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31日 星期三

餐飲(商標 是商標使用)「老天祿」 v. 「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的「老天祿」是滷味類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標語在表明來源為「上海老天祿」,構成商標使用,並會與原告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侵害商標。最高法院維持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老天祿 v. #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 #廣告標語 #商標使用 

凸顯使用「XX第二代」的廣告用語是否構成「商標使用」而可能侵害他人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先前已經認為,雖然被告有標示自己的品牌「祿大」,但使用這樣的廣告用語,已經造成 #實質上與原告間存有連結關係的印象,還是構成「商標使用」,並且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侵害: 「就「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或系爭標語以觀,雖其文義係表達商品之來源,為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創立品牌,然 #在實質意義上,#表明商品之來源與「上海老天祿」經營者 #存有連結關係,或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關聯想或感覺,是上開文字之使用為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符號標識,以建立其間之連結關係,有相同之效果與功能。」 

👉最高法院日前也贊同了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認為本案中的「XX第二代」廣告標語的使用,構成「商標使用」: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 #被告使用系爭標語具有行銷目的,#其行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其同在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臺北西門町地區之實體店面及其他分店,使用系爭標語,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被告為原告之關係或分支企業之虞」

 【老天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2021.03.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3/v.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2021.03.17)

上 訴 人 祿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

被 上訴 人 謝O泉即老天祿食品(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告)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老天祿」相關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實體店面看板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已侵害伊對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系爭商標於滷味商品具有極高知名度,使用於第27類、第29類「肉製品、滷味」商品;而訴外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老天祿公司)並無肉製品、滷味商品之商標權,無權授權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老天祿」字樣,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侵害伊之商標權。又上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下稱系爭標語),具有實質商標使用之效果等情,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及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即金饌企業社及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附表乙欄所示之商品,已有上述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銷毀或刪除之判決(許○○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告):

伊所用系爭標語非特別編排,係按一般文字邏輯使用,為表達商品來源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創立之品牌,僅為一般性表述,被上訴人忽視「上海老天祿」與「老天祿」為完全不同之商家名稱,以及雙方已各自以此名號於臺灣經營70年之歷史事實,應實質審查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系爭商標自民國72年開始申請,在此之前,訴外人蔡○○已以「上海老天祿」商標經營上海老天祿食品號及上海老天祿公司販賣糕餅、滷味等產品長達30年以上,為善意先使用,不因系爭商標事後註冊而影響,伊自可繼續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銷售原有商品。至與伊合作網路販售商家本其行銷編訂之網頁內容,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就其所銷售之滷味產品,使用系爭標語文字,而與自有商標「祿大」併同出現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標語,雖其文義係表達商品來源出自原本「上海老天祿」經營者之子女輩所創立品牌,然實質意義係表明商品來源與「上海老天祿」經營者存有連結關係,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關聯想或感覺,為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符號標識,具有商標效果及功能,為實質意義之商標使用,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具有行銷目的,將系爭標語使用於有關之滷味商品,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其行為為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㈡系爭商標與「上海老天祿」商標之近似程度高,其多以單純文字之「老天祿」組成,主要識別為置於中央並放大之中文「老天祿」;而系爭標語中「上海老天祿第二代的店」之單純文字,用以表彰上訴人與之關聯,相較兩商標之圖樣,均有「老天祿」文字,外觀成立高度近似;且兩商標主要中文部分,均有「老天祿」文字,以中文連貫唱呼,主要讀音相同,讀音成立高度近似;又均以「老天祿」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老天祿為西門町地區知名滷味店家,兩商標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相近似,客觀呈現高度觀念相同或近似性。系爭標語與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滷味類食品;而系爭商標圖樣「老天祿」,雖為簡單中文組成,然既非我國通常詞彙,核為無意義用語,競爭同業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性,其指定使用於滷味食品類,為自創品牌之商標,具有最強識別性,為現今社會滷味之代名詞,已廣為食品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上訴人同在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臺北西門町地區之實體店面與其他分店,使用系爭標語,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關係或分支企業,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上訴人所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於滷味商品,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或相同如附表乙欄所示,其中最具識別性部分為「老天祿」文字,核與系爭商標相同,可使相關消費者聯想或誤認與「老天祿」商標之商品來源有所關聯,非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老天祿」文字之範圍,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屬系爭商標排他效力範圍,上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或系爭標語,直接侵害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且不適用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免責事由。至上訴人所提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191號行政判決內容,尚難據為上海老天祿公司已有使用「老天祿」作為商標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以「上海老天祿」商標有先使用情形,辯稱其為善意先使用云云。然觀上海老天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糕餅糖果與其他食品之製銷業務,以及各種罐頭、食品、禮品之買賣業務,均無法認定「上海老天祿」商標有先使用於滷味商品之事實;且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法律保護之權利,上海老天祿公司仍無法經由授權方式,使上訴人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是證人陳○○、簡○○之證詞,無法作為上訴人享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有利認定。

上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於服務或商品項目,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且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早於 73年6月1日申請註冊,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始登記設立,並使用系爭標語行銷商品或服務,兩造屬競爭同業,被上訴人為市場知名企業,衡情上訴人應知系爭商標之存在,其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足徵其非善意,亦無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上訴人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或系爭標語行為均屬商標使用,且非善意先使用,其合作商家誤植系爭商標之行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請求除去與防止對系爭商標之侵害,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標語具有行銷目的,其行為符合商標法第 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其同在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臺北西門町地區之實體店面及其他分店,使用系爭標語,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關係或分支企業之虞,非屬指示性合理使用或描述性合理使用「老天祿」文字之範圍,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且非善意先使用,無同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且證人陳○○、簡○○及其他西門町地區居民之聲明書、舊相片、相關教導,均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合作商家誤植系爭商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 廢棄原判決 不公平競爭)屋比房屋比價平台:最高法院認為,屋比房屋比價平台向不動產營業員收取方案費成為「屋比經紀人」,並提供仲介機會,此等「間接仲介」方式是否不能認為是與不動產仲介業者的競爭行為,有待調查。攔截客源是否沒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也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2021.03.18) 

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歐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二、上訴人主張(原告):

歐克斯公司架設房屋比價平台網站(網址:http:// www.ubee.io/,下稱比價網站)與「屋比房屋比價APP」(下稱比價APP,與比價網站合稱系爭比價平台),未經伊等同意即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伊等公司官網,取得官網內之房屋物件資料,藉此提供服務向招募之屋比經紀人會員收費牟利,並由屋比經紀人與有意買房之系爭比價平台使用者接洽房屋買賣事宜,阻斷或減少伊等與消費者聯繫及服務之機會,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系爭比價平台上之房屋物件資料,係複製、擷取伊等公司網站資料,榨取伊等之努力成果,且使不知情之瀏覽者誤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

又系爭比價平台招募之屋比經紀人,足使使用者誤認聯繫之經紀人,係搜尋物件之原仲介業者,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系爭比價平台所刊登之房屋物件資料,在明顯處可見上訴人以公司名稱註冊之商標,與相關房屋仲介服務內容並列,即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

 
三、被上訴人(被告)則以:

歐克斯公司為網路科技平台公司,未實際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系爭比價平台僅以建立超連結方式令使用者均能直接連至上訴人網頁,並未妨礙使用者與上訴人接觸之機會或過程。又系爭比價平台所連結者皆為網路上公開資訊,僅係經由歐克斯公司蒐集、整理,與一般搜尋引擎功能無異,亦無使消費者誤認伊與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可能。

況使用者於系爭比價平台僅能搜尋物件之簡易資訊,仍需點選超連結至各該物件所屬房仲業者網站以獲取詳細資訊,故系爭比價平台並未取代上訴人網站功能。

另屋比經紀人並非隸屬於歐克斯公司,任何房仲公司,包含上訴人所屬之經紀人皆能付費自由加入平台廣告,以提升曝光度及消費者接觸。實際上房屋買賣仲介仍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仲介業所屬經紀人進行,伊並未從事仲介業務,與上訴人難謂有競爭關係,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或侵權行為可言。

再者,系爭比價平台刊登之資料僅單純標示各該上訴人之公司簡稱,作為使用者搜尋結果,係特定仲介業者所標示之價格及作為連結各上訴人網站之超連結圖示,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圖樣明顯不同,顯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係以:

上訴人均為房屋仲介業者,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主,其網站資訊多為房屋物件之相關訊息,並於官網聲明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使用等語,惟歐克斯公司所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仲業者網路公開資訊中符合設定條件之房屋物件,於使用者選擇行政區域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再選擇用途、總價、坪數,並點擊其中任一筆物件資訊檢視比價結果後,即可點選顯示之比價結果,連結至該特定房仲業者即上訴人等之銷售網頁,使用者得以瀏覽上訴人於網頁公開之各項資訊,包括所屬經紀人之聯絡方式,歐克斯公司並未實際轉載使用上訴人之網頁資料。

又系爭比價平台搜尋適合之物件後,係表列多家房仲業者之公開資訊,由消費者自行選擇,直接點選比價平台所提供之連結進入該房仲業者之官網,可增加房屋物件資訊之透明度與流通性,促進房仲業間之競爭,間接提高對消費者之保障,即使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所涉市場並非相同,亦未妨礙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不應非難。

