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31日 星期日

娛樂法(導演合約)「哇!我叫陳怡君」:導演依據導演合約請求製作公司給付報酬有理由。製作公司抗辯導演所拍攝的影片有「質量」不足情形,不可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2017.5.17)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豐采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等,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347元。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受被告之委任製作「我叫怡君」戲劇(嗣更名為「哇!我叫陳怡君」,下稱系爭戲劇)之導演作業,依兩造訂立我叫怡君工作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導演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第 3期款拍攝至104 年3 月10日,依實際拍攝集數,支付剩餘報酬,伊已履行系爭導演合約,實際拍攝集數亦超過系爭導演合約約定集數,被告卻仍未給付第3 期款項,爰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62萬6,347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向訴外人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文化部)申請103 年度補助製作旗艦型之系爭戲劇,並於103 年6 月26日訂立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助契約),於前置作業期間,聯意公司洽商原告之代表人周O玲,參與系爭戲劇拍攝,擔任導演乙職,周O玲並出具簡歷及簽具合作意向書,供聯意公司向文化部聲請變更導演使用。聯意公司因集團內部分工,將系爭戲劇委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伊製作,兩造並於103 年12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

詎伊於104 年2 月27日依文化部要求,挑選原告拍攝8 個場景約40分鐘之樣帶交文化部審查,文化部於104 年3 月23日告知聯意公司系爭戲劇有多數瑕疵,包括劇中演員演法、導演呈現過於幼稚,導演拍攝鏡頭過於單調等,不符合旗艦劇該有之品質及規格,且系爭戲劇每集撥出長度為90分鐘,每集實際長度需達72分鐘,原告所交付之完成帶第1 至10集竟有拍攝長度不足之瑕疵,因原告僅得拍攝至104 年4 月20日,就其所拍攝長度不足及驗收未過之瑕疵重拍部分,只好商請訴外人瞿O寧接手補救,以完成文化部第1 集驗帶之審查業務,造成伊須額外負擔重拍、補拍而增加工作之費用,致受有損害。原告給付具有瑕疵,經伊採用分鐘數依比例結算,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總計為128 萬7,662 元,扣除伊已給付120 萬元,伊僅應再給付8 萬7,662 元,因原告給付瑕疵致伊受有446 萬6,881 元之損害,伊擬抵銷應再給付之8 萬7,66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聯意公司曾以系爭戲劇向文化部申請103 年度補助製作,並於103 年6 月26日與文化部簽訂系爭補助契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O玲於103 年10月間提供簡歷及簽署系爭戲劇合作意向書予聯意公司。
(三)聯意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戲劇訂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製播合約)。
(四)兩造於103 年12月21日就系爭戲劇訂立系爭導演合約
(五)聯意公司於104 年2 月27日依文化部要求,提供系爭戲劇拍攝之8 個場景約40分鐘之樣帶繳交文化部審查。文化部於104 年4 月2 日函文要求聯意公司繳交系爭戲劇經後製調光、調色及完整音效、對白收音、配樂及環境音效完成之節目第1 集完成帶,以辦理續審事宜。
(六)周O玲曾參與聯意公司舉辦的系爭戲劇卡司媒體公佈記者會、首映會。
(七)被告就系爭戲劇導演費用已給付原告120 萬元。
(八)原告已完成系爭戲劇預定劇本第1 至7 集、第9 至10集之拍攝,第8 集部分,原告僅拍攝第8-23部分1 頁、第8-32至8- 35 部分3.4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導演合約法律關係為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二契約相異處,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且受任人接受委任後,即不得任意將委任事務轉交由第三人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須一定結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得以次承攬為之。

2.查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本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須遵守下列事項:1.乙方人員如欲於本合約期間內安排其他工作,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方得為之。」由此約定可知被告所著重者在原告人員周O玲須親自並專注於履行系爭導演合約導演事務處理,顯見原告係不得將系爭導演合約任意交由第三人執行。復參之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 6款後段約定:「非經甲方或其指定人員之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亦可得知周O玲須親自執行系爭導演合約內容甚明。

3.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約定:「但甲乙雙方合意乙方人員於104 年3 月10日之後無法進行拍攝工作,甲方有權另覓接班導演完成導演工作……」、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人員參與本劇之報酬為每集20萬元……,依下列所勾選的方式支付:1.第1 期款:簽約後支付 3集報酬60萬元整。2.第2 期款:自開拍日起,拍攝滿1 個月,支付3 集報酬60萬元整。3.第3 期款:拍攝至104 年3 月10日,依實際拍攝集數,支付剩餘報酬。、第4 條第4 項前段約定:「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其在本合約中的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

由上揭約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人員擔任執行導演一職,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0日,後續之接拍導演則由被告另覓,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導演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足認被告對於何人擔任導演一職重視信任關係,必須為被告所信任之人始可執行導演一職,原告不得任意尋覓他人接拍,符合受任人接受委任後,即不得任意將委任事務轉交由第三人處理之特性

再參以系爭導演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2 、3 款約定:「甲方認為乙方人員不適任或甲方認為乙方或乙方人員已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之義務,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立即終止本合約。」益見被告對於原告人員執行導演事務能否勝任、得否繼續履行,均維繫在被告主觀上信任關係而定,此與承攬工作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顯然有別。

由兩造於系爭導演合約已約明原告執行導演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0日,後續未拍攝完成部分必須由被告另覓導演完成,顯見系爭導演合約並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承攬契約特性有間,被告固抗辯由此約定可知原告得否領取報酬繫乎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云云,惟倘依被告所辯系爭戲劇之導演工作須視工作完成始得領取報酬為真,亦應係以系爭戲劇整體是否已完成拍攝為定,如系爭戲劇未拍攝完畢,豈能謂工作已完成,本件原告於拍攝第8 集途中即依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 2項第1 款後段約定由被告另覓導演繼續拍攝,系爭戲劇尚未完成拍攝為不爭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導演合約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領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4.系爭導演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乙方簽訂本合約後,如因故無法完成本合約之工作,甲方得另聘他人執行乙方職務,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而造成之損害。但乙方能證明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履約期間因故不能繼續履行契約,得由被告另聘他人完成,亦即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惟須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賦予契約雙方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較為一致,反而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僅得由定作人終止不同。

6.綜上,系爭導演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專屬性(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完成),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且非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62萬6,347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⑴首應究明者,系爭導演合約課予原告執行導演事務周O玲所應提出之給付為何?此參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 2項「工作內容」約定,僅就原告人員於系爭導演合約期間安排其他工作須經被告同意、應遵守被告拍攝通告時地、請假、駕駛公務車輛、不得擅自借被告或節目製作單位名義對外舉辦活動、應遵守被告制定各項規則及管理辦法、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保管物品之注意義務等而為約定,系爭戲劇應如何執行導演事務之具體內容,未見系爭導演合約有何約定。

被告雖抗辯其係為履行與聯意公司間之系爭製播合約,及系爭戲劇已取得文化部補助,而將導演事務另與原告簽定系爭導演合約,原告非但於簽約前即知上開背景事實,故原告履行系爭導演合約,須一併符合聯意公司及文化部之要求云云

惟查,在兩造簽立系爭導演合約前,周O玲固有提供簡歷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聯意公司承辦人員,此有電子郵件、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我叫陳怡君變更申請說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周O玲應知悉系爭戲劇有向文化部申請補助。

然依系爭製播合約第6 條第 1項約定:「本節目之導演、製作人、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等(以下合稱乙方人員),悉由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聯意公司)同意之人選聘僱之,惟甲方認有替換之必要而向乙方提出要求時,乙方應配合更換之。應支付予乙方人員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對乙方人員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有系爭製播合約在卷可稽,顯見聯意公司雖介入導演、製作人、編劇、演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人選之決定,惟就此等人員經聯意公司認有替換必要而提前終止契約,卻又要求須由被告自行負擔賠償費用,而聯意公司則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足認聯意公司並無有意要與周O玲參與導演事務或其他工作人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況系爭製播合約之當事人僅被告與聯意公司,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製播合約之訂立,自不得以被告對於系爭製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逕謂原告亦應負有相同之義務。

再者,聯意公司固有於103 年6 月26日以系爭戲劇向文化部申請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獲准,有系爭補助契約影本1 份可憑,被告雖辯以周美玲有回覆聯意公司關於文化部變更導演並提供相關資料,應知悉聯意公司有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而須配合聯意公司及文化部之要求云云

惟參以該電子郵件內容僅有周O玲相關簡介,並未見聯意公司有將簽定完成之系爭補助契約寄送予周O玲或原告,更未見聯意公司或被告於簽立系爭導演合約時,要求原告或周O玲須履行系爭補助契約之義務(如須符合文化部對系爭戲劇之要求等),故周O玲回覆聯意公司簡歷之郵件,僅得認定原告及周O玲知有申請補助,惟就系爭補助契約內容為何,難認原告及周O玲業已知悉。是以,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製播合約、系爭補助契約之訂立,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何以須受到系爭製播合約、系爭補助契約效力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須就系爭導演合約對被告負責即可,無須配合聯意公司或文化部對於系爭戲劇導演拍攝之要求。

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第1 集至第10集中有部分集數未達72分鐘之長度,提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云云,然查:

①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1 項中段約定:「乙方人員應為本劇拍攝至少8 集節目,並依實際執行拍攝集數計酬,……」且對照第2 條報酬之第1 期款、第2 期款,均係以3 集作為支付60萬元報酬依據,系爭導演合約並未約明每集所應拍攝長度為何,被告雖辯以周O玲於洽談導演費之電子郵件中已提出每集為90分鐘計算導演費,顯已知悉每一集之長度至少實錄72分鐘云云,

惟參以周O玲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導演集數:21集×90分鐘;預計拍攝時間: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4 月底(不超過5 個月);導演費21集×20萬元」,此封信件對照前一封周O玲簡歷提供文化部變更導演之電子郵件,可知應係寄發給聯意公司之承辦人員,惟聯意公司本無意與原告或周O玲訂立契約,已說明如前,周O玲片面向聯意公司提出之要約,未見聯意公司或被告有何承諾,而系爭導演合約又未明定每集應有長度或實錄長度,自難認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交付至少每集實錄72分鐘或90分鐘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有部分集數之實錄長度未達72分鐘,有「量不足」之情,尚不足採。

再者,原告於電子郵件中固提及每集90分鐘、共21集,惟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1 項中段則明定拍攝集數至少為8 集,二者集數已有相當差異,再參諸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要點第4 點規定:「㈠⒈連續劇類旗艦型:每集長度應為45分鐘以上……」,亦與被告抗辯之長度90分鐘或實錄72分鐘有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事證明確說明系爭導演合約之每集實錄72分鐘是如何計算,及何以得以拘束原告,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②本件另審酌依系爭戲劇場記表之記載,場記表已將預定拍攝之「集」、「場」、「鏡」作好安排,周O玲於導演過程須確認每一鏡之每一「take」是否完成,並標註「OK」或「NG」,且由於拍攝過程因涉及場景轉換,被告劇組人員儘可能將劇本中同一場景挑出而於同一段期間完成,因而造成無法按照劇本預定集數之順序拍攝(例如:於某場景同時進行拍攝第1 、3 、7 集部分之劇本內容),由此堪認導演於拍攝現場僅得以確認當次預定拍攝劇本進度是否完成,無從確認拍攝之時間長度,況被告亦自認:拍攝前會預定拍攝之行程,與演員、導演、相關人員、場地敲定時間,敲定後進入預定拍攝進度排程,由劇組人員將排定之日報表於拍攝前發給所有人員,拍攝時有無完成當日拍攝進度會在報表上記載確認,對於原告有完成1 至7 、9 至10集預定之劇本拍攝,並無爭執等語,再佐以原告提出日報表、場記表,顯見是否有按劇本進度拍攝乙節,因被告劇組人員會在每次拍攝前予以確認,拍攝過程中除原告外,尚有製作人、副導演、執行製作、統籌製片、製表等之被告人員會在日報表記載予以確認,是自應以是否有完成預定之劇本拍攝,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抗辯應以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作為判斷原告是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

③至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1 項後段「未滿一集部分即以拍攝完成之分鐘數/ 每集報酬依比例計算」,固有提及「拍攝完成分鐘數」,然揆諸系爭導演合約之其他約定,並未提及「每集分鐘數」為何,尚不得僅以此未滿一集之報酬計算方式(按:以拍攝完成分鐘數計算未滿一集部分報酬為不可採,理由詳後述)逕論兩造已約明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

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第1 集至第10集中有部分集數未達72分鐘之長度,有「量不足」之未符債之本旨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導演系爭戲劇有未達通常之水準、鏡頭單調、過長、未能反應人物個性、演員演法幼稚、擅自更動台詞等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云云,然查:

①被告抗辯其依聯意公司要求而提出8 個場景約40分鐘樣帶供文化部審查,經文化部告知有多數瑕疵云云,惟原告或周O玲並不受到系爭補助契約、系爭製播合約之契約效力拘束,已說明如前,原告人員周O玲就系爭戲劇之導演事務處理,僅依系爭導演合約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自不能以須達到系爭導演合約當事人外之聯意公司或文化部要求,作為原告之給付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給付內容須達到聯意公司、文化部之要求云云,尚非可採。

②被告雖以文化部告知系爭戲劇有多數瑕疵辯稱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惟「本案為旗艦型節目,評選小組為求審慎,請聯意製作公司繳交經後製調光、調色及完整音效、對白收音、配樂及環境音完成之節目第1 集完成帶」,有文化部104 年4 月2 日局視(輔)字第1043002049號函附卷可佐,該函文意旨並未指摘原告導演戲劇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且參以被告與聯意公司間系爭製播合約第 7條第2 項約定:「本節目後製之剪輯、出帶、套色部分,由乙方自行處理後……」,反係被告所應處理之後製事項,是依該函文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提出之給付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

③被告另辯以系爭戲劇存有鏡頭單調、過長、未能反應人物個性、演員演法幼稚、擅自更動台詞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其中第1 集之第15場次雖記載「本場需展現連百合的運籌帷幄及也晴的聰明睿智,卻因鏡頭處理上過於簡單,無法準確帶出本場所需烘托的連家在政經界的地位,加上劇中台詞與劇本有些許出入」,然對照原告所提出第1 集之拍攝劇本,其中第15場次之人物僅有江也晴及助理,並無連百合一節,有該劇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再且,被告於「毛片瑕疵內容說明」中第1 集第20場分別記載「未依劇本拍攝」、「鏡頭單調過長、修短」,然既未依劇本拍攝,何來鏡頭單調過長之問題,第1 集第25場及第27場亦有相同矛盾情形,本件自難以被告片面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認定原告有該表中所載瑕疵之情形。

抑有進者,被告片面以「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指摘部分戲劇內容有鏡頭單調過長、未依劇本拍攝、調動劇情前後結構等問題,雖有附上原告拍攝之毛片,惟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問題與系爭戲劇能否完整呈現、播放有何關聯,實難僅憑被告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率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

④再者,被告因系爭戲劇而委任原告人員周O玲擔任導演一職,無非係借重周O玲「作品顏色瑰麗、兼具美感與詩意,同時不忌諱通俗劇情、常流露特殊趣味」,有被告提出103 年度補助製作高畫質電視節目我叫陳怡君變更申請說明書可憑,而按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乃為委任契約之「獨立性」本質,導演為使戲劇能具有個人特質之風格,將演員依劇本於拍攝現場演出時,略為調整劇本內容、台詞,只要不失該部分劇本之原意,即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

被告雖於「毛片瑕疵內容說明」中指摘周O玲有未按劇本拍攝、未照劇本台詞、調動劇情前後結構等情事,惟被告並未明確提出事證指出周O玲未按劇本拍攝、更動台詞已逸脫原定之劇本,已失原定劇本所欲呈現之內容,自難執以逕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

又被告另指摘鏡頭拍攝過長、演員無法呈現預定之氛圍等情,顯已流於主觀批評,而欠缺客觀依據之認定,況周O玲執導過程,尚有被告人員即製作人、副導演、執行製作、統籌製片等人員在拍攝現場予以確認,倘鏡頭果真過於單調、演員無法呈現氛圍,甚或有未按劇本拍攝、未照劇本台詞、調動劇情前後結構等情事,何以被告人員未當場提出與周O玲討論,訴外人被告之副總監戴O易更於103 年2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美玲,內容略以「謝謝導演幫忙,我們站的立場都是同艘船上,一起在為這部劇努力,謝謝你一直當一個好船長領著大家前行」,

訴外人被告之總監劉O銘於103 年3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美玲,內容略以「感謝在戰情告急的時刻,你能如此仗義相挺,這些安排,無論在時程規劃或工作銜接上,都已經到達幾乎無縫接軌,於此容我深深感謝」等情,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2 份可憑,均未見被告人員於周美玲執導過程有何如「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中指摘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人員周O玲有「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顯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人員周O玲執行導演之事務處理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尚難僅以其片面製作之「毛片瑕疵內容說明」表逕認原告有「質不佳」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62萬6,347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導演合約第1 條第1 項中段約定:「乙方人員應為本劇拍攝至少8 集節目,並依實際拍攝集數計酬」、同條項後段約定:「未滿一集部分即以拍攝完成之分鐘數/ 每集報酬依比例計算」,原告已完成系爭戲劇預定劇本第1 至7 集、第9 至10集之拍攝,第8 集部分,原告僅拍攝第8-23部分1 頁、第8-32至8-35部分3.4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就拍攝完成之完整集數9 集部分,扣除原告已支領6 集之報酬,原告尚可請求之報酬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9 -6 〉=60萬元)。

