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4日 星期六

(著作權)被告委任設計師設計商標圖樣,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原告雖然後來與被告合夥,但卻將圖樣申請為註冊商標,法院認為原告是搶註商標,該商標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24.04.16)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O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O即洛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不得使用中華民國註冊第02247939號商標之圖樣。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李O即洛園餐飲前曾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頂讓協議書,由原告將「女王音樂餐坊」頂讓予李O即洛園餐飲。嗣兩造簽立如甲證2所示之「洛華企業社」股東合夥契約書,自109年7月31日起共同經營「女王音樂餐坊」(店面名稱為「QUEEN A.女王」),並在店面招牌處使用如甲證4所示之系爭圖樣。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智慧局申請「BEAUTYBLOG HannahQ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商品或服務,嗣於111年9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2247939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兩造於111年1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不再使用「Queen A.」、「Queen A.女王」於任何網站平台及APP軟體等社群媒體;兩造同意於110年1月20日終止洛華企業社之合夥關係,終止後由李洛所有並繼續經營等語。
㈣「女王音樂餐坊」已於111年9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准為歇業登記。
㈤系爭圖樣係由邑倉廣告平面設計之設計師鍾O慧所設計。
兩造合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期間即使用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兩造結束合夥關係後,被告仍於原址經營「QUEEN A.女王」,持續使用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為廣告宣傳迄今。
㈦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28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80號、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8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更換餐廳招牌之圖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在兩造結束合夥關係且「女王音樂餐坊」已為歇業登記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30頁),所應審究者為: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⒉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圖樣,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被告於其招牌上使用系爭圖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⒋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是本院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⑵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又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在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不分國內、外先使用,亦不問註冊與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3號、108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洛園餐飲、洛華企業社分別為李O於108年10月5日、109年7月27日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李O以洛園餐飲之名義,於109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女王音樂餐坊」頂讓協議書,約定以40萬元之對價受讓「女王音樂餐坊」,嗣李O再以洛園餐飲之名義,於109年5月9日委託邑倉廣告平面設計之鍾穎慧為女王音樂餐坊作包含商標logo在內之一系列之廣告平面設計等情,有洛園餐飲及洛華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女王音樂餐坊」頂讓協議書影本、系爭報價單及設計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鍾O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其有受到李O委託進行logo平面設計,是為中壢的女王酒吧做整個logo的形象設計,甲證4所示之招牌包含圖案及文字整個都是其設計的,被證2之系爭報價單(包含系爭圖樣)則是其與李O簽署之報價單及其設計成果圖等語,堪認系爭圖樣係李O以其獨資之洛園餐飲名義自原告受讓「女王音樂餐坊」後,委託證人鍾穎慧創作完成。原告固以系爭報價單並無設計公司或設計師等人之簽名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等語,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業已載明為邑倉廣告平面設計,復經證人鍾O慧證稱系爭報價單確實為其與李O即洛園餐飲所簽署之報價單等語如前,原告仍爭執系爭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據。

又李O即洛園餐飲受讓「女王音樂餐坊」後,籌備階段係使用洛園餐飲名義來處理籌備事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觀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業主為「洛園餐飲李O」、「女王咖啡酒吧」等文字即明;嗣李O於109年7月27日另行設立獨資商號洛華企業社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並以被告李O即洛華企業社名義與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簽立股東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0萬元為對價成為洛華企業社之合夥人以共同經營QUEEN A.女王音樂餐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合夥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而兩造合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期間,有持續使用系爭圖樣於店面招牌如甲證4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在系爭商標於110年10月14日申請註冊日前,被告自109年7月31日起已有將系爭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店面招牌,以表彰「女王音樂餐坊」所提供之餐廳服務之事實,且為原告因合夥契約關係所知悉。

⑷系爭商標係以淺粉紅為背景底色,並由酒紅色之英文字母「BEAUTYBLOG」、「HannahQ」、一面朝左方之女性側臉輪廓剪影,及一以黑色線條、具有花草紋樣裝飾之圓形圖框組合而成,其中英文字母「BEAUTYBLOG」字樣比例極小,而英文字母「HannahQ」字樣比例雖較大,但整體視覺仍以女性側臉輪廓剪影所佔比例較大,並位於圓形圖框中間以酒紅色突顯,是系爭商標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應為該女性側臉輪廓剪影;復觀「女王音樂餐坊」招牌上所使用之系爭圖樣,係由酒紅色為背景底色,並由一開口朝上之奶油黃色圓弧曲線,及一奶油黃色且面朝左方之女性側臉輪廓剪影置於該圓弧線條內組合而成,別無其他圖樣或文字,整體視覺以該女性側臉輪廓剪影為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再比較上開系爭商標與系爭圖樣之女性側臉輪廓剪影,二者整體輪廓高度近似,且有長睫毛及高挺鼻梁,均面朝左方而與圓弧線條相接,僅配色略有差異,惟系爭商標為酒紅色之剪影、系爭圖樣則係剪影之底色為酒紅色,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圖樣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系爭圖樣使用於餐坊、餐廳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服務相同。

⑸承前所述,原告既自109年7月31日起與被告合夥經營「女王音樂餐坊」,並在店面招牌處使用系爭圖樣,自當知悉系爭圖樣存在並使用於餐廳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系爭圖樣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圖樣商標相同之服務,均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自己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確實有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情事。因此,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⒉綜上,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詎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改作系爭圖樣後據以註冊系爭商標,已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圖樣之重製權、改作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⒈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⒉反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反訴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無理由?⒋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惟在契約另有約定時,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⑵查系爭圖樣係由證人鍾O慧所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9頁)。又系爭圖樣係李O以其獨資之洛園餐飲名義委託證人鍾O慧創作完成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圖樣係由李O出資並約定由李O取得設計成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證人鍾O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其有受到李O委託進行logo平面設計,109年5月9日報價簽署系爭報價單時李O是一個人到,其有口頭向李O說明logo設計完成後之著作財產權歸由李洛所有,logo設計費是在系爭報價單之「商標logo設計」項目下,整個設計案是由李O支付所有設計費用,沒有收過其他人交付的設計費用,logo設計過程都是李O與其單獨討論及進行最後定案,是在logo設計完成後到中壢現場進行招牌工程的規劃時才認識反訴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及設計初稿、與證人鍾O慧之對話截圖、邑倉廣告平面設計之尾款請款單、匯款明細照片及匯款憑證等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圖樣確實由李O出資聘請證人鍾O慧創作,並約定以李O即出資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共同委託設計新商標,且商標之設計發想及討論係由其負責,並以其側臉為設計發想等語,惟系爭報價單已載明業主為「洛園餐飲 李O」,證人鍾O慧復明確證稱不論係簽署系爭報價單、設計過程中之logo討論事宜,抑或後續付款事宜,均係由李O單獨出面及負責,迄至系爭圖樣設計完成至現場進行施工時,始有接觸反訴被告,業如前述,實難認李O與反訴被告係共同出資聘請證人鍾O慧創作系爭圖樣;另證人鍾O慧設計系爭圖樣之設計發想固為反訴被告之側臉,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僅為該著作之表達,並非其所表達之概念或發想,自無從僅因反訴被告之側臉為系爭圖樣之發想來源,即認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⑶又系爭圖樣係李O以其獨資之洛園餐飲名義出資聘請證人鍾O慧創作完成,且因洛園餐飲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依法並無權利能力,李O與證人鍾O慧並已約定李洛即出資人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均如前述。又李O既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其除有獨資設立洛園餐飲商號外,另有獨資設立洛華企業社商號,而獨資商號既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李O即等同於洛園餐飲、洛華企業社,反訴原告李洛即洛華企業社提起本件反訴,並主張其為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即非無據。 ...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著作權)室內設計:法院認為,原告的設計圖屬於「室內設計」,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但被告是依據業主需求自行創作,並非抄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24.04.17)

原 告 欣豐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弘草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蓮

被 告 陳O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弘公司於93年10月18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陳O蓮,被告陳O稜為被告元弘公司之員工。
二、被告元弘公司為參與111年7月28至31日於臺北南港展覽館舉辦之系爭展覽,向各設計公司邀稿展場設計案。
三、被告陳O稜代表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之員工宋O婷就被告元弘公司參與系爭展覽之展場設計案進行邀稿,其中檢附「2022元弘展場設計元素與需求-220519」簡報檔,並要求於111年5月30日中午前提出提案與預算表。原告完成系爭設計圖,並於111年5月26日先提供初稿,於111年6月29日原告獲知被告不採用系爭設計圖。
四、被告元弘公司於111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參與系爭展覽,攤位編號為P306。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一、系爭設計圖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二、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O稜於系爭展覽設置系爭攤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弘公司、被告陳玫稜將本件判決書全文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僅須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㈡查原告為專業之空間、展場服務設計之設計公司,從事展覽設計服務為業,被告元弘公司雖就系爭設計案提供需求展場需求單供原告參考,有前開說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該需求單之內容,僅記載被告元弘公司對於展場要求需具備之元素、色調、桌椅設置數量及櫃體需求等大方向,並未就展區實際配置、擺設、設計細節提出具體之設計內容,可知被告元弘公司提供上開需求單僅係將自己參展時想要之設計風格與企業理念,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參考,實際創作出用以表達被告元弘公司參展理念之系爭設計圖仍係原告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設計圖就展區之擺設配置、綠、白色調搭配木紋設計、電視主牆菱形背版、白色門面招牌、綠色植栽牆搭配白色面板之櫃臺、黑色鐵架等,顯然具有一定之巧思與形象設計,均可看見創作者之個性及原創性,已超過最低限度創意的標準,而足以表現其獨特之原創性,自應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訛。

準此,被告以原告係依其事先提出之需求單指示而製作出系爭設計圖,欠缺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抗辯系爭設計圖並無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必要,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㈢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來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了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尚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蓋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不能不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之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

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雖然一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一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的藝術上創作,惟二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且近年來不論在國內或國際上,均有定期舉辦室內設計大賽,獲獎之室內設計師亦以得獎之經歷作為其創作能力獲得肯定之證明,可知優秀之室內設計作品確實具有高度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具有原創性,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

㈣觀諸系爭設計圖所呈現出室內展區之建築結構立體外觀,例如木紋圓弧形及白色長條形之天花板,內部亦有配置接待櫃台、電視牆、圓桌洽談區、商品海報展示區,並針對觀展民眾之動線、會談區域等空間使用一併進行設計規劃,已展示出商業展示建物內外部結構與空間利用之精緻美感與巧思設計,顯然具有一定之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且亦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則系爭設計圖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即為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設計圖非屬建築著作,即非可取。

二、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依采羿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圖施作,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㈠查被告元弘公司於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係委由采羿公司設計及施作,此經證人即采羿公司專案設計人員邱O秀到庭證述:

采羿公司參加被告元弘公司展場設計按比稿已經有10年,系爭攤位係由其為設計主軸,公司的3D人員協助完成建模工作,其有取得被告元弘公司提供如被證2所示之比稿資料,被告元弘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之系爭設計圖,其未曾看過系爭設計圖

就招牌結構配色部分係從電視牆到整體看板規劃,依照之前與被告元弘公司合作的案子可以知道被告元弘公司喜歡導角之造型,所以做圓弧之設計,因為被告元弘公司要求要亮,再加上地毯有白色之配色,所以招牌之背板使用白色;就服務台形象牆結構部分是參照之前采羿公司西元2021廚具展使用黑色造型框架之設計,以穿透之方式展現空間感;

就服務台造型係依照客戶提供之簡報內容去做修正設計;植栽牆是客戶有需求,植栽牆後面是櫥窗,從其蒐集之設計資料也有類似設計,且可以呼應接待處之設計;需求單記載地毯要用綠色與白色搭配,加上考量成本控制,且系爭攤位是在主走道旁,左邊是出入口即主要動線的來方,所以其以白色L型地毯讓此部分比較明亮;因需求單有要求木紋,且此部分地板已經用白色,上方還有綠色之植栽設計,燈箱是白色,在這樣的配色下,其選擇使用木紋之墊高地台,以達到配色上和諧,且其設計自電視牆開始做整體設計,所以燈箱為了走線一定要墊高,上方從電視牆到整個招牌背板是一體延伸,展現出大氣的感覺;因為系爭攤位有一根面積約4平方公尺的大柱子,加上需求單有要求像咖啡廳,所以我們在設計剛好運用這個柱子來發想,加上需求單有註明咖啡廳,因咖啡廳多有中島長桌設計,及以往其與被告元弘公司合作經驗,所以其將咖啡廳與會議桌結合,設計成長島會議桌;其蒐集資料有石紋材質,而該展場已經大量使用白色,為了讓設計不要過於單調,所以加上大理石紋之設計;以往被告元弘公司VIP室設計都會開窗框,所以這次其以直行導角之方式做窗框設計;