系爭比價平台既未直接複製或擷取上訴人網頁資料,而係將使用者依其自行設定之條件所得搜尋結果表列後提供使用者選擇,亦難認有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再者,系爭比價平台既已設置超連結至上訴人網站,使用者應可知悉所得資訊之來源為上訴人,且系爭比價平台網頁有「屋比」二字及圖案表徵,與各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明顯不同,足以區辨,並無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可言。

又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係隸屬於含上訴人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非歐克斯公司所屬經紀人,且系爭比價平台上所稱之「接單」,比價網站業已標明屋比經紀人僅係供使用者免費線上諮詢,並非向買方或賣方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實際提供比價結果所顯示不動產之仲介服務者,仍為該不動產經紀人及其所隸屬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不動產仲介業者,可見兩造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並無同業競爭關係,不致有妨礙上訴人所營房屋仲介業務自由競爭之情形。

歐克斯公司架設系爭比價平台暨所提供之服務,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再者,系爭比價平台網頁就上訴人商標,均以橢圓形黑框內載單純的正楷文字為之,並於上述文字後加註「〉」符號,而實際點擊之結果係連結至各該上訴人網頁,並非表彰歐克斯公司之服務,且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或有圖形或有外文之結合,或為非正楷字體文字等經特殊設計之商標有別,消費者無誤認商標服務來源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見解)

五、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六、查本件被上訴人(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仲介服務業。其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仲業者於網路公開資訊中之房屋物件,經網路使用者選擇行政區域、總價等條件,並點擊任一物件資訊檢視比價結果後,得連結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特定房仲業者之網頁,瀏覽網頁內之房屋物件等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比價平台設置屋比經紀人,提供網路使用者免費線上諮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被上訴人係向各房仲業之不動產營業員收取接單購買方案費(下稱方案費)後始將其納為屋比經紀人,而屋比經紀人登錄後得區分接單服務區,於買方呼叫經紀人時主動回應,且回應之屋比經紀人可能並非原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仲介業者所屬之經紀人等情。

倘被上訴人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屋比經紀人,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之服務,是否不能認為係以間接方式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又提供房屋物件之房仲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未付方案費,加入為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似無從回應點選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以提供仲介服務,則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平台,收取方案費,是否不致於對原房仲業者爭取仲介買賣之機會造成不利影響?似均非無疑。

如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比價平台,以超連結利用上訴人等房仲業者所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內容,而僅限其招募之屋比經紀人,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能否認該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仍屬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之房仲業者所應容忍?且客觀上是否不致誤導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僅與加入為屋比經紀人之不動產營業員接洽,由其提供仲介服務,從中攔截客源,而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正競爭秩序之情事?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為推求,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比價平台直接擷取房屋物件之網頁資料,或屏蔽房仲業者之聯絡資訊,且已標明足以區別「屋比」文字圖案,亦未直接從事買賣仲介,與上訴人競爭,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2021年3月26日 星期五

時尚法(商標 不公平競爭 損害賠償) Rimowa「百摺設計」v. 加賀精品行:最高法院認為,Rimowa與被告行李箱的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有待調查。原審未說明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無理由,也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11.19)

上 訴 人 加賀精品行 聯瑩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冶亮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詹O竹 育丞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沅大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O青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被告)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被告)對於第一審命其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原判決主文第二至第十項之給付,及不得將「百褶設計」使用於行李箱商品,將該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德國公司,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在我國境內銷售近似被上訴人商品表徵之系爭侵權產品,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加賀精品行及聯瑩公司均於其營業處所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二,並於各自網站上行銷系爭侵權商品二。育丞公司則於其營業處所及網站上販賣系爭侵權商品一。沅大公司、冶亮公司則分別進口輸入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以附表1編號1至8 之特徵,分別以文字及圖式具體呈現系爭設計之內涵,界定其「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情。而被上訴人自西元1950年起,推出之系列行李箱均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外觀,並放大作為店面外觀,復於行銷商品時強調系爭百褶設計為其經典設計,足見其主觀上有意以系爭百褶設計做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雖系爭百褶設計外觀本身概念強度不高,然經被上訴人長期於其行李箱使用該設計概念,於西元2003年進入我國市場後仍持續使用,且增加廣告及媒體置入行銷具有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傳達其設計概念。而西元2003年至2013年間被上訴人行李箱之業績大幅成長,品牌形象名列前茅,復經知名人士宣傳、媒體廣泛報導,足見系爭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熟悉。

㈢再審酌系爭百褶設計於西元2015年6 月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韓國專利上訴法院曾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係擁有獨特特徵之來源識別設計,並於德國、歐盟、美國等國就系爭百褶設計取得商標註冊,足認該設計確屬具有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著名表徵。又被上訴人嗣雖推出新款式之行李箱商品,僅係因商業策略因素,於其著名表徵引入新設計元素,並就原設計基礎為適度調整,惟仍維持銷售基本款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不致淡化系爭百褶設計之內涵。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另案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3 號委託製作之市場調查報告,惟本件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系爭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㈣次觀系爭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寬約1 吋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而就上訴人販賣、行銷或進口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通體觀察,並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之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上訴人等系爭侵權商品對被上訴人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又電視及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購物場所不限實體店面,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消費者無從因銷售管道之區隔判別行李箱之來源。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侵權商品之材質有別,價格低至1500元,與被上訴人商品明顯有別等情,則因上訴人將百褶設計表徵用於低劣材質之廉價行李箱,將降低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商譽、識別性及經濟價值,致被上訴人需投入更多成本以區別兩造商品,且現今廠商亦可能推出副牌商品為行銷策略,不能排除消費者認為二者有關連,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違反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㈤又系爭百褶設計仍具備一定之特徵要件,並未獨占所有「不同形狀之條紋、凹凸高度、平面」之行李箱外觀設計,亦未強調係屬行李箱結構強化之必備功能。且經被上訴人長年、廣泛使用,確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熟知及識別來源之依據,公平法與商標法、專利法之保護並無互斥關係,被上訴人縱曾撤回系爭百褶設計註冊立體商標之申請,亦無礙其依公平法規定起訴,無權利濫用或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言。上訴人聲請調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 號立體商標申請案卷宗,尚無必要。則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系爭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合於公平法對著名表徵之保護要件,並無不合,亦無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權利濫用等情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平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並得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從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事業之商品,係以他人之著名商品外觀或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外,並須致使與他人商品混淆,始能成立。所謂「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百褶設計為其著名表徵,並在我國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及直營店等15個銷售據點。而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一、二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與被上訴人行李箱商品之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顯係以上開表徵,於行李箱商品為近似之使用,並以 3,300元至4,500 元之單價,於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各自網站販賣行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侵權商品之單價與被上訴人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單價至少2至3萬元,其間價差明顯,且商品正面標示之品牌,與被上訴人商品標示之「RIMOWA」商標全然不近似,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不同,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並未詳查系爭侵權產品與被上訴人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事,以判斷有無有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復未說明所憑證據及心證之所由得,即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百褶設計行李箱亦得透過網路行銷及推出副牌商品,不能排除消費者誤認系爭侵權商品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有關連等情,遽認上訴人之系爭侵權商品,已與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混淆,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及賠償損害,自有可議。

七、又原審既認沅大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一,係由育丞公司、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2件、1件、1 件,單價各為3,300元、4,480元、4,500 元;而冶亮公司進口輸入系爭侵權商品二,則由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分別販賣1件、6件,單價各為4,480元、3,240元至4,500 元不等,且加賀精品行、聯瑩公司、育丞公司、冶亮公司、沅大公司之102 年、103 年度營業淨利金額,並非僅屬行銷系爭侵權商品所得,難以逕作為損害額計算依據,亦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類推適用。乃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認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1條第2 項,就系爭侵權商品一、二,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合計賠償40萬元、6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亦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其亦得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原審審酌,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時尚法(不公平競爭 著名表徵 混淆誤認之虞)Rimowa「百摺設計」 v. 晶耀公司:法院認為,Rimowa「百摺設計」為著名表徵。兩造在網路購物市場客層重疊,具有競爭關係。兩造行李箱價格縱有差異,但(1)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2)被告產品甚至有被認為原告副牌的風險,(3)其他潛在消費者看到被告產品仍可能發生售後混淆,所以不會因為兩造產品有價格差異就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侵權。

#Rimowa #行李箱 #百摺設計

#著名表徵 #混淆誤認之虞

很棒,我們來看這個時尚法上的重要判決。

先前我們分享過類似案件的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認為,Rimowa行李箱可能不是著名表徵,以及被告是在網路上銷售而且銷售價格非常便宜,可能不會跟高貴的Rimowa行李箱有混淆誤認之虞。

不過,最新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

1.Rimowa行李箱的百摺設計是著名表徵

2.兩造的行銷管道都有網路,具有競爭關係

3.兩造縱使有價格差異但是對中產階級來說並不明顯,被告的產品可能被認為是Rimowa的副牌,而且沒有購買的消費者看到被告的行李箱還是有可能認為是Rimowa(售後混淆理論)

