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0日 星期三

(民法人格權)貓隻寄宿契約:飼主對寵物的深摯情感是飼主自身的人格法益,於受侵害情節重大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2023.02.06)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O曄即貓後苑商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O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四、查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系爭貓隻並於同日入住上訴人處,並安置在系爭空間,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6分許,因系爭幼貓從系爭空間之天花板柵欄逃脫至系爭空間外,系爭母貓亦逃離系爭空間,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貓隻後,經獸醫師診治後發現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此有監視器即時畫面影片光碟、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55頁、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審請求及於本院追加之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萬7,362元(即原請求之21萬2,065元及追加請求之4萬5,297元),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特定寵物服務業,並領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得經營貓隻寄養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商業登記抄本列印資料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253頁);另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寄宿服務,有貓咪寄宿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137頁),堪認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於本件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母貓在上訴人處寄宿時,發生自系爭空間逃脫之事件,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7月25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其中上訴人稱系爭母貓離開系爭空間後一直跳起來好像腳有點拐到、走路怪怪的像是太激動所以有扭到等節(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足見系爭母貓所受之傷勢,應是其離開系爭空間後所致。且此係肇因於系爭空間無法有效防止系爭貓隻逃離,而上訴人處亦僅有員工楊妤萱1人於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至9時負責在場照顧貓隻,其餘時間僅以監視器畫面監看貓隻動態等節,業據楊妤萱在原審陳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動保防籍字第1103371524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245頁至264頁),顯未能妥善避免貓隻因逃離安置之系爭空間而受傷,應認上訴人提供之寄宿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就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92頁)。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上訴人之服務瑕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萬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63頁至64頁、113頁、172頁至174頁、215頁至216頁),核屬回復原狀即系爭母貓正常身體機能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表示對賠償醫療費用7萬9,1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⑵計程車車資:

被上訴人主張因帶系爭母貓就醫治療,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6,4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217頁至218頁),並核與上揭系爭母貓就醫單據日期相符,堪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為辯,惟本院審酌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人潮較多,未必有相當座位可供飼主攜帶寵物乘坐,可能因巔簸、搖晃、推擠等情事而使系爭母貓受驚嚇而躁動,不利其所受骨折傷勢之復原,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動物醫院,尚屬適當,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⑶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需於平日白天攜帶系爭母貓就診,而受有請假而減少之薪資損失1,96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依據看診行事曆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等平日白天上班時間前往該院,是其即配合預約平日白天之掛診時間等節,該院僅函覆稱: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皆為平日天約診等語,此有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書面答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執此逕認該動物醫院有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其平日上班時間攜帶系爭母貓看診,其自得利用非工作時間為之,難認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⑷相當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腿部骨折,需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給予照護,得比照上訴人寄宿費用每日600元,請求共107日之相當看護費用6萬4,200元云云。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建議需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系爭母貓恢復期間由專人照護乙節,經該院答覆以:建議居家關籠內自行照顧,沒有要求專人或付費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獸醫師之LINE訊息紀錄,醫師係建議「可在有人看著下讓牠出來走,不要有二次受傷即可,人不在要關起來,這樣維持三個月,從手術開始算起,目前進度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亦與上開函覆一致,難認系爭母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⑸身心科診所就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母貓受傷而致情緒焦慮,支出370元之身心科就診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等節,固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應診,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其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況有焦慮憂鬱失眠之情形」等語;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就診時係主訴「抱怨最近失眠、容易焦慮、工作時容易緊張分心,造成工作問題」,另於同年月17日則係陳述「睡眠尚可、焦慮改善、在打官司中、抱怨仍焦慮不安、尚可入睡」等語(病歷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尚難遽論被上訴人就診時焦慮、憂鬱情緒之成因,必與本件系爭母貓受傷之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另參考該次修正由行政院、司法院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亦載明「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之意旨。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使被上訴人擔憂、懊悔而輾轉難眠,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節,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我國人民飼養寵物之情形日增,每年登記數之增加數目甚至超過該年度新生兒總數,此為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足見飼養寵物已蔚為當代潮流,人與寵物間之關係日益親密,其中更以飼養寵物作為陪伴動物,更足彰顯飼主照顧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力,以及持續與寵物間生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學說上亦有從飼主與寵物間之深摯情感,自個人與周圍環境互動、回饋,而逐步建立自我認知及人格發展之面向觀察,認非僅能由動物為被害客體,而討論飼主能否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係可獨立評價為飼主自身之人格法益(參見林誠二,侵害他人飼養寵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第26頁;魏伶娟,論飼主就寵物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賠償問題─以我國與德國之發展趨勢為中心,興大法學第30期,第104頁至106頁;陳汝吟,侵害陪伴動物之慰撫金賠償及界限,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3期,第82頁至85頁);並參考瑞士債務法第43條「於侵害非作為營利目的而飼養之家庭寵物致其受傷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所有人或照顧者之情感利益而判決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規定,認應參酌寵物與飼主間之關係、飼養寵物之目的與交往情形,及寵物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寵物遭不法侵害而嚴重破壞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侵及飼主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時,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能合理反映我國社會情況變遷下之人格權應有內容及範圍。

③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述:當初會養貓是因為其伴侶患有重度憂鬱,因而飼養系爭母貓作為陪伴寵物,伊與伴侶並沒有小孩,我們家的貓都是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至324頁;本院卷第193頁),應可認為系爭母貓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僅作為擺弄、玩賞性質之動物,而是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照顧,具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的陪伴動物,其與系爭母貓間自具相當深切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得認為上訴人之服務瑕疵致系爭母貓受有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母貓所存之情感利益。

然本院就系爭母貓之受傷及復原情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母貓之跑跳走路等功能已大致恢復,骨折手術後肢體不一定能恢復到骨折前之完全功能,另告知需服用「SILVER ADVAVCED」6個月,非終生服用等語,足認縱使系爭母貓之身體機能雖不一定能恢復受傷前之完全功能,但已能正常跑跳走路,且無須終生服用藥物,審酌系爭母貓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尚難謂已侵害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並破壞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而已屬情節重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備位依⒈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⒊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或上訴人之行為符於此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仍與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者相同(即均應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判斷),無何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造成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並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而延誤就醫,而請求上訴人因故意所致之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請其研判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之可能成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僅能確認骨折,無法確認骨折形成原因是否為自行跑跳所致,骨折多為外力所造成,形成原因多種,本院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併參卷內各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系爭母貓係在上訴人處寄宿時時,因自系爭空間逃脫而受有系爭傷害,至於該傷勢之具體成因是系爭母貓自然跑跳,或係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妤萱抓捕系爭母貓施力不當,甚或是故意攻擊系爭母貓等,卷內並無證據可供研判,難認本件必係因上訴人或楊妤萱之故意行為,致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又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另函覆稱:沒有告知延誤就醫,手術後功能已大致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並延誤就醫之情事,況此僅為事後就醫過程之情狀,與系爭母貓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法執此推斷上訴人必係故意傷害系爭母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2024年11月16日 星期六

校園霸凌防治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本準則預防、輔導及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宜,應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完善班級經營,建構友善校園,健全學生輔導工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六、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七、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八、調和:指處理小組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就生對生霸凌事件,於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以下併稱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雙方)均同意之前提下,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 5 條
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準則規定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第五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編制內專任教師以外師對生之霸凌事件,學校應準用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時,主管機關應依或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高級中等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專科以上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
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或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整體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霸凌防制資源。
三、規劃辦理人員培訓。
四、督導考核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實施。
五、處理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事項。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校長代表、輔導人員、教師代表、學務人員、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第 7 條
學校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下簡稱防制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二、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三、家長代表。
四、外聘學者專家。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學者專家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五、高級中等學校,並應包括學生代表。
專科以上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學務人員。
四、輔導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外聘學者專家。
七、學生代表。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及輔導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校園霸凌防制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辦理校園霸凌防制及輔導知能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校長、教職員工班級經營及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意識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退休校長、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霸凌防制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向校長及教職員工說明校園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鼓勵校長及教職員工依法檢舉,以利學校即時因應及調和、調查、處理。
六、學校應提升學生及家長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與意識,鼓勵學生及家長檢舉、協助及作為旁觀者適當介入,以及早制止與化解。
七、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宣導、處理或輔導程序中,得採取創傷知情之態度,善用修復式正義等有效策略,以減輕霸凌造成之創傷與衝突、促進和解及修復關係。
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校園霸凌防制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主管機關應寬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之預算,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預算,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下列二類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一、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生對生人才庫)。
二、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
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專業人員為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機關、教育團體,及其他專業領域團體代表或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以學者專家身分,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和、調查、處理霸凌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和程序、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及校園霸凌防制機制

第 11 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危險空間,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第 12 條
學校應加強校長、教職員工與學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及責任之認知;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學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秉持助人、和諧、友善及相互尊重之原則。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校長及教職員工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第 13 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對當事人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並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第 15 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且定期評估有拒學或自殺、自傷意圖學生是否處於具有敵意之學習環境,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委員會確認。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第 三 章 霸凌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第 16 條
學校應主動營造友善、安全之檢舉及通報環境,除向學生宣導檢舉方式及管道外,並應確保檢舉之保密及安全性。

第 17 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18 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第 19 條
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第 20 條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調查學校處理前項事件過程,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參與調查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配合調查,所屬學校應派員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接獲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 21 條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疑似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經查證後,教師及學校應對該學生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適當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三、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四、其他適當措施。

第 22 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其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其他學生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學生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學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學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23 條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包括疑似霸凌或故意傷害事件後,應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24 條
學校校長應於防制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之任期,與防制委員會委員相同,並依本準則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審查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 25 條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者,調查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事件。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和、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調查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處理,且無須函知下級機關或學校處理。
調查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第 26 條
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四 章 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及處理

第 27 條
生對生霸凌事件,學校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
處理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但偏遠地區學校至少三分之一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
偏遠地區學校自人才庫外聘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教師執行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小組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 28 條
處理小組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調和及調查事件,並應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教育輔導策略,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第 29 條
雙方得自由選擇採行調和或調查程序;調和程序應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
處理小組互推委員一人擔任主持人,決定內部分工後,由委員分別進行調和或調查會議前之個別會談(以下簡稱會前會),並提供雙方調和或調查程序說明書及調和意願書。
會前會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委員與雙方進行會前會時,應瞭解雙方感受、需要,及期望共同彌補傷害與修復關係之方式。

第 30 條
處理小組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調和會議程序:
一、會前會之後,雙方均同意調和時,應簽署調和意願書;委員並應確認調和會議時間、地點,及告知雙方。
二、調和會議開始時,主持人應說明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調和會議進行原則。
三、調和程序之進行,應尊重雙方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應停止調和。
四、雙方以說明感受、需求及期望為主,並應尊重對方發言,不得有人身攻擊之言詞。必要時,得採單邊方式分別進行溝通。
五、調和會議進行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六、發言順序應尊重主持人之安排。

第 31 條
調和成立,雙方達成協議時,應作成調和協議,且雙方應受調和協議之拘束。但經雙方同意變更,或客觀判斷,調和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調和程序中,委員所為之勸導,及雙方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和不成立後之調查,不得採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第 3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
一、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二、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三、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四、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第 33 條
處理小組停止調和後,應進行調查,並召開調查會議。
調查程序進行中,雙方重新有調和意願時,處理小組得停止調查,進行調和。