會議桌上方吊框上面有一個長型之造型天花板設計,依其設計經驗通常1米設置1盞燈,而該天花板長度設置3盞燈比較合適;電視牆位置是客戶指定,電視牆其使用LED螢幕需要較深之深度,因其想要下面亮一點,所以做了一個間接光照明,因為其整體設計是從電視牆延伸到看板設計,在線條上需要有延伸的感覺,所以才會用斜梯形的設計,讓它延伸到看板處,另外因為這個電視牆是在主走道旁,為了要呈現他的主題,所以就以客戶需求中有提到的植生牆作為LOGO的背板;依照被告所提的需求資料上面也有綠底植生牆加白色LOGO的參考樣式,加上我以前也有用這種方式設計其他的案子,而且在綠底植生牆上必須要用白色的LOGO才會清楚顯示,這樣的配色才合理;如前所述展場有一根大柱子,所以其下面做簍空設計,且其使用之黑框是系統材料,都有固定尺寸,為了配合現場的寬度及系統材料尺寸,其調整燈箱及海報的排放,所以才會設計如本案黑框及海報牆之呈現方出,且黑色框架與木紋之搭配在視覺上也是常用且協調的配置方式,至於SLOGAN部分其一開始設計就有放,是從被告元弘公司的資料抓取;花檯部分其在下面做簍空,除木紋外還使用真實的植物等語,復有證人邱O秀庭呈其創作來源資料,以及采羿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及檔案資料可參,再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展覽之展區設計現場照片,確與前開采羿公司之設計圖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展覽之展區委由采羿公司設計及施工,並非依照原告之系爭設計圖施作,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元弘公司展區設計現場照片,其中有14項之設計,均與系爭設計圖一致,已達實質相似,顯見采羿公司現場施作之實體確係依據系爭設計圖所施作,被告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行為即屬重製或改作行為等語。

惟查,依證人邱O秀前開證述已表明其在設計時並沒有看過系爭設計圖,被告亦未交付該圖給其參考,可知證人邱O秀所完成系爭攤位之設計圖係屬獨立創作,並非參考系爭設計圖而來;又依證人邱O秀證述:依照被告元弘公司所提供之需求單,客戶要求牆外推並提供參考圖片,圖片上有木紋及黑框的設計,客戶指定要綠色及白色地毯、服務台之需求,客戶在平面圖配置清楚告知其所想要的展場平面配置、牆上的LOGO比例及會議室外牆的造型,以及要求展場就是要亮等語,可知采羿公司為被告元弘公司施工完成之展區設計實體,縱與系爭設計圖有設計元素相似之處,乃係依照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或指示所設計,並非抄襲系爭設計圖而來,故原告主張被告元弘公司委由采羿公司設計施作之展區設計實體係依系爭設計圖施作,被告有擅自利用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㈢至於原告雖以采羿公司提出初稿之日期(111年6月2日)晚於原告提出系爭設計圖初搞時間(111年5月26日),亦晚於被告元弘公司之截稿時間(111年5月30日中午),卻仍受被告元弘公司採用,顯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證人邱O秀證稱:展場設計在4至6月間非常繁忙,其接到本案時有打電話去跟被告元弘公司請求是否可以多一點時間,因此有多爭取到2週之工作期間等語,被告亦未否認證人邱O秀有此延期之請求,故采羿公司雖於結案日後才提出初稿設計,然係經被告元弘公司同意,尚屬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弘公司之展區設計元素,大部分均係原告最早提出的發想設計,例如:植栽牆、綠白相間之地毯、黑框、大理石紋、木紋設計、吊燈數量、櫃臺設計等,且原告有提供被告元弘公司系爭設計圖,被告應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云云。

然而,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縱使系爭攤位部分設計元素與系爭設計圖之元素相似,亦不能指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又按著作權法承認「平行創作」的保護,亦即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或專業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本件采羿公司依被告元弘公司需求所為之設計圖為獨立創作,並無證據證明係抄襲系爭設計圖,已如前述,顯具有原創性,且經比對系爭攤位現場照片及系爭設計圖,雖有原告所指元素相似之處,然仔細觀兩者之設計並非完全相同,可見仍屬不同的獨立創作。準此,系爭攤位與系爭設計圖有相似之元素,然均以被告元弘公司之需求單作為主要參考素材,從而兩家公司創造出之作品,自應分別給予二個不同的獨立著作加以保護,彼此間即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是以,被告元弘公司由采羿公司所完成之系爭攤位設計,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與采羿公司施作而侵害著作權,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設計圖之重製行為,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招牌 櫥窗造型設計 著名表徵 不實廣告 高度抄襲) 咪噠miniK:更審法院認為,原告的「miniK」在台灣是「著名表徵」,被告有高度抄襲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2024.04.29)

上 訴 人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O林
 
被上訴人 廣州艾美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西元2015年在中國推出咪哒KTV,上訴人公司原名「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李德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年10月起銷售及出租系爭產品,並公開傳輸、陳列於其公司網站、臉書及各展售、營運點。系爭產品名稱與咪哒KTV僅繁簡字體不同,外觀設計極為相近,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咪哒miniK SING & REC 及圖」等商標(下合稱咪哒miniK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該使用於迷你KTV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國著名商標。上訴人公司上開行為,使人誤認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係同一來源,且有合作、代理或授權關係,上訴人公司復於各展售點銷售系爭產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在臺開展銷售事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3項規定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於110年3月30日、6月7日依序減縮金額為200萬元、151萬元各本息(最高法院卷一第23、37至39頁),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51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爰僅就減縮後廢棄發回之範圍為審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另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更一審卷第238至239頁》,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營咪哒KTV服務,未曾於臺灣登記、經營、宣傳、廣告等行銷行為,亦未提出將臺灣市場列為重要計畫之證據,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未存有實質競爭關係,不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與本案無關,亦難認各該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之程度。另上訴人公司於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並無在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原名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李德林,復於111年9月14日更名為僑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宋世垚,再於同年10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致良,又於同年12月27日更名為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公司歷次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38、59頁,前審卷第55、421頁,最高法院卷二第7、15、25、35頁,更一審卷第67、93頁)。又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惟被上訴人迄未於我國提供上述服務;另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並於甲證3、4、7之上訴人公司網站、臉書行銷系爭產品之服務及刊登廣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網頁、咪哒KTV產品照片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以及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照片、網頁(甲證3、4、7)、海關進口資料(乙證5)可證。

四、兩造本件所爭執之處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⒈公平交易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4條規定參照),除既存事業互為爭取交易機會之顯在競爭外,尚包含可能參與相關市場活動之潛在競爭(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市場上現有競爭者如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不僅影響現有之競爭秩序,侵害其他競爭者之利益,亦可能阻礙或排除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參與競爭之機會,將影響消費者因市場自由競爭所可享有之利益,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均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布之相關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常見關於「潛在競爭者」之規定亦明。而潛在競爭者,無需提出證據證明確有進入該市場的明確時程或計畫,僅需證明其有可能進入該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或經濟活動而與市場內既有業者爭取交易機會,形成潛在之競爭關係,即屬之。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咪哒KTV產品及其服務確未進入我國市場,被上訴人除申請註冊商標外,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有何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亦未證明兩造可相互替代而具有競爭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固自陳其迄今為止未在臺灣投資或設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或辦理稅籍登記,惟主張實質競爭關係並不以在臺投資、設置辦公室或稅籍為必要,被上訴人相關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故被上訴人為潛在競爭者等語。

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有以甲證5之迷你KTV產品(即咪哒KTV)提供服務,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咪哒miniK等商標,且依甲證13至19、21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獲獎,甲證20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之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以其所有咪哒miniK等商標為著名商標,主張訴外人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提出異議,均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撤銷註冊;又於106年10月、107年5月、108年8月間就「咪噠」、「咪噠(簡體字)minik SING & REC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9年7月、109年9月、111年6月獲准註冊在案,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考慮進軍臺灣市場之可能性,並先行布局商標註冊之申請與管理,俟適當時機正式進入臺灣地區市場。

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從事完全相同之迷你KTV設備及服務,彼此間當具替代性,均屬同一產銷階層,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是以上訴人公司進口大陸製之「咪噠」設備後提供客人點歌演唱之服務,並未存有何商業經營模式、廠商配合、消費模式等差異,縱使被上訴人尚無進入臺灣市場之明確時程或計畫,迄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惟其未來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之可能性確實存在,而與上訴人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要不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已在臺灣地區提供咪哒KTV之商品及服務而有二致。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存有實質競爭關係,而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㈡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3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第4項)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本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至於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3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⒊被上訴人之咪哒KTV產品及網頁載有「咪哒miniK SING & REC」之圖樣(原審卷一第36至37之甲證1,甲證11),觀諸咪哒miniK等商標之圖樣,「咪哒」非一般通常用語,「咪哒miniK SING & REC」圖樣,除「咪哒」簡體中文字外,並有「mini K」、「SING & REC」外文字及音符的設計圖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使用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與大陸數家電視臺、大陸公司合作,亦有獲獎紀錄,其咪哒KTV商品及服務於大陸地區確具相當知名度及營業規模,可知咪哒miniK等商標於大陸地區為著名商標,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文化與語言相近,長年兩岸人民經貿、旅遊等有所往來,音樂、歌曲流行資訊傳播迅速,近年來大陸地區之歌唱節目在我國亦相當受歡迎,我國民眾並可藉由電視、網路、影音APP等管道觀看相關節目,且咪哒miniK等商標經智慧局於108年7月29日認定被上訴人將咪哒miniK等商標使用於KTV影音設備及娛樂等商品或服務,於大陸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傳達至我國,而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撤銷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咪噠」、「咪噠」、「minik」3件商標之註冊,雖該公司提起訴願,然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確定,而有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

縱使上訴人以前述三異議案乃行政調查,否認咪哒miniK等商標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設置之「咪噠」設備共100臺,其中71臺是從大陸製造、進口(乙證4、5),已於前述,且系爭產品、招牌看板、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等標有「咪噠miniK」字樣及「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甲證3、4、7及乙證6、7、7-1),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相較,「噠」、「哒」僅為繁、簡體字之別,於「咪噠miniK SING & REC」文字之後為麥克風圖案,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整體圖樣予公眾之寓目印象與被上訴人之咪哒miniK等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佐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臉書及廣告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甲證3、4、7),益證上訴人公司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依上述說明,無論接受宣傳之對象是否確實因而受欺騙或實際受有損害,尚非所問。因此,上訴人公司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我國,大陸地區亦有相當多類似產品如「友唱」、「雷石WOW迷你KTV」(乙證12)等,則系爭產品是否確係非法抄襲被上訴人咪哒KTV產品,亦未據被上訴人佐證(蓋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等情,實難認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及服務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

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重點在於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服務、廣告等是否客觀上有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至被上訴人之大陸專利是否被宣告無效(乙證3、8至11),與本件判斷無涉。

又觀諸乙證12大陸各廠牌之迷你KTV,皆於產品正面招牌標示各該品牌名稱「WOW」、「友唱」,足以吸引公眾注意,可作為區辨產品或服務來源依據,而上訴人公司前述直接標示「咪噠miniK」、「咪噠miniK SING & REC」圖樣、以及廣告語「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客觀上足使相關公眾誤解其與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有所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

