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9日 星期五
時尚法(商標 功能性用途 無商標使用 無混淆誤認之虞 無故意 被告無罪) 蘋果咬一口商標:被告販賣大理石花紋的蘋果MAC電腦保護貼,其外殼貼紙有一鏤空的蘋果圖案輪廓,功能上是為對準位置,而非指示來源,且撕開之後是露出蘋果電腦自己標示的商標。法院認為,被告並無商標使用行為,被告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2018.04.26)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O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陳列之保護貼貼紙上有蘋果圖案之刻痕,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註冊第01620273號「Apple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圖樣相同,被告使用該商標圖案於筆記型電腦保護貼上,二者所表彰之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顯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被告將相同之蘋果圖案之刻痕,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易致誤認與告訴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被告陳列之保護貼與告訴人商標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商標之使用,惟查,被告所陳列之保護貼貼紙中央確實有一形狀如同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的商標圖案輪廓,且被告於網站上張貼之多張含有筆電或手機之照片中,有數張照片中筆記型電腦之外觀除有大理石紋外,亦顯示有蘋果商標之蘋果圖案;甚至於消費者留言詢問蘋果LOGO看的到嗎?被告亦留言回覆可以看到蘋果的LOGO等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屬於商標之使用。否則被告為何不僅販賣單純且未鏤空蘋果商標圖案之保護貼貼紙?被告主觀上明知蘋果圖案為告訴人蘋果公司所有,亦深知保護貼貼紙只要有蘋果商標即可以較高價格販售,遂將保護貼貼紙中間鏤空為蘋果圖案,以之為行銷目的,而應認屬商標之使用。...
四、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非商標之使用。...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在網頁上我沒有指明是哪家公司的,且我是強調以大理石紋來吸引消費者,這個產品,靠的是花紋吸引客人,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完全不同,我們販售的不是告訴人公司的LOGO,是販售圖騰,客人買的是花紋、特色、保護及文創的效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 蝦靡龍美」帳號,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保護貼(下稱系爭商品)之網頁,記載之產品名稱為「【AP613 】日韓大理石紋Macbook Air Mac
Pro Retina12/13/15保護殼 保護套 貼膜」,下方之說明為「日韓爆紅款,潮人時尚小清新文藝必備,打造獨一無二MAC ,獨家訂製超好看,整套組3 件套限量發售!」,並有五張大小不等之照片,表現美商蘋果公司之Macbook 筆記型電腦貼上保護貼之後及未貼保護貼之前的樣貌,相關消費者由該網頁顯示資訊觀之,足以認識被告係表示其所販賣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其尺寸係適用於美商蘋果公司生產之Macbook Air Mac 筆記型電腦而非其他品牌或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並非係表示該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商品為美商蘋果公司之商品,蓋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為一具有全球高知名度之公司,其所有之系爭商標亦為極為著名之商標,一般公眾及消費者均普遍知悉蘋果公司為一美商公司,而非日商或韓商,相關消費者看見被告銷售之「日韓大理石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商品,應不至於誤認該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商品是來自美商蘋果公司或與美商蘋果公司有關連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再查,本案係警方上網購得系爭商品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調查偵辦,扣案之系爭商品為一組3 件,分別貼於筆記型電腦保護貼之外殼、內部及底面,其中外殼貼紙中央有一形狀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蘋果圖案輪廓(周圍已鏤空可輕易撕開),內部貼紙在鍵盤及滑鼠板位置挖空為二個長方形,底面貼紙在四個角落分別挖空一小圓形,上開外殼、內部、底面貼紙上之蘋果圖樣輪廓及挖洞部分之位置,係配合蘋果公司之Macbook Air Mac 筆記型電腦上蓋中央透光之蘋果商標、內部之鍵盤及滑鼠板、底部突出之支撐點位置,以方便消費者在黏貼保護貼時,可對準相關元件之位置,以避免貼歪及保持美觀,該鏤空之蘋果圖案輪廓係便利消費者黏貼保護貼時對準位置之用,具有功能性之目的,並非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尚非可採。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銷售網頁有張貼多張含有筆電或手機之照片,有數張照片中之筆電外觀除有大理石紋外,亦顯示有蘋果商標之蘋果圖案,甚至消費者留言詢問蘋果LOGO看的到嗎?被告亦留言回覆可以看到蘋果的LOGO云云。惟查,被告銷售網頁張貼之照片,係拍攝美商蘋果公司之Macbook 筆記型電腦在貼保護貼之前、後的樣貌,其上透光之蘋果商標,係Macbook 筆記型電腦上蓋原有之商標,消費者在黏貼保護貼時,將保護貼上鏤空之蘋果圖案撕開,露出筆記型電腦上蓋原有之透光蘋果商標,該商標是美商蘋果公司所標示,用以識別其筆記型電腦商品之來源,而非被告所標示,被告在答覆消費者詢問時,僅是表示貼上保護貼後,是可以顯露筆記型電腦上蓋之透光蘋果商標,不會被遮蔽,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本案係以被告主觀上並非使用蘋果圖樣作為表彰其商品之來源,故無侵害系爭商標之直接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經本案審理後,已知悉其販賣之筆記型電腦保護貼商品上有系爭商標圖樣,涉及侵權之爭議,日後自應注意避免再販賣類似的商品,以免再度觸法,自難再以無主觀上故意置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商標 商標使用 贈品 廢止) BEING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2018.04.10)