結論認為被告構成侵權。

這個判決的理由比結論更有趣。

法院注意到了:

#時尚產業的特性:消費者不只重視功能,也重視美感。時尚品牌的行銷策略,還有副品牌的存在。

「一般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 #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RIMOWA公司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勢必在價位及銷售管道作出調整,透過開展單價較低之 #副牌商品,將其行銷層面打動到所有財力階級,以便更親民地接近廣大之中產消費者族群,滿足該族群不常擁有之奢華感,因此不可能完全死守在金字塔頂端之高冷調性族群。更何況,基於網際網絡遍及全球化之事實,各個銷售管道彼此間之界線變得十分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之情況已成常態,打破階級之行銷模式儼已成為業界不可逆之趨勢。舉例而言,Amani 自2018年春季起,即將其家族旗下品牌區分為旗艦之Giorgio Armani、副牌之Emporio Armani,以及針對年輕消費者之A|XArmani Exchange ,藉此分進合擊不同階級之消費族群 ;Zara之副牌Massimo Dutti 顯現出細緻、經典、優雅及溫暖之概念,不同Zara趨於時下之快時尚(Fast Fashion)特性,兩者定位相差甚遠 ;Prada 之副牌Miu Miu 主攻年輕少女之消費族群,其所展現年輕、活潑、俏皮、愛麗絲夢境般幻影之特性,與Prada之奢華調性迥異 。以上正牌與副牌兩者各彰顯其不同之商品特色,力求主攻之客層及其價格雖不相同,但其彼此間因消費族群之高度重疊以及資訊往復之快速流通,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形塑高價正牌商品與平價副牌商品兩者併存之意象。申言之,無論精品正牌商品或副牌商品,兩者皆為真品,均不容他人惡意仿襲;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拓展副牌商品之行銷手段,亦早為全球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認知。」

#混淆誤認之虞的時間點 #售後混淆理論:
如果沒有這個理論,所有低價的仿冒品都可以主張價差很大所以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

「按售後混淆是指即使消費者在購買仿品時未致生混淆誤認,但於購買仿品以後, #其他見到該仿品之潛在消費者仍會將仿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真品的質量低下,以致於不購買真品。售後混淆誤認乃無形中影響「潛在」消費者購買真品之意願,由於其已經破壞了商標之識別與表彰來源功能,即使銷售者已經明白告知購買者,該商品與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不同,如此仍然有售後混淆誤認之發生,而應該被禁止 。...

其典型案例即為 #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申請商標找律師

【Rimowa v. 晶耀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1.3.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3/rimowa-v-rimowa1234.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1.3.11)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新臺幣327,856元...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RIMOWA公司自1950年起即於其所產銷之行李箱商品上首創及長久採用如原審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商品表徵。

⒉RIMOWA公司所主張「溝槽式設計」之具體內涵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文字。

⒊晶耀公司行銷、販賣「Centurion 」系列行李箱:
晶耀公司2016年7 月間以「采寓生活館」之名義,分別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購物平台(原審原證18)以及臉書(Facebook,原審原證19),行銷「Centurion 拉鍊箱」及「Centurion 鋁框箱」(以下合稱系爭Centurion 系列行李箱)。

⒋晶耀公司行銷、販賣「NaSaDen 新天鵝堡」、「NaSaDen 林德霍夫」、「NaSaDen 新無憂」等行李箱(即系爭NaSaDen系列行李箱):

⑴晶耀公司於2016年7 月間在PChome商店街購物中心網站,以「LHS 采寓生活館」帳號之網頁資料上(網址:http ://mall .pcstore .com .tw/adm/prd .htm?PRID= Z000000000 ,參原審原證24),行銷號稱「德國品牌」之「NaSaDen 新天鵝堡」行李箱。

⑵RIMOWA公司分別於2016年8 月及同年12月、向晶耀公司下單訂購「NaSaDen 新天鵝堡」行李箱、「NaSaDen 林德霍夫」行李箱。RIMOWA公司分別於2016年8 月23日及同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皆以晶耀公司為出賣人所寄送之上開「NaSaDen 」系列行李箱(參原審原證25及原審原證25 -1)。

⑶RIMOWA公司於2019年1 月下單訂購一只「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嗣後收受以晶耀公司為出賣人所寄送之「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原審原證25-6)。

⒌Centurion 行李箱係原審同案被告臺灣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彬彬洋行有限公司(即百夫長公司、彬彬洋行公司)之旗下行李箱產品,並非晶耀公司所產製輸入,RIMOWA公司並已於原審就Centurion 行李箱與百夫長公司、彬彬洋行達成和解。

㈡本件爭點:

⒈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

⒉晶耀公司行銷、販賣之系爭Centurion 系列行李,其外觀表徵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害RIMOWA公司商品表徵之情事?

⒊晶耀公司行銷、販賣系爭Centurion 系列行李,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⒋晶耀公司行銷、販賣之系爭NaSaDen 系列行李箱,其外觀表徵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害RIMOWA公司商品表徵之情事?

⒌晶耀公司行銷、販賣系爭NaSaDen 系列行李箱,是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⒍RIMOW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晶耀公司2 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系爭設計之設計,使用於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上;以及晶耀公司2人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各式手提箱、化妝箱、皮箱、旅行箱、手提旅行箱、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有無理由?⒎RIMOW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晶耀公司2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RIMOWA公司所有「百褶設計」為著名之表徵: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例示規定中表徵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廣泛,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均可作為表徵。而著名之認定,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文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判斷標準,新法則未為明確之定義,雖有認二者有程度之差異,惟考量「著名」,即於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可不必確知該事業主體正確全名,但有相當人數會將該表徵與特定商品事業主體作為聯想,實務亦多將著名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概念互相流用,是可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又考量著名表徵係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故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

⒉經查,RIMOWA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8 之系爭設計特徵,即:

⑴行李箱上有寬約1 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

⑵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

⑶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

⑷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

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

⑹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

⑺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

⑻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

參酌其圖示及文字說明,可認上開特徵即為RIMOWA公司所主張表徵之範圍。

次查,RIMOWA公司係德國公司,1950年即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亦於德國、歐盟、美國註冊商標,且由RIMOWA公司之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相關網頁資料,均可見其所推出系列行李箱之外觀皆有「百褶設計」。

RIMOWA公司亦於臺灣設有直營門市或百貨專櫃等銷售據點,如臺北敦南專賣店、臺中專賣店、臺北仁愛店、臺北中山老爺店、臺北天母店、文華精品店、臺北Taipei 101店、新光三越信義A9店、臺北SOGO百貨忠孝店、板橋大遠百店、臺中新光三越店、臺中大遠百店、臺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百貨店、漢神巨蛋專賣店,其中專賣店之店面外觀設計,亦採取溝槽式設計等情,有相關註冊資料、行李箱系列商品目錄、行銷廣告、銷售據點之外觀照片、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堪認RIMOWA公司主觀上係以「百褶設計」作為其行李箱外觀之表徵。

⒊又查,RIMOWA公司自1950年起即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外觀之表徵,有型錄、網路資料、店面裝潢可稽,已如前述,其所推出之行李箱商品,無論行李箱材質、顏色、圖案如何更動,其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表徵始終不變;而RIMOWA公司自92年進入臺灣市場,仍從一而終傳達此一設計概念,有相關之網路資料、店面設計可考,客觀事實上已建立RIMOWA公司之行李箱係採用「百褶設計」之外觀表徵。

再者,RIMOWA公司自2010年起,於各大主要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網路廣告,強調其行李箱「百褶設計」之表徵,廣告費用由2010年之3,186,000 元,成長至2015年之21,747,297元,有代理商聲明書及2010至2015年行銷費用表在卷可憑,另從RIMOWA公司自2003年起至2015年之總營業額可知其銷售係快速成長,分別為742,850 元、17,327,927元、28,632,800元、43,833,994元、107,836,
898 元、144,393,405 元、189,727,468 元、290,675,626元、457,571,627 元、581,032,593 元、712,702,400 元、894,634,669 元、934,317,555 元,有RIMOWA公司提出之銷售額資料附卷可憑。

又2013年「商務人士理想品牌大調查」關於行李箱類別,第1 名至第5 名,依序係HERMES(15.7% )、RIMOWA公司(14.9% )、LOUIS VUITTON(13.9 %)、新秀麗Samsonite(13.7% )、美國旅行者American Tourister(10.7% )、對品牌沒概念(15.9% ),RIMOWA公司行李箱排行位居第2 名,有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附卷可查 ;再者,媒體亦知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係RIMOWA公司品牌之表徵,有相關報導可查,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指出「…RIMOWA是德國百年品牌,以飛機鋁材為發想,行李箱表面也『完整呈現機身溝槽』,後來拜材料科技進步之賜,才改為聚碳酸酯材料,不過『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 、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報導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 ,又美國權威旅遊雜誌「TRAVEL & LEISURE」將使用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之「溝槽式設計」的「RIMOWA Salsa Deluxe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最佳旅行箱獎」、「Salsa Air 」系列行李箱評選為「2010年度旅行箱創新獎」等情,亦經蘋果日報於2010年5 月9 日報導 ,足以證明RIMOWA公司從一而終地將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訴求之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正確地將「百褶設計」連結為RIMOWA公司行李箱所具有之表徵,另從RIMOWA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數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亦足認「百褶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並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⒋此外,RIMOWA公司所有「百褶設計」在2015年6 月4 日於中國香港獲准註冊為立體商標,益證「百褶設計」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可作為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此有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香港商標註冊證明書在卷可參 