第 34 條
處理小組於調和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完成調和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和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和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調和協議之內容。
四、處理建議。

第 35 條
調和成立者,必要時,防制委員會應依調和報告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終局實體處理: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第 36 條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教師、職員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生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處理小組及防制委員會,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防制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37 條
防制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處理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其調和或調查之事件時,應自行迴避。

第 38 條
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和、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當事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學校並得暫時將當事人安置到其他班級或協助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轉班。
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
四、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五、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處理小組或防制委員會於調和、調查階段,得建議學校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39 條
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下列人員時,學校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前款人員應配合處理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但經當事人同意無需書面通知者,得逕為調查之訪談。
四、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接受調查應親自出席;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受其委託之人員陪同。
五、不得令當事人間或與檢舉人或證人對質。但經處理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處理小組進行調查,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學校及處理小組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前條第一款錄音、錄影內容,由學校自行列冊保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條第八款規定之保密義務,適用於學校參與調和、調查及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41 條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處理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處理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察機關、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之義務。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和、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第 42 條
處理小組、防制委員會之調和、調查及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和及調查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43 條
處理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調和或調查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和或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處理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 44 條
前條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第 45 條
防制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確認生對生霸凌事件成立者,必要時,得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五、霸凌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第 46 條
學校應於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或收受調查學校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或被行為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 47 條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調和報告、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48 條
行為人不服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時,一併聲明之。

第 49 條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50 條
前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第 五 章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第 51 條
專科以上學校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學校應併案準用本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審查小組決議應受理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時,學校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審查小組、防制委員會及調查小組,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第 52 條
防制委員會調查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時,應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遴選人員擔任調查小組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學校對於與師對生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師對生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第 53 條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審議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54 條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除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55 條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終局停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終局停聘。
學校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第二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於向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

第 56 條
專科以上學校除有前條情形外,應於防制委員會就師對生霸凌事件作成決議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規、學校章則或聘約之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第 57 條
專科以上學校職員、工友疑似霸凌事件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六 章 輔導及協助程序

第 58 條
學校、防制委員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議輔導行為人時,學校應立即啟動輔導機制。
必要時,前項輔導機制應就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期程,持續輔導行為人,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行為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時,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學校教職員工應配合輔導單位所訂定之相關輔導計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第 59 條
前條輔導,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曾參與調和、調查之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同一事件輔導工作。但偏遠地區學校欠缺適合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且經受輔導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學校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主管機關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準則之事件時,關於委員之迴避,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61 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得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 七 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62 條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調和報告、調查報告、防制委員會及學校之會議紀錄,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第 63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第 64 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或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調和協議顯失公平,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
三、學校終局實體處理違法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處理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處理小組時,生對生霸凌事件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遴選外聘。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調查小組時,應全部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外聘,主管機關應推薦外聘委員名單,且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 65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校長代表。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霸凌防制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第九條第一項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6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迴避。

第 67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六十三條所定事件,得設一至二個審議小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屬檢舉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之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審議小組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處理小組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6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陳情事件,應書面通知行為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管轄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事件後通知之。

第 69 條
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第 70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十一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1 條
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個人或集體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學校應準用本準則檢舉、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7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得訂定自治法規。

第 73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於不適任調查辦法發布生效前,主管機關應準用
第五章規定調查處理。

第 7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2024年11月15日 星期五

著作權(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總統日記 兩蔣日記) 蔣中正日記/蔣介石日記、蔣經國日記:依據文物管理條例,總統副總統產生的各種文物(包括個人筆記、日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史館進行管理。

 


#蔣介石日記 #蔣中正日記 
#蔣經國日記
#兩蔣日記

一般人的日記有著作權,涉及隱私,不能隨便公開。
但是身為中華民國的總統,大至國家政策,小至總統吃什麼便當,都跟國家利益有關係。

所以總統的日記,依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史館管理。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應該是屬於著作權的特別法,
效力優先於著作權法。
著作人格權以及民法人格利益應該退讓。

【兩蔣日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史館 
被   告 蔣O梅 
被   告 蔣O嚴 
被   告 蔣O蘭        
被   告 陳O人 
丘O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所示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查本件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本件訴訟標的物現於美國加州由史丹佛大學胡佛戰爭、革命與和平研究所(The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Hoover Institution on War , Revolution and Peace ,下稱史丹佛大學)保管中,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主張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下稱文物管理條例)、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文程式條例、國史館組織條例、刑法、檔案法等規定,以及與子○○○、辰○○○、癸○○、戊○○、庚○○、辛○○、己○○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合作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訴訟標的物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據此訴請確認所有權與管理權存在,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壬○○、寅○○、午○○、巳○○、卯○○、甲○○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查原告起訴係依前述規定與契約約定,對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動產主張有所有權及管理權,核屬因動產物權及契約關係之法律問題而涉訟。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涉民法第20條第1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兩岸關係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物雖由子○○○交予史丹佛大學保管,但原告主張其於此之前已依文物管理條例、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文程式條例、國史館組織條例、刑法、檔案法及民法等規定,在我國境內取得該訴訟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該協議因執行或解釋之訴訟應由我國處理,及依據民法、著作權法、文物管理條例等規定規範雙方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吳密察、何智霖,再變更為丁○○,並由其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㈥狀、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五第69頁背面、卷六第149 至150 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壬○○、乙○○○、辰○○○、戊○○、癸○○、子○○○、庚○○、辛○○、己○○、寅○○、午○○、巳○○、卯○○、丙○○、甲○○、丑○○為被告,依文物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刑法第10條第3 項、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第一欄編號39~77、91~403、407~442、444 ~492、494、496、498 ~511、513~516 、532 、534 ~536、538 ~546、548 之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應交由原告管理。㈡確認附表所示第一欄編號1~38、78~90、404~406、443、493、495、497、512、517~531、533、537 及547 之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20至21、24至27、29頁),應交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嗣於106 年5 月22日撤回對丑○○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4 頁),丑○○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對丑○○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且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與乙○○○、辰○○○、戊○○、癸○○、子○○○、庚○○、辛○○、己○○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8 號),是本件僅就被告壬○○、寅○○、午○○、巳○○、卯○○、丙○○、甲○○部分審理。又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23日、105 年8 月15日、106 年3 月3 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7 月3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8、154 頁、卷二第82頁背面、卷三第212 頁背面、卷五第69頁背面、卷六第9 頁背面),最後於108 年10月23日、109年4月9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民法第768 條、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更正附表1(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與新附表2-2 (見本院卷六第221至227頁)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㈡確認新附表2-1 (見本院卷六第206至220頁)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總統及副總統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係由原告管理,文物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文物之管理機關,其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該等文物為國有,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其管理,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六、本件被告午○○、巳○○、卯○○、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丙○○現住大陸地區,其已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表示不予出庭辯論,並主張以其歷次書狀陳述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3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蔣中正總統於51年間開始,逐年交付其於6 年至61年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中正總統日記)及其他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予蔣經國總統單獨保管,蔣經國總統再將上開文物,連同其於27年至68年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經國總統日記)及其他兩蔣總統時代之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下稱非日記文物)轉交其子即訴外人蔣孝勇單獨保管,並由蔣孝勇轉交其配偶即子○○○單獨保管與處理,且為保存上開蔣中正總統日記、蔣經國總統日記及非日記文物(下合稱系爭兩蔣文物),由蔣孝勇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將系爭兩蔣文物掃描製成微縮膠卷(即如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下稱系爭膠卷)。嗣子○○○先於93年8 月16日與史丹佛大學簽署保管契約,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系爭兩蔣文物及系爭膠卷50年,期間子○○○得隨時取回上開全部或部分保管物或終止契約,後於94年1 月10日雙方再簽署另一份保管契約(與上開93年之保管契約下合稱保管契約),約定由子○○○交付系爭兩蔣文物之原本、抄本、影印本及系爭膠卷共計51箱(下稱保管物),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50年,子○○○得隨時取回保管物,並得決定保管物何部分得公開或不公開。又因不斷有第三人向史丹佛大學主張對保管物享有所有權,史丹佛大學為確認保管物之權利歸屬,遂於102 年9 月20日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聖荷西分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被告壬○○、乙○○○、辰○○○、戊○○、癸○○、子○○○、庚○○、辛○○、己○○及丙○○提起確認保管物權利人之訴(下稱美國訴訟),並於103年3月7日將原告追加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復於103年7月3日追加寅○○、蔣惠蘭、蔣惠筠及卯○○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而原告以其已在我國法院起訴,及我國判決足以解決美國訴訟共同被告間對於保管物權利之爭議為由,聲請美國加州法院裁定停止美國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另為調查子○○○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之保管物,其實際數量、內容是否與保管契約所附之文件與物品清單相符,前由史丹佛大學人員、原告人員、被告寅○○委任律師及被告壬○○委任之人,依據外交部之調查清單共同開箱清點,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在旁監督,並以是否為蔣中正總統與蔣經國總統(下稱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或文物是否屬於公文書為標準,將保管物區分為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之各類文物或公文書即如新附表2-1 所示之文物、非兩蔣總統任職期間之文物即如新附表2-2 所示之文物,以及系爭膠卷即如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如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  

㈢又系爭膠卷係由蔣孝勇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子○○○因蔣孝勇之生前贈與,取得系爭膠卷所有權,嗣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子○○○將其對系爭膠卷、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保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且辰○○○、戊○○、癸○○、子○○○、庚○○、辛○○、己○○與原告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取得更正附表1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㈣再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無論係現任或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皆屬於國有財產,應交由國史館統一管理,且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規定,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圖畫、物品及檔案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是新附表2-1 所示之文物,包含公文書與總統任職期間之文物,依法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㈤蔣中正總統在世時即開始逐年交付其日記等文物予蔣經國總統單獨保管,並將該等文物贈與蔣經國總統,而蔣經國總統於生前亦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蔣孝勇單獨保管,且辭世時已決定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蔣孝勇處理待日後公布,足認蔣經國總統確將系爭兩蔣文物贈與蔣孝勇,由蔣孝勇單獨取得所有權,嗣蔣孝勇去世前復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其配偶子○○○單獨保管與處理,則子○○○因蔣孝勇之生前贈與行為單獨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縱認為子○○○未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兩蔣文物所有,然系爭兩蔣文物自蔣孝勇於77年開始單獨占有,並移轉子○○○繼續占有至今已逾10年,期間並以自有資金管理系爭兩蔣文物,且為兩蔣總統之其他繼承人所知悉,應認為系爭兩蔣文物有經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於87年間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單獨取得所有權。再者,縱認被告為兩蔣總統之繼承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被告對系爭兩蔣文物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且子○○○於85年蔣孝勇過世時取得系爭兩蔣文物,當時並無任何蔣家成員主張具有系爭兩蔣文物之繼承權,子○○○依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規定之善意受讓制度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又子○○○於102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子○○○將其對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保管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辰○○○、戊○○、癸○○、子○○○、庚○○、辛○○、己○○復於同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8條規定、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新附表2-2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㈥並聲明:⒈確認更正附表1 與新附表2-2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⒉確認新附表2-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壬○○則以:  