⒈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公平交易法第30條所稱「他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乃因事業違反該法規定而權益遭受侵害之人。而本條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同時兼有維護市場競爭與消費者利益之公益目的。第21條不公平競爭行為所涉及之人,包含事業之競爭者(現有競爭者及潛在競爭者)、上下游業者、甚至消費者權益均可能受到影響,如其等權益有受侵害,即得依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公司在我國銷售、出租系爭產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李O林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公司與李德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公司之間具有「潛在之競爭關係」,而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涵蓋潛在競爭者,且該法第21條旨在禁止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上訴人公司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當使潛在競爭者即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是以上訴人認依同法第21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交易相對人,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第30條所謂「他人」為事業本身或其它潛在交易的對象云云(原審卷一第127頁,更一審卷第242頁),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未來可能進入臺灣迷你KTV市場,則上訴人公司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日後進入臺灣市場時可能形成競爭之障礙,而受有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於臺灣地區投資經營,亦無營業及處所,實無法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上訴人公司所受之利益的實際金額加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顯有難以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咪哒KTV於大陸地區之經營規模及知名度,上訴人公司自106年10月起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品,卻對其所提供之迷你KTV設備商品及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網頁、臉書等,記載「臺灣全品牌總代理唯一」、「咪噠商機臺灣正式引進」、「大陸掀高人氣」、「陸掀高人氣」、「臺灣正式引進」、「咪達miniK,中國迷你K的開創者」等語,足使公眾誤以為上訴人公司自大陸地區引進被上訴人之咪哒KTV,以此方式爭取交易機會,且上訴人公司KTV設備之數量高達百臺,其設置位置多在人群較多聚集處,並對外公開招募加盟店收取權利金稱:「臺灣正式引進並招募加盟」等語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為100萬元為適當。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2024年5月3日 星期五

商標(刑事 併用 非著名商標 故意 明知)iSofa v. VSofa:法院認為,SOFA為國人習知單字,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描述性說明。兩造商標都有與自身公司名稱商標併用,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iSofa並非著名商標。被告是使用經註冊的商標,無侵害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2023.9.19)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O恩 鄭O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四、經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後,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結論並無違誤。另就被告有無侵害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故意及犯行,補充理由如下:

(一)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又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本件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與自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相似處僅在大寫或小寫英文字體「SOFA」(沙發),然SOFA(沙發)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器、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又自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商標圖樣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ISOFA」,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於英文字母左側有按摩椅側面造型圖。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均有大寫或小寫之英文字母「VSOFA」,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英文字母左側併列有未經設計之中文「輝葉」,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標字母V大於其後之SOFA較為突出。

上開自訴人與被告使用之商標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印象較深者在於「I」或「i」之英文字首及按摩椅側面造型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印象較深者則在英文字首「V」,且「isofa/ISOFA」予人科技、智慧沙發之意象,而「VSOFA」則予人勝利、活力沙發之聯想。

是自訴人與被告上開商標,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自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大多與「FUJI富士」字樣併同呈現,此有廣告刊登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亦多與「輝葉」商標、「輝葉HUEI YEH及圖」商標併同使用,此有相關銷售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與被告按摩椅品牌及商標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緊密連結,堪認二者商標均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二)自訴人雖主張其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智慧局著名商標一欄表及108年至109年9月間「愛沙發」、「iSofa」銷售台數、金額統計表及廣告行銷製作費用以實其說,然觀諸上開自訴人所註冊之著名商標名稱為「iSofa 愛沙發及圖」,與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均不同,復觀之自訴人提出之108年至109年9月間「愛沙發」、「iSofa」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及廣告行銷製作費用,此為公司內部資料,實際情況不明,且大部分出售之商品均標示為自訴人另案註冊之愛沙發商標,又上開資料,僅可知自訴人銷售商品之台數、銷售金額及廣告行銷費用,尚無從得知自訴人銷售該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知名度或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度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三)再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法第95條所指之行為態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者」之情形當係指在該商品、服務上從事「標示商標」之作為。又按「明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復有明文。

綜合上開法條可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

而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出、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出、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其仍非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被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輝葉 V sofa」商標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V Sofa設計字」,曾經智慧局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與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輝葉」商標所有人出具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後,而經智慧局核准審定在案,此有智慧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智慧局109年4月22日(109)智商40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5月5日(109)智商20735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可知自訴人之商標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難謂其主觀上有侵害或仿冒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洵然甚明。
 

商標(近似 混淆誤認之虞) iSofa v. VSofa:最高法院認為,SOFA為常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椅商標,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描述性說明,兩造商標首字讀音顯著不同,是否近似,有待調查。兩造商品為高價位商品,是否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也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2024.04.26)
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O恩
 
被 上訴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商標【如原判決附件之附圖(下稱附圖)1至4,下合稱系爭商標】,均為著名商標。伊於民國108年3月間發現上訴人於各網路電商、家樂福及其官網銷售之「輝葉Vsofa沙發按摩椅HY-3067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圖5所示「VSOFA」商標(下稱系爭V商標),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均使用於相同電動按摩椅商品,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高度關聯性產生混淆之虞,致減損識別性及商譽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已成著名商標後數年始使用系爭V商標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有攀附動機,難謂出於善意,而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應受較大保護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原判決第3頁第11列漏載)、第70條第1款、第71條,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sofa」(字母大小寫不拘)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附圖1至4所示之「ISOFA」、「iSofa及圖」之商標圖樣於註冊商品類別第10類(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及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熱氣治療器具)之商品,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網頁、書報、雜誌之廣告文宣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上,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廣告及物品,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商標中之「ISOFA」意指我的沙發或智能沙發,附圖2商標之圖樣則為沙發椅側面圖示,均欠缺特殊識別性;而系爭V商標加大凸顯第一個字母V,係為表彰其與代言人知名藝人徐若瑄(Vivian)之密切關係,具有高度識別性,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且系爭V商標已於109年5月5日取得註冊,顯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亦認定二商標不近似。系爭V商標實際使用時多與著名商標「輝葉」或「輝葉HUEI YEH及圖」併排或共同使用,不致與系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況系爭商標未達著名程度,被上訴人從未單獨使用iSofa作廣告行銷,並常與「FUJI」商標併用,顯係以「FUJI」作為主要行銷之商標,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附圖1(即註冊第01596547號「ISOFA」)、附圖2(即註冊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商標,分別經智財局於107年間商標評定書評定為著名商標,另附圖4(即註冊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商標)亦經智財局列名於106年7月至111年6月著名商標名錄;且被上訴人促銷系爭商標商品,已於國內開設數十家門市專櫃,並聘請藝人代言,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附圖1、2、4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附圖1之「ISOFA」與系爭V商標均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應構成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早於系爭V商標註冊前即已註冊,二者均指定使用在第10類按摩椅等商品,亦即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銷售管道重疊,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V商標使用於行銷文宣或網路平台時,多單獨以明顯字體「VSOFA」呈現,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商標品牌或辨識之依據,堪認上訴人係以行銷之目的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行為,已侵害商標權。審酌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V商標前,業經智財局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仍執意使用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並聘請知名藝人藉由媒體促銷,足見其獲利非薄,難謂無侵權故意;而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構成侵權,並請求以該商品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稱合理。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雖認系爭V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惟其見解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部分,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按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而拼音性之外文字詞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在於其讀音,如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並應回歸外觀之比對,尤其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影響重大,判斷商標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始構成商標之近似。

查系爭商標之附圖1「ISOFA」商標與系爭V商標(即附圖5)均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SOFA(沙發)為國人常見之英文單字,使用於按摩椅商品,消費者容易視為商品之描述性說明;且「I」與「V」之讀音顯著不同,系爭V商標並刻意加大「V」,則能否謂附圖1與附圖5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已滋疑義。

又商品之性質不同,往往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例如就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之普通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差異之注意力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或價位較高之商品,消費者在選購時,通常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較能區辨二商標間之差異而不致輕易混淆誤認。原審認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構成侵權,且系爭商品為單價3萬3,333元至4萬9,800元之電動按摩椅,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施以普通注意,自整體觀察,是否不足以區辨二者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說明系爭商標之附圖2至4商標與系爭V商標有何近似?逕認上訴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V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構成侵害商標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2024年4月30日 星期二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在2023年10月23日公告「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文化部提到:「為保障音樂人相關權益,幫助藝人或樂團於長期經營演藝事業及締約時注意自身權利與義務,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與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共同研處,擬訂「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歡迎音樂人與經紀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參考運用。」


娛樂法(人格權)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

 


一、AI孫燕姿

前一陣子「AI孫燕姿」引發軒然大波。網路上出現各種由AI模型生成、聽起來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

姑且先不論「前階段」的「使用孫燕姿的錄音」訓練AI模型是否侵害著作權(此階段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目前仍爭議中,所以先pass),光就「後階段」的「製作出像是孫燕姿演唱的歌曲」是否侵害侵權,就「人格權」的部分,可能說是已經踩到紅線。

雖然說這個議題很新穎,但其實我們可以從過去的判決中找到答案。

台灣的民法第195條規定是關於「人格權」的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由這個條文可以看得出來「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及「其他人格法益」都屬於「人格權」保障的範圍。而與個人密切相關、而得指向某特定人的「聲音」,台灣的實務判決也承認是「人格法益」(【樂高渥克】案)

「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成公開權之侵害。」

特別是名人的「聲音」,它背後所彰顯的利益,可能超越「與名人相連結」的「人格利益」,還包括「可以用作代言廣告」的「財產利益」。因此,在【白花油】一案當中,台灣最高法院已經明白承認「人格權」也具有「財產利益」。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所以,未經孫燕姿本人同意的各種「AI孫燕姿」歌曲,除了侵害孫燕姿的人格權當中的「人格利益」之外,也侵害了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AI美空雲雀

接下來,我們談談「AI美空雲雀」。這是一個日本NHK在2019年製作的節目。

美空雲雀是日本知名的歌手,有「昭和歌姬」之稱,就在她逝世三十週年的時候,出現了「用AI讓美空雲雀復活」的計畫。(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去看NHK的節目)

「讓去世的人復活」不僅是歌迷的想望,也是家族後代的期待。

但一個值得問的問題是:美空雲雀本人有同意嗎?美空雲雀會希望自己被AI復活嗎?

從台灣的法律角度來看。台灣的民法第195.2條規定,人格權不得讓與繼承。人類一旦死亡,附著於其生命上的人格權也隨之消逝。因此,美空雲雀死亡之後,美空雲雀本人不再對其「聲音」享有人格權,也不可能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可能享有以下權利。

(一)「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財產利益」

由於財產權可以被繼承,因此,當「人格權」一旦被認為具備「財產利益」時,這個「財產利益」的部分就出現了被後代繼承的可能性。讓美空雲雀復活,具有很高的經濟價值,因為歌迷會買單。

這部分的利益,依照台灣的實務見解(【白花油】案),是由遺族繼承。也就是,美空雲雀的繼承人享有決定是否讓美空雲雀的聲音復活的權利。所以我們也可以看到,NHK的這部影片找來了美空雲雀的兒子加藤和也加入計畫,他也提供了媽媽唸故事書的錄音帶供作AI模型訓練。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換句話說,如果有第三人,未經遺族同意,就把美空雲雀拿來AI,將會侵害遺族繼承的人格權當中的財產利益。

(二)「遺族」對先人的聲音享有「人格利益」

接下來要問的問題是:遺族對先人的聲音是否享有人格利益?

這個問題有意義的地方在於:假設第三人讓美空雲雀唱英文歌,而美空雲雀生前最討厭英文歌的話,這樣侵害了誰的權利?

由於美空雲雀已經去世,所以已經無法主張人格權。而人格權不能繼承,所以遺族也無法主張人格權。

但是,遺族有沒有一個獨立於被繼承人以外,自己產生的獨立的人格權(例如:不希望媽媽受到傷害的感情,因為媽媽最討厭唱英文歌),而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台灣的法院判決承認「遺族」享有一個「敬愛追慕先人的人格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有人醜化先人,後代心情上會受傷,因此可以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

這樣的法律見解來自【曹錕賄選】一案。

我印象中,台灣的歷史教科書上有記載「曹錕賄選」,但曹錕的後代堅決主張曹錕沒有賄選,於是對主張曹錕賄選的中國國民黨提出訴訟。

法院在該案認為:

「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三、結論

依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當要使用某個名人的聲音製作「AIXXX」時,如果該名人還在世,應該要得到「他本人」的同意(例如:要做「AI 孫燕姿」,應該要得到孫燕姿本人的同意。)而如果該名人已經去世,則是要得到他的「遺族」的同意(例如,要做AI美空雲雀,應該要得到遺族的同意。)

還有一個可以思考的問題是:如果我們希望百年之後不要被AI復活,是不是未來可能要考慮在遺囑內寫下:「請不要AI復活我」呢?