⑵至第8 集未拍攝完成部分,雖系爭導演合約係採取「拍攝完成之分鐘數/ 每集報酬」依比例計算,惟分母之「每集」假若係指「時間長度」,則時間長度為何,並未見系爭導演合約約明,徒生無法計算之疑義,爰審酌系爭戲劇拍攝過程並非按照預定劇本集數之順序拍攝,而係將相同場景拉至同一時間拍攝,且依卷附場記表、日報表皆係以劇本之場次顯示,足見拍攝之劇本頁數不失為計算方式之一,否則被告如何向本院陳報8-23場次只拍攝1 頁、8-32至8-34場次拍攝3.4 頁;再衡以被告自承第8 集未拍畢部分係因有場景在海外等語,則接替周O玲拍攝海外部分之導演,又如何計算並區分與周O玲間之「拍攝完成之分鐘數」,且是否會超過每集被告所抗辯之至少實錄72分鐘,均會造成履約之疑義,況本院既已不採被告所抗辯每集實錄至少72分鐘計算方式,業已說明如前,而原告是否完成整集之拍攝,本即以是否已依該集之預定劇本拍攝完成作為判斷基準,則在計算拍攝未滿一集時,自應以「實際拍攝劇本頁數/ 該集劇本預定頁數」為比例計算,較符合兩造實際履約之情形,故原告就第8 集部分已拍攝共4.4 頁(計算式:1 +3.3 =4.4 ),第8 集預定劇本頁數為33.4頁,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則依上揭頁數比例法計算,原告得請求第8 集報酬為2 萬6,347 元(計算式:4.4 ÷33.4×20萬元=2 萬6,3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就其認尚應給付之8 萬7,662 元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原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抗辯行使抵銷權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導演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62萬6,347 元(計算式:60萬+2 萬6,347 ),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戲劇為每集90分鐘之戲劇,反訴被告至少應交付每集實錄72分鐘之毛片,惟反訴被告交付所拍攝之系爭戲劇不足每集72分鐘,且有諸多品質之瑕疵,使伊需另請導演瞿友寧完成重拍、補拍及加拍之工作,致伊受有 446萬6,88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6 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導演合約,並未有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之約定,且反訴原告提出「毛片瑕疵內容」內容充滿錯誤,且有與拍攝場次重大不符情形,反訴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均如本訴部分三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導演合約所提出之給付有「量不足」、「質不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交付每集90分鐘、實錄72分鐘之毛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戲劇各集之長度不足云云,並不足採(理由詳本訴部分四、㈡、1 、⑶),反訴原告提出「毛片瑕疵內容」表,其中有部分內容為錯誤,部分內容有矛盾,部分已流於主觀批評,而欠缺客觀依據之認定,經本院認定「毛片瑕疵內容」表不可採信,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或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所拍攝之系爭戲劇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理由詳本訴部分四、㈡、1 、⑷)。

系爭導演合約經本院認定屬委任契約(理由詳本訴部分四、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再者,兩造於訂立系爭導演合約時,即已約明反訴被告僅能履約至104 年3 月10日,甚且,就報酬部分亦約明就實際拍攝集數由反訴原告支付剩餘報酬,則反訴原告於期間屆至,另尋導演接拍系爭戲劇,並基於聯意公司、文化部之要求重拍或補拍系爭戲劇第1 至10集部分,亦屬反訴原告與接拍之導演間契約之範疇,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補拍或重拍部分有何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以補拍及重拍所生費用 446萬6,881 元要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由周O玲所執導第1 集拍攝內容與實際播出第1 集之戲劇內容相互對照,有部分係周美玲所執之劇本未記載之內容,此有反訴被告提出第1 集之劇本、公開網站影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 57頁、卷附證物袋),顯見反訴原告竟以不同劇本內容請接拍導演完成拍攝後,輾轉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重拍之費用,顯非合理。

況反訴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另委請反訴被告就系爭戲劇之劇本重新編寫,除將原劇本未完成處繼續編寫完成外,就已完成處須將置入之商品及擬呈現之意境融入劇本乙情,有反訴被告提出合約書1 份可憑,反訴原告更為演員演出能融合置入商品,而與訴外人三映電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訂立演員指導合約,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周O玲所執拍攝之劇本並非係最終定稿之版本,反而係接拍之導演依重新製作、定稿之劇本始為最後系爭戲劇所呈現之樣貌,則就改編融入置入商品之劇本重拍或補拍所生費用,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戲劇補拍、重拍之費用446 萬6,88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6 萬6,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娛樂法(電視 置入性行銷)三立「姐姐當家」:電視台於節目當中明顯促銷宣傳特定產品PU健康鞋,為置入性行銷,未能與廣告明顯辨認區隔,還在節目最後明顯提供販賣的電話網址資訊,應處以罰鍰80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378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經營之三立電視台,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播送由訴外人李佩甄主持的「姐姐當家」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內容以「穿雙好鞋就能行萬里路!!」為主題,邀請訴外人金友莊、林姿佑及萁媽為來賓,經被告查認系爭節目藉由來賓金友莊分享介紹,其他在場者則現場試穿並分享感覺,及以秤量、水洗等呈現實驗設計方式等內容,介紹、突顯特定商品即「PU健康鞋(Arcopedico雙足弓專利PU健康鞋)」(下稱系爭商品)效用及價值(並非價格),最後畫面關於「諮詢專線、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被告並認屬於提供系爭商品資訊、販售通路等搜尋字卡訊息,以系爭節目整體內容明顯在宣傳系爭商品,致系爭節目有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系爭商品廣告未區隔情形,遂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5、6、8款等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9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378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原告不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6條之1規定,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3條第2項規定:「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30條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30條規定。……。」

(二)依前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電視事業播送節目,應全程或每段節目開始時,於畫面上標示節目名稱。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第4條第3、5、6、8款規定:「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八、節目內容呈現……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此部分規定核屬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無違母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三)系爭節目雖未顯示系爭商品品牌、名稱等內容,但由來賓使用系爭商品的言論及表現方式,堪認內容有宣傳系爭商品之廣告,並與所插播系爭商品廣告間未能明顯辨認、區隔的情形: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節目內容中,並未有任何顯現系爭商品品牌、名稱之情形,並有經本院勘驗無訛的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證,固屬事實。

然而,系爭商品乃系爭節目來賓所介紹並當場使用、分享經驗的唯一道具,過程中除由來賓當場以言論介紹系爭商品材質、設計及表示正面的試穿等感受外,更以秤量、現場泡入透明水缸等實驗設計方式,宣傳系爭商品具備時尚、輕量、方便機洗且快乾、符合人體工學等特定效用,均可見此部分內容,均在促銷及宣傳系爭商品的特定效用,有為系爭商品廣告之實質。

2.其次,參酌系爭節目由名稱於108年3月9日10時0分17秒許開始顯示,至系爭節目於同日10時28分38秒許出現節目製播資訊而進入結尾,歷時約28分11秒,雖然初始由來賓與主持人談論個人用鞋的經驗、需求等,但於同日10時17分3秒後,即由來賓出示系爭商品並為前開特定效用等宣傳言論至節目末尾,有系爭節目側錄光碟對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以播放時間而言約占系爭節目近40%,即可見系爭節目內容泰半在促銷、宣傳系爭商品,並藉由來賓出示、彼此使用討論及秤重、丟入水中等呈現方式,故意在系爭節目中實質置入系爭商品廣告,致二者無從明顯辨認、區隔,被告因認原告播送系爭節目,有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5、6、8款所規定插播系爭商品廣告而無法明顯辨認、區隔等情,符合事實,其因而認原告前開行為係故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自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內容並未呈現系爭商品品牌或名稱,謂視聽眾無法辨識、特定系爭商品云云,但由系爭節目末段隨即以明顯字樣刊載系爭資訊,除提供電話諮詢專線外,只須以系爭資訊中的「Facebook《姐姐當家粉絲專頁》」、「YouTube姐姐當家良心推薦」為關鍵字在網路搜尋,即可立即連結至登載系爭商品品牌名稱的販售通路網站,亦有被告據以查詢連結的網頁列印資料可資佐證,縱使系爭節目內容未直接呈現系爭商品品牌名稱等資訊,客觀上一般視聽眾經由系爭節目促銷、宣傳而有意購買系爭商品時,藉由末段所提供系爭資訊,仍可輕易取得系爭商品品牌名稱及購買方式,原告以此形式呈現系爭商品電話、網址等購買資訊,仍已達可供辨識、特定系爭節目所宣傳商品即為系爭商品之作用,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明顯促銷、宣傳系爭商品,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情形,應屬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

是系爭節目以來賓單獨介紹、使用系爭商品,並利用實驗設計等突顯其效用等相關言論及表現等內容,加上系爭資訊之呈現以辨認、特定商品,有在系爭節目中置入系爭商品廣告,導致節目內容與系爭商品廣告無法明顯區辨,甚為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裁罰原告80萬元,亦適法有據:

1.本件原告有前開故意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既經認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就個案違法情節之審酌,適用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系爭裁量基準)第2條第2款、第5條規定,勾選評量表三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其中表三考量項目欄(一)違法情節或營業型態欄中23、屬於嚴重之等級30分情形者,業據被告提出108年第10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意見彙整表記載12位委員中有9位認情節屬於「嚴重」者(另認非常嚴重者1位、普通者2位,本院卷第135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至27頁),並有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另表三考量項目欄(二)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共4次之等級12分(1次《含警告》3分)者,亦據被告提出本件違規行為前2年內,原告同樣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而經以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經3次予以警告(被告106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445040號、第10600037080號裁處書,106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5758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及曾經裁處罰鍰4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107年8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31757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之裁處書共計4件為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衡酌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前2年內,業經先後4次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符合系爭裁量基準第7條所定之情形下,原告卻仍不思警惕而再為本件行為,除可證其在本件應係故意違規外,以原告前開106年4月7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037080號、106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357580號裁處內容(本院卷第105至124頁),違規情節又係利用與本件相同之系爭節目而實施違規行為,均可證原告僅圖自身利益、遵法意識薄弱,實有相當之應受責難程度,尤其如前述,宣傳系爭商品時間復占節目播送時間近40%,上情在在可見被告以其情節構成嚴重等級,確有所本,原告主張並未構成嚴重等級云云,並不足採。