㈠觀諸更正附表1 之內容僅有表格及簿冊外觀,並無實際文物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更正附表1 之內容為何,亦未證明更正附表1 所示文物為子○○○出資拍攝且屬子○○○所有,其主張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告自承新附表2-2 所示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應屬蔣經國總統繼承人所共有,子○○○於另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下稱士院民事事件)中亦承認兩蔣日記之所有權屬於兩蔣總統之繼承人全體,顯見其從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兩蔣日記,且依據92年1 月24日之媒體報導,子○○○業已明確公開表示兩蔣總統日記為蔣家人所共有,從不曾想要把該等日記留給自己,是原告主張子○○○單獨取得或依時效取得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另系爭捐贈契約之捐贈人為乙○○○、辰○○○、子○○○、癸○○、戊○○、庚○○、辛○○、己○○,以及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所提出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當事人包含子○○○、庚○○、辛○○及己○○,足證原告或子○○○均不認為子○○○為兩蔣總統日記之單獨所有權人,更不認為子○○○單獨取得或依時效取得該等日記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芳上於103 年1 月23日親自致函被告壬○○,並提出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託管契約書,請求被告壬○○同意將兩蔣總統文物交託原告長久保存管理,復於103年6 月16日再次委請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壬○○之代理人徐頌雅律師,請求被告壬○○同意捐贈兩蔣總統日記予中華民國,由國史館管理維護,足證原告自始即認定兩蔣總統日記並非子○○○一人所有。再者,子○○○為與中央研究所近代史研究所出版兩蔣總統日記,曾於99年間數次委請呂榮海律師發函予被告壬○○,並自承兩蔣日記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且子○○○與近代史研究所針對蔣中正總統日記之出版協議書,並非僅由子○○○單獨與近代史研究所簽約,而係由子○○○與庚○○、辛○○及己○○等共同簽署,足證兩蔣總統日記確實非子○○○所有。另子○○○自始未單獨取得或時效取得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至於其餘繼承人是否有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案無關,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顯屬無據。是新附表2-2 所示兩蔣總統日記等文物既為兩蔣總統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辰○○○、子○○○、癸○○、戊○○、庚○○、辛○○、己○○及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簽署之系爭捐贈契約,以及子○○○與胡佛研究所簽署保管契約,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又文物管理條例係於93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做成時間顯然均早於93年1 月20日,故無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另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9 月2 日公布施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有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稽,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侵害他人已於文物管理條例施行前就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已取得之權利。另文物管理條例所明定總統、副總統應交付之文物僅限於任職期間,然新附表2-1所示文物多數未標示日期,無從知悉是否係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為之文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尚有該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OO等非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做成,原告援引文物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應由其管理云云,顯不可採。復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其上多無官緘,甚至有日記抄本,何以可認定為公文書,如屬公文書,係由何公務員所製作及何公務員執掌,原告均未舉證及說明,其依刑法第10條及第138 條規定主張新附表2-1所示文物為公文書,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顯屬無稽。此外,檔案法於88年12月15日公布,然新附表2-1所示文物之作成時間均早於88年以前,故檔案法於本件並無適用,檔案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非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原告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檔案法之檔案,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係指處理公務之文書,且應依其性質蓋用印信或簽署,對於蓋用印信或簽署內容有諸多規範,然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未符合該條例之規範,顯無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為公文書,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要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蔣中正總統在世時,固然有權將其私產交予蔣經國總統保管,然系爭財產於其亡故後已成為遺產,在沒有遺囑情況下,遺產所有權人即為蔣中正總統之法定遺產繼承人,該保管行為並無法剝奪他人依法繼承之權利,蔣經國總統未因該保管行為而成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又蔣中正總統法定繼承人非僅有配偶蔣宋美齡及蔣經國總統、蔣緯國,事實上還有蔣中正總統與訴外人陳潔如共同領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瑤光,按當然繼承原則,陳瑤光在蔣宋美齡及蔣經國總統、蔣緯國相繼辭世後成為蔣中正總統日記唯一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丙○○為陳瑤光長子,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蔣經國總統原取得之管理權於蔣中正總統過世後消滅,成為時限不確定之暫管,蔣孝勇及子○○○手中持有之蔣中正總統日記是由暫管派生之暫管,子○○○仍屬地位未定之實際保管人,不是法律意義上之管理權人,無權對代管財產作出處分。另文物保管條例於93年1 月20日頒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文物保管條例。倘系爭兩蔣文物部分屬於國有財產,本案訴訟標的物屬於國庫失竊之物,理應向史丹佛大學訴追贓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主張依其與子○○○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子○○○將史丹佛大學保管之保管物所有權全部轉讓予原告,然該轉讓保管物包括上開國有財產,是子○○○私自轉讓國有財產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契約。再者,原告並未就蔣中正總統日記係由蔣經國總統所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蔣經國總統於77年逝世,蔣孝勇於85年逝世,期間未滿10年,子○○○於85年12月12日成為保管人後,距其與史丹佛大學簽訂系爭協議,亦未滿10年,子○○○就系爭兩蔣文物並未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以,蔣中正總統日記乃蔣中正總統之私產,其法定繼承人並非子○○○一人,其於尚未獲得所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寅○○則以:新附表2-1 編號50「壹I3」為私人照片,編號57「貳D5 c3 」為私人文章,編號58「貳F1e 」為私人文稿,編號60「貳F2d 」、「貳F4d 」、「貳F5c 」為私人文稿,編號60「貳G1b 」為私人照片,編號60「貳G1d 」為私人照片及文稿,編號70「貳D4c6」為私人戶籍謄本,編號76「貳D10a」、「貳D10b」為家書,編號77「貳E2a 至E2c」均為家書,編號80「貳G2」為家書或私人文物,編號80「二分未編號影印文件」為家書,均非屬公物。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鑑於,Elizabeth Chiang曾實際占有蔣中正及蔣經國之日記」,可見子○○○僅係以占有之意思為占有,而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不因動產時效取得規定成為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捐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辰○○○、戊○○、癸○○、子○○○、庚○○、辛○○、己○○)同意將其所有之兩蔣總統文物(含將相關智慧財產權管理使用)依民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無償贈與乙方(即原告),顯見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並非子○○○單獨所有。此外,子○○○於士院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表示:「原告(即本件被告壬○○)訴之聲明為確認公同共有,但此部分雙方從來都沒有爭執,原告無起訴之利益與必要」、「95年原告曾委託律師詢問此事,被告(即子○○○)當時表示日記屬於蔣家的,故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無起訴之利益與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蔣中正日記、蔣經國日記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對蔣中正日記及蔣經國日記為蔣經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爭執」等語,子○○○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對子○○○即生效力,足認子○○○對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並無單獨所有權。再者,依蔣孝勇手稿記載蔣經國總統將系爭兩蔣文物交其管理,足認蔣孝勇並無繼承遺產之意思,更無否定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及行為,且子○○○係以管理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故本件並無繼承權被侵害或所繼承財產被侵占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適用,原告竟將交付保管解釋成贈與,主張子○○○因受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所有權,於法無據。況且子○○○係被委以管理之重任,其自費以示對受託之事之慎重,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測其以所有之意思管理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故子○○○未因時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蔣中正總統繼承人為蔣經國總統及蔣緯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蔣緯國繼承人為被告甲○○、丑○○,丑○○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蔣捷、蔣友涓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甲○○為蔣緯國唯一合法繼承人,對蔣中正總統文物有所有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與蔣經國總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子○○○所出資拍攝之系爭膠卷,所有權屬於子○○○。又被告甲○○為蔣中正總統文物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子○○○就屬於蔣中正總統文物為贈與、轉讓或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或任何形式之契約,子○○○就蔣中正總統文物為贈與、轉讓或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故被告甲○○為新附表2-1 及新附表2-2 所示蔣中正總統文物公同共有人,否認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及否認原告有管理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午○○、巳○○、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被告對系爭兩蔣文物仍保有所有權,在不侵害其等對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前提下,將系爭兩蔣文物由原告妥善保管及陳列開放予各方研究,不失為對系爭兩蔣文物之妥善處置,故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先自史丹佛大學送回臺灣,並由兩造及其他被告均認可之機構暫時保存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前述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即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是否一致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一致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在外國者,由我法院調查,自有其困難,故我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得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此囑託調查,不限任何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如由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20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諸子○○○於106 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稱:系爭兩蔣文物關於日記部分係蔣經國總統生前交給蔣孝勇,蔣孝勇生病時交付予伊,蔣孝勇死亡後,伊與史丹佛大學就系爭兩蔣文物經過很長時間的溝通,因為暫存文物是沒有前例可循,最後談到伊以暫存方式存放於史丹佛大學,日記部分由史丹佛大學另外製作微縮片,其他部分文物史丹佛大學則沒有權利使用或公開,之後伊先後與史丹佛大學檔案主任、最高負責人於93年、94年簽署保管契約,史丹佛大學很重視這批文物,係以最高規格方式來處理,並於93年12月15日由史丹佛大學派員與伊點交系爭兩蔣文物,原證1 、2 保管契約後所附文物清冊,其名稱及標題是蔣孝勇陸續製作,這些清冊與檔案放在一起,有一個總表,該51箱文物伊都沒有打開,因為都封好,史丹佛大學依照保管合約只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13頁)。是子○○○所留存及交付史丹佛大學之系爭兩蔣文物,係分別經由蔣中正總統交予蔣經國總統,再由蔣經國總統交予蔣孝勇,復由蔣孝勇將上開文物製作成微膠卷並與上開收受之文物交予子○○○,待子○○○與史丹佛大學就系爭兩蔣文物保管等事項協商議定後,末由子○○○與史丹佛大學就所收執之物為點交及移轉。  

⒊又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之標的物與子○○○交予暫存史丹佛大學之文物,其實際數量、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曾於106 年8 月1日以北院隆民樹104 年度訴字第4546第1060014403號函、106 年10月19日以北院隆民樹104 年度訴字第4546第1060020598號函囑託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即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上開事項。

另此調查證據事項嗣由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提出,經美國加州法院裁定命史丹佛大學與美國訴訟之被告,共同就史丹佛大學保管子○○○移交之兩蔣總統文物,以上開本院裁定欲調查之內容及範圍為檢視,並有簽署檢查議定書,約定檢查過程中僅史丹佛大學人員得實際碰觸寄存物,且該期間均應有史丹佛大學人員在場否則不得檢查,史丹佛大學應以符合該議定書、相關規範及美國加州法院裁定之方式提供協助,以利檢查工作執行,除該議定書及前揭規範另有明定外,檢查工作應根據本院囑託程序進行等情,有前揭本院函文、美國加州法院裁定、檢查議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9、193 至195 頁,卷五第21至22、26頁)。

