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7日 星期六

(妨害名譽 新聞自由)鏡週刊報導「護兒違法取學位得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業經合理查證,僑光科大校長及兒子主張名譽權、個資、肖像權受到侵害,並無侵害名譽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楊O華 楊O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及其僱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李O材未盡查證之義務,將李O材所撰寫,上訴人楊O華於擔任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校長期間,護航其子即上訴人楊O違法取得學、碩士學位及教職,楊O華升等著作涉嫌抄襲,及楊O華與大陸地區統戰部官員會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內容不實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護兒違法取學位得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為標題,刊登於精鏡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期鏡週刊雜誌,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題登載於鏡週刊官方網站(https://www.mirrormedia.mg/),致伊名譽權受到重大侵害。

又李O材未經楊正同意,於108年8月間潛入僑光科大校園拍攝楊正之肖像照片,經精鏡公司使用於系爭報導,侵害楊O之個人資料、肖像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伊名譽,及本於被遺忘權、資訊記載錯誤更正權,請求精鏡公司刪除刊載於網站之系爭報導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O華、楊O各新臺幣(下同)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將本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刊登1期;暨命精鏡公司將刊載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業經伊合理查證,且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楊O之姓名及照片公開於僑光科大通識教育中心官網,李O材拍攝楊O照片之地點係在僑光科大校園之公共場所,與系爭報導相關,具公益性,並未侵害楊O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李O材為精鏡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鏡週刊社會組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由精鏡公司刊登於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期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官方網站,系爭報導所使用楊O之照片,係李O材在僑光科大校園內拍攝,拍攝前未取得楊O之同意;

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下午與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社」社長滕O釗等人員在○○市○○區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報導關於楊O抵免學分、提前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及受聘為教師部分:

楊O係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外籍生身分向僑光科大申請入學,就讀財務金融系1年級,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企管系3年級,獲專案簽核並經楊敏華決行同意准予抵免104學分及提前1年畢業,於107年6月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於107年9月進入該系碩士班就讀,楊O於第一學年上、下學期修習依序18學分、17學分(均不含碩士論文3學分),於108年7月完成修業取得碩士學位,同年月29日經僑光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學年度第14次會議(下稱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聘任為該校通識教育中心英文、通識課程-社會類講師(下稱英文及通識課程講師),有楊O之學生歷年成績表、教評會第14次會議紀錄、107年5月30日簽呈、科目學分抵修審查表在卷可稽。

僑光科大學則第38條第1款、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該校4年制之學生,應修畢業學分不得少於128學分;轉入3年級者,可抵免學分以70學分為上限。

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第4條第1、2款規定,研究生學位總學分為36學分(包括畢業論文學分)、前兩年每學期修習學分不得高於15學分(不含畢業論文)。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新聘教師,應具有任教領域相關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足認楊O於2年半即取得僑光科大學、碩士及講師資格,其經僑光科大以專案簽核方式由楊O華決行同意抵免104學分、提早畢業,於碩士班每學期修習逾15學分,及無任教領域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仍獲聘為該校英文及通識課程講師,均違反規定。

又楊O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系3年級,並以專案簽准抵免學分、提早畢業,均為楊O華交辦等情,業據該校教務長林O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刑案偵查中證實。雖楊O華於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聘任楊O時廻避表決,惟倘非楊O華以專案准予楊正抵免學分、提前畢業,楊O即無可能於108年8月受聘為僑光科大講師,楊O華並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

上情涉及僑光科大之學位授與、研究所招生事務及大學教師任用之適法性及公平性,乃可受公評,且與公益高度相關,李O材於查證後,撰寫系爭報導經精鏡公司刊登,其中指摘楊O華涉嫌違法濫權護兒取得學位、教職等內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系爭報導關於楊O華之論文爭議部分:

楊O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刑案(下稱第115號刑案)偵查中自承其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75至92頁、第57至654頁,依序與其先前在全國律師期刊投稿之「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第57至644頁,大致相同。

教育部109年1月17日函亦認楊O華之代表著作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著作之情形。

楊O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暨教師資格審查事項,攸關大學教育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學生之受教權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上訴人比對楊O華論文、文章後,以系爭報導評論楊O華之教授升等著作與其先前發表前揭著作內容高度雷同、一稿多投、自我抄襲等內容,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系爭報導關於楊O華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部分:

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社」社長滕O釗為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僑光科大校方於108年8月15日接待活動前即取得參訪人員職稱資料,獲悉其中有統戰部人員,身分敏感,已受主管機關關注,惟因無法臨時取消而改為校外拜訪等情,業據該校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助理顏O嘉於第115號刑案偵查中證實,並有「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下稱系爭流程表)在卷足據。

李O材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稱:現場確實有人喊副部長這個職銜,在場也有其他人交換名片等語。則其於系爭報導敘述楊O華於該次會面前,已知悉對象具統戰官員身分,仍偕同校內主管至校外與之會面,相互交換名片,並稱之為副部長等內容,可信與事實相符。

㈣系爭報導關於使用楊O照片部分:

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應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標準。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李O材拍攝、使用於系爭報導者,係楊O在僑光科大校園內行走之公開行動,未涉及楊O之其他隱私,該照片以僑光科大為背景,與系爭報導內容具關聯性,該報導復涉及公共利益,則李O材基於新聞報導 之公益目的,拍攝並交予精鏡公司使用上開照片於系爭報導,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本於被遺忘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請求權,請求精鏡公司移除系爭報導,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各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將本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刊登1期;精鏡公司將刊載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依系爭流程表及顏呈嘉之證詞,已足證明楊敏華知悉滕以釗之職銜仍與之於校外會見,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傅秀仁到庭作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個資)被告在160人的聊天室內張貼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遭起訴的起訴書,上面載有告訴人的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地址、護照居留證號碼,一二審法院均認為侵害個資。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認為原法院未傳喚被告聲請的重要證人,已剝奪被告的詰問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2023.08.16)
上 訴 人 林O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O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詰問權之主張。

(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明知未得告訴人林O傑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時25分許,以「林O雄」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成員約有160人之上開聊天室中,張貼告訴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載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擷圖照片1張,供該聊天室內成員瀏覽,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等情。理由說明採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重要論據之一。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前揭犯行,並辯稱:本案起訴書是李O醴交給陳O堂,陳O堂交給其,其沒有注意該起訴書上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事後李O醴、陳O堂向其表示,因告訴人也有對他們提告,因此要其負擔他們精神損失,這是一個圈套,且其並無獲利,其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沒有意義等語。

其輔佐人林O德於原審亦主張:告訴人與李O醴、陳O堂是一夥的,有計劃性的要勒索錢,因心虛怕被告誣告,不敢來開庭,他們以釣魚手法設局是事實等語。卷查告訴人未曾於第一審到庭接受上訴人之詰問,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告訴人詰問,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請輔佐人幫我回答」,輔佐人答:「這是圈套,我要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設圈套用釣魚方式來釣上訴人,是詐騙手法」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上訴人顯已主張對該重要證人,行使其詰問權。原判決卻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傳喚告訴人調查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犯行無關,認無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惟前揭上訴人聲請詰問告訴人之事項,既攸關上訴人之犯意與罪責,自應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審未踐行詰問之調查程序,即予審結,並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引為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基礎,致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個資)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貼公告表示遭到債權人「不當本票執行」,並公布債權人姓名及工作地點,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再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2023.08.23)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涓 鄭O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O涓、鄭O婕(原名鄭文筑,與陳O涓合稱陳O涓2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陳O涓2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現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者既均成罪,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陳O涓2人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李O容與邱O興(合稱李O容2人)利益之意圖,無非係以證人黃O豪律師於原審證稱:伊在陳O涓2人另案偵查中曾受委任,鄭O婕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張貼文字內容」欄所示:「O.O○○門市因與○○農會○○部○○李O容女士以及○○當鋪邱O興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有無妨害名譽問題,我認為債權人去聲請本票裁定,是有爭議的,且公告內容「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我認為要說不當或是糾紛,言詞使用上還在容許的範圍,這樣的文字不至於構成毀謗或公然侮辱,我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等語,則陳O涓2人辯稱係向律師確認未違法,才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系爭公告等語,並非無據;另陳O涓2人經營之「O.O○○門市」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客戶見聞此事向「O.O○○門市」查詢緣由,則陳O涓2人張貼系爭公告,揭露李O容2人之姓名、職業及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等情,是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李O容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本件並無證據足證陳O涓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李歡容2人利益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19行、同頁第25行至第7頁第7行、第8頁第14至16行)。

(最高法院見解)

惟黃O豪律師於原審證稱;曾於陳O涓2人之另案偵查中受委任,鄭O婕曾以LINE傳送系爭公告,詢問該公告內容是否會涉及妨害名譽,但當時沒有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事,因這部分並非受委任範圍,所以只針對她的問題回答等語。

倘若無誤,陳O涓2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鄭O婕雖有向黃信豪律師諮詢法律意見,然鄭O婕向黃O豪律師諮詢之内容為有無妨害名譽,而未論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換言之,黃O豪律師並未就系爭公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向鄭O婕提供法律意見。

另自陳O涓2人所張貼之系爭公告内容觀之,陳O涓2人刻意將李O容2人之姓名、職業(尚包含足以識別李O容2人之工作地點)均以紅色字體彰顯,再連結足以識別李O容2人財務情況之本票扣押執行情形,若僅欲使顧客知悉其店面營運狀況,何需公開李O容2人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及與財務相關之本票扣押執行情形?

雖姓名、職業及工作地點,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常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人資料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為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縱認若無合理理由認定其個人資料被利用將使其合法權益受損害時,可容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

惟陳O涓2人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李O容看見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逕予撕除後,陳O涓2人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及同年月10日前某時,再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有李O容、陳O涓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李O容撕除公告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李O容目睹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已明顯表示拒絕、反對,而逕予撕除後,陳O涓2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再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

原判決未說明陳O涓2人於所張貼之公告為李O容撕除後,陳O涓2人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先後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內容,是否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亦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鄭O婕向黃O豪律師諮詢之內容是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即逕以陳O涓2人於張貼系爭公告前已徵詢黃O豪律師之意見,及所經營之「O.O○○門市」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復經客戶見聞此事並查詢緣由,即逕認陳O涓2人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關於陳O涓2人張貼系爭公告是否具有損害李O容2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的主觀意圖,原判決說明:李O容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日至「O.O○○門市」執行查封等情,業據陳O涓2人供認在卷,並經李O容2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及通知在卷可憑,則陳O涓2人經營之「O.O○○門市」確因李O容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店內商品致無法營業,自堪認定。

而關於查封標的物之保管,除部分器具等交由債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O涓,下稱○○○公司)保管外,有關貴重保養品及香水部分,則交由李O容裝箱帶回保管,惟當日查封後,公司部分客戶即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鄭O婕查詢發生何事,告知「在○○街上看到疑似載運該公司貨品之車輛,四處揚言該公司欠錢不還,拿貨抵債」,詢問「是否要報警」等情,經鄭O婕在臉書解釋及表示公司已無法營業,更有客戶表示「要想辦法澄清」,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李O容2人經營之公司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公司客戶見聞此事向鄭O婕查詢緣由,則陳O涓2人在張貼之公告,揭露李O容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李O容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即非無疑。

惟本件持發票人為○○○公司與陳O涓2人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的是李O容,嗣李O容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司之財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1月3日前往執行,以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及同法院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字第OOOOO號、雲院惠110司執丙34033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邱O興雖曾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與鄭O婕涉訟,惟該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邱O興,相對人為鄭O婕及第三人陳O徽,並非○○○公司,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在涉訟中,尚未確定。倘若無訛,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為李O容,陳O涓2人所經營之「O.O○○門市」遭查封物品與邱O興無涉。且陳O涓2人第1次於110年11月4日間張貼系爭公告,明顯係對李O容於前一日即110年11月3日之強制執行不滿,則陳O涓2人於系爭公告指稱「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似與邱O興之上揭民事事件無關,陳O涓2人仍將邱O興之姓名、職業及工作地點公開,與「○○農會○○○○○李O容」一併寫在系爭公告上,主觀上是否有損害邱O興利益之意圖,原判決亦未予區辨說明,逕認陳O涓2人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意圖,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個資 新聞自由 言論自由)原告在長灘島穿微形比基尼遭菲律賓警方裁處罰鍰,並經菲律賓媒體公開護照資料。東森媒體於查證後進行報導並提供菲律賓的影片連結,沒有侵害原告的個資。醫生轉貼影片連結並加以評論,並非性騷擾,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裁定(2023.8.31)