2.進而,被告勾選前開表三後,以前開考量項目欄(一)、(二)之總分共計42分,再據以對照系爭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第5級(積分41-50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2條規定情形(原處分可閱卷第46至51頁),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就系爭裁量基準之適用,乃基於平等原則,並無違法,且所衡酌前開原告違規情狀、應受責難程度等,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作成裁處罰鍰80萬元之決定,所為裁量尚無違法律授權目的,亦難認有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屬合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娛樂法(置入性行銷)民視「春花望露」「消費高手」:電視台於節目中利用見證者推薦及實驗證明等手法推銷「巨無霸纖維飲」及「超級淡斑皂」,構成置入性行銷。

臺北高等行政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法院判決(2019.6.13)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4016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經營民視無線台主頻,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0時至22時30分「春花望露」節目,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情事,經被告以106年4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625720號裁處書,依同法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又於106年5月31日10時30分至11時「消費高手」節目中,為特定商品推介宣傳,有違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復經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45864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00萬元。

(二)原告於107年1月29日8時至8時30分播出「消費高手」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系爭節目為「巨無霸纖維飲」及「超級淡斑皂」等特定商品推介宣傳,有節目未能與廣告區隔之情事,有違廣播電視法第33條,經被告以107年9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40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罰鍰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使廣告與節目明顯分開,防止廣告侵入節目,形成「節目廣告化」,廣播電視法第33條本文規定:「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此有該法65年時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而電視事業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予以警告;經警告不予改正,或1年內再違反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經處罰2次,再有違反同法第33條本文行為者,處9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予以3日以上、3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則為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次按,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第2項授權,於105年11月11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規範節目與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其第4條各款列舉其態樣,其中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略謂:「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視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者,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值者。六、節目所用之道具、布景、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影像、聲音或其他形式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標識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所舉態樣均係於節目進行中之非廣告時段,對於不特定電視觀眾,為特定商品宣傳廣告;其表現方式雖未在節目中提及明確產品或公司名稱,卻利用見證者、專家或名人推薦,或實驗設計結果使節目內容產生可信度,致觀眾無法分辨該段係傳遞資訊之節目、抑或推銷商品之廣告,混淆節目與廣告之區隔,於警覺性較低之視聽狀態下,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服務、商標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核此樣態之例示,合於首揭廣播電視法第33條防止節目廣告化之意旨,藉以維護公眾之收視權益,保護閱聽眾免於受影響而不自知,避免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使消費者在未有防禦心理下,受置入廣告影響而不自覺,有害公眾利益與消費者權益,無逾越廣播電視法第34條之3授權,自應予以援用。

(三)又,被告為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裁罰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內,訂定「國家通訊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行政裁罰,即應尊重。

(四)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29日8時至8時30分播出系爭節目,節目全程為「巨無霸纖維飲」及「超級淡斑皂」等特定商品推介宣傳,雖並未在節目中提及明確產品或公司名稱,但利用見證者推薦以及實驗證明等手法,藉節目傳遞資訊之形式,提高可信度,以刺激觀眾消費欲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而該等特定商品,又均於節目播出後,於「消費高手」網站販售,有卷附消費高手網站資訊歷史資料可稽。是原告所為,與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8款所示「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之態樣全然相符,而為節目廣告化禁止之核心內涵,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本文,至為明確。

(五)第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20時至22時30分「春花望露」節目,於20時39分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經被告以106年4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500625720號裁處書,依同法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40萬元,於106年5月2日送達。又於106年5月31日10時30分至11時「消費高手」節目中,為特定商品推介宣傳,有違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復經被告以106年12月14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458640號裁處書,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10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送達,有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乃於1年內(自本件行為107年1月29日前回溯)經處罰2次,復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本文規定,得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9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原告經營電視事業多年,長年製播節目,多次經被告援引廣播電視法第33條予以裁罰,再次違反同一規定,顯然出於故意。被告審酌上開裁罰基準所示,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屬於「普通」情節,以及2年內受裁處次數,採計10分及21分共31分,列為第4級情節,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而為罰鍰80萬元之裁處,合於裁罰基準,原處分核為依法有據。

(六)原告雖以「節目廣告區分認定原則」業於105年12月14日廢止,而指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且以節目與廣告乃為互不相容之概念為據,指廣播電視法第33條本文僅係就節目破口間所插播之廣告,要求應以適當方式與節目內容區隔,至於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則屬廣播電視法第33條但書,並非法所不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擅自就「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為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之定義,乃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因此主張原處分於法無據云云。

惟:

1.節目與廣告於法律上確實為互不相容之概念,是於「應然面」而論,各有其定義(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6款「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7款「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參照),但就「實然面」而言,業者藉節目與廣告均有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之共同特徵,混淆二者,藉節目資訊傳遞形式,遂行宣傳商品實質之情狀,屢見不鮮,因此有禁止節目廣告化之必要,以保護閱聽消費大眾,方有廣播電視法第33條本文之設。原告關於廣播電視法第33條之法律見解,將該規定所保障之核心價值全然忽略,無視於該規定自65年立法之初迄今始終並未變更禁止節目廣告化之立法意旨,委無足採。

2.至於「節目廣告區分認定原則」之所以於105年12月14日廢止,係因廣播電視法於105年1月6日修正增列第34條之3,明文授權被告就「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管理事項制定辦法,系爭管理辦法乃於105年11月11日發布,除規範置入性行銷外,並將原「節目廣告區分認定原則」等廣告管理規範統籌納入,此無何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可言。原告以「節目廣告區分認定原則」廢止為據,廣播電視法第33條不禁止節目廣告化,又主張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逾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顯然就廣播電視法之法律架構認知有誤。

 

娛樂法(電視 置入性行銷)TVBS「女兵日記女力報到」電視節目置入台中市長盧秀燕為其個人及台中花博宣傳演出,編劇不合情理,置入方式生硬,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排,為置入性行銷廣告節目,卻未於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的名稱與商標,應處以罰鍰20萬元。

盧秀燕客串女兵日記 法院認證:有對價關係置入性行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2021.8.30)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4175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經營之TVBS歡樂台,於108年3月8日20時至21時播出「女兵日記女兵報到」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其中劇情安排男女主角專程前往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下稱臺中花博)各展區拍攝婚紗照,並巧遇臺中市長盧秀燕(下稱系爭片段),因系爭片段係為臺中市長盧秀燕及臺中花博為置入性行銷,刻意影響節目内容編輯,且未依規定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違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置入贊助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經被告依衛廣法第54條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五、爭點:
(一)系爭節目劇情安排男女主角在臺中花博拍攝婚紗照,巧遇臺中市長盧秀燕之情節,是否屬於置入性行銷?
(二)原告所為是否符合不視為置入性行銷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三)系爭片段屬於衛廣法第2條第13款所稱之「置入性行銷」:

 1.衛廣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又同法第2條第13款規定: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法律關係中之當事人,基於特定利益之交換或目的,雙方約定為一定内容或行為之給付的權利義務關係。

 2.查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盧市長確於108年3月5日參與系爭節目拍攝,因拍攝地點為『2018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后里馬場園區,内容有助於提昇花博盛典話題性,以及幸福城市意象,…爰接受邀請。」等情,有該府109年9月7日府授新企字第109020626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臺中市政府亦考量以臺中市長身分配合演出,有助於提升臺中花博話題性,始同意參與系爭節目演出,故臺中市長盧秀燕出現於系爭片段中,顯非如原告所稱係臺中市長視察臺中花博展區而巧遇男、女主角。

系爭節目於108年3月8日播出之前,原告、臺中市政府及盧秀燕先透過電視新聞播報、電子媒體刊登、臉書發文及臺中市政府發新聞稿等方式,對於盧秀燕參與演出乙事廣為宣傳等情,有電視新聞播報、電子媒體刊登、臉書發文及臺中市政府發新聞稿附卷可參,堪認盧秀燕係以臺中市長之身份配合演出系爭片段,且以上開方式宣傳,以達其增加話題性及行銷宣傳之效果。

再參以觀諸盧秀燕演出之台詞內容:「你們是兩位職業軍人結婚,好特別喔!謝謝你們選擇臺中,選擇花博。臺中好山好水,我們有非常多的漂亮的拍攝婚紗的景點;尤其花博,你們真的是很有眼光,然後也謝謝你們把你們人生最幸福、最浪漫的時刻留在我們臺中、留在花博。那恭喜你們,也謝謝你們。」等語,有側錄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足見盧秀燕上開說詞中提及臺中之美及臺中花博,感謝新郎新娘選擇臺中花博作為拍攝婚紗照之景點,並搭配播放臺中花博各展區之景觀,是系爭片段安排男女主角專程前往臺中花博拍攝婚紗照,且事先安排臺中市長盧秀燕配合演出,並播放臺中花博各展區之場景等情節,係為行銷宣傳臺中市政及臺中花博,原告因系爭片段之播放而增加節目話題性,藉以提高收視率,盧秀燕亦達其行銷宣傳個人及花博之目的,其二者間互有報償關係,互為代價,即屬衛廣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基於對價關係」。

