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2017.09.28)
「上訴人於102 年1 、
2 月間,以被上訴人「廣翰851 型」之氣密窗為基礎作修改 ,修改項目即為上訴人繪製之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一)、 (二)部分,而850 與851 型設計圖之相異處即為上開外框 氣密條(一)、(二)之設計,及「859/1059型」氣密窗係 由被上訴人製造生產,而850/859 與1050/1059 型之差異僅 在於尺寸之不同...(二)上訴人所提附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 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 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 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 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 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據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 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顯見著作權法係 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 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否則即等同於保護該思想 。且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 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限制該等有限 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基於公益之 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他人 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智慧財產 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 10條之1 規範之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外,其仍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 、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就 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 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件係由上訴人所設計,上訴人亦不爭執 其所設計之附件係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廣翰851 型」之設 計圖所作之修改,且不爭執修改之目的主要係為加強氣密之 功能且開啟順暢,而修改之部分即為如附圖所示外框氣密條 (一)、(二)之設計,經與附件之圖式相比較,其相異之 處為一功能性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 現之內容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 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或單獨就系爭附件之設計 圖觀之,只要是與上訴人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 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如認該表達 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 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附件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 其可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 係功能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系 爭附件並不享有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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