2024年4月26日 星期五

娛樂法(人格權 遺族 其他人格法益)曹錕賄選:法院認為,曹錕的遺族對於先人的敬愛追慕之情,為民法195的「其他人格法益」,應受保護。但曹錕為公眾人物,對之加以批評分析,為「言論自由」的範疇,沒有侵害人格權。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2017.12.29)

上 訴 人 曹O方(原告)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被告)
被 上訴 人 張O法(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係民國初年「中華民國大總統」曹錕之孫女。曹錕係民選大總統,堅定執行國策,頒布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為民主憲政先驅、民族英雄。詎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竟製造大量與史實不符之「曹錕賄選」非法史料,留存在其黨史館。被上訴人張法亦在訴外人胡O玲所主持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播出之「中華民國總統史」電視節目中,公開發表關於「曹錕賄選」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均侵害曹錕之名譽,致伊之人格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時代週刊之頭版頭條,以醒目大字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標題,並以標準大小字體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國民黨以:

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不法侵害者既為曹錕,則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所指史料,乃中華民國歷史,伊並未主動散布傳播;張O法則以:曹錕係可受公評之歷史人物,為史學家研究對象,伊依據史料及史學家研究結果發表系爭言論,並無誹謗曹錕之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上訴人為美國人民,有其護照在卷可稽。其以國民黨製造並留存不實史料;張O法於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均侵害曹錕及伊之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其所訴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由此而論,死亡者不能享有人格權。查曹錕已於27年間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史紀事本末」可佐,是其死亡後即不能享有人格權。上訴人主張國民黨製造並留存不法史料、張玉法於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侵害曹錕之人格權,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誹謗曹錕賄選即侵害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查:

(一)依吾國風俗,對於死者向為崇敬,對之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刑法第312條定有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故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加以保護。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曹錕崇仰思慕,卻迭因有關「曹錕賄選」之言論感到難堪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固非全無依憑。

(二)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

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所陳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阻卻其不法性。

(三)有關「曹錕賄選」事件之辨正,業為諸多歷史研究學者所著述,此觀上訴人與張O法各自提出之中外史料、著述,種類繁多、褒貶不一之情即明。而該事件距今已近百年,時空相隔甚遠,後世論者本難重回當時情境逐一清查事證,因而就研究所得,各自表述,本屬歷史演進之必然現象,要難僅因見解有異,即指為造假誹謗之惡意。上訴人無視上開史料著述之差異,僅憑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之見解,與其蒐集之史料文獻不同,遽指張O法捏造事實,誹謗曹錕賄選云云,已不可取。

(四)再依章伯鋒主編、武漢出版社出版之「北洋軍閥」一書中載有「…六、曹錕賄選總統。…本篇選自《賄選記》一書,該書出版於西元1924年4 月…編輯者江蘇趙晉源,撰述者本社駐京記者李雨時、駐津記者張天鋒、滬社記者趙冰谷、翁乃容、陳國良等12人…附有竊國大盜曹錕、賄選支票照片…」(見原審卷第166 至176 頁);Hsi-ShengCh'i所著,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於65年及虹橋書店於同年4月出版之「中國軍閥政治WarlordPolitics in China 0000-0000」,記載「…Tsao Kun was now intent on taking the presidency forhimself and spent a large sum of money to bribe the parliamentary members…」;Andrew J.Nathan所著,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於65年及虹橋書店於66年3月出版之「北京政治PekingPolitics 0000-0000 Factionalism and the Failure ofConstitution alism」,載稱「Tsao's agents inPeking, Pien Shouch'ing and Wang Yu-chih,quicklynegoti -ated the price of votes and the date of
the elec -tion with Wu Ching-lien and theparliamentary clubs…)」;臺灣大學出版委員會於72年6月出版之「曹錕賄選之研究」:「一、賄選來源:12年5月至6月初,逐黎行動積極進行之時,直系所屬,自督軍省長以下,為了曹錕賄選總統,紛紛解囊報效,數額多為數十萬元…且此金額亦可作為日後曹氏上台後,各人升遷之政治資本,此為直系內部籌措之部分賄選資金…」等記載以察,益徵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係延續前述書籍之研究觀點,尚非空言虛捏或毫無所本,且無輕率逕信他人所述情事,自難認有故意誹謗曹錕名節之不法性。

(五)曹錕曾任「中國民國大總統」,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大眾福祉甚劇,本應屬得受公評之歷史人物,亦為史學家研究之對象,故就「曹錕有無因行賄當選大總統」乙事,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

為維護民主社會保障探求歷史真相及表現之自由,與遺族就他人對其先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人格利益之侵害相較,身為曹錕遺族之上訴人本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

況依社會通念,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於死亡當時最為深刻,而隨時間經過逐漸減輕。曹錕於12年10月間當選大總統,27年5月間死亡,距今已歷有年所,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當屬就歷史研究所為「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此與上訴人對曹錕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兩相權衡,亦難謂張玉法上開言論具有不法性。

(六)至上訴人雖稱:諸多知名人士如顧維鈞、顏惠慶、徐永昌將軍業已否定對曹錕賄選之指控,且予曹錕高度評價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四川大學學者楊天宏所著《曹錕賄選控告的法律證據研究》、電視節目「鳳凰大視野」第八集「民國紙牌屋」中學者馬勇、鳳凰衛視主播專欄主編陳曉楠所為評論等件為證據。然不同學者專家根據不同資料解讀歷史事件,本可產生相異之研究結論,即令本諸相同資料,因研究角度、方法之不同,亦非全無產生迥異結論之可能。上訴人本於所得資料主張上情,並不足以推認定張O法援引之學術論著或史觀即屬虛偽,亦不得率認其所為系爭言論有何斷章取義暨扭曲史實之嫌。職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資料,皆不足作為不利張O法之認定。

(七)此外,上訴人未證明張O法但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系爭言論,則依首揭說明,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並不具備不法性,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再者,國民黨蒐集、整編關於曹錕賄選之文獻、影音檔案,本諸相同理由,亦難認係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據此,上訴人指稱張O法發表系爭言論、國民黨製造存放關於曹錕賄選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2024年4月19日 星期五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提出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慶真公司所受損害得以金錢填補,且慶真公司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大於原廠,法院駁回其聲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2021.5.31)

抗 告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RIMOWA GmbH 公司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法院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RIMOWA GmbH公司(RIMOWA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日簽訂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 ,另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Mono-StoreFramework Agreement (下稱專賣店合約),約定由相對人獨家授權伊在臺灣地區販售相對人產品予終端消費者之權利,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不得在合約有效期間授權第三人在臺灣境內經營與專賣店性質相同之店面,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5日預告於同年7月6日終止,惟不生終止效力,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業已釋明,堪認兩造間就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前揭爭執並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抗告人雖另主張:任由相對人自行開設直營店、授權他人開設專賣店或其他零售商而銷售該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以進駐伊長期經營之臺灣市場,縱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收回市場版圖,將對伊造成無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於107年12 月關閉大部分專賣店,迄僅存仁愛店,相對人終止合約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於107年12 月前即已經發生,且抗告人就此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以回復其損害,自無抗告人所指急迫、重大而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存在

再者,抗告人之聲請如獲准許,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因相對人繼續供貨而獨家在仁愛店及其他經相對人依專賣店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而書面明示同意開設之專賣店販售該公司商品之盈餘(下稱系爭盈餘);反之,所受之損害,則為不能獲得盈餘之損失,而依抗告人陳稱:成本等支出大於營業額時,伊無法獲利,故損失無從計算等語,顯就損失未為明確之主張,且其自承系爭盈餘可能為零或負數,要難認已經釋明有定系爭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蓋准否其所請與否,均難認其利益將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或其所受損失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

況相對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協助第三人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在臺北市○○區○○街設立RIM0WA顧客服務中心,嗣於108年1月將銷售該公司品牌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轉授予美之心公司,並在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場開設、經營販售伊商品之專賣店等語;美之心公司前於抗告人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陳稱:伊已支出開店成本新臺幣(下同)196萬3500元、貨款1800萬元,其就相對人商品於專賣店之販售,每年淨利為2934萬元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足資釋明,若禁止相對人在臺灣地區自行或授權他人開設、販售其商品之專賣店,等同相對人不能履行其與美之心公司之專賣店授權合約,勢必須擔負違約責任,除面對美之心公司就上開開店支出及利益損失等之求償外,復受有商譽損失,僅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須賠償之營業淨利損失即高達2689萬5000元,縱認抗告人與美之心公司具相同之獲利能力,相對人須另賠償美之心公司開店成本196萬3500 元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亦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聲請獲准所得受之利益。

兩相比較,准許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難認大於相對人因此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補足該欠缺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專賣店合約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最高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繼續與第三人續約是否屬於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有待調查。Rimowa原廠是否得終止合約,亦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2022.11.30)

上 訴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 「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等節,雖為原審所認定。

遍查專賣店合約,似無「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明確定義,且兩造就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屬於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爭執甚烈,則該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顯已發生疑義,應為闡明性解釋予以釐清,方能為事實認定之前提。

上訴人就此主張:從專賣店合約之結構與條款名稱,得推知兩造真意僅該合約第3條臚列內容為上訴人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第3項關於「契約期限延長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僅為契約期限約定, 不涉及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等情,並提出專家證人法律意見書、外國法院判決為據,是否全無足取?影響上開契約解釋之結果,自應審認判斷。

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且未認定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逕謂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違反該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除有適用解釋契約之論理法則不當外,並屬不備理由。

㈢除台北三越5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自動更新毋庸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期限,倘僅由上訴人自行與專賣店之店面出租人為更新、續訂或重訂租約,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審諸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中段「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之約定,及同條第1項所訂「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內容,參互觀之,似見於台北SOGO2店(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僅發生該2店之契約期間屆至,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是否即構成被上訴人得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之事由?如此解釋結果是否逸出該合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專賣店合約就上訴人之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之情形,有無契約漏洞存在?倘屬契約漏洞,應如何填補始符公平誠信?攸關系爭終止是否發生專賣店合約終止之效力,並涉及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推闡細究。

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經營台北SOGO2店行為之契約違反態樣,尤重於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終止終止專賣店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及論理法則。
 

2024年4月18日 星期四

(經銷代理 商標 收回代理權)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慶真公司無權自行更新租約續約,Rimowa原廠發函終止專賣店合約為有效。專賣店合約於2018/7/6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RIMOWA GmbH(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敗訴)
原判決不利於甲○○ ○○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慶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3年8月2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67至169、313至315頁所示「Wholesaler/Distributor Contract」(即經銷合約)。
㈡兩造均曾簽署「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即專賣店合約2次,RIMOWA公司簽署之時間均為101年8月30日;慶真公司簽署之時間為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5日,其內容分別如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缺附件B)及第323至345頁所示。專賣店合約附件A列有各專賣店及其店面租約到期日,其中記載「Auto Renew」之專賣店者,有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332至333頁)。RIMOWA公司亞洲區業務總監 MS. Rosanna Ewert(下稱羅珊娜)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之期間,曾與慶真公司負責人乙○○就設立台北 SOGO專賣店進行如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
㈢兩造曾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 RIMOWA 公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RIMOWA公司當時則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㈣RIMOWA公司之子公司員工Peggy Wai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5日間與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Theresa Lee)進行如原審卷一第389至400頁所示電子郵件往返,其中Peggy Wai於106年11月29日代理RIMOWA公司指示慶真公司,略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請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即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㈤RIMOWA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7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㈥慶真公司員工李O璇於107年1月16日寄發如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予RIMOWA公司之Peggy Wai提及: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漢神百貨專賣店遷移,由於未得到RIMOWA公司確認,將於107年2月底前關閉。
㈦慶真公司就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即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於RIMOWA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後,未曾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
㈧RIMOWA公司於107年3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所示之信函予慶真公司,通知經銷合約延至108年3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嗣已於108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㈨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之租約均於107年3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自行更新前開租約並繼續經營該2間專賣店。
㈩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349至356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慶真公司,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即系爭終止);慶真公司則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形,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3頁),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RIMOWA公司於107年6月25日通知慶真公司,表示: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確屬違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1頁),嗣於107年7月11日再次通知慶真公司,表示:確認專賣店合約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慶真公司則於107年8月6日回覆:RIMOWA公司依經銷合約有「維持具充足貨源之倉庫」及「保持充足的貨源及存貨」等語,並聲明:慶真公司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續租,專賣店合約仍有效,其對專賣店合約有永久經營權,請RIMOWA公司依訂單供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2頁)。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RIMOWA公司以慶真公司透過媒體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之基本義務,以109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慶真公司(即系爭二次終止,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128頁)。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同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RIMOWA公司曾於另案即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在台灣有15間專賣店,其中並包括系爭續約四店、台中大遠百專賣店、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台中專賣店及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9月 1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筆錄),茲就就兩造爭點擇其要點析述判斷如下:

