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4日 星期一

娛樂法(漫畫改編電影電視授權合約) 吉時娛樂公司v.林政德(Young Guns漫畫):吉時娛樂公司未於「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林政德創作之Young Guns漫畫進行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開鏡拍攝動作,漫畫家林政德有權終止合約,無須賠償吉時娛樂公司之損失。最高法院認為,依據換約溝通過程、經濟上利益及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以原合約簽約日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2021.7.7)

上 訴 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林政德(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理 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為「Young Guns」漫畫(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前委任經紀人出色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色公司)於民國101 年7月1日就系爭著作改作授權事宜與上訴人簽署原合約,授權期間至108年6月30日。嗣出色公司之經紀合約將屆滿,乃與兩造於103 年3月1日簽訂系爭聲明書,退出原合約,由被上訴人繼受其地位,原合約權利義務移轉至兩造,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署生效日為同月1日之系爭合約,而延續原合約。依代表上訴人之孫O欽於簽約前,各與被上訴人夫妻及其受任人陳O華之聯絡及協商過程,暨孫O欽、陳O華之證述,參以系爭著作之知名度及經濟上價值,上訴人之改作授權期間長達7年(原合約及系爭合約均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並取得改作物國內外影音產品之銷售權與衍生性商品權利,被上訴人僅收取原合約授權金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系爭合約其餘條文幾與原合約相同,僅變更簽約人為兩造,兩造復無合意變更原合約所定期限等一切證據資料,由原合約與系爭合約之經濟上利益及契約目的觀察,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稱上訴人「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未有電影或電視改作開鏡拍攝之期限,並未變更原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仍應解為自101 年7月1日起算,以符誠信原則

系爭合約為原合約之延續,是其前言所稱「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僅變更原合約主體,並不變更原合約之權義。則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該期限屆至,仍無拍攝動作,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8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即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原告)給付517萬6,14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0.8.13)

上 訴 人 林政德(被告)

被上訴人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政德應給付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林政德為「Young Guns」漫畫之著作權人。
二、訴外人○○公司前受上訴人林政德之委任,以自己名義於101 年7 月1 日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授權事宜與吉時娛樂公司簽署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原合約,原證1 )。
三、吉時娛樂公司、○○公司、林政德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共同聲明書,三方協議終止吉時娛樂公司與○○公司間之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吉時娛樂公司及林政德,○○公司脫離原合約,由林政德繼受○○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原證2)。
四、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9 月18日簽署生效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之「Young Guns漫畫改編電影與電視授權合約」(系爭合約,原證3 )。
五、林政德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予吉時娛樂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終止系爭合約(被證4 )
六、吉時娛樂公司係於105 年1 月9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當時預計105 年4 月才開拍Young Guns電影,故尚未開鏡。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特別違約約定期限應自何時起算?林政德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二、如林政德終止契約不合法,吉時娛樂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民事裁判參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參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見)。

二、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特別違約約定:「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林政德)有權中止本合約」,該簽約後三年半,應自「系爭合約」或「原合約」簽約日起算,有所爭執,涉及對於系爭合約之解釋,本院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以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而為適當之解釋。

三、經查,訴外人○○公司原為林政德之經紀人,受林政德之委任,於101 年7 月1 日就系爭著作之改作授權事宜與吉時娛樂公司簽署原合約(原證1 ),授權期間自2012年7 月1 日起至2019年6 月30日止。嗣因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合約於103 年3 月到期,吉時娛樂公司、○○公司、林政德三方遂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聲明書(原證2 ),系爭聲明書前言及第3 條明定:「三方協議終止甲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公司)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甲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林政德),乙方(○○公司)脫離原合約,由丙方(林政德)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甲乙方原合約權利義務之轉移至甲丙方,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新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系爭合約係103 年9 月18日簽訂,合約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的連繫過程如下(另歷次合約修正版本對照表,如林政德提出之附件三所示):

孫○○(當時為吉時娛樂公司總經理)代表吉時娛樂公司,於103 年5 月16日寄予林政德之妻「○○」(○○)之電子郵件,表示「其計畫成立一個新公司(即吉時傳媒公司)來登入創櫃,並會將原本吉時娛樂公司所有資產包含YoungGuns之授權移轉到新公司,關於電視電影授權合約(即原合約)中的第9 條第4 項,三年半要開始拍攝的時限,將會影響到創櫃公司對於資產的評鑑標準,希望能協議調整。當初簽署合約是與○○公司,目前○○公司已經退出合約範疇,建議合約是否由林政德及我方在條件相對不變的情況下,重新簽署一份(契約)」(孫○○名稱為為○○○○ sun,電子郵件信箱為○○○○@2008gv .com,○○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qq .com )。

林政德收悉該電子郵件後,於5 月間與孫○○通電話,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合約中關於「三年半要開始拍攝的時限」,應以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為準

㈢103 年8 月20日孫○○致林政德及○○之電子郵件:「尊敬的林老師及○○:繼上回弟來信預商議Young Guns改編影視之內容,經老師口頭回覆之後,弟尚未有下一步想法。目前要先處理的部分是,○○、吉時、及林老師三方於今年3 月1 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此合約權益由吉時娛樂公司直接轉移對林老師,並需由我方與林老師重新簽訂合約(如三方協議書第三項說明),合約的部分我方將會根據原合約調整成林老師與我方之合約」。

證人孫○○於109 年1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103 年8 月20日你寫給林政德的信,請問103 年5 月16日至8 月20日之間,你有沒有見過林政德或與他討論契約內容?)在發這封EMAIL 之前我有與林政德通過一次電話。(你在103 年8 月20日的電子郵件中,你有提到,經老師口頭回覆後,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與林政德所通的電話?)是的。(林政德在電話中當時說了什麼?)當時溝通的內容就是我詢問針對5 月16日這封信要協議的內容,他的回覆是什麼,他告知我,如果讓我有這麼多的調整,就會失去原簽約精神,要我再想一下」(證人孫○○109 年4 月14日證述之內容)。

足見林政德於103 年5 月之電話中,已明確告知孫○○,其不同意調整原合約「簽約後三年半內須開拍」之期限,孫○○亦充分了解,表示目前要處理的,只是依103 年3 月1 日系爭聲明書,將原合約之立約人調整成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並無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的意思。

由於當時林政德人在中國大陸,乃以103 年8 月20日電子郵件委託證人陳○○(台灣動漫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交流協會理事長)協助處理系爭著作之換約事宜,並將此事以103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告知孫○○)。

