別名稱、特殊設定及註解文字等特徵表達,幾乎不發生完全相同或達到80% 以上之相同之可能性,其中特殊設定包含變數指定、命名及演算法之撰寫結構順序,倘發生上揭情事者,即可認定被控侵權作品有抄襲他人著作之表達

本案應用三階段分析法,就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之各167 支具有相對應之程式與相似之命名規則,經由比對分析,進行抽離與過濾後,就該等經抽離與過濾後,具有邏輯之函式及註解部分進行比對,經比對統計後,兩者有42支電腦程式具有高度相同或近似、程式碼實質近似者計99支、註解完全相同與相似計15處等。

申言之,本案將告訴人程式與被告程式先進行抽離、過濾程序,繼而以具有高度思想表達之部分進行比對,就兩者具有高度創意表達之相對應之42支函式,進行比對分析後,有函式之內容構成相同及近似,且與電腦程式功能運作無關之文字註解部分,亦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情形。職是,被告程式有抄襲告訴人程式之表達。

⑵參照臺經院比對與分析系爭原始碼、告訴人程式及被告程式,其鑑定結果如後:

①附表一之編號1 至5 註解完全相似(參照臺經院鑑定第52至53頁);
②附表二之編號1 ,其一段註解完全相同(參照臺經院鑑定第46頁);
③附表二之編號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其註解完全相似(參照臺經院鑑定第50至52頁);
④附表二之編號2、4 、9 、13、21、28部分,則無鑑定結果。準此,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分,被告叢O人除僅更改部分檔案或原始碼中或函式之名稱外,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亦有重製處。

⑶證人○○○前於99年6 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其為土地銀行職員,本銀行在投標公告,有說明本標案之需求及契約約定之電腦程式與軟體,記載預約付款融資暨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再列出設備規格,在軟體部分有預約付款融資、預收付款融資及應收帳款系統功能提昇,雖寫成三個項目,然其實均是同一個系統然後有不同之功能,只要登入頁面,就可以達到相同之目的。此三種功能之電腦程式,無需分別撰寫與分別執行,全部寫在同一個程式,屬同一支與同一個模組。倘改版與需求變更,亦僅為細項調整,對主架構不生影響,有時候僅是多一個欄位、少一個欄位,或要求軟體從資料庫中選取不同資料。職是,被告程式是由核心架構與開發工具為基礎,進而可於其上建置各應用系統,包含應收帳款業務系統與預約付款融資業務系統,其與告訴人系統相同,故被告程式有抄襲告訴人程式。

⑷因被告叢O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衡諸常理,其可合理預見原任職於告訴人開發團隊之周軍、張翼其所開發之相類似電腦程式,有侵害告訴人程式之可能。況被告未提出研發被告程式之開會紀錄、備忘錄、筆記(note)、工作日誌(logbook) 、邏輯圖(logic diagrams)、草稿(draft、papertrails)、草圖(drawings)、可行性研究、系統分析、進度表(schedule)、資料結構(data structure)、資料流程圖(data flowdiagram)、邏輯演繹法(algorithm) 等文件,證明被告程式之開發歷程與獨立研發撰碼過程。參諸被告程式實質近似於告訴人程式,被告無法證明被告程式具有原創性。準此,足徵被告程式確有抄襲告訴人程式之表達。

(五)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式之重要核心:

1.實質相似之判斷基準:

判斷是否成立實質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詳言之:

⑴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較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⑵所謂質之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故抄襲部分為他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他人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準此,本院認侵權態樣與技巧日漸翻新,不易有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以避免侵權之指控,將使侵權之判斷益形困難。是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縱使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所抄部分是精華或重要核心之部分,仍會成立侵害著作權。

2.系爭原始碼為告訴人程式重要部分:

⑴系爭標案由預約付款融資、預收利息融資及應收帳款系統提升等所構成,性質屬同一個系統,有不同之功能,並非分別撰寫,而全部撰寫在相同程式,是同一支與同一個模組,改版對主架構不生影響。參諸被告程式之作業系統是由一核心架構與開發工具為基礎,可於其上建置各應用系統。其相較告訴人程式開發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係以.Net作平台,研發一套底層核心架構及開發工具,並以平台製作一套應用軟體作業系統。可知兩者均與付款融資、預收利息融資及應收帳款系統提升有關,雖有不同之功能,仍屬相同或相似之程式作業系統,縱有改版或修正對主架構不生影響。

⑵在專業之程式編碼,函數命名規則非常重要,因程式編碼上及建構整個作業系統方面,函數命名規則之運用具一定之重要性,比較分析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之函數命名規則後,兩者有高度之相似性,此有被告仲城公司交付予土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系統之系統設計規格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161號卷一第226 背面至241 頁)。職是,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1 、3 、5 至8 、10至12、14至20、22至27、29至32部分,在功能與撰寫方式均達質之重要核心,故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序之重要核心,足徵被告程式抄襲告訴人程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著作權 轉授權 授權範圍 數位有線電視 數位 類比 數位傳輸說 數位區塊說) 2014FIFA世足賽:愛爾達 v. 年代

新聞報導:2014世足賽年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無罪 愛爾達:深表遺憾 自由時報
2017-09-14 11:41〔記者張慧雯/台北報導〕針對智慧財產法院今日(14)上午針對年代及其董事長練台生、總經理吳健強等,於2014年6月13日至6月26日2014世足賽期間違法授權第三人於「數位有線電視」上播送2014世足賽之刑事案件,被告等人無罪,愛爾達(8487)對此判決結果,深表遺憾與痛心。...」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7.09.14)