上 訴 人 林○○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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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至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身著微型比基尼而遭當地警方裁處罰鍰2500披索(下稱系爭事件),菲律賓媒體於報導系爭事件時,將上訴人護照資料公開於名為「Aksyon Primetime/October11,2019」之影片(下稱系爭A影片),及「Sobrang nipis na bikini」之影片(下稱系爭B影片,與系爭A影片合稱系爭影片)。

被上訴人郭O寧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郭O寧合稱郭O寧等2人),擔任東森新聞網路平台之責任編輯,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刊登系爭報導:「菲律賓新聞早在事件爆發後,就大喇喇地將女子與男子的護照資料全曝光,連姓名都照得一清二楚,讓網友震驚不已;還有不少網友質疑,國外媒體怎能如此大方公布他人個資」等內容,並在圖片及說明所示「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中之「News5Everywhere」字樣,設置網路連結而可連結系爭A影片。

被上訴人陳柏林於同年10月12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以個人帳號「OOOOOO」發布公開貼文:「…原來台灣女孩『林○○』,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林○○』所表達的訴求,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林○○,你是齋主我的英雄!」(下稱系爭甲貼文),並附上網路連結而可連結系爭B影片。

系爭影片乃菲律賓媒體發布,郭O寧、陳O林取得系爭影片,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且係出於新聞傳播或評論系爭事件之特定目的。

上訴人不能證明郭O寧、陳O林取得及利用系爭影片,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系爭報導內容,具有公益性,且有高度新聞性。

系爭事件既經新聞媒體普遍報導,屬可受公評之事,陳O林在系爭甲貼文以附上系爭B影片網址之方式,說明其評論系爭事件之依據,其內容乃係評論系爭事件,為個人意見表達,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認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

系爭報導記載之內容,與國內外部分新聞網之記載內容相符,郭O寧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前,既經向多方媒體查證確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

被上訴人鄭O傑於108年10月13日在網路臉書個人帳號「鄭O傑教授/醫師」發布公開貼文:「我們小時候想要看到女生的屁股、得扒開她的内褲、現在的男生想要看到女生的内褲、得扒開她的屁股、時代的變化實在太大、我們也只能適應它了」(下稱系爭乙貼文),並附上上訴人與男友在菲律賓長灘島之照片2張,表達其個人言論及意見,難認其張貼系爭乙貼文係對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及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性騷擾之言行,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新聞自由 個資 隱私之合理期待)自訴人的姓名、職稱(中國時報社長),並非個資,群組內對話(就蔡衍明指示表示收到照辦)雖屬個資,但被告在個人臉書上加以公開,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而有必要」,未侵害自訴人的個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2022.11.24)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O(中國時報社長)

被 告 黃O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之姓名、職稱及其與他人間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往來內容,乃足以辨認自訴人身分及其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被告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標明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發送訊息內容之貼文,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又在被告個人臉書及YOUTUBE,以直播方式提及同上貼文內容,所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就自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係中國時報社長,乃公知之事,被告並無不法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而貼文內容係揭露蔡衍明對其投資之「旺中傳媒集團」內,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媒體高層下令新聞操作,該等高層背棄新聞專業倫理,對其指示唯諾之舉,以揭穿蔡衍明於109年10月26日在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或NCC)審議前開集團旗下中天電視台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聽證會上否認干預新聞製播之說詞全為謊言,使通傳會得本於正確資訊依法處分,且讓公眾得悉真相,此係關乎廣電新聞秩序及視聽大眾權益之重要公共議題,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標明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在wechat群組發送訊息內容之貼文,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又在其個人臉書及YOUTUBE,以直播方式提及同上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臉書貼文、臉書及YOUTUBE直播光碟、直播內容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第30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於其wechat群組所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是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乃成為重點。

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

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人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⒉被告將自訴人姓名、職稱及與自訴人與他人在wechat通訊軟體上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公開,而觀諸該截圖內容,可知自訴人係以其本名並表彰其職稱,在該群組內發表對話內容,如單就該截圖所表彰之通訊者名稱「乙○(歷史作家 中國時報社長)」觀之,姓名及職業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然依上開說明,特定個人需對於其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個人資訊為個資法所欲保護之範圍。

就自訴人為歷史作家、中國時報社長,此部分資訊固得藉由該截圖,從姓名與職稱間之連結而可特定即為自訴人本人,然自訴人為中國時報社長之身分已是公開而得為公眾不特定人可查詢之資料,已屬公開資料,實難認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個人資料。

況自訴人身為中國時報社長,依其多年之工作經驗,應知悉其職稱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開網站上係屬公開而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查詢,縱自訴人主張其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仍難認為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主觀期待。

是以,自訴人對於其姓名及職稱等資訊並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訴人之姓名及職稱應非個資法上所保障之客體。

此外,被告並無公開自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以辨識為告訴人及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是被告公開自訴人姓名及其職稱,此等已屬公眾週知之資料,實難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⒊至自訴人於其工作上所加入之非公開wechat群組所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中之「社會活動」?

⑴該款所定「社會活動」涵蓋之範圍甚廣,凡屬個人曾從事過之任何行為的相關紀錄或資料,如該紀錄或資料需可識別該特定個人,且特定個人應對於該資訊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均應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社會活動範圍,而應受到個資法保護。

⑵觀之如附件所示截圖之訊息內容,可知發表對話者之姓名為「乙○」,其姓名後面有以括弧標註「歷史作家 中國時報社長」,應已達到使一般人以直接方式識別並特定為自訴人本人,已如前述。亦即,可使一般人知悉為自訴人在群組內發表該言論,而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是自訴人在通訊軟體中與該特定群組內的他人進行對話,而該群組非對外公開之群組,足見自訴人之對話內容應只有群組內的他人可以共享共聞,除非自訴人自行揭露或同意他人截圖公開其對話內容,否則自訴人對於其在群組內所表達的內容應可期待不會使群組以外的他人所知悉,足證自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發出之對話內容具有真正之主觀期待,又依一般大眾對於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係認知如加入不公開群組,該群組內的對話內容並不會被服務提供方公開或無原因地提供給群組外之第三人,亦即不會被群組外之第三人知悉對話內容,是上開自訴人之主觀期待應屬於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故自訴人就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等資訊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⑶然而,僅就言論內容而言,應不能受到個資法保護(如:公布通訊軟體中對話群組的對話紀錄,但卻將對話者的姓名照片等資訊遮隱的情形),惟個人資料保護之重點在於資料與個人間的相連,與個人脫鉤之資料並不會造成資訊隱私或自決權的損害,而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應保護的範圍;除個資法第2條第1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具直接識別性的資料外,其餘例示事項必須藉由複數資料群之比對(如與前開所述具直接識別性之資料結合),始得特定個人。

是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截圖內容,可知自訴人在該群組中係與其他群組成員討論關於工作之事項,亦可看出自訴人在工作上需服從上屬指示,處理與其新聞工作相關的內容亦需隨著時事情勢之變更而有不同之處理模式,自訴人所表達之「收到」二字並非單純表達知悉或收到訊息,而是可以推論係自訴人對於上屬工作指示的應對、以及因應此指示所需進一步從事的職務上行為。

再者,自訴人於工作群組內所表達的訊息,亦非第2條第1款所例示之「職業」得以涵蓋,亦即縱然自訴人身為「中國時報社長」為眾所周知之消息,但大眾無從自該消息知悉其在公司內部需遵守之上屬對下屬的具體工作指示,足見自訴人雖就其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雖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惟對於其在公司內部的工作表現與工作內容,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⒋綜上,被告張貼並直播述及之本案貼文,有自訴人姓名、職稱,此部分雖不屬於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然自訴人所發送之wechat訊息內容,此等資料均足以特定、辨識自訴人,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個資法第2條第8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其取得上開自訴人個人資料後,加上如附表所示標題予以編輯,張貼在被告個人臉書上公開,復口述播送之,觀諸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合於該法所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予以利用之要件。

㈢再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將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復口述播送之行為,是否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次按新聞媒體因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受憲法第11條所定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能否不受干預,關乎社會資訊能否自由流通、不受控制及不被扭曲,如此始能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讓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正確、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

⒊查自訴人為中國時報社長乙情,為自訴人所自陳,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其任職期間,是否秉持公正客觀之精神,維護媒體公正性,不因個人觀點或利益影響公正,秉持公共利益為優先而為新聞自律,關乎中國時報所提供之新聞資訊能否不含偏見、正確、平衡、公正,依上說明,自屬涉及公眾接收之資訊內容品質,影響公民社會公共意志之形成,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至自訴人雖主張:該群組對話內容,係針對政論節目之議題進行討論,與力求正確、客觀之新聞消息報導無關等語,然細繹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僅關於政論節目所為言論,尚包括:「今天請記者追問柯P,蔡衍明到底要他說什麼?應追到底!」乙○尚答覆:「收到」,而自訴人身為中國時報社長,本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揭示或採訪新聞,以確保公眾接受之資訊內容品質,記者所報導之消息自屬新聞消息,是尚難認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僅屬政論節目內容,而與新聞消息報導無涉。

⒋又蔡衍明乃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合旺公司)董事,蔡合旺公司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觀諸本案貼文內之wechat群組內容,自訴人係在蔡衍明(wechat暱稱「蔡明剛」)分別發布「重點:只要追蘇解釋失竊180萬為何不敢報案。不要轉移焦點。目前市民都不清楚?以為追母親的錢」、「可大批NCC(註:指通傳會)一、無格淪為民進黨打手。二、請社會大眾再看一次現場錄影,在當時情況,主持人喊『沒走』或『嘜走』合理」、「今旺報推92共識即兩岸一家親共識!大議題今天起應在政論節目好好說明。但內容不應提台商在大陸未來困境!應討論島內未來可能發生狀況!不提大陸打台灣!」、「大家來研議全力反擊無國界組織」、「林永萍(註:係『李永萍』之誤載)不支持韓國瑜,暫時不要上節目」、「今天請記者追問柯P,蔡衍明到底要他說什麼?應追到底。政論節目亦請大批柯應說清楚講明白」等訊息,自訴人在蔡衍明各發送之上開訊息後,則係分別回覆「收到」、「收到。明天節目大力批判」、「收到,好的」,乃自訴人與代表中國時報公司投資方,就新聞呈現之內容、走向及關注重點加以聯繫,衡情已涉及新聞媒體之公正性,並左右公眾接收訊息之觀點是否平衡充分,依前說明,自涉公共利益,是前開wechat群組內容當非純屬自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範疇。

至自訴人固另主張:「收到」,僅表示收到、已讀該則訊息,並非表示遵從或迎合之意等語,然自訴人於接收上開訊息後,尚曾回覆:「收到」後,接著並回覆:「明天節目大力批判」等語,是從其前後訊息用語綜合觀之,自訴人回覆「收到」,並非僅表達收到訊息之意;況是否收受訊息而予以回覆,應非群組之主要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前後訊息之傳達意義,「收到」一語當係表達遵從照辦之意,是自訴人就該訊息之往來,自涉及媒體公正性而涉公共利益。

⒌再者,參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其認知之目的,於原審時陳稱:自訴人「要接受老闆指示做新聞,何來私密生活可言?你把這些事攤在陽光下,讓通傳會做權力行使,讓公眾輿論可以監督」等語,於本院亦稱:「對於這些媒體,NCC是否有公正行使權力的監管,本就是每個公民可以加以監督的事項」等語,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其所為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

⒍至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得悉前開wechat群組內訊息內容,可提交通傳會以釐清新聞製播有無遭不當干預而不為,卻選擇在臉書、YOUTUBE公開,致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曝光而存有遭騷擾、公審之危險,其所為非最小侵害手段,不能評價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等語。

然本案貼文所揭示之wechat群組內容事涉公共利益,自訴人乃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國時報公司亦為具有影響力之新聞媒體及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權力或資源分配較多,自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是以自訴人逕擇以上開途徑自行公開上開wechat群組,訴諸社會公論,難謂與必要性原則相違。

又經本院函詢通傳會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中天電視台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聽證會前,是否已收到如附件所示之截圖乙情,經通傳會函覆結果,通傳會曾收受如附件一、五所示之截圖,有通傳會111年10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3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而,此僅能證明通傳會曾收受民眾提供該截圖,據此仍難推認被告所為與必要性原則相違。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2023年10月3日 星期二

(新聞報導 名譽權)最高法院認為,新聞媒體雖然享有新聞自由,但仍應就報導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合理查證」,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會侵害他人名譽權。報導內容記載「被告擔任員警每月私查千筆個資」,但被告抗辯「平均一天查詢12筆是正常執行職務調查範圍」,涉及報導的真實性,以及新聞媒體是否盡查證義務,原審應再調查。報導內容記載的故事,是否為真,以及新聞媒體是否盡查證義務,原審也應該再調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2023.07.13)