㈠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確認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及保護必要?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慶真公司主張兩造間訂立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RIMOWA公司予以否認,可認慶真公司主觀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尚非不得以判決除去之,是以慶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前揭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㈡系爭終止及系爭二次終止是否發生終止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是否違反專賣店合約之基本義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專賣店合約,其第7條第1項約定:「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見原審卷一第43頁),譯為中文應為: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1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1日,除非在此之前雙方依約提前終止。本契約不延長或續約,然在個別專賣店,得由雙方以書面延長。參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各家專賣店,明白記載其租約終止日。

由此可知,專賣店合約就個別專賣店而言,確以附件A所列該專賣店租約終止日為期限,就整體而言,則以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租約中租約最後終止日為期限,例外在契約依約提前終止時,不受此限制,另專賣店合約原則上不予延長或續約,僅雙方(parties)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始得就各別專賣店之合約期限為延長,或到期後續約。

再審諸上開約定內容,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就專賣店合約之續約或延長,仍明定以不續約或延長為原則,並設有雙方得以書面明示同意延長或續約之例外,所為續約或延長之規範,均以專賣店合約為其對象或客體,所稱「雙方(parties)」當指專賣店合約之當事人雙方即兩造而言,此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7條第6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依序使用與「part」有關之「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 party」、「the Parties」等用詞,分別規範專賣店合約之一方或雙方,亦可明悉。

是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parties」,即係指專賣店合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而言,甚為明確,其辭句並非模糊,文句亦無模稜兩可,毋庸別事他求而捨此契約文字曲解為「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據此,慶真公司主張:專賣店合約前揭「雙方(parties)」,係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與慶真公司云云,即有指「專賣店合約之第三人」為「專賣店合約之雙方當事人」之誤解,顯然背於契約文字,當非兩造締結專賣店合約之真意,此見慶真公司訴訟代理人林OO於原審委託訴外人余OO、余OO出具法律意見書,就此亦認:「就一般文義解釋,應指本約之雙方」等語,亦可知其文義之明確。

詳言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個別專賣店合約之存續,除附件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因租約終止日後附載「(auto renew)」文字,可認兩造就此5間專賣店約定之終止日可以自動更新,毋庸經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加以延長外,其餘均定有確定之期限,復約定該確定之期限僅得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明示同意之方式加以延長或續約,至於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方法,固可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由慶真公司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續訂或更新租約,藉此延展附件A原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並同時延長個別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惟若RIMOWA公司就此不為同意,僅由慶真公司自行與專賣店店面租約之出租人進行更新、續訂甚或重訂租約,雖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故不影響該租約在慶真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效力,但RIMOWA公司既不同意延長此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當不生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

慶真公司雖主張: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參考原審卷三第501至532頁所示之100年9月21日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下稱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而依美國專賣店合約,德鵬達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不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即得為之,兩造專賣店合約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兩造在議約過程中,RIMOWA公司前財務長Mr.Stephan Hansen(下稱史蒂芬)曾明確告知德鵬達,合約終止期間等同承租期間是相當公平的,如果伊承租3年,RIMOWA公司有權利在3年後終止合約,如果伊承租5年,5年後可終止合約,如果是10年,可在10年後終止合約等語,故兩造真意應為:如伊可以延長租約,即可持續經營專賣店;RIMOWA公司前任業務總監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史蒂芬認為兩造專賣店合約可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辦理,亦可知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訂或延長,毋庸RIMOWA公司同意;依RIMOWA公司101年1月23日內部電子郵件,RIMOWA公司委任律師Lutz Heissenberg(下稱盧茨)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感到猶豫,認為有關契約效期部分,RIMOWA公司會因此將自己全然交給德鵬達;RIMOWA公司子公司前總裁Carsten Kulcke(下稱卡斯滕)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故伊就專賣店店面之租約之續約,亦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云云。然查:

①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因RIMOWA公司無從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締約之自由,固不影響慶真公司與第三人簽立租約之效力,惟倘若RIMOWA公司不為同意,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就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並不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據此,慶真公司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續訂、更新毋庸經RIMOWA公司同意等語,雖非全然不可採信,但尚不能以此遽認慶真公司亦得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透過自行更新、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片面發生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並繼續經營 RIMOWA商品專賣店。

②RIMOWA公司前財務長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告知德鵬達: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 What we have is a contractul relationship with our distributers for an unlimited with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to the end of quater with a 12 month period of notice(See your agreemet for Taiwan).For USA we don't talk about an exclusive distributer right. Here we talk about stores and lease periods.I think it is absolutely fair if the termination rihgt matches to the lease time for a store.If you lease for 3 years we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 after 3 years,if 5 years than 5,if 10 than 10. Also we only talk about the right to terminate not the obligation.If you are doing a good job, why shoud we terminate the agreement.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譯為中文略為:我不知道這些信息是從哪裡來的。我們的契約中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我們擁有的是與經銷商的無限制契約關係,有權在季度結束前終止契約,並有12個月的通知期(請參閱您的台灣契約)。就美國而言,我們不談論獨家經銷。這裡我們講店鋪和租期。我認為如果終止權與店舖的租期相對應是絕對公平的。如果你租3年,我們有權在3年後終止,如果5年就5年後,如果10年就10年後。此外,我們只談論終止權,不是義務。如果你做的很好,我們為什麼終止契約。

觀此內容,可知史蒂芬在專賣店合約議約之過程中,一方面向德鵬達指出美國專賣店合約不談論獨家經銷,並解釋兩造當時正在磋商之專賣店合約草案,並沒有自動續訂的權利,也認為將專賣店合約之期限與慶真公司所訂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相互對應絕對公平,且解釋保留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終止權限之理由。史蒂芬所表達之前揭內容,與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以不延長或續訂專賣店合約為原則,例外經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得延長或續訂之契約之最終內容,未盡相同,顯非最終之版本,且其內容,既提及保留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屆至時雙方擁有預告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權限,更與慶真公司所主張其可自行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藉以持續經營專賣店乙節,相去甚遠,不能據史蒂芬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慶真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向德鵬達表示: 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491頁),中文譯文略為:「史蒂芬有一個解決終止時期的建議,就如我們已簽訂的美國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終止?」可知兩造就專賣店合約之磋商,當時係朝向比照美國專賣店合約之方向進行,對照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與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兩造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美國專賣店合約文字為:「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the last day for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Schedule B and,as a whole,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僅有上開加底線部分之差別。

可知,專賣店合約關於合約期限部分之處理,確如慶真公司所主張,最終依循羅珊娜建議,參考美國專賣店合約為擬定。但仍有Appendix A與Schedule B之差異,且在兩造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加「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等文字。再觀諸Appendix A與Schedule B,均於個別專賣店記載明確之店面租約終止日,不同之處則在於:兩造專賣店合約Appendix A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另附載「(auto renew)」,此auto renew之記載,其中「renew」之用詞與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的「renew」同,參諸前揭史蒂芬於100年5月19日向德鵬達解釋:I don't know where this information comes form. We don't have auto-renewal rights in our agreements.等語,隨後羅珊娜於100年9月29日表示:Stephan Hansen had an idea to solve the termi-nation time like we did it for US.Termination per Store?等語,可知兩造在議約過程,就專賣店合約限期原各有立場,RIMOWA公司先表明並無「auto-renewal rights」之立場,此觀RIMOWA公司提出專賣店合約早期之草案第7條第1項內容為:This Agree-ment wi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for an unlimited period of time. It may be terminated by either Party,with a notice period of 6 months before the end of a calendar quarter.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04頁),但經德鵬達與RIMOWA公司磋商,兩造同意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擬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且進一步在特定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後增載與同條第1項「renew」用詞相同之「auto renew」文字。

核其真意,係賦予慶真公司就特定專賣店自行更新店面租約以延長該專賣店合約期限效力之權利,惟僅限於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並不及於其他,此由兩造在第7條第1項再加上「,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之文字突顯各專賣店應分別處理之意旨,益徵其實。

換言之,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其他專賣店租約之延長、更新或續訂,如未獲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該專賣店合約之期限。

據此,慶真公司雖非不得自行延長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之店面租約,但藉此僅可能延長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之專賣店合約限期,非經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無從延長其他專賣店合約之期限,更屬明確。

④盧茨於101年1月13日就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擬定,向RIMOWA公司提出意見,略謂:Now in relation to the termination provision in Article 7: para.1 first sentence would remain as is-second sentence should be amended at the request of M.DePrenda as in Section 13.1 (page 16) of the Dealer Agreement between RIMOWA North America/DePrenda. This could certainly be done with a minor adjustment-but I am hesitating because I am concerned about the outcome: in my opinion RIMOWA is thereby placing itself entirely into the hands of M.DePrenda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ractual term(s) (also already under Section 13.1!). What if it would suit DePrenda to extend the contractual term(s) to 10 or 20 years? (he alone concludes the lease agreements!)Thus far I do not see any opportunity for influence by RIMOWA?!Orare specific agreements with established terms appended as an appendix (but there aren't any at all for Taiwan?!)If RIMOWA nonetheless wishes to make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as a whole non-terminable until expiry of the last Mono Store lease agreement“controlled solely by DePrenda(prior to this no“termination” of a location takes place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1 but rather after expiry of a fixed term the Mono-Store agreement ends for this one location and both parties would have to agree a new/further applicability),in that case we should talk about the following options:In principle bind-ing of the term for each location to the lease agreement entered into by DePrenda for that location; but with the addition of an maximum time limit,e.g.5/6/7/8……years from the start of the lease in question (if his investment can be amortized). After that the location in question ought to be terminated but with 6 months,notice.if [illegible] + consent of Rimowa!-However at least the two grounds arising from Section 13.2 in respect of the admissibility of a termination for cuase (with or without a few months’notice) should be incorporated as they are not at all provided for thus far in Article7.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本院卷三第394頁),譯為中文為:現在第7條中的終止條款,第1項第1句將保持原樣,第2句根據德鵬達要求進行修改如RIMOWA公司與德鵬達簽訂之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6頁)所述。這當然可以通過輕微的調整來完成,但我猶豫不決,因為我擔心結果。在我看來,RIMOWA公司在契約條款方面,將自己完全置於德鵬達手中(也已經在第13條第1項下!)。如果德鵬達將契約期限延長至10年或20年會怎樣?(他一個人簽訂了租賃契約!)。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看到任何機會受到RIMOWA公司的影響?!還是要將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作為附錄附加(但台灣根本沒有?!)?如果RIMOWA公司仍然希望使專賣店合約作為一個整體不可終止,直到完全由德鵬達所控制的最後一個專賣店店面租約到期為止(僅依據第13條第1項不會發生終止效果,要連繫到專賣店店面租約固定期限屆滿,才由雙方重新同意進一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討論以下選項:-原則上,連繫到每個地點的條款受到德鵬達為該地點簽訂租賃契約之拘束,但應增加最長期限,例如從租賃開始起算 5、6、7或8……年(如果他的投資可以攤銷)。在此之後,有問題的地點應該被終止,但留有6個月之預告期間。如果難以辨認該地點是否有問題,則加上Rimowa公司的同意!-然而,至少要納入第13條第2項有關終止合約的2個事由(有或沒有幾個月的預告期間),因為迄今為止,在第7條規定中根本沒有等語。

觀此內容,可知盧茨審視當時之契約草案,認為第7條第1項如單純仿照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沒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為附件,以框定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將使專賣店合約限期完全落入德鵬達之掌控,RIMOWA公司則無從置喙,而提醒RIMOWA公司應附加具有既定條款的具體協議,並建議至少應仿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之2個事由。再觀諸羅珊娜於101年1月23日回復盧茨時表示:Extracts of the lease agreements have been requested from Michael DePrenda.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亦即已經向德鵬達取得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摘要;盧茨則於101年月2月21日向羅珊娜提出分析:Logically the partner Ornatus must discuss with RIMOWA whether and for how long the lease agreement is possibly intended to be renewed in a timely manner in advance before the respective expiry of a lease period.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0頁),亦即,盧茨係認為: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至定有明確店面租約終止之附件,從邏輯上而言,慶真公司必須及時與RIMOWA公司討論:是否可在個別店面租約租賃期屆滿前,提前續訂租約及續訂多長時間。