「原判決撤銷。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吳健強均無罪。」

  「(一)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及佳訊公司代表人,吳健強則擔任年代公
    司總經理,又佳訊公司為年代公司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
    之頻道代理商之事實,業據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供述屬實,
    並有年代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佳訊公司登記
    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定之基本
    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佳訊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三第234 頁)在卷可查
    。而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實況轉播FIFA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
    聽著作,且由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世界盃足球賽於臺灣地區
    透過電視(Television)、行動裝置(Mobile)及廣播(Ra
    dio)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乙節,業據證人即愛爾達公司
    負責人○○○證述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8頁),
    被告等人並均自承在卷(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35頁、卷三
    第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年代公司為取得賽事之轉播權,乃由代表人即被告練台
    生授權總經理即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之負責人○
    ○○談判轉授權合約事宜,雙方談妥後,被告年代公司與告
    訴人愛爾達公司乃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系爭轉授權合約,
    由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授權被告年代公司在臺灣地區「無線電
    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
    球賽之權利,「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在轉授權範圍外
    ,嗣球賽開打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所經營之被告年代公
    司接續於103 年6 月13日至26日製播2014世界盃足球賽賽事
    共44場(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年代新聞台及MUCH TV 台播出
    ,同年月27日凌晨起遭愛爾達公司斷訊),並透過被告佳訊
    公司之代理授權關係,提供訊號予凱擘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以傳送數位訊號之方式將賽事內容傳送予裝有數
    位機上盒設備之末端收視戶收看而公開播送之事實,業經證
    人○○○結證明確(見智易字第51號卷一第177 頁至第187
    頁、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並有系爭轉授權合
    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佳訊公司與凱擘公司簽
    定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
    、103 年6 月11日中央日報網路報「2014世界盃足球賽精采
    賽事盡在凱擘大寬頻」報導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
    14頁)在卷可稽,被告等亦自承上開談判過程、簽約過程以
    及製播賽事過程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之合理解懌:
  1.按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依據本合約之約定,由甲
    方專屬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內,獨家之『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播送權利,其中『無線電視』
    、『衛星電視』與『有線電視』之定義,參照『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但『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不在授權範圍,則本案被
    告練台生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其關鍵厥為系爭轉
    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所謂「數位有線電視」之意義為何?按
    「數位有線電視」並非法律用語,法律亦無明文定義,若「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法無明文規定,即其內涵之解讀並無
    任何實定法可逕予援引,則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
    應如何解釋,即應參照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簽約當時之協
    商經過及時空背景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探求雙方簽約當時
    就該條但書所稱「數位有線電視」之真意究係為何,則系爭
    轉授權合約之當事人間對於「數位有線電視」未於契約中明
    文定義,自容有不同解釋之空間,合先敘明。
  2.「數位有線電視」之學說及在本案之適用:
    (1)數位傳輸說:
     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主張「數位有線電視」即「有線電視
       數位化」云云。然而,告訴人所聲稱之「數位有線電視
    」之定義,其後因被告質疑而變更為僅限縮於系統經營
     者以數位方式傳輸至用戶端以數位機上盒接收,而不包
      括系統經營者「頭端」之數位化,因其強調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以數位方式傳輸節目予用戶端,透過數位機上
        盒接收,故姑且稱之為「數位傳輸說」。
   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多次書狀均明確表明系爭轉授權契約
     所載之「數位有線電視」,即為「有線電視數位化」。
      而「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定義,誠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0048240 號函所
        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以類比電視信號
        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續設置數位
        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
        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是『
        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位匯流
        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收視
        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號
        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足見「有線電視數位
        化」係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數位化。然
    則,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早於系爭轉授權合約簽署
     前,全部完成「頭端」數位化,此係因頻道供應者據以
      傳送頻道節目內容之衛星服務,臺灣衛星業者早已全面
       數位化,所有透過衛星傳送的頻道內容,均須為數位訊
        號。準此,如依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原有「數位有線電視
        」即「有線電視數位化」之主張,則年代公司將2014世
        足賽節目以「數位」訊號透過衛星傳送予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透過「數位頭端」接收(倘未進行以數位或類
        比方式傳送至用戶端),依愛爾達公司之主張即已逾越
        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顯然
        並不合理。基此,愛爾達公司遂限縮其主張,稱其所謂
        之「數位有線電視」並不包含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數位頭端」,僅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節目以數位訊
        號透過HFC 或光纖傳送至收視戶,並由收視戶以數位機
        上盒接收之傳輸過程與接收方式,亦即,將NCC 與有線
        廣播電信法有關有線電視系統、有線電視數位化定義中
        之「頭端」去掉,僅保留後段數位傳輸之定義。
    (2)數位區塊說:
     被告主張雙方合作之共識,乃是年代公司不得就其取得
    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線、衛星及其公開
     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與愛爾達公司所合
      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直接競爭之服務,
       即與2010年雙方各自向FIFA取得授權之情形相同,各自
        從事雙方「本業」,不要相互競爭,故年代公司之認知
        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
        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被告年代公司於本案訴
        訟中一貫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中之「數位有線電視」,
    ○○○與吳健強二人在進行協商時,從未針對節目訊號
     以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進行討論,此亦經○○○於本案
      證述時證明。而被告既然一貫主張雙方之共識乃是年代
       公司不得就其取得之2014年世足賽轉播授權(有線、無
        線、衛星及其公開場所播映權利),另行授權他人從事
        與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MOD 及網路新媒體轉播
        直接競爭之服務(此參諸○○○與吳健強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吳健強、證人○○○相關證詞可證,詳如後述)
        ,故年代公司之認知係不得授權他人上架於MOD 、IPTV
        或如凱擘等有線電視系統之付費頻道、隨選視訊等。亦
        即,針對年代公司有關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其「數位
        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並非以類比或傳輸方式區分,
        而係限制年代公司不得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
        ,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
        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付費頻
        道、隨選視訊或其他寬頻上網等全數位服務(為便於說
        明,以下稱「數位區塊說」)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轉播
        。
 3.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定義,應採「數位區
   塊說」,其理由如下: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計,102 年第4 季(即告訴人與
    年代公司開始洽談合作事宜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
    例為45.64%(2,275,194 ),103 年第1 季(即雙方簽署系
    爭轉授權合約時)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52.33%(
    2,610,325 ),103 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時)
    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 3,946),前
    開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及訂戶數之資料,均可於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網站下載歷年按季別之「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
    依經營區)統計資料查詢確認(https ://www .ncc .gov .
    tw/chinese/news .aspx?site_e_content_sn=1979&is_hist
    ory=0 )。倘以「數位傳輸說」作為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證人○○○又於訴訟過程中證稱係
    以因限制年代公司不得授權他人於有線電視產業為數位傳輸
    為由,按有線電視數位化比例折價權利金「優惠」年代公司
    ,則告訴人應明確說明雙方議約時,是以前開何種事實資訊
    為基礎洽談,究竟是45.64%、52.33%還是60.02%,畢竟相差
    近15% ,高達72萬戶餘之差距,倘以告訴人所主張以年代公
    司2010年世足賽轉播支付予FIFA之權利金325 萬美元作為洽
    談權利金之基礎,則按匯率30.1計算,告訴人應向年代公司
    收取之權利金,應分別優惠為5,318 萬元、4,568 萬元、3,
    911 萬元,而非年代公司所支付之6,826 萬元,最大可差距
    到2,915 萬元,倘如告訴人所述係以「數位傳輸說」為被告
    年代公司取得轉播權權利限制之依據,則被告吳健強如何可
    能不就權利金之金額為爭執。但事實上,雙方自始至終皆未
    針對類比或數位方式傳輸為任何討論。反之,倘依被告所主
    張之「數位區塊說」,因被告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僅係上架於
    傳統有線電視媒體- 即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
    ,並無計畫另行授權予其他付費頻道業者轉播2014年世足賽
    ,亦未授權予其他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MS O透過有線電視
    寬頻服務提供IPTV或VOD 等互動傳輸收視服務,無論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數位用戶數量多寡,均不影響2014年世足賽
    轉授權合約之權利金計算,始符合雙方除「有線數位」短短
    幾字之外,長達數月的合作洽商及議約過程,均未提及傳輸
    方式或以傳輸方式決定權利金之基礎事實。承上,「有線電
    視數位化」乃是一個技術與政策推動的「進程」,為一種快
    速變化且非控制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任一方之動態狀態,議
    約、締約、轉播不同時 程差異極大,採取「數位傳輸說」
    除無法明確作為著作財產權授權範圍或限制之區分標準外,
    亦未曾出現於雙方在締約前之討論過程,顯不適於作為解釋
    系爭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
  4.「數位區塊說」符合前開授權市場現況,而「數位傳輸說」
  以傳輸方式區隔市場,無法於有線電視產業具體執行:
  (1)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所述,「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
    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
     陸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
      位機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視信號雙載方式經營。」
      、「是『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政府為促進資通訊產業數
      位匯流環境之發展,透過完整配套措施,引導消費者轉換
      收視習慣以及加速業者投資數位設備意願,將類比電視信
      號轉換為數位信號之過渡進程。」,可知政府機關的政策
      要引導,甚至是半強迫地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數位化
      ,其主要原因在於「頻譜」乃有限資源,類比技術轉換為
      數位技術,雖然廠商需要投入的成本非常高,但可以使得
      有線的頻寬資源,透過數位化技術的導入,將原有的類比
      訊號傳輸壓縮後,使得所占用的傳輸頻寬降至20% 左右(
      無論是有線電視或是無線電視,數位化後同樣的頻寬傳輸
      同樣品質的內容,一個類比頻道占用的頻寬約可以傳輸5
      、6 個數位頻道內容),又可增加可使用的頻譜及雙向傳
      輸之功能,對於社會整體利益的提昇非常大。然而,有線
      電視數位化之推動,既不可能是由政府直接出資協助業者
      數位化,即必須有政策工具作為輔助,而有線電視數位化
      之後所新增的頻寬與雙向互動傳輸的功能,即成為最有效
      的政策工具,亦即,政府機關透過放寬有線電視數位化後
      新增區塊服務的費率管制,鼓勵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
      出資投入數位化的建設工作。
  (2)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
    年8 月1 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
      標準,核准後公告之」,原則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向
      收視戶收取之「收視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
      標準,並由地方政府依該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亦即,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費用係採取高度費用管制,非任
      由市場自由訂價。然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
      準第2 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所稱收視費用,指基
      本頻道收視費用、裝機費、復機費及移機費」,本條規定
      看似正常,其實隱藏了前述政府透過政策工具鼓勵有線電
      視數位化的作用。主管機關透過自行限縮對於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收視費用的範圍,將受到高度管制的收視費用,
      侷限在「基本頻道」,亦即,對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所可額外經營之「付費頻道」、VOD 、
      有線電視寬頻服務等,其對於收視戶之「收視費用」,不
      在高度管制的範圍,藉以鼓勵業者投入數位化,並透過提
      供高品質之付費頻道節目、隨選互動節目、寬頻上網服務
      等,回收有線電視數位化的設備投資。前開收費標準第9
      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
      費用,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劃後,於實施前報本會備查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印證前述說法。對於「
      基本頻道」以外,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區塊,其收視
      費用採「報備制」,而非許可制,足見有線電視產業透過
      法規的規劃,形成「基本頻道」及「基本頻道以外」之二
      個不同授權市場,而此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的區塊,正
      是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所合作之中華電信所關切之直接競爭
      領域,亦即證人○○○所不斷強調之「數位匯流」之競爭
      。採取「數位區塊說」可充分說明愛爾達公司為何會在明
      知雙方作為競爭同業,仍有合作空間之說法。亦即,愛爾
      達公司與其找一家同時有涉入前開基本頻道以外之數位區
      塊經營的頻道業者,不如找年代公司又具有世足賽轉播經
      驗,又不會與愛爾達公司所經營之新興媒體領域衝突之業
      者合作。
    (3)另由著作權法的角度觀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數位化
      之前,其提供「基本頻道」之播送服務,無疑地屬於著作
      權法所定義之「公開播送權」之範疇,然而,有線電視數
      位化後可以另行提供之隨選互動節目或是寬頻上網的服務
      ,即另涉及以數位「網路」傳達著作予公眾,則屬於「公
      開傳輸權」之範疇,此等不同的權利,亦在著作授權市場
      產生不同的影響,通常國內外權利人對於隨選互動節目或
      寬頻上網相關的服務提供,均獨立於傳統的Cable TV的授
      權,另外以IPTV或VOD 等權利進行授權,此等因技術、法
      規所衍生之授權市場區隔,使得有線電視產業區分出不同
      授權市場。但凡此種種均非以「傳輸方式」作為市場區隔
      ,區分類比或數位傳輸為告訴人所獨創之見解,應由告訴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締約時係採取「數位傳輸說」。
    (4)告訴人依據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具有提高收視普及率之
      義務,倘依「數位傳輸說」之主張,則被告年代公司固然
      違約,告訴人愛爾達公司亦違反其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義
      務,顯不合常理:
      按FIFA提供予各國頻道業者之授權合約均為例稿,僅調
        整其中部分商業條款,甚至多年來均使用類似之例稿。
        因愛爾達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拒絕提出其與FIFA之授
        權合約,故以下即以被告年代公司2010年取得之與2014
        年應為相同之無線、衛星、有線之轉播權利之合約(見
        本院卷三第90至124 頁)作為論述之依據。查年代公司
        與FIFA間2010世足賽轉播授權合約附件III(SCHEDULEIII
        )Transmission Restrictions and Requirements乃是
        針對世足賽轉播之傳送限制與要求,其中第2.1條約定
        「The Licensee shall ensure that in the Territo
        ry the Audiovisual Coverage of each Match (in
        its entirely)shall be transmitted throughout
        the Territory live for reception  and viewing
        on Television Sets of which not less than
        twenty-two (22) Matches (in its entirely) of
        the Competition shall be transmitted live in
    the Territory by means of any Free television
     services or channels with Nationwide Coverage
     including, at a minimum, all Home Team Matches
       (if any), the opening Match, not less than two
        (2)quarter-final Matches, both semi-final Matche
        s and the final Match.」,亦即,被授權人負有透過
        免費電視(Free television )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至
        少22場比賽完整賽事,且應包括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
        決賽及決賽之義務。此乃是年代公司取得「電視轉播權
        利(Television Rights)」之轉播要求,因為FIFA作
        為世界足球總會,其處理賽事轉播並非僅在意「權利金
        」之高低,同時亦在意足球運動之推廣,倘被授權人取
        得轉播權利之後,僅在極小限度範圍內轉播,無法有效
        爭取關注足球運動之觀眾,對於足球運動長期將造成傷
        害,故即令被授權人支付高額權利金,FIFA仍會有前開
        最小之轉播義務之要求。告訴人愛爾達公司既然同樣取
        得電視轉播權利後轉授權予年代公司,亦應負有相同之
        轉播義務。然則,因FIFA授權合約有關「有線電視(
        Cable Transmission)」之定義包括類比或數位傳輸,
        故前開向授權區域全境轉播之義務,亦包括須以類比或
        數位方式傳輸,倘如告訴人所主張之「數位傳輸說」,
        則於103 年第2 季(即2014世足賽開始轉播)安裝數位
        機上盒之收視戶比例為60.02%(2,993,946 ),亦即,
        2014年世足賽就傳統電視媒體而言,將有高達60%安裝
        數位機上盒之收視戶無法收視,明顯違反前開轉播義務
        ,故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在宣告被告年代公司違約斷訊後
        ,即積極尋求TVBS接手轉播,就是擔心若其取得電視媒
        體之轉播授權,又未依據授權合約之轉播義務,於電視
        媒體進行後續二場半準決賽、二場準決賽及決賽之實況
        轉播,將違反與FIFA公司間之合約所致。承上,於本案
        被告要求愛爾達公司提出與TVBS間之轉授權契約,係緣
        於被告年代公司相信愛爾達公司與TVBS間必然不可能區
        分「類比」與「數位」傳輸之方式授權,倘愛爾達公司
        堅信其「數位傳輸說」之主張為雙方締約真意,實不應
        拒絕提出其與TVBS間之合約。
      告訴人代表人○○○曾證稱2014年世足賽向FIFA取得授
        權之權利金,高於2010年世足賽年代公司加上愛爾達公
        司向FIFA支付之權利金云云。惟愛爾達公司既主張其優
        惠年代公司超過3000萬元之權利金,而該公司所支付予
        FIFA之權利金又高於2010年,其中之差額可以估計至少
        為4 、5 千萬元,愛爾達公司在一開始進行轉播授權之
        安排時,即未針對其所宣稱「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播權
        利另行授權任何頻道商或MSO 業者,莫非愛爾達公司預
        估保留2014年世足賽於數位有線電視轉播之權利,因為
        全臺安裝數位機上盒的有線電視收視戶無法收看2014年