再觀以史丹佛大學於本院囑託外交部為上開調查後,就原告於美國訴訟為暫時解除停止狀態聲請時所為之回覆,暨其提出研究員兼胡佛檔案館東亞館主任林孝庭之聲明略以:子○○○將兩蔣總統文物交予史丹佛大學一事。其保管物包含多箱數千數百頁的材料,保管物留存於史丹佛大學之整段期間內,史丹佛大學尊重此保管物之價值,並根據標準歸檔作業,保管物存放於溫濕度控制房。史丹佛大學提起美國訴訟後,亦聲請於訴訟結束前保留保管物,以便將保管物保存於歸檔環境,且美國加州法院准許史丹佛大學之請求,由史丹佛大學長期以歸檔環境儲存保管物,及在此訴訟期間保存材料。

保管物目前儲存於史丹佛赫伯特胡佛紀念大樓地下地窖內,僅有少數員工可進出地窖,胡佛地窖之溫度及濕度均維持在一定水準增減幾度,24小時全年不停歇,除非有人在地窖內,胡佛地窖內光線全滅以避免紫外線及(或)螢光傷害,且嚴禁大眾接觸原始文件,防止實際接觸文件可能加劇及毀損文件,並防止如油脂、汗液及髒汙等可能在接觸文件時移轉至文件上的惡化化學物質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71、272、277、278、281、282、285至286頁)。

可知史丹佛大學在收取子○○○移交之上開文物後,即以專業方式保存及維護該等文物,且將該等文物儲存在特定空間,並禁止他人接觸文物原件及管制人員進入儲存地點。嗣經外交部為上開調查後,於107 年11月13日以外條法字第10702099460號函暨囑託外交部調查報告(即前述外交部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回覆本院,而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是系爭調查報告係本院依法囑託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所做成,觀以該辦事處乃我國派駐於美國舊金山之正式機構,且其調查過程亦符合美國訴訟中協議之檢查執行程序,則本院認上開外交部駐駐舊金山辦事處之調查內容,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子○○○留存及交付予史丹佛大學之兩蔣文物,乃遞次由蔣中正總統將其執有之物移轉予蔣經國總統,復由蔣經國總統連同自身執有之物一併移轉予蔣孝勇,再由蔣孝勇於製作系爭膠卷後連同上開之物移轉予子○○○,待子○○○與史丹佛大學約定暨交付前述文物後,史丹佛大學遂以專業之方式將該等文物置於特定處所保存,並限制他人觸碰文物原本及限制外人出入保存地點,嗣因上開文物及微膠卷之所有權歸屬分別於美國及我國發生爭議,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調查及美國加州法院諭知史丹佛大學協助處理調查事宜,始由兩造併同史丹佛大學、外交部人員共同確認該等文物之內容及數量,並製作完成系爭調查報等內容。是衡之子○○○交予史丹佛大學之物,既係由該大學於收存後即以前述專業與管制方式保管,則該等文物理應無更異或逸失之理,且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暨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該批文物經過多人共同在場清點核對後,除有部分合併或分離之情形,或原製作目錄標題與實際之物有部分不同,並有經史丹佛大學裝箱保管外,其內容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大致相符,況該等文物或微膠卷為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之物品,其內容及外觀顯與重新製作者迥異,本件亦查無有以新物替換舊物之情。從而,依照上開文物製作、交付、留存及保管之模式,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可認定外交部系爭調查報告所示之文物(即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應屬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嗣於系爭調查報告後否認兩者之一致性,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動產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製作者為準。  

⒉本件觀諸子○○○前於本院陳稱:蔣孝勇與伊有間處理文件之工作室及製作膠卷之器具,系爭兩蔣文物即係經自費在此製作成系爭膠卷,並由蔣孝勇陸續製作標題,另蔣孝勇亦有在銀行承租保險箱存放該等文物,其他蔣家人並未參與保管及分擔費用,系爭膠卷於蔣孝勇生病時交予伊處理,伊等孩子均知悉且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

足認系爭膠卷為蔣孝勇自行出資製作,是蔣孝勇取得系爭膠卷屬原始取得之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製作完成時,自為蔣孝勇所有權取得之時,嗣該等膠卷復經蔣孝勇於生前移轉暨交予子○○○處理,且移轉之過程、內容及後續處理之方式亦始終未見蔣孝勇之其餘繼承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蔣孝勇移轉系爭膠卷予子○○○之真意應屬贈與乙節,尚非虛妄。

準此,子○○○再於102年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約定由其將對系爭膠卷之所有權等權利轉讓予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則系爭膠卷自於斯時起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㈣原告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 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參以文物管理條例制定時之立法院審查報告及提案均有記載:「總統、副總統之文物,乃總統與副總統行使職權時所伴隨產生之國家文物,屬於國家財產,殆無疑義。開國至今,這批珍貴與數量龐大的文物或者缺於管理,或者散落於外交部、國史館、總統府、中正紀念堂、與檔案管理局等機關保管,均象徵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的總統、副總統之文物有即刻集中典藏、維護及管理之必要。…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並提供學術研究應用,爰提案制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草案』…」等內容,此有立法院公報附卷可考。


由此足見,總統、副總統於擔任該等職位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各種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均屬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依據文物管理條例規定意旨,其等任職期間之上開文物乃屬國家財產,並應交予原告管理,合先敘明。  

⒉查蔣中正總統於我國行憲後擔任第1至5任總統,任期自37年4月19日起至64年4月5日死亡時止;蔣經國總統擔任第6至7任總統,任期自67年5月20日起至77年1月13日死亡時止等情,有總統府網頁資料存卷足憑。是於兩蔣總統上開任職期間從事活動所生之文物,即屬國家財產且應交由原告管理。

另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及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已有在封面、內容記載係在前述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及其文物內容涉及總統批閱等相關職務,並以總統府專用文書製作,或係與該等總統任職期間製作之文物合併編錄收存於同屬性文件內(即被告壬○○爭執之新附表2-1 編號38、編號51、編號55、編號60、編號127、編號128等部分),是前者當為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而後者既係經由與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共同編輯成冊,顯見選、編該等文物之時間亦應係在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則其等同屬總統任職期間內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為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且就新附表2-1所示文物為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乙節,原告及被告寅○○、甲○○、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壬○○部分僅爭執該等文書並非公文書),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從未爭執此部分,益徵新附表2-1所示之物確屬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從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文物管理條例第10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等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做成時間均早於該條例93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日,及該條例施行細則93年9 月2 日公布施行日,故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

文物管理條例第10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僅係規範該等法規施行之日期,至該等法規適用之對象,業經文物管理條例第8 條及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規定:「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指自施行中華民國憲法起曾任總統、副總統職務之已卸職國家元首、副元首」等內容明確,復佐以文物管理條例制定前之立法院審查報告、審查會條文對照表說明部分、提案、二讀及三讀程序,均明示文物管理條例第8條即係回溯規範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該等內容並經三讀完畢等節,有立法院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於已卸任之兩蔣總統文物即新附表2-1 所示文物自有該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辯稱:新附表2-1 編號38、編號51、編號55、編號60、編號127、編號128等部分,有非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做成之文物,當無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

惟上開文物記載之時間縱有非在兩蔣總統任職總統之期間者,然由其等收藏之格式、編排及內容以觀,其等均與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併列或編成同冊,足見該等文物整理編成之完成時間當屬在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文物應有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新附表2-1 編號50「壹I3」、編號57「貳D5 c3 」、編號58「貳F1e 」、編號60「貳F2d 」、「貳F4d 」、「貳F5c 」、編號60「貳G1b 」、編號60「貳G1d 」、編號70「貳D4c6」、編號76「貳D10a」、「貳D10b」、編號77「貳E2a 至E2c」、編號80「貳G2」、編號80分別為私人家書、照片、文稿等物品,均無公物性質,自非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云云。

然文物管理條例第3條已規定總統、副總統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照片、文字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在內,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物,是上開被告爭執之文物既屬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由其等從事活動所製作,業如前述,自難因屬私人活動性質所產生而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末查原告臚列多項法律規定事由,訴請確認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主張上開請求確認之情事,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依據文物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可確認該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餘原告主張法律規定事由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829 條、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是個別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贈與公同共有物,其贈與關係僅存在於為贈與之公同共有人個人與受贈人間,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則不生效力。

查蔣中正總統死亡後,其繼承人非僅有蔣經國總統,蔣經國總統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非僅有蔣孝勇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7 頁。被告壬○○、寅○○及甲○○除爭執將被告丙○○列入繼承人及蔣友捷後有改名等節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則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依法乃屬被繼承人即兩蔣總統之遺產,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且迄今全體繼承人仍未就該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子○○○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將該等文物贈與原告,其贈與關係對子○○○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是原告自無從以其與子○○○間之相關約定,主張中華民國有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暨其有權管理。

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物權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8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修正前民法第76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經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於87年間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子○○○以上開契約約定將之轉讓予原告,故中華民國已取得該等文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原告固主張子○○○業經時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云云,並以子○○○於前述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您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以來,以如何之態度保管文物?是否將其當作是自己的物品一般地加以管理?)答:本來就是我的東西。(問:【提示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被告壬○○於100 年間曾與您訴訟,而根據另案之100 年10月4 日庭期筆錄記載【被告壬○○105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您的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曾表示:『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蔣中正日記、蔣經國日記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請問這是證您真正的意思嗎?當日開庭您知道訴訟代理人會為如此之表示嗎?您是否有事先授權訴訟代理人為如此之表示?)答:當時我跟我的訴代表示我希望以和為貴處理這件事情,我的律師有跟我說要開好幾庭,我本身對於法庭的程序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希望他代表我去法庭表達我希望用和平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的意思,我不清楚他在庭上講什麼,但他後來告訴我那個案子已經結束。…

(問:您102 年與國史館訂立捐贈契約【提示原證四】之過程為何?)答:原來我與原告簽立的捐贈合約是根據我跟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中心簽的暫存合約,因此我就用我自己的名義跟國史館簽立了捐贈合約,我覺得這個日記的所有權屬於我,我可以決定要捐給國史館。…(問:您保管兩蔣日記時,係認為兩蔣日記是蔣家人的,還是認為兩蔣日記是您自己的?)答:就是我所有,所以我全心全意在維護這些日記。」等內容為據。

然稽之子○○○於士院民事事件中,對於該事件原告即壬○○請求確認系爭兩蔣文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主張,先於100 年6 月29日在答辯狀內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兩蔣文物為蔣家公同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且表示該等文物為蔣孝勇受蔣經國總統託付管理及整理,待蔣孝勇死亡後再將上開責任託付予其,復於100 年10月4 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且壬○○於95年曾委託律師詢問此事,子○○○當時有表示該等文物屬蔣家所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士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子○○○於士院民事事件自承系爭兩蔣文物為蔣經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子○○○在上開事件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非屬本件當事人之自認,然仍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資料,是原告主張子○○○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云云,顯無可取。

復佐以原告主張受贈系爭兩蔣文物之捐贈契約,其捐贈人欄位係由辰○○○、子○○○、癸○○、戊○○、庚○○、辛○○、己○○所簽署,另99年間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為能取得及出版子○○○前交付史丹佛大學之兩蔣總統日記,所撰擬之出版協議書甲方欄位係由子○○○、庚○○、辛○○、己○○簽立,又原告於美國訴訟所提出103 年間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其捐贈人部分亦經子○○○、庚○○、辛○○及己○○書立姓名等節,有系爭捐贈契約、出版協議書及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附卷可考。