上 訴 人 黃O瑋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刊登與伊相關但與事實不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sY4ERh4LOjU),復又將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曾非因公務不當查詢他人資料致遭申誡、記過,又與同仁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提告,經其長官介入調解,並因與同事多有爭執、動輒興訟,遭中正二分局以人地不宜為由調派至其他分局;上訴人亦因對其前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可見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或無偏離主要事實。

系爭影片中之打人員警非上訴人,伊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並以馬賽克遮掩上訴人臉部特徵,適當保護上訴人。

上訴人有無濫用警察權限侵害他人權利,涉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伊所為系爭報導及影片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縱與事實略有差異,惟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導,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期間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經營之鏡週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播放系爭影片,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系爭影片,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懲處申誡2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駁回其再申訴確定;其復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事邱OO、林OO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OO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查詢人、車資料高達6,149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紀錄筆數達1萬2,727筆。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刑案調查時自承有查詢女性同仁資料,且曾向直屬幹部陳稱「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

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OO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及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OO之友人蔡OO,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處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刑確定,並經其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付公懲會審議,公懲會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向中正二分局檢舉其前長官許OO於上班時間在停車場吸菸、把玩手機,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等罪,經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其檢舉查無實據;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與同事即訴外人沈OO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中正二分局警備隊長張OO介入調解,上訴人嗣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正二分局調查後認:「四、…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

足見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違法查詢他人或女性同事之個資,每月查詢筆數達千筆,暨曾向同事表示知悉對方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並檢舉其所屬長官,數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及因拉扯其前妻手臂肩膀及恐嚇其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遭大安分局記過。

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內容,可認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無偏離主要事實。A報導所稱擅自查詢他人個資之對象雖非精確,惟上訴人既有不當大量查詢他人及同事個人資料之舉,本不必要求該報導與真實分毫不差。

依證人即中正二分局督察組長林OO證稱:系爭報導撰寫人李OO於撰寫前,有向伊查證,但伊沒有提到B報導中所載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之事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向林OO查證之內容不包含B報導所載上訴人與女性同仁在電梯內聊天並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

然被上訴人抗辯係自另名警官得知B報導中所稱上訴人於電梯中與女性同仁聊天並說出其住家地址之事,經合理查證後,尚非全無可信為真實,縱事後因不欲透露消息來源而未能證實為真,然B報導所載上開事實,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人資料之事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違法查詢他人個資,已違反工作風紀,至D報導所稱介入調解之長官為何雖有錯置,惟仍無偏離其對同仁興訟之主要事實。系爭影片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與後面所述利用密錄器檢舉之事無涉,亦無影射以密錄器檢舉之上訴人即為打人之警察,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規定之公務員,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警察職權,其有無濫用公權力違法查詢個人資料,是否因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損害政府信譽,均關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及影片既已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並盡其查證義務,或經查證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其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本息及移除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
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新聞媒體工作者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報導內
容之真實性為合理查證,如未盡其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
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係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同事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於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9月19日查詢女性同事邱OO、林OO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OO之個人資料,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紀錄1萬2,727筆。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斯時執行職務之內容,包含對違規車輛或可疑人車以警用查詢系統查詢相關資料,伊於105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日查詢個資1萬2,727筆,平均一天僅查詢12筆,屬正常執行職務調查範圍等語,自攸關系爭報導及影片記載「偷窺千筆個資」、「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數量高達近千筆」、「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一個月內私查千筆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之真實性,及被上訴人就此內容之真實性已否盡其查證義務,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系爭報導及影片所述上訴人大量違法查詢他人個資每月達千筆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OO查證之內容不包括B報導所載「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而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部分,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內容為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及查證義務,其無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茲疑問。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報導未偏離上訴人不當查詢女性同仁個資之事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爰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個資)員工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薪資,均為受保護的個人資料,雇主不得恣意利用公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2022.12.15)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O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O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O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簡O蘭發生訴訟糾紛。詎簡香O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甲○○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4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OOO Chien」)上,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 20 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甲○○離職後至OO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簡O蘭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照片之記載,得知甲○○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嗣甲○○在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上網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
...
㈡系爭照片確為被告所張貼、分享,且被告並未遮掩系爭照片內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
... 
㈢被告張貼系爭照片而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張貼系爭照片之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依前開規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㈣被告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2.經查,系爭照片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內容,均係被告於聘僱告訴人為員工,以及於給付告訴人薪資,開立薪資收據時蒐集取得之資料,固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合法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

本案中,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全部人均可閱覽(即開地球之分享模式),再將系爭貼文及照片分享至臉書社團群組,輔以系爭貼文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刪截圖、滅證」、「漏報稅」、「刪除客人發票」、「離職時打包公司章」之舉,顯然係在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而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系爭貼文、照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系爭貼文之內容,均係在陳述告訴人於任職時,有逃漏報稅、刪除發票、打包公司章等負面之行為舉止,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公開之網站,欲達到使公眾知悉之效果,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發文,係因店內客人有疑問,認為告訴人領很少錢、僅2至3萬,其要發文澄清其對告訴人很好,告訴人對外所述與實際有差距等語相符,則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個資 販賣猥褻物 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告成立色情網站販賣竊錄的猥褻影片,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違法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22.2.21)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475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O豪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捌點參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O豪自民國108年6月起,經營「specsaddicted 」(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及自109年1月起,架設經營「tumblrland」(網址:http://www .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猥褻影像、未滿18歲少年裸體、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得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如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甲男、乙男、丙男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等非公開活動之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電子訊號(下合稱竊錄影像);復自109年6月間,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O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矚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以雲端分享方式提供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已滿18歲之C男至Z男及如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A 男、B男、H 男、I男、J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已滿或未滿18歲男性竊錄影像(王O明以CCB 系列及F系列命名及編碼,下稱CCB 系列竊錄影像),余O豪將上開竊錄影像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GOOGLE DRIVE),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揭2 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

二、經營方式:

T 網站為單片銷售,每片價格為新加坡幣26元至95元,余O豪將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供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供客戶選購,客戶以線上刷卡方式購買後,以電子信箱提供雲端連結,供客戶以雲端共享方式下載竊錄影像;

S 網站採會員制,供會員以網站播放器觀看,並區分「基本會籍」(新加坡幣99元、1個月)、「進階會籍」(新加坡幣289 元、6個月)、「貴賓會籍」(享「進階會籍」權益及透過網路雲端硬碟下載竊錄影像)而異其權益內容及收費標準。上開網站均係透過smoovpay國外刷卡方式收費,後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收款後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余O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888710952042號外幣帳戶。而余O豪與王O明就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則約定按實際銷售金額以6:4比例拆帳分酬。

嗣因A 男、B 男、C 男等人發現渠等竊錄影像遭刊登在上開網站,報警處理,於109 年12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 男、B 男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及H男至Z男、甲男至丙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475偵卷㈡第77-80、251-252頁,北檢13455他卷第97-99頁,北檢12149卷㈢第107-109頁,本院卷㈣第15頁,本院卷㈤第2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37475偵卷㈡第97-105、107-110、223-225頁,北檢19545偵卷第43-44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即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偵查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余O豪持用電話行動上網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余O豪之手機訊息及儲存之影片內容翻拍照片、警員109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7號搜索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余O豪之帳號OO號及帳號OO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余O豪之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學生猥褻影片檔案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收款人余O豪、帳號OO號)、余O豪以帳號「specsaddicted 」與王O明之帳號「Jfking Lin 」通訊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暨統一新梅ATM機台04957826相關資料、王O明於MAX平台註冊資料、王O明MAX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王O明電腦內儲存影片截圖、部分販賣影片報表、網站「specsaddicted」網頁截圖、推特「臺灣異男影片」網頁截圖、推特「臺灣異男影片」網頁瀏覽錄影影片檔案網頁截圖、會員平台「tumblrland」網頁截圖、雲端硬碟之GOOGLE帳號「ADDICTEDSPECES」網頁截圖、H男購買本案竊錄影像過程影像檔、本案竊錄影像以及販售網頁等資料、G硬碟下子目錄「ConsignmentColl ectionB(CCB)」資料夾網頁截圖、tumblrland網站之IP查詢位置資料、tumblrland網站之網址(DomainName),TWNIC Whois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銷售竊錄影像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9389號他卷㈠第5-10、17、83-97、151-161、149-150、167-175頁,9839他卷㈡第83-105、173-182、269-276、279-285、289-293、297-298頁,37475偵卷㈠第33、57、177-193、195-202、237-244、245-246、249-259頁,37475卷㈠第23-56頁,37475偵卷㈡第5-12、13-14、15-20、23-56、111-117、119-122、141-147頁,北檢12149卷㈠第89、91、92、93-111、113、125-134、689-691頁,北檢他12149卷㈡第343、351-353、355-360、361-367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刑法第235 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及第407 號解釋可資參照)。

2.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3.而觀諸卷附影像畫面截圖,均係被害人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非公開活動,並未以馬賽克或為任何遮掩,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

而其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之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係各該被害人與不詳之人透過攝影鏡頭將上開畫面以視訊方式播送予不詳之人觀賞,該不詳之人未經其等同意,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等之不詳設備攝影、擷圖功能,製作各該被害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復據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自屬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內容。

又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未成年人於遭竊錄其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非公開活動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以及卷附被告Google雲端硬碟內之學生猥褻檔案翻拍照片附卷為憑(37475偵卷㈠第245-246、249-259頁),另本案被告所散布、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截圖,均未經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8條第1項所定之散布、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被告將上開竊錄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雲端硬碟,供不特定人觀覽、購買,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少年淪為性剝削之客體。

4.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

被告將本案竊錄影像編成目錄型式及編號,其雲端硬碟所顯示供買家預覽之內容已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本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且於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甚至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並使其等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此不因個人資料為共同被告王O明所提供而有不同。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販賣、公然陳列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未滿18歲之人部分,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於散布、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低度行為,皆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在販賣本案竊錄影像、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亦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罪名,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究,且以上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㈣第14頁,本院卷㈤第18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復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此部分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法條(見本院卷㈤第37-4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啟豪自108年6月某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S網站、T網站方式販賣本案標註個人資料之竊錄猥褻影像以營利,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是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其前開包括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㈦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29名被害人及不詳被害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上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B男部分)與本已起訴關於B男之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所示H至Z男、甲男、乙男、丙男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O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顯然已知悉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未成年人猥褻電子訊號,均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猶再度犯之,為貪圖不法利益,亦與共犯王O明共同販賣CCB系列竊錄影像,且本案涉嫌販賣之數量甚鉅、受害者眾多,甚至非法利用受害人之相關個人資料,造成上開竊錄影像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使本案被害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身心遭受痛苦,所為助長該等竊錄影像之散布且侵犯他人隱私,惡性不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5萬元、2萬元、16萬元達成和解,並就B、E、F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8號、第133號、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在卷可參,其餘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時間長短暨所侵害被害人之數量、因而獲致之利益,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經營本案S網站、T網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5-206頁),且其內並未儲存本案猥褻電子訊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本案相關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9389他卷第173-182頁,本院卷㈤第289頁),核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猥褻電子訊號,亦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憑,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附著之物,雖被告供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其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並使用前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是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申設之S網站、T網站、Twitter網站之網路空間內,亦經被告上傳並存有前揭猥褻影像,雖曾經檢察官囑警下架,惟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顯示已執行完畢,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16、20所示被告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雖係提款、刷卡之用,然本身均無實際財產上價值,且被告僅需申請補發即可繼續使用該等帳戶,故沒收並無實益,皆不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7、32所示記憶卡、硬碟、平板等物,其內並無儲存本案竊錄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89頁),連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之猥褻影像列印資料,均為員警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與第38條之2第1 項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曾供稱本案獲利共為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9頁),惟關於被告經營本案網站,客戶均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透過設於新加坡之smoovpay金流公司處理,款項匯入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之帳戶,由該公司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余O豪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888710952042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外幣帳戶甲)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37475偵卷㈠第203-210頁),而經調閱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自109年6月18日至年109年12月7日間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外幣帳戶甲內之款項共計為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交易水單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37475號卷㈡第23-56頁),是依其經營本案網站之交易模式觀之,堪認上揭款項即為被告於本案期間經營S網站及T網站以及販賣CCB 系列猥褻影片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29頁),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3.關於被告余O豪販賣CCB 系列竊錄影像已給付共同被告王O明報酬之認定: 