「被告又
抗辯依原證20、21可知所載產品係供BEING SPA 會員於生 日當月至BEING SPA 作為領取之贈品,非作銷售之用,故 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但查,BEING SPA 採會員制 ,贈品即精美浴袍禮盒之發放,係針對具有會員資格者為 之,並非一般人到店且無須消費即可領取之來店禮,且成 為不同等級之會員,需儲值2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高額會 費,此觀諸「會員消費領取生日禮會員召募儲值之會員名 單」會員身份欄、入會儲值金額欄所載會員級別與儲值金 額即明(參本院卷第286-296 頁),且即便具備會員資格 ,到店仍需消費始能獲贈贈品,此觀會員生日卡上所載「 生日禮:消費即贈精美浴袍禮盒」字樣即明(參本院卷第 280 頁)。形式上雖係贈品,藉由回饋生日禮,使會員感 受得到優惠的歡愉,進而達成促進消費之效果,此為常見 之行銷手法,應無疑義。然贈品之購入與發放成本實係來 自會員所支付之儲值金額,且需消費始能獲得,故本件 BEING SPA 所發放之精美浴袍禮盒贈品與一般無償發放贈 品之情形不同,會員實質上係變相地有償取得前揭「精美 浴袍禮盒」,從而,被告抗辯本件BEING SPA 所發放之贈 品,既是贈送,即不能認係銷售之使用證據云云,即無理 由。」
「被告又
抗辯依原證20、21可知所載產品係供BEING SPA 會員於生 日當月至BEING SPA 作為領取之贈品,非作銷售之用,故 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但查,BEING SPA 採會員制 ,贈品即精美浴袍禮盒之發放,係針對具有會員資格者為 之,並非一般人到店且無須消費即可領取之來店禮,且成 為不同等級之會員,需儲值2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高額會 費,此觀諸「會員消費領取生日禮會員召募儲值之會員名 單」會員身份欄、入會儲值金額欄所載會員級別與儲值金 額即明(參本院卷第286-296 頁),且即便具備會員資格 ,到店仍需消費始能獲贈贈品,此觀會員生日卡上所載「 生日禮:消費即贈精美浴袍禮盒」字樣即明(參本院卷第 280 頁)。形式上雖係贈品,藉由回饋生日禮,使會員感 受得到優惠的歡愉,進而達成促進消費之效果,此為常見 之行銷手法,應無疑義。然贈品之購入與發放成本實係來 自會員所支付之儲值金額,且需消費始能獲得,故本件 BEING SPA 所發放之精美浴袍禮盒贈品與一般無償發放贈 品之情形不同,會員實質上係變相地有償取得前揭「精美 浴袍禮盒」,從而,被告抗辯本件BEING SPA 所發放之贈 品,既是贈送,即不能認係銷售之使用證據云云,即無理 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2018年6月26日 星期二
(著作權 轉讓 專屬授權) 彩虹眷村授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04.12) 本訴及反訴 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本訴上訴人 林株楠 本訴及反訴 被上訴人 黃孔輝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 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 即系爭美術著作),簽訂有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上載日期為 99年5 月16日。 2.訴外人○○○與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即上訴人2 人),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及100 年1 月1 日,簽立「同意書」2 份、「切結書」1 份,嗣後於100 年 5 月13日,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另簽訂「授權同意書」1 份 ,並將該授權同意書簽立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日(參原證 三及四),其內容均為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 作之系爭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不得將其著作權再 授權/轉讓予他人。 3.上訴人與○○○簽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後,開始行銷推廣 ○○○之「彩虹爺爺」眷村觀光並舉辦多項活動(被證5 、 被證6 、被證7 及被證8 ),並支付○○○產品銷售分紅之 報酬(被證4 )。 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 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並經公證。 5.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全球華人 公司,要求不得再繼續行銷使用訴外人○○○之著作物。 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人另提起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經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對於該案被 告(即本件上訴人2 人)起訴之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於 該案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無確認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 之訴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爭點:... (3)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之著作權讓 渡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 年5 月16日」是否為倒填而來? (4)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就系爭美術 著作請求排除侵害?」