又依韓國專利上訴法院即於2016NA1653號判決指出:「被告稱『原告(即RIMOWA公司)行李箱的整體外觀應為認定為韓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識別性來源』。然而,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具來源識別性的『產品外觀』並非必須是『產品整體外觀』,產品外觀中具備『獨特的設計特徵』者,只要能取得次要意義、使該產品外觀中獨特的特徵能讓一般消費者聯想到特定來源,就能並認定為具來源識別性;此第二意義並非必然來自於整體外觀,亦可來自於產品的『設計特徵』。因此,被告所提『百褶設計本身』不具有來源識別性、僅『產品整體外觀』能發揮來源識別功能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亦稱原告系列產品中的SALSA 系列產品與其TOPAS 系列產品有明顯不同的外觀,且沒有證據顯示SALSA 產品的外觀在長期持續、獨佔且專屬之使用或短期內大量的廣告與促銷後,已取得第二意義。然而,如同證物所示,不論行李箱的材質(鋁或PC)或大小為何,百褶設計被應用在原告每一系列的行李箱,且自1950年代受到Junkers 飛機啟發而開始應用以來,一直作為公司的象徵而進行宣傳。因此百褶設計(不論是什麼系列的產品)是擁有獨特設計特徵的來源識別設計,被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有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NA1653號判決英文版及韓文版附卷可稽,因韓國專利上訴法院2016NA1653號判決所判斷之標的及內涵,即為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承上,足認上開附表1 百褶設計在其他亞洲國家同樣受到著名商品表徵地位之肯定。

⒌又德國卡爾斯魯厄高等法院於2014年3 月26日所作成之第6U129 /13號判決 亦已明確指出:「任何商品只要其札實的設計或特定特徵足以吸引有興趣的交易者注意到該商品的來源或特色,就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produc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f its concrete design or particular features are capable of drawing the attention of interested trade circles to its commercial origin or its peculiarities) 。RIMOWA公司之行李箱因其百褶設計(groove design)而具有具競爭力的原創性,其設計讓交易者能辨識行李箱的商業來源(The Plaintiff's suitcase assortment has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because of its so-called groove design . Its concrete design enables it to indic
ate the commercial origin of the suitcases to the trade . ) 。只要交易者仍能區辨真品與仿品,即使市場上存在各種仿品,真品仍不會失去其具競爭力的原創性(a loss of competitive originality is not to be consideredeven when numerous copies are present on the market
as long as the trade still distinguishes between theoriginal and copies )。」申言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具有「原創性」,且「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來源並藉以與他人商品辨別」之憑藉,應屬於具有識別性之商品「表徵」。

⒍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已具高強度之識別性,且其識別性不因引進創新設計而遭淡化:

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舊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第1 項「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規定,應依「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之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商品之品質及口碑」以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考量因素為待證事實,以證明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查RIMOWA公司就上開考量因素提出證據如下:「廣告量」有原審原證6 、原審原證6-1 、「行銷時間」有原審原證1 、原審原證2 、原審原證5 、「銷售量」有原審原證2 、原審原證6 、「市場之占有率、商品之品質及口碑」有原審原證7 、原審原證8 、原審原證9 、原審原證10、原審原證11、「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有原審原證3 、原審原證
4 、原審原證35、原審原證12、原審原證12-1、原審原證13、原審原證14、原審原證14-1、原審原證32為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確已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並與RIMOWA公司行銷之行李箱商品產生聯想,足證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因長期廣泛使用,不但已取得次要意義的識別性,更係具有高強度識別性之著名商品表徵。

且上開證據中亦不乏強調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特色者,例如:東森新聞雲2013年11月8 日之報導中,即指出「…溝槽的百褶設計卻沒有改變,也成了品牌的最大特色。」(原審原證9 )、2013年第883 期今週刊之報導亦提及「擁有百褶行李箱象徵圖騰的RIMOWA」(原審原證7 )。晶耀公司2 人辯稱上開資料係著重於行銷RIMOWA品牌而非強調行李箱外觀設計,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之詞,實不足採。再者,現代型跨國企業為謀根基穩固,以進一步擴展事業版圖,除在原先熱銷之商品或服務上,維護其傳統之獨特識別性之外,勢必將引入新的流行元素,以刺激及吸引眾多消費者之目光,藉此持續引領風潮。

準此,RIMOWA公司長久以來行銷之行李箱商品,外觀上遵循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傳統雖未改變;惟RIMOWA公司為追求行李箱商品之新鮮度,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基礎作適度之調整,豐富其多樣性以強化競爭力,亦屬商品創新設計之常理。不論RIMOWA公司在產品設計上如何創新,均未改變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特徵,消費者依然可透過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辨識商品來源,是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高度識別性,不因引進創新設計而遭淡化。

⒎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取得商標註冊與其是否為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無涉:

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公平交易之競爭利益,均屬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範圍,彼此間均各有其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並無所謂高低位階或互斥關係。職是,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若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則其有無在台灣就其申請註冊商標,均無礙其在公平交易法上應受保護之地位。因此,晶耀公司2 人以未取得立體商標註冊為由質疑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識別性,實屬謬誤。

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係基於第二審法院就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為判斷:

 晶耀公司2 人雖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上證8 )予以抗辯,然查,最高法院所廢棄發回之理由,係基於「該案第二審法院」判定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為據,進一步命「該案第二審法院」應「斟酌研求」系爭侵權商品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兩者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是否即可分辨?申言之,最高法院同樣肯認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上開認定不因本件或「該案」而有所歧異,晶耀公司2 人恣意否認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之事實,並無理由。

晶耀公司2 人雖另提出被證1 、5 所示日本判決,抗辯RIMOWA公司之「百褶設計」並非著名表徵云云。然查,本件RIMOWA公司所主張之表徵範圍為如原審判決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特徵,業如前述,惟上開日本判決則將上揭特徵以外之輪子或把手構造等行李箱一般型態之其他要件一併列入比對範圍,是兩者有關商品表徵之內涵有所不同,已難比附援引;且該案中之原告所主張之商品,除行李箱外尚有其餘使用布料口袋、非行李箱形狀之手提包商品,與本件RIMOWA公司係以使用「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單一商品為其主張依據,亦屬有異。準此,上開日本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件顯有不同,自不足據為有利晶耀公司2 人之認定。

⒑綜上,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表徵之概念強度固然並非極高,惟其自始即有意以「百褶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百褶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百褶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百褶設計」係RIMOWA公司行李箱之經典表徵。此外,RIMOWA公司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RIMOWA公司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RIMOWA公司之行李箱商品連結。職是,堪認RIMOWA公司之行李箱外觀「百褶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為著名表徵。

㈡晶耀公司銷售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保護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僅限於經長期使用而達到相關大眾所共知,交易相對人以之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認定對象。即廠商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特徵,須有顯著性、獨特性或辨識性,經該廠商長期使用於其商品上,使一般人一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廠商所產製,亦即商品之表徵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與商標相較,表徵與商標同為商品來源之表彰,亦均屬維護競爭秩序之產業標識,且表徵之承認係為平衡商標註冊主義,倘若一未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表徵,已事實上經過廣泛行銷、廣告之宣傳,於市場上之相關消費者間已有顯著之識別性,不得僅因該表徵未經註冊而不賦予法律上之保護,惟考量表徵之保護係主要追求市場上企業之公平競爭秩序維護,須衡量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對於該表徵之認知程度,因此表徵之保護範圍具有動態性,倘著名表徵係採用一般簡單之線條或符號等日常生活常用之設計,因權利人未能即時或適時維護該著名表徵,致市場上已出現多數近似之設計,此時著名表徵之保護範圍應受到限縮,亦即必須近似程度甚高,始能認侵害其著名表徵,以免損及市場上的合理競爭。

⒉晶耀公司確有行銷、販賣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之行為:...