㈤證人陳○○與孫○○約定103 年8 月25日見面,由陳○○代表林政德與孫○○討論另訂授權合約事宜,當日陳○○與孫○○並未談到「簽約後三年半內須開拍」期限之問題。此部分經證人陳○○於本院109 年1 月14日準備期日證稱:「並非我主動,因為合約尚未到期,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孫○○先生聯繫,要跟我們談,但因為合約尚未到期,所以我也不知道要談什麼。第一份原始合約是○○創意來簽署,只是將合約主體換成林政德老師,林政德老師是簽約人,因為○○公司與林政德的經紀約到期,所以要重新簽約,將○○公司的角色換成是林政德老師本人,但是契約的期間沒有改變,本體沒有改變,只是簽約人改變。(提示原證1 合約,這兩份合約的差別在哪裡?)…我想要強調的是,主體並未改變,就簽約人改成林政德,但原來的三年半要開拍的期間是沒有改變的,當初103 年簽訂原證3 合約時,並未談到三年半的期間是否要重新起算的問題,我認為不可能重新起算,重新簽約一定支付一筆新的授權金,這是全世界通用的法則,否則期間無盡延長並不合理。…我現在不可能因為演員或檔期沒有安排好,就說要延長這個合約,且不多付另外一筆新的授權金,這是不可能的。…(提示原證3 第8 條第3 項特別違約約定,條文上乙方自簽約後三年半,「簽約後」是指原合約?)是,因為新的合約並未支付授權金,所以就不成立可以延長合約期間的情況。重新簽約的定義一定是要重新談過合作條件,授權金重新支付,才能延長,這是全世界通用法則,之前金庸授權給林政德『鹿鼎記漫畫』也是這樣處理。…(據你記憶所及,103 年8 月25日當天是否有談到三年半要從新起算相關事情?)如果要簽新約就要重新支付授權金,所以如果沒有這個前提,就沒有談延長合約的可能性」(證人陳○○證述之內容)。

翌日(8 月26日)孫○○之秘書范○○將孫○○與證人陳○○會面之重點整理後,以電子郵件寄予林政德、○○、證人陳○○,並附上被上訴人修訂之合約版本,該電子郵件載明:「Young Guns的目前發展如何規劃?孫總回覆:一、電視劇部分:…預計明年第二季開拍。二、電影部分:…預計明年第三季開拍。另外,附上調整為林政德老師取代○○創意與吉時公司之合約,權益及架構完全不變,僅有些許人稱及細節有調整,調整部分皆以其他顏色表示,請各長官們參閱」(修訂之合約版本見上證14)。

㈥林政德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103 年9 月9 日由○○寄予范○○、林政德、孫○○之電子郵件,附上林政德修訂後之授權合約版本,該修訂版本增加吉時娛樂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之內容有增減、變更時,應經陳○○同意(第1 條第4 項與第6 項) 、如吉時娛樂公司使用系爭著作為電影、電視宣傳之道具或宣傳品時,應先知會陳○○之條款(第1 條第7 項),並表示後續仍由證人陳○○代表林政德與孫○○協商。

㈦孫○○於103 年9 月10日回覆林政德、○○、證人陳○○,不同意103 年9 月9 日修改之版本,並表示:「一、我方當初附上的合約,內容無調整任何權利義務,僅依原合約簽約對象調整為前提。二、○○給我方的合約內容,增加幾項,關於我方執行統籌電視電影之過程中,有些部分需要貴方同意為前提。(此相似之規範當初我方與○○公司簽訂原合約時已協議許久,因為製片單位是無法做到的…)。三、此合約簽訂原則,應以阿德老師繼受○○創意在原合約之地位,以變更簽約人為前提,根據原合約簽訂之精神及實施規範移轉所有權利及義務。四、原於今年五月,我方曾與老師商議調整原合約之部分規範,老師電話中口頭告知弟,若同意我方調整會失去原簽約之精神,我方理解老師的誠信,目前以不變更任何內容為前題,以原合約變更簽約人方式簡單處理,以免雙方造成困擾…」,並再附上原合約修改後之檔案(孫○○103 年9 月10日修改版本係刪除○○103 年9 月9 日版本所增加之條款,見本院卷第451 -460頁歷次修正版本對照表)。

㈧嗣台灣動漫文化創意產業交流協會理事長尤O伶於103 年9月16日寄予孫○○之電子郵件(副本送林政德、○○、陳○○)表示:「林老師與陳理事長基於尊重前合約簽立精神(○○出版與吉時娛樂),我們保留不變更任何條例,僅在變更簽約人為陳理事長部分,我們考慮為不造成雙方太多困擾,可以接受簡化處理,同意在合約內新增代表人部分取代之,其他第2 、3 點無問題(指孫○○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第二、三 點)」。

㈨嗣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簽訂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係依照孫○○「103 年9 月10日修訂版本」,僅在正式用印前,就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即原合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三年半內」誤載為「三年內半」部分予以勘誤(見孫○○之秘書范○○於103 年9 月18日寄予林政德、孫○○之電子郵件標示紅字部分),及在立約人林政德、吉時娛樂公司之外,另增列陳○○為林政德之代表人的欄位,其餘內容均與孫○○於103 年9 月10日提出修訂版本內容完全相同。

五、由上開兩造及陳○○簽訂系爭合約之連絡及協商過程及歷次合約內容對照表可知,101 年7 月1 日之原合約係由○○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訂立,惟在原合約授權期間內,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約於103 年3 月屆期,林政德、○○公司、吉時娛樂公司三方乃簽訂103 年3 月1 日之系爭聲明書,協議終止吉時娛樂公司與○○公司間之原合約,並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至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之間,林政德繼受○○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嗣吉時娛樂公司欲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吉時傳媒公司),並將系爭著作之授權移轉至新公司,故有與林政德另簽訂新合約之必要,惟雙方均同意以不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僅更換立約人之方式處理,雖然孫○○在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中曾提議要調整原合約第9 條第
4 項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開始拍攝之期限,惟林政德於103年5 月間與孫○○電話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認為這樣會失去原合約精神,嗣孫○○亦不再主張,且由103 年8 月26日孫○○之秘書范○○整理孫○○與陳○○103 年8 月25日會面重點之電子郵件可知,孫○○向陳○○說明Young Guns改作電影或電視之規畫時,表示電視劇部分預計明年第二季開拍,電影部分預計明年第三季開拍,依當時規畫之時程,確在原合約第9 條第4 項所約定三年半(104 年12月31日)之開拍期限內,並無再予調整此期限之必要,且該電子郵件載明另訂之授權合約「權益及架構完全不變,僅有些許人稱及細節有調整」,足見雙方就原合約之權利義務不做更動一事,已達成合意。嗣○○於同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提出授權合約修正版本,要求增列吉時娛樂公司對於系爭著作之部分利用行為,應先知會林政德之代表人陳○○或得其同意之約款,孫○○103 年9 月1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即以林政德5月電話表示「調整原合約權利義務,會失去原合約簽約之精神」為由,不同意○○所提之修正版本,並表示「目前以不變更任何內容為前題,以原合約變更簽約人方式簡單處理,以免雙方造成困擾」。綜觀兩造及陳○○連繫協商之過程,均未見當事人間有合意變更原合約第9 條第4 項「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開始拍攝」之期限,反而是孫○○103 年5 月16日電子郵件提議調整三年半期限,已為林政德明示反對,自無從認為兩造當事人有變更原合約所約定之開拍期限之合意。

六、再者,上訴人林政德於1990年創作之系爭著作Young Guns漫畫,曾創下全國漫畫單本最高銷售量,並被譽為唯一能與日本漫畫「灌籃高手」匹敵之國內知名漫畫的原創著作人(上證1 ),Young Guns漫畫主角曾擔任知名機車廣告代言人、衍生著作包括卡通影帶及電腦遊戲等,自堪認系爭著作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及經濟上價值。