「 3.本件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受讓訴外人○○○ 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 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1)經查,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 ○簽訂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取得○○○已完成及未來創作 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物讓渡契 約書1 份為證(原證1 ),核與訴外人○○○於另案(本 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事件)所稱:「(法官問:被 上訴人○○○是否有在99年5 月16日與上訴人黃孔輝簽定 著作權讓渡契約書?)有。(法官問:提示原證1 契約書 ,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我簽給我弟弟 了,1 人1 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報」相符,並經 ○○○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3 日庭提著作權讓渡契 約書原本到院(見該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第151 頁反面)。本訴上訴人2 人不否認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通謀 虛偽意思製作,其上日期係事後倒填云云。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本訴 上訴人2 人抗辯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簽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應 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2)次查,本訴上訴人2 人雖主張,若本訴被上訴人已於99年 5 月16日與訴外人○○○簽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 ○○已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渡予本訴被上 訴人,本訴被上訴人何須再與訴外人○○○與○○○於10 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且本訴被 上訴人及○○○102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 ,及證人○○○在刑事案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99年5 月16日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之「著作物讓渡 契約書」之事,足見該「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製作,其上日期「99年5 月16日」係倒填而來 云云。然查,本訴上訴人2 人本身亦先後於99年9 月15日 、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5 月13日與訴 外人○○○訂立多份同意書、切結書、授權同意書等文件 (其中100 年5 月13日所簽訂之授權同意書係倒填日期為 98年11月30日,為本訴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其內容均 為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 專屬授權予本訴上訴人2 人,且不再授權予他人,如依本 訴上訴人2 人主張,其先後訂立多份內容大同小異之授權 合約,豈非亦屬多餘而無必要?反而足認本訴上訴人2 人 已知悉訴外人○○○可能另外有授權他人,乃一再要求訴 外人○○○提供切結及擔保,以確認其為唯一之被授權人 。又查,本訴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弟弟,平日居住 於香港地區,僅偶爾來臺探視訴外人○○○,本訴被上訴 人於101 年12月間回臺探望訴外人○○○時,約訴外人○ ○○(眷村協會執行長)至訴外人○○○家見面,本訴被 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有授權予伊,且訴外人○○○年 紀大了,為免其遭人利用拿不到錢,乃希望把訴外人○○ ○之系爭美術著作授權予○○○,由○○○將使用系爭美 術著作所得收益,交付訴外人○○○,以便就近照顧訴外 人○○○之生活,使其可安享晚年,本訴被上訴人及○○ ○乃與訴外人○○○於101 年12月19日簽立「著作人格權 授權契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第 76至78頁),並辦理公證等情,業據○○○於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案件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本訴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依據已辦理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 權契約書」,發函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 爭美術著作,由於該份契約業經公證,應較具有公信力, 可避免爭議,衡情並無一併主張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較早訂立且未經公證之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 書之必要。又證人○○○係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到庭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逐 一回答,如所詢問題未提及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於99年5 月16日簽立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之事,尚不 得以證人○○○未主動陳述,逕認上開事實不存在。本訴 上訴人2 人又主張渠等於100 年5 月13日所錄光碟內容, 本訴上訴人林株楠一再詢問訴外人○○○有無將系爭美術 著作授權他人,訴外人○○○均稱沒有,業經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469 號案件檢察官勘驗在卷,足見99年 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係事後虛偽倒填云云 。但查,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至15頁反面):「林株楠:在今天之前除了簽給我同意授 權外,有沒有簽給別人?○○○:沒有啦,哪有簽給別人 。林株楠:有沒有簽給別人?○○○:沒有,哎啊。林株 楠:只有簽給我們而已,對不對?○○○:沒有。…林株 楠:現在有人跑來請爺爺簽授權,爺爺不知道內容,就善 良的被騙了。