        世足賽,會轉而安裝中華電信MOD 觀賞愛爾達體育台,
        或是訂閱中華電信按次付費的節目,而可以為愛爾達公
        司或中華電信立即帶來超過50萬戶的新增收視戶,承上
        足見告訴人所宣稱其保留數位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以
        待其他人上門洽談授權之說法乃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而本案真實之情形乃是年代公司與告訴人愛爾達公司均
        具有轉播FIFA所舉辦世足賽之經驗,在FIFA2014年轉播
        權利不再向往年單一地區可以由不同廠商取得不同媒體
        領域之轉播授權,而採取單一地區單一廠商取得ALL RI
        GHT 的方式,雙方即開始洽商2014年世足賽之轉播合作
        ,共識乃是由其中一方向FIFA出價,另一方消極不出價
        ,事後再依各自需求分工轉播,而○○○與吳健強在洽
        商過程,即由吳健強先行告知年代公司擬取得轉播權利
        之價格(即LINE對話紀錄中之美金188 萬元),○○○
        則據此有信心向FIFA出價取得轉播權利,再回頭與年代
        公司洽談轉播授權,詳如後述。
      告訴人主張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中「數位有線電視
        」不在此限之限制約定,乃是基於被告年代公司取得授
        權之權利金較低,故限制其不得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以數位方式將2014年世足賽節目傳送予收視戶透過數
        位機上盒收視,並於合約中重複出現、反覆強調多次,
        故年代公司明知應受此限制,而仍未採取任何積極之限
        制措施,明顯有侵害公開播送權之情事云云。此即表示
        ,其所授權予上訴人年代公司之轉播權利,僅限於以類
        比方式傳送予以類比機上盒收視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故
        其授權時考量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僅限於以類比方式接
        收,而不含數位機上盒之用戶。然查,告訴人授權予年
        代公司之轉播權利,除了有線電視之外,還包括無線電
        視與衛星電視,年代公司除了可以自行轉播之外,也可
        以再授權予他人轉播。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必須要「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
        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
        應列為基本頻道」,且「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
        侵害著作權」。前開必載條款在年代公司取得無線電視
        轉播權利及再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的情形,可以自由授
        權予無線電視台進行轉播,而全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則不是透過授權,而是透過必載的規範,得以類比或數
        位方式傳送2014年世足賽節目予安裝類比或數位機上盒
        之收視戶,足證告訴人與年代公司於洽談及締約時之共
        識,應係以全臺全部的傳統電視收視戶作為潛在收視觀
        眾計算轉播權利金,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僅限於以類比有
        線電視方式收視之收視戶作為權利金之計算基礎。告訴
        人代表人○○○於本案之證詞,顯然故意忽略本案真正
        授權的範圍包括:無線、衛星與有線電視之專屬授權,
        而非僅限於有線電視,自不可能僅以有線電視之類比收
        視戶作為優惠計算權利金之基礎,足見檢察官及告訴人
        所據以指陳犯罪之權利金計算,完全是在一個刻意忽略
        真正授權權利係包含所有傳統電視媒體之前提下提出。
      承上,回歸契約約定之本質,本件系爭轉授權合約係由
        告訴人提出,其係在明知有線廣播電視法前開必載條款
        之前提,設計2014年世足賽轉授權合約有關數位有線電
        視不在此限之限制約定,重複出現多次,顯然不可能是
        興之所致任意增添。倘如告訴人所主張其係考量到數位
        傳輸之競爭,而保留該等數位有線電視之權利,姑不論
        告訴人將陷於違反與FIFA間之授權合約,就契約設計之
        邏輯而言,被授權人可以輕易透過一個存在多年的有線
        廣播電視法之必載條款,達到合法提供全臺數位有線電
        視收視戶收視的告訴人所謂「嚴重競爭」之情形,則該
        等如此重要的限制條款在數位傳輸說下,等於是一個無
        法達成條款限制目的、具有嚴重漏洞的無效約定,告訴
        人如何可能在不同的轉播授權合約中又再一再重複使用
        ,顯然數位有線電視不在此限之約定,在締約之初必然
        有異於告訴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數位傳輸說之用途。相
        對的,如果採取被告等所主張之數位區塊說,則因前開
        有線廣播電視法必載條款之規範,並不適用在非基本頻
        道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新增之數位區塊之付費頻道或計
        次付費節目、寬頻服務等,故而,以數位有線電視限制
        被告年代公司不得在其既有之年代新聞台、MUCH TV等
        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列為基本頻道之頻道以外,另行
        授權像是以HD訊號在有線電視播出的緯來體育台,或是
        直接授權予凱擘、中嘉等MSO 業者提供隨選視訊服務等
        ,誠然更合乎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之合作共識,此亦
        呼應LINE的對話中,該等有線數位之授權,需要另行經
        過吳健強,因為一則以吳健強對於有線電視產業及人脈
        掌握度較高,二則若授權該等付費頻道或隨選視訊,因
        同屬有線電視用戶,亦可能衝擊年代公司之收視狀況,
        年代公司較愛爾達公司更關切可能的競爭,顯然數位區
        塊說更貼近雙方議約共識與業界授權實務。
      綜上,本案「數位有線電視」並未於系爭轉授權合約明
        確定義,亦無法律明文規定,雙方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
        定義均分別提出各自解讀,惟由上述幾點理由均可觀察
        到「數位傳輸說」並無法有效為合理的解釋,反而是被
        告所提出之「數位區塊說」較符合締約雙方當事人之真
        意。
  (四)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規定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
    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1.經查,在早於愛爾達公司取得「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專屬
    授權前,○○○即於102年9月4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被告吳
    健強達成下列協議:「一以188 萬美金未稅向Elta取得2014
    年世足賽有線+無線版權(含版權授權區域的公播權)。二
    以上金額含傳輸費用(HD)。三製播各自獨立。四若要授權
  有線數位跟中華以外手機版權,要透過吳健強總經理,條件
   另議」、「以上為sally 與Jerry 的君子協議」(見臺北地
    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1 對話框),○○
    ○嗣於102年12月5日,除調降授權金為180萬美元外,亦再
    次傳送相同內容之訊息予吳健強(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證
    6 號編號14),而吳健強於102 年12月13日回以:「6826萬
    ,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無線訊號傳輸的公
    播權。」(見原審卷一第60頁,被證6 號編號16),○○○
   則回以:「收到」(見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被證6 號編號
    17),可知吳健強在與○○○洽商當時,雙方確實係約定由
    年代公司取得完整之無線及有線電視轉播權,就有線電視部
    分並未再區分類比或數位訊號之播送方式,尤其,上開○○
    ○簡訊之第四點特地將「有線數位」及「中華電信」二者並
    列,且均排除在必須透過吳健強洽談授權之範圍外等情,可
    知所謂「有線數位」(或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所謂「
    數位有線電視」)應係指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與「中華電信
    」具有高度重疊性及競爭關係之數位服務區塊,因此方才受
    到保留(即數位區塊說),換言之,因告訴人係在中華電信
  MOD 轉播世足賽,為避免與其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數位化
   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也同時播送賽事,而致影響收視率,故
    告訴人聲明保留權利,由此益徵吳健強與○○○於協商當時
    ,確實並未將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情形排除在授權範圍外
    ,始不悖於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顯見雙方公司係早於愛爾
    達公司取得FIFA專屬授權前,即已基於分權合作之共識始進
    行授權合作協商,換言之,雙方係基於由告訴人出面向FIFA
    取得臺灣地區轉播授權,年代公司則放棄與告訴人同樣具備
    對FIFA之優先議價權,以避免雙方公司競價之共識前提而協
    商合作,故雙方公司係基此合作共識及信賴進而始啟動轉授
    權協商。
 2.由○○○謂:「但世足不同~目前到2014年底前,我們都是
   比較合作不互斥的夥伴啦」、「我會穩住~don't worry -
    我還是朝我們談好的方向去作,不會改變」(以上見臺北地
    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1 頁編號4 對話框)、「你
  們練董熟悉的是張副總,所以也是需要再重新建立關係喔」
   、「我個人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也許是最好的
    辦法喔」等語,被告吳健強稱:「完全了解,照我們之前協
    議的模式進行」等語(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頁編號7 對話框),○○○復謂:「那上次會議
  練董說各拿自己的版權,但又要省傳輸費的話,恐有難度~
   但若我們希望照我們原先的合作模式進行,又恐是我作莊~
    這樣會OK?以上請問喔~」、「因為我們的合作是比較單純
    的」、「我真的覺得建議還是按照我們先前的約定進行是最
    好的辦法啦 」、「但那就是要有默契,來開始進行~不然
  破局又重來互相競爭也不是best solution 」(以上見臺北
   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 頁編號8 對話框)、「
  我還是會努力去拿,若努力真的成功,我並不希望練董誤會
   我故意拿你們的版權喔~這部份再請給予建議~因我也不希
    望他最後來個抵制不合作耶~我從頭到底都是希望我們兩方
    可以合作的喔」(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
    第103 頁編號11對話框)、「因為我要擇期辦發佈記者會喔
    ,再麻煩了」、「你上次說的電影院公播,只要是走有線無
    線版權,就OK」(以上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
    第106 頁編號23對話框)等語,可知被告吳健強與○○○間
    下列Line對話紀錄協商係自始建立在雙方維持各自原經營領
   域下之分權合作進行協商,根本未論及以訊號傳輸方式劃分
    授權範圍。
  3.又依吳健強於原審證述:「針對○○○愛爾達公司,我當面
    請教過她這六個字(即「數位有線電線」)是什麼意思,她
    說,就是MOD 及有線電視上的付費頻道,例如成人頻道」、
  「我做這個行業三十幾年,都是以播出平台為標的,有線電
   視分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及系統經營者,是兩個不同領域,
    年代是頻道經營者,中嘉、凱擘是系統經營者,我們習慣上
    稱中嘉、凱擘為有線電視經營者,所以就版權而言,我們是
    有權利在有線電視經營者的平台上播出,平台是指系統,我
    們在版權的擁有銷售上統稱為向凱擘、中嘉這樣的單位我們
    叫做有線電視,但是所有的版權從未提及是用什麼方式傳輸
    到凱擘、中嘉,這就是講版權的觀念在乎是在什麼樣的平台
    播出,中嘉凱擘稱為有線電視平台,簡稱為有線」、「我剛
    才提到,有線電視的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的系統其實也包
    含:一、無線台的播映,二、傳統有線電視的播映,三、現
    在所謂數位加值付費頻道的播映,分成這三個區塊,所以在
    我們業界的解釋,數位有線電視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應該
    屬於第三個區塊,也就是○○○說的類似成人頻道區塊,而
    有線電視就是我們從這個角度看,就是第二個區塊。」、「
    (問:你跟○○○把數位有線電視的轉播權利排除在契約範
    圍,有無針對數位有線電視做明確的定義嗎?)有,第一,
    她說的非常清楚就是那個區塊,我舉個實例,我們在世足賽
    播出前,○○○特別跟我強調,所有的有線電視新聞台與無
    線台的新聞報導,都可以使用來自年代新聞的畫面,只有緯
    來體育新聞不可以使用,因為緯來HD體育台有在第三區塊播
    出,就是○○○所謂的數位有線電視,所以非常的清楚,○
    ○○跟我解釋的數位有線電視就是第三區塊」等語(見原審
    10 5年5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12、19、23頁)、「(
    問:你是否代表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代表人○○○接洽
    2014世足賽轉播授權,是否能描述接洽授權之過程?)○○
    ○主動找我談2014世足賽的轉播,我很清楚的表達,我要擁
    有的權利跟2010年是完全一樣的就是要在有線、無線、衛星
    公播的完整權利」、「(問:是否針對2014世足賽與愛爾達
    公司簽約取得授權一事向練台生報告,報告內容針對愛爾達
    公司所強調之權利限制是否說明?)有」、「(問:承上。
    說明的內容為何?)一、權利的範圍跟2010完全一樣。二、
    金額6000多萬元。三、數位有線電視的區塊,例如成人頻道
    不能播。而且我這裡特別強調數位有線電視」等語(見原審
    105 年5 月4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 、4 、5 頁),亦即依吳
    健強對談判過程之說明可知,○○○對於授權年代公司,主
    要考量係避免與愛爾達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且其二人於談判當時,並非以發送何種訊號( 數位或類比
    ) 之角度出發,而是以播放之媒體平台型態作區分(即無線
    、有線及新媒體(例如:中華電信MOD 、凱擘SUPERMOD))
    ,依此分類,年代公司取得無線、有線及衛星電視之完整轉
    播權,而愛爾達公司則是在中華電信MOD 播出,且為確保愛
    爾達公司與中華電信MOD 在新媒體之優勢地位,與中華電信
    MO D具有競爭關係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服務區塊,則
    排除在授權範圍以外。準此,年代公司僅在「基本頻道」播
    送2014世足賽,自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但書之規定。承上
    ,由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協商過程中Line通
    訊紀錄所顯示之通話內容,亦可說明本件協商均係○○○主
    動接觸被告吳健強,並多次主動邀約,愛爾達公司在未取得
    FIFA「2014年世界盃足球賽」專屬授權前,即不斷透過被告
    吳健強,積極尋求與年代公司之合作機會及取得合作承諾,
    ○○○則係在與被告吳健強達成合作協議後,卻未依照雙方
    所討論不要太早與FIFA簽定合約,最好102 年12月底再簽訂
    之時程安排,即提前向FIFA取得「2014年世足賽」專屬授權
    ,○○○自認需對被告吳健強有所交代,不希望年代公司因
    此不與愛爾達公司進行公開播送轉授權合作等種種商業考量
    而同意接受年代公司所提議之轉授權權利金,並非因轉授權
    範圍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權利而產生價格變動。
 4.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在談判授權範圍當時,因其係主要
   考量告訴人在中華電信MOD 上轉播2014世足賽,而凱擘公司
    或中嘉公司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有能力透過個別付費頻道、
    VOD 等,提供與中華電信MOD 相競爭之高畫質或隨選視訊或
    其他互動加值服務,為避免影響中華電信MOD 之收視數量,
    乃不願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上游控股公司從事與中
    華電信MOD 競爭的服務,因而約定年代公司不得於直接與中
    華電信MOD 競爭之數位有線電視提供服務,即雙方針對數位
    有線電視之共識即前開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
    (例如隨選頻道或互動服務等),此稽諸○○○於原審所述
    :「有線電視數位頻道:與中華電信競爭,大同小異。如20
    12年9 月5 日凱擘大寬頻正式推出SUPER MOD 的平台服務。
    」(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我問
    吳健強你的頻道有落載到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上嗎?吳健強說
    沒有,加上我考量壹電視那時有落載到MOD ,因為我的頻道
    只有上架到MOD 及中華電信的HAMI等新媒體平台…數位有線
    電視平台業者可以提供上網,但也可以提供電視觀賞,跟MO
    D 一樣,中華電信MOD 可以提供上網,也可以提供內容給觀
    眾觀賞,所以MOD 跟數位電視平台業者是競爭的。因為愛爾
    達公司就只有在中華電信上架,基於競爭及談判的籌碼,所
    以清楚告訴吳健強,我這次2014世足賽的授權就只有有線、
    無線、衛星,特別明訂排除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見原
    審105 年5 月4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1頁)等語,自可明瞭。
    承上亦顯示吳健強所認知之數位有線電視,係指有線電視數
    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等新媒體,故吳健強才會表示年代
    的頻道未落載到數位有線電視(即數位區塊),且○○○所
    在意者,乃排除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等所提供、與中華電信
    MOD 具有競爭關係之加值服務,因此才會「特別明訂排除數
    位有線電視平台業者」,故年代公司在基本頻道上播送2014
    世足賽,不問是數位或類比訊號,均不在禁止之列。再由於
  102 年間時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在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證人記憶所及,於102 年
    間是否有參與年代公司及愛爾達公司洽談2014年世足賽的轉
    播事宜?)有。(問:當時是否有開會討論上述事宜?)有
    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開會討論。(類似的討論上述事宜的
    會議共有幾次?)我記得有1 次。(那1 次與會人員你印象
    所及有哪些人?)年代公司的練台生、愛爾達公司的陳董(
    即○○○)及陳董的助理。(問:中華電信人員與會人員還
    有誰?)還有張義豐,還有一個叫○○○我不確定是否有與
    會。(是誰通知你與會?)會議是我員工主辦的,他們大部
    分都會通知我去參加。那是我負責的業務。(問:就證人印
    象所及,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為何?)是年代公司跟愛爾達
    公司就世足賽的合作事宜。(問:證人是否能夠較具體的說
    明所談到合作的具體內容?)以中華電信立場,希望他們兩
    家公司在作世足賽時能夠共同合作,降低中華電信的採購成
    本。(問:他們如何合作而能夠降低中華電信的採購成本?
    )因為他們兩家公司如果競價價格會提高。(問:當時這兩
    家公司有討論到向FIFA投標如何合作?)我印象所及是他們
    兩家希望能夠合作去投標。(問:○○○簡訊裡面談到該次
    會議討論的情形,請證人回憶當時討論的情況是否如編號5
    、6 所記載?)(審判長提示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102 頁編號5 、6 )這個與我之前的答覆沒有衝突,
    中華電信是新媒體的版權,年代公司是CABLE 的版權,我是
    希望他們兩家公司可以合作。(問:當時在談愛爾達公司與
    年代公司如何合作時,就版權的分配是否就是各自維持各自
    的版權?亦即愛爾達公司拿新媒體的版權、年代拿有線電視
    的版權。)應該說我們知道愛爾達公司是新媒體的版權,年
    代是CABLE 的版權,兩人去合作把版權拿下來,至於說他們
    是一起或各自投標,是他們兩家公司的合作模式。(問:愛
    爾達公司是中華電信MOD 的頻道商?)是。(問:當時因證
    人剛才說年代公司是CABLE 的版權,愛爾達公司是新媒體的
    版權,所以中華電信有跟他們一起開會,當時有無談到要去
    避免競爭的事宜?)當初就是希望不要相互搶版權避免價格
    抬高。(問:就兩家公司避免相互搶版權、避免價格抬高有
    無在當天會議中形成共識?)我的認知是他們兩個應該有。
    (問:為何避免價格抬高對中華電信去促成開會有影響?為
    何中華電信想要避免價格被抬高?)以採購方式來說,他們
    採購成本如果高,我們購買的成本就比較容易提高。(問:
  證人的意思是否為中華電信是會向愛爾達公司採購在MOD 上
   的世足賽節目?所以要降低採購成本?)根據以往的經驗,
    中華電信的MOD 的比賽大部分都會向愛爾達公司採購。(問
    :就證人所知,當時中華電信向愛爾達公司採購是用發包的
    方式或補助的方式?)因當時採購的部份是總公司決定,我
    當時任職於北區分公司,故有關價格我並不知道。(問:中
    華電信MOD 與系統業者如凱擘的SUPER MOD 是否有競爭關係
    ?)我的認知上應該是有。(問:是如何的競爭關係?為何
    你認為有競爭關係?)因為中華電信MOD 是屬於新媒體,SU
    PER MOD 也是屬於新媒體。(問:2013年、2014年當時中華
    電信為了要促進MOD 用戶的成長,針對2014世足賽有沒有提
    供消費者安裝MOD 的服務?)我們一般對重大賽事都會有包
    裝的優惠方式在促銷。(問:就證人的了解,年代的 MUCH
    TV頻道是不是類似像SUPER MOD 的新媒體?)我不清楚MUCH
    TV,如果是CABLE 就與MOD 無關。(問:中華電信向愛爾達
    公司採購的標的為何?購買是什麼權利?)就是在MOD 的播
    放權利。(問:你是否知道2014年雙方要特別採取這種合作
    模式?兩家公司以前沒有競爭關係?)以生意的立場當然希
    望降機採購成本,兩家公司如果競價採購成本會提高。(問
    :證人你剛才說雙方應該有達成共識,有無做成會議紀錄?
    )當天我記憶是大家用談的,沒有會議紀錄。(問:你是否
    為愛爾達公司與年代公司簽署2014世足賽轉授權合約的見證
    人?)不是。(問:你剛才說雙方應該有共識,你是否知道
    授權範圍及金額?)我不知道。(問:就證人談到當天開會
    有形成共識,且就年代公司與愛爾達公司合作轉播事宜也是
    只開那次會議,請問證人就其印象所及是否會中有就會中達
    成的共識如何執行的細節談到要之後再討論?)就我記憶中
    ,沒有談到很細、還要再開會討論,因為那是屬於那兩家公
    司的協議。(問:對於共識達成之後的執行情況,證人有無
    參與?)沒有。(問:請問證人愛爾達公司在第一次會議之
    後到取得2014世足賽轉播權利,這段期間愛爾達公司有無跟
    中華電信公司說明他們是如何與年代公司合作?或是有提及
    合作的狀況?)在我記憶中,我認為他們兩家公司是在合作
    的狀況下。(問:他們有無進一步跟中華電信說明合作方式
    ?)這應該是他們兩家公司間的營業秘密,因為當初價格部
    份我對於價格不清楚,我只知道是有合作。(問:證人方才
    提到中華電信MOD 與凱擘的SUPER MOD 具有競爭關係,在20
    14世足賽已經在中華電信的MOD 有轉播的情形下,中華電信
    是否不樂見世足賽另外在凱擘的SUPER MOD 進行轉播?)在
    中華電信的立場,當然不希望在SUPER MOD 有轉播,但當時
    SUPER MOD 事實上用戶並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9 至177 頁),與上開被告吳健強與告訴人代表人○○○於
    協商過程中Line通訊紀錄及○○○所述相互勾稽,亦可認定
    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規定之締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與
    中華電信MOD 之轉播發生競爭。
  5.再者,互核被告練台生於原審證述:「(問:吳健強有無跟
    你講上開轉授權合約播出的權利、金額?)在整個基本上吳
  健強去談的時候,他已經很清楚,因為公司的政策,因為20
   10年也是他談的,他很清楚就是按照公司以前播出的權利,
    金額最好不要超過以前的金額」、「(問:後來你有無跟吳
    健強確定金額跟權利的內容?)吳健強在跟○○○談好的時
    候,他跟我說權利跟以前一樣,金額沒有超過以前」、「(
    問:吳健強有無告訴你數位有線電視排除在權利內容?)他
    沒有跟我講什麼叫做數位有線電視,他只有跟我說一個狀況
    ,就是付費頻道不能播出,我跟吳健強說我們的台就是在基
    本頻道,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105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知簽約當時,被告練台生從吳
    健強口中所獲悉之訊息,亦係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之
    規定並未限縮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轉播之權利(即
    與轉播2010世界盃足球賽相同),僅是年代公司之節目不能
    於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中播放而已。況且,
    年代公司既僅在基本頻道中播放2014世足賽(即在吳健強所
    謂的第二區塊),並未在有線電視數位化後所新增之服務區
    塊(即數位區塊,或吳健強所謂的第三區塊)中播放,實未
    違反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之規定。又依○○○證述:
    「吳健強總經理要求我提供HD的訊號,因為這是他要求的,
    當時我腦中閃過為何他要HD訊號,我的授權是依據平台做授
    權,但我還是覺得他為何特別跟我要HD訊號,HD訊號就是數
    位方式傳輸。我們提供的是數位」、「(問:FIFA提供給愛
    爾達公司的訊號是數位還是類比訊號?)數位」等語(見原
    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4頁),可知○○○自始
    即知悉年代公司將以數位訊號方式傳送節目,且嗣亦基於此
    一理解而同意向年代公司發送數位HD的訊號,故○○○事後
    主張以數位方式播送不在其授權範圍云云,顯與雙方談判之
    過程不符。職是,足認被告練台生並未有違反前揭著作權法
    規定之犯行。
  6.承上,被告吳健強與○○○自始均係秉持雙方於102 年9 月
    4 日所達成之協議(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295 號卷第
    101 頁編號1 對話框),依照雙方當時各自之經營領域所需
    ,進行轉授權協商,而雙方代表所溝通內容均僅著重在確保
    雙方公司維持合作關係,在協商過程中根本未論及「數位有
    線電視」之範圍,更未提及任何年代公司須因此變更或限制
    經營模式或經營現況,僅係於簽約當時因系爭轉授權合約中
    出現「數位有線電視」一詞,而○○○當時係以MOD 及有線
    電視數位化後之付費頻道等為例,向被告吳健強說明,被告
    吳健強認為此本非年代公司營業所提供之服務範圍,與雙方