依林政德將Young Guns漫畫於全球改作為電影、電視之權利授予吉時娛樂公司,期間自2012年7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止長達7 年,且林政德保證不得再授權予第三者(見原合約第2 條、第3 條,及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故吉時娛樂公司就Young Guns漫畫改作為電影、電視已取得相當於專屬授權之權利(僅不得排除林政德本人改作為電影或電視之行為,惟林政德本身為創作者,欠缺資金及相關技術,要自行改作系爭著作為電影或電視之可能性甚低),並取得改作物之國內外影音產品之銷售權與改作物之衍生性商品權利(例如影視寫真書、幕後花絮等,但不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性商品開發,見原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4 項,及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3 項),林政德僅收取126 萬元之授權金,平均每年之授權金僅18萬元,金額應屬甚低,林政德主張,其係放眼吉時娛樂公司未來完成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後,其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可再行授權他人以獲取其他收益,故而雙方於原合約第9 條第4 項(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特別違約約定:「乙方(吉時娛樂公司)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林政德)有權中止本合約…」,以確保吉時娛樂公司應於相當期限內(原合約簽約日起三年半內)完成系爭著作之電影、電視衍生著作,俾使林政德得於合約期限內,仍有相當期間可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性商品再行授權他人以獲取其他收益,應屬可採。

七、參酌證人孫○○於109 年1 月14日準備期日證稱:「(提示原證1 ,依照舊約,林政德授權七年並取得授權金126 萬元,授權金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創意當初有出示一份報價單(庭呈,見本院卷第401 頁),當初提了兩種不同的報價。(依照你所提的○○創意報價單,本來有要求就漫畫衍生性商品可以依商品售價的百分比計算授權金,這部分的條件後來沒有訂入舊約和新約當中嗎?)是,沒有訂入。○○創意原來提的報價裡面,所稱的衍生性商品售價百分比計算的授權金,本來就是指漫畫,至於電影或電視的衍生影音視訊產品的收入本來就是歸屬吉時公司取得。(為何舊約要訂三年半必須要開拍電影?)訂三年半的部分,報價單上有寫五年(含三年開發期),這是因為,電影開拍前都會做電影的開發籌備」

由孫○○上開證述及○○公司報價單可知,○○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於洽談原合約時,所提出之報價單授權期間為五年,有二種報價方式,一種是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之授權(林政德可以依商品售價的百分比計算授權金),授權金為150 萬元,一種是不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之授權,授權金為120 萬元,後來簽訂之原合約授權範圍,並未包含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之授權,且原合約將授權期間拉長為七年,實際開拍期限訂為簽約後三年半,授權金定為126 萬元,故○○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洽談原合約時,已考慮到林政德授權吉時娛樂公司將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後,可以提升系爭著作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及經濟價值,藉著電影或電視上映之熱度,林政德即得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獲得收益,或授權他人為改作電影、電視以外之使用,惟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必有開發期,該開發期之長短,自會影響林政德就原著美術著作之衍生商品獲得收益之期間。

依原合約之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為七年,實際開拍期限三年半,約為授權期間之一半。依原合約簽約日101 年7 月1 日計算三年半期限,吉時娛樂公司應於104 年12月31日之前有實際開拍電影或電視之動作,如依系爭合約簽約日103 年9 月1 日計算三年半期限,將延至107 年2 月28日始屆期,即延後2 年2 個月,距離授權期限末日(108 年6 月30日),僅剩1 年4 個月,且開拍至電影上映尚需一段時間,勢必影響林政德就系爭著作可取得之經濟上利益。

衡情,若兩造如延長「三年半內開拍」期限之意,理應一併調整授權金之數額,始屬合理,惟系爭合約第5條卻約定「本合約之權利金已經於101 年7 月1 日透過○○付清予甲方(即林政德),甲方承諾,不得再向乙方(吉時娛樂公司)要求任何形式之授權金」。證人陳○○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只是要將簽約人改成林政德,並未提到三年半期限是否要重新起算的問題,如要重新起算就要重新支付授權金,如果沒有這個前提,就沒有談延長合約的可能性等語,係陳述該行業之交易習慣,並未違反常理之處,應堪採信。由兩造訂立原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經濟上利益及契約目的觀之,無從認為在授權金並未增加之前提下,林政德有同意延長原合約「自簽約後三年半內應開始拍攝」期限之意思。

八、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特別違約約定,簽約後三年半內如無實際開拍電影或電視之動作者,林政德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條款,已見於原合約第9 條第4 項,該特別違約約定係為了促使吉時娛樂公司應積極利用系爭著作,提升系爭著作在市場上之能見度及經濟價值,如吉時娛樂公司怠於利用系爭著作,林政德在授權期間又不能授權第三人使用,將造成系爭著作在授權期間被吉時娛樂公司獨占及封鎖之效果,足見原合約第9 條第4 項之特別違約約定,對於林政德係具有重要的經濟上利益,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之時程,完全掌握在於吉時娛樂公司手中,林政德僅能透過該特別違約約定,促使吉時娛樂公司儘速進行電影或電視之籌備及開拍事宜,吉時娛樂公司於原合約簽訂時,已知悉其應在三年半內(10
4 年12月31日)實際開拍之義務,在系爭合約簽訂時,該期限已經過2 年2 個月(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其間係由吉時娛樂公司進行相關籌備事宜,林政德方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因為林政德與○○公司經紀合約到期,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約,而將原合約三年半內開拍之起算日延後至系爭合約之簽約日,並將此延後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林政德承受,吉時娛樂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既係重新訂約以取代原合約,原合約所訂之三年半內開拍期限,應自系爭合約簽約日起算云云,顯不符合雙方締約之經濟上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

九、被上訴人吉時娛樂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為一獨立之新合約,並非舊合約之延續。系爭合約所指涉之簽約日,文義解釋指的自是合約本身之簽約日,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如指涉的是原合約之簽約日,當會特別在合約中約明,林政德在簽約時就系爭合約之條文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不應因事後反悔。吉時娛樂公司自簽訂系爭合約後,一直信賴開拍三年半之期限係自系爭合約簽約日起算,並積極進行開拍電影或電視之事宜,且一直向林政德匯報籌備進度,林政德從未告知或提醒吉時娛樂公司,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三年半開拍期限即將屆期,即終止系爭合約,係以傷害吉時娛樂公司為目的云云。惟查:

㈠系爭合約前言載明:「緣因甲方(即林政德)為Young Guns漫畫之創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並於101 年7 月1 日委託第三人○○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與乙方(即吉時娛樂公司)簽訂授權合作拍攝電視及電影之合約。至103 年3 月1 日止,甲、乙及○○三方簽訂共同聲明書(以下簡稱聲明書),使○○退出原合約,並依據聲明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及○○原合約權利義務轉移至乙甲方,甲方繼受○○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定新合約』之條文。由甲、乙雙方茲就原合約事宜,達成協議明列條件如下,並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

查系爭合約之簽訂,係緣於吉時娛樂公司與○○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簽訂之原合約,原合約之授權期間為2012年7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止,在上開授權期間內,因林政德與○○公司之經紀合約到期,兩造與○○公司三方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聲明書,使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至吉時娛樂公司與林政德之間,故103 年3 月1日簽訂系爭聲明書,係約定○○公司與吉時娛樂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移轉至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原合約之效力並未終止。