⒊晶耀公司行銷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之行為已嚴重侵蝕及淡化「百褶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

⑴經查,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NaSaDen 行李箱均有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長溝槽沿行李箱之長邊延伸,並且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可知晶耀公司等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具有沿著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立體折紋,其折紋形成明暗反光與平面之亮度不同之百褶設計外觀。

⑵RIMOWA公司行李箱外觀之「百褶設計」雖係原審判決附表1 所描述之各個特徵之整體呈現,惟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係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區隔長溝槽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百褶設計,至於長溝槽之實際寬度、長溝槽之平面在箱體表面係以平面或斜面呈現、折紋係立體或單斜面等細節,則非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是沿著行李箱表面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係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之主要部分。

以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百褶設計」行李箱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可知,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外觀亦呈現行李箱表面最長邊延伸複數相互平行之等寬長溝槽與長溝槽間之複數個平行折紋,及折紋與溝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之寓目印象,而該部分適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表徵之主要部分印象相似,隔時異地觀察兩造之行李箱,主要部分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足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對RIMOWA公司行李箱外觀之上開表徵已為近似之使用。

⑶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誤認或誤信而言,在概念上,除仿冒商品表徵致消費者誤認外,尚應包含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且所稱之混淆,不以仿冒行為已實際產生混淆為必要,只要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即可。

又公平交易法因104 年1 月22日修法之故,業將「著名商品表徵」保護之規定,由原先之第20條第1 項修正為第22條第1 項,且觀其修正前後之內容,僅有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修正為「著名」之些許文字差異,保護「著名商品表徵」之精神並無二致。準此,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因應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變動「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條文,嗣於104 年3 月18日廢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乃事理之常。

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雖已廢止,惟其所列關於「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考量因素,即「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事項,仍有其審酌之價值,法院基於憲法上賦予之審理職權,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晶耀公司銷售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有致與RIMOWA公司行李箱商品混淆:

①由一般消費者之注意力觀之:

一般消費者購買行李箱時所施於之注意力,首係行李箱本身俱來應有之功能,例如耐重抗壓,隨著流行文化盛行,時尚美感、設計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注意力會傾注於行李箱之品質、功能、設計、外觀等,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RIMOWA公司行李箱,就外觀部分其注意力會著重於「百褶設計」主要部分之寓目印象;

再者,依據RIMOWA公司所提網路資料,有部落客以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所有「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之相似度為訴求,以填表單團購之方式行銷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如:「CENTURION 百夫長玫瑰金行李箱,CP值超高! 團購的價格買RIMOWA相似度90% 的箱子,不買絕對後悔」、「外觀幾乎與RIMOWA無異」、「她們兩位的行李箱都有Rimowa Salsa air的fu !一問之下才知道這是最近很夯、空姐大推的美國Centurion 行李箱」、「你們看外觀應該真的會覺得他跟Rimowa行李箱很像」、「而我當初就是因為以3000多的價格來說,竟然會有我喜歡的外形跟色系及輕薄度才下單,進而廠商邀請才開這個團,完全就是覺得以$3000 多的價格,可以買到接近Rimowa Air的風格外觀,尤其又有輕巧容量及飛機滑輪!」、「外型很像rimowa」。尤有甚者,這些部落客不但將RIMOWA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與系爭Centurion 行李箱進行比較,甚至進一步惡意貶低RIMOWA公司所有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諸如:「她跟我說她家也有Rimowa行李箱,但centurion 這款用起來跟R 牌差不多容量大又深,輪子也很推,質感很不錯,重點是價錢很漂亮,才三千多元力勸我不要浪費錢買R 牌,買centurion 就好用到不行」 ;「雖然這次是受到NaSaDen 的邀請合作…但那時候對這個品牌並沒有什麼概念,只是覺得外型真的超美的!!而且和RIMOWA的Limbo 系列很相似」

在另一篇部落客之行銷文章中,有讀者則回應:「德國沒這牌子吧!?外觀整個抄襲Rimowa,太致敬。」 在批踢踢實業坊亦有人針對相關文章回應:「德國牌?款式名稱跟內外設計很明顯是「借鑑」德國RIMOWA啦。但看那粗糙到不行的官網就知道這個德國跟百夫長的美國如果地理上不是位於大陸我會覺得很奇怪。」 ,堪認晶耀公司行銷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確有使臺灣之消費市場形成混淆之虞。

②由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之類似程度觀之:

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係著名商品表徵,已如前述,且其長期忠實地傳達「百褶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已使消費市場將「百褶設計」表徵與RIMOWA公司產生關聯,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晶耀公司與RIMOWA公司均從事行李箱行銷之競爭同業,系爭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亦為不爭之事實,一般消費者藉覆蓋於行李箱整體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辨識RIMOWA公司行李箱時,必然誤認系爭行李箱為RIMOWA公司之行李箱,誤認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係同一行李箱商品,且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所呈現之寓目印象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表徵所存留之主要印象相似,職是,一般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係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之虞。

③由商品之特性、販賣管道、顧客層重疊性、競業關係、價格之差異性觀之:

兩造之商品均係行李箱,商品具有同種特性。另RIMOWA公司行李箱販售之場所係在百貨公司或特設之店面,如前所述,其購買之場所固與一般行李箱相區隔,惟以目前電視或網路購物興起,消費者對購物場所不限於實體店面概念,且行銷管道是經營策略,可因地、因時制宜,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晶耀公司進口輸入、販賣及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並透過上開網站行銷,而由上揭RIMOWA公司網路資料所示,可知RIMOWA公司「百褶設計」行李箱亦透過網路行銷,即可認本件以販賣管道之行銷內容觀之,亦有相同之情形。又RIMOWA公司「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固然係高單價商品,此有相關報導資料附卷可參,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固較選購一般行李箱施予更高之注意力。晶耀公司並據以辯稱其輸入、經銷、販賣行李箱價格低至3 千元,兩造行李箱之價格差異使市場不同、客群互殊,顯有間隔云云

惟查,晶耀公司將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表徵用於較廉價之行李箱上,將進而降低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表徵行李箱之商譽,更將會降低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表徵之識別性被減低而模糊化,致減損其經濟價值。職是,由價格觀之難以有效考量兩造商品之差別,更會因晶耀公司低價行李箱造成RIMOWA公司著名「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價值減損及降低,而使RIMOWA公司需要投入更多成本區別兩造商品。

RIMOWA公司行李箱於特設之專屬店面、百貨公司販售或以網路行銷,晶耀公司則於百貨公司或網路商店販售,如後㈡⒋⑶所述,二者販售之場所顯有重疊。系爭行李箱與RIMOWA行李箱的主要客層,均為經濟有餘裕、愛好旅行之中產階級,系爭行李箱與RIMOWA行李箱間的價格差異,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兩造客層顯有重疊。職是,難謂二者無競業關係或顧客重疊。晶耀公司2 人辯稱兩造在銷售管道或價格有極大差異,使市場不同、客群互殊,堪認兩造潛在客戶無重疊,無競爭關係云云,實不可採。

更何況電子商務興起,行李箱商品於網路購物市場之客群界線早已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行李箱商品價格縱有差異,仍均為網購消費者瀏覽之商品頁面範圍,是所有參與網購之消費者皆為行李箱商品之潛在客戶,網路購物市場之行李箱業者之顧客層既重疊,有競業關係要屬常理。職是,系爭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李箱價格之差異,並無礙二者顧客層明顯重疊,亦具競業關係之事實。

況且,潛在消費者在看到購買者使用的系爭行李箱時,因不知曉系爭行李箱的價格與經銷管道,極可能因為系爭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的高度相似性而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質疑RIMOWA行李箱的品質、降低其購買RIMOWA行李箱的意願。因此,不論系爭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李箱在價格、經銷管道等方面是否有差異,均會導致潛在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④由商品表徵之知名度與企業之關聯性:

RIMOWA公司行李箱之「百褶設計」係著名表徵,RIMOWA公司長期忠實地傳達該百褶設計係其行李箱之經典表徵,其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具高度市場強度之百褶設計表徵亦與RIMOWA公司產生關聯,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而晶耀公司與RIMOWA公司均從事行李箱之行業,晶耀公司行銷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之外觀著名表徵近似,亦如前述,參以現今廠商之行銷策略,除行銷著名品牌商品外,亦推出副牌商品者所在多有,是以當兩造行李箱外觀近似情況下,尚難遽以排除消費者將認為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銷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有關連之可能性。

⑤綜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行李箱之外觀會施予注意,而晶耀公司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與RIMOWA公司行李箱所表彰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近似之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選購時就外觀有誤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之虞或認二者具關連,加以兩造商品具有同質性,價格上亦難完全區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亦不易由銷售管道判別兩造行李箱之來源,堪認晶耀公司販賣、行銷或進口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行李箱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⒋晶耀公司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因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將有致廣大消費者誤認其為RIMOWA公司所推出副牌商品之風險:

⑴副牌商品之意義:

按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為拓展消費市場之深度及廣度,勢必在價位及銷售管道作出調整,透過開展單價較低之副牌商品,將其行銷層面打動到所有財力階級,以便更親民地接近廣大之中產消費者族群,滿足該族群不常擁有之奢華感,因此不可能完全死守在金字塔頂端之高冷調性族群。更何況,基於網際網絡遍及全球化之事實,各個銷售管道彼此間之界線變得十分模糊,各階層消費者之來回流動、大量互通信息之情況已成常態,打破階級之行銷模式儼已成為業界不可逆之趨勢。舉例而言,Amani 自2018年春季起,即將其家族旗下品牌區分為旗艦之Giorgio Armani、副牌之Emporio Armani,以及針對年輕消費者之A|XArmani Exchange ,藉此分進合擊不同階級之消費族群 ;Zara之副牌Massimo Dutti 顯現出細緻、經典、優雅及溫暖之概念,不同Zara趨於時下之快時尚(Fast Fashion)特性,兩者定位相差甚遠 ;Prada 之副牌Miu Miu 主攻年輕少女之消費族群,其所展現年輕、活潑、俏皮、愛麗絲夢境般幻影之特性,與Prada之奢華調性迥異 。以上正牌與副牌兩者各彰顯其不同之商品特色,力求主攻之客層及其價格雖不相同,但其彼此間因消費族群之高度重疊以及資訊往復之快速流通,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形塑高價正牌商品與平價副牌商品兩者併存之意象。申言之,無論精品正牌商品或副牌商品,兩者皆為真品,均不容他人惡意仿襲;許多舉世著名之精品業者拓展副牌商品之行銷手段,亦早為全球廣大消費者所熟悉認知。

