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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系爭講義一為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撰寫之授課講義 ,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 以說明,該文字敘述中,包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 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 ),三篇講義有各自的主題、獨特的內容敘述及配合課程 內容深淺,顯係被告依個人之意見、想法,將相關資料吸 收彙整後予以撰寫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 者之個性,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 (2)被告固稱:系爭講義一多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專有 名詞」,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模型 之標準畫法」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標的云云,並提出 網路搜尋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0至22頁)。惟有關結 構方程式之中英文文獻、參考資料眾多,被告於撰寫課程 講義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摘錄重點之後 ,再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加以撰寫成系 爭講義一之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其內 容有分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和方法、狀況之判斷、 分析步驟等等,是被告撰寫該三篇講義教材時,顯係經過 理解、吸收及轉化之過程,是系爭講義一自具有原創性無 疑。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3)被告雖又稱:系爭講義一於綱目編排、主題、問題論述之 順序與方法,乃研究結構方程式領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 此結構方程式乃學術思想之有限表達方式之必然結果,不 構成侵權等語,並提出案外人邱○○所著「量化研究典範 的革命–結構方式模式概說」節錄本、陳○○暨黃○○所 著「組織公民行為量表在男女員工群體上之測驗恆等性之 檢定」節錄本、被告92年碩士論文資料概述、本院101 年 度民著訴字第41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 系爭民事事件)證人陳○○所為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138 至164 、166 至168 頁)。然查,證人陳○○於系 爭民事事件係證稱:「(問:講義內容哪些屬於結構方程 式AMOS程式原有之符號、公式、數表及表格?)看起來都 是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分析的畫面,蒐集來的數據,圓圈 、方形、箭頭都有各自所代表的內容,數據可以自己蒐集 也可以自己編輯,在教學上並沒特別強調數據要如何而來 ,通常是自己蒐集,然後再輸入到結構方程式AMOS程式裡 面去,一樣的問卷、同樣的問題,會獲得不同數據。…… 我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的講義,其中一個 章節就是結構方程模型。我寫的講義,會有相同的說明順 序流程,但是舉的案例可能會不一樣,說明順序流程一樣 原因是因為大部分的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的文章,都會 以類似的流程進行分析,等於是有一個SOP 標準作業程序 ,同領域的人都會有類似的看法,雖然沒有人規定,我看 過坊間的AMOS程式書籍,也是類似」、「我覺得大致上是 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為我在寫文章分析時,就是參考 此領域相關的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因為 別人也是用類似的步驟,會不一樣是因為有些人是大師, 也可以用不一樣的步驟來投稿也會被錄取」等語,而證人 陳○○所述「參考、重新分析」,即代表有挑選、摘取而 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之人所撰寫之講義,仍可能 選擇不同之素材及表述方式,此從被告為告訴人所撰寫之 系爭講義一,與其為鼎茂公司所撰寫之系爭講義二,其大 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均較為相似【參告訴 人所製作之講義比對資料(見外放證物)】,反觀被告所 舉之學術論文綱目,與系爭講義一之著作相較,相似度遠 不及系爭講義二益明,足認縱係論述結構方程模型之文章 、書籍,在論述之順序、編寫之內容、題材上,仍可能有 不同之表達方式。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講義一僅係研究結 構方程式之通用表達方式一節,要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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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 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 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 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 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 作在內,即為重製。查依附表一「二者比對異同情形」欄 之記載,可知系爭講義二固與系爭講義一關於大綱、標題 、編排方式、講述內容相似度甚高,但仍有些許不同,亦 即除編排之順序、引用之數據、列舉之案例稍有不同外, 系爭講義二另有增、刪部分內容,而該等相異之內容既係 被告依系爭講義一,再參考其他資料另外撰寫而成,則此 相異部分自屬被告重新之創作,且從系爭講義二整體觀之 ,已有被告之最低程度之創意在內,是被告辯稱伊改作之 行為核屬未遂,依法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要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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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所使用之系爭講義二,係其非 法改作系爭講義一所載之語文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按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 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口述者係向 公眾直接、完整傳達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 作,始足當之。本件系爭講義一所載之著作為簡報檔,將 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結構方程式之數 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 學員容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 講義之內容,自非屬公開口述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講課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上揭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於 法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公開口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