嗣兩造於103 年9 月18日雖另簽訂系爭合約(生效日為103 年9 月1 日),惟系爭合約第2 條之「授權期間」並未重新起算,仍為原合約所載之2012年7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止,第5 條之「授權金」約定,本合約係承接吉時娛樂公司與第三人○○公司於101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故本合約之權利金已經於101 年7 月1 日透過○○公司付清予林政德,林政德不得再要求任何形式之授權金。第7 條「補充文件」約定,雙方有關本約所簽訂經雙方合意之一切書面補充文件,應視為本約之一部份,並與本約具相同之效力。

此外,系爭合約其餘條文,亦幾乎與原合約完全相同,僅有少許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另由兩造及證人陳○○在系爭合約往來連繫過程中,均一再表示原合約架構及權利義務不變,僅變更簽約人為林政德與吉時娛樂公司,堪認兩造對於「當事人雙方基於原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變動」一事,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合約之內容並非重新磋商,而係延續原合約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合約前言所謂「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由當事人締訂前後之事實及合約前後文義觀之,應指變更合約主體,由林政德取代○○公司之合約地位而言。吉時娛樂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為一獨立之新合約,並非原合約之延續云云,不足採信。

系爭合約之文字用語並非統一,例如第3 條第1 項規定,甲方擔保的著作物確實擁有「本契約」授權所需要的權利…。第2 項規定,未超出「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第4 條第3項規定,依照「本契約」之授權範圍…。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擔保不將「本契約」所享有的權利…。第5 條規定,「本合約」係承接乙方與第三人○○於101 年7 月1 日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第7 條規定,甲乙雙方有關「本約」所簽訂依雙方合意之一切書面補充文件,應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相同之效力。以上規定均有載明「本合約」或「本契約」,唯獨在第8 條第3 項特別違約規定,僅約定「簽約後三年半內」,並未記載為「本合約」或「本約」,則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所謂「簽約後三年半內」,是否必然係指系爭合約簽約日?非無疑義,而有加以解釋之必要

吉時娛樂公司複代理人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請參酌原舊約,舊約訂定時,也是用『本契約』與『簽約後』的寫法,在舊約時都是指原合約,在新約的用語文字上,雖然在簽約後沒有特別加註,但勢必是指簽約後是指新簽署的當份契約,而非去特別適用其他舊的合約,因此這部分只是契約用語上的選擇,不會因此改變契約文義解釋」云云。

惟查,正因為比對系爭合約與原合約之內容,連上開「本合約」、「本約」、「本契約」、「簽約後」等用語不一致之處也完全相同,再對照兩造在訂立系爭合約前的洽談及連繫過程,雙方均一再強調系爭合約「不變更原合約之權益,僅變更簽約人之方式處理」,更足以認定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所認知之「簽約後三年半須開拍」之期限,與原合約之計算方式相同,乃直接援引原合約之文字,而不認為有特別加註或修改之必要。

㈢本院由兩造及陳○○協商系爭合約之過程,認定兩造關於系爭合約重要之點即「不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僅變更簽約人」確已達成意思合致。上開合意內容,不僅在林政德及其代表人陳○○方面均為如此表示,在吉時娛樂公司之代表人孫○○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10日之電子郵件亦已明確記載,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最後用印之版本即為孫○○103 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之修正版本(僅就「三年內半」勘誤為「三年半內」),且兩造自103 年9 月10日後至103 年9 月18日正式用印之前,並未再就系爭合約實質內容進行協商,自不可能在簽署系爭合約時,忽然合意變更原合約三年半開拍期限之計算方式。

反之,如依吉時娛樂公司之主張,該「簽約後三年半內」之期限自系爭合約簽約日103 年9 月1 日起算,將使吉時娛樂公司開拍電影或電視之期限,由原來之104 年12月31日延後至107 年2 月28日,大幅延長了2 年2 個月,實際上減輕或免除吉時娛樂公司之違約責任,並損害林政德之權益,且林政德並未因延後開拍期限獲得任何補償,自屬對於原合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變更,顯已扭曲兩造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所示意旨,故吉時娛樂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吉時娛樂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向林政德匯報Young Guns改作電影或電視之籌備進度,該電子郵件附件之簡報第16頁已載明拍攝期間為105 年2月至3 月,明顯超過原合約簽約後三年半開拍期限,林政德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其同意自系爭合約簽約日開始計算三年半開拍期限云云。

惟查,系爭著作改作為電影或電視,係由吉時娛樂公司出資及進行相關籌備及開拍事宜,林政德身為創作人,除了配合授權之外,其餘關於籌備電影或電視開拍之資金、預算、開拍時程等均非其專業,其亦無置喙之餘地,吉時娛樂公司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之「YoungGuns預估收支損益簡報」所述故事大綱、主創人員(製片、編劇、監製)、主要演員、預算結構、收支損益預估等內容,與林政德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無直接關連,難認林政德必會仔細觀看,且上開電子郵件距離原合約三年半開拍期限(104 年12月31日),尚有2 、3 個月,吉時娛樂公司如稍微加速進行,仍可在原合約三年半內期限內履行實際開拍電影或電視之義務,未必即會構成違約,且系爭合約文義之解釋,業經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緣由、兩造往來協商之過程、交易之習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認為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特別違約規定「簽約後三年半內」,依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解釋為自原合約簽約日起算,已如前述,吉時娛樂公司以林政德並未對104 年9 月18日及104 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之附件簡報檔表示異議,足認林政德已同意以系爭合約之簽約日為三年半內開拍期限之起算日云云,尚不足採。

㈤吉時娛樂公司提出之原證12之Young Guns電影支出之成本費用單據,為吉時娛樂公司101 年籌備,預計102 年開拍,嗣因孫○○認為演員、劇本、贊助商狀況有待提升,故自行暫停、延後拍攝;吉時娛樂公司提出原證13之Young Guns電影支出之成本費用單據,係吉時娛樂公司委託吉時傳媒公司籌備拍攝電影所支出,大部分均在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之後發生,難認林政德係故意以傷害吉時娛樂公司為目的。

又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特別違約約定」,並未如同條第1 項約定,未違約之一方須先以書面通知他方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始得終止契約,亦未約定林政德在三年半內開拍期限即將屆期之前,有告知或提醒吉時娛樂公司注意之義務,吉時娛樂公司本應依約履行,林政德縱未通知或提醒吉時娛樂公司,亦無礙其行使第8 條第3 項之終止權。

林政德為保障其權益而終止系爭合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吉時娛樂公司主張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係以傷害吉時娛樂公司為目的,尚不足採。

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誠信原則等,認為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特別違約約定,關於乙方「自簽約後三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該「簽約後三年半內」之文義,應解釋為自原合約簽訂日101 年7 月1 日起算,始符合兩造當事人之真意。

十一、林政德於105 年1 月8 日寄發105 年1 月8 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予吉時娛樂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終止系爭合約(被證4 ),吉時娛樂公司係於105 年1 月9 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當時預計105年4 月才開拍Young Guns電影,故尚未開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林政德109 年2 月6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及吉時娛樂公司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當,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業經林政德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吉時娛樂公司主張林政德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林政德應賠償7,357,727 元本息,並非正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2020年8月23日 星期日