被告余O豪於109年8月7日、同年月11日曾分別以現金新臺幣3萬元、1萬3500元存入王O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OO帳戶內,復於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4日分別以MAX交易所轉帳5261.3單位、1277單位、3239.62單位之美金穩定幣(USDT),共計9777.92單位與王O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O明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37475偵卷㈡第013-10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暨統一新梅ATM機台04957826相關資料、王O明MAX交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部分販賣影片報表在卷可憑(37475偵卷㈡第5-12、15-20、119-122頁),此部分應屬可信,而證人王O明於警詢供稱上開美金穩定幣嗣後部分存入其台新銀行帳號OO帳戶提領新臺幣、部分轉成比特幣,部分比特幣最後亦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此部分報酬約為新臺幣27萬3000元,加計上開3萬、1萬3500元,本案分得報酬應為新臺幣31萬6500元等語,惟為被告余O豪所否認,供稱已給付王O明之部分共計已達50萬元,業據被告余O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觀諸卷附之王O明之MAX交易所交易明細表顯示曾於109年10月19、同年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12萬2169元、15萬1874元,共計27萬4043元與王O明所述此部分報酬為新臺幣27萬3000元已有不符,且被告余O豪嗣後仍有於109年12月14日支付美金穩定幣(USDT)3239.62單位與王O明,業如前述,且因其等付款過程涉及時間、幣別、虛擬貨幣及各種手續費轉換等價差,難以具體計算,是此部分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余O豪已給付證人王O明之報酬為新臺幣50萬元(依卷附最後一次收款時間即109年12月7之匯款匯入其他交易憑證水單顯示匯率為21.3102元換算,折合為新加坡幣2萬3463元)。

4.是被告余O豪本案犯罪所得應為上開新加坡幣33萬7431.38元扣除王昭明報酬即新加坡幣2萬3463元後,所餘之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其台新銀行帳號OO之外幣帳戶內之新加坡幣11萬102.74元(見37474卷㈡第61-63頁),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B男、E男、F男、甲男各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及16萬元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就B男、E男、F男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惟此尚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間,且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潛在之相關被害人之求償權,認全數沒收被告本案上揭經認定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31萬3968.38元,並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個資 入侵電腦)最高法院認為,催收帳款公司利用身分證字號和預設密碼登入勞動力發展署的終生職涯網站,瀏覽債務人的個人資料,用以催收帳款,構成侵害個資以及入侵公務機關網站的違法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2023.09.07)

上 訴 人 王O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2、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O德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億豪公司負責人,李O惠為催收部門主管,呂O嵐、彭O惠則係催收人員。億豪公司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以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上訴人、李O惠、呂O嵐、彭O惠均知悉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上訴人、李O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億豪公司催收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置該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該公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再指示李O惠、並由李O惠指示該公司催收人員,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將該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O逸、鄭O惠之身分證字號,無故輸入,並以未更改之預設密碼「12345678」登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號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O逸、鄭O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

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共計輸入42,593人次之帳號密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嘗試登入次數」欄所載),成功登入32,02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訴人、李O惠未得鄭O逸、鄭O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違法蒐集其等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億豪公司所掌握,已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於鄭O逸、鄭O惠;至上訴人、李O惠所查得之個人資料是否為銀行或電信公司早已獲知之資訊、有無查得該等債務人之「新資料」、是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販售圖利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等節,核屬損害是否擴大或有無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均難謂鄭O逸、鄭O惠之個人資料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

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

本案網站係勞動力發展署為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而設立之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始能登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雖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後首次登入之密碼固為預設密碼「12345678」,然已寓有與一般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可自由登入瀏覽內容者不同,可知本案網站之電腦資訊秘密已建制在特別保護之下,非註冊會員本人、本案網站管理機關,或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者,自不得以註冊會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預設密碼登入瀏覽。上訴人、李O惠與億豪公司其他催收人員,並未得本案網站有處分權之註冊會員本人或勞動力發展署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公司個人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址,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成功登入32,022次,原判決認係無故入侵屬公務機關之本案網站,論以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並無不合。

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菸酒管理法)法院認為,生活市集網站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2023.06.21) 

原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111年間在生活市集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及單價等訊息,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而進行購買酒品,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訴願決定之見解,顯然認為凡以電子購物為酒品販賣,不論能否辨識購買者年齡,均不得為之,其依據似為財政部國庫署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函釋(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釋)。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17日就第一件發文通知原告就系爭裁罰事實陳述意見,當時111年1月24日函釋尚未公告,訴願決定以第一件行為後之111年1月24日函釋作為裁罰依據,為具有針對性、因人設事之解釋,法院應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過去曾拒絕適用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函釋。依該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認「財政部99年3月18日台財庫字第09900078930號、99年11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900471320號函釋均以『不論酒之販賣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逕認本件交易方式為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而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於法有所未合,本院自當拒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足見實務見解認為,若酒之販賣得以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為之,即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前開判決於100年4月21日宣判後,財政部旋即於100年10月3日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函令變更見解,認為「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顯見財政部早於100年間即認為若能以辨識消費者年齡方式販賣酒類,即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財政部過去墨守成規之保守心態,已經與數位時代潮流不符,必須經由法院拒絕適用其不合時宜之解釋令,迫使財政部跟上時代。

2.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Covid-19)疫情以來,為減少人員接觸,其他業別的主管機關已逐漸開放允許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可以視訊方式為法律行為,可惜財政部主管之酒類販賣,卻仍抱殘守舊,不採用許多成熟的科技方式進行年齡識別。其他業別甚至不僅是著重辨識年齡是否已滿18歲,而是要能確認身分,都已開放以線上或視訊方式為之,例如:視訊開庭、線上投保、線上開立銀行帳戶、視訊看診及線上運彩。

3.為防免身份驗證有冒用他人身份之虞,原告採取之辨識措施如下:

⑴消費者於使用原告經營之生活市集帳號進行身份驗證時,需同時拍攝自己的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確認現在為該帳號驗證之行為人確實為身份證上之本人,避免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之身份證完成帳號之身份驗證後以該帳號購買酒類商品,造成未成年人購得酒類之違法結果。

⑵提供一支驗證專用手機號碼。並於消費者每次購買酒類商品時,系統皆會寄發簡訊至最初驗證的會員手機號碼,確保帳號不被非帳號驗證人使用,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於網路購買酒品。

自被告答辯意旨觀之,被告應不否認原告於電商平臺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之設計,確實能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故其答辯方向始終為,即使原告設計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但由於立法者已預設(原告否認立法者有此預設)網路電子購物之態樣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即使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及身分,被告仍然須加以裁罰。惟此種無法跟上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之守舊思維,正宜透過法院判決予以導正。況且,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例示部分,由於屬早期立法,僅有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三種方式,認為係「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但其他法律早已認為「郵購」此種用語無法涵括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早於104年即將「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以符合時代之演進。菸酒管理法中並無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之定義,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應綜合判斷原告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是否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確實能辨識購買者年齡,被告卻仍堅持裁罰,豈非與時代腳步及科技水準背道而馳。

4.訴願決定亦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表示「本案以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對於酒之販賣或轉讓方式之限制,因為條文明文書寫:『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而以111年1月24日函釋,認為條文規定中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屬於明文列舉,因此不論訴願人之販售方式,是否確實已經得以有效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仍予以處罰。多數委員考量酒品屬於高度管制與中央專屬權限之見解,本人予以尊重,但仍認為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不但有侵害訴願人營業自由之虞,且忽略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立法意旨,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一方面,菸酒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自88年制訂時即存在,當時的立法理由為:『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可知立法意旨著重於避免少年及兒童購買酒品,禁止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售方式,只是立法技術上,習慣將可能之販售方式以舉例方式讓販售者知悉,應非屬列舉。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透過函釋方式將例示解釋為列舉,並因而拘束適用法律之下級主管機關,實屬違法。另方面,現行交易活動早已不限於實體交易,尤其在疫情影響正常實體交易活動之當代,主管機關仍囿於傳統交易習慣,要求買賣雙方親自見面以辨識並確認年齡,不但增加買賣雙方之健康風險,也可能降低國庫因販售酒品之收益,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正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該委員不同意見書中指正中央主管機關不應濫行將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及主管機關無法因應新科技、信賴人工智慧,是我國行政官僚體系降低我國競爭力之適例等意見,卻屬的論,與原告之起訴理由近似,足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屬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以網路方式供民眾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財政部國庫署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又電商平臺以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識別購買者年齡及身分,仍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111年1月24日函釋)。

2.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之名稱、單價並提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消費者購買,已有實質上販賣之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販賣酒品以身分認證系統機制辨識購買者身分,與電子購物性質不同云云;惟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不論其得否辨識購買者年齡,依法均不得為之。

3.酒品屬於高度管制之商品,網路販酒同時涉及龐大利益。立法者基於保障少年及兒童之目的,為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風險,已明文列舉「電子購物」均屬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一律禁止以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此為「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應受合憲推定。縱有因應時代而有修法放寬網路販酒之需要,亦為立法者之權限。在立法者修法之前,當依現行法令裁罰與審判。

4.有關原告援引訴願決定中委員之不同意見書乙節,惟查,該訴願決定結論均認為「訴願無理由」,提出不同意見書之委員在第一件之訴願決定,亦採訴願無理由之結論,並未提出不同意見書。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如附錄)。

(二)原告所為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規定: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網站刊登酒品資料附原處分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5至81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觀諸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刊登酒品之圖片、名稱、單價等資訊,供消費者點選「前往選購」之功能,且載明購酒須知及注意事項等販賣酒品相關資訊及身分驗證,而完成酒品買賣,足認系爭網站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使不特定之消費者透過該網站即得自行選購酒品並完成訂購程序,已具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核屬電子購物,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為之」之規定,堪以認定。又原告為經營網路購物之網站,其對於酒品之販售,本應遵守菸酒管理法而竟違規,核屬故意,已合致於行政罰之裁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網站已建置「AIRS系統認證」之人工智慧身分認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已全面防堵未成年人逕自系爭網站購買酒品,其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AIRS系統認證」流程及該系統認證判別不符合規定之個案後台資料為憑。

惟查,為保護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吸菸、飲酒、嚼檳榔。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免法條發生競合,菸酒管理法就此不再重複規定,而於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販賣酒類予兒童或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處罰,至於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則禁止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販賣酒品,以降低少年及兒童接觸酒類之風險。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鑑於以網路販賣酒類商品,因難以查核、辨識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縱令購買者提供身份證影本、身份證字號、年齡或密碼等資料,仍不能排除其身份有遭冒用之可能,而有不能足以合理明確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風險存在,是以,前開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在於明文禁止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以杜絕販賣酒品予未成年人之風險,且從法條文字觀之,立法者已將「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等方式從事酒品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預設為「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修法刪除「電子購物」之要件前,原告仍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系爭網站設有身分驗證系統足以辨識購買者年齡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與法不合,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Covid-19疫情爆發後,高度管制性特許行業已開放以視訊開庭、線上看診及線上開戶為法律行為,被告之思維亦應隨數位科技時代與時俱進,原告所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查,有鑑於Covid-19疫情爆發後,為降低人與人間的接觸及解決現有法制所面臨之困境,司法院及健保署分別訂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視訊診療作業須知」,而開放允許視訊開庭、視訊診療等行為;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打造數位化金融環境,提升金融競爭力,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而開放銀行以網路受理客戶開立數位存款帳戶,足見上開行業得以開放視訊開庭、視訊診療及線上開戶等行為,乃因已訂定上開規定作為法源依據;惟財政部迄今並未訂定相關規定准許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故原告上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訴願決定縱有委員持不同意見認111年1月24日函釋見解侵害原告營業自由之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指正,惟此乃該委員之個人見解,尚難作為拘束本院見解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專利 AI人工智慧 深度學習 卷積神經網路 反向傳播演算法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I653605號專利「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及其深度學習系統」為有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2023.08.10)

原 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陳O伯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以「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設備、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及其深度學習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145566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並公告及發給發明第I6536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參加人於108年9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之更正符合規定,爰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11)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1202811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12月1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7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53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五、本院判斷:
...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訓練方式,可以有效增加深度學習於假性缺陷的濾除率,同時減少訓練的時間、所需的樣本數以及模型的數據量。

為達到上述目的,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包含: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以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進一步地,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係執行以下的方法:經由複數個卷積層由輸入的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篩選出特徵影像;將篩選出的該特徵影像經由線性整流單元使一部分該特徵影像上的像元輸出為0;進行池化處理將所獲得的該特徵影像進行壓縮以簡化該特徵影像;以及經由該全連結層篩選該特徵影像,以將該特徵影像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並將分類的結果進行正規化處理,以獲得檢測的結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0003至0005段及第5圖)。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後,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更正申請,經被告依108年12月13日更正本進行審查後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11至13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1a),包含:
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
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1c);
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
以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1e)。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個標準母片影像樣本。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係提供至少一完整的標準母片影像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的權重。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的瑕疵影像係經由人工確認而獲得。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無瑕影像及該瑕疵影像係分別由檢測影像及標準母片中重疊位置所擷取而得。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所取得的該無瑕影像及該瑕疵影像係預先經由灰階處理。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反向傳播演算法係包括:

將訓練影像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以獲得數據;將數據分成訓練集以及驗證集;依據該訓練集計算梯度,估計出前導層的誤差,並藉此更新每一神經元的權重和閾值;以及依據該驗證集估計誤差,當疊代次數或是容許誤差到達該閾值時,停止該訓練集。

⑻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其中,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係執行以下的方法:經由複數個卷積層由輸入的該成對影像組合中篩選出特徵影像;將篩選出的該特徵影像經由線性整流單元使一部分該特徵影像上的像元輸出為0;進行池化處理將所獲得的該特徵影像進行壓縮以簡化該特徵影像;以及經由該全連結層篩選該特徵影像,以將該特徵影像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並將分類的結果進行正規化處理,以獲得檢測的結論。

⑼一種執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方法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更包括:一影像擷取裝置,用以擷取一待測工件之影像;以及一運算裝置,耦合至該影像擷取裝置,根據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對該待測工件之影像執行該光學檢測程序。

⑽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其中,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由輸入至輸出的順序包括:

一第一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一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一池化層;一第二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一特徵提取器,其中該第二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二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二池化層;一第三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二特徵提取器,該第三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三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三池化層;一第四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三特徵提取器,該第四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四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四池化層;一第五特徵提取器,耦合至該第四特徵提取器,該第五特徵提取器具有一第五卷積群層與一用以執行空間降維的第五池化層;一或複數個全連結層,設置於該第五特徵提取器的輸出,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以及一正規化輸出層,輸出分類的結果。

⑾一種深度學習系統,其應用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包括:

一或複數個特徵提取器,該特徵提取器包括一或複數個卷積層、一或複數個線性整流單元、以及一或複數個池化層進行特徵強化及影像壓縮處理;一或複數個全連結層,依據權重比例進行分類;一正規化輸出層,輸出分類的結果;一比較模組,於取得該分類的結果後,將該分類的結果與預期輸出進行比對,判斷該分類的結果是否符合預期;以及一權重調整模組,若該分類的結果不符合預期的話,基於反向傳播演算法計算並調整全連結層的權重。

⑿一種電腦程式,用於安裝在一電腦設備上,並執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

⒀一種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儲存有一電腦程式,該電腦程式用以安裝在一電腦設備,並執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中任一項所述的利用深度學習的自動光學檢測方法。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附表所示證據2至7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2月25日),皆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技術內容:

係一種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指靜脈驗證身份識別方法。其步驟為:1.採集或選取多個樣本圖像,即指靜脈近紅外圖像;其中,每一手指對應至少兩個樣本圖像;2.對於每一所述近紅外圖像,生成一指靜脈特徵範本;3.利用各所述指靜脈特徵範本訓練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得到一個將同一手指的一對指靜脈特徵範本映射到一個相似度的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4.利用訓練後的深度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待驗證指靜脈近紅外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與每一樣本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請求項1)。

⒊證據3技術內容:

⑴係一種光罩檢測的方法,包括:生成一個測試用光罩,其中包含多個測試圖案特徵,包括至少一個預定義的缺陷圖案特徵;使用該光罩來製造晶圓;以及確定至少一個測試圖案特徵從該光罩轉移至該晶圓(請求項1)。

證據3之圖2示意性地呈現發明的首選實施方式。虛線上方的元素涉及測試光罩和訓練引擎,而線下的元素涉及生產光罩的檢測。首先,準備一個測試光罩,最好由晶圓掃描儀155從測試光罩中獲取一對圖像,包括一個缺陷圖像100和一個無缺陷參考圖像110,並將其發送到訓練引擎130(表示為箭頭A、B)。參考圖像最好包括一個重複缺陷圖案的光罩部分,不包括該缺陷。每個圖像最好包括獲取圖像的光罩坐標,以便可以識別缺陷本身(說明書第13欄第2段,第8至21行)。

測試光罩用於曝光晶圓,然後將晶圓放置在晶圓檢查站120中。圖像100和110的坐標115被輸入到檢查站120中(箭頭G),該站檢查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檢查結果被送到訓練引擎130中(由箭頭C表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可以理解的是,可以使用不同的訓練方法,例如查找表和/或圖案匹配引擎。在發明的首選實施方式中,查找表可以是Result=“A”+“B”,其中“+”表示連接運算符。或者查找表僅包括缺陷圖像100,及是否允許的指示(說明書第13欄第3段,第22至35行)。

當記憶體140訓練充分後,便可以開始檢查生產用光罩。對於每個缺陷,提供兩張圖像,一張缺陷圖像100'和一張參考圖像110'。參考圖像可以是相鄰晶片的圖像,也可以是光罩設計資料庫中的圖像。或者它可以是設計規則所定義的表示。這些圖像被輸入到決策引擎150中,使用記憶體140來決定(F),發現的缺陷是否會在生產晶片上印刷。除了使用兩張圖像之外,缺陷圖像也可以與原始設計的指示一起提供給引擎150(說明書第13欄第4段,第36至47行)。

⑵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⒋證據4技術內容:

⑴[0103]重新訓練過程可能涉及前向傳播和誤差反向傳播。例如,神經網路分析器可能通過使用修改後的卷積核集的基本卷積核來實現前向傳播以實施約束。神經網路分析器可能執行反向傳播,以便梯度下降對約束(即基本卷積核)沒有影響,同時仍然更新其他卷積核。

⑵[0089]一般而言,圖9顯示了在神經網路訓練和卷積權重確定後,識別類似卷積核的組。進一步地,可以計算一個或多個基本卷積核和縮放因子。這些縮放因子和基本卷積核可以直接用於執行神經網路,作為原始訓練神經網路的近似。另外,在重新參數化的神經網路上可以執行重新訓練。在重新訓練中,可以用基本卷積核、縮放因子和卷積權重重新定義神經網路。由於重新訓練,基本卷積核的權重和縮放因子可能會得到改進。此外,可能會改進其他網路參數,例如全連接層的權重。重新訓練的結果可能是一個與原始神經網路非常接近的神經網路。結果神經網路可能略微不那麼精確或略微更精確,但仍然可以保持使用基本卷積核和縮放因子的計算效率,而不是原始獨立卷積核。

⒌證據5技術內容:

⑴[0110]在某一實施例中,一個或多個電腦子系統被配置為將待測樣品的運行時影像或另一個樣品的影像輸入到經過訓練的神經網路中,以使該經過訓練的神經網路確定運行時影像的倒轉特徵,該倒轉特徵是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的特徵。該一個或多個電腦子系統被配置用於對檢測到的運行時影像或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進行缺陷分類,並且基於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進行分類。例如,運行時影像可以是樣品或其他樣品的光學影像,而經過光學糾正的運行時影像可以包括該樣品或其他樣品的更高分辨率影像,例如可以由電子束成像子系統生成的影像和/或用於該樣品或其他樣品的設計數據或設計信息的影像。

⑵[0025]「設計」、「設計數據」和「設計信息」這些詞在此文件中互換使用,通常指集成電路的物理設計(佈局)和通過複雜模擬或簡單的幾何和布林運算獲得的數據。此外,由晶片版檢測系統獲得的晶片版圖像及其衍生物可用作設計的「代理」。在使用設計的任何描述中,此類晶片版圖像或其衍生物可作為設計佈局的替代品。該設計可能包括在共同擁有的美國專利7,570,796和7,676,077中描述的任何其他設計數據或設計數據代理,兩者均於此引用,就像完全在此設定一樣。此外,設計數據可以是標準單元庫數據、集成佈局數據、一個或多個層的設計數據、設計數據的衍生物以及全面或部分的晶片設計數據。

⑶[0085]在另一個實施例中,正向物理模型被實現或近似為一個額外的神經網路。例如,正向物理模型可以通過深度學習神經層來實現,這確實可以形成一個神經網路,並像原始模型一樣執行精確的數學計算。由於原始模型的數學是可微分的,其神經網路實現允許在訓練期間應用反向傳播。通過這種方式,將正向物理模型實現為神經網路意味著通過神經網路精確實現物理模型的數學。然而,在無法實現精確實現或模型不直接可微分的情況下,正向物理模型可以近似為神經網路。

⑷[0079]上述的神經網路每一層可能有一個或多個參數,例如權重W和偏差B,其值可以通過訓練神經網路來確定,該訓練可以按照進一步說明的方式進行。例如,可以通過最小化成本函數來確定神經網路中包含的任何層的權重和偏差。成本函數可能會因圖像所進行的轉換而異。

⒍證據6技術內容:

每一層的核都是用隨機高斯值初始化。我們使用了一個批量大小為100的隨機梯度下降算法(Duda等人,西元2012年)進行訓練。批量大小決定了在使用隨機梯度下降算法計算反向傳播誤差之前進行單次前向傳遞的樣本數。最佳學習率是一個基於0.01的步長函數。訓練進行了30個時期,每個時期都對網路進行驗證以跟踪學習性能。三個二元分類模型的學習曲線如圖5所示(第8頁左邊欄位第7至18行)。

⒎證據7技術內容:

係一種基於多工學習的場景與目標識別的方法,其特徵是該方法包括如下步驟:

  步驟S1:採集包含不同場景、目標的圖片為圖像樣本資料;
  步驟S2:對圖像樣本資料進行手動標籤標記,得到目標類別標籤及場景類別標籤;
  步驟S3:構建多層卷積神經網路模型,進行網路初始化;
  步驟S4:採用圖像樣本資料及對應的目標類別標籤,對構建好的模型進行預訓練,直至收斂,得到目標識別模型;
  步驟S5:基於多工學習技術,在目標識別模型的特定層加入網路分支,並隨機初始化,得到多工網路;
  步驟S6:採用圖像樣本資料及對應的場景類別標籤、目標類別標籤,對多工網路進行再訓練,直至收斂,得到多工學習模型;
  步驟S7:輸入新的圖像資料至多工學習模型,得到圖像的場景及目標識別的分類結果(請求項1)。

(四)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或證據3全部揭露: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使用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方法計算特徵範本和已註冊人對應手指的特徵範本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

又依其請求項1第4步驟,揭示利用訓練後的深度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待驗證指靜脈近紅外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與每一樣本圖像的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並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

可知證據2係利用一卷積神經網路做資料之訓練及以訓練後卷積神經網路計算後續之資料(指靜脈特徵模板的相似度),此相當於卷積神經網路之訓練模式,雖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一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於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中啟動訓練模式(1c)」及「利用已訓練的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執行一光學檢測程序(1e)」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之技術特徵。

⑵依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16行及圖2揭示由晶圓掃描儀155從測試光罩中獲取一對圖像,包括一個缺陷圖像100和一個無缺陷參考圖像110,並將其發送到訓練引擎130(表示為箭頭A、B),雖有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惟未明確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為「成對影像」且具有對應關係,即未揭示請求項1界定「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技術特徵。

又依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原文「Training engine stores the results of the analysis of station 120 in a memory 140, preferably a neural network.」其中文翻譯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其中句末所指「神經網路」係指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Training engine)為神經網路,且由證據3上述段落之下方即證據3第13欄第36行起,原文為「Once memory 140 is sufficiently trained, inspection of production reticle scan commence.」翻成中文為:「當記憶體140訓練充分後,便可以開始檢查生產用光罩」,可知證據3此部分揭示神經網路係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故證據3並未揭示訓練引擎為神經網路。

⑶再觀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45行,關於證據3圖2之對應文字解說,其中圖2中間之虛線上方涉及測試光罩和訓練引擎,虛線下方涉及生產光罩的檢測(第13欄第10至12行),故證據3在測試訓練與檢測係用兩個不同之引擎。

又依說明書第23至29行揭示圖像100和110的坐標115被輸入到檢查站120中(箭頭G),該站檢查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檢查結果被送到訓練引擎130中(由箭頭C表示)。訓練引擎將檢查站120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最好是一個神經網路。

由此可知,證據3揭示係需要待檢測圖像之座標,並以檢查站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而訓練引擎並無做檢查之動作。故訓練引擎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而證據3又揭示此一記憶體最好是一神經網路(同前說明,證據3揭示之「最好是一神經網路」係指記憶體,而非訓練引擎)。

證據3揭示之訓練引擎,其實際上揭示之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非關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亦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是此部分揭示訓練引擎之訓練,僅有字面上「訓練」意義,而無揭示關於神經網路相關之功能,亦非關於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亦即證據3既未揭示「成對影像組合」,更未揭示將該成對影像組合(證據3未揭示為成對且具對應關係)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故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之技術特徵,亦無從揭示含有「成對影像組合」要件之請求項1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⑷從而,證據3仍未揭示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差異技術特徵(1b)、(1d),故證據2、證據3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縱予結合亦無從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就被告及參加人之辯駁:

⑴被告雖稱:證據2說明書第0058段已揭示由同一手指的兩個特徵模板所組成的兩個模板影像(即成對影像)、第0084段揭示通過反向傳播來更新權值矩陣、第0057段揭示卷積神經網路架構第25至26層即FC全連結層,故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又參加人雖稱:證據2中「兩個樣本圖像」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成對影像組合」,已教示「據相似度判斷兩者是不是同一個手指的指靜脈近紅外圖像」,故就不相似的一對指靜脈特徵範本而言,以其一為「無瑕影像」特例,另一即為「瑕疵影像」特例。因此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lb「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的下位概念等等。惟查:

①依原處分第6頁第(五)之1之(1)點第6行起及第7頁第2之(1)點第6行起(本院卷第42至43頁)已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所述同一手指的兩個特徵模板(模板對)並未揭示「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之技術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雖然證據2有提到「一對指靜脈特徵模板」,但此模板對缺乏揭露在瑕疵性質上或位置上的對應關係,無法合理推知證據2已揭示成對影像組合其中包含「瑕疵影像」與「無瑕影像」的成對概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技術内容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告既已在原處分內自承證據2並未揭示「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lb)」技術特徵,且被告亦自認證據2並未顯示無瑕影像與瑕疵影像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中,包括「成對影像組合」此一技術特徵,而「成對影像組合」係依循先前界定之技術特徵「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明確指出「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故「成對影像組合」之解釋應為「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而非僅為「成對影像組合」,故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再參以證據2僅揭示每一手指對應至少兩個樣本圖像,該兩個樣本圖像或範本對既為同一手指產出,理應為相同之圖像,而非含有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即其所揭示「兩個樣本圖像」或「兩個模板」或未必會是「成對影像組合」,因此證據2至多僅揭示至少兩個或「一對」概念,而非「成對組合」概念,故被告及參加人前開所為答辯並不足採。

⑵參加人雖以:證據3之說明書第13欄第13至16行及圖2揭示包括「缺陷圖像100(defect image)」及「無缺陷參考圖像110」的一對圖像,通過晶圓掃瞄器自測試光罩採集而送入訓練引擎130。第13欄第37至39行亦揭露對於每個缺陷,都會提供兩個圖像,即缺陷圖像和參考圖像。故證據3完全揭露請求項1要件lb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及1d之「該成對影像組合」技術特徵,又證據3揭露之「成對影像組合」係作為深度學習之輸入影像,與證據2並無差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證據2、3之「成對影像組合」等效置換,且「neural network」係指代「用於存儲神經網路參數之記憶體」,而為「memory 140」的較佳實施型態,證據3已揭露「訓練引擎是神經網路、將分析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云云。然查:

①如前揭㈣、⑵點所述,證據3僅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並未明確揭示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為成對影像且具有對應關係,故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lb)」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

②又依證據3圖3(異議卷1第48頁背面)及相對應之文字說明(第6欄最後1行至次欄第12行),中文翻譯為:「圖3展示了一個測試光罩/晶片基板300,其中包含了設計特徵和測試缺陷。例如,設計特徵310是一條90度彎曲的導體線,設計特徵320(未顯示)是不同大小的接觸孔,設計特徵330是各種厚度的孤立線,而設計特徵340是各種厚度的線條群組。同樣地,設計特徵350是各種光刻補償特徵。另一方面,測試缺陷315是缺失的圖案,測試缺陷325是多餘的圖案,測試缺陷335是破損的不同大小的接觸點,而測試缺陷345則可能是孤立的多餘圖案或模擬的異物,例如塵埃粒子或針孔」可知,證據3係揭示或描述設計特徵310、320、330、340、350和其他測試缺陷315、325、335、345等之本身形狀,並未明確揭示設計特徵和測試缺陷之間有任何成對之對應關係,即未揭露請求項1之「成對影像組合」。

③再者,證據2係一種基於深度卷積神經網路的指靜脈驗證身份識別方法,透過卷積神經網路處理指靜脈圖像來判斷待驗證之指靜脈圖像相似度;證據3則係一種光罩檢測的方法,所揭示之訓練引擎,實際上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並非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參以證據2並無記載或暗示可將證據3之缺陷圖像和無缺陷參考圖像當做證據2卷積神經網路系統之輸入,證據3亦無記載或暗示可將證據2之卷積神經網路系統取代證據3之訓練引擎,證據2、3並未記載或實質隱含可結合另一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輕易將參加人所稱證據3之「成對影像組合」(即缺陷圖像和參考圖像)與證據2為等效置換之可能,故參加人前揭所述,尚不足採。

⑶被告另稱:證據3所述訓練神經網路,實際上是訓練引擎與記憶體元件進行協同運作的結果,並指出證據3說明書第10欄第25至32行記載,認證據3所述神經網路應由訓練引擎執行訓練神經網路的演算法並結合記憶體用以儲存結果資料云云。

惟查,此與原處分原先關於訓練引擎之認定不同(參原處分第9頁第C點第7至8行記載「另證據3之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揭示訓練引擎最好是神經網路,其將分析結果儲存在記憶體140中」(本院卷一第45頁);況被告此次所提證據3第10欄揭示內容,僅為證據3關於其界定神經網路之特定實施例而能由該技術領域人員任意實施,未必與證據3說明書第13欄第27至29行及第36行起界定之神經網路相關。再由前揭㈣、⑶點關於訓練引擎之說明可知,證據3該部分揭示之神經網路係記憶體140,而非指該訓練引擎,證據3揭示之訓練引擎,實際上揭示之執行功能僅為將檢查站分析的結果儲存在記憶體中,非關對每對圖像是否印刷了缺陷做檢查,亦無關神經網路,更非卷積神經網路架構,即證據3所揭示訓練引擎之訓練,僅有字面上意義,而無揭示關於神經網路相關之功能,亦非關於卷積神經網路架構,故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引用請求項1至8任一項所述方法的自動光學檢測設備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係引用請求項1至8任一項所述方法的電腦程式、電腦可讀取之記錄媒體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以上請求項皆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0、12、1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4雖揭示關於卷積神經網路之重新訓練過程可能涉及前向傳播和誤差反向傳播(參說明書0103段)、全連接層的權重可能會改進(參說明書0089段)。然因證據4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3,如前所述,均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4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3、4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5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5雖揭示關於運行時影像可以是樣品或其他樣品的光學影像(參說明書0110段)、其神經網路實現允許在訓練期間應用反向傳播(參說明書0085段)及可以通過最小化成本函數來確定神經網路中包含的任何層的權重和偏差(參說明書0079段)。惟證據5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5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5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均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結合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結合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9、10、12、1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6之結合或證據2、3、4、6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6雖揭示關於訓練進行了30個時期,每個時期都對網路進行驗證以跟踪學習性能(見說明書第8頁左邊欄位第14至16行),惟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6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6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因證據2、3、6或證據2、3、4、6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6或證據2、3、4、6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7之結合或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證據7雖揭示關於卷積層、採用ReLU激活函數、最大池化法(說明書0025至0047段),惟證據7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提供成對影像組合,其中該成對影像組合包括至少一無瑕影像與至少一對應於該無瑕影像的瑕疵影像(1b)」、「將複數個該成對影像組合輸入至該卷積神經網路架構,並經由反向傳播演算法調整全連結層個別的權重,以完成訓練(1d)」技術特徵,故證據2、3、7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2、3、4、7之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因證據2、3、7或證據2、3、4、7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7或證據2、3、4、7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9、10、12、1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7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引用記載形式請求項。又證據2、3、4、7之結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4、7之結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懲罰性違約金)永慶公司與前員工(建築師)間有僱傭關係,亦有合作關係。二審判決前員工應給付永慶公司「外案酬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但最高法院認為,前員工違反合作協議,永慶公司是否得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待研究。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2022.12.29)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黃O騰
 
上 訴 人 徐O立
 
被 上訴 人 李O琪 徐O輝
 
被 上訴 人 黃O芳 李O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徐O立、黃O騰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徐O立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徐O立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徐O立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主張:

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30日、100年4月6日與上訴人徐O立、黃O騰(下稱徐O立等2人)訂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其等分別擔任伊公司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之協理及經理,被上訴人李O琪、徐O輝擔任徐O立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黃O芳、李O如則擔任黃俊騰之連帶保證人。

徐O立嗣於98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執照,於100年8月1日與伊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兩造合作成立徐O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O立事務所),將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擴張整合為事務所,約定合作期間為6年,由伊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薪資,徐O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專業服務(下稱內案),徐O立另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下稱外案),伊並指派黃O騰至徐O立事務所工作。

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外案所得報酬應先歸入徐O立事務所帳戶內,由永慶公司財務部門統籌計算後,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分配其中35%之合作酬金予徐O立,其餘65%歸伊所有。

惟徐O立事務所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徐O立等2人竟於103年9月29日申請離職,伊遂與徐O立於同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惟伊於事後發現徐O立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後,與黃O騰共同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A欄編號1、2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820萬1761元所示之損害,伊得依如附表一A欄編號1、2、5所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徐O立等2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並請求徐O立等2人分別給付如同附表A欄編號3、6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徐O立等2人另於103年9月15日、29日、30日大量移出伊所有資料庫檔案後並刪除,於任職期間故意竊取、毀損、隱匿電腦內業務機密與重要客戶資料及書面資料,依附表一A欄編號4、7所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徐O立等2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就附表一A欄編號1至7之請求,於原審追加同附表B欄所示之訴訟標的);並得依附表一A欄編號8所示請求權,請求李O琪、徐O輝就徐O立之上開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黃O芳、李O如就黃O騰之上開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徐O立等2人、被上訴人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判決。就徐O立提起之反訴,則以:該反訴違反誠信原則,且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伊未與徐O立約定內案酬金之給付與比例,須依實際內案情形個別決定,且其所主張之內案均尚未成案。徐O立所提供內案規劃設計服務之對價,已包含於薪資與證照加給,並於103年10月1日以切結書表示對外已無應收帳款,其已拋棄應收帳款所屬複委託費用請求權。徐O立係自請離職,系爭合作協議遂於其離職時一併終止,伊並未違法解僱徐O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徐O立以:

伊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其性質確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合作協議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伊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結算外案酬金並給付永慶公司。永慶公司所主張之外案酬金多為合約磋商階段之報價單、會議紀錄或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之委任契約草稿,不能證明伊已收受酬金。永慶公司藉詞逼迫伊離職,惡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伊被迫簽訂離職申請單,致未能與永慶公司結算帳務,並非故意隱匿或侵吞外案報酬。徐O立事務所之各該設計圖檔等檔案,皆為伊創作而有智慧財產權,並無惡意竊取及刪除機密檔案之行為。另就永慶公司應給付之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內案酬金3080萬5543元,以其中1531萬7032元、因永慶公司違法終止契約應賠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2373萬6000元、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就內案部分與永慶公司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以建築師資格進行細部規劃、設計及簽證業務,永慶公司應給付酬金3080萬5543元、扣除上述抵銷金額外,永慶公司尚應給付餘額1548萬8511元等情,求為命永慶公司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附表三B欄所示之訴訟標的)。

三、上訴人黃O騰以:

永慶公司與伊就內案部分係成立僱傭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並未規定伊不得兼職,且徐兆立同意伊得繼續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案件,故伊並未與徐兆立共同私接外案。伊受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屬伊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伊自永慶公司離職後,始受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委任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與永慶公司無關,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永慶公司與徐O立間就外案之糾紛與伊無關。伊依徐O立之指示,就徐O立事務所相關電腦檔案作例行性拷貝或必要刪除,該等著作權及所有權非屬於永慶公司,伊並無不當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未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永慶公司無由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非自願離職,永慶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之薪資9萬9760元,求為命永慶公司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判決。...