職是,品(精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與仿品在價位及行銷管道上縱有所差異,但低價仿品之推出,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精品之平價副牌商品之風險,進而剝奪真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機會,且仿品攀附之搭便車行為,亦嚴重損及真品(正牌商品及副牌商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利益。

⑵價位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混淆誤認風險之認定:

晶耀公司行銷系爭行李箱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事實,業如前述。以上商品之價位縱使低於RIMOWA公司之正牌商品,但消費者在接觸系爭行李箱之後,仍有極高之或然率聯想到RIMOWA公司,誤以為其係RIMOWA公司所行銷之平價副牌商品(至於RIMOWA公司事實上有無行銷副牌商品,則在所不問)。準此,晶耀公司仿襲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銷系爭行李箱之行為,豈可謂毫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RIMOWA公司行李箱之風險?再者,RIMOWA公司之廣告並未詳示其行李箱之售價及其完整清單,一般消費者不見得完全清楚其價位。消費者在未能清楚區辨RIMOWA公司及晶耀公司兩者行李箱價格差異之情況下,晶耀公司行銷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

⑶兩造確實居於同業競爭關係,且其銷售管道並無二致:

按RIMOWA公司為舉世著名之德國行李箱百年企業,晶耀公司同為代理行李箱進口、行銷之業者,兩造確係居於行李箱業者之同業競爭關係。尤有甚者,晶耀公司自承其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包括「行李箱/旅遊周邊精品代理」、「目前主要代理德國NaSaDen 納莎登旅行箱」,同樣標榜「NaSaDen 」系列行李箱來自德國進口 。此外,晶耀公司所設櫃行銷「NaSaDen 」系列行李箱之據點,包括臺中中友百貨及高雄遠東SOGO百貨 ;RIMOWA公司行銷其行李箱之據點,除在其專屬直營店之外,亦包括板橋大遠百及高雄大遠百 等百貨公司專櫃。

兩造行銷行李箱之銷售管道均包括「遠東百貨」等百貨公司,足認確有其重疊性,並無二致。RIMOWA公司與晶耀公司皆屬行李箱業者之同業競爭關係,兩者之銷售管道亦有重疊之處,晶耀公司更標榜「NaSaDen 」系列行李箱為德國品牌,消費者基於以上資訊,在接觸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之後,必然認為其同樣為來自德國之RIMOWA公司行李箱,確有致混淆誤認之高度風險。

再者,RIMOWA公司之廣告並未詳示其行李箱之行銷據點及其完整清單,一般消費者在大型百貨公司(均為遠東百貨)之專櫃上,均可見到RIMOWA公司與晶耀公司兩者行李箱併存展示,是晶耀公司行銷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具體風險。

⒌晶耀公司行銷之系爭行李箱因相同或高度近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將有致售後混淆之風險:

⑴售後混淆理論:

售後混淆是指即使消費者在購買仿品時未致生混淆誤認,但於購買仿品以後,其他見到該仿品之潛在消費者,仍會將仿品與真品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認真品的質量低下,以致於不購買真品。售後混淆誤認乃無形中影響「潛在」消費者購買真品之意願,由於其已經破壞了商標之識別與表彰來源功能,即使銷售者已經明白告知購買者,該商品與真正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不同,如此仍然有售後混淆誤認之發生,而應該被禁止 。

⑵次按,商品外觀表徵的功能儼然亦如商標之功能,即表彰商品的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外觀或商標相區別,故此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方明文,事業違反該規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示與他人著名表徵相同或近似之外觀,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時至今日承認售後混淆已成為全球混淆誤認發展之成熟的趨勢,因承認售後混淆理論才能提供商標權人及消費者更完善的保障,實現商標法保障消費者的立法目的。該理論之內容既然是保障標示商標之商品的公平交易,理當同樣應用於同為表彰商品的來源、並得以之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商品表徵,更遑論他人已臻至著名之著名商品外觀與表徵。在臺灣事業之表徵受到公平交易法的保護,自更應跟上此一混淆誤認理論發展趨勢,方能準確判斷市場上造成混淆誤認、權利人損失商機與商譽之具體情況

以美國法為例,在許多承認售後混淆理論的法院判決後,美國於1962年修改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時,將其第32條「購買人」(purchaser )刪除,使該條文成為對任何人「有造成混淆、誤認、欺罔之虞」,使商標侵害可包括售後混淆的型態

歐盟法院在審理Arsenal 案時(該案的原告為Arsenal 商標的商標權人,該案的被告銷售未經原告授權帶有Arsenal 文字的商品,但有公告其商品並非官方授權商品),歐盟法院也指出該案被告的商標使用行為影響了原告商標的功能,即使顧客在購買時沒有發生混洧,「也不能排除涉案商品在事後被認為是來源於原告的可能性」(In any event ,publicperception of the word 'Arsenal' , which is identi
cal to a verbal trade mark , as a token of support for or loyalty or affiliation to the proprietor of
the mark does not exclude the possibility that the goods concerned are in consequence also perceived as coming from the proprietor . 參閱Arsenal Footba
ll Club Plc v . Matthew Reed ,Case C-206/01, para.33 )。

雖我國現行法規並未就「相關消費者」進行明確的定義,但從商標或商品表徵指示產品來源的功能及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目的來看,將「潛在消費者」納入「相關消費者」的文義涵攝範圍,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⑶我國已有不少法院判決將潛在消費者的混淆認定為相關消費者的混淆,例如: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惟查所謂『消費者』,係指已購買及將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人,故不論為『一般消費者』亦或是『相關消費者』,皆仍係指有意願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人,且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消費者,絕非僅指已接受該商品或服務之人,對於可能之消費者、未來之消費者,均係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8 號行政判決意旨:「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不僅僅指已習於使用案關商品者而言,尚未使用案關商品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亦應屬上開條款之相關消費者」、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意旨:「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件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⑷承上可知,不論「消費者購買當時」是否可能因系爭行李箱與RIMOWA行李箱間的價格差異等因素而產生混淆誤認,相關消費者在看到購買者使用的系爭行李箱時,因為不會知道系爭行李箱的價格,仍可能因商品表徵的相似性而誤認系爭行李箱為RIMOWA行李箱,進而將系爭行李箱的瑕疵感歸咎於RIMOWA行李箱、降低其購買RIMOWA行李箱的意願。此種售後混淆的態樣,仍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的「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的態樣之一,因此,晶耀公司行銷系爭行李箱的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的規定。

⑸晶耀公司行銷系爭行李箱的行為致使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獨特性遭嚴重稀釋弱化:

RIMOWA公司所有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行李箱,自2003年進入台灣市場迄今,因其設計新穎典雅,屢遭眾多廠商競相仿襲,以致廉價、品質低劣之仿品充斥消費市場,難謂無嚴重減損RIMOWA公司品牌價值,以及稀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獨特性之虞。更何況,晶耀公司標榜「NaSaDen 」系列行李箱超輕零負擔、低調奢華、多功能收納等等具有一定之工藝水準,並陳稱其來自德國,一般消費者實難區分RIMOWA公司及晶耀公司兩者行李箱之不同。縱使一般消費者在選購時得以分辨,惟大量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進入消費市場後,確實將嚴重稀釋及弱化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獨特性,破壞RIMOWA公司對於其產銷行李箱品質之保證,依售後混淆之理論,其同屬侵害態樣之一。

㈤有關晶耀公司銷售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就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本條之成立要件有二:⒈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係指以欺罔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包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惟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蓋事業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公平交易法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是以,本條除得作為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之補充規定外,對於與既有違法行為類型無直接關聯之新型行為,亦應依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之規範意旨,判斷有無本條補充適用之餘地(即「創造性補充適用」)。準此,本件既已認定晶耀公司販賣行銷或進口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百褶設計,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侵害商品「表徵」情事,即無必要再審酌晶耀公司同一行為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㈥晶耀公司雖另辯稱其就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之外觀設計已取得臺灣設計專利,應認其僅為行使專利權並非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判斷之比對標的為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商品是否相同或高度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而非比對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之設計專利與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兩者之差異及其關聯,晶耀公司自不得以實施其他專利權為由,據此豁免本件侵權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晶耀公司有無取得設計專利,均與本件判斷無涉:晶耀公司2 人雖辯稱「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係晶耀公司委託設計師賴家盟先生設計,且係實施中華民國第D186500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設計專利),與「百褶設計」並無近似云云,惟查:

⒈依晶耀公司提出之上證5 附圖可知,無論是行李箱之形狀,抑或是溝槽覆蓋於行李箱之位置或面積,均與「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不盡相同,實難據此認定晶耀公司委託設計師賴家盟先生設計之行李箱,即為其所行銷之「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且依上證3 、上證4 及上證5 亦可知,晶耀公司委託設計師賴O盟先生設計行李箱外觀,前後僅歷時一個月,且行李箱設計價格依晶耀公司預算為50,000元。基於以上晶耀公司在短期內以極低之金額進行「設計」之事實,益證其毫無所謂「規避設計」可言,顯無法據以認定晶耀公司對行李箱外觀之設計創新有付出任何努力。

⒉晶耀公司並未將「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殼體外表面與系爭設計專利之特徵全面比對,實無法證明「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有實施系爭設計專利之情事。況且設計專利與著名商品表徵之區辨,在於前者注重商品外觀設計引起之美感以激發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給予專利權人在一定期間內獨佔該美感設計之權益;後者則基於事業從事公平競爭權益之角度,持續保護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品質之信賴,以及著名商品表徵所建立之商譽。可見設計專利與著名商品表徵彼此間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亦非居於高低位階或互斥地位,兩者併存並無疑義。

⒊綜上,晶耀公司有無取得設計專利,均與本件判斷無涉。

㈧晶耀公司2 人請求就由第三方進行市場調查不應准許:

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究否為公平交易法上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乃法律事務(matter of law ),本專屬法院自行判斷之職權,不容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民間團體越俎代庖,是以,晶耀公司2 人請求由第三方進行市場調查資料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排除侵害: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晶耀公司販賣或輸入侵權商品,近似於RIMOWA公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
1 「百褶設計」之行李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RIMOWA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晶耀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 「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 「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晶耀公司進口、銷售之行李箱,造成RIMOWA公司受有著名表徵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亦有理由。再者,丙○○為晶耀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RIMOWA公司行李箱商品之「百褶設計」為世界知名精品表徵,「百褶設計」更是RIMOWA公司近年來主銷行李箱商品之主要行銷標示,均如前述,就行李箱產業而言,大都知悉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主要使用於行李箱之外觀標識,對本件而言,丙○○執行晶耀公司負責人職務,應可推認丙○○於其所販賣、行銷、輸入之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侵權商品上,所造成減損及侵害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識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晶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⑴按「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RIMOWA公司雖指摘依財政部關務署2019年5 月16日函覆,晶耀公司自2015年1 月1 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其進口「NaSaDen 」系列行李箱之預估金額,已高達231,341.96美元以及人民幣2,965,448.59元。如以1 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及1 元人民幣兌換4.5 元新臺幣之約略匯率計算,「NaSaDen 」系列行李箱進口總額高達20,284,778元(231,341.96 X 30+ 2,965,448.59 X 4.5=20,284,778)。再依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李箱、旅行袋(箱)、背包、公事包、化粧箱零售」業之淨利率為9%,如晶耀公司所進口之「NaSaDen 」系列行李箱全數銷售,其淨利高達1,825,630 (20,284,778 x9% =1,825,630 )。準此,法院認定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僅500,000 元,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然因上開進口申報資料上並未清楚載明係本件侵權之『新天鵝堡』、『林德霍夫』等型號行李箱,尚無法斷定該等申報資料均為本件之侵權行李箱,卷內亦查無系爭Centurion 、NaSaDen 行李箱實際銷售數量、每件行李箱之實際銷售價格等資料,且於客觀上原告欲舉證此部分事實亦有困難,難以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等語,原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本牛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 元,雖係依法酌定,但其所依憑「侵害商品著名表徵與侵害有形資產相比,前者為無形資產,不易計算價值,故計算損害數額,常非易事」之理由,則過於簡略。

⑶然查,RIMOWA公司於本件第二審已依本院之指示,提出晶耀公司經營之「采寓生活館」銷售記錄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證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認為無依上揭法條規定酌定害賠償金額之必要。依晶耀公司於PChome商店街經營之「采寓生活館」之店家評價分數(https ://www .pcstore .com .tw/lhs24/HM/eval .htm )頁面,其內容有顯示其售出之商品名稱及售價,足以證明系爭行李箱之實際銷售金額。經RIMOWA公司列印並檢視2016年10月5 日(晶耀公司首封回函發函日)至2020年5 月12日之評價內容(上證1 ,見本院卷二第5 至436 頁)後,製表並統計系爭行李箱之銷售金額,可知系爭行李箱之總銷售金額為4,181,095 元(NaSaDen新無憂1,024,032 元+NaSaDen 林德霍夫2,551,687元+NaSaDen 新天鵝堡489,577 元+Centurion115,799元=4,181,095 元。若以同業利潤標準之9%淨利率計算,則晶耀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不法獲利為376,298 元(計算式:4,181,095 X 9% =376,298)。

⑷晶耀公司雖辯稱店家評價所顯示非系爭行李箱之實際售價,且亦未反映遭退貨之事實云云。惟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本件RIMOWA 公司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本件晶耀公司2 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判決參照)。

查店家評價顯示之商品價格與實際售價相符乃常態事實,RIMOWA公司既已提出晶耀公司於PChome商店街經營之「采寓生活館」之店家評價所記載之商品名稱與售價,逐筆證明系爭行李箱之銷售數量及金額,業已完成其舉證責任。晶耀公司2 人如欲主張實際銷售金額與店家評價記載不符以及遭消費者退貨之變態事實,即應針對金額不符及遭退貨之交易逐一舉證證明,而非空言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否則應視其抗辯之事實為非真正,以符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⑸晶耀公司故意侵害RIMOWA公司之著名商品表徵,得請求法院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①晶耀公司於2016年10月5 日函覆RIMOWA公司寄發之律師函,足見其於2016年10月5 日已知悉其銷售之「Centurion 」系列行李箱、「NaSaDen 林德霍夫」、「NaSaDen 新天鵝堡」行李箱涉及侵權之高度可能性,卻仍持續販售系爭行李箱,並於本件起訴後又推出「NaSaDen 新無憂」行李箱並持續販售至今,晶耀公司明顯故意侵害RIMOWA公司之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著名表徵,RIMOWA公司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已證明損害3 倍以內之損害賠償額。經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倍數以2.2 倍為適當,即晶耀公司2 人應連帶賠償RIMOWA公司827,856 元(計算式:376,298 ×2.2 =827,856 ),因為原審已判賠500,000 元,所以,晶耀公司2 人應再連帶賠償RIMOWA公司327,856 元(計算式:827,856-500,000 =327,85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晶耀公司2 人雖辯稱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是否為表徵及是否為消費者普遍知悉,需經法院審理方能確認,故其不具備侵權故意云云。惟晶耀公司2 人並非不知本件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商品表徵之存在),而是無法確認其行為在法律是否被評價為「不法侵權行為」,其對法律評價之不知,並不影響其侵權故意之成立。晶耀公司2 人明知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為RIMOWA公司行李箱長期使用之著名商品表徵,仍大量進口及販售抄襲如原審判決附表1 「百褶設計」之系爭行李箱、無視其行為可能構成侵權之風險,其確有主觀上侵害RIMOWA公司著名商品表徵之故意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2021年3月18日 星期四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MONSTER」v.「Sweet MONSTER及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兩造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Sweet MONSTER及圖」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2021.03.04)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韓商甜心怪獸股份有限公司(SWEETMONSTER Inc.)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Sweet 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廳;複合式餐廳;點心吧;提供餐飲服務;冰淇淋店;咖啡館;自助餐廳;餐廳;速食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7897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01713838號「MONSTER」、第01242825、01497954號「MONSTER ENERGY」、第01249418、00000000、01497951號「JAVA MONSTER」及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2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1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都有相同外文「MONSTER」,惟外文「MONSTER」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指「怪物、妖怪、怪獸」之意,且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字,然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其將黃色「Sweet」與藍色「MONSTER」上下並列置於一個黑底白框中,其中「MONSTER」的設計成鬼怪頭部,該圖樣下方再依序置韓文字串及英文字串,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的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有很大的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商標核駁案例,均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論據。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廳;咖啡館」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等部分商品相較,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在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二者在功能、材料、消費族群、產製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複合式餐廳;……;速食店」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飲料等部分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或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應存在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外文「MONSTER」各自結合其他圖案或外文,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各具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構成的印象截然不同,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出於惡意。㈣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雖構成類似,因兩商標圖樣所傳達給消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聯想之可能,佐以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資料、上訴人於我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標籤、著作權證明文件、96年9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528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商標介紹文章、紐約市各分區郵遞區號表及上訴人銷售據點分布圖,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而上訴人董事長兼執行長羅尼‧賽克斯聲明書之內容,為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證據佐證始足當之。㈡上訴人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資料,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況相關賽事皆在國外舉辦,上訴人未證明我國消費者能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消費者人數有多少,尚難遽認上訴人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㈢據以異議商標「MONSTER ENERGY」之臉書網頁排行榜雖顯示為第14名,但此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又其他相關資料,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而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至西元2006年網站(www.lvmonorail.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僅能證明我國國人至美國旅遊人數不少,但我國國人縱使出國,各人接觸之領域不同、到訪之地點有別,無法以此即推論相關消費者在國外必定會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法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㈣YAHOO搜尋、露天拍賣等相關照片及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數量及購買人次均屬有限,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㈤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有知名度之商標,即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仍須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始可認定該商標在我國為著名,惟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事,是其主張自不可採。關於上訴人於2017年12月31日跨年夜當晚,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周邊派發試用品之行銷報告,姑不論該行銷報告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達著名之證據,且當日現場人潮推擠是因為發放免費試用品造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消費者廣為熟知之程度無關,雖有民眾表示「之前就是忠實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但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2017年才在我國上市,顯見該民眾為長年旅居國外之人,才有可能是忠實愛喝者,故該民眾所言當無法代表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無從以此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程度。