    一直以來之認知無不同,亦符合愛爾達公司係以經營新媒體
    之市場現況,基於雙方之前協商之共識及信賴,而未再深究
    。況且,愛爾達公司係積極爭取年代公司與之合作,深怕年
    代公司抵制不合作,在此情況下,倘雙方公司協商當時係以
    限制或變更原來年代公司經營模式或經營現況為條件,被告
    吳健強及年代公司既非立於積極主動方,豈可能同意之。
  7.由上開雙方公司代表洽商過程及溝通內容等客觀事證可知,
    ○○○所代表之愛爾達公司係一直採取主動,尋求年代公司
    之合作承諾,倘如原審所認授權範圍之定義,衡情,年代公
    司在本件合作中既係被動方,被告吳健強又豈會認為或同意
    所取得之轉授權,竟然須大費周章地改變年代公司與各系統
    業者之合約或履約現況,甚或限縮年代公司於有線電視轉播
    之權利,所以被告吳健強係基於與○○○之前協商溝通經過
    及所達成之協議,始終認為系爭轉授權契約中所提及之「數
    位有線電視」範圍係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透過有線電視數位
    化後所提供之付費加值服務領域(即數位區塊說),被告吳
    健強亦係基此認知,認為此等約定並無損於年代公司在原有
  經營方式下之轉授權權利,且基於雙方合作協商一直以來係
   建立在現有各自經營模式之前提下分權合作之背景及誠信,
    基此信賴,遂未再要求○○○依其所陳,對系爭轉授權契約
    中所載「數位有線電視」之範圍定義予以增訂於合約中,致
    生本案之爭議。
  8.綜上,倘如○○○所證稱當時係明白告知「數位有線電視」
    係指「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盒之末端收視戶
    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即數位傳輸說)云云,則此根本係
    完全限縮年代公司現有經營模式下之播送權利,衡諸一般常
    理,倘被告吳健強知悉○○○係如此定義系爭轉授權契約中
    所載「數位有線電視」,被告吳健強豈會向共同被告練台生
    報告說明取得與2010年世足賽轉播一樣之完整權利,因為按
    照年代公司經營頻道之現況,一經公開播送,即處於客觀顯
    然可見之狀態,並令年代公司陷入違約之法律風險,衡諸被
    告吳健強僅係身為經理人,系爭轉授權合作對年代公司而言
    亦非勢在必行,應無須甘冒此等無謂之法律責任風險。職是
    ,被告吳健強等所辯○○○當時係以MOD 及有線電視數位化
    後之付費頻道等為例,向被告吳健強解釋說明,被告吳健強
    認為此說明與雙方一直以來之認知相符,亦符合愛爾達公司
    係以經營新媒體之市場狀況等語,核與事理相符,應為可採
    。
  (五)依據○○○與吳健強於洽談2014世足賽轉播當時,其二人從
  未將「以數位訊號」或「以類比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
   乙節提出討論,實足認年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約當時之真意,
    並未將年代公司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世足賽排除在愛爾
    達公司授權範圍之外,亦即,倘「以數位訊號方式播送2014
    世足賽」果係應該單獨取得授權之標的,則在該標的屬國內
    最主要收視市場(按至103 年第2 季為止,安裝數位機上盒
    之訂戶數已達整體有線電視訂戶數之60.02 %,此有卷附於
    本院卷一第168 頁之統計表1 紙足參) ,且在年代公司之頻
    道早係以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多年之情形下,年代公司必然
    會有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需求,復以當時告訴人已主動洽
    尋年代公司合作轉播賽事,則告訴人為求談判之便捷及尋求
    授權對象,當時告訴人不可能不將此部分之授權議題提出與
    年代公司進行討論或開價探詢年代公司之意願。然本案告訴
    人從未將「數位有線」之議題提出,且由上開LINE對話記錄
    可知,○○○始終係概括以「有線」及「無線」說明授權範
    圍,據此足證○○○當時所欲排除者,絕非「以數位訊號方
    式播送2014世足賽」,而係年代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數位化
    後所新增之服務區塊中播放賽事,以避免與中華電信MOD 發
    生競爭。甚且,○○○對吳健強上揭於102 年12月13日以LI
    NE告知:「6826萬,稅內含,包括訊號傳輸。包括以有線及
  無線訊號傳輸的公播權」一事,於原審明確證稱:「line是
   一個大方向,就是一個合作的方向,我們講的是一個價錢、
    合作的方向」等語(見原審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頁
    ),亦足肯定未區別類比及數位訊號是當時雙方洽談的的基
    本方向,則稽諸吳健強於上開簡訊所告知之6,826 萬元(包
    含類比及數位訊號),與事後系爭合約所簽訂之授權金6,82
    6 萬元均相符一致,可知有關系爭轉授權合約授權範圍實與
    吳健強向來之理解相符,亦即並未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2014
    世足賽節目,況查吳健強既於簽約前之最後關頭,明確提出
    無線加有線(包含數位及類比)共6,826 萬元之授權金,且
    獲○○○接受,則吳健強豈可能會願意限縮授權範圍,而仍
    支付相同之6,826 萬元,但僅取得類比訊號之播送授權,由
    此益徵當時雙方簽約之真意,確實並未排除以數位訊號方式
    播送2014世足賽。
  (六)系爭轉授權合約所定之授權金6,826 萬元低於年代公司轉播
    2010世足賽所付之授權金,係因2014世足賽之轉播時段不佳
   等所致,並非排除數位訊號轉播所致:
  1.經查,.因2014世足賽因係在巴西舉行,該地與我國有10以
  上小時之時差,其比賽進行之時間多屬我國觀眾就寢、休息
   時間,影響所及為收視率將大幅下降,並劇烈衝擊廣告收益
    ,此與在南非舉辦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大有不同,年代公司
    辯稱此為其取得2014世足賽轉播權之授權金低於2010世界盃
    足球賽的原因之一,應堪採信。
 2.次查,在轉播時段欠佳必定影響收視率及廣告收益之情形下
   ,年代公司辯稱其若非因已轉播多次世界盃足球賽等國際重
    要賽事,為維持品牌形象及回饋觀眾,而與告訴人合作轉播
    ,本院審究當時之時空環境,認為告訴人向FIFA取得轉播權
    利後,國內恐無業者願以此等價格取得有線電視之轉播權,
    假使年代公司不願與告訴人合作,告訴人勢必虧損,則年代
    公司辯陳因告訴人代表人○○○主動登門尋求年代公司合作
    轉播,而答應合作等語,應為可採。
  (七)有線電視業者早以類比與數位雙載方式傳送基本頻道訊號多
  年,且本案簽約當時國內僅存花東外島等極少數地區單純使
   用類比訊號播送節目,故年代公司實無可能與愛爾達公司約
    定僅取得類比訊號播送之授權:
  1.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40
    0048240 號函記載:「二、早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均
    以類比電視信號傳輸頻道節目內容,時至近年因該等業者陸
    續設置數位頭端機房、更新傳輸網路、推廣訂戶安裝數位機
    上盒,現多以數位、類比電信雙載方式經營」及105 年9 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77650 號函記載:「有線電視系統
    為一播送平臺,系統經營者於數位化過程係逐步進行,為保
    障收視戶權益,大都多先以數位、類比雙載方式播出。」等
    語可知,年代公司於基本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原則上,必
    係採數位及類比雙載方式播送,此乃電視產業眾所周知之事
    實,而告訴人及○○○經營媒體產業多年,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準此,告訴人實係在此等認知下,授權年代公司不分類
    比或數位訊號之情形下,於有線電視播送賽事,且對年代公
    司而言,各地系統業者早已採取數位及類比訊號雙載方式播
    送節目多年,在此基礎下,衡情任何人洽談節目授權,均不
    可能特意悖於播送之現實狀況,而將類比與數位訊號分開談
    判、分開授權,且在技術可行之前提下,任何人亦均不可能
    僅為短暫幾日之賽事轉播,特意變動訊號發送方式,要求收
    視戶拔除數位機上盒,將傳輸線改接電視,以收看類比訊號
    之節目,而變更收看習慣,況因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方式早
    已實行多年,數位化更為國家政策,故年代公司實無必要悖
    於此一基礎,反而去簽訂僅有舊式類比訊號之授權合約。
  2.又依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2 月3 日函所載:「三
    、查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對於『數位有線電視』尚
    未有明確定義。該用語一般係指有線電視業者為因應政策趨
    勢及業務推展,以數位信號傳輸之基本頻道、『免費頻道』
     (非屬基本頻道表內之頻道,訂戶無須額外支付費用,且未
    有其他對價關係者) 、付費頻道、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
    性加值、音訊服務,供已安裝數位機上盒之訂戶者自行選購
    者。換言之。『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業者以數位信號
    形式,提供視、音訊服務之集合名稱。」及105 年9 月21日
    函記載:「收視戶之『基本頻道』內容,一般不因裝設數位
    機上盒而有差異,故併載之類比收視戶及數位收視戶之『基
    本頻道』大都相同」等語可知,有線電視業者在數位化後,
    其所提供之服務,除基本頻道、免費頻道外,更有付費頻道
    、計次付費節目或其他衍生性加值、音訊服務(即數位區塊
    ),而此部分因與中華電信MOD 具有高度同質性,會與愛爾
    達公司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世足賽產生競爭關係,故此
    部分才是○○○所欲排除授權之範圍,至於年代公司在基本
    頻道播送2014世足賽,因不論是採數位或類比訊號,其內容
    均屬相同,且為必載之基本頻道,與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播送2014世足賽本即無競爭關係,職是,足認○○○自始即
    未將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方式,排除在授權範圍之外。
  3.再者,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統計,在103 年6 月間年代
  公司製播2014世足賽時,當時我國有線電視除臺東縣之關山
   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尚未有數位
    頻道之播送外,其餘地區均已有數位訊號之播送,已如上述
    ,且有線電視早以雙載方式傳送節目訊號多年之情形下,國
    內主要收視人口分布地區根本沒有僅發送類比訊號之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故衡情年代公司實無可能與告訴人簽訂此種異
    於常情、排除以數位訊號播送賽事之合約書,職是,被告實
    無檢察官所指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犯行。
  (八)○○○固陳稱:她與吳健強談判時即告知要保留「數位有線
    電視」版權,吳健強親口說他的頻道沒有落在數位有線頻道
  上,她覺得有合作空間,才願意用低於1 億元的方式進行合
   作,告訴人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擁有主導權,希望數位
    有線電視平台因為看不到,可以主動來跟她談云云,然查:
    1.年代公司所製播之年代MUCH台、年代新聞台、年代東風台
   隨著政府推動有線電視數位化之政策,早已向各地系統業
    者提供數位訊號多年,並經系統業者以數位方式播送多年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作為業界人士更不得諉稱
      不知,吳健強自無可能以此眾所周知、無待證明之事實蒙
      蔽○○○,況○○○亦自陳:「我知道系統業者適用數位
      及類比雙載」等語(見原審105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亦足徵○○○確實知悉當時有線電視是以雙載方式
      同時發送類比及數位訊號,年代公司之頻道當然會以數位
      方式播送,準此,○○○所述顯不足採。
    2.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
      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同條第3 款規定:「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
      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第11條第2 項第5款
      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五、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及第29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
      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業依同
      法第29條第3 項之授權頒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
      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據上開法律及辦法
      規定,可知○○○所指「數位有線電視平台」即有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係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音訊號播
      送服務之平台業者,且系統經營者於申請籌設許可時,應
      於營運計畫內載明其頻道之規劃,倘嗣後有變更需求,尚
      須預先取得變更許可,不得自行增減頻道數目。準此,告
      訴人雖向FIFA取得2014世足賽之轉播授權,但因其節目僅
   在中華電信MOD 上播送,並未落載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之播送平台上,且因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頻道,係採許可
     制,其並不得任意自行增減頻道,故愛爾達公司在向FIFA
      取得有線電視之播放授權後,並無法直接在有線電視系統
      中加以播送,而必須再授權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等落載在
      有線電視系統之頻道業者(例如年代公司),才有機會在
      有線電視系統之平台上播出,正因如此,告訴人才會主動
      洽尋年代公司合作,仍考量年代公司有製播經驗且可在有
      線電視系統平台播出,與告訴人於中華電信MOD 之播送亦
      無競爭關係存在。換言之,依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因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
      音訊號之播送服務,其本身並非頻道業者,且其所播送之
      頻道固定,不得任意增減,故客觀上,告訴人根本無法以
      「節目」方式授權予系統經營者轉播或以臨時增加頻道之
      方式播出2014世足賽事,因此凱擘公司或中嘉公司也根本
      不可能針對基本頻道之轉播跟告訴人洽談授權,則○○○
      竟稱其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希望數位有線電視平台主
      動來跟她談云云,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益徵○○○所
      言不足採信。
    3.○○○雖謂告訴人保留「數位有線電視」版權俾對外授權
      ,惟此應已違反告訴人與FIFA所簽訂之2014年世足賽授權
      合約之約定:
      (1)依據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之授權合
    約「SCHEDULE I Definitions」記載,「Cable Transm
     ission means the analogue or digital transmissio
      n …」(有線傳送係指類比或數位傳輸…)(見104 年
       度他字第189 號卷第245 頁背面),且依2010年授權合
        約與2014年授權合約內容理應大致相仿之一般經驗法則
        (註: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FIFA所簽
        訂2014年授權合約供本院檢視,如後述),可知FIFA與
        告訴人間2014年授權合約應有類似於FIFA與被告年代公
        司間2010年授權合約就「Cable Transmission(有線傳
        輸)」之定義,亦即告訴人與FIFA簽訂2014年授權合約
        時,告訴人應已知悉有線電視之播送「Cable Transmis
        sion」同時包含類比及數位訊號之傳送。從而,告訴人
        轉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之權利,既係承繼其向FIFA取得
        之權利,則告訴人與被告年代公司作為商人,依據商業
        慣行,告訴人將有線電視之轉播權利轉授權予被告年代
        公司時,確無理由特意變更FIFA對有線電視播送之定義
        ,將數位訊號排除在轉授權範圍之外,予以保留,不對
        外轉授權。況且依據告訴人與FIFA間2014年世足賽授權
        契約,告訴人應不得保留而就有線電視播送之數位訊
    號不予轉授權,否則該保留即屬告訴人有意自始違約,
    如此顯然不符告訴人作為商人會遵守契約之商業慣行。
     申言之,依據被告年代公司與FIFA所簽訂2010年世足賽
      之授權合約「SCHEDULE III Transmission Restrictio
       ns and Requirements 」第1.1 條第(a) 及(c) 項規定
        :「The Licensee shall exercise the Media Rights
        with the aim of achieving the following non-exha
        ustive and non- prioritised objectives :a)ensuri
        ng the widest coverage and widest possible audie
        nce for the  Competition  and  Ceremonies in the
        Territory …. c )increasing and enhancing expos
       ure for the FIFA brand, the Competition and Cere
        monies as a whole.」(被授權者行使媒體權應依照下
        列非列舉且非優先之目的:a)確保競賽和典禮在領域範
        圍內有最廣泛的覆蓋率及收視觀眾…c)增加與加強FIFA
        品牌、賽事及典禮的曝光)(見104 年度他字第189 號
        卷第250 頁背面),可知為推廣足球運動,擴大世足賽
        之收視,故FIFA於2010年授權予被告年代公司在有線電
        視轉播世足賽時,課予被告年代公司在行使轉播權利時
        ,有將收視戶極大化之義務,亦即,被告年代公司在有
        線電視頻道播送世足賽時,不得刻意保留不傳送數位訊
        號,只傳送類比訊號,致收視戶未極大化,構成FIFA可
        依主約第11條規定終止授權契約之事由(參104 年度他
        字第189 號卷第242 頁背面)。從而,在FIFA從未變更
        推廣世足賽之目標下,以及2010年授權合約與2014年之
        授權合約內容理應大致相仿之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慣行
        下,則2014年之授權合約亦理應會課予告訴人在行使轉
        播權利時,應將收視戶極大化之義務,故衡諸常情,在
        告訴人自己無法在有線電視播送數位訊號之情形下,告
        訴人實不可能不積極對外尋求授權,反而背其道而行,
        保留在有線電視傳送數位訊號之權利,造成自己違約。
      (2)又查,依○○○於原審104 年11月23日作證時所述,其
        起初稱:「數位有線電視是有別於傳統有線電視用類比
    作傳輸,而是將內容數位化,用數位機上盒給觀眾觀賞
     的新電視科技,像凱擘大寬頻數位有線電視是有別於傳
      統類比有線電視」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上午審
       判筆錄第10頁第1 行起),嗣改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只要提供數位機上盒透過HFC 網路遞送節目訊號,即為
        數位有線電視頻道平台業者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行起),且又證稱:「現在
        有線電視發送訊號一種是走類比,走數位的方式也就是
        剛才所述光纖同軸的傳輸方式這二種,是可以阻斷,一
        般用戶並不是全部是申裝數位有線電視服務,在我們版
        權區隔是兩種版權」云云(見原審104 年11月23日審判
        筆錄第10頁倒數第3 行起),足見○○○自己就數位有
    線電視之定義至少即有三類,即:透過數位機上盒播
     送數位訊號予收視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屬之、
      不論收視戶是否接受數位訊號,只要有提供數位機上盒
       給收視戶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屬之,及透過數位
        機上盒播送數位訊號之頻道業者即屬之,顯見○○○對
        「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一再變更。然依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之統計,在103 年6 月間年代公司製播2014世
        足賽時,當時我國有線電視除臺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
        ○○○縣○○里區○○○縣○○○縣○○○○○○號之
        播送外,其餘地區均已有數位頻道之播送(見本院卷一
        第168 頁上證3 號),換言之,在○○○於簽約事後之
        定義下,將「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都排除在授權範圍
        之外,則年代公司取得2014世足賽之授權後,僅能在臺
        東縣之關山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
        江縣播送,反而在擁有主要收視人口之地區均不能播放
        ,對照年代公司以6 千多萬元之高價取得轉播授權之情
        形下,○○○此等對契約之解釋顯極不合理。且查,以
        年代公司歷來轉播數次國際重大賽事,都是針對全國觀
        眾播送節目,對於2014世足賽之轉播亦應如此,實不可
        能以此高價簽訂僅能在極少地區播放之契約,尤其,向
        FIFA取得轉播權利後,一般都是希望衝高收視戶,以爭
        取FIFA對我國市場之重視,但如果依○○○所述,其作
        法卻完全與此一般商業邏輯背道而馳,反以限制播放區
        域、減少收視戶作為第一要務,顯然悖於事理,益徵雙
        方當初約定之真意並非如○○○所言。未查,○○○除
        主張系爭轉授權合約第2 條但書「數位有線電視」是指
        禁止以數位訊號播送,亦即限制訊號發送方式,故年代
        公司應以蓋台方式處理云云外,另卻又主張「數位有線
        電視」係指凱擘公司、中嘉公司等數位有線電視平台業
        者,故只要賽事是在這些平台播送的即一律禁止,亦即
        以是否為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者加以限制云云,顯見○
        ○○自己對於系爭轉授權合約之定義前後翻異,而且,
        如採前者之定義,不僅技術上並不可行,亦與目前早已
        將類比及數位訊號雙載多年之收視現實不符,如採後者
        之定義,則年代公司可播送之範圍竟僅存臺東縣之關山
        區、成功區、花蓮縣之玉里區、金門縣及連江縣等極少
        數地區,更與授權轉播之目的不合。職是,○○○此部
        分之說詞亦不足採。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1.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授權與數位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總體賽事64場中之44場,各行為均具
    獨立性,並無不得強行分開之情事,各應單獨成罪,被告練
    台生、吳健強實難認符合接續犯時空密接之構成要件,不應
    以接續犯論、2.被告練台生係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之負責人
    ,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
    原審未繫酌被告練台生、吳健強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6 月,並對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僅各
    科以罰金70、50萬元,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3.原審判決書
    認被告年代公司之廣告收益為1,004 萬3,250 元,固非無見
    ,惟所採認之103 年全臺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約35.95%,並
    以之作為計算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然該證據並未於審
    判期日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該書證有審判期日開庭時
    未存在或未予提示之情事,故原判決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
    據,逕以之作為斷罪證據,訴訟程序存有瑕疵,且足以影響
    被告年代公司之犯罪所得計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
    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練台生及吳健強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自無討論是否應分論併
    罰或應論以接續犯之必要,又被告若有罪,其所科刑度輕重
    由法官依職權認定,若無失出失入之不妥適,無由任意指摘
    ,況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故亦無
    調查被告年代公司收益及103 年全臺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是
    否約35.95%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命被告年代公司
    、佳訊公司應提出雙方間103 年間之頻道節目授權契約,函
    查中嘉公司等24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命其提出與被告佳訊
    公司於103 年2014世足賽播放期間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
    約書》及當年度之授權費用各為何,應不予准許。職是,檢
    察官上訴無理由。
  (十)承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練台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之犯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健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練台生、吳健強犯罪,自應
    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準此,被告年代公司、佳訊公司亦無
    因其代表人練台生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之適用,亦應為被告年代公司
    、佳訊公司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原創性) 涼風扇商品照片經過美編具有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2017.09.14)