音樂法(著作權 營業用伴唱機)汽車旅館將家用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與被告美華影音公司無關,被告美華影音公司客觀上並無實際重製行為,主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告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20.7.23)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林O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9245 號、第192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第14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O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6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

林O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6 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

㈡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O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音響企業社,由○○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臺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而認為被告林O愷犯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查,系爭視聽著作係在系爭伴唱機出廠時即已存在於硬碟中,並非事後才灌入,為告訴人揚聲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伴唱機之硬碟標示的日期是2009(98)年11月2 日,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故其灌入(重製)時間應在系爭伴唱機對外銷售之前,由於本案卷內無相關證據認定系爭視聽著作實際灌入時間,應推認系爭視聽著作灌入時間為2009年11月2 日。

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林嘉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5日起」,利用○○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拷貝至系爭伴唱機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以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愷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予不知情之○○企業社,再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視聽著作灌入至伴唱機內之方式,將系爭視聽著作出租予○○企業社,再由○○企業社將系爭伴唱機裝設在○○汽車旅館各分館使用(見原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4 行,及第8 頁第6 至9 行,又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見記載被告林嘉愷之「重製」行為,而係在理由欄中論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為重製行為之時間順序,顯有錯誤。

㈢又查,證人陳○○(○○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扣案之系爭伴唱機是○○企業社向美華公司的經銷商啟揚企業社購買,每一台價格是2 萬6 千元,嗣其於99年4 到6 月間,將系爭伴唱機賣給○○汽車旅館桃園館,每一台價格是2 萬9 千元,99年11至12月間再賣給○○汽車旅館○○館,當時購買的是咖啡色的點歌本,(伴唱機)灌錄的歌曲只有到99年。後來被告美華公司於101 年間發函給○○汽車旅館,稱○○汽車旅館之伴唱機為家用版,要在汽車旅館使用須取得其授權,所以○○企業社才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美華公司把歌曲補到101 年2 月份以前為止,101 年2 月之前是買斷的,101 年2 月之後,美華公司提出簽約方式,我們就簽約租賃美華公司的歌曲。美華公司是到○○汽車旅館各分館去把伴唱機帶回去補歌,101 年3 月開始是合約的新歌,美華公司每個月會寄光碟片及歌單到○○汽車旅館,由○○汽車旅館的人自行把歌曲灌進去,美華公司每年向○○企業社收取88萬元租金,另外○○企業社每月向○○汽車旅館收取9 萬6 千元。

又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有分為家用版及營業用版二種,二者開機後的版權聲明畫面不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系爭伴唱機,開機後的版權聲明畫面載明:「…本產品僅限家用,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須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另參酌系爭歐巴馬538 電腦伴唱機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資料,亦載明該伴唱機係供「全家同樂」,可知系爭伴唱機製造完成出廠時,確屬家用版伴唱機,而非營業用伴唱機。系爭視聽著作係98年11月2 日出廠時已灌入系爭伴唱機,嗣○○企業社向被告美華公司之經銷商購買系爭伴唱機之後,再於99年間轉售予○○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放置於房間內供客人點唱,並非被告美華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及銷售系爭伴唱機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因○○汽車旅館嗣後將系爭家用版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而要求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應就○○汽車旅館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負責。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專利 最高行政法院 進步性 教示)順德工業公司「具平針手段的釘書機」:舉發證據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當中的「可升降擺動型態」要件。原審判決認為專利欠缺進步性,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2020.7.30)

上 訴 人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陳麗華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後,於99年8月18日核准專利,並於99年10月1日公告發給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2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並舉行聽證後,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720959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5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9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9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撤銷。經原審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台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記載「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前述樞結部分(114)的軸部(432)」,是所稱「可升降擺動形態」應係指活動台之一端連結其他元件而形成支點,另一端可上下升降之形態。

原判決係認定證據2之載紙台60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台,惟證據2載紙台並無任何一端連結其他元件形成支點,則原判決逕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其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台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而證據2之載紙台60係以垂直升降方式設置在基台10前端部,而有所差異,原判決就此主張並未說明理由,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之樞接軸橫向穿設於針匣單元之匣套中段部位,驅動件藉由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匣套,並非結合於把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壓柄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件透過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壓柄之技術特徵,僅將證據2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且證據2說明書第15頁第2段記載「樞接軸亦可設置在匣本體的兩側板的外側面,以取代架設於匣套的兩側板之間的方式」,為可以改變樞接軸安裝位置的教示或建議,則該訂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輕易將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並使該驅動件結合於該把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惟查,依上開證據2說明書記載之內容,雖教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改變樞接軸設於針匣單元之位置,然其驅動件仍係與針匣單元結合,而未教示將驅動件與把手結合之技術內容,況證據2之把手頂板下面安裝有板簧,是驅動件後端部上表面係受到安裝於把手頂板下面板簧兩側彈片之按壓推抵,且驅動件之前端部係抵接於板簧靠近推進件的部分,而系爭專利之傳動件及壓柄間並無上述結構,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依上開證據2之教示是否有動機將其驅動件透過樞接軸與把手結合,抑或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非無疑。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已載明「本發明所提供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可以獲得以下優點及功效增進:1.本發明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是系爭專利之傳動件裝配結合壓柄組件係具有可精確控制驅動平針組件時間差之功效,原判決既認定證據2之把手、驅動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柄、傳動件,然證據2之驅動件把手係結合針匣單元,而非結合壓柄,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是否具有上述功效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亦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之違法。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至8,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滑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前述的輔助壓柄(34)係位於該壓柄(31)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基座(10),並於柄身設有一供該軸件(35)相連結且引導滑移的滑軌(342)構造,該滑軌(342)構造可以為位於兩側或中央的長孔、長槽或滑桿等形態,並且其長度係設計成當訂書機在如第1圖所示的一般狀態或在如第4圖所示的開啟狀態時,該軸件(35)係恰滑動到該滑軌(342)的相對應端而定位……」「透過輔助壓柄(34)的連結設計,壓柄(31)最大只會開啟到大致直立的狀態,能夠讓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而平穩置放,藉以方便於釘書針的裝填及更換。」是上述輔助壓柄之滑軌係欲解決先前技術之訂書機裝填釘書針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而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針之技術問題。原判決雖認證據6之外握把、內握把、驅動軸及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輔助壓柄、壓柄、軸件及滑軌,惟依證據6第6圖所示,其內握把打開時,其開啟角度較大,則證據6之滑軌及驅動軸之相對位置是否能達成限制壓柄開啟角度,而達成使訂書機平穩置放之功效,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證據6之外握把向上開啟裝釘書針時,外握把會向後翻轉而容易傾倒,故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原判決就此主張亦未說明理由,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9至24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至4、9至24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若具有進步性,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承前所述,原判決逕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非適法,則原判決認定證據2或證據2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9至24不具進步性,即非妥適。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專利 最高行政法院 補強證據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台達電「風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2020.7.30)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10、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129810號審查後,於102年9月26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I4187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1342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