㈥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據以異議諸商標遲至2017年9月才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美式餐飲風格乃業界常見之餐廳風格,上訴人僅憑參加人標榜其甜品店係以「美式節日」為主題進行設計,顯見其對美式餐飲有相當之熟悉度,是參加人乃基於意圖仿襲之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謂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顯為速斷,況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院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字「MONSTER」或結合其他外文字,縱使其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仍具相當之識別力。

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其將黃色「Sweet」與藍色「MONSTER」上下並列置於一個黑底白框中,其中「MONSTER」的設計成鬼怪頭部,該圖樣下方再依序置韓文字串及英文字串,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的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有很大的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上訴意旨以:圖樣正中央之文字「MONSTER」,置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中最顯眼之位置,屬較強勢之文字,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該主要部分復與據以異議諸商標「MONSTER」完全相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MONSTER」高度近似云云,但是系爭商標是由自上而下排列之一內置黃色英文「Sweet」、字母「O」設計成鬼怪頭部之藍色英文「MONSTER」設計字之黑底白邊框架圖案、一字體較小之韓文設計字及英文「SWEET MONSTER」所組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文字組成,兩商標整體設計意匠有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加以區辨,是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商標核駁案例,均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自難執為本件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論據,自非可採。

㈡再者,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提雖多為外國資料,但我國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上訴人委託行銷公司所為之調查資料可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熟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

原判決認為: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有知名度之商標,即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仍須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始可認定該商標在我國為著名,惟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事,是其主張自不可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詞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性,業已透過長期於世界多國之使用而建立,原判決逕認據以異議諸商標非著名商標,顯與上開規定相佐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㈢另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標榜其甜品店係以「美式節日」為主題進行設計,顯見其對美式餐飲有相當之熟悉度,是參加人乃基於意圖仿襲之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云云。

然美式餐飲風格乃業界常見之餐廳風格,上訴人僅憑此點即謂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顯為速斷,況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上訴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殊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主要部份觀察法)「MONSTER」v.「STRIKE MONSTER」: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兩造商標均有主要部份「MONSTER」,近似程度不低。原判決未就個別商品進行類似與否的判斷,亦有違誤。此外,法院也應該考量相關消費者對於哪一個商標的熟悉程度比較高。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63號判決(2021.3.4)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商.蜜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緣參加人前以「MONSTER STRIK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0、21、24、26、28及16、25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7969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指定於前揭第16、25類商品之部分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25類之商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審定。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兩者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惟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仍可區辨,且該相同之外文尚屬國人所習見之英文單字,非上訴人首先創用,且在臺灣不乏有第三人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故兩商標由外觀、觀念及讀音觀之,近似程度並不算高。

上訴人遲至民國106年9月後,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臺灣境內透過7-11上架販售,其餘檢送之資料亦多為國外使用之證據。雖參加人亦未檢送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第16、25類商品於臺灣具體廣告或銷售數量、金額等實際使用之事證以供審酌,但由參加人所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可證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且因日本與臺灣在日常生活及交通往來之密切,故從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觀之,亦難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高於系爭商標而較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再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同為文具或衣服等而具有關聯性,但若仔細審酌其商品類別,大部分之商品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故不能僅因商品間有上下位概念,或有部分性質相近,即認為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仍有其可辨別之處,應認其係類似商品,但整體觀之,類似程度亦不算太高。審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難認為高,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且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可認為因同具「MONSTER」,且強調「Energy」、「Java」等代表能量或動能之字而能成為系列商標,但「STRIKE」本身之意義為罷工、打擊等意,無論自外觀、讀音、觀念等,均難認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系列商標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次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兩造商標相較,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形,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意圖仿襲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固非無見,惟關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部分論述,本院則有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分別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分述之。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㈠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但其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至於雖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不能否認外文「MONSTER」字樣,仍具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人予以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原判決認「MONSTER」識別性不高一節,即有可議。

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二習見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所合併組成,其中文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均僅為單獨之文字(附圖二);第01737077號「MONSTER ENERGY」商標,均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三);第01654764號「JAVA MONSTER」商標,均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四);第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商標,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附圖五)。

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或「STRIKE」者之不同,據以異議第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 」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

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

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

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算高之商標等情,尚有斟酌之餘地。

四、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㈡原判決比較所爭執之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16類商品,以大部分之商品均具有明顯之差異為由,認非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有部分同為文具或衣服等而具有關聯性」,「商品間有上下位概念,或有部分性質相近」等情,顯然足以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判決未就各別商品,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查明商品消費者是否會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審究於商品間存在類似的關係,自有疏漏。

五、此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有提使用之證據,究竟雙方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之程度有無大於系爭商標,自應予以考量,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主要部份觀察法)「MONSTER」v.「CHILI MONSTER」: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混淆誤認之虞最重要參酌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兩造商標均有相同的主要部份「MONSTER」,近似程度不低。此外,也應儘可能參酌考量其他相關因素,例如,相關消費者對於哪一個商標的熟悉程度比較高。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2021.3.4)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葉武訓即葉家香農產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壹、緣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CHiLi MONST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衣服、內衣、……腰帶」、第29類「牛乳、米漿、……醃漬菜」、第30類「茶葉、茶飲料、……包子」、第31類「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稻穀」、第32類「啤酒、汽水、……蜂蜜醋飲料」等商品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784444號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及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5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105065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年10月8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990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本院55年判字第262、265號判例、106年度判字第574號、104年度判字第354號、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然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或「CHiLi」者之不同,且其中據以異議第01415754、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且文字樣式亦經特別設計,又非一併成型,而係有上、中、下共三排之排列方式,是外觀上顯不相同。在觀念上,系爭商標之「CHiLi MONSTER」為「辣椒怪獸」,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分別為「怪獸」、「爪哇怪獸」、「X-PRESSO咖啡怪獸」、「怪獸能量」,顯屬不同類型之怪獸,予人之觀念,自亦不同。在讀音上,因「MONSTER」一字結合其他不同外文字詞,致音節長短及發音均顯有差異。因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外文字,惟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讀音均有明顯不同之處,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足資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第01737077、01415754、01680431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二者均屬於人體穿著配戴之商品類別,在功能、性質、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又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商品,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30、32、33類商品,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另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服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之食品、飲料或酒類等商品,二者在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固有不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已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究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上訴人固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而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惟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至9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統一超商銷售。準此,本件尚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固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情形,然審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又並無事證顯示消費者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故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依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衡酌本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可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惟卷內並無先權利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並各具相當之識別性,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難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具有主觀惡意之情形,從而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無意圖仿襲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雖關於同條項第12款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並未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固非無見,惟關於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部分論述,本院則有不同見解,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

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以下分別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以及其他相關因素分述之。

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㈠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而所謂「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為這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㈡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係任意性標識,但其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

至於「MONSTER」雖非上訴人所獨創,且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此一事實不能否認外文「MONSTER 」字樣,仍具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

「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人予以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是以,原判決亦不否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具相同或類似關係,惟因分別單獨或搭配其他外文或圖樣為組合使用,應認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商標係由「CHiLi」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中,第01497953、01713838號「MONSTER」商標,均僅為單獨之文字(附圖2、3);第01242825、00000000、01737077號「MONSTER ENERGY」商標,均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4至6);第01249418、00000000、01497951號「JAVA MONSTER」商標,均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 」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7至9);第01497976「X-PRESSO MONSTER」商標,則係由外文「X-PRESSO」及「MONSTER」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10);第01415754、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商標,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附圖11、12)。

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或「CHiLi」者之不同,據以異議第01415754、01680431號「MONSTER ENERGY」商標除排列方式不同外,併有野獸爪痕圖案。

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不低之商標。

原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等情,尚有斟酌之餘地。

四、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㈠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㈡原判決比較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部分,認二者均屬於人體穿著配戴之商品類別,在功能、性質、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1、32類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部分,認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飲料或酒類商品,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認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比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30、32、33類,認二者在服務與商品之性質上固有不同,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服務或銷售對象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認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等情,雖無不合,但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但卻壓低此重要因素之考量,而認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有違誤。

五、此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應就當事人主張存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經查,上訴人所提證據雖不能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但所提證據中是否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之程度大於系爭商標,自應予以考量,原判決僅於否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中論述,而疏未就上訴人所提使用證據,於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他因素中予以考量,亦有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