再佐以兩造事後簽訂之專賣店合約,確將個別專賣店店面租約終止日以附件A附錄於契約,並在附件A明確記載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租期等情,可認RIMOWA公司為了避免專賣店合約期限全面由慶真公司單方控制,已參採盧茨就專賣店合約草約第7條第1項所提出之一部分分析意見,而在與慶真公司磋商後,訂定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將專賣店合約期限連繫到附件A所列各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終止日上,但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則讓利予慶真公司,使其可以自動更新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該店面之專賣店合約期限,僅受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提前終止事由之限制。

是以,由盧茨前揭意見,反而可以證明:慶真公司雖可以不經RIMOWA公司之書面明示同意而更新店面租約,但除了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尚無從僅因更新店面租約而延長已定有明確期限之專賣店合約期限。

⑤慶真公司主張卡斯滕於107年12月5日宣誓稱:美國專賣店店面租約續約,無須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提出宣誓書為證。然觀其內容,卡斯滕係宣示Ornatus在美國就RIMOWA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簽訂,無須得到RIMOWA公司同意,RIMOWA公司亦無意控制Ornatus與他人訂立店面租約等節,但尚無從證明Ornatus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即可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慶真公司據此主張:伊就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續約,毋庸取得RIMOWA公司同意等語,固屬實情,但仍不影響前揭關於:慶真公司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應得RIMOWA公司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認定。

⑶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對慶真公司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RIMOWA公司無干涉慶真公司與他人簽訂租約之權限,雖如前述,然RIMOWA公司所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應具有明確重申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意旨,亦即:慶真公司就透過店面租約更新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應得RIMOWA公司之同意。

慶真公司就系爭續約四店與出租人原訂立之租約,已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107年1月31日及107年2月28日到期,其未獲得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更新各該租約,並於前揭租約到期後,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審諸系爭續約四店包括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A9館4間專賣店,其中台北SOGO、台北101均非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列店面租約終止日附加「(auto renew)」文字之專賣店,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以書面明示同意,即就此2間店面租約為更新,依照前揭說明,不發生延長該2間專賣店專賣合約期限效力。

而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In the event of a comprehensive expiry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Partner) will not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conclusion of a new frame-work agreement. If expire or termination only relates to individual Mono-Stores,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the remaining Mono-Stores.A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any expiry or termination,the rights granted to (Partner) hereunder will cease in respect of the Mono-Stores affected by such termination. The existence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is not dependent upon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tributor's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and correspondingly vice versa.亦即:「專賣店合約到期或終止時,慶真公司無權要求成立新專賣店合約。個別專賣店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就其餘專賣店仍有效。契約到期或終止時,專賣店合約授與慶真公司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乃慶真公司於台北SOGO、台北101原訂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在原址開設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即與專賣店合約特以附件A明定專賣店所開設地點,及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合約期限到期或終止後關於專賣店權利即因此而停止等約定相違背。

⑷查,專賣店合約第1條明定其契約標的(Subject-Matter of the Agreement),於第1條第1項約明附件A所列專賣店店面租約租期具有義務性或強制性(Obligatory Mono-Store list including lease periods is set out in Appendix A.,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This Agreement may also be terminated early as follows:[2.2] As a whole or with respect to any Store,by either part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or otherwise breaches any of its fundament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by giving notice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and stating the grounds therefore.(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即:專賣店合約關於整體或單一專賣店,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以其他方式違反契約所定基本義務時,可經由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及說明理由而提前終止。

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準此,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雖就合約期限區分整體與個別,且依兩造約定,任一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到期或終止,尚不影響其他專賣店專賣合約之存續,整體專賣店合約,須待店面租約最後終止日始為到期或終止。惟如個別專賣店之專賣合約已到期或終止,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停止之約定,仍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個別店面繼續從事販賣RIMOWA商品之行為,就整體專賣店合約欲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之約定,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授權或被授權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達成,即發生嚴重且明顯之破壞,此種契約違反之態樣,尤重於前揭有礙契約目的達成之附隨義務違反,契約一方之違反,應屬於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指「契約所定基本義務」之違反,他方得據此約定終止專賣店合約,始符合公平。據此,慶真公司於107年3月1日以後繼續經營系爭續約四店中台北SOGO、台北101店,已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之基本義務。

⒉RIMOWA公司應否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有無給予改善期間?

⑴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The Party receiving such notice shall have-30 Business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o cure the failure or breach at which time this Agreement shall terminate if the failure or breach has not been cured.,亦即契約之一方接獲他方終止之通知時,擁有30個工作日改正違約情事之機會,屆期若未改正,終止之通知始生效力。準此,RIMOWA公司就慶真前揭違反基本義務之情事,欲終止專賣店合約,自應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⑵查,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系爭終止,略謂:系爭續約四店租約皆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書面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前段)。

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之意思表示,預告專賣店合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堪認已給予慶真公司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

慶真公司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4日發函否認RIMOWA公司所指前揭違約情事,並稱:RIMOWA公司無權片面為系爭終止,專賣店合約仍為有效等語,且繼續在系爭續約四店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後段)。可知慶真公司並無改善違約之意願,此由台中(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於 107年7月18日租約到期,高雄漢神巨蛋專賣店之租約於 107年8月31日到期,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事前同意,即自行更新該2間專賣店租約並繼續經營專賣店乙節(見兩造不爭事項),亦可明悉。系爭終止自應已於107年7月6日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

⒊RIMOWA公司是否曾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

⑴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參照)。而當事人約定特定法律行為須以書面明示同意者,該法律行為即具有約定之要式性,非以書面明示為之,難謂成立。

⑵查,RIMOWA公司不能干涉慶真公司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僅慶真公司自行續訂、更新或簽訂之租約,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外,不能發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兩造有關RIMOWA公司是否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之爭議,兼具有爭議此租約之續訂可否延長專賣店合約之意涵,先予指明。而依兩造所訂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及附件A約定,除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慶真公司有自動更新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權利外,其餘專賣店須得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始得以延長專賣店店面租約之方式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業經認定於前。是依照前開說明,RIMOWA公司即無默示同意「慶真公司得未經其書面同意續訂專賣店店面租約」以延長專賣店合約之餘地,慶真公司就此為相反之主張,並非足採。
 
⒋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3項關於專賣權利應於個別專賣店專賣期限到期或終止時停止之約定,而在已到期或終止專賣合約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販賣RIMOWA商品,對於專賣店合約透過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件A,規制個別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延長,須經兩造書面明示同意,以控制專賣RIMOWA商品地點之契約目的,產生嚴重而明顯之破壞。RIMOWA公司據此所為系爭終止,係依循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其契約所賦予之權利,此項終止權行使,既本於兩造經自由磋商而確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當認簽約時,兩造已衡量所涉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及利益分配對於自己之影響,且觀其內容,並無無端犧牲慶真公司利益而圖利RIMOWA公司致顯失公平之情狀。RIMOWA公司於107年5月25日為系爭終止,預告於107年7月6日終止專賣店合約,慶真公司依約已擁有30個工作日之改善期間,卻拒絕為之,專賣店合約嗣因此於107年7月6日終止,RIMOWA公司前揭行使契約權利之方法,與正義公平難認有違。準此,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所為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⑶慶真公司雖主張:伊於簽訂專賣店合約後多次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未曾反對,已默示同意伊得自行續訂租約,系爭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①兩造就專賣店位置之更新或選定,自103年9月30日起有如本院卷二第337至346頁所示電子郵件往來。慶真公司並曾於104年5月5日寄送營運中專賣店列表,要求RIMOWA公司確認,RIMOWA公司當時未表示反對意見;RIMOWA公司嗣於105年12月22日復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89頁之專賣店列表,要求慶真公司檢查該表專賣店資訊是否已更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諸慶真公司曾營運之專賣店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其中天母店、台南新光三越專賣店之租約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2月21日、100年8月31日;台北SOGO、台中台灣大道(台中專賣店)、高雄漢神巨蛋則未列入專賣店合約附件A,係專賣店合約簽訂後,始新增之專賣店。而專賣店合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與非附件A所示之台中(台灣大道)專賣店、台北101(1F)、台北東方文華專賣店之租約期間,亦如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二第487頁之表列,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此雖可知,慶真公司就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以外之專賣店,前應有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後即繼續經營,但僅以電子郵件告知RIMOWA公司加以確認之情形。而此情形與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關於應由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合約期限延長之要式約定不符,RIMOWA公司僅不為反對表示,難生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之效力,但RIMOWA公司容許慶真公司繼續在專賣權利已終止之店面地點經營RIMOWA商品專賣店。另審諸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始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要求慶真公司未經RIMOWA公司同意前不要更新任何專賣店租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可知RIMOWA公司在為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應有長期持續容認慶真公司在已經逾越專賣店合約期限之地點販賣RIMOWA商品之情事,始會於106年11月29日重申其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就延長專賣店合約期限有同意權。

②然查,RIMOWA公司長期容認慶真公司違約,尚不因此即喪失其依契約所明定得行使之權利,僅不得違反誠信原則,突然以長期容許存在之違約狀態,對慶真公司不當行使契約權利而已。

本件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係就專賣店店面租約於107年2月28日或107年1月31日終止之系爭續約四店,主張慶真公司於個別專賣店專賣合約終止後違約,並非就0000000租約更新條件指示前已長期容認之慶真公司違約主張權利。

RIMOWA公司於行使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2項之終止權前,既曾向慶真公司明確重申其就延長專賣合約期限有同意權,並於重申後就慶真公司後續之違約主張權利,其中有關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部分,慶真公司復確有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之情事,則RIMOWA公司就此所為系爭終止,並未破壞慶真公司因過去RIMOWA公司長期持續容認其違約而繼續經營專賣店所產生之信賴,自難謂有慶真公司所指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⑷至慶真公司另主張:伊於106年已付款之4265件商品訂單,RIMOWA公司至107年5月僅交付346件,經伊多次催告,始於107年7、8、11月分別交付544、2112、1263件等節,然此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慶真公司違反專賣店合約所定基本義務而於台北SOGO、台北101專賣店之專賣合約期限屆至後,不顧RIMOWA公司反對,仍繼續在該2間店面經營、販賣RIMOWA商品,整體專賣店合約經RIMOWA公司為系爭終止而已於107年7日6日終止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⒌兩造訂立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既因系爭終止而不復存在,則RIMOWA公司再以慶真公司於109年11月間違反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4項所定基本義務,藉由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接受今周刊記者專訪及該周刊1249期刊登內容打擊RIMOWA公司品牌形象及商譽為由,而為系爭二次終止,即無從再發生終止專賣店合約之效力,惟此尚不影響兩造間專賣店合約法律關係已因系爭終止而自107年7月6日起消滅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則慶真公司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行或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3款及第1條第3項第4款,請求RIMOWA公司依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及數量履行供貨義務,均無所據;又RIMOWA公司係因慶真公司違約在專賣店合約已到期或終止之店面繼續經營專賣店,而依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為系爭終止,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背於善良風俗以系爭終止加損害於慶真公司之獨家專賣權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非有據。再者,兩造專賣店合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後,RIMOWA公司即無對慶真公司按專賣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有遲延履行供貨義務可言,自難認慶真公司因RIMOWA公司遲延供貨而受有何損害,慶真公司就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慶真公司主張: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6日前,自106年11月起即不正常供貨,以惡意斷貨之方式,造成伊受有損害云云。但觀諸慶真公司有關其因系爭終止受有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及系爭營業損失等主張,均屬107年7日11日以後因系爭終止所衍生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見本院卷四第4頁),與所指RIMOWA公司於107年7月5日前,自106年11月起延遲供貨或惡意斷貨無涉,慶真公司無從據以請求RIMOWA公司賠償系爭租賃損失、系爭資遣費損失或系爭營業損失。末者,RIMOWA公司依專賣店合約合法行使其終止權,所為系爭終止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並非顯失公平,已詳如前述,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難謂因此而不法影響交易秩序。是以,慶真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RIMOWA公司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慶真公司雖聲請本院通知卡斯滕到庭,欲證明美國專賣店效期之約定及協商過程,專賣店合約依美國專賣店合約第13條第1項所擬定,及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租約,RIMOWA公司授權自行更新之理由等節。另聲請通知Mr.Mario Hermann、羅珊娜、德鵬達到庭,欲證明專賣店合約參照兩造於美國簽立之經銷合約內容及精神,並以專賣店租約之效期為效期及原因,慶真公司無須經RIMOWA公司同意,得自行更新專賣店店面租約,RIMOWA公司亦從未介入店面租約之簽訂,以及RIMOWA公司是否有持續供貨之義務等項。