「原判決撤銷。」

「  (1)系爭圖片係由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之受僱人林○○拍攝涼風
    扇商品之照片後,去除背景,再使用繪圖軟體,加上背景圖
    案及經設計之美術字體後完成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偵查
    中結證無誤。證人林○○證稱:「(問:提示涼風扇照片,
    卷附照片都是你設計的?)右邊照片是我拍攝的原始照片,
    我當時將涼風放在一個台面上,用白紙卡當背景拍攝,是為
    了呈現風扇正面特寫,要完整呈現風扇外型、結構、按鍵功
    能等等,以前學校有學過攝影」、「(問:如何凸顯量風扇
    物品其中有何概念?)後續我要去去背處理,所以才用一個
    白色背景,加上要做一些光影扶助,不能被陰影遮到,產品
    的色澤要完整呈現出現,該產品有3 個顏色,都是以這樣的
    方式拍攝」、「(問:左邊有加入圖製照片也是你處理的?
    )我再使用素材、文字敘述來呈現夏天使用該量風扇能拿到
    消暑效果」、「(問:你的照片原始圖檔除了正面外,還有
    什麼光影、背景處理?)這張圖主要放在拍賣網第1 頁,所
    以一定要用正面呈現,之後還會做10張左右的圖,原始照片
    背景不能太複雜,因為後續還要用繪圖軟體修改,先單純拍
    攝風扇,以利後續繪圖軟體製作」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正
    、反面),足見系爭圖片拍攝涼風扇商品時,已就商品擺放
    之角度、背景等予以考慮,為清晰呈現商品之外型、結構、
    按鍵功能及色澤,乃決定以正面角度及使用白色卡紙背景,
    並加上一些光影輔助,使商品照片不致被陰影遮到,事後更
    以繪圖軟體增加冰水、冰塊圖案及美術字體予以修飾,故系
    爭圖片包含商品照片、圖案、及美術字體等共同組成,並非
    單純拍攝實物之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系爭圖
    片之創作說明、美工製作完稿過程、原始照片檔案資訊、美
    工圖片Photoshop 工作檔等創作過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第60-63 頁),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圖片係以SONY
    T110數位相機加上Adobe Photoshop 繪圖軟體製成,先拍攝
    商品照片,去背景後再加上藍底冰水與冰塊之圖案,及厚實
    冰雕造型之「冰爽一夏」美術字體來呈現冰涼的感覺,另商
    品右下方靠近「ON」開關處,增加放射狀光芒及光點,「冰
    爽一夏」美術字下方以鮮明對比之黃色大小不等之特效文字
    來描述產品之功能及特點等,系爭圖片由整體觀之,可吸引
    觀看者留下特別印象並具有視覺上之美感,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並可與其他類似商品之展示圖片作區別,具
    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審判決雖認為,系爭圖片之原始照片僅為對於產品一般單
    純之攝影,照片旁加上極地景緻,及「冰爽一下、強大風力
    、3 檔風速調解、可充電、可照明」等文字,僅為對產品效
    用、特性等做單純描述,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等情。惟查,系爭圖片係以涼風扇商品之照片為素材
    ,拍攝完成後,另以繪圖軟體加上背景圖案及美術字體等所
    組成,整體而言,已具有創意及美感,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原審判決未考慮產品原始照片經後製後,整體所
    表現之創意及美感,僅以證人林○○拍攝之原始照片與原審
    當庭對涼風扇實物拍攝之照片作比對,尚未有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2017年11月22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圖形著作 合理使用)社區管委會利用建商繪製的社區外觀立面設計圖用於社區內公告,構成合理使用。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2017.09.08)