五、原審以下述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永慶公司請求徐O立給付334萬9326元本息、黃O騰給付622萬974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徐兆立等2人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㈠本訴命徐O立給付永慶公司877萬5885元本息,㈡反訴命永慶公司給付黃O騰38萬2700元本息,㈢駁回永慶公司對於徐O立等2人及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㈣駁回徐O立反訴之判決,駁回永慶公司其餘上訴、追加之訴,與徐O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徐O立另給付永慶公司24萬9480元本息:

㈠永慶公司於97年 4月30日與徐O立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使用
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切結書」,徐O立並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下稱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下稱使用資訊設備規範切結書)。嗣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永慶公司於同年4月6日與黃O騰訂立系爭勞動契約,黃O騰並簽立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規範切結書。

㈡永慶公司請求徐O立給付部分:

徐O立與永慶公司於97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彼此間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又其任職之設計規劃部,嗣後擴充為徐O立事務所,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係成立勞動契約,性質非為委任契約。徐O立雖嗣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惟雙方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勞動契約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均屬有效存在。茲就永慶公司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之外案酬金及違約金:

按勞工非經雇主同意,不得兼職。徐O立未經永慶公司同意,於98年12月24日與鋐霖公司訂立委任契約,並未將其受領之報酬共計24萬9480元繳交予永慶公司,永慶公司得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上開24萬9480元,如附表一編號1.B欄㈠所示。另永慶公司得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徐O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徐O立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永慶公司所得享受之利益僅為24萬9480元,則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倍即24萬9480元始為適當。

2.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外案酬金:

⑴徐O立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永慶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徐O立提供專業設計規劃並負責設計及監造、簽證等業務,再由徐O立以徐O立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即外案),並由徐O立事務所複委任第三人處理機電、結構設計及特殊技術,且由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予該等第三人,而徐O立向業主所收受之酬金均應交由永慶公司統籌處理,再由永慶公司將該等酬金之35%給付徐O立,永慶公司並非委任徐O立對外承接業務,系爭合作協議非委任契約,屬無名契約。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徐O立至遲應於業主酬金入帳後1個月內,匯款至永慶公司所管理之徐O立事務所帳戶。徐O立於103年10月1日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應自翌日起之相當期限內,與永慶公司為清算,並給付予永慶公司。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12「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共計749萬8849元部分:

永慶公司業已提出對帳單、收據、契約、協議書、公司函文、支出收取證明書為證,或為徐兆立所不爭,或徐O立不能證明其已與永慶公司結算給付,洵堪認定。同表編號6.「黎和段都更案」,未據永慶公司主張具體酬金數額,應無可採。同表編號9.所示第二期酬金60萬元部分,因系爭合作協議於該案建造執照於103年10月9日完成掛號時業已終止,永慶公司無從依約請求徐O立給付。同表編號10部分,黃O騰雖未申報與宏將公司於100年6月10日訂立之契約,惟此非徐O立所承接之外案,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徐O立與黃O騰間就該案有何行為分擔,則永慶公司請求徐O立就此部分連帶負責云云,亦無可採。

⑷永慶公司雖主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2378萬5001元(總金額為2378萬5000元,原判決似有誤載),均為徐O立受領之外案酬金云云。惟A部分編號4至6所示匯款,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匯款應屬同一,且徐O立已與永慶公司就前揭匯款結算完畢。A部分其餘項目及B部分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匯款至徐O立帳戶1196萬1906元,未經永慶公司舉證證明為徐O立私接之外案,自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徐O立給付該外案酬金。C部分為黃O騰收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附表一之二C部分載為159萬6276元),非徐O立所收受,永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有何行為分擔,則其請求徐O立就此部分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⑸賠償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後之事務所虧損(即附表一編號2.B欄所示)部分:

永慶公司與徐O立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之約定協議分擔虧損或分擔虧損之比例方式,且系爭合作協議性質為合資契約,並非合夥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永慶公司無從請求就徐O立事務所之損益進行結算分配,徐O立依約給付永慶公司酬金為已足。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 、第4條第2項約定,永慶公司應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並負擔徐O立、黃O騰等員工之薪資等費用,而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當事人係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所提出之租金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傳票作業維護資料及中鼎大樓費用分攤表、請款單、中興保全門禁明細等,均為永慶房仲公司之消費單據,不足以證明為永慶公司所受虧損。是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私接外案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3.):

徐O立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將外案酬金給付予永慶公司,永慶公司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即屬有據。

4.賠償刪除檔案、取走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

永慶公司並未證明其所主張徐O立刪除之檔案或取走之文件,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設計成果及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外案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之著作權為徐O立,並非永慶公司,永慶公司僅得無償使用該等著作,徐O立刪除自己所有之設計圖等資料,即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永慶公司雖又主張:徐O立故意自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共用資料夾中,將該公司之「內案」之都更建案設計檔案資料刪除、移出,因此延宕都市更新期程,錯失鉅額獲利機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O立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永慶公司未舉證證明徐兆立等2人就私接外案之行為有行為分擔,自無從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責任。

㈢徐O立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及為抵銷抗辯部分:

1.內案酬金(即附表三編號1.㈠ ): 

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5項之約定,內案酬金係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約定,且系爭合作協議所謂「合作設計酬金」,僅限於徐O立對外以徐O立事務所名義承接案件(即外案)之酬金,並不包括永慶公司所屬集團案件(即內案)之酬金。又系爭勞動契約至103年9月29日徐O立離職日止,始告終止,永慶公司主張徐O立為該公司之in house建築師,徐O立所提供內案規劃設計等服務之對價已包含在薪資與證照加給中等語,應屬可採。故徐O立依附表三編號1.㈠所示請求權基礎,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酬金3080萬5543元中之1548萬8511元本息,並以其中1531萬7032元為抵銷,均為無理由。

2.附表三之一編號1.3.5.所示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永慶公司應給付予徐O立,不因徐O立負有外案酬金給付義務而異,是徐兆立以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並非權利濫用。

3.附表三編號2.:

徐兆立雖追加主張永慶公司違法終止契約,致業主與伊終止契約,因此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云云,惟徐O立係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合作協議,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損害2373萬6000元,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4.附表三編號3.:

徐O立主張永慶公司故意捏造不實債權及伊搬遷逃匿、侵吞酬金及刪除公司營業秘密等惡意行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惟徐O立未完全給付外案酬金,永慶公司對業主宣稱徐O立積欠酬金、刪除檔案等語,並非不實,徐O立對永慶公司無上開債權可資抵銷。

㈣永慶公司請求黃O騰給付部分:

1.賠償外案酬金部分:

黃O騰雖經主管徐O立同意得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惟永慶公司並未於事前授權徐O立,事後亦未承認徐O立因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未同意黃O騰兼職,黃O騰應繳交所得酬金予永慶公司。又黃O騰受訴外人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時,固然尚未與永慶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惟黃O騰受僱於永慶公司後,已收受宏將公司給付201萬6366元、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附表一之二C部分載為159萬6276元),總計361萬2643元,為黃O騰所不爭執,永慶公司得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黃O騰給付上開款項;至其請求徐O立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2.私接外案之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故意違反第8條第2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負其最近1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資、獎金、紅利)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黃俊騰違反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既未將兼職所得361萬2643元繳交於永慶公司,則永慶公司依上開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O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前1年薪資總額2倍即261萬71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3.賠償刪除檔案、取走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7.):

永慶公司不能證明該等檔案或文件屬於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則永慶公司主張黃O騰侵害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應無可採。永慶公司雖另主張:黃O騰故意自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共用資料夾中,將該公司內案所製作之都更建案設計檔案資料刪除、移出,並將內案文件帶走,導致伊延宕都市更新期程,錯失鉅額獲利機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㈤黃O騰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短付薪資:

黃O騰於103年9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註明自同年9月30日起生效,且並未載明為自願離職,依證人即原規劃設計部門員工李OO、永慶公司總經理葉OO之證詞,永慶公司係以虧損為由,終止與黃O騰間之勞動契約。黃O騰自100年4月6日起受僱於永慶公司,嗣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以上,則永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黃俊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萬9760元,應屬有據。...
 
六、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判准永慶公司請求㈠徐O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及追加之24萬9480元;㈡黃O騰給付外案酬金、懲罰性違約金共622萬9743元本息):

㈠查永慶公司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徐O立私接外案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496萬412元、刪除檔案與取走文件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0萬元,共996萬412元,一部請求徐O立給付500萬元本息。第一審就私接外案違約金判准10萬元,永慶公司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將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附表六編號1.一、㈠6.所示490萬元,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乃原審就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違約未交付鋐霖公司報酬部分,判命徐O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4萬9480元本息,再加計系爭合作協議後違約未付外案酬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合計已逾永慶公司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審雖謂鋐霖公司部分之違約金係屬訴之追加云云,惟永慶公司並未擴張其聲明,則原審據以判准超過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於法自有未合。

再者,徐O立於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應依該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結算外案酬金予永慶公司,而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指之合作酬金僅限外案,未包括內案酬金。且徐O立與永慶公司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對永慶公司有提供建築設計規劃等勞務之義務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徐O立與永慶公司間就外案與內案之權利義務,似分別由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勞動契約予以規範;而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違反該切結書者視同違反「勞動契約」,是否僅係就勞動契約之違反為規範?果爾,則徐O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外案酬金予永慶公司,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可否逕依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認定徐兆立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412元之義務?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於徐O立之論斷,殊嫌速斷。

又永慶公司於原審所提民事本訴辯論意旨狀主張其得依約請求徐O立給付離職前一年薪資2倍即496萬4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一部請求違約金296萬412元,並保留擴張之權利等語,就違約金之請求,其前後陳述似非一致,則其請求徐O立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究為若干?此部分既經發回,應予以釐清。

㈡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人對於客戶、廠商交付的現金及票據,應依規定繳交於公司,不得有擅自挪用或虧空之情事。」黃O騰係永慶公司之勞工,固有忠實義務,惟黃O騰受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巿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時,尚未與永慶公司成立勞動契約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黃O騰從事上開業務時,既非永慶公司之受僱人,能否謂黃O騰未經永慶公司之同意而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宏將公司是否係永慶公司之客戶?黃O騰於受僱於永慶公司後,始收受宏將公司給付之報酬及臺北巿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設計費,是否有繳交予永慶公司之義務?原審未詳予研求,以黃O騰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永慶公司之受僱人,即有依上開約定繳交上開款項予永慶公司之義務,而為黃俊騰不利之論斷,判命給付外案酬金361萬264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61萬7100元,共計622萬9743元本息,尚嫌速斷。


(假扣押 最高法院)大享多媒體公司 v. 北都數位公司:最高法院認為,大享多媒體公司對北都數位公司聲請假扣押,已經釋明請求原因和假扣押原因,有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2023.03.08)

再 抗告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以:

伊為保全對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億1,897萬2,000元(下稱系爭金額)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6,000萬元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未獲伊授權,自109年起播送伊所代理之緯來日本台等衛星頻道節目予其收視戶,受有免於支付109年1月至110年8月授權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金額等情,提出相對人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商簽署之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再抗告人頻道表、相對人催告函暨再抗告人回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第1季及110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相對人109及110年度基本頻道銷售辦法、臺北地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請求及系爭金額之計算,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相對人另謂再抗告人於108年增資2億元後1年餘,又面臨財務危機,至110年10月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之金額達6.21億元,尚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授權費用,嗣後再增資2.1億元,仍無從化解財務困境,至111年6月30日流動負債仍大於流動資產達1.27億餘元,雖藉由形式減資、要求同集團公司展延清償期等手段美化財報,惟會計師於查核報告仍明確表示再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情,亦有再抗告人之109、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資料、營業收入統計表、股利分派情形網路資料,及佳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與再抗告人簽訂之借貸契約補充協議書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有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除違反著作權法及侵權主張外,尚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請求是否正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依再抗告人111年財務報告所示,於再抗告人減資彌補虧損、再為增資,且經管理階層評估仍有足夠現金流量以支應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之前提下,111年8月8日會計師核閱報告仍為再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之結論,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理由是否完備,及其他贅述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妨害電腦使用)被告因與台北榮總就系統開發程式碼發生爭議,而刪除系統中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電磁紀錄,屬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2023.03.22)

上 訴 人 余O淵 黃O競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O淵、黃O競(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OOO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無故取得、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黃O競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確認之事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依上開證據說明:上訴人2人複製取得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2段201號,下稱臺北榮總)使用「手術室單一識別系統」(主機設於該院思源樓2樓時任心臟血管外科主任OOO辦公室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下稱系爭系統)所附載之紀錄醫材帳目及病患資訊等相關電磁紀錄,又一併刪除系爭系統及上開電磁紀錄,復刪除電腦LOG檔避免回復及追查,已損害臺北榮總對手術帳目及病患資訊之管理,為其等所可預見。

又依黃O競於警詢時所供其指示余O淵刪除系爭系統,系統內存有病人資料等情,足見其明知該電磁紀錄攸關臺北榮總及其就診病患權益,而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從事開發及維護系爭系統,尚難諉為不知。

