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行政判決(2017.09.14)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第103001994 號「TO—TO及圖」商標申請案,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
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
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類似之判斷上,一
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具有
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
,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
他相關素考量。
(2)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活塞;活塞環;汽缸套;汽缸襯
;汽門;連桿;活塞銷」,據以核駁商標經TOTO公司及其
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而達於著名程度者,為使用於「
衛浴設備」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前者
屬車輛引擎相關零組件商品,後者為家庭衛浴用品,前者
之相關消費者為車輛零組件廠商或車輛所有人,後者之相
關消費者為家庭衛浴設備廠商或一般消費者,二者之功能
、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非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
(3)被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指定之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所知
名及獲准註冊之「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
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相較,性質皆屬機械設備之
零組件,具有類似之功能及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二者間具有關聯性,如標示近似之商標,相關
公眾自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於94年
間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於第6 、7 、11、19、20、21、
35、37、42類商品,然而於104 年間申請延展時,就第7
類及第11類商品不申請延展(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商標
註冊簿查詢結果資料),被告援引之「排水旋塞、機器用
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零件)」商品,即第
7 類不延展註冊之商品,故被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
「排水旋塞、機器用閥(機械零件)及給水調節器(機械
零件)」商品屬著名及「獲准註冊」一節,已有誤會,次
查,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活塞等商品,屬車輛引擎相關
零組件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所著名之商品為衛浴設備用品
,二者之功能、材料、產製業者、銷售管道均有不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難認為類似之商品,被
告認定二者均為機械設備之零組件,應屬類似商品,不無
認定過於寬濫之嫌,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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