⒈證據1為主軸電動機,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電流進入線圈產生磁場,使電磁鐵在固定的磁鐵內連續轉動的裝置,可以將電能轉換成動能。證據2係揭露風扇、馬達,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證據3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其為風扇,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附件18為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即記載:「含油軸承應用範圍,如散熱風扇、主軸馬達」,故上訴人自認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況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故在風扇之製造及其結構上,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又依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之揭示,國內外多家廠商及研究機構,咸認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綜合判斷證據1、2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證據1、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⒉如前述,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揭示的風扇、馬達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轉軸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2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⒊證據1為主軸電動機1帶動外部載體旋轉的功能。證據2揭露之風扇、馬達作用為當該定子結構32驅動該轉子結構31轉動時,進而使扇葉313轉動。風扇之功能與作用是利用扇葉313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此是風扇的固有特性,且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另由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會相互為用,亦顯示其整體之不可割裂。⒋綜合判斷證據1、2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2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⒌依附件16說明書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的「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的結構,風扇結構類似證據2風扇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2之教示或建議。據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


㈡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2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綜合考量證據1、2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風扇之過程中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證據1及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至2.0mm」,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證據1說明書記載「利用激光焊接將轉子輪轂50焊接在軸8的端部。轉子輪轂50具有上壁部51和周壁部52而成為大致圓盤狀的形狀,在其中心部周邊上穿設未圖示的孔,在該孔中嵌入軸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口容置構造,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證據1說明書記載「軸8及凸緣11既可以由金屬、非金屬中的任何一種材料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金屬材質,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證據1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亦無壓花槽設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等扇葉313與該輪轂311可為一體成型或相互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證據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3:

⒈證據3為風扇,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已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綜合判斷證據1、3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

⒉如前述,證據1、3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轉軸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3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⒊綜合判斷證據1、3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依附件16說明書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之結構,風扇結構類似證據2之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3之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3。


㈣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包含: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1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係屬簡單修飾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至2.0mm」僅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口容置構造,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金屬材質,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證據1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亦無壓花槽設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係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揭露之薄形化風扇轉子,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綜合判斷證據1、2、5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5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轉軸連結及證據5軸心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或軸心的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2、5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又證據1、2、5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附件16亦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2、5之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5。

⒉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證據5第1、6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已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綜合判斷證據1、3、5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5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加強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時,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轉軸之連結及證據5軸心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或軸心的牢固等問題,故證據1、3、5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另綜合判斷證據1、3、5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附件16亦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3之教示或建議。

⒉證據1、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3、5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證據2圖式第3圖揭示「傳導殼312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311覆蓋於該次頂壁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6至9行記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扇框等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間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故證據1、2、3或證據1、2、5或證據1、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此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為證據1、2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證據1、2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其包含: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證據1、3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外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1、5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證據4說明書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金屬材質構造,且證據4為風扇領域,與證據1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4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係為耐用度,對應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為提升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兩者具有相關性,證據1、4間具有充足之結合動機,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6行記載:「又該扇葉組4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3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3記載內容可知,塑膠成型模具有對應金屬環12與轉軸13模穴,供應金屬環12與轉軸13對應插入,亦為「對應置入塑膠成型模具中→射出成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為「先組合→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型」,與證據3所揭示「對應置入塑膠成型模具中→射出成型」之方法步驟雖有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輪轂及葉片進行塑膠射出成型前,被包覆元件放置於模具中之步驟順序的簡單變化,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外之技術特徵。證據1、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此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證據1、3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圖式第1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故證據5揭露「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證據1說明書記載:「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環形焊接方式,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3,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證據1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的主軸電動機的特徵在於,使軸與圓盤狀凸緣的中空部的接觸面,以相對所述軸的中心軸位於旋轉對稱位置上的2點以上的多點,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這樣地多個的加熱熔融位置被配置成旋轉對稱」,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部分焊接技術,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新證據」於專利舉發案係指舉發人所提出得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證據,如係補強原舉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

經查,參加人即系爭專利之舉發人於原審提出附件8、9、14至23,均係用以補強舉發階段所提出證據1之主軸馬達與其他舉發證據之散熱風扇等技術內容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組合動機之補強證據,且上開補強證據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法院自得依上開補強證據之內容,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組合舉發證據之動機。

㈡次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係就舉發人所提出複數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判斷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

經查,證據1為中國第CN1391325A號「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證據2為我國第I327457號「風扇、馬達及其葉輪」專利案,證據3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我國第M350746號「薄形化風扇轉子」專利案,是證據1之物為主軸電動機(按即:主軸馬達),證據2之物為風扇及馬達,證據3之物為風扇,證據5之物為薄形化風扇轉子,其均係應用馬達旋轉作為原理,且附件8、9、15、19至21均係訴外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經核准公告之專利,其中,附件8為我國第562330號「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專利案、附件9為我國第I256440號「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專利案、附件15為我國第I306323號「馬達構造」專利案、附件19為我國第I302778號「馬達轉子構造」專利案、附件20為我國第I287909號「易於啟動之馬達構造」專利案、附件21為96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9060號「馬達構造」專利案,且附件9、15之風扇馬達構造專利均提及附件8之專利作為先前技術,附件19至21之馬達構造專利於說明書均記載其可應用於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

由上可知,由於風扇與主軸馬達均係以馬達旋轉作為原理,故就風扇相關技術領域者而言,於進行風扇之馬達構造研發及創作時,即可能參考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其二者間之技術領域即屬相關。據此,原判決認定:散熱風扇之製造商在面臨風扇之馬達問題,有可能參酌主軸馬達之技術,就相同馬達旋轉機構進行改良設計,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等情,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建準公司有無製造主軸馬達之相關產品,則非所問。從而,原判決依上開補強證據即認定建準公司為主軸馬達之製造商,縱有不當,亦不影響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之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輔助證據(即附件8、9、14至23之補強證據)應與原舉發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原判決未就各輔助證據與原舉發證據是否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論述,且各輔助證據均難以證明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另建準公司之官網中所記載之產品資訊,並未有HDD裝置或光碟裝置之主軸馬達的相關產品,原判決僅依上開輔助證據即認定建準公司具有主軸馬達和散熱風扇相關的製造經驗與知識,並據此推論散熱風扇及HDD裝置或光碟裝置之主軸馬達為技術領域相關連,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㈢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專利法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確立進步性審查之技術水準為何,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亦採斯旨,並認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知識要件指:「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惟知識要件應非以學歷區分係高中、大學或碩、博士,若以學歷定義,則為一定範圍不特定之人,並非虛擬之人。故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能力如何,尚非不得以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先前技術等外部證據資料將之具體化

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據其提出證據1至5作為舉發證據,並提出附件8、9、14至23作為補強證據,上開證據均為風扇或馬達相關之先前技術,則原審於訴訟程序中,自可透過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參加人所提證據揭露之技術內容,藉以形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並據以認定舉發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附件8、9、14至23等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來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明顯已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所闡明之內容相互違背,同時原審未先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後,再來判斷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是否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者,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