衡情,若子○○○果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其對於該等文物對外當是公然以所有權人自居,於上開文書簽署時自應獨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書立捐贈或出版契約即可,何以再列其餘之人之必要,且其亦豈有不對此爭執以表明所有權歸屬於己之理,足徵子○○○主觀上並未認為其為系爭兩蔣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甚明。

從而,子○○○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並不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占有之要件,要無時效取得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因與子○○○簽署上開契約而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且應由其管理乙節,尚屬無據。  

⑵另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本人,本人之其他訴訟代理人並無代本人撤銷或更正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裁判意旨、31年11月9 日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子○○○於士院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就該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士院民事事件卷第98頁),嗣經該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對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其訴訟代理權,就系爭兩蔣文物屬共有之事實加以自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子○○○未於訴訟代理人自認當時,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嗣後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致,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自認之效果自應及於子○○○,原告或子○○○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該自認之效力對子○○○不生效力,自屬無據。  

⒊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子○○○主觀上已知悉未因蔣孝勇之交付而使其成為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子○○○應非善意而不知蔣孝勇無讓與上開文物之權利,則子○○○占有該等文物自不受法律之保護,而不得依前述規定善意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子○○○並未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規定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其與子○○○之前開約定,主張該等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自屬無據。  

⒌另本件並無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請求確認如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所示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第 1 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 4 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 5 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 6 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 6-2 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8 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24年11月12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 美國音樂產業工會(unions)

在美國音樂產業中,有幾個主要工會代表不同領域的音樂從業人員,幫助音樂家、作曲家和其他音樂專業人士爭取公平的薪資、工作條件和福利。主要工會包括:

美國音樂家聯盟(American Federation of Musicians, AFM):
AFM 是美國和加拿大最大的音樂家工會之一,代表了各行各業的專業音樂人,包括樂器演奏家、指揮、編曲和配器工作者等,涵蓋錄音、現場表演、劇場和電影等產業。
AFM 進行集體談判協議,制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提供養老金和健康福利。

美國影視和廣播演員聯合會(Screen Actors Guild-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levision and Radio Artists, SAG-AFTRA)
SAG-AFTRA 代表歌手、錄音藝術家及其他在音樂和娛樂行業的表演者。
該工會為錄音、商業音樂工作、背景和獨唱表演談判合同,並提供健康、養老金福利及錄音演出的保護。

美國音樂藝術家公會(American Guild of Musical Artists, AGMA)
AGMA 代表歌劇演唱者、音樂會歌手、舞者、合唱歌手和在歌劇公司、芭蕾舞團和其他表演藝術領域工作的舞台導演。
AGMA 代表藝術家爭取在音樂廳、歌劇院和其他場地的演出中獲得公平的工資、福利和工作條件。

國際舞台員工聯盟(International Alliance of Theatrical Stage Employees, IATSE):
雖然 IATSE 並非專屬於音樂產業,但它代表許多幕後專業人士,包括在現場音樂表演、演唱會和音樂節工作的舞台人員、燈光和音響技術員及裝置人員。

這些工會在保護音樂產業專業人士的權益和生計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在數位時代,為他們爭取公平的報酬、安全的工作環境、福利和智慧財產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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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音樂) 美國Blurred Lines案

Blurred Lines 案(正式名稱為 Williams v. Gaye)是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著作權訴訟案件,當時馬文·蓋伊(Marvin Gaye)的家人起訴羅賓·西克(Robin Thicke)和法瑞爾·威廉姆斯(Pharrell Williams),聲稱他們的2013年熱門歌曲《Blurred Lines》侵犯了蓋伊1977年歌曲《Got to Give It Up》的著作權。

2015年判決的該案在音樂相似性和保護歌曲“感覺”或“氛圍”的著作權方面創下重要先例。

案件背景與細節:

原告:蓋伊家人聲稱,《Blurred Lines》抄襲了馬文·蓋伊的《Got to Give It Up》的大量元素。他們主張西克和威廉姆斯使用了相同的“氛圍”("feel")和律動,侵犯了蓋伊歌曲的著作權。

被告:西克和威廉姆斯辯稱,儘管《Blurred Lines》受到了蓋伊歌曲“感覺”的啟發,但並未抄襲任何受保護的具體音樂元素。他們堅稱這首歌是獨立創作的原創作品。

法院裁決:陪審團裁決:2015年,陪審團裁定支持蓋伊家人,認為《Blurred Lines》確實侵犯了《Got to Give It Up》。

賠償金:法院命令西克、威廉姆斯和其他參與《Blurred Lines》製作的人支付蓋伊家人 740萬美元的賠償金,但在上訴中這一金額被減少至 530萬美元。

上訴:西克和威廉姆斯對判決提出上訴,認為該判決會限制音樂創作,並可能因歌曲的“感覺”或風格相似而導致無根據的訴訟。然而,2018年判決被維持。

法律意義:對著作權法的影響:此案具有開創性,因為它將著作權保護擴展至歌曲的“感覺”或“氛圍”,而不僅限於旋律、歌詞或和聲等具體音樂元素。

業界擔憂:許多音樂人和法律專家擔心此裁決會抑制創作自由,因為藝術家可能會因受某種風格或流派的啟發而害怕遭到訴訟。

音樂創作中的謹慎:該案為音樂製作中的法律審查設立了新的標準,導致新歌創作時更頻繁地進行著作權清查。


Blurred Lines 案如今被視為著作權法的重要案例,展示了在音樂創作中區分“影響”和“抄襲”的複雜性。

著作權(美國著作權法第203條)著作權轉讓後的作者終止權

美國著作權法第203條涉及著作權轉讓的終止權,旨在讓作者(或其繼承人)有機會在將作品著作權轉讓給他人(如出版商或唱片公司)後,重新獲得作品的權利。第203條允許作者在指定時間後終止先前的著作權轉讓,確保創作者或其繼承人能從長遠的角度受益於他們的作品,即便最初的交易條件並不優厚。

第203條的主要規定:

終止權:
第203條賦予作者(或其繼承人)終止其先前轉讓著作權的權利。該條款適用於1978年1月1日或之後創作的作品。

終止的時間:可以在轉讓後35年行使終止權。
如果轉讓包括出版權,則可以在出版後35年或轉讓後40年行使終止權,以較早者為準。

通知要求:作者或其繼承人必須向現有權利持有人發出書面終止通知。
通知必須在預計終止日期的2年至10年前送達。

誰可以行使終止權:終止權可以由作者行使,若作者已去世,則由其法定繼承人(如配偶、子女或孫輩)行使。
第203條提供了一套具體的公式來決定繼承人中誰可以行使該權利,以防止衝突。

不可放棄的權利:第203條的終止權不可放棄,即作者無法通過契約放棄該權利。

適用範圍與限制:終止權僅適用於美國著作權,且不適用於work-for-hire的作品,在此情況下,原始僱主或委託人保留著作權。
該法律不適用於外國權利或在其他國家授予的權利。

第203條的意義:

第203條提供了一種機制,使創作者能夠重新控制其作品,並受益於其潛在的長期價值。例如,早期將歌曲權利出售的作曲家,可以在權利回歸後重新授權或發布作品,並以新的條件進行商業運營。該條款是一種保護措施,考慮到創意作品的價值可能會隨著時間顯著增加,讓作者有新的機會從其智慧財產權中獲益。

娛樂法:Mash-up(混搭)與著作權


Mash-up 是指將來自多個來源的元素混合在一起,創造出一個新的、獨特的作品。這種技術廣泛應用於音樂、影片和視覺藝術中,通過將不同的歌曲、影片片段或圖像進行混合,創造出全新的作品。

常見的 Mash-up 類型:

音樂 Mash-up:將不同歌曲的旋律、歌詞或節奏混合成一首曲目。例如,將一首歌的伴奏與另一首歌的主唱結合在一起。


影片 Mash-up:將不同電影或節目的場景、對話或效果剪輯在一起,創造出新影片。這種混搭通常會形成幽默或戲劇性的效果,因為不相關的場景被放在一起。

視覺藝術 Mash-up:將不同的藝術風格或素材融合在一起,創造出獨特的視覺作品。這可能包括結合照片、插畫或來自不同風格或時代的圖像。

主要特點:創新性:Mash-up 通常通過重新解釋原創內容,為作品賦予新意。

互動性:不同來源的對比或協同效果為 Mash-up 增加了深度和吸引力。

版權挑戰:由於 Mash-up 使用了現有作品,可能會面臨版權問題,因此通常需要獲得原創內容
持有者的許可或授權。

Mash-up 是一種受歡迎的重新混合和解釋媒體的方式,為創意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但創作者應注意版權問題,以避免侵權。

娛樂法(音樂)美國《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MMA)



《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MMA) 是美國於2018年通過的一項重要法案,旨在為數位時代更新音樂版權法律。MMA 將三個先前提出的法案合併成一個完整的法案,以解決音樂授權和版權的各個方面,尤其是針對數位串流平台的問題。以下是 MMA 的三個主要部分:

1. 第一部分:音樂作品現代化法案(Musical Works Modernization Act)

目標:簡化並精簡數位音樂服務的授權流程。

關鍵功能:建立新的機械授權集體(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 MLC),作為集中授權機構,向數位串流服務提供通用授權。

好處:確保歌曲創作者和版權持有人在其音樂被串流播放時獲得版稅。MLC 也負責追蹤並支付無法認領的版稅。

2. 第二部分:經典保護與訪問法案(Classics Protection and Access Act)

目標:為1972年以前的錄音提供版權保護。

背景:在 MMA 通過之前,1972年以前的錄音未受聯邦版權法保護,這意味著這個時期的藝術家無法從數位串流中獲得版稅。

關鍵功能:提供對1972年以前錄音的聯邦版權保護,使這些藝術家和權利持有人可以從數位使用中收取版稅。

3. 第三部分:音樂製作人分配法案(Allocation for Music Producers, AMP Act)

目標:確保音樂製作人、工程師和混音師得到公平的報酬。

關鍵功能:允許製作人在其作品於衛星電台和數位電台播放時獲得部分版稅。SoundExchange(一個管理數位版稅的組織)負責分配這些款項。

MMA的意義

適應數位時代:該法案現代化了音樂版權法律,以反映音樂在數位時代中的消費方式,尤其是串流已成為音樂消費的主流形式。

確保更公平的報酬:對於過去難以從數位平台收取版稅和公平報酬的創作者、藝術家和製作人來說,MMA 被視為一項勝利。

提升透明度:透過 MLC 集中授權和版稅分配,MMA 提供了更多的透明度和責任感,以確保版稅支付的公平性。

MMA 展示了音樂產業、數位服務和政策制定者之間的合作,致力於解決現代音樂分發的挑戰,並在日益數位化的環境中確保公平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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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演唱會) 演唱會的權利屬於主辦單位?製作公司?還是藝人?