○○○:被騙了,對對對,阿仁、阿秀,一 住亂七八糟的人」之內容,足認本訴上訴人2 人在錄影之 前,確已知悉有他人來請求訴外人○○○授權,本訴上訴 人2 人擔心訴外人○○○又重覆授權他人,才以錄影之方 式存證,要求訴外人○○○確認有無另外授權他人,且當 日又要求訴外人○○○另簽1 份授權同意書,將日期倒填 為「98年11月30日」,以杜絕他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主張權 利,綜觀錄影光碟之內容,本院認為訴外人○○○在錄影 光碟中所述並未授權本訴上訴人2 人以外之人一節,究係 其真意,或因年邁記憶不清,或有意保留,或在本訴上訴 人林株楠多方誘導之下配合陳述,實不無疑問,尚難憑該 錄影光碟之內容認定訴外人○○○在100 年5 月13日之前 ,確無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本訴上 訴人2 人以外之人。再查,本訴上訴人2 人於另案之第一 審(即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雖以: 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 約書之見證人為○○○之配偶○○○,其曾於訴外人○○ ○妨害著作權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 另案被告○○○,而○○○係前夫99年12月18日死亡後, 始於100 年7 月20日與○○○結婚,其如何能於99年5 月 16日即擔任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顯 然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云 云。惟查,證人○○○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 號案件102 年12月11日做證係證稱:「(問:你結婚前認 識林株楠嗎?)不認識」(見原審卷一第97頁),而非證 述其於結婚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另案之民事一審 判決就此顯有誤會,故本訴上訴人2 人無從以該判決認定 之理由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本訴上訴人2 人不否認99 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渡契約書為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所簽立,惟主張該文件之日期係事後倒填,應就此 積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本訴上訴人2 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此外,並未進一步舉證,或 聲請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訴上 訴人辯稱本訴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 ,在本訴上訴人2 人取得專屬授權之後,依著作權法第37 條第2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 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 受影響,故本訴上訴人2 人得對抗本訴被上訴人云云,即 屬無據。 (3)本件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簽訂系 爭「著作權讓渡契約」乙節,為另案之本院103 年度民著 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採,且該判決記載:「五、另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原證1 即系爭 契約書影本後問:有沒有看過此份契約書?原本在哪裡? )我簽給我弟弟了,1 人1 份,我有原本,下次庭期會陳 報。』(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並於104 年6 月3 日庭呈系爭讓渡契約書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卷附證 物袋),且參照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11日移署資處雲 字第1040065918號函所附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20日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原告(即本訴被上訴人 )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確實在臺灣境內。又查正因原 告與被告○○○已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因此被告○○○與 訴外人○○○另簽訂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86至88頁),將被告○○○於臺中彩虹眷村所有彩繪圖像 之所有著作人格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訴外人○○○使用, 及其中第四點約定,就簽署本契約書前提供作品圖檔予全 球華人藝術網及林株楠之作品,亦授權訴外人○○○處理 時,尚須加入原告黃孔輝,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偵字第126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記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 辯稱:伊是眷村文化工作者,與○○○認識3 年,101 年 12月間,○○○之配偶邀約伊及○○○之弟弟黃孔輝在○ ○○之住處見面,黃孔輝表示○○○先前已將美術著作權 授權給其,其認為○○○年紀大了,被人家利用,故希望 將○○○之美術著作授權給伊,伊當場有詢問○○○是否 已經有將其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別人,○○○說沒有, 所以伊就與○○○、黃孔輝簽訂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 格權授權契約書〞…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實 有簽署前揭99年05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及101 年 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其有將美術著作財 產權授權給被告(即訴外人○○○)及弟弟黃孔輝,因為 被告與黃孔輝都是自己人,被告都有照顧老兵等語。」