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想法:
「商標耗盡原則」所耗盡者應為「商品本體」,
而不包括「商品本體以外的」標籤或廣告。
如果標籤和廣告有讓消費者「誤以為是代理商」或
「無法與真正的代理商聯繫」的行為,
難道沒有侵害商標權?或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代理商的權益如何保護?
這個案子如果有二審判決的話,值得繼續追蹤觀察。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17.10.17)
「不爭執事項:
(六)被告將原告商品載有「哥德式」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之標籤貼紙撕除,並重新貼上被告自行製作、載有「
哥德式」及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之標籤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商標權耗
盡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品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對系爭商品主
張商標權:
1、按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
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係指商標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
則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
,亦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
或消費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所謂權
利耗盡原則,又分有「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商標
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
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
再主張權利。
2、原告固主張被告天傳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將系爭商標之「
哥德式」字樣印製在標籤貼紙上,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
爭商標,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所販
賣之系爭商品,係經由原告之經銷商所銷售,而輾轉由首
璽髮型美容院販賣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天
傳公司所販賣之系爭商品,既係經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所
售出,而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不得就其售出之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
,亦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於其第一次於市場銷售時
即已耗盡,故本件被告天傳公司於市面上銷售系爭商品,
並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準此,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商品之銷售而受有損害:
1、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係經由原告之經銷商所銷售,而
輾轉由首璽髮型美容院販賣予被告天傳公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銷售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
髮精及蒂聖絲DUE VL護髮素時,應已獲取其販售商品之利
潤,自不待言,故被告天傳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並不致因
此而侵害原告之商業利得,亦無疑義。準此,被告天傳公
司銷售系爭商品,並未因此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2、被告天傳公司於販賣系爭商品前,已先將原購得商品上載
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及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
之標籤貼紙撕除,並重新貼上被告天傳公司自行製作、載
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及被告天傳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之標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比對卷附系爭
商品與原告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蒂聖絲DU
E VL護髮素產品上之中文標籤貼紙,系爭商品上之標籤除
並無原告公司名稱、地址之標示,且另載有被告天傳公司
之名稱、電話及地址等資訊外,其餘如用途、使用對象、
使用方法、容器、成份、注意事項、有效成份等標示內容
,均大致相符,故被告天傳公司抗辯其於系爭商品上標籤
所標示之內容,意在使消費者清楚知悉產品資訊,如商品
有問題,有反映問題之管道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
商品上標籤貼紙之內容,並無製造商與進口商之名稱及地
址之標示,亦即被告天傳公司並未以系爭商品之製造商或
進口商自居,此與原告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
、蒂聖絲DUE VL護髮素產品上之標籤,均載有製造商、進
口商等標示顯然不同,復因系爭商品係購自原告販售之正
品,原即屬「哥德式」系列商品之一,被告所重新貼上之
標籤亦轉載「哥德式」字樣,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標示或表徵,而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3、再者,被告天傳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之包裝仍使用原告販售
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蒂聖絲DUE VL護髮素產品
之包裝,甚至保留原告自日本進口之原始標示標籤紙(參
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又未使用被告天傳公司自己之幸
福泉商標(參本院卷第142 頁),是本件客觀上系爭商品
並無仿冒原告所販售之哥德式蒂聖絲DUE SL洗髮精、蒂聖
絲DUE VL護髮素產品之情形,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及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天傳公司與原告間有授權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天傳公司於系爭
商品上之標籤貼紙載有系爭商標「哥德式」字樣之行為,
係不公平競爭及攀附原告商譽之侵害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