演唱會的權利歸屬通常取決於合約中的約定,因為權利可能由多方持有,包括藝人、主辦方和製作公司。以下是權利通常如何分配的說明:

表演和錄製權
通常,藝人保留其表演的權利,但主辦方或製作方通常持有現場錄製的權利,允許他們發布演唱會DVD、直播或錄製內容,並可能根據與藝人約定的比例分配收益。

廣播和串流權
主辦方通常與廣播或串流平台協商直播或錄製後的播放權,這些權利一般由主辦方控制,不過藝人可能保留對特定用途的審核權,尤其是當涉及藝人形象時。

周邊商品權
周邊商品的權利通常屬於藝人,因為這與藝人的品牌和粉絲基礎有關。然而,如果主辦方負責現場銷售,可能會收到一定比例的銷售分成。

贊助與廣告權
演唱會場地內的贊助和廣告權一般由主辦方擁有,他們負責場地內的品牌合作和廣告展示。不過,這類合作通常需要藝人的批准,以保持品牌的一致性。

名稱與形象權
藝人通常保留對其姓名、肖像和品牌形象的權利,這意味著主辦方在活動之外的宣傳用途中需要得到藝人的許可。

智慧財產權(IP)
任何原創內容,如舞台設計、編舞或特效等,可能擁有獨立的智慧財產權。這些權利通常由藝人或其創意團隊持有,而主辦方可能擁有有限的使用權以便於宣傳演唱會或錄製。

總結來說,演唱會的權利歸屬通常根據各方的貢獻和合約條款來劃分。主辦方或製作公司可能擁有更多分發和變現的權利,而藝人則控制個人品牌和形象的權利。

娛樂法(影視 國際合資)影視產業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影視產業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DD)著重於評估項目的法律、財務和運營等各方面,以確保項目的可行性、盈利性和合規性。以下是主要的審查要素:

智慧財產權(IP)與權利驗證
驗證故事、劇本、角色和音樂的版權歸屬,確保具備所有必要的授權和許可。
檢查是否存在潛在的版權糾紛,確認相關商標、專利和版權是否已妥善註冊。

合約與法律協議審核
主要創作者(如演員、導演、編劇)合約,確保他們的工作和報酬合法且受到保障。
檢查發行、贊助、廣告和銷售等合約,確保各方的責任和權利條款清晰明確。

財務分析
評估項目的預算、資金來源和現金流,確保財務健康並符合行業標準。
審查資金分配和預計收入來源,進行投資回報率(ROI)分析,以評估項目潛在的盈利能力和風險。

市場分析
評估目標受眾需求、競爭情況,及相似影片在市場的表現。
審查發行和行銷策略,以了解影片的預計曝光範圍和收入潛力。

製作團隊與人才背景審查
評估主要人員(包括演員、製作團隊和創作團隊)的經驗和背景,確保他們具備順利完成項目的能力。
確認關鍵團隊成員在業界的良好聲譽和過往記錄。

法律合規性
驗證項目是否遵守本地和國際法律及規範,特別是有關影片內容的審查、勞工法和工會要求。
檢查是否涉及敏感內容或其他可能阻礙影片在某些地區發行的法律風險。

風險管理
識別製作、發行和行銷中的潛在風險,如製作延誤、預算超支或演員變動。
確保有適當的保險措施,如製作保險和責任保險,以應對不可預見的情況。

發行管道與權利管理
評估國內和國際的發行計劃,確保分成比例和地區權利與收入目標一致。
分析數位串流、電視和國際發行等多樣化的發行渠道,以最大化收益和曝光率。

透過全面的盡職調查,投資人可以深入了解影視項目的盈利潛力及可能的風險,幫助他們做出更明智的決策,從而降低風險並提升投資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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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演唱會) 黃牛票:被告使用已往生的父親資料(虛偽資料)購買門票加價轉售圖利,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2024.07.14)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列「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後」應更正補充為「以每張新台幣(下同)4200元價格搶購『2023輝葉按你王心凌SUGAR HIGH』之演唱會門票2張,而將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寬宏網路售票系統訂購門票而行使之」,第11列「供陳O宇匯款」後方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寬宏網路售票系統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O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虛偽資料,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間,係其為達同一購得演唱會門票之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價差,冒用其已往生父親之個人資料,登入寬宏網路售票系統購得演唱會門票後,加價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寬宏網路售票平臺對於訂票管理之正確性,且嚴重侵害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非高,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10-1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4年11月11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演唱會 歌曲授權 主辦單位 執行單位 ) oh my girl演唱會:法院認為,無懼公司並非主辦單位,而僅是「執行單位」,負責演唱會的技術性、庶務性事項,且參考主辦單位與「表演方」之間的合約可以發現,雙方是約定由「表演方」負責取得授權,因此,在主辦單位都不用負責取得歌曲授權的狀況下,執行單位更不用負責取得歌曲授權。執行單位無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2023.03.3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O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張O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O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1至6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

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00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

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

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

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O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
四、訊據被告張O沂固坦承伊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且知悉上開6場演唱會舉辦之時間、地點及表演曲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沒有提起本案告訴之權利,我雖然是無懼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是這6場演唱會的主辦單位,我只負責執行硬體、舞台、音響、燈光、視訊、藝人接待、飯店住宿、交通安排、翻譯協助等工作,演唱會的內容是主辦單位及藝人決定的,他們怎麼接洽我不會知道。演唱會現場播放的音樂是藝人、主辦單位提供的,我只負責執行他們提供給我的東西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並非主辦單位,自非應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義務人,且縱為6場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依契約之約定,主辦單位仍非需取得歌曲授權義務之人;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取得歌曲授權之義務人,惟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無論是上包簽的契約或是被告所執行承辦之事項,均自始未負責任何跟歌曲智慧財產權相關事項,又何從具有負取得歌曲授權義務之認識?更遑論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主觀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O沂為被告無懼公司之負責人,而

演唱會㈠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WM Entertainment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㈡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STARSHIP公司、CJ E&M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二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㈢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FNC Entertainment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藝能國際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三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㈣之主辦單位為藝能 娛樂國際公司、APE公司,執行單位為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四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㈤之主辦單位為Eaglelife公司、無懼公司,公開演出附表五所示之歌曲;

演唱會㈥之主辦單位為藝能娛樂國際公司、Eaglelife公司,公開演出附表六所示之歌曲等情,有被告無懼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上開6場演唱會之宣傳海報、活動訊息、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就各場演唱會,被告所應負責之項目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㈠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宣傳海報、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㈠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音源設備、道具、住宿、膳食等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又演唱會㈠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RED EIGHT公司,就演唱會㈠演出之權利義務立有契約,其契約第7條第2項約有「甲方(即RED EIGHT公司)及藝人在本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歌曲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之所有權,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甲方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完畢,版權與乙方(即EAGLELIFE公司)毫無關係亦沒有處理之義務,若有相關糾紛,則由甲方與版權公司處理,每個國家的演出版權費必須為當地舉辦方支付。」,可知就演唱會㈠所演出歌曲之版權,應由表演方自行取得,縱使身為主辦單位者無先行為表演方取得版權,亦無協助處理版權事宜之義務。基此,主辦單位乃係綜理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之單位,無需為表演單位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更遑論身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被告無懼公司。

⒉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㈡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㈡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音源設備、道具、住宿、膳食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又演唱會㈡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EJ PARTNERS公司就演唱會㈡立有契約,該契約第3條關於報批許可及工作簽證之A項約有「報批許可:本演出所需要的所有種類的演出許可證申請及申請費用由甲方(即EAGLELIFE公司)負責並承擔,對此發生問題影響到演出時,甲方應全權負責賠償購票人和乙方,因此派生的其他問題也是由甲方全權負責整理」,再參酌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有「乙方(即EJ PARTNERS公司)負責對於本演出內容相關的出演,乙方安排行程,負責進行的部分包括指導、監督、協調(協商)等。」,可知本場演唱會所演出之內容均由表演方自行安排,主辦單位雖須申請所有種類的演出許可證,但身為執行單位之被告無懼公司並無義務處理此部分事項,是被告無懼公司無須事前取得告訴人就演唱會㈡公開演出之歌曲之同意或授權自明。

⒊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㈢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宣傳海報、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㈢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音源設備、道具、住宿、膳食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又演唱會㈢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RED EIGHT公司就演唱會㈢演出之權利義務立有契約,該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有「甲方(即RED EIGHT公司)及藝人在本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歌曲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之所有權,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甲方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完畢,版權與乙方(即EAGLELIFE公司)毫無關係亦沒有處理之義務,若有相關糾紛,則由甲方與版權公司處理,每個國家的演出版權費必須為當地舉辦方支付。」,可知就演唱會㈢所演出歌曲之版權,應由表演方自行取得,縱使身為主辦單位者無先行為表演方取得版權,亦無協助處理版權事宜之義務。基此,主辦單位乃係綜理活動之策劃與進行,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之單位,無需為表演單位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更遑論身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被告無懼公司。

⒋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㈣擔任執行單位,有該場節目資訊表可佐,另由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㈣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道具、航班、住宿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 

⒌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㈤擔任主辦單位,有該場節目資訊表可佐,然演唱會的公開演出行為是由主辦單位與歌手共同參與而構成,亦即主辦單位提供設備便利歌手演唱,且係主辦單位藉由銷售票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對價,應可認為主辦單位及歌手係共同參與公開演出的行為。至於應由何人取得演唱會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一節,應視主辦單位與歌手雙方之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實務上因主辦單位辦理活動,對於相關細節及利用音樂曲目等事宜較為嫻熟,故通常由主辦單位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實際情形,仍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19日智著字第108000420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且輔以前開演唱會㈠至㈢主辦單位與表演方間就何人應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乙節,即有2種不同之約定,是縱被告無懼公司就演唱會㈤為主辦單位,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無懼公司需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尚難僅憑其擔任主辦單位,即遽認被告無懼公司應事先取得如附表五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之授權。甚者,於演唱會㈤之主辦單位除被告無懼公司外,尚有EAGLELIFE公司,則亦無法排除應由EAGLELIFE公司取得音樂著作之同意或授權之可能。

⒍演唱會㈥之主辦單位EAGLELIFE公司與韓國STAR FACTORY ASIA公司就演唱會㈥演出之權利義務立有契約,該契約第7條第2項載有「甲方(即STAR FACTORY ASIA公司)及藝人在本活動演出之歌曲,理應演出歌曲之版權屬於藝人及其經紀公司之所有權,倘若音樂版權之相關問題,須由甲方及經紀公司先行處理完畢,版權與乙方(即EAGLELIFE公司)毫無關係亦沒有處理之義務,若有相關糾紛,則由甲方與版權公司處理,每個國家的演出版權費必須為當地舉辦方支付。」,可知就演唱會所演出歌曲之版權,應由表演方自行取得,縱使主辦單位亦沒有協助處理版權事宜。而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㈥之海報、節目單上均未見其列名擔任主辦單位,佐以被告無懼公司所提之演唱會㈥執行項目合約書以觀,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均屬行程、住宿、膳食等庶務性事項,可知執行單位所負責的項目應為庶務性事項無疑,是被告無懼公司辯稱其僅係執行主辦單位要求之事,負責處理演唱會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乙節應該採信。既被告無懼公司所擔任僅係執行單位,遑論其需就表演者所表演之歌曲取得著作權授權之事宜。