足 見證人○○○確有簽署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渡契約書 」,將其創作之美術作財產權讓渡授權予本訴被上訴人行 使;○○○亦有再度簽署101 年12月19日「著作人格權授 權契約書」,將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本件被 上訴人行使,足認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於99年 5 月16日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4)至於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 469 號不起訴案件,其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3日訪問○○ ○錄影光碟及勘驗內容中,上訴人林株楠有詢問○○○是 否只有授權同意予本訴上訴人,○○○點頭表示同意但事 後卻推翻前述說法,且99年5 月16日(即○○○與本訴被 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之日)當時,○○○尚未有名氣,本 訴被上訴人卻能未卜先知簽訂讓渡契約,顯然抄襲本訴上 訴人2 人授權書,以及前開不起訴處分可證明本訴上訴人 2 人與○○○所簽同意書均屬真正云云,進而爭執本訴被 上訴人與○○○間99年5 月16日著作物讓與契約書之真實 性。然觀諸該讓與契約書簽立當時,縱使當時○○○之創 作物尚未成名,然則智慧財產權之讓渡行為本非僅限於「 有名氣」之創作物可得為之,而訴外人○○○年歲已高, 將自己平生畫作、創作物讓渡予親兄弟之本訴被上訴人進 行管理、維護,亦與常理無違。至於本訴上訴人2 人所指 ○○○曾錄影表示除上訴人外未授權他人,業經○○○於 另案中澄清其意實為除家人(弟弟即本訴被上訴人)外未 授權與旁人,尚不得據此逕認契約書有虛偽製作、倒填日 期等情。 (5)本訴上訴人2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於YOUTUBE 找到之網站上某位記者的訪談影片(下稱系爭YOUTUBE 影 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ImsXkUqzRI ) ,並提出影片內容之多張截圖(上證一,本院卷第149 至 159 頁),主張該訪談日期為101 年5 月13日,由該影片 顯示訴外人○○○本人親口對記者說只簽授權給全球華人 藝術網,只能找全球華人藝術網,不能找別人,對照○○ ○與本訴被上訴人公證之「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係於 101 年12月19日所完成,可相互映證在公證之前,○○○ 確實僅有與本訴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簽約,如本訴被上訴 人與○○○早在99年5 月16日讓渡其所有著作權,大可說 我更早之前已簽給我弟弟(即本訴被上訴人),何須滿腹 委屈承認全球華人公司為專屬授權之情事云云。但查,系 爭YOUTUBE 影片係不知姓名之訴外人所拍攝,其來源不明 ,亦不知道是在何種情況下所拍攝,其證據力有疑問,縱 認具有證據力,但本訴上訴人2 人聲稱該訪談日期為101 年5 月13日在○○○99年5 月16日讓渡其所有系爭美術著 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予本訴被上訴人之後,而本訴上訴人2 人又無法舉證本訴被上訴人與○○○之讓與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所做成,已如前所述,則系爭YOUTUBE 影片及該 影片內容之多張截圖(上證一)自無法採為對於本訴上訴 人2 人所主張事實之有利證據。職是,本訴上訴人2 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6)再查,本訴上訴人2 人主張於取得○○○之專屬授權後, 為行銷○○○之彩虹爺爺眷村觀光,分別於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舉辦來臺中高郵(郊遊、交友、彩虹鴿 鴿活動,證物後補)、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2 月19日 舉辦「轉角遇到彩虹」四格攝影徵文比賽(原證5 )、10 0 年9 月8 日至100 年10月7 日舉辦彩虹童話世界系列特 展(原證6 )、101 年1 月16日舉辦彩虹爺爺90大壽特展 、以及101 年3 月21日舉辦愛戀彩虹明信片設計比賽、10 2 年7 月彩虹眷村整體連動社區營造活動(原證7 )、10 2 年12月28日舉辦彩虹眷村越野路跑活動(原證7 ),使 得彩虹爺爺知名度大開,媒體報導不斷(原證8 ),遊客 如織,甚至許多外國觀光團指名前往參訪等情,提出名片 1 疊、明信片2 綑、彩虹藝術公園之相關提案& 申請單1 份(內含彩虹村新聞片光碟1 件)、彩虹爺爺生日快樂文 稿1 本、彩虹童話世界系列特展企劃案1 本、彩虹眷村社 區營造行銷暨設計服務規劃建議書1 份、彩虹眷村- 侵權 商品及侵權事實書面資料1 本、彩虹眷村服裝設計搞1 本 、彩虹眷村相關報導資料夾1 本、彩虹眷村活動表1 件、 彩虹藝術公園雜誌1 本、台中創意文化園區B03 藝文展覽 館營運專案PPT 檔1 份、離職移交清單暨存證信函資料1 份、彩虹爺爺資料袋1 袋、○○○各類所得暨扣繳憑單影 本2 件、彩虹藝術公園志工服務守則1 件為證(外放於本 院證物箱內),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本訴被上訴人與○○○之99年5 月16日讓渡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本訴上 訴人2 人欲藉由上開證據主張「反觀黃孔輝宣稱於99年5 月16日取得○○○之全部著作權讓渡,在前述時間內卻從 未有任何作為,彩虹爺爺早已聲名遠播,黃孔輝亦未主張 伊才是著作權人,直到101 年12月始透過律師發函表示伊 為專屬被授權人,尚且未自稱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更提 出一份99年5 月16日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顯屬不合 理」云云,亦屬無所依憑,而不足採信。 (7)本訴上訴人2 人復陳稱:原本彩虹眷村已經瀕臨拆除的命 運,係上訴人2 人透過一系列活動並向市政府陳情,才讓 眷村起死回生,並聲名遠播而成為觀光景點,上訴人林株 楠當時與○○○互動甚多,關係良好,試問當時的被上訴 人身在何處,如其已獲得○○○之全部著作權多年,豈有 完全置之不理充耳不聞之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 參與彩虹眷村相關活動之照片4 張附卷(上證二,見本院 卷第160 至163 頁)。