從而,系爭片段為置入性行銷,原告既未置入贊助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自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至史坦利雖函覆:「本公司所製作、TVBS歡樂台108年3月8日晚間播出之系爭節目,安排於臺中花博拍攝,乃基於該集劇情有婚禮場面之需求,符合社會大眾的生活經驗,再者本公司確實未向臺中市政府或盧秀燕市長等關係人收取任何金錢或相當於金錢之給付關係存在。」等節,有該公司109年8月28日以史(行)發字第202008280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亦回覆:「盧市長確於108年3月5日參與系爭節目拍攝,該行程為無償邀約,未使用公務預算,爰接受邀請。」等情,有該府109年9月7日府授新企字第1090206260號函。從史坦利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回函雖可知臺中市長盧秀燕配合演出系爭片段係為無償,然如前所述,尚難以此據認本件非屬置入性行銷。

 3.被告為監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機關,為保障民眾收視權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於108年11月1號召開由學者、專家、實務工作者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系爭片段有無上開違章情節,出席之13名諮詢委員中有10名委員亦認系爭片段已違反依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所定之置入贊助管理辦法,其審查意見略以:「戲劇進行中,市長(上字幕)出現,明顯影響情節正常發展,嚴重造成戲劇性的破壞及損及觀眾權益」、「政治人物的出現,在戲劇内容中,並非必要情節,置入的方式生硬,非常明顯」、「此橋段設計置入行銷臺中市或花博,應屬違法」、「從劇情發展,巧遇市長,明顯是刻意安排」、「節目内容有刻意排入置入性行銷疑慮」、「已有刻意影響節目編輯的事實」、「節目内容呈現與鋪陳,明顯刻意為臺中市花博、市長行銷,建議編輯應秉持專業」等節,有被告108年第13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記錄及違法行為評量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片段確已違反衛廣法第33條第2項鎖定之置入贊助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所為裁罰,自無違誤。

(四)原告所為不符合不視為置入性行銷之規定:    

   系爭節目雖有拍攝婚紗劇情之需求,然系爭片段中臺中市長盧秀燕配合演出之時間約68秒,臺中花博各展區場景出現於螢幕之時間約7分57秒,共約8分鐘,全程拍攝臺中花博之場景,及舖陳男女主角等人巧遇臺中市長盧秀燕之橋段,然政治人物出現於戲劇中,本非必要之情節,劇中演員巧遇市長,亦未顯露意外之情,並能立即主動排成一列,由新郎喊口令:「注意!立正!敬禮!」,演員同時一致向臺中市長盧秀燕舉手敬禮,同聲說:「市長好!」,盧秀燕則彎腰鞠躬回禮,其雙方之互動情形,與一般遊客巧遇市長,通常僅為一、兩句問候語或點頭致意而己,顯有不同,其編劇不合情理、置入方式生硬,未能自然呈現,顯係刻意影響節目内容編輯,自有違置入贊助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盧秀燕為臺中市長,視察臺中花博巧遇男女主角係合理劇情,自符合不視為置入性行銷之規定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至於系爭片段於播放後,有無達到原告行銷宣傳及提高收視率之效果,自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附此敘明。

附錄(參考法條):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2項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4條第3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依第33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4.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9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及其效果。


5.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10條 
 電視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或後明顯揭露置入者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20秒。電視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或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者,依第3條至第6條規定處理。

6.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11條第1款 
 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因節目置入之商品、商標或服務而獲得利益者,得不視為置入性行銷:
 一、該商品、商標或服務在節目上之呈現,屬節目編輯上合理之素材。

2021年10月29日 星期五

時尚法(商標 著名商標)「VOGUE」v.「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VOGUE」為時尚領域的著名商標。「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註冊於衣服、廣告行銷,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行政判決(2021.9.24)                               

原      告  大陸地區上海型度服飾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                                  
參  加  人  美商康泰納仕亞太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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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以「OVV Original Vogue & Value」商標(聲明不就「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14、18、24、25、26、35類之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准列為註冊第1977147號商標(如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智慧局以109年6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80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二)參加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及第35類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9063124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毛衣;襯衫;套裝;褲子;外套;針織衣服;裙子;大衣;皮衣;T恤;內衣;內褲;鞋;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圍巾;領帶;腰帶」商品(下稱A商品)及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影印」服務(下稱B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即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之異議不成立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該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二)本件審理範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之第9、14、18、24、25、26、35類商品或服務,因參加人提起異議,並就原處分中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駁回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係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5類及35類部分商品及服務(即A商品及B服務)為: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維持原處分。原告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審理範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A商品、第35類之B服務部分,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明顯大於系爭商標:

   ⑴參加人早於西元1892年創立公司以來即以「VOGUE 」作為商標,用以表彰其所出版之時尚國際雜誌及其提供之相關商品或服務,除於美國、澳大利亞、巴西、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發行超過15種語言之雜誌出版,亦自西元1996年起在我國各大書局廣為陳列銷售中文版雜誌,此外,並透過時尚網及社群網站積極行銷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包括美容、服裝、服飾、珠寶、健美、旅行、藝術、名人軼事及娛樂等方面之商品或服務資訊,此有參加人在異議階段所呈百度百科、華人百科、互動百科、每日頭條、雜誌雲、維基百科所列「VOGUE」雜誌各國創刊時間表、「VOGUE」雜誌封面影本、參加人網頁資料、YOUTUBE、FACEBOOK等網站資料附卷可參(乙證1卷第52至197頁背面)。是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VOGUE」早已為流行時尚雜誌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⑵又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冠帽、鞋、靴、襪子」(附圖5)、第35類之「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附圖2)、第35類之「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附圖3)及第35類之「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網路拍賣」(附圖4)等商品或服務,均與據爭商標所欲傳達流行時尚之資訊或內容息息相關。

雖「VOGUE」中文字義為時尚、流行之意,然此種時尚風格或流行文化乃指無形之生活形態,並非屬對於具體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成分所為之直接描述,且「VOGUE」既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業如前述,即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應堪認定。

   ⑶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依原告所提公司網頁資料(乙證1卷第325至331頁背面)乃為簡體字之中國大陸官方網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我國地區銷售販賣或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之情形,故知名度低,雖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文字與其指定之A商品或B服務間無直接相關,亦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與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比,據爭商標之識別性顯然大於系爭商標。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⑴系爭商標上方為較大之英文字「OVV」字體,下方則以一排較小之英文「Original Vogue & Value」排列組成,雖上方「OVV」文字部分雖有做加粗、鏤空設計,但由外觀視之仍屬英文字母之組合;且「OVV」三個英文字母排列組合並無特別意義,僅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頁)。雖然系爭商標圖樣之「OVV」所占比例較大,但因其所排列組合而成之文字本身並無特殊意義,一般消費者在辨識「OVV」時,當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gue & Value」同為聯想,故消費者在識別系爭商標時,除字體較大之「OVV」外,亦應包含字體較小之「Original Vogue & Value」文字。

   ⑵又「Original Vogue & Value」從字面上解釋,乃原創或原始的「Vogue」及價值之意思,由其整體文字設計之觀念及讀音,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之意,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給消費者整體印象應為「OVV」,此亦為消費者關注且有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因與「VOGUE」之外型、讀音、觀念、字數均相去甚遠,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等。惟查:

    ①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此外,商標近似之判斷,於文字商標之情形,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縱外觀因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非近似,仍可能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所述,一般消費者在辨識系爭商標之「OVV」時,係併同以其下方說明文字「Original Vogue & Value」為聯想,故系爭商標整體文字給予消費者寓目之整體印象自應包含「Original Vogue & Value」,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及其價值,不應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是作為消費者識別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念及事後印象,既有使人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自可能與據爭商標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故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事後留存之整體印象仍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⑴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A商品,與附圖2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有關禮服、服裝之零售服務」及附圖5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衣服、冠帽、鞋、靴、襪子」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均屬人體穿搭之服飾、配件等商品,或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零售服務目的,即在提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皆為人體穿著服飾之領域,自應屬相同之商域及銷售場域,消費者習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商品或服務,在實際市○○○○○○○○○○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B服務,與附圖3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經由傳播時尚及美容資訊之網路、電視、郵購目錄提供購物服務」,及附圖4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5類「電腦網路線上廣告,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租賃,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網路拍賣」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零售目的而提供廣告媒體、展示商品或促銷商品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情況,亦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服務並不類似,要無理由。

  ⒌據爭商標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參加人近年以「VOGUE」據爭商標結合他人所提供產品或服務,跨界聯名推出「VOGUE café」咖啡廳、「AQUAGE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販賣機、「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以及「VOGUE Film」等,業據其提出每日頭條電子報、網路日誌、TVBS網路報導、網路介紹等資料為證(乙證1卷第235至第255頁),用以行銷與據爭商標聯名之產品或服務,可見據爭商標之使用已擴展至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⑵原告雖以參加人所舉前揭聯名合作行銷之活動均為國外,並非屬在我國使用商標之行為,且參加人並未實際於我國販售聯名商品之行為,否認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等。

惟查,前揭「VOGUE」販賣機係設置於我國台北市之百貨公司,並非國外(乙證1卷第244頁),且前開「AQUAGEN X VOGUE 20」聯名版海洋深層氣泡水、「VOGUE X ekax」包包、「JORDAN X VOGUE 」球鞋,其銷售對象均為國內消費者(乙證1卷第242頁、245頁背面、第251頁),並非無對國內消費者行銷或銷售聯名商品,而參加人既已將據爭商標擴展使用至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以外之產品或服務,即應認已從事多角化之經營,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並不足採。