「本院參諸原
      告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報告之節錄本中,有原告公司總經
      理楊晴嵐親手繪製之立面圖,即岱嵐社區外觀之立面設計
      初稿(參本院卷第132 頁),該初稿所繪製之建築物,已
      可見係由每層樓具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
      繞著樹木之基座上之大抵形象清楚繪製,與系爭圖片互核
      ,已可見其設計雛形,足見系爭圖形之設計概念始於原告
      公司內部人之發想。又觀諸原告與其委託製作系爭圖片之
      協力廠商間就系爭圖片所示建築物外觀修正往來之電子郵
      件(參本院卷第135至140、145至168頁),可知該協力廠
      商係依上開岱嵐社區外觀之立面設計初稿衍生設計,並依
      原告之具體指示加以繪製,諸如:陽台外的玻璃皆加深、
      整體建築物透視要參考右圓,筆直不要斜角、加厚75公分
      、線標記處應為凸起白色柱,隔絕左右、白色物體再跟設
      計師確認等。觀諸系爭圖片所示之建築物,係由每層樓具
      對稱曲線之左右兩棟樓組成,並立於環繞著樹木之基座上
      ,該兩棟建築物為銀灰色系,以一定角度之側視圖呈現大
      樓曲線之整體外觀,並佐以樹木之綠意點綴,其構圖、編
      排、色彩搭配及其整體構圖,予人獨特視覺感受,具體表
      現出原告之設計思想、感情,應認具原始性與創作性,屬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綜上
      所述,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系爭圖
      片之設計概念不僅係由原告發想,且係由繪製設計草稿後
      ,繼而由其協力廠商依其需求及指示繪製,因此該協力廠
      商就系爭圖片之創作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亦無自主性,
      係依原告之指示繪製系爭圖片,應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未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
      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
      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
      第65條第1、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冉令誠於105年8月10日、17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
      ,自原告公司官方網頁上擷取系爭圖片,並重製在系爭公
      告上,該系爭公告嗣經被告蔡明怡蓋用岱嵐社區管委會印
      章,並重製張貼在岱嵐社區之公佈欄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被告等抗辯其為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行為
      等語,是本件應進而檢視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屬著作之合理
      使用,以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圖
      片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經查:
    (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觀諸系爭公告之內容,分別為通知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原證1)、繳納管理費(原證2)、物業服務團
      隊進駐社區(原證3)及社區車輛停放(原證4)等相關事
      項,足見系爭圖片所附著之系爭公告利用之目的在於通知
      岱嵐社區住戶關於社區生活及管理事項,並不涉及社區外
      之任何事務,且被告等並未因將系爭圖片使用於系爭公告
      上,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故並非作為營利用途。
    (2)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系爭圖片之大小約僅占系爭公告版面大小8分之1,系爭公
      告通知主要傳遞之內容如前所述,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繳納管理費、物業服務團隊進駐社區及社區車輛停放
      等事項,而且系爭圖片係岱嵐社區之大樓建築外觀圖樣,
      該圖片對前揭公告或有助於區分所有權人,辨識公告內容
      為該大樓社區管理有關之事宜,但圖片非主要部分,對前
      揭公告所占質量比例及重要性不高。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4
      次公告,以每份發行25份計,至少共發行100 份等語,惟
      被告否認,辯稱:原證1至3在2處公告,原證4在3 處公告
      ,原證4並有寄給原告1份,故總共發行份數為10份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
      發行系爭公告共計100 份,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僅能就
      被告承認部分,認定公告之發行份數,按此發行份數,就
      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管理事項之通知,亦尚屬合理使
      用範圍內。
    (3)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系爭圖片經重製於系爭公告上使用,並非作為營利用途、
      且系爭公告之內容並不涉及岱嵐社區外之任何事務,且系
      爭圖片之大小僅占系爭公告大小之8分之1許,均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圖片之利用於原告而言應無商業競爭之問題,
      或有負面影響之虞。此外,系爭圖片所示建築物係岱嵐社
      區之建築外觀,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尚有其他建案與岱
      嵐社區具相同外觀者,故原告就系爭圖片自難以利用於非
      關於岱嵐社區以外之場合,而有其使用上之侷限性,是系
      爭圖片經重製於系爭公告上之利用結果,對系爭圖片之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亦應無負面影響之虞。
    (4)此外,岱嵐社區住戶購買房屋之價金,依被告蔡明怡舉證
      其夫朱智瑋承購之房屋總價款(含車位)為1,032 萬元、
      土地為968萬元(參本院卷第174、200頁),合計為2,000
      萬元。原告就此表示岱嵐社區總戶數為38戶,其目前仍持
      有12戶產權,且房屋價差大,越早買越便宜等語(參本院
      卷第107、115頁)。準此,岱嵐社區總計38戶中,原告本
      身持有12戶,幾乎達3分之1之多,而岱嵐社區管委會將系
      爭圖片重製於系爭公告上,而通知社區住戶開會等事項,
      因系爭公告通知之對象為全體住戶,則原告本身亦為受通
      知人,而通知之內容係關於社區生活必要之相關資訊,於
      原告而言,亦非無受通知之必要性,由此亦可知系爭圖片
      用於系爭公告上之用途非但有其正當性,且對原告而言,
      亦為有益且必要之通知,應該當合理使用。況購買一戶岱
      嵐社區之房屋,所費非低,已如前述,而建設公司對於房
      屋之定價,除房屋本身興建之建築成本外,尚包括所欲獲
      取之利潤,及人事、管理、銷售等費用。其中銷售部分,
      無論係自行或委託專門代銷公司予以銷售,均有廣告、文
      宣等成本、費用在內,這些必要費用,亦必然加諸在購屋
      的消費者所付購屋款中,故房屋購買戶所給付之房屋價金
      ,實已含建商請人代做的各種廣告圖文之費用在內,此為
      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已知之市場法則,自不待言。甚且,依
      岱嵐社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岱嵐
      社區廣告之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均視同契約之一部份(被證一),承此,岱嵐社區房屋承
      購戶使用系爭圖片,自無須再行付費之理。
  3、本院審酌被告等雖有重製使用系爭圖片於系爭公告上之行
      為,然以渠等在系爭公告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所利用之
      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系爭圖片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事
      項情節,可認被告等就系爭圖片之利用符合合理使用,自
      不構成對於原告就系爭圖片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著作權 原創性 創作性 功能性之表達 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外框氣密窗設計圖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7.09.28)

「上訴人於102 年1 、
    2 月間,以被上訴人「廣翰851 型」之氣密窗為基礎作修改
    ,修改項目即為上訴人繪製之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一)、
    (二)部分,而850 與851 型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
    氣密條(一)、(二)之設計,及「859/1059型」氣密窗係
    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而850/859 與1050/1059 型之差異僅
    在於尺寸之不同...(二)上訴人所提附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
    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
    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
    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
    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顯見著作權法係
    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
    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
    。且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
    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
    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
    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
    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智慧財產
    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 規範之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外,其仍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
    、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就
    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
    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件係由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亦不爭執
    其所設計之附件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廣翰851 型」之設
    計圖所作之修改,且不爭執修改之目的主要係為加強氣密之
    功能且開啟順暢,而修改之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
    (一)、(二)之設計,經與附件之圖式相比較,其相異之
    處為一功能性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
    現之內容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
    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或單獨就系爭附件之設計
    圖觀之,只要是與上訴人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
    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如認該表達
    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
    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附件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
    其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
    係功能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系
    爭附件並不享有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2017年11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商標權 無故意) 寶來文創 v.鼎泰豐:寶來文創公司同意鼎泰豐將「包仔」、「籠仔」註冊商標,表示其同意鼎泰豐使用該等著作,鼎泰豐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新聞報導:「包仔」商標被控侵權 鼎泰豐二審仍勝訴 自由時報
2017-07-14 12:30
〔記者陳慰慈/新北報導〕小籠包名店鼎泰豐遭寶來文創負責人徐華文提告,侵害寶來文創設計的包仔、籠仔及青蛙的平面商標權,違反著作權法,一審判鼎泰豐及其負責人楊紀華無罪,二審智慧財產法院維持相同見解,今仍判鼎泰豐勝訴,尚可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17.07.06)

「(三)被告鼎泰豐公司申請註冊包仔、籠仔之商標登記,係經自
      訴人同意:
    1.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資訊部負責人即證人張躍騰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西元2005年5 月開始任職鼎泰豐公司資
      訊部負責人,維護鼎泰豐公司資訊設備,在任職期間有看
      過包仔、籠仔圖案,也有參與合作契約訂立過程,當時寶
      來公司一直來找我們,拿樣品來,說希望可以掛我們鼎泰
      豐之名稱作銷售,我就請對方提案,提案後交給公司看,
      當時簽約時,是用寄銷方式,後來我們自覺包仔、籠仔跟
      公司會有關連,合約是簽2 年,有想萬一寶來公司不跟我
      們合作,公仔可能會做其他運用,可以運用到其他商品設
      計上,我們有問寶來公司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權,也有問公
      司要不要取回著作權,我詢問完後,寶來公司說是長期合
      作,共同合作關係,不會有著作權問題,當時業務說也許
      合作到期後,會把包仔、籠仔著作權轉給我們;我那時有
      向公司提說可不可以取回著作權,並沒有說要申請商標,
      後來公司有人,我不記得是誰,跟我說要我去問寶來公司
      是否可以登記商標,我有問寶來公司業務徐維志商標一事
      ,我認知就是商標,對於平面或立體商標我沒有概念,徐
      維志有回覆我電子郵件,裡面提到申請商標沒有太大問題
      ,我將這件事回報給公司特助王長興,讓公司知道這件事
      ,但後續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四)第102 至106 頁)。其中有關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部分核與自訴人公司業務徐維志於98年7 月14日寄予
      證人張躍騰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其實我們對於商標這部
      分沒有太大問題,只是我們總經理希望能夠藉這次機會,
      向楊先生及王特助親自表示我們的誠意,也希望能夠認識
      一下楊先生,順便跟楊先生報告未來的發展」等語大致相
      符(原審卷(四)第213 頁)。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確曾因申
      請商標註冊登記一事詢問自訴人,自訴人亦已為同意之表
      示,且並無區分平面或立體商標。
    2.至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後續於98年7 月27日簽訂之立
      體商標註冊同意書雖係記載:「立同意書人寶來國際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為鼎泰豐公司包仔、籠仔公仔著
      作物之所有權人,因鼎泰豐包仔、籠仔公仔著作物搭配中
      文:鼎泰豐、英文:DIN TAI FUNG及日文:
      聯合式立體商標(下稱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乙方)使用於
      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務業行銷用途,將逐漸累積品牌價值
      與提升企業形象,因應乙方品牌保護周全性需求,茲同意
      乙方將鼎泰豐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於小籠包等餐飲週邊服
      務及產品申請立體商標註冊。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
      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
      。」(原審卷(二)第63、89頁),依文字所示,似僅同意被
      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包仔、籠仔立體商標,惟前開同意書中
      僅提及包仔、籠仔「公仔」此種屬於立體之人形玩偶,全
      未提及其他平面圖案之商品,而依證人張躍騰所述及上開
      電子郵件之內容,僅提及「商標」,並未限定平面商標或
      立體商標,故該立體商標同意書內容尚難認為有排除自訴
      人前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註冊商標(含平面)之意。且被
      告鼎泰豐公司註冊之包仔及籠仔平面商標於99年5 月16日
      、7 月1 日公告(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註冊之包仔及
      籠仔立體商標於99年12月1 日公告(原審卷(二)第47至52頁
      ),亦即於立體商標公告之前,平面商標早已公告,且二
      者同於98年9 月21日申請註冊,自訴人公司人員豈有不知
      之理?惟並無異議,直至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
      日告知自訴人公司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後,自訴人始
      翻異稱未同意註冊平面商標云云,自不足採信。
    3.自訴人另以被告鼎泰豐公司、丙○○未經其同意,而重製
      、改作附表一之美術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平面商標,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1 款之侵
      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鼎泰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科處罰金罪嫌,向戊○○○○○○○提起刑事自訴
      ,亦經該院認定被告以附表一之包仔及籠仔圖案申請註冊
      平面商標係經自訴人同意,而均判決被告等無罪在案,有
      該院104 年度自字第88 號 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可參(本院
      卷(三)第19至29頁)。
    4.準此,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與自訴人合作期間內,取得上開
      同意後,於98年9 月21日將包仔、籠仔圖案,向智慧局申
      請註冊商標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料店、小吃店
      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
      品類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至52頁)。是其使用包仔、籠仔圖
      案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廠商生產
      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係屬依法使用其
      商標權之行為。
                                