經查,依證據1、2、5說明書之記載,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則係改善馬達自我散熱,證據5所欲解決問題係使薄型化風扇轉子可強化其熱變形能力,並增進其組裝精度,至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僅揭露習用葉輪強化轉軸與輪轂結合強度之結構,而未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是由上開說明書之記載,雖無從認定證據1、2、3、5所欲解決問題相同,然證據1、2、3、5皆係透過定子驅使轉軸轉動,並使外部載體因此轉動,參酌證據2之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現有電子產品常利用風扇作為散熱裝置,證據3即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亦記載散熱風扇為各種電子設備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裝置,則隨電子產品之小型化,其散熱風扇即有薄型化之需求,證據5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則記載隨著目前電腦產品之體積小巧化設計發展趨勢,使散熱風扇結構設計上亦須隨之輕薄化,證據1之說明書亦記載本發明涉及一例如在HDD裝置、光盤裝置、光磁盤裝置等上安裝之主軸電動機,而HDD裝置等由於便攜化、小型化、薄型化,即有跌落或碰撞可能,而須提高其耐沖擊性,足認證據1、2、3、5均係為解決電子產品小型化,其馬達須薄型化而衍生之結構設計相關問題。另參照附件16之專利說明書則記載該發明之軸承單元不僅作為散熱裝置之馬達或碟片驅動裝置之主軸馬達之軸承使用,亦可作為各種馬達之軸承使用等語,益徵主軸馬達與散熱風扇之馬達結構,不僅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連性,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具有共通性

系爭專利之發明為薄型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則為解決薄型風扇之馬達結構問題,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參考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加以結合。

原判決復論明: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以及附件16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之結構,風扇結構則類似證據2、3、5之結構,故揭露結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
3、5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準備程序、辯論意旨狀以及言詞辯論中多次主張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且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並沒有揭露任何尋求風扇葉輪輪轂薄型化以及簡化模具設計之問題,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功能與作用亦無共通性,原判決徒以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轉子與定子且均利用電動機原理,以及附件8、9、14至23之揭示,即認定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相同之功能與作用,實錯誤且擴張解釋證據內容,又原判決之理由並未論述說明何以附件16之馬達軸承結構類似於證據1,且風扇結構類似於證據2、3或5,而推論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教示或建議,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證據2第3圖已揭露其風扇係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樣具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相同構件,且證據2之轉子結構31、傳導殼312、輪轂311、扇葉313、定子磁極322及轉子磁極312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輪、金屬殼體、輪轂、葉片、定子及磁性元件。另證據5說明書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然綜合證據5之第1、6圖已揭示「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壁11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說明書並無隻字記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構件,原判決依證據2之第3圖所揭示,即稱該等元件可無歧異得知,並認定證據2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構件,證據5說明書亦無隻字記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轉軸之頂面與金屬殼體之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無法由證據5之第1、6圖無歧異得知,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且此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論明:證據1、2或證據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以外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之調整動作,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為證據1、2或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另證據5圖式第1、6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因此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附加技術特徵係屬簡單修飾事項,請求項3、4、5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請求項6、7、8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請求項11、12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5或證據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1在凹陷部53與軸8抵接的部位設有激光焊接部54,因此使該轉子輪轂50具有置軸凸部,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並非簡單修飾事項等情,亦詳予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原判決理由認為證據1係使用於HDD裝置、光碟裝置,由於該等裝置不需要散熱,自然不會有葉片之構造,實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1不會有複數葉片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乙節予以論駁,核與證據1與證據2、3、4、5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及功能與作用是否共通無涉。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證據1技術領域使用於HDD裝置、光碟裝置,由於該等裝置不需要散熱,自然不會有葉片之構造,實隱含證據1之技術領域排除風扇領域之適用與關連,此與原判決認定散熱風扇與HDD裝置、光碟裝置之主軸電動機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以及認定散熱風扇之功能與作用與HDD裝置、光碟裝置之主軸電動機的功能與作用共通之理由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激光焊接部54使該轉子輪轂50具有置軸凸部,證據1未揭露「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的主軸電動機的各部件為了保證高精度均是通過車床加工成型或通過沖壓方式組裝而成,因此根本不存在簡化模具設計之技術問題,且證據5說明書亦未揭露「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原審錯誤解讀證據1、2、3、5之內容,且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㈦原判決復已論明: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外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至「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亦為證據5圖式第1、6圖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故證據1、3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限制操作順序,自無從以舉發證據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製造流程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實係原審發回前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第30頁)所載理由,而非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誤予論駁,雖非妥適,然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實質隱含操作順序,則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故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錯誤解讀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技術,且原判決所載理由亦未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先將金屬殼體與轉軸以雷射焊接組合後,再將前述組合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型」,如何以證據1、3所揭露之內容簡單變化,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載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並非屬於簡單修飾事項,且非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原判決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運動法(著作權 球賽轉播 中職轉播權) 最高法院:各球團公司與博斯數位公司間的中職轉播授權合約是否成立,原審應再為調查。

中職轉播權之爭 博斯敗訴須賠4球團近8800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2020.8.5)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均為參加人(中華職棒)所屬球團,於民國103 年球季開賽前,經由參加人(中華職棒)代理,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下稱MP公司)簽署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專屬顧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並透過MP公司牽線,與上訴人(博斯數位)洽商授權轉播自103 年球季起之職棒比賽事宜(下稱賽事)。兩造雖未於開賽前簽署轉播授權契約,惟已就103 年球季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8,200萬元、伊可分享廣告利潤及上訴人得轉播之例行賽場次共240場等節,達成共識。伊同意自103年3 月22日球季例行賽開打起,提供比賽訊號,供上訴人進場錄製比賽內容。上訴人並於同年3 月20日與MP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與參加人簽約以取得轉播權利,雙方並非成立預約。

嗣兩造於同年5 月26日會面洽商簽訂媒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伊已簽署,上訴人卻藉詞拖延,其後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伊不同意,直至103年上半球季結束,兩造未完成簽約。

伊遂於同年6月初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度轉播權利金之50%,惟其僅匯予伊每人各750萬元,且無意繼續轉播該年下半球季比賽,又因MP公司撤出,致伊對上訴人之轉播誠意及能力喪失信心,自103年7月20日起不再供應比賽訊號。截至該日止,上訴人共轉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46 場例行賽,受有轉播賽事之利益,卻只支付伊每人各750萬元,使伊受有損害。扣除該750萬元後,伊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權利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就已由上訴人轉播之事實上契約關係,自103年7月20日以後協商破局,無法繼續而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同數額之轉播對價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事實上契約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之系爭備忘錄約定、民法第269條、第24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育樂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育樂公司)各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參加人(中華職棒)之陳述同被上訴人。

上訴人(博斯數位公司)則以:

伊與MP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自103年3月18日至同年7 月間,兩造持續磋商,參加人前會長黃O台並直接邀伊於103年5月26日進行協商,於會中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惟伊代表出席之人未表同意。伊為表示誠意,於103年6月18日依MP公司指示,匯予被上訴人每人各750 萬元,屬立約定金性質,兩造間僅成立預約。嗣參加人違約,遭MP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被上訴人即擅自停止供應比賽訊號,兩造間之預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又依系爭合作協議,媒體轉播權之權利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倘認參加人代理被上訴人與MP公司簽立該協議,則被上訴人因該協議及系爭備忘錄,方提供轉播訊號,且伊為該轉播訊號之共同著作人,使用該轉播訊號,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僅提供上半季轉播訊號,伊就該轉播客觀上無利益。且被上訴人於下半球季,未經伊同意即對外就CPBL TV 提供無償或低價轉播,復違背應在自己平臺上辦理之約定,改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嚴重侵蝕伊之轉播利益,伊未因轉播上開賽事而取得客觀利益。縱認伊受有利益,伊所提供之頻道節目,較訴外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電視臺)轉播之平臺少,伊所受之轉播利益,不應超過該電視臺平均每場轉播權利金之金額。此外,伊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將履行預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857 萬4,389 元之積極損失,另受有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依系爭備忘錄、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因公開上訴人要轉播球賽,被上訴人透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契約細節,被上訴人才提供比賽訊號予上訴人轉播之情,暨證人即MP公司總監陳O芝、證人黃O台於他案之證述,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與MP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除透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授權轉播103、104年球季賽事,並先提供比賽訊號讓上訴人轉播,嗣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必要之點,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及MP公司之代表人均已在系爭授權契約上簽名。而兩造並未在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授權契約上,特別約定須訂立書面且須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署始生效,應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簽名而有不同。證人郭O彬、黃O庭所為歧異之證詞,尚難採信。且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即其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由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受被上訴人陳稱該契約尚未成立,僅為事實上契約之主張所拘束。

其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103年賽季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轉播權利金為1億8,200萬元,依全年例行賽240場折計後,每場轉播權利金為79萬6,250元,上訴人於 103年上半球季已轉播如附表一所示之比賽場數,據此,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兄弟育樂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公司之金額各為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餘請求權,無庸再予審究。

又系爭備忘錄並無就參加人所保留之CPBL TV 權利「應為收費,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之約定或其他限制(下稱系爭收費保障),陳O芝關於告知上訴人系爭收費保障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備忘錄內未見載有關於著作權、肖像權之相關約款,係兩造於磋商期間始討論者,堪認系爭收費保障及轉播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事項,並未涵蓋在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範圍。其後兩造縱因該等事項無法達成合意,亦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且CPBL TV 為參加人完全擁有及管理之網站,僅因技術、頻寬問題需與愛爾達電視臺、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此無礙CPBL TV 為參加人完全擁有、管理網站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損害,自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既未違約,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依何計畫而可確定獲得有限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利益,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消極損害,更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兄弟育樂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公司各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及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爭執。

上訴人(博斯數位公司)陳稱:兩造間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訴人(各球團公司)亦多次主張:上訴人拒絕伊之原要約,提出新要約,伊拒絕該新要約,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有關權利金、即時轉播義務等,均僅為MP公司代表伊與上訴人協商之內容,預計將來納入正式合約等語。倘屬實在,應認當事人就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未成立之「事實」,均已承認原審無視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且未經撤銷之自認,逕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謂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依上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博斯數位公司)拒絕簽署被上訴人(各球團公司)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且雙方就系爭收費保障及轉播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項,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所爭執者,已屬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能否謂兩造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而得認系爭授權契約已經成立?即有再事斟酌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已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協議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逕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2020年8月22日 星期六

(商標)「韓廚及圖」v.尼歐韓廚:被告不侵權。原告的商標識別性在於「整體」,不在未經設計的「韓廚」二字,「韓廚」並非主要部分。而消費者會以「尼歐」作為被告商標的主要部份,兩造商標不近似,被告不侵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20.8.10)





(專利 藥事法 專利連結)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v.台灣諾華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聲字第32號、109年度民聲字第34號裁定(2020.8.12)

聲 請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學名藥廠)

相 對 人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專利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及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律師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中,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902194號函所檢附之「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50mg(案號:0000000000)」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准相對人律師燒錄、閱覽本院109 年度民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證物袋內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9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99902194 號函所檢附之「Gefitinib Sandoz Film-Coated Tablets 250mg(案號:0000000000)」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光碟。理 由

壹、聲請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意旨

(一)本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71193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台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或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擁有「艾瑞莎膜衣錠250 公絲」新藥(下稱:「系爭專利藥」)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023808號),發證日期為92年8 月27日,有效日期為112 年8 月27日,並已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1、第48條之4 第1項提報系爭專利以連結系爭專利藥。

本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資料,主張該等相關資料業已齊備,並於109 年3 月5 日,委請其代理人鍾亦琳律師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條第1 項規定,發函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系爭專利權代理人及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 第4 款向衛福部食藥署聲明其針對如主文第1 項所示證據資料之許可證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並於通知函中檢附由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不侵權分析報告書」。台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及代理人於109 年3 月6 日收受前揭通知函,因而通知伊,伊即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 項規定,於收受日之次日起45日內即109 年4 月20日對本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專利侵權訴訟等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2020年8月17日 星期一

(商標 損害賠償 總銷售額 舉證責任) Hershey's v. 甘百世:原告公司製造巧克力已經超過百年,被告公司同為製造巧克力的業者,明知原告的商標卻使用近似原告的商標,有故意侵害商標的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Hersheys #甘百世

#商標 #損害賠償

二審法院認為:

1.商標法第71條所列各款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是商標權人有權選擇依據哪一款(擇優)進行計算。

如商標權人選擇以「總銷售額」進行計算,則被告應舉證證明「成本及必要費用」。

如被告不舉證,則應以「總銷售額」計算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前、後段實為兩種不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其舉證責任不同,條文並容許商標權人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之,而本件上訴人擇定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銷售總額」計算,次依同款前段「侵害所得利益」計算,本院即應 #依上訴人擇定之計算方式,先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

「(被告/被上訴人)對於「成本及必要費用」#均未舉證,嗣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曉諭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7 日前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沒有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到院,因為 #當事人不願意提,既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自應以被上訴甘百世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全部收入作為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

2.本件被告雖抗辯已經更換包裝,但在一審從未提出,在二審也從未抗辯,

顯然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可採。

辜不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提出新包裝照片及新聞報導為證,無法證明更改包裝之時間點是在105 年11月,更何況本件起訴日期為105 年8 月4 日,原審於106 年9 月22日宣判,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上開三種產品之包裝如附件二所示,若上開三種產品之包裝早於105 年11月起即非附件二圖樣, #被上訴人豈會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隻字未提?遑論本件於上訴後、本院108 年3 月21日中間判決宣判前, #被上訴人亦絲毫未有此抗辯,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且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上開三種產品105 年12月起之銷售額應予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Hershey's v. 甘百世】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0.4.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8/hersheys-kisses-v-kaisers.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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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2020.4.23)

上 訴 人 The Hershey Company(美商華氏食品工廠)(原告)

被上訴人 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作成中間判決,並就損害賠償等部分續行審理,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萬元。
被上訴人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或販賣附件二所示凱莎粒巧克力、凱撒巧克力、凱撒白牛奶巧克力、金凱莎巧克力及甘百世72% 黑巧克力。
被上訴人甘百世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34萬元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中間判決所載,就本件終局判決之爭點,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公平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公平法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所製造、販賣之附件二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附件一系爭商標權,又上訴人在全球行銷系爭商標商品已超過百年,且至遲在63、66年起即在我國行銷,而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同為製造巧克力業者,對於系爭商標顯然知之甚詳,卻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於系爭產品上,顯有侵權故意,此部分業經本院中間判決認定明確。另上訴人與被上訴甘百世公司為競爭同業,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