  ⒍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由於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於我國申請註冊,經智 慧局於108年3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參加人即以據爭商標於同年6月14日提起異議,故自系爭商標核准後迄參加人提起異議之期間尚短,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⑵至參加人雖提出另案商標註冊資料、異議審定書及系爭商標取得國外多國註冊之資料(本院卷第81至139頁),主張諸多包含「VOGUE」文字之商標註冊於第25、35類商品或服務,且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VX VOGUE&LUXE」、「VX VOGUE.SHOP及圖」、「AVAVOGUE 愛華喜帖婚卡設計及圖」所為異議決定,亦無認定與據爭商標有相似情形等等。然而,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不同商標圖樣,在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並無從以已註冊獲准之其他商標中含有「VOGUE」文字,即推論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必不會造成實際混淆誤認;又原處分機關對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並無法拘束本案之認定,且另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會因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即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援引原處分機關就另案商標所為異議決定,遽認系爭商標中有據爭商標之「VOGUE」文字,並不會與據爭商標產生實際混淆誤認,即屬無據。

  ⒎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
   ⑴如前所述,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在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⑵系爭商標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後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事證,是與據爭商標相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顯然高於系爭商標。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VOGUE」乙詞雖為時尚、流行之詞彙,惟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及行銷結果,已成為時尚雜誌及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上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以「Original Vogue & Value」觀念近似之文字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A商品及B服務,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縱原告兼有自我標榜時尚流行之意,然難認毫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意圖,並無法據此認為即係善意申請。

  ⒐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7年3月20日始申請註冊,附圖2至5所示之據爭商標早於86年,最晚於96年即申請註冊商標。是以,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⒑基上,本院綜合審酌據爭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OVV」即為「Original Vogue & Value」之縮寫,與據爭商標給與消費者之整體觀念相近,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原創或原始的「Vogue」之意,復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據爭商標有與他人合作聯名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申請人並非善意,目前雖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然因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且據爭商標註冊在先,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外,系爭商標既未獲據爭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⒒至原告另以系爭商標已取得汶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新加坡、澳洲、柬埔寨、馬來西亞、寮國等多國註冊,與據爭商標併存,並提出國外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39頁),主張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惟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具有識別性或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依原告所舉國外商標註冊資料,實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熟悉,而與據爭商標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⒉經查,依前揭㈢、⒉所述,據爭商標「VOGUE」為流行、時尚雜誌相關產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且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依前揭㈢、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依前揭㈢、⒋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依前揭㈢、⒌所述,據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前揭㈢、⒎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系爭商標為高。準此,倘消費者於相同管道購買前揭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在商標構成近似的情況,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實難以區分,自有使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可能,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A商品及第35類B服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

    ⒊至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提「VOGUE」與其他品牌跨界聯名所推出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客觀上至多僅為該品牌跨界行銷之手法,依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達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是據爭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著名程度僅在流行、時尚領域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並未達一般消費者之高度著名程度,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商標)花王「KAO」v. 「J.KAO」:兩造主要部分均為「KAO」,有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1號裁定(2021.9.24)

上 訴 人 大創紅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J .KAO GROU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水;化粧用清潔乳液;化粧品;防曬劑;乳液;卸粧品;保養品;保濕液;美白霜;美容用草本萃取精華液;面膜;面霜;香水;防曬乳液;化粧用收斂劑;化粧用油;護膚乳液;卸粧液;保濕水;護膚保養品」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J .KAO」,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9951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檢具註冊第388523號「Kao」商標、第642986號「KAO 」商標、第623793號「KAO」商標、第1694718號「Kao White 」商標、第1305339號「Kao Essential」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分別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9年4月17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商標係取自上訴人代表人之中、英文藝名「高○○」、「Jean Kao」,有其特殊意思;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均結合公司標章,惟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係結合「月亮圖形」,一般人對於該商標印象最深刻之主要部分應為月亮的圖案,並非參加人主張之「Kao」,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就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隔離觀察、個案審查截然不同,難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事用法乃有諸多違誤。

㈡今下一般消費者要查詢商品或廠商相關資訊時,通常是在網路google搜尋引擎打相關字去搜尋,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並無實際產生消費者混淆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將本件商標爭議交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原審僅以本件事證明確,且屬原審合議庭依職權就專業上所能判斷之事項,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KAO 」/「Kao 」,若標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的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商標 搶註 先使用)「金冠KINGONE」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先使用的證據應互相勾稽認定。第9類商品差異甚大,應細分個別比對確認是否具有類似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2021.9.16)

上  訴  人 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 上訴 人 黃O賢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陸商深圳市金冠良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在請求原審撤銷智慧局所作成「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金冠公司於本件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金冠公司為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以「KINGONE金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視訊螢幕等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881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105年3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止。之後上訴人金冠公司於107年3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前述條項第1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5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金冠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金冠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早於101年2月9日前,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攜帶式迷你喇叭產品(型號:kr-7600) 委託訴外人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下稱暐鑫公司)進行BSMI測試,且前於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101年7月4日時之出貨單,記載出售「金冠」ST88、「金冠」KR7600、「金冠」ST88之商品,較上訴人金冠公司使用「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及「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為早,其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基於沿續使用而於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仿襲據以評定商標。又觀暐鑫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上有該迷你喇叭之照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攜帶式迷你喇叭一個之外型相符,且有以硬塑膠黏貼「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圖樣,MP3播放器實物上有凹槽鑲貼有「KINGONE」商標圖樣,該商標圖樣均不像臨時貼上。證人梁O夏於原審10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當時101年購買外觀就是如此,從98年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購買等語。另證人朱O鎔亦具結證稱:約100年時跟被上訴人買播放器、配件……上面有皇冠圖案等語。經上訴人智慧局對該二證人證言並無意見,上訴人金冠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復提出101年6月23日之出貨單2張其上亦載有「金冠st88」之出貨。上訴人智慧局雖質疑暐鑫公司之請款單日期與報價單相差太久云云。惟查,如為臨訟偽作則其日期應會一起擬定相近之合適日期,而不會差距過久,可證二者應非臨訟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9日前已使用該等圖樣,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金冠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成立後,於同年11月28日首次發表「金冠標識」(即「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其雖提出之據以評定商標1係在99年4月1日申請、100年4月7日註冊公告,惟註冊資料係靜態資料,核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且該商標之申請人係東洋皇冠(日本)株式公社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始轉讓給上訴人金冠公司代表人尹紅生,上訴人金冠公司亦未主張公司成立前即使用「金冠」商標。至另一據以評定商標2「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係在103年9月19日申請、105年7月28日註冊公告。另據以評定商標3「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其中最早之使用日期標示為西元2013年3月12日。是原處分所認上訴人金冠公司係於101年12月25日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2,訴願決定則認上訴人金冠公司係於101年12月23日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1、2,均在被上訴人先使用系爭商標日期101年2月9日之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似非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認被上訴人意圖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即有可議。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如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上訴人金冠公司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牙音箱相關商品之性質差別甚大,惟上訴人智慧局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對,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云云,有違商標法第55條、第62條及第19條第6項之規定,自有欠妥當等語。...

六、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本款規範意旨在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按我國採先申請主義,故原以先註冊者優先受保護,惟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消費者混淆暨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關係,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之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之情形。

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時,於本款增加「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等文字,其理由略謂:

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從而,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24號、第447號判決參照)。且本款之規定,旨在防止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維護競爭秩序已如前述,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有關「其他關係」之解釋,自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符合立法真意;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參酌上開例示規定,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前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審理時亦應適用之。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而上訴人金冠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101年12月23日、25日,「金冠」品牌藍牙音箱發布會之報導中,可見據以評定「金冠」、「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被標示於商品、手機軟體及發布會舞台屏幕,據以評定商標之音箱相關商品並陸續經各網站平台報導、介紹或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而認上訴人金冠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101年12月23日、25日已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更早於上訴人金冠公司,因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意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應可採信,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全然無見。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被上訴人101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暐鑫公司進行BSMI測試之報價單、證人梁O夏、朱O鎔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1年4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金冠ST-88之資料為據。惟:

⒈依卷附暐鑫公司101年2月9日出具之委託測試報價單,服務項目為BSMI,測試標準CNS13439,產品:攜帶式迷你喇叭(主型號kr-7600)上面備註測試完成出示報告及證書,開立發票收尾款50%(見原證3,原審卷第99頁)。而KR-7600攜帶式喇叭於103年1月2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分類號列8518.21.00.00.4-B,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86頁)。是暐鑫公司於即將領證之際103年1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款單即原證6,外放於證物箱),距離報價單開立時間雖有近2年之久,但形式上觀之尚無可疑。

然依前述暐鑫公司101年2月9日委託測試報價單上拍攝之委託測試產品照片(見原證3,原審卷第99頁)顯示,該攜帶式迷你喇叭上並無任何商標;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適為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說明:「原證10報價單〔按依原審卷第233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二)狀所載,該原證10即本件原證3委託測試報價單〕上面所顯現的圖片,與今日攜帶到庭的實物,唯一差別在於沒有金冠的LOGO,理由在於送驗的時候,其上是不能有產品的LOGO,因為送驗僅是就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為認證,故送驗的時候,任何品牌都是這樣測試的。」。則送測試之攜帶式迷你喇叭(型號KR-7600),上面既無商標,並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型號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上。亦不能因被上訴人109年8月26日庭提之攜帶式迷你喇叭上有以硬塑膠黏貼「KINGONE及皇冠圖」商標圖樣、MP3播放器實物上有凹槽鑲貼「KINGONE」商標圖樣,即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