㈣至被告無懼公司曾以其為主辦單位之名義向稅捐單位辦理納稅事宜,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臨時公演退補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臨時公演申報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可稽,然按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我國之課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分別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業或團體,而此部分所稱之法人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故必須有我國統一編號尚可納稅,而由EAGLELIFE公司與表演單位所簽立之演場會㈠、㈡、㈢、㈥場次之契約,可知該公司為EAGLELIFE公司新加坡公司,並非我國公司,是被告無懼公司以其為娛樂稅代徵人協助EAGLELIFE公司繳納演場會㈠、㈡、㈢、㈤、㈥之納稅應屬可能。
 
㈤又被告無懼公司曾以主辦單位之名義,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音樂表演准許證,用以申請演唱會㈠至㈣、㈥共5場次之演唱會活動進行,此有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在卷可參,惟上開申請表之「五、注意事項」載有「將實際使用契約標的之次數、場次情形詳列申請表上,於演出前7日交予本會,並於各場次活動結束後30日內提供總票房收入、娛樂稅申報表及娛樂稅、營業稅完稅證明等影本予本會,雙方依此證明結算使用報酬,並於結算完成後14日內付清款項。」,而被告無懼公司協助新加坡商EAGLELIFE公司繳納娛樂稅,已如前述,而該申請表上既載明應於活動結束後將完稅證明等影本交付與告訴人,則可認完稅證明上之代徵人應與申請表上之人相符,方始告訴人得以結算使用報酬。據此,尚無法以被告無懼公司於上開申請表上填載為主辦單位,即遽認其負有事先向告訴人取得同意或授權音樂著作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唱會㈠、㈡、㈢、㈣、㈥均非主辦單位,而僅為執行庶務事項之執行單位,且就音樂著作之取得同意或授權,表演方與主辦單位均有所約定,而與執行單位無關;而被告無懼公司於演場會㈤縱為主辦單位,然該場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並非僅有被告無懼公司,且亦非身為主辦單位即負有取得音樂著作同意或授權之義務。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娛樂法(演唱會 歌曲授權 公開演出) 智慧局認為,表演的藝人與主辦單位是共同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誰應負責取得歌曲授權,應個案判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800042080號(2019.07.19)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演唱會涉及之著作權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08年7月5日中院麟刑光108智易38字第1080056000號函。

二、按公眾場所播放CD、歌手現場演唱歌曲等行為,均可能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請參照),應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予敘明。

三、由於所詢演唱會的公開演出行為是由主辦單位與歌手共同參與而構成,亦即主辦單位提供設備便利歌手演唱,且係主辦單位藉由銷售票券作為其提供服務之對價,應可認為主辦單位及歌手係共同參與公開演出的行為至於應由何人取得演唱會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一節,應視主辦單位與歌手雙方之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實務上因主辦單位辦理活動,對於相關細節及利用音樂曲目等事宜較為嫻熟,故通常由主辦單位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惟實際情形,仍應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之。

娛樂法(演唱會 廣告不實) 2NE1演唱會:演唱會公司就演唱會延伸舞台位置發布不實消息,與實際舞台有顯著差異,構成不實廣告,應處以罰鍰。

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處字第102106號處分書(2013.07.11) 

要旨:

被處分人 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君 

被處分人 喜○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網路刊載「2NE1 GLOBAL TOUR NEW EVOLUTION CONCERT in TAIWAN」演唱會舞臺圖示及宣稱「2NE1 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D 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來函檢舉,略以:被處分人於 101年11月16日在台北小巨蛋舉辦「2NE1 GLOBAL TOUR NEW EVOLUTION CONCERT in TAIWAN」(下稱 2NE1) 演唱會,於同年10 月28日早上10點58分開始售票,並公布舞臺圖示,又於同日在其F000000k粉絲團公告「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惟演唱會現場舞臺和被處分人所公布 2之圖示不同,不但未延伸至搖滾 C、 D區,甚至搖滾 A、 B區位置亦不同,涉有不實。  

二、經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2NE1演唱會係由韓方(即演出團隊)提供指定設計圖,再由被處分人委請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負責現場舞臺搭建工程。被處分人另與年○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公司)簽訂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委託年○公司負責系爭演唱會對外售票事宜。 

(二)2NE1演唱會舞臺圖示係自 101年10月26日刊登至同年11月16日(即演唱會結束日),其銷售期間為 101年10月 28 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銷售票數為 7,842張。   

(三)為體諒觀眾對偶像能更近距離觀看之期盼,被處分人於 101年10月28日,即開放2NE1演唱會售票當日下午,於電話中向韓方聯絡人提出舞臺由原設計變更延伸至搖滾 C、 D區之需求,雙方均表示樂見其成,故被處分人誤認應可將舞臺延伸,即於F000000k上發布公告。惟待韓方演出團隊及工作人員於演唱會前 4天陸續抵達現場後,考量場館空間,遂於延伸舞臺部分追加施放煙火,為符法令規定,致須將 A、 B區後移 6公尺。據年○公司提供之實際售票狀況,系爭演唱會之門票,於該公司公告此一消息前,業已售出近 6成,於消息公告後,僅售出數十張,亦無明顯成長。

(四)系爭演唱會舞臺設計實非被處分人所能主導,且須待演出團隊到現場後才會作後續調整,其搭建工程為 101年11月12日始進館搭建,故該公司未能及時對外公布相關變動內容;再者,表演場館針對B1區域(即舞臺前之平面區域)可容納最高人數有所限制,縱使舞臺如何變動,亦無法增加該區可出售票數。  

三、經請鼎○鑫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到會,獲復略以:該公司與被處分人締結承攬工程合約,負責 2NE1 演唱會之硬體工程,並繪製現場施工圖,經韓國專業人員於 101年11月抵台並召開工程會議後,針對舞臺特效提出更新需求,並修改舞臺前緣與觀眾席間安全距離為 7米,隨文亦檢附演出場第台北小巨蛋確認核定版本圖檔及現場實際照片。  

四、經請臺北市政府提供專業意見及相關事證,獲復略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活動施放舞臺煙火,如施放量達一定數量以上,應於施放前 5日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請,經許可後方可施放,倘有異動,應於施放 5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查本案係由被處分人委託星○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星○舞台特效公司)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舞台煙火),因施放煙火達一定數量以上,遂由星○舞台特效公司於 101年11月 9日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並經該府以 101年11月13日府消預字第 10138901200號函核發許可在案,且本案無變更之申請。  

五、經請案關演唱會場館營運管理者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略以:該公司基於場館營運管理,均要求場地租用單位須依消防法令規定辦理,亦請其提送「消防安全計畫書」予消防機關審查。本案被處分人於 101年10月26日檢附票價結構及平面配置圖等資料,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售票申請,並於同年11月 8日提送因規劃煙火特效,主舞臺與搖滾區之距離,由 2米調整為 7米以上,再於同年月14日調整副舞臺安全逃生通道寬度,由 2米改為 3米。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 3項規定:「前 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又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本案系爭舞臺圖示刊載之同一頁面,併載有「主辦單位: H00000d喜○娛樂」等文字,其粉絲團名稱亦為「H00000d 喜○娛樂」,且被處分人亦承認前揭圖示及公告均為其出資委託刊載,此有被處分人與年○公司之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及委託維護管理網站之勞務報酬單可稽,被處分人並藉銷售案關演唱會票券而獲有利益,故其核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合先敘明。

三、按演唱會各區票價懸殊,係以距離舞臺遠近及觀賞角度等因素為其票價區隔之考量,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會購票選擇時,將綜合考量是否可近距離清楚觀賞演唱會之表演內容及其各區票價,為做成交易決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故演唱會舞臺距離係消費者購票之重要考量因素,被處分人就此即應就廣告負真實表示及較高之注意義務,俾確保廣告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做成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  

四、被處分人先於 101年10月26日起刊登舞臺圖示,復於同年月28日在F000000k粉絲團公告強調「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二者觀之予人印象為舞臺延伸至搖滾 A、 B區,甚至有延伸到搖滾 C、 D區,惟實際現場 5情形,舞臺係與搖滾 A、 B區距離 7米以上,此有檢舉人所附現場照片及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所提供之說明可稽,且被處分人亦於11月23日在F000000k粉絲團針對舞臺承認錯誤、發布道歉聲明,足見其廣告宣稱與實際情形不符,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顯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五、至被處分人辯稱有關現場實際情形與舞臺圖示存有差異,係因演出團隊於表演前4 天陸續抵達現場後,為後續調整,並為符消防法規所致。惟查,系爭演唱會之銷售期間為 10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處分人早於 101年11月 8日即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調整主舞臺與搖滾區距離之需求,此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供技術圖說可稽,足見被處分人對於舞臺變更早已知情,所稱表演前 4天陸續抵台所為調整顯不足採。      

六、次查,有關現場實際情形與F000000k公告不符乙節,被處分人亦自承係因向表演團隊提出舞臺延伸之需求,雙方均表樂見其成,而誤認可將舞台延伸至搖滾 C、 D區,遂予以公告表示「2NE1演唱會示意圖延伸舞臺的大小實際是有延伸至搖滾 C、 D區的!(示意圖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被處分人復辯稱發出此一公告後,僅售出數十張門票,銷售並無明顯成長,惟被處分人於較早公告之舞臺圖示已與實際情形存有顯著差異,又再於F000000k發布公告,且強調示意圖係因軟體繪畫關係較小,其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情事已存於舞臺圖示公告之時,故其辯稱F000000k公告對於銷售並無明顯影響乙節,尚不足採。

承此,廣告使用之目的,在於增加商品或服務交易之機會,被處分人於廣告使用期間,應本於廣告主之地位,就系爭廣告變更為即時調整公告,使消費者充分獲悉此重要資訊,尚難以舞臺係因只能配合演出團隊、非被處分人所能主導,而為系爭廣告不實之正當理由。   

娛樂法(演唱會)演唱會公司未取得韓國歌曲授權即舉辦「蘇志燮粉絲見面會」活動,使不知情之蘇志燮公開演出歌曲,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劉O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緝續一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613 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7 年度智易字第3 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O洵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 度北司調字第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 東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本院一○七年度北司調字第 四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劉O洵係東翼股份有限公司(OWL Entertainment ,下稱東翼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亦為民國103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起,至同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蘇志燮粉絲見面會」公開演唱活動之執行者。東翼公司所營事業以演藝活動業、藝文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為主,經常舉辦國外藝人在臺公開演唱活動,劉在洵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附表所示韓國歌曲「SO PUNG 、BOY GO、GEU REOH GO GEU REON YAI GI、AOAO A、JI U GAE、PICK UP LINE、HWAN SANG SOKUI GEUDAE」等7 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著作權,已由臺灣綺雅有限公司(下稱綺雅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等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管理,竟未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授權,於前揭時、地以東翼公司名義舉辦「蘇志燮粉絲見面會」活動,使不知情之蘇志燮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公開演出權。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是核被告劉在洵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劉O洵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東冀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劉在洵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 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商標(言論自由 戲謔仿作 parody) Anheuser-Busch, Inc. v. Balducci Publications (1994)

Anheuser-Busch, Inc. v. Balducci Publications 是1994年一起涉及商標侵權和戲仿的知名案件。案件中,百威啤酒的製造商安海斯-布希公司 (Anheuser-Busch) 起訴了出版諷刺雜誌 Snicker 的 Balducci Publications。該雜誌刊登了一則名為「Michelob Oily」的虛構廣告,以安海斯-布希的米凱羅啤酒 (Michelob) 為對象進行戲仿,暗示水污染問題,呈現出被油污染的虛構啤酒。