然查,專賣店合約第7條第1項之文字明確,慶真公司就專賣店店面租約雖可以自行與出租人訂約,但僅限於台北新光三越A9館、台中新光三越、台中大遠百、台南新光三越及板橋大遠百專賣店,可以因此而延長專賣店合約,其他則否,系爭終止已生合法終止專賣店合約效力等節,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無再通知前揭證人到庭證實必要。

又專賣店合約已經合法終止,RIMOWA公司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慶真公司專賣權利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此部事證亦屬明確,慶真公司聲請函詢震怡股份有限公司,請就BELLAVITA麗寶廣場百貨RIMOWA品牌專賣店說明何人承租經營,並提租約或相關合約云云,欲藉此證明RIMOWA公司之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慶真公司依兩造間專賣店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專賣店合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存在,另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命RIMOWA公司於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 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專賣店合約第3條第6項,命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有效期期間內應依伊按專賣店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命RIMOWA公司賠償伊3891萬3268元,並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確認兩造專賣店合約所成立之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命RIMOWA公司給付慶真公司1147萬6039元本息,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酌定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後分別得為或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RIMOWA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不利RIMOWA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慶真公司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其中給付請求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慶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慶真公司於本院追加依專賣店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RIMOWA公司於專賣店合約效期內,不得在我國境內自行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命RIMOWA公司再賠償伊1億3771萬7622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2024年4月14日 星期日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經紀合約為委任契約,得任意終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2023.10.04)

原 告 王O幼

被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經紀契約,約定原告為拓展海內外演藝事業,同意簽為被告公司所屬藝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原告處理各項演藝事務,並有權代理原告簽定相關合約,收取報酬。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3條「(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

(三)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

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

(四)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本合約簽訂後,雙方均應誠實信守,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即視為違約,每一違約行為應給付他方新臺幣3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如因而造成他方受有損害者,並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貴任,他方並有權終止本合約。」。

(五)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限未至,被告要求再續約5年,若未提前續約則不發唱片,並因此對原告冷處裡,又被告多次短報與廠商所簽立合作契約之收入,嚴重動搖雙方信賴基礎,因而終止經紀契約。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萬豐公司接洽「拉拉密」之卸妝產品工作,約定原告三次活動演出,每次報酬為80,000元,被告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被告主張要先扣除必要開銷費用後,以每次5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原告則主張以每次80,000元為兩造分潤基礎)。

(七)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苗栗三灣鄉大河底蓮座宮進行演藝活勤,該次演藝收款8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轉帳百分之30即24,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10年10月30日海大王活動,收費80,000元,原告轉帳24,000元給被告。110年11月14日林口婚宴活動收費為80,000元,中午婚宴紅包15,000元,該日共計收款95,000元,原告依照百分之30之比例計算,轉帳28,500元給被告。

(八)原告、原告先生(O毅)、被告公司員工(下稱被告)、訴外人O瑞、林O中Line對話:

(1)原訂110年12月1日廟會活動
被告:1/1永康廟會8萬 
1/9建仁醫院往年餐會10萬 
1/10二林廟會7萬
2/2關廟山西宮8萬
2/5板橋慈惠宮
目前確認的應該就這些,跨年的等窗口回覆消息
原告:12/1這場呢?歌單也都開給你了
被告:主辦單位換名單了…抱歉

(2)原訂110年12月26日廟會活動
O瑞:O幼:不好意思12/26表演廟方不想要不確定性的演出喔!所以大嫂在這向妳說聲抱歉!   
原告:好的沒關係~抱歉造成妳的困擾,感恩。

(3)原訂110年12月16日中視除夕特別節目
林O中:O毅,你好。有關於O幼此次通告問題。因為 我們製作單位在發節目rundown,豪記唱片發現 ,致電本單位表示,因為跟O幼目前有合約問題 。暫不能發O幼上通告。在此跟您致歉
O毅:你們辛苦了~期待下次囉

(4)110年3月11日
原告:水哥~請問一下,我的新專輯什麼時候會籌備製作呢?好多粉絲都在問捏!還有一些寫歌的老師也都打電話來問,說我為什麼已經一年多都沒發片,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了!
被告:我歌都準備好了啊,就之前我們談再續約的事o k,我們就可以著手進行啦
原告:但是之前的合約還沒有到期耶!還有3年多左右的時間啊!按照合約內容,是一年要發一張專輯的呀!這和現在沒有再續約沒有關係吧?!
被告:公司希望續完約之後再來完成下一張專輯
原告:但是這樣不就是違反了之前的合約了嗎?我們還是有合約在的啊!
(九)被告向原告表示,自110年12月1日起,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演出被告公司版權之歌曲。
(十)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之經紀人吳佩蓉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表示,原告近期活動演出,她將不會陪同執行經紀人業務。
十一)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不再同意原告自行接洽演藝活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演藝經紀)一、乙方(即原告)為拓展個人演藝事業之成就,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配合甲方(即被告)於全世界之有線、無線、衛星電視、錄影帶、錄音產品、電影、舞台節目及現在或未來任何足以傳播前述各項媒體所具內容之最新科技承載平台(包含但不限於網際網路)等業務需要從事各項表演;乙方並同意將其於全世界有關上開各項媒體演出及任何相關演藝事業,授權甲方全權代理經紀,並同意甲方就乙方灌製上開錄音、影等產品得自行、代理、授權或委託第三人發行,惟以上演藝內容除唱片外。二、合約期間內,非經甲方之通告安排或事先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從事前項表演,並不得為第三人從事前述工作。」、「(報酬)乙方同意所有經甲方安排接洽之演出活動收入如下:一、國內商業或非商業之公開表演或演出(包括且不限於個人或擔任主持人)晚會、廟會、歌友會、婚宴及任何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二、國内商業廣告(電視CF所有平面印刷輸出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倶樂部等特定場所、企業春酒尾牙之公開演出等;甲方得自乙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三、國外所有商業活動、商業廣告、代言活動、演唱會、夜總會、歌友會及任何公開演出活動等;甲方為乙方安排一切活動演出,並代表乙方商議有關酬勞,居統一由甲方收受,自乙甲方得方其完稅後所得酬勞收取百分之三十為行政費用支出(如產生相關費用,甲方須扣除必要開銷後收取行政費用)」,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契約除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演藝活動事宜,被告須為原告接洽演出,代理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外,原告亦須配合完成被告安排之工作,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惟兩造互負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一般勞務契約係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故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寄送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律師函,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已於111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經紀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云云。惟查,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固有存續期間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終止之特約,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藝人有「不配合演出」以及「任意失聯」的行為,應賠償經紀公司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2023.10.25)

上 訴 人 祁O麟(原告,經紀公司)

被上訴人 高O儀(被告,藝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契約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為期3年。
㈡原證2之Line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96頁)、原證6兩造對話截圖紀錄(見原審卷第184頁)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拍攝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之原證7之形象照片及光碟之宣傳影片。
㈣上訴人曾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96頁之回證影本)。
㈤被上訴人未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1(109年10月17日活動)、4(109年10月30日活動)、5(109年10月31日活動)、6(109年11月14日活動)、8(109年12月20日活動)、10(110年2月3日試鏡)、11(110年2月19日活動);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
㈥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只有領過109年1月8日、9日走秀的報酬2,100元,扣除衣服沾到粉底的錢1,590元,所以被上訴人實際受領的利益510元整。
㈦被上訴人曾配合出席下列無報酬之活動:
1.109年9月17日inf時裝週秀試鏡。
2.109年9月21日大直李蓓時裝週秀試鏡。
3.109年9月28日試鏡。
4.109年12月3日mix future party活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列行為,且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又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項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授與甲方(即上訴人)專屬經紀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全球地區之演藝事業及與之活動相關經紀事務、代表被上訴人收受工作報酬。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事務,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安排宣傳活動、收取報酬等勞務,足認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性質。

縱然該契約第5條第2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完成上訴人所安排之演藝及相關活動,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亦對上訴人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契約第3條約定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㈡乙方(即被上訴人)義務:…2.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3.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第7條第2、3項則約定:「甲方為乙方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為任何祼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為損及乙方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且應顧及乙方體力所能負荷並給予乙方充分休息時間。甲方有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亦得拒絕該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 。」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接洽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除涉及非法或色情等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或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外,被上訴人非有正當理由,負有不得拒絕之義務。

參酌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5、27、29、31、47頁)所示,被上訴人固表示無法參加上訴人安排之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活動,即臺北時裝週VOGUE FASHION NIGHTOUT、VOGUE AFTER PARTY、服飾店開幕發表(林森北路酒吧)、時裝週INF活動(中山國中)、臺北時裝週(110年2月3日)為期1週走秀之試鏡、LVMH旗下知名品牌(110年2月19日)展示會之試鏡。

上訴人係將其獲得活動資訊張貼系爭LINE群組,任由旗下各個藝人自由報名參與,且被上訴人均已於系爭LINE群組內表明理由,例如正職工作需加班、公司聚餐頒獎、下班時間太晚、已與女友相約、人不在臺北或有個人計畫等,則就上訴人安排如附表編號1、4、5、6、8、10、11所示之活動,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無故參與且已獲上訴人同意等語,即可採信,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

又附表編號3、7、9是指109年1月8日、9日之走秀量身,被上訴人改約2次,至110年1月1日完成量身;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安排藝能訓練,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7、9、13所示行為,均無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等約定云云,自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附表編號1至11、13所列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委無可採。

⒊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固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無論是否收取報酬,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經第三人,接受或參與任何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乙方應將所收到之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邀約轉知甲方。」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私下與他人接洽演藝工作云云,惟觀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ivy友人商談合作一事告知上訴人,或是幫公司模特兒丟案子(展示應徵廣告群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接受他人處理安排演藝經紀活動,參以上訴人於對話中亦稱:「題外話你也沒私接到任何案子」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一切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後,不定期將活動邀約之訊息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然被上訴人均不回應,此有110年2月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屬有據。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聯,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向上訴人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上訴人則告知終止契約要兩造協議,提前解約需賠償,並稱金額有共識就是協議完成,收到30萬元賠償金,再來簽解約書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我沒有要解約」等語,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配合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任何活動,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又自110年5月起完全在系爭LINE群組失聯,及自同年9月14日起,對於上訴人用LINE與其聯絡,不予回應,亦有LINE截圖附卷足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2、14之行為及自同年9月14日起任意失聯,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義務,即屬有據。

⒌又系爭契約雖有定存續期間,並於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終止應由雙方進行協議,並經雙方同意後終止契約。惟經紀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當事人仍受限於約定之終止事由,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使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另繼續性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查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然其真意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被上訴人效力(見原審卷第110頁),故系爭契約應於111年3月3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⒍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情形,需賠償違約金3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另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應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該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上述⒋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獲得之利益僅有510元,且被上訴人曾提及想要退出,想當演員走試鏡而不是當模特兒等語,可見兩造於110年3月之後,信賴關係已動搖,參酌上開約定未區別被上訴人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違約金為30萬元,並逾先前契約存續期間之收入甚多,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約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不合

爰斟酌系爭契約業於111 年3月3日終止,本件之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安排之活動及演出工作,違約期間自110 年2月起至111月3月3日止;被上訴人曾多次配合出席無報酬之活動,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半年期間履約獲得之利益為510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非鉅;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係確保被上訴人按約履行之強制罰,上訴人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核減為3萬元,是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系爭照片及影片費用21萬2,200元損害,揆之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甲方出資為乙方拍攝model照片,其拍攝衍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再參諸證人祁O麟到庭證稱:伊幫上訴人拍攝並製作系爭形象影音,是設計用來宣傳上訴之公司或工作室的形象等語,可見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之目的,係為了履行系爭契約及從事其本身之業務,即令被上訴人違約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上訴人仍應支付,故與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確有拍攝系爭照片及影片,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為之,故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萬2,200元,均無理由。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法院認為,藝人於未成年時簽署的演藝經紀合約,因經紀公司沒有提供書面合約給藝人留存、違約金1000萬元過高、時間過長,未經法定代理人及本人承認,屬無效契約。經紀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2023.11.14)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O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日所簽訂「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之契約無效。