然查,上開照片固然可以顯示本訴 上訴人林株楠曾與○○○有所互動,惟憑此4 張照片亦無 法證明本訴被上訴人與○○○之99年5 月16日讓渡系爭美 術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8)承上,本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9年5 月16日訂立 「著作物讓渡契約書」,訴外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 所創作之系爭美術著作物,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本訴被上訴人,本訴被上訴人既已 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訴外人○○○已非系 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 美術著作之權利,本訴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於100 年5 月13日訂立授權同意書,並將日期倒填為98年11月30 日,及其他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4日、100 年1 月1 日訂立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均對本訴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職是,本訴被上訴人主張本訴上訴人2 人未經同意 擅自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依著作權 法第84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本訴上訴人2 人不得為重 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編輯、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自屬正 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曾啟謀 |
2018年6月20日 星期三
(著作權 語文著作 手作) 手作包抄襲:被告重製著作權人的手作包製作方式,放在材料包當中販售,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2018.05.31)
主 文
李O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O汝明知「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頁至 第78頁所刊載之內容,係陳O育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如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作,被告竟未 徵得陳O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或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其臺中市○○○路000 號之教 室內,部分重製陳O育刊登在上開雜誌之手作包製作方式( 重製程度如附件),放置在其所販售之材料包中,侵害陳O 育之著作權。嗣後陳O育察覺其著作有遭重製之情事,遂於 105年7月13日以新臺幣99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上向李O 汝購買材料包而收受後,始悉上情。
主 文
李O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O汝明知「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第74頁至 第78頁所刊載之內容,係陳O育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 ,如未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作,被告竟未 徵得陳O育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或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其臺中市○○○路000 號之教 室內,部分重製陳O育刊登在上開雜誌之手作包製作方式( 重製程度如附件),放置在其所販售之材料包中,侵害陳O 育之著作權。嗣後陳O育察覺其著作有遭重製之情事,遂於 105年7月13日以新臺幣99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上向李O 汝購買材料包而收受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
【人證】
1.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3日之偵訊筆錄(他卷
P64)。
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
P140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日之偵訊筆錄(他卷
P158 )。
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續
卷P14-15反面)。
【書證】
1.「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1期頁74至頁78所刊載
之內容(他卷P5-9)。
2.被告販售之材料包說明內容(他卷P43-52,P106-115為彩
色)。
3.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他卷P156)。
4.告訴人提出之紙型比對表格(偵續卷P17-20)。
5.被告Facebook網頁內容與拍賣網頁內容(他卷P10-42,P7
3-105 為彩色)。
6.「Cotton Life 玩布生活」雜誌第20期頁20至頁24所刊載
之內容(他卷P53-56)。
7.被告Facebook網頁內容(他卷P57-60,P120-123為彩色)
。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姓名葉憲政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他卷P125)。
9.「桑妮拼布手作巧屋」臉書社群網站內容(他卷P126-127
反面)。
10.「桑妮拼布」拍賣網頁內容(他卷P131、聲調卷P3)。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31040
號函送李O妮開戶基本資料(他卷P134-135)。
12.蝦皮拍賣網站交易紀錄(他卷P153-155)。
13.告訴人提出之編輯著作比對(偵續卷P21-31)。
【當事人書狀】
1.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8 月9 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他卷P1-3)。
2.告訴代理人於106年2月17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他卷P150-152)。
3.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8 月2 日提出之刑事
再議聲請狀(偵續卷P6-10)。
4.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偵續卷P34-36)。