案件背景與細節:

訴求:安海斯-布希認為 Balducci 的虛構廣告並非正當的戲仿,而是對其商標的未經授權使用。公司聲稱該廣告具有誤導性,可能會讓消費者聯想到米凱羅品牌與污染或污染物有關,從而損害品牌的聲譽。

辯護:Balducci Publications 辯稱,廣告屬於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諷刺或戲仿,意在對環境問題進行社會評論,而非對安海斯-布希公司或其產品進行真實的攻擊。

法院裁決:商標侵權:第八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支持安海斯-布希。法院認為 Balducci 使用米凱羅商標的方式過於接近原品牌,可能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即使該廣告旨在諷刺。

混淆可能性:法院強調,該戲仿廣告與原米凱羅品牌的相似性——特別是在字體、顏色和包裝上的相似度——可能讓消費者誤認為安海斯-布希參與或支持此廣告的訊息。這種混淆的風險足以構成商標侵權。

稀釋 (Dilution):法院還認為該虛構廣告可能會稀釋米凱羅商標的形象,將其與負面含義(如石油污染)聯繫在一起。

意義:

此案在商標法中具有重要意義,表明即使是戲仿,如果過於接近原品牌,可能會因造成消費者混淆或稀釋品牌而被視為侵權。該裁決指出,戲仿在第一修正案保護下也有其限制,尤其是在可能損害商標的獨特性或聲譽的情況下。

商標(言論自由 戲謔仿作 parody) Mattel, Inc. v. MCA Records, Inc.(2002)

Mattel, Inc. v. MCA Records, Inc. 是美國聯邦法院於2002年審理的一起案件。在該案中,Barbie娃娃的製造商美泰公司 (Mattel) 起訴丹麥樂團 Aqua 所屬的唱片公司 MCA Records,原因是 Aqua 的1997年歌曲《Barbie Girl》涉嫌侵犯其商標損害了Barbie品牌的形象

案件背景與細節:

訴求:美泰公司認為,《Barbie Girl》歌曲中將 Barbie 稱為“金髮笨蛋”的描述損害了 Barbie 的純潔形象,侵犯了其商標並貶低了品牌。

辯護:MCA Records 反駁稱,這首歌屬於戲仿,受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言論自由所保護。戲仿經常帶有社會評論性質,辯方認為該歌曲是對 Barbie 在社會中角色的諷刺。

法院裁決:

商標法與戲仿:法院判決支持 MCA Records,認為《Barbie Girl》屬於受第一修正案保護的戲仿,並沒有違反商標法,因為它不會讓消費者混淆或誤認為 Mattel 支持該歌曲

未混淆消費者:法院發現並無證據顯示消費者會誤認為 Mattel 與該歌曲有關或支持該歌曲。

對商標法的影響:此案再次確認商標保護的範疇並非可以完全屏蔽品牌免受諷刺或批評。

法院以一句著名的話結尾:“雙方應該放輕鬆。”

意義:

此案突顯了當商標法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法院如何平衡二者。該案為後續涉及商標的戲仿或諷刺案件設立了先例,更加傾向於支持自由表達,而非商標的絕對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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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0日 星期日

1899年日本著作權法(施行於台灣)

1899 年版權法 

 

著作權(著作權期間) 日治時期童謠


智慧財產局

令函日期: 107-02-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213

令函要旨: 

一、有關前揭59首童謠於法律上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1.依貴社提供之資料,前揭59首童謠係西元1925年至1935年間創作完成,依當時日本1899年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自然人)生存期間至其死亡後30年,同時,系爭童謠如於西元1945年(民國34年)國民政府遷台時仍受保護,即得接續適用我國著作權法。

2.又查前揭童謠並未辦理註冊或登記,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對於未經註冊、未受歷次著作權法保護,發行滿20年而依現行法計算其保護期間仍在存續中者,有回溯保護之適用,亦即得依現行法規定計算其保護期間,著作財產權將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

3. 承上所述,如著作人於民國56年(註:1967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者,前揭童謠方屬公共財產,惟如逾此日期死亡,則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敬請貴社就前揭意旨查證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再予利用。如該著作仍在存續期間,貴社已盡一切努力,因前揭童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經向本局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本局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三、此外,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尚需一段時間,且依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規費收費準則規定第2條,提出申請時須一併繳納每件著作新臺幣5,000元之行政規費,併予敘明。

著作權(攝影著作 改作)王子系列: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 (2023)

美國最高法院案件 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2023)

主要討論了安迪·沃荷基金會(AWF)使用林恩·戈德史密斯1981年拍攝的王子(Prince)照片是否構成「合理使用」。AWF曾於2016年將沃荷基於戈德史密斯照片改編的作品《橙色普林斯》授權給《康泰納仕》雜誌使用。戈德史密斯在發現2016年的授權使用前,並不知曉沃荷於1984年創作的改編作品,遂主張該行為構成侵權。

法院分析了「合理使用」原則,特別聚焦於第一個因素:「使用的目的和特性」。法院認為AWF的使用帶有商業性質,並未充分改變原始照片的使用目的,無法構成合理使用。因此,法院裁定戈德史密斯勝訴,強調AWF的使用未能充分改變原照片的目的或特性。

以下是法院論點的詳細說明:

合理使用分析 – 使用的目的和特性: 法院主要考察了合理使用的第一個因素,即新作品是否具有不同或「轉化性」的目的。當一件作品「增添了新元素,具有進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的特性,並以新的表達、意義或信息對原作品進行改變」時,就被認為是轉化性的。

在本案中,儘管沃荷改編了 Goldsmith 的照片,並賦予其不同的視覺風格和解讀,法院認為 AWF 在 2016 年將沃荷的《橙色普林斯》授權給《康泰納仕》雜誌作為封面並未足夠具有轉化性。AWF 的使用並未改變原始作品作為普林斯肖像的核心目的,而是以商業方式複製了其用途,與 Goldsmith 原作的功能相同。

商業用途和市場影響: 法院強調 AWF 在商業背景下(用於雜誌封面)的使用可能會取代或與原始照片的授權市場競爭,這在合理使用的考量中至關重要。大法官們指出,合理使用並不涵蓋可能取代原作品市場需求的衍生作品,尤其當它可能損害原作品的授權市場時。

轉化性不足: 法院認為,儘管沃荷在作品中的風格變化(如顏色和形式改變)賦予了其新視覺,但在此特定授權背景下,它並未創造出足夠不同的「目的和特性」。AWF 辯稱沃荷的作品傳達了一種對名人和消費主義的獨特評論,與 Goldsmith 的普林斯肖像不同。然而法院認為,這幅衍生作品的主要用途依然是作為普林斯的圖像,針對相似的受眾,且缺乏顯著的轉化意圖。

授權市場的重要性: 大法官索托馬約爾在為多數意見撰寫的意見書中指出,Goldsmith 的授權市場受到了直接影響。如果 AWF 的作品在類似的商業用途中無需獲得許可就可以授權,將削弱 Goldsmith 原始照片的市場,侵犯版權法賦予的經濟權利。

轉化性測試的限制: 雖然法院承認轉化性在合理使用中的重要性,但強調轉化性具有一定限度,尤其是當商業用途威脅到原作品的主要市場時。在本案中,僅僅依靠沃荷的風格變化,無法構成合理使用。

反對意見: 大法官艾蕾娜·卡根的反對意見認為,沃荷的作品具有轉化性,指出沃荷系列作品背後更廣泛的目的在於對名聲和消費主義的評論。她警告此裁決可能會限制藝術創作,妨礙藝術家基於已有作品進行新的、有意義的創作。但多數意見認為在本案中,用於商業盈利的特定用途對合理使用來說具有太大的負面影響。

總的來說,法院的裁決縮小了合理使用中轉化性的範疇,特別是在衍生作品的商業用途可能影響原作品市場的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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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9日 星期六

娛樂法(音樂 共同著作) A Whiter Shade of Pale



A Whiter Shade of Pale〉(蒼白色的陰影)於 1967 年由 Procol Harum 發行,以其獨特的風琴旋律和詩意的歌詞而聞名。然而,在歌曲發行多年後,它的詞曲創作版權問題成為了漫長的法律糾紛焦點。最初,詞曲創作權歸功於樂隊的核心成員 Gary Brooker(作曲者)和 Keith Reid(作詞者)。但在之後的歲月裡,樂隊的原風琴手 Matthew Fisher 聲稱自己對這首歌的創作做出了重大貢獻,特別是受巴赫啟發的標誌性風琴旋律。

2005 年,Fisher 對 Brooker 提起訴訟,要求承認他的共同創作身份並分得版稅,因為他認為自己的旋律貢獻在這首歌的成功中至關重要。經過一系列上訴,英國法院最終裁定 Fisher 勝訴,承認他是共同創作者,有權分取未來的版稅,但並未追溯支付過去的版稅。這一裁決強調了在共同創作中明確界定貢獻角色的重要性,特別是在協作創作的作品中,因為 Fisher 的主張是在歌曲發行數十年後提出的。

此案例在音樂法中樹立了一個先例,即使音樂家最初並未主張版權,但若其貢獻被認定為核心,仍可能被承認為共同創作者。這也引發了關於樂器貢獻在詞曲創作版權中的角色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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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民國74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 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 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 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 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 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 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 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 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編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 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用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第 4 條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四、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作。 
六、美術製作。 
七、圖形製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 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第 5 條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7 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

第 8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 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

第 10 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1 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第 12 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第 13 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 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者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 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作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 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第 14 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 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 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 應享之期間同。

第 15 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 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第 16 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7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 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

第 18 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 、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 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 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 。報酬率由 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 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 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

第 23 條 
 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 24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 由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 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25 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 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 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7 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第 28 條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 29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 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第 30 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用。

第 31 條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 供為試題之用。

第 3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 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 。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第 33 條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 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 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 侵害人負擔。

第 34 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

第 35 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 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第 36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 害物。

第 37 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 冊。

第四章 罰則

第 38 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 39 條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 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 40 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41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 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 八千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 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第 47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 亡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 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刑。

第五章 附則

第 49 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64年(民國53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上演之權。

第 2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3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 4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 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 6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7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8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 四條規定者同。

第 9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人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10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11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13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 14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 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16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 17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 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 之報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19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 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2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 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 23 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 24 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 26 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 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 27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 人賠償。

第 28 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

第 29 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 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 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 30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 31 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第 32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者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33 條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權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圓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第 37 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第 38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第 40 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 四條之罪而著作人已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49年(民國38年)著作權法

第 1 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 文字之著譯。 
二 美術之製作。 
三 樂譜劇本。 
四 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上演之權。

第 2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3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 4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

第 6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7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8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 9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人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10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
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11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13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 14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 ,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16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 ,從其特約。

第 17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 。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 19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2 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 23 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 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 25 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左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 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 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 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 26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 27 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 28 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 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 29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 利益償還原告。

第 30 條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第 32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 33 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二百圓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 34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圓以 下罰金。

第 35 條 
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 36 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 人已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