事 實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始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

㈢原告先前即為被告之員工,並在被告處投保勞健保,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得知悉原告為未成年人。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四、本訴之爭點:原告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新專輯發表時在場,且稱被告乙○○為經紀人,應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惟縱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告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原告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呼被告鄭O容為經紀人,亦僅可推論其知悉被告乙○○之職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此外,被告亦未能合理舉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㈡原告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原告成年未久的幾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原告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原告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被告處,原告並未持有書面契約,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LINE向被告乙○○要求交付書面契約,被告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以觀,原告雖於未成年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已非無疑。

更何況,本件實際上原告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依被告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先前原告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原告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甫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決定是否承認契約。

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本件原告本屬被告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被告優遊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與原告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比原告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原告支領之報酬與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此等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年人之價值相違背,不無可議,故本院認不能僅因被告於原告成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原告則未即時拒絕表演,逕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原告發行專輯,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原告於甫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甫成年後所為之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辭職,雖未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原告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原告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結論: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為未成年人,且簽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原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原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優遊吧斯公司主張:

反訴被告甲○○對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OO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命反訴被告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已屬違約行為,經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乙○○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已屬違約,反訴被告多次未依約演唱,業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在反訴被告未成年時所簽訂,又反訴被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縱認該契約有效,反訴被告提前解約,對反訴原告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萬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無效,反訴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4月29、30日及5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乙○○通知反訴被告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反訴被告仍拒絕演出,因認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於未成年時與反訴原告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反訴被告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反訴被告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故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又反訴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結論: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違約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娛樂法(演藝經紀合約 綜合所得稅)法院認為,經紀公司對藝人所得請求的「違約和解金」、「懲罰性違約金」及「被抵銷的債務」,均屬「其他收入」,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法院判決(2023.11.30)

原 告 翁O慧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2740號(案號:第11100466號)、第11113932810號(案號:第11100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年度復查決定就核定其他所得額超過新臺幣322萬2,323元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點為:

被告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138萬8,483元,據以補徵稅額10萬7,496元,並裁處罰鍰7萬8,800元,是否適法?

被告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原告其他所得322萬2,823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據以補徵稅額87萬3,214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稅額部分

1.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是個人之其他所得,須將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

在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

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說明:……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自得加以援用。

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當事人領有違約金,若欲免納所得稅,仍須確有損害發生,而該損害,僅指「所受損害」而言,不包括「所失利益」。

⑷「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

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函(下稱財政部60年函):「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是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應按收付實現原則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發生之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分別規定既判力之客觀與主觀範圍。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鳳O岳於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為全權代理鳳小岳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並取得鳳小岳演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立約定書人:翁O慧/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鳳O岳/以下簡稱乙方……貳:權利與義務部分:一、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乙方(即鳳O岳,下同)承接任一演藝工作演出之酬勞,第一、2年甲方抽成為50%,乙方抽成為50%;而後3年改為甲方抽成為40%,乙方抽成為60%。」「在合約期限內,乙方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按應係『反』之誤)此項約定,將支付甲方新臺幣500萬元整以作為賠償。」,核此款約定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情形,是鳳O岳一有違反即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且按次計罰,原告另尚得繼續請求鳳O岳履行系爭合約,高院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高院民事判決並就原告主張鳳O岳於101年5月2日前之7次違約行為請求罰款100萬元,及其後至101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合約止之11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每次計罰500萬元,一部請求500萬元,認定:

①系爭協議簽署前,鳳O岳有北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下稱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7之7次違約行為,依系爭協議記載之「乙方(鳳O岳)違約之項目」,係指已發生之違約行為,並非就將來違約行為協議之違約金條款。且系爭協議為和解協議,旨在處理確認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及已生之違約行為,應為和解契約,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得依原來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原告請求鳳O岳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有據。

②鳳O岳之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1、13-18、20等11次違約行為,為其所自認,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按其11次之違約行為,請求按次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次計罰違約金50萬元為適當,據以計算其11次違約行為之違約金為550萬元。

③另就鳳O岳主張原告尚欠所拍攝「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為150萬5,520元之報酬債權與前開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乙節,以原告自認應由伊給付等語,且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鳳O岳之間,並非存在於鳳O岳與原告經營之其諾公司間,因認原告對鳳O岳有給付上開報酬之債務存在,鳳O岳主張抵銷,係屬有據為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9萬4,480元(1,000,000+5,500,000-1,505,520=4,994,480)。

嗣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高院民事判決就超過原告一部請求500萬元本息範圍部分,為訴外裁判,廢棄該部分,並駁回命鳳O岳給付違約金349萬4,480元本息予原告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⑶據上,足認鳳O岳給付原告7次違約和解金及11次違約金計500萬元,除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外,均為賠償原告受有未能自其為鳳小岳安排之演藝事業獲得報酬抽成等損害,尚非填補原告既有財產之減少,且該賠償係為確保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對方履行系爭合約,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至民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5所載鳳O岳之違約情事,固造成其諾公司與K-SWISS廠商即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代言合約爭議,該編號5部分,並由其諾公司早於101年8月17日業交付7萬元現金與該廠商和解,非出自於原告所支出,雖該等違約情事,同時也造成鳳O岳與原告間系爭合約之違反,然原告本身並無因此有現存財產或利益積極減損情事,則原告取得鳳O岳支付之違約金和解,應屬新取得之財產,並經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定後可終局保有,符合「收入」之定義。從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取得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⑷復觀諸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鳳O岳應給付之500萬元違約金與原告應給付鳳O岳「白色之戀」偶像劇之報酬183萬6,000元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150萬5,520元抵銷,並命鳳O岳應給付原告349萬4,480元(5,000,000-1,505,520)及利息確定等情,足認本件原告對鳳O岳之債務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抵銷,因此實現其他收入150萬5,520元,即原告對鳳O岳因106年10月27日確定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終局取得原負有清償150萬5,52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堪認原告於106年度已實現150萬5,520元其他所得。

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抵銷部分並無既判力,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鳳O岳主張抵銷額150萬5,520元為限,既經裁判,即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拘束,且抵銷雖為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然訴訟中主張抵銷,成立與否須經法院裁判,且法院裁判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始發生既判力,原告才終局取得150萬5,52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鳳O岳之抵銷債權於101年即實現,且要溯及報酬債權最初之成立時實現云云,應屬誤解,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150萬5,520元為其諾公司應支付予鳳小岳者,非原告所應支付,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鳳O岳抵銷權行使之對象為原告,且依系爭合約,鳳O岳之報酬請求權是存在與原告之間,非與其諾公司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取。

⑸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前開經抵銷後之和解金及違約金之餘額349萬4,480元,參以北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通知書、108年度取字第56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108年4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原處分卷二第112-114頁),原告係於108年間至北院提存所提領該和解金及違約金暨利息115萬1,742元,按收付實現制,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得其他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應無不合。

⑹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單據,主張系爭其他所得之可扣除費用及損失(原處分卷二第3-7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取得106年度150萬5,520元其他所得及108年度其他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係因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暨假處分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違約金債權所必要花費,包含律師費17萬5,000元(原處分卷二第73-75頁)、訴訟費用21萬2,594元(同上卷第71-72頁收據、第154-156頁之北院裁定)、假處分程序費1,000元及補發訴訟文書費100元(同上卷第69頁北院101全字第1622號裁定及第170頁收據),合計38萬8,694元。

被告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按106及108年度核課之其他所得金額(106年度1,505,520元、108年度3,494,480元,合計5,000,000元)比例拆分,106年度可扣除費用11萬7,037元(388,694×1,505,520÷5,000,000),被告遂於重審復查階段重新核定106年度其他所得為138萬8,483元(1,505,520-117,037);108年度可扣除費用27萬1,657元(388,694×3,494,480÷5,000,000),核定108年度其他所得為322萬2,823元(3,494,480-271,657),亦無不合。

⑺原告雖主張所得應扣除訴訟費用352,150元及執行費29,072元云云。然依北院裁定(原處分卷二第154-156頁),有關原告與鳳O岳間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12,594元,鳳O岳應負擔訴訟費用139,556元,原告雖先行繳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嗣已就鳳小岳應負擔訴訟費用139,556元及執行費29,072元,經北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有北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109年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96984號函可稽(原處分卷二第67-68頁),是被告核定可扣除之訴訟費用212,594元及執行費0元,並無不合。原告又主張因鳳O岳提前解約尚應扣除預期片酬利益534萬1,800元及損失白色之戀片酬利息57萬1,261元乙節,嗣已捨棄不主張(本院卷第344、481頁),且此僅為「所失利益」,尚不得扣除。原告復主張扣除其因為其諾公司負責人,為其諾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籌措繳納執行費,遭人詐欺,致損失22萬元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令、報案三聯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書為據(本院卷第367-372頁),惟此非屬原告取得上開106年度所得138萬8,483元及108年度所得322萬2,823元有關之必要費用,應不得扣除。

⑻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尚有原告支付給南港稽徵所,查調鳳O岳此債務人財產資料費500元,用以強制執行鳳O岳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伊349萬4,480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92、323、465、481頁)。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於訴訟始提出,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無從審酌,且無法證明該查調費用與違約金收取有關云云。

然按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此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學說判例關於法院審判範圍所採取「總額主義」的精神,納稅者對於課稅處分不服,經提起行政救濟之後,該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的狀態,除了原先爭執的處分瑕疵之外,如果其事後發現原處分有其他違法事由致損害納稅者權益,為了確保依法課稅原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自應許其一併加以爭執,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或法院進行審查。是以,若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如追加扣除額之主張,行政法院應予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未提出此該查調費用500元,惟本院仍得一併審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使債權人於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得以有效掌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防止債務人脫產或惡意倒閉,致債權人空有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而無從實現債權。查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民事事件確定後,為確保其對鳳O岳之違約金本息債權得以實現,而於107年5月29日至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查調其課稅資料費用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頁)。原告並至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鳳小岳應給付之違約金349萬4,480元及利息,鳳O岳於108年3月14日提存該違約金本息(原處分卷二第114頁),北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8年4月2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297頁)等情,顯見該查調費用係為實現原告上開違約金所得349萬4,480元及利息所得115萬1,225元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復因原告於108年4月3日領取上開349萬4,480元違約金(原處分卷二第112-113頁),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該筆查調費用500元,應屬108年度費用,扣除後,108年度其他所得應為322萬2,323(3,222,823-500)元。

⑼綜上,原告106年度其他所得為138萬8,483元,被告106年度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44萬7,517元,應納稅額追減8萬9,504元,補徵稅額10萬7,49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應無可採,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108年其他所得應為322萬2,323元,被告未予以扣減500元之查調費用,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也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8年度復查決定就核定其他所得額超過322萬2,323元部分均撤銷,原告應納稅額為873,064元(綜合所得淨額4,165,548元×稅率30%-累進差額376,600元)。惟於核定322萬2,323元範圍內,則無不合,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也無理由,其請求撤銷,也予駁回。

(二)106年度罰鍰部分

1.應適用之法規與法理:

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⑶110年6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708730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裁處時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2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目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可認已有審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處罰,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也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2.查原告106年度有應課稅之其他所得138萬8,483元,已如前述,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乃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致漏報該筆所得額,且無不能履行該申報義務之特殊客觀情事存在,自有漏稅之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尚無足採。被告審酌其未申報之其他所得1,388,483元業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致未繳納應納稅額10萬7,496元,依前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應按所漏稅額10萬7,496元處1倍罰鍰107,496元,惟被告原核定已依所漏稅額19萬7,000元處0.4倍罰鍰7萬8,800元(原處分卷一第41頁),誤適用錯誤之倍數規定(本應裁處「1倍」誤為「0.4倍」),然原處罰鍰7萬8,800元小於本應裁處之罰鍰10萬7,496元,被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遂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處罰鍰7萬8,800元,其裁量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