「(五)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
      公司有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蛙圖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
      具並生產販賣:
    1.被告鼎泰豐公司之經理丁○○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 ,告知:「有個問題要請你
      們討論一下,我們公司的兒童餐具4 件組,售價是300 元
      ,你們一叉一匙就要賣250 元,包裝也是簡易包裝,不是
      塑膠盒的,擔心你們會賣不好……」,並附加被告鼎泰豐
      公司自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照片(原審卷(三)第33頁)
      ;而證人顏淑美在任職被告鼎泰豐公司期間亦曾於102 年
      1 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自訴人公司之員工Max ,告知:
      「……(3)附件提供兒童餐具的提袋提供參考~(提袋+內
      盒+餐具$300元)(4)附件提供高雄店的公仔櫃照片,大致
      與台中店陳列方式相同……」,並附加被告鼎泰豐公司自
      行設計生產之兒童餐具組提袋及鼎泰豐門市紀念品展示櫃
      照片(原審卷(三)第35至39頁);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企劃部
      專員潘明微於10 3年12月5 日、12月8 日分別寄發電子郵
      件予自訴人公司員工蔡小姐,告知:「下圖為復興店目前
      紀念品陳列的狀況,稀稀落落~品項很缺,請貴公司前往
      了解並提出其他替代商品陳列販售之示意圖,謝謝」、「
      附件為我們所有門市(不含101 及南西)目前紀念品陳列
      的狀況,請您參考……」,其中並有附加鼎泰豐紀念商品
      陳列架之照片(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而該等上開
      各該照片中即有被告鼎泰豐自行生產製造之兒童餐具、清
      新香片立體茶包禮盒、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及搖頭公仔
      陳列之畫面,而證人周賢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
      寶來公司任職期間,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
      在我快要離職時,還有特殊年節像是端午節或中秋節時,
      有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之紀念品,像是秋節禮盒、兒童餐
      具組,上面也是有包仔、籠仔圖案」等語(原審卷(四)第22
      0 頁反面至第221 頁)。
    2.證人葉慧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寶來公司不正常運
      作,缺貨很嚴重,導致被告公司有自行開發需求。寶來公
      司製作的紀念品,是寶來公司業務到被告公司門市陳列,
      跟被告公司自行開發的紀念品放在一起,寶來公司無任何
      人曾經反應,為什麼會有不是寶來公司製作的包仔、籠仔
      商品在被告鼎泰豐公司店面陳列販售。兒童餐具在被告公
      司開發之前,有請寶來公司設計開發,但是太慢所以我們
      才自己設計。被告公司自己設計出兒童餐具之後有一次寶
      來公司連副總來開會,我們有拿設計圖給她看,說你們設
      計太慢,所以我們自行開發。寄原審卷三第33-38 頁的電
      子郵件,是反應寶來公司的兒童餐具,只有湯匙、叉子,
      與我們商品比較賣太貴。這封郵件有附被告公司開發商品
      圖樣的照片,上面有包仔、籠仔的圖樣,寶來公司沒有反
      應被告公司自行設計的餐具上面有包仔、籠仔的圖樣,他
      們本來就知道我們有做。…2012 年 有送被告鼎泰豐公司
      自己設計包仔、籠仔圖樣外包裝的鳳梨酥禮盒給自訴人他
      們,連副總回信說徐總覺得有創意,設計得很好等語(本
      院卷(四)第39至51頁審判筆錄)。再參諸自訴人在被告鼎泰
      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
      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泰豐公
      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倘非早知此事,豈
      能於同日迅速蒐證以利提告之理,足見自訴人應早已知悉
      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已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
      籠仔紀念品,並交付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
      鼎泰豐各門市銷售之事,惟並無何異議。
    3.再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自訴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
      簽訂之合作契約第15條第1 款固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
      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
      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使
      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
      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
      用該著作之權利。」(原審卷( 一) 第33頁),惟在上開
      合作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即透過業務徐維志(為寶來公司
      負責人甲○○之姪子)於98年7 月14日寄予證人張躍騰之
      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商標註冊登記,復於
      98年7 月27日出具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該最末段記載「
      上述所同意指定申請之商標產品,在此商標專用權存在期
      間內,需交由甲方獨家生產」(原審卷(二)第63、89頁)。
      而依被告鼎泰豐公司所提供之自行開發商品上市時間表觀
      之(原審卷(三)第30頁),可知其係於101 年5 月14日始開
      始陸續將其所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上架販售,此
      一事實亦為自訴人所知,業如前述,而自訴人在知悉該等
      情事後,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或質疑,業據證人周賢儒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會將看到的品項拍照,也會把
      相關資訊用電子郵件給寶來公司連副總及鼎泰豐公司葉經
      理確認,我也有將在鼎泰豐門市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或是
      新的品項及價錢多少一事,通知我主管連慧姿,但我向連
      慧姿報告後,她沒有提出為何鼎泰豐公司可以使用包仔、
      籠仔製作商品之疑問,寶來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向鼎泰豐
      表示不可以繼續販售非寶來公司製作之兒童餐具等語」明
      確(原審卷(四)第219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是自訴人
      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合作期間內,即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
      自行開發包仔、籠仔、青蛙圖案商品及設計兒童餐具並生
      產販賣,事證明確。苟未經自訴人同意,為何自訴人未曾
      異議?
(六)被告丙○○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
      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雖稱青蛙圖案並未用於與被告
      鼎泰豐公司合作開發之13款商品,被告丙○○卻指示員工
      利用青蛙圖案自行開發商品陳列販售,並於原審承認其有
      指示員工利用包仔、籠仔、青蛙圖案自行開發商品陳列販
      售,係知情故意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青蛙圖樣是顏淑美設計,顏淑美沒有告知這個青蛙圖樣
      ,是她在寶來公司任職時就設計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寶來
      公司等語(本院卷(四)第41、42頁筆錄),核與證人顏淑美
      於原審證稱:沒有告知被告鼎泰豐公司青蛙圖樣是在寶來
      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等語(原審卷(四)第100 頁背面筆錄)
      相符,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鼎泰豐公司或丙○○知悉青蛙
      圖樣是顏淑美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況且證人丁○
      ○並證稱:信裡面提到的老闆是丙○○,一般我們在跟廠
      商溝通都是拿老闆出來擋,是否有真的跟老闆講,其實不
      盡然。…鼎泰豐公司跟寶來合作販售包仔、籠仔紀念品每
      年的營業額,一年大約700 多萬,最少400 多萬,2015年
      鼎泰豐公司全部營業額大約一年20億左右等語(見同上筆
      錄)。可知被告鼎泰豐公司生意龐雜,一年全部營業額達
      新臺幣20億元之多,被告丙○○身為鼎泰豐公司負責人,
      不可能公司大小事情均親自參與,且有關與寶來合作販售
      紀念品每年的營業額最多僅達700 多萬元,與被告公司整
      體營業額相比,所占比例微小,被告等應無故意侵害自訴
      人美術著作權之動機。
    2.再者,被告鼎泰豐公司本身即為包仔、籠仔圖案之商標權
      人,本有使用該等圖案之權利,而自訴人長期因缺貨問題
      ,致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開發包仔、籠仔紀念品,並交付
      予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販售一
      事,亦屬自訴人在雙方合作期間已知之事項,自訴人在被
      告鼎泰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不再繼續合作之同日104
      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被告鼎
      泰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之包仔、籠仔紀念品,並於104 年
      10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從未明確告知
      被告丙○○或鼎泰豐公司不得使用青蛙、包仔及籠仔圖案
      ,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著作權 故意) CLEAN水質分析儀器照片:被告基於業務代理合作行銷關係使用型錄照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2017.07.20)

「 3.系爭照片具原創性:
  (1)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均為其所拍攝,業具其提出照片附卷可
    稽(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19 至121 頁;103 年度
    他字第5953號偵查卷第7 至29頁),且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桌上型及攜帶型之產品照片,均為他人拍攝復經由王蕙
    茹修圖,告訴人、吳泰任及王蕙茹雖均有拍過產品照片,惟
    王蕙茹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前,筆型之產品已有產品照片(見
    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未經修圖之系爭照片及原始檔案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
    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2、84、87至89、91至93、95至97、
    99至101 、104 至105 、108 、110 至116 、119 至122 、
    124 至146 、148 至153 、155 至156 、158 至159 、161
    、163 頁)。職是,足徵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均由其所
    拍攝。
  (2)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始能完成,惟攝影者
    倘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在攝影過程選擇標的人、
    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
    、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項目,進而展現攝
    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
    作權法始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審視告訴人提出之原物照片可
    知,系爭著作藉由機械或電子裝置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由
    告訴人在製作時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
    、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系爭照片攝影時,須適當調
    整距離、光圈,並須考慮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攝影品質之
    因素,始能拍攝出清晰明亮之照片,並凸顯產品之特色與外
    型,有時亦須進行底片修改,並非持照像機對原物靜態加以
    拍攝,而僅實體再現而已。職是,告訴人在攝影、顯像及沖
    洗項目,具有原創性要件,亦未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
    故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見103 年度偵
    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82、84、87至89、91至93、95至97
    、99至101 、104 至105 、108 、110 至116 、119 至122
    、124 至146 、148 至153 、155 至156 、158 至159 、16
    1 、163 頁)。」

「 4.被告無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92條之故意要件: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與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
    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
    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因素,均有所認識,
    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且須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
    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準此,行為人須兼
    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陳
    俊淵與吳彬鈺均抗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有無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意。經查:
  (1)證人馬燦國於偵查中結證稱:上海昆凌公司之負責人馬燦國
    先認識被告陳俊淵,嗣被告陳俊淵於96年間介紹告訴人予馬
    燦國認識,迭經其與被告陳俊淵及告訴人協商後,決定告訴
    人經營之上海振邁公司自97年起,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在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該水
    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
    ,三方共同參與,各自負責銷售、文檔、設計包裝。當時由
    告訴人執行包裝、圖片拍攝及處理,最後由上海昆凌公司決
    定是否使用該等圖片。依上海振邁公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訂
    之代理銷售契約,照片與包裝應歸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故可
    讓經銷商使用該等圖片。產品拍照後,必須要修圖與作目錄
    等美化處理,因被告立諾公司有美工修圖人員,嗣後由被告
    立諾公司指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當時三方協議系
    爭廣告圖片完成後,可印製之,再交由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
    立諾公司使用及銷售(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二
    第29至33、39至40頁)。
  (2)本院參諸證人馬燦國之證言可知,上海昆凌公司負責人馬燦
    國曾與被告陳俊淵及告訴人協商,由告訴人經營之上海振邁
    公司,自97年起負責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在大陸地區之
    代理銷售業務,被告立諾公司則負責水質分析儀器在臺灣地
    區之銷售業務。水質分析儀器銷售期間,渠等各自負責銷售
    、文檔、設計包裝。因產品拍照後,需經美工處理,故被告
    立諾公司指派美工修圖人員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修圖等情
    。職是,衡諸常情以觀,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主觀認為被告
    基於業務代理與合作關係,渠等應有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被
    告立諾公司與台灣昆凌公司有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
    銷售業務,故難謂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犯意。
  (3)證人王蕙茹於偵查與原審均結證稱:其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
    立諾公司,前於98年3 月間至上海振邁公司協助美工事宜,
    當時被告陳俊淵向其表示,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與
    被告立諾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因上海振邁公司需要有人協助
    製作型錄及網頁,故其前往上海。其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
    間,有製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型錄、包裝及拍照,
    本案系爭照片大部分由其修圖。其除有製作CLEAN 品牌之網
    頁及型錄外,亦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其於98年6 月返回臺
    灣後,有將系爭照片檔案帶回臺灣繼續進行照片圖檔之編輯
    後製,暨製作被告立諾公司之網頁。其於上海振邁公司期間
    製作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的型錄與海報,是由上海振
    邁公司、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使用,且有製作
    繁體中文之網頁及型錄,告訴人應知悉前揭繁體中文之網頁
    及型錄,係要攜回予被告立諾公司使用,且告訴人知悉其前
    往上海工作內容與目的,即為將系爭照片放在被告立諾公司
    網頁(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二第34至35、38至
    39頁;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
    面)。
  (4)本院參諸證人王蕙茹之證言可知,王蕙茹於98年間任職於被
    告立諾公司,當時上海昆凌公司、上海振邁公司及被告立諾
    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故前往上海振邁公司協助美工事宜,其
    在上海振邁公司工作期間,本案系爭照片大部分由其修圖,
    告訴人知悉提供繁體中文之網頁及型錄予被告立諾公司使用
    等情。準此,王蕙茹基於其職務之範圍,攜回系爭著作供被
    告立諾公司使用,使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主觀認為被告基於
    業務代理與合作關係,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益徵被告陳俊淵
    與吳彬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主觀要件。
  (5)證人吳泰任於原審結證稱:其與告訴人、楊懷榮各出資1/3
    分成立上海振邁公司,其於98年下半年開始在上海振邁公司
    工作,其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淵先接觸上海昆凌公司,
    認為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可銷售,就委請其與告訴人、
    上海振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共同合作,並在上海振邁公司
    之宿舍談代理事宜,與會者均欲銷售上海昆凌公司製作之CL
    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故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產品在大陸
    地區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被告
    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有共同製作行銷之網站及包裝、型
    錄,被告立諾公司有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因上海振邁
    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要合作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王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期間,有製作立諾公司之網站,網頁
    有吳泰任、王蕙茹及告訴人在上海振邁公司所拍攝之系爭照
    片,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共同行銷CLEAN 品牌水質
    分析儀器,自然使用相同之照片(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
    號卷第157 至164 頁)。
  (6)本院參諸吳泰任之證言可知,其與告訴人、楊懷榮共同出資
    成立上海振邁公司,吳泰任為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上海振
    邁公司、被告立諾公司有共同合作關係,上海昆凌公司製作
    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由上海振邁公司負責產品在大
    陸地區行銷,被告立諾公司負責該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上
    海振邁公司與被告立諾公司使用相同系爭照片。準此,勾稽
    比對證人馬燦國、王蕙茹及吳泰任之證言,均可證被告陳俊
    淵與吳彬鈺均認為基於與告訴人、上海振邁公司之業務代理
    與合作關係,被告應有權使用系爭著作,自無故意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要件。
  (7)告訴人前於97年11月5 日、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陳俊淵
    ,電子郵件附件係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及圖
    片,此有電子郵件2 份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
    查卷二第25頁及反面)。可知告訴人因上海振邁公司與被告
    立諾公司共同合作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包裝設計,進
    而傳送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圖片與被告陳俊淵參考。再
    者,觀諸標題為王蕙茹在滬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
    告訴人經營之上海大邁公司員工陳煜,其安排王蕙茹在上海
    之工作內容,包括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型錄設計,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於臺灣之網頁製作及型錄,並協助上海展
    會之產場規劃,包含海報、型錄等事項,此有該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1 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
    5 號卷宗第109 頁,下稱104 審智易字第5 號卷)。顯見王
    蕙茹在上海振邁公司之工作,除協助上海振邁公司進行CLEA
    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展會工作及製作型錄、海報外,亦包
    括製作立諾公司之網頁及相關產品型錄,益徵被告立諾公司
    為協助上海振邁公司與其共同完成銷售CLEAN 品牌水質分析
    儀器之前置工作,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提供協助等情,
    符合事實。
  (8)本院勾稽證人證言與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復參上海振邁公
    司與上海昆凌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
    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73 頁)、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
    產品型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78
    至183 頁反面)、立諾公司客戶報價單3 份、進口報單4 份
    、銷貨單10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84
    至196 頁反面)、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證書(見103 年
    度偵字第25287 號偵查卷一第197 頁)、告訴人寫給陳俊淵
    之電子郵件1 份(見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169 至170
    頁)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立諾公司前與上海昆凌公司及上
    海振邁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立諾公司與上海振邁公司分別
    取得上海昆凌公司生產之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各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權,且渠等協議共同進行產品
    包裝及銷售事宜,被告陳俊淵為此派王蕙茹至上海振邁公司
    協助製作產品型錄與海報。
  (9)基上所論,合作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關係確實存
    在,因告訴人未與馬燦國及被告陳俊淵表示其所拍攝之系爭
    照片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何人,導致與其合作對象之馬燦國
    、被告陳俊淵認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上海昆凌公司所
    有。嗣於上海昆凌公司與被告台灣昆凌公司合作時,被告陳
    俊淵與吳彬鈺均認為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之照片,為被
    告立諾公司、上海昆凌公司及上海振邁公司,因行銷CLEAN
    品牌水質分析儀器而共同製作,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有經授
    權使用系爭著作。職是,被告陳俊淵與吳彬鈺均無故意侵害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商標 誤寄貨物) 被告抗辯是賣家誤寄貨物,導致其收到仿冒商品,但不被法院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2017.07.27)