復系爭系統除提供心臟血管外科手術室使用外,尚供耳鼻喉科等其他科之手術室使用,黃O競自認係其授權臺北榮總使用,余O淵受僱於臺北榮總,負維護之責,其等當知無權自行取得、刪除因使用系爭系統而附載儲存之電磁紀錄甚明,再依余O淵上開所供其原本單純刪除檔案而已,但黃O競又致電要其完全移除該系統,不能還原;其有刪除電腦內之LOG檔,因黃O競說不要讓臺北榮總看到手術帳目系統在上面的任何痕跡等語,足見其2人顯然有意隱匿此事,倘其等自認有權或經授權,又何必如此,是所辯無主觀犯意,至多係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臺北榮總與黃O競或淡江大學團隊間未簽訂開發系統契約,僅採取「手術室資源整合管理系統之建立」計劃案(下稱D計劃)及僱用淡江大學學生或研究生之方式,未就系統程式碼之歸屬為特別約定,臺北榮總始終未取得原始碼,證人即任職臺北榮總補給室之吳O成亦證稱:臺北榮總與黃O競對系統程式碼有爭執,爭執點是黃O競認為系爭系統是他開發的,不願提供程式碼,臺北榮總認為系爭系統是從D計劃中建置出來,所以黃O競應該要提供程式碼等語,而臺北榮總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召開之「補給室管理系統規劃說明及研討」會議決議二亦載稱「請OOO主任協調取得該軟體原始碼,提供資訊室開發本院其他手術室醫材管理系統」,可見黃O競對系爭系統之所有權歸屬固有所爭執,然臺北榮總既有D計劃由淡江大學副校長擔任子計劃負責人,依該子計劃申請補助費用,復支付薪資僱用林OO等工作人員,依此方式客製系爭系統,僱用契約內容並載明因研究而取得之著作權歸屬臺北榮總,是系爭系統既係臺北榮總出資建置,上訴人2人苟認為未獲報酬,或所獲報酬不包括建置費用,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何況臺北榮總既非以非法方法取得及安裝系爭系統,對上訴人2人而言,已經安裝於臺北榮總使用之上開電腦內之系爭系統及因使用而留存之相關紀錄,即屬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非經授權或同意,即不能逕從遠端進入電腦主機,其等對此應有認識,乃其等無何必須立即處理之急迫原因,僅因臺北榮總未支付報酬,不願讓臺北榮總繼續使用,即逕行將上開電腦內系爭系統及附載之電磁紀錄一併刪除,自難認有正當理由。

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黃O競係系爭系統之發明人,該系統為其所有,當然有權撤除,而相關電磁紀錄係使用該系統後所留存,為刪除系爭系統時所附隨之刪除結果等各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

又92年6月25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61條,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機關。

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為全文之修正,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參以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各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公權力行為之意見,足認臺北榮總為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

又依國立陽明大學108年3月5日陽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證人OOO等之證述,上開電腦之所有權屬於國立陽明大學,惟配予OOO使用,OOO再提供予臺北榮總作為系爭系統存放之主機,故臺北榮總擁有使用權。

而系爭系統係臺北榮總基於管理醫材之需求,以「D計劃」出資開發建置,依據使用者之需求,逐漸完成客製化,而D計劃執行期間聘用之專任助理與臺北榮總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相關研究所得之智慧財產權應全歸臺北榮總所有,因認系爭系統及使用該系統所產生之電磁紀錄,均屬臺北榮總所有,亦即臺北榮總就上開電腦及其內之系爭系統具有使用權限。上開各情均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論述,即依前揭法務部函釋,認定臺北榮總為公務機關,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依憑己見復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均非屬公務機關,故本案電腦非屬公務機關之電腦,且本罪保護客體之「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係指電腦所有權人或排他性使用權人,其等為系爭系統程式之發明人且有維護及更新系統之權限,為該電腦之使用權人之一,自無犯意,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2人妨害電腦使用、黃O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余O淵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檢察署於111年8月1日函送檢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室內設計 建築著作 原創性 最高法院)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最高法院認為,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欠缺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被告加以抄襲,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裁定(2023.04.26)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朱O宗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君品酒店係被上訴人委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計,○○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立聲明書,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及主張。上訴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朱O宗曾於103年5月2日、同月5日,分別登記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上訴人於桂田酒店網頁刊載及對外營業之房型名稱為系爭房型。系爭設計不具建築著作之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

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甲○○、乙○○之證述,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頒布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A式」、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房型比對圖片、照片、鑑定報告書、調查報告、訂房網頁、勘驗筆錄、觀光局製作之臺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設計具獨特性及經濟利益,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並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不以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

本件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侵害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洵屬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㈡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系爭房型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住房設計照片;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設計之照片;另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bob雜誌:法院認為,被告將告訴人心空間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的bob雜誌拍照後轉成PDF檔案方式上傳到APP中,是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的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2023.04.27)

上 訴 人 陳O鼎
 
被 上訴 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簽署之總代理契約書、著作授權契約,約明A&C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對侵犯系爭雜誌著作權之人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上訴人不爭執其將系爭雜誌第1至24期以拍照後轉成PDF檔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雜誌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49萬896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萬896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娛樂法(著作權)全球華人藝術網 v. 劉O松:原審法院認為同意書「未成立」,又認為縱使成立也是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又認為藝術家受到詐欺而可以「撤銷」同意書,最高法院認為,原審一次認定三種不同原因事實,顯然理由矛盾。藝術家交付畫冊圖檔共73件,是不是在「履行」該同意書,也應該再為調查。

#全球華人藝術網 #著作權
#閉著眼睛簽合約

全球華人藝術網這個可以作為
藝術家們「閉著眼睛簽合約」最好的教材的案例
一路峰迴路轉
我已經不想再討論了

不過我們再來分享一下最高法院的判決
告訴大家「閉著眼睛簽合約」的壞處究竟有多麽大

簡單來說
就是

原審
同時認定「契約不成立」
不然也是「契約無效」
再不然也是「契約被撤銷」

但是最高法院認為
法律關係究竟是哪一個
可以同時存在嗎?可以這麼不確定嗎?

另外
最高法院也說
證據顯示
藝術家交付了超出「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要的畫作
這難道不是在履行同意書的內容嗎?

因此,
藝術家簽署了同意書
究竟是「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還是「有效」(自己也在履約)?

充滿問號
因此廢棄原判決

這齣法庭劇還沒演完
不過我想
如果藝術家繼續不重視簽合約這件事情的話
「閉著眼睛簽合約」的狀況
在台灣還是會繼續發生

另一方面
如果法院可以輕易地認為雙方當事人簽署的合約不具效力
那麼未來民眾也不會重視合約

所以結果論來說
法院究竟要幫藝術家「解套」?
還是要給藝術家「上一堂課」?
應該不能用這樣的kimochi倒推決定

回歸法律合約與證據
應該才是正確的方向

【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2023.05.0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10/v-73.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2023.05.04)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O楠
 
被 上訴 人 劉O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林O楠為上訴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竟指示該公司員工譚O娟佯以辦理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下稱文建會)補助之「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藴─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下稱百年藝術家活動),欲建置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為由,聯絡伊提供美術著作圖檔等資料,並簽署授權製作電子書及宣傳使用之文書等事宜。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在譚O娟提出之所有文件簽名,事後始知其中夾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伊讓與作品之著作權、授與獨家代理銷售權、給予高額佣金及專屬授權等事項,該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因標的不明確,應不生效力,亦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而無效。又系爭同意書並無對價,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業依民法詐欺及贈與規定,於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終止兩造間代理銷售、專屬授權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另伊持續以權利人身分行使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0幅畫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逾5年,亦因時效取得該權利。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閱覽並與伊之員工討論後親自簽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並未施何詐術。又系爭同意書之標的並無不明,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持續依約履行,並無撤銷權或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系爭同意書內容顯與百年藝術家活動無關,且依證人譚O娟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案件(下稱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並參以被上訴人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畫家,兩造並無親誼關係,亦未曾有過商業往來,被上訴人亦早有自己的畫作代理商,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貿然將己有作品之著作權無償讓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此實與一般認知之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應堪採信,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同意書並未成立。

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向多達100位藝術家取得之同意書相同,且為上訴人片面提出,應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觀諸系爭同意書各條款顯係極大程度加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使其拋棄所有權利之主張,而上訴人實質上並未負擔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及責任,卻享受顯不相當之鉅額利益,有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事,縱使系爭同意書成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亦屬自始、全部無效。

又上訴人承包百年藝術家活動所需被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另於100年9月6日簽署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非系爭同意書,然上訴人利用承辦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機會,指示員工拜訪被上訴人,故意交付與該活動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署,不僅虛偽表示系爭同意書為該活動所需,並刻意隱瞞系爭同意書上代理銷售、無償讓與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等依交易慣例會影響被上訴人締約意願之交易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同意書為百年藝術家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屬可採。

被上訴人直至原審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中收受上訴人寄送之105年11月7日書狀時,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其於同年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且有效,亦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不生效力。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意見)

四、惟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致契約不成立,與契約成立後,因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或表意人撤銷其被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溯及失效,三者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上之效果亦迥異。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才簽署系爭同意書,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復謂系爭同意書縱使成立,惟屬定型化契約,且其全部條款均有締約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全部無效;又謂上訴人利用百年藝術家活動而故意交付系爭同意書,屬積極之欺罔行為及違反告知義務之隱匿行為,致被上訴人誤為係該活動之授權書而簽名,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乃原審一併審認兼俱上開不同之原因事實,其理由殊屬矛盾,自有可議。

次查,百年藝術家活動之辦理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藝術家參與該活動所需提供之作品圖檔為5件,有契約書及全球華人公司100年8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

惟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前交付予上訴人之作品圖檔計73件,嗣於該活動結束後之101年5月14日,復將其2本畫冊「一個東西南北人─劉O松八十回顧展」、「白線的張力」交予全球華人公司之員工黃O燕帶回掃描,有被上訴人簽署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在卷可佐,參酌譚O娟在另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百年藝術家活動僅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作品都是連結到全球華人公司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被上訴人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我有給被上訴人簽授權書,因為他簽了我們才可以上傳等語;黃O燕在原審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2本畫冊之目的,是要放到公司網頁上增加曝光率等語,上訴人並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僅為百年藝術家活動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而係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合作內容而有持續履約之意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被上訴人提供超過5件作品,僅係為了單純增加作品曝光度,無從憑認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義務,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娛樂法(著作權 出版 專屬授權) bob雜誌:最高法院認為,告訴人心空間公司已取得韓國公司的「專屬授權」,有權提出刑事告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2023.07.13)

上 訴 人 陳O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侵害著作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O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O龍)與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就「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bob雜誌)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係以經銷權為標的,並非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此由謝O龍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進貨量賣完後,可由告訴人予以印刷bob雜誌,所以於103年9月1日,對同一著作bob雜誌再簽「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即可證明。若告訴人與韓國A&C公司於簽訂總代理契約時,有約定授權bob雜誌之著作權,告訴人即得自行重製,無需另行簽訂「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開總代理契約有專屬授權之真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謝O龍於偵訊時已陳稱:告訴人沒有另外和A&C公司簽署其他文件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竟提出「著作權授權契約」(包含韓文、中文版),而中文版日期為103年、韓文版則為西元2018年(即107年),兩版日期不符,且與謝O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著作權授權契約之中文版及韓文版係於同日製作等情不符。前開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臨訟製作之嫌,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採證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指「專屬授權」乃獨占之許諾,於授權利用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權之授權乃非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時間及範圍達成合意即可,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或授權。

㈠原判決說明:

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為A&C公司,該公司與告訴人於西元2011年9月1日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擁有bob雜誌獨家總代理經銷權;第2條約明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6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第8條約明契約有效期限自西元2011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又103年9月1日A&C公司授權告訴人之著作授權契約(韓、中文),其中第1條約定A&C公司授權告訴人擁有bob雜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權;第2、4條約定與總代理契約第2、4條規定相同。可見bob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授權告訴人關於bob雜誌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授權地域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授權期間為西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8月31日止;授權內容為A&C公司授權告訴人為bob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權擁有法人,A&C公司及其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bob雜誌暨bob雜誌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亦即著作財產權人A&C公司在授權區域內,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A&C公司著作權之情事,告訴人得依法全權處理,核與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要件相符。則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提起告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告訴人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之旨。又謝O龍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總代理契約就是專屬授權。當時書賣完後,A&C公司沒有書給我,而我希望要給我可以印刷的「光碟」,讓我自己印刷。當時我不知道我可以自行印製,所以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等語,已說明總代理契約即為專屬授權以及再簽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緣由,並無矛盾之處,亦不影響專屬授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有告訴權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告訴人已提出A&C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著作權授權契約之韓國公證書,以及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出具之認證書,以證明為真正。且告訴人具狀說明:著作權授權契約有韓文及中文版,均於西元2014年9月1日製作完成。惟韓文版未找到,乃與A&C公司於西元2018年12月25日,依原契約內容重新製作韓文版,並據實際記載日期等語。

謝O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關於檢察官提示卷附總代理契約書,我回答告訴人沒有與A&C公司另外簽訂其他文件乙節,是指總代理契約書僅有1份等語。原判決因認卷附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並說明上訴人以中文版及韓文版之著作權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不同,可見係臨訟製作為由,認為本件著作權授權契約無證據能力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授權契約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