5.告訴代理人於107年1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偵續卷P55正反面)。
【物證】
1.扣案材料包1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
第7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P141)。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抄襲」告訴人之手作包製作方式,
惟著作權法上並無「抄襲」之用語,只有「重製」或「改作
」。被告與告訴人之製作說明,高達8 成以上文字均相同,
此係部分重製,並非改作,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認。
2018年6月18日 星期一
(最高法院 商標 定暫時狀態處分) TutorABC v. 科見:被告繼續使用侵權標示,影響商標權人以時間、廣告與金錢建立起來之品牌競爭優勢 ,造成「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 」價值遞減,屬商標權人事後無法以金錢彌補且難以量化之重大損害,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2018.4.18)
抗告人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裁定(106年度民暫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TutorABC)於原法院主張:
伊為台灣第一間投入線上美語教學之企業,旗下TutorABC為業界領導品牌。伊自民國96年間起在臺灣取得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0000000、0000000、1761541號TutorABC等Tutor系列商標,仍在權利期間內,並為「著名商標」。詎抗告人同為線上美語教學競爭業者,竟剽竊該著名註冊商標,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如附圖二、三所示註冊第 1484684、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伊商標高度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應予撤銷,惟抗告人仍繼續使用。為防止伊之損害繼續擴大,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伊提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使用附圖二、三及其他與附圖一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伊附圖一商標之行為;抗告人並應移除該公司網頁(http://www.togelearn.com/)及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togelearn/)上所顯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
原法院以:
相對人以抗告人使用如附圖二、三之商標侵害其如附圖一之商標,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經相對人提起侵害商標權民事訴訟,原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9 號民事判決認定構成商標侵權,相對人於第二審即同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事件,追加排除侵害請求,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2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附圖二商標及其主要識別部分,與相對人如附圖一商標近似,而將附圖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等263 項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撤銷,是相對人就本件商標侵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訟將來有勝訴可能性。又附圖一商標之使用係搭配TutorABC商標,相對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抗告人繼續使用侵權標示,勢必影響相對人以時間、廣告與金錢建立起來之品牌競爭優勢,並造成其「商標識別性」、「品牌價值/商譽 」價值遞減,將受到事後無法以金錢彌補且難以量化之重大損害。而抗告人僅需將被控侵權商標改為一般之單字「0 」即可,並非極度困難,況其在105年12 月暫時停止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後,仍正常營運,顯見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會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又案件現繫屬第二審,相對人亦得向第二審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此與其是否有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尚屬二事。而抗告人隨時可重新使用附圖二、三之商標,實難確保之後無繼續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與危險。況抗告人持續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提出異議,於異議程序中,仍繼續主張有權使用侵權圖示。準此,相對人之系爭商標仍有繼續遭到侵害之急迫危險,其請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現時及未來不得繼續使用侵權商標,即非無據。爰審視相對人使用情形,係大多以使用TutorABC商標,少部分使用如附圖一商標且搭配TutorABC商標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之商標已會產生混淆誤認。可見如抗告人繼續使用如附圖二、三商標,會對於公眾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及本件民事訴訟仍在第三審審理中等一切情形,因以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使用附圖二、三及其他與附圖一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伊附圖一商標之行為;抗告人並應移除該公司網頁(http://www.togelearn.com /)及臉書( https://www.facebook.com/togelearn/)上所顯示之前項侵權商標及圖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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