「 (三)玆就被告所為之辯解,分論如下:
    (1)本案扣案商品,依兆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所載客戶名稱
      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客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 號,而上開電話係陳○○申辦供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派送地址為被告之妹夫彭○○承租後交
      予被告作為倉庫使用,均為被告所自承。雖然本件扣案商
      品上所貼發票記載收件人為林○○,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見偵字卷第48頁);另順達公司提供給婕
      航公司之出貨明細,收件人載為林○○、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見偵字卷第53頁),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
      司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位載明為林○○統一編號Z00000
      0000,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
      00(見偵字卷第54頁)。惟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之人,經彰化地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案件查詢結果
      ,並不存在,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
      面),足認乃虛構之人,而張○○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
      供查詢,被告亦稱不認識張○○,然而,上開派件明細所
      載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地址,及個案委任書所載之電話均
      為實際上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被告所使用之倉庫,
      若非被告將其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予大陸地區賣家,順達
      公司實無可能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轉知兆東公司,作
      為遞送貨物及聯絡收件人之依據,且衡之常情,被告供稱
      其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間的交易均以電話連絡,並無當面交
      易,故買賣雙方無法進行身分之查證,貨物之交付悉依買
      方提供的連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作為派送貨物之依據,至於
      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之姓名,及發票或個案委託書所載
      之收件人或委任人姓名是否正確,並不影響貨物之派送,
      運送人只要將貨物送至買方所指定之地點,並收取貨款,
      即可完成交貨,若送貨過程有問題,亦依買方提供之電話
      連絡,本案派件明細所載之客戶名稱張○○,及出貨明細
      所載收件人、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林○○,均為無法查
      考或虛構之人,足見該收貨人資訊係胡亂填載,惟派件明
      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
      及倉庫所在,足認被告為本案扣案商品之收貨人無訛。
    (2)次查,本案查獲之前不久,順達公司亦曾委由兆東公司於
      103 年1 月4 至5 日送貨至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
      0 號倉庫(提單號碼0000000 ),該次順達公司提供予兆
      東公司之托運單,記載客戶名稱張○○,而兆東公司之派
      件明細所載客戶名稱亦為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見偵字卷第24、25頁),該次貨物送至被告之上開倉庫,
      經被告之妹陳○○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兆東公司負責人
      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該次
      派送明細載明客戶張○○,及被告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倉庫
      地址,與本案情形並無不同,並已由被告之妹陳○○簽收
      在案,益徵派送明細之客戶名稱縱與實際之收貨人不符,
      但只要聯絡電話及地址正確,即可完成送達,被告雖辯稱
      ,該次貨物雖然收件人寫錯,但經其妹陳○○開箱看過,
      確認為被告所訂購之貨物,故仍然收下云云。惟經本院質
      問被告,貨物尚未簽收前,如何可以先開箱查看是否正確
      ?被告竟稱「因為旁邊可以挖洞看到裡面的貨物」云云,
      惟查,依社會一般交易情形,出賣人委託貨運業者寄送貨
      物予買受人時,均會以箱袋密封包裝,以防止運送途中貨
      物受損或被他人更換造成契約爭議,貨運業者送貨時亦均
      要求收貨人先行簽收後再交付貨物,至於買受人收貨後如
      發現貨物不符或有短少或瑕疵之情事,應另向出賣人主張
      權利,與貨運業者無關,貨運業者當無容許收貨人尚未簽
      收貨物之前先開箱或挖洞檢視貨物,再決定是否收貨之理
      ,又本案貨物係由境外輸入,運送中須經多重關卡,大陸
      賣家斷無可能以有孔洞之箱子包裝貨物,而使被告可以藉
      由箱子上的孔洞看見內裝貨物為何,故被告所辯,本件係
      貨到付款,被告收貨時可以查看扣案商品與其所訂購之貨
      物是否相符,惟因在海關即遭查獲,故無機會檢查貨物云
      云,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先後有3 件違反商標法
      案件遭海關查獲,第1 件查獲時間為102 年6 月17日,被
      告向泉金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泉金通公司)購
      買仿冒之「SAMSUNG 」、「HTC 」、「SONY」廠牌行動電
      話,及仿冒之「SONY」廠牌耳機並輸入我國境內,泉金通
      公司委託金通速遞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將貨物運送
      予被告,該批貨物在海關即遭查扣,泉金通公司之出貨明
      細載明收貨人為彭○○(被告之妹夫),聯絡電話為0000
      000000(彭○○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收件地址為台中
      市○○區○○路000 號(彭○○為承租人),第2 件即為
      本案,查獲時間為103 年1 月23日,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
      載明收貨人為張○○(被告稱不認識該人),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陳○○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收件地址亦
      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第3 件查獲時間為103 年
      2 月22日,被告向大陸地區綽號小周之人購買仿冒「BEAT
      S 」商標之耳機輸入台灣,交由順達公司委託東華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報關,並由兆東公司派送予被告,該批貨物在
      海關即遭查扣,兆東公司之派件明細載明收貨人為張○○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地址亦為台
      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於上開3 案件均抗辯係賣
      方送錯貨物,第1 件被告提出泉金通公司道歉函,表明該
      公司原欲寄給越南客戶之貨物誤寄至台灣(該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理後,以出貨明細及
      報關明細有關貨物記載不一,可知泉金通公司之出貨及報
      關程序確有瑕疵,被告所辯泉金通公司寄錯貨物確有可能
      為由,判決被告及彭○○無罪確定),第2 件即本案,被
      告抗辯不認識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張○○,及發票、個
      案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人林○○云云,第3 件被告亦抗辯不
      認識派件明細所載之收件人張○○及報關納稅義務人李文
      龍(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6 號審理
      後,認定被告確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上開3 案之送貨
      單所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送貨地
      點均為台中市○○區○○路000 號,情形如出一轍,前後
      3 案之時間相隔不到一年,甚至本案與第3 案僅相隔一個
      月,竟然接連發生出賣人寄錯貨物且所寄貨物恰巧均為仿
      冒商標之商品,實與常情有違,對照前述兆東公司於本案
      查獲前之103 年1 月4 至5 日亦派送一批貨物至同一地點
      ,亦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客戶名稱
      亦為張○○,卻經被告之妹陳○○簽收之情,足認被告向
      大陸地區廠商所訂購之貨物,一向是以0000000000或0000
      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及以台中市○○區○○路000 號為
      收貨地址,惟在第1 案被查獲後,故意使出賣人記載虛構
      之收貨人,以便貨物未遭查獲時可順利收貨,一旦遭查獲
      即辯稱收件人不符,賣家誤寄貨物,以逃避侵權責任,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4)原審雖認為,順達公司提供給婕航公司之出貨明細所載收
      件人為林○○,個案委任書委任人亦載明係林○○,與兆
      東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顯示收貨人為張○○不符,則扣案
      之貨物是否確係欲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並非無疑;又順達公司委託兆東公司於103 年
      1 月4 至5 日間送至被告前開倉庫之貨物總重量達24.4公
      斤(見偵查卷第24頁托運單),而本案扣案商品僅有9.2
      公斤(見偵查卷第3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前次
      貨物之重量為本案扣案商品之2 倍多,依照常理而論,前
      次送達之貨物被海關抽查之機率更高,惟該次送達之貨物
      並未被查緝及扣留,應為合法之商品,可知順達公司亦曾
      有以他人名義作為收件人而將被告訂購之合法商品送達給
      被告之情形,故大周公司或貨運公司以實際收件人以外之
      他人作為收件人,並非專為幫助被告逃避查緝;又被告提
      出其先前購得無商標圖樣之藍牙音響播放器,其外型確與
      本案扣案商品大致相同,益徵大周廠商確有可能寄錯貨物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本案查扣貨物確為
      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詳如前述;又海關抽查可疑之貨物
      ,並非以重量為唯一之標準,故103 年1 月初兆東公司送
      達至被告倉庫之貨物,縱使未被查獲,亦不足以認定為合
      法商品。又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2 日審理期日所自行提
      出其購買之藍牙音響播放器(見原審卷第78頁),無論其
      外型是否與本案扣案商品相同,均不足以推認103 年1 月
      23日被告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否為大周廠商所誤寄,
      原審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援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自
      有違誤。」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著作權 商標) 「馬蹄鐵」商標:被告將原告的著作物登記為註冊商標,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移轉商標權予原告。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2017.7.5)
原告 浩漢產品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
被告 瑪帝鐵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註冊第01721470號商標之馬蹄鐵圖案。
被告應將註冊第01721470號商標權移轉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商標為被告於103年4月9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4年8月1日核准註冊,專用期限至114年7 月31日,現仍為有效之商標。
(二)被告公司在核准設立、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及核准時,代表人皆為謝O穎。
(三)MTT公司之代表人自101年10月23日設立迄今均為謝O穎。
(四)荷盛公司之代表人為謝O穎。
(五)謝O穎出面與原告洽談本件「馬蹄鐵」之商標圖案美工設計事宜。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著作之「馬蹄鐵」標章圖樣是否由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權?
(二)本件系爭著作設計案之委託人是否為MTT 公司?該委託設計契約是否存在於MTT公司及原告間,而與被告無涉?
(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為申請案號第103019276 號之「馬蹄鐵」標章圖樣商標之申請,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馬蹄鐵」圖樣以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是否合法?
(五)證人謝明穎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之「馬蹄鐵」圖案係由原告所創作: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馬蹄鐵」圖案係由其所創作,故其享有系爭商標圖案之著作權等語,此與證人謝O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僅係提供設計概念予原告參考,最後仍係委託原告自行發揮完成設計;其認為系爭商標圖案之設計人係原告等語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創作系爭著作圖案云云,然查,比較證人謝O穎所提供予原告參考之圖案,與經原告設計後提出予證人謝明穎確認之圖案,可知原告已就證人謝明穎提供之參考圖案,為創作之發想,進而設計出8 種不同造型變化之圖案。另將證人謝O穎提供之參考圖案與原告設計完稿所擇用之圖案加以比對,至少有下列差異:前者馬蹄鐵之曲線較為圓潤且為完整弧形,後者較像一般常見之馬蹄鐵曲線,且在M 字下方有婁空設計,而不具完整弧形;前者左右各穿3洞,後者左右僅各1洞;前者僅有M字,後者卻有MTT字串。故如此在圖形、曲線、英文字等變化組合下呈現之設計,系爭著作圖案與證人謝O穎提供之參考圖,已有不小之差異,而此差異已足認係經原告精神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故被告辯稱系爭著作圖案純係經證人謝O穎指示為之,而非係由原告設計者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著作圖樣之委託設計人係MTT公司:
1、查,MTT 公司確實存在,此有英屬安圭拉所頒發之商業行為登記證、維基網頁資料、經我國駐外使館公簽證之 MTT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應無疑義。又證人謝O穎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述其當時係以MTT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洽談合作細節,並以MTT 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設計本件系爭著作圖樣等語,此並有證人謝O穎與原告在討論參加IF作品競賽之過程中,曾於102年10月9日將MTT 公司之名稱、註冊國家、地址、董事姓名、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寄與原告知悉之電子郵件1封附卷可佐,與證人謝O穎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2、又查,MTT公司設立於101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經核准設立;英屬安奎拉商馬蹄星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經核准設立,而原告受委託設計系爭「馬蹄鐵」圖案之工段日期,約定在102年12月1日至31日,初稿完成日期為102年12月4日、最後完成日期為102 年12月24日,此業據證人謝O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與卷附原告設計完稿單、電子郵件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準此,約定之工段期間既在102年12月1日至31日,則原告受委託之日期至少係於102年12月1日前,應無疑義。據此,證人謝O穎代表MTT 公司委託原告設計系爭著作圖案時,被告公司既尚未設立,證人謝O穎自無由代表被告公司委託原告進行設計。綜上所述,系爭著作圖樣之委託設計人係MTT公司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權人係原告、委託原告設計之人為MTT 公司,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原告就利用系爭著作,將之申請商標並加以使用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將系爭著作圖案持以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准,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獲取系爭商標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