⒉況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訂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規範,凡經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不論是國內廠商生產製造或是自國外輸入,皆需經BSMI報驗檢驗合格,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前述暐鑫公司委託測試之服務項目BSMI,應即係指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原證3是要證明商品確實有在市場行銷,需要送檢驗認證才能販售,所以才請暐鑫國際認證有限公司幫我們做一些檢測。」(見原審卷第254頁)。

KR-7600攜帶式喇叭迨至103年1月29日始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原處分卷第86頁),又被上訴人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係於102年4月15日始取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列型式ST-88)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CI732069430011。被上訴人既知需要送檢驗認證才能販售,並依規定申請檢驗認證,故理論上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102年4月15日、103年1月29日完成檢驗認證前即銷售ST-88音箱、KR-7600攜帶式喇叭。

⒊另參被上訴人於評定階段主張:於系爭商標104年5月1日申請註冊前,已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行銷KR7600攜帶式喇叭及ST88插卡小音箱產品,並提出進口報單主張其於102年5月7日進口KR-7600攜帶式喇叭產品、於103年10月9日進口型號ST-88音箱。則依被上訴人所述,KR7600攜帶式喇叭及ST88插卡小音箱產品最早進口時間應在102年5月7日、103年10月9日,均在101年之後。

⒋證人梁O夏、朱O鎔雖於原審到庭證稱:101年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一節,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101年間既尚未進口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及ST88便攜式音箱,且斯時尚未經驗證登錄依規定亦不得販售,何以證人梁O夏、朱O鎔竟證稱101年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其證言核與卷內證據不合,原判決未予釐清率認為其證言可信,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況證人梁O夏、朱O鎔係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書寫之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出貨單影本,其上分別記載「金冠ST88……KR7600(金冠)」、「金冠KR7600」、「ST88(金冠)」等字樣,而證稱101年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嗣因被上訴人稱原證4出貨單之原本已滅失,而另提出101年6月23日出貨單2紙影本,其上記載「拿貨11060金冠St88」、「st88(金冠)」,並提出出貨單原本1冊供法院核對(置於外放證物箱)。然以肉眼觀察,原審卷第245頁出貨單之原本「拿貨11060」之墨色與「金冠St88」的墨色略有差異,第247頁出貨單之原本「st88(金冠)」的「t」、「(金冠)」墨色與同一張出貨單其他文字墨色亦有不同,疑為事後加註。

況出貨單本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如未提出原本勘驗其紙質、墨色,殊難判斷是否確為101年間製作或係臨訟製作之文書。

更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係認為勾稽出貨單及證人證實於101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產品,被上訴人於出貨前101年2月9日先送暐鑫公司測試,應為正常適當流程。則依原證4出貨單及證人梁O夏、朱O鎔所稱購買有使用系爭商標之KR7600攜帶式迷你喇叭、ST88便攜式音箱商品,時間亦應為「101年4月6日、101年7月4日」,並非在101年2月9日以前。且如前所述,101年2月9日委託測試報價單上照片顯示並無商標圖樣,乃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前」已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⒍又,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答辯證5號露天拍賣網頁,採信被上訴人所稱101年4月18日即在露天拍賣網上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金冠ST-88」便攜式音箱商品之主張。惟上訴人智慧局於原審已提出答辯書主張:「……依經濟部職權調查『金冠ST-88』商品所載商檢號資訊,查知原告經營之圣宝科技實業社係於102年4月15日始取得多媒體便攜式音箱(主型式ST-922、系列型式ST-88)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CI732069430011,且答證5號之進口報單顯示,原告進口型號ST-88音箱商品之最早日期為103年10月9日,均晚於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標示之商品上架時間(2012年4月18日)長達一年。復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功能說明可知,賣方於上架商品結標前12小時,均可進入網頁編輯商品資料及圖片,縱使有人下標或距離結標已少於12小時,仍能編輯商品圖片,而前揭答證5號之露天拍賣網頁(原處分卷第95頁)亦顯示該頁為第3次刊登,自無從確認網頁所示商品資訊及商品照片,即為該商品2012年4月18日初上架時之原始狀態……」。上開答辯攸關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早於上訴人金冠公司是否可採,非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既未查證,亦未說明其理由,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且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如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上訴人金冠公司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牙音箱相關商品之性質差別甚大,惟上訴人智慧局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對,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有違商標法第55條、第62條及第19條第6項之規定,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智慧局於原處分之認定理由與其在原審之答辯內容並不一致,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商標 搶註) 最高行政法院,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所謂的「先使用商標」只需有「持續使用」的事實即可,包括「已註冊商標」及「未註冊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2021.9.16)

上 訴 人 建福興業有限公司(系爭商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鼎騰企業有限公司(據以評定商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⒉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⒊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⒋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

  ㈡經查:

⒈參加人早於92年5月及95年9月出版之TTG雜誌及2007年10月出版之AUTO雜誌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刊登廣告表彰其所生產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參加人於100年間有將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之商品輸出國外,可知於系爭商標103年7月24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附圖2-2據爭商標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包裝容器並輸出。

⒉系爭商標係由類似注音「ㄢ」設計字及外文「JiAFU」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所組成(如附圖1所示);附圖2-2據爭商標由外文字母「D」、「T」設計字以左上、右下方式排列,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所組成。二者相較,前者類似注音「ㄢ」之設計字與後者之外文「DT」設計字在外觀上作形似而同的變化設計,且其分別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漸寬圖形之型態與擺設位置相仿,整體構圖意匠及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系爭商標與附圖2-2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機車、機車零組件、剎車盤、剎車鼓、點火器、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器持住器、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剎車碟、機車用剎車、交通工具用液壓迴路、車輛座位用頭靠、汽車點煙器」商品,與附圖2-2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上訴人之代表人鄭O昌不僅是參加人之前員工,離職後設立上訴人從事與參加人相同之車輛零件配備業務,為競爭同業關係,且有代工業務往來,對參加人動態及商品行銷資訊較一般人熟悉關注,而得以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其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巧合,而認上訴人係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此為原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立法意旨在於「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則附圖2-1據爭商標「DT設計字」已於86年2月1日註冊,並無法仿襲搶註,原判決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援用認定先使用之證據,均為已註冊「DT設計字」所涵蓋,原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 

⒈本款規範意旨在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

按我國採先申請主義,故原以先註冊者優先受保護,惟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消費者混淆暨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關係,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之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之情形。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時,於本款增加「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等文字,其理由略謂:

⑴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於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

⑵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故僅須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在先使用之商標即為已足,不分國內外先使用,亦不問註冊與否(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4多數意見及陳昭華、王敏銓,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修訂6版,頁108,2021年,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先使用之商標,應不包括已註冊之商標,尚非的論。況原判決並非以已註冊之附圖2-1據爭商標,而係以附圖2-2據爭商標,作為參加人先使用之商標,並以之與系爭商標比較。上訴人主張附圖2-1據爭商標「DT設計字」已於86年2月1日註冊,並無法仿襲搶註,原判決錯誤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因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時,所提出之先使用證據主要是附圖2-2據爭商標(詳後述),是就附圖2-1據爭商標,爰不贅述比較,併予敘明。」(見原判決第11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就其主張未置一詞。至於參加人實際使用之附圖2-2據爭商標,與已註冊之附圖2-1據爭商標不同,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4條規定之同一性使用,係關乎參加人已註冊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廢止之事由,與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涉,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加論駁,亦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2021年10月23日 星期六

娛樂法(著作權 伴唱帶出租 專屬授權)被告是出租維修伴唱機業者,並非向原廠購買新品,購買後也未逐一確認伴唱機內的歌曲是否獲得授權。法院認為,被告可預見伴唱機內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的歌曲,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2021.9.11)

上 訴 人 呂O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96、888、8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上訴人上開被訴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3罪罪刑(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即上訴人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其餘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經審理後,或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或認告訴人無合法之告訴權,而分別為不另諭知無罪,及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已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租賃之法律性質雖為繼續性契約,然並非繼續犯,而係狀態之繼續。因此,上訴人將其購入之二手電腦伴唱機(下稱伴唱機,或系爭伴唱機)出租予業者時,行為即已終了,起訴效力不能延伸至行為終了之後。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音樂製作(下稱系爭音樂製作,或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既在上訴人出租之後,系爭音樂製作之著作財產權效力即不能及於上訴人出租之存續期間,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

㈡系爭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並非上訴人所灌錄,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音樂製作,進而灌錄至伴唱機,即依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灌錄後出租予業者,其認定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灌錄系爭歌曲並予論罪,然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重製系爭音樂製作,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即出租他人,認上訴人就侵害著作財產權有不確定之故意,係強課上訴人予法律所未要求之義務。原判決未說明經營伴唱機之出租、維修之上訴人一概可預見系爭伴唱機內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系爭歌曲,何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即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歌曲灌錄其內之認識,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系爭伴唱機係上訴人所購之二手伴唱機,主觀上認知並信賴伴唱機內預設之「基本歌庫」(或稱基本歌曲,或底歌,下稱基本歌曲),已完成合法授權;其餘新歌,亦經上訴人取得授權後始灌錄;上訴人並無投機心態;加以系爭歌曲多係發行甚久且極陌生之老歌,少有人點唱,上訴人出租所得甚微,不致甘冒風險,擅自灌錄。

另由系爭音樂著作占基本歌曲之比例極低,更難推論上訴人就系爭伴唱機內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有預見。況上訴人無從知悉詞曲著作權人等上游業者,後續之契約授權或契約糾紛;告訴人復於取得系爭音樂製作未經通知旋即提出本件告訴,致上訴人無論從人員、時間、技術,均無從因應,其如何能從上萬首歌曲中辨認伴唱機內存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原判決欠缺事證,單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即臆測、推論上訴人具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同有偏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並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最高法院意見)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告訴合法,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取得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至115年12月31日。依起訴意旨,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12月間、108年6月間(實應為106年間)、104年6 月間,將系爭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再出租予李O雅等,進而供店家使用;出租行為固均在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前。

上訴人係按月收取租金,足見其出租行為繼續,係繼續犯,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取得專屬授權經蒐證後,於108年之4月、6月間對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合法,原審辯護人所辯:出租行為非繼續犯,告訴人於上訴人出租時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自無告訴權等語,尚非有據。亦即告訴人獲專屬授權後,上訴人確有出租並收租金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出租行為之繼續,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無違。上訴人就原判決合法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起訴書固記載系爭伴唱機上內之系爭歌曲係上訴人灌錄並出租(見起訴書第1、2頁)。原判決行文時固曾引用(如前述㈠)。

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罪部分,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均僅認上訴人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未認系爭歌曲係上訴人所灌錄,自無上訴意旨㈡所載之違法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本案犯行,已敘明其理由,略以:1.上訴人為出租、維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2.上訴人自承會視客人之需求去購買歌曲版權,再幫忙灌錄,當知悉系爭伴唱機內除預設之基本歌曲外,其餘歌曲均應另取得合法授權;3.上訴人自承系爭歌曲非其所灌錄,購得時裡面就有這些歌;不知道是出廠後就有,還是前手自己灌進去的,因為有上萬首歌,沒有一一去核對;又稱:出廠時本來就有基本歌曲共6970首,都是老歌,沒有一一去核對,想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

足見上訴人非直接向原廠購買新品,購買後並未逐一核對確認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獲合法授權;上訴人既為出租、維修伴唱機之業者,以出租伴唱機獲取租金對價,應知悉伴唱機內之歌曲,除基本歌曲外,須獲授權,對此事項自應特別注意,無由以歌曲數目過多、無從查證,或不知道獲授權與否而卸責;上訴人可預見伴唱機內可能存有未經合法授權灌錄之歌曲,卻未審核,仍執意將之出租,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當具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11、12頁)。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依憑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所得,並非僅以上訴人未逐一核對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已獲授權,而認上訴人具不確定之故意,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行,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021年10月11日 星期一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談「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著作權抄襲爭議

背景說明

日前由歌手盧廣仲演唱的電影主題曲「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榮獲第57屆金馬獎最佳原創電影歌曲及第32屆金曲獎年度歌曲獎後,遭資深藝人吳宗憲質疑抄襲西洋老歌「Reality」,部分網友則指出該歌曲與2019年中國鋼琴曲「自由が丘」也很相似,另也有網友提到2015年日文福音歌曲「主は我らの太陽」與「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旋律更為相近,引起各方熱議(註1)。

有網友詢問「Reality」歌曲的原唱者Richard Sanderson是否有覺得遭抄襲的疑慮,Richard Sanderson則表示「I listened to the song, apart from 2 lines of the chorus where there is a little resemblance, I cannot say there is any plagiarism, it's a very nice song.」(翻譯:我聽了那首歌曲,除了副歌中有二句有點相似外,我不能肯定的說有抄襲的疑慮,這是一首很棒的歌曲。)(註2

而「自由丘」的作者JINBAO則回應:「關於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我也聽過了,前面確實挺像。不過在流行歌曲裡,有幾句像也是存在的,和聲進行一樣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當然也不排除作者聽過我的這首作品。我個人不是特別在意。專心做自己的事就好。謝謝大家。」(註3

「刻在我心底的名字」三位詞曲創作者中的謝佳旺,也於臉書發表聲明,強調「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為原創歌曲,絕無任何抄襲。(註4

透過這個案例,我們想討論二個問題:「誰可以對誰主張侵害著作權?」「抄襲如何認定?誰說了算?」


誰可以對誰主張侵害著作權?

當「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抄襲爭議越演越烈的時候,不禁讓人思考,究竟「誰」才可以對「誰」主張著作權的侵害?

熱心網友主動聯繫「Reality」歌曲的原唱者Richard Sanderson,詢問是否認為有抄襲疑慮,然而,實際上擁有「Reality」歌曲詞曲著作權的人,並不是原唱者Richard Sanderson,而比較可能會是來自於法國的詞曲創作人Vladimir Cosma(註5)。

所以,假使「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真的有抄襲「Reality」的疑慮,Richard Sanderson在法律上恐怕也無法站出來主張該歌曲的詞曲著作權遭受侵害。同樣的道理,當在討論誰侵害著作權時,在法律上比較需要負責的可能是該曲的三位創作者,而不是盧廣仲(註6)。


抄襲如何認定?誰說的算?

台灣的法院在認定是否有「抄襲」時,通常會以被控抄襲者是否有「接觸」先前著作,以及二著作間是否「實質近似」進行判斷。

接觸?

具體來說,對於被控抄襲者是否有「接觸」先前著作的認定,原則上是以有無「合理機會接觸」來判斷。以本次爭議為例,主張有抄襲的人可能會提出「Reality」是一首著名的老歌,在網路上流傳已久所以被控抄襲者有合理機會接觸「Reality」;另一方面,被控抄襲者當然也可以主張縱然「Reality」在網路上流傳,但也不一定每個人都會聽過。

而「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詞曲創作者謝佳旺也出面否認在創作前曾聽過「自由が丘」,並表示「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最初的樣本其實是在20193月就已經完成,早於「自由が丘」20201229日在Youtube平台上發布的時間,所以他不可能接觸過「自由が丘」這首歌。而「自由が丘」的作者JINBAO也回應:「在流行歌曲裡,有幾句像也是存在的,和聲進行一樣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因此在流行音樂裡出現幾句類似的旋律,也不排除是獨立創作的巧合。

實質近似?

另一方面,在「實質近似」的要件判斷上,法院通常會交互比對二著作間的「質」與「量」,並委由專業鑑定人透過曲譜來分析曲目間的調性、節奏與旋律等。如果相似的地方很多,很可能就會被認為在「量」上構成實質近似。而如果相似的地方不多但卻是最重要的那幾句,也很有可能在「質」上被認為構成實質近似。

在知名歌手藍又時控告王心如抄襲歌曲的一審刑事判決中,檢察官與法官參考專業鑑定人的意見,均認定二首歌曲相似度達到90%以上,構成「實質近似」的要件,但因為沒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王心如有合理接觸藍又時歌曲的機會,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不過,本案上訴至二審後,二審法院認為,因為藍又時所創作的歌曲,曾於校園公開發表,並廣為公開傳唱,因此認定王心如有合理接觸該歌曲的機會而構成抄襲(註7)。由這個案例可以知道,音樂抄襲與否的認定,在實務上並非易事。

結論

台灣的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侵害的刑事告訴,原則上是採取「告訴乃論」,必須要著作權人有追究的意思才有可能成案(除非涉及「光碟」)。因此,在「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抄襲的爭議裡,原則上還是「Reality」、「自由が丘」或「主は我らの太陽」歌曲的詞曲權利人才比較能對「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創作者主張權利。而抄襲與否的認定,在進入法院審理之前,在證據無法說話、音樂鑑定專家無法表示意見的時候,恐怕也難以有所定論,建議要指控他人抄襲還是要謹慎再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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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在》爆抄襲大陸鋼琴曲!PTT挖出「鐵證對比」網怒戰:一模一樣,ETtoday星光雲,2021829日,https://star.ettoday.net/news/2066941#ixzz77pgipS6D

挖不停!「刻在」再被爆抄襲這首歌 網諷:抄襲你的抄襲,噓!星聞,2021830日,https://stars.udn.com/star/story/10092/570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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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在》遭控抄襲!西洋老歌原唱聽完說話了,NOWnews今日新聞,202191日,https://www.nownews.com/news/537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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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在》除了老歌又爆抄襲大陸鋼琴曲 網掀論戰作者說話了,中時新聞網,2021829日,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10829001315-260404?chdt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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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佳旺臉書聲明,https://www.facebook.com/keon.chia.5/posts/1016554936360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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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ity」歌曲之維基百科,

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ality_(Richard_Sanderson_song)

6:歌手盧廣仲在演唱「刻在我心底的名字」一曲時,客觀上涉及「公開演出」的行為,但倘若其主觀上不知道「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有抄襲其他歌曲的問題,則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或過失。音樂製作公司/唱片公司客觀上雖然也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發行等行為,但主觀上也可能不具備侵權的故意或過失。

6: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12.10.26)、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2021.09.122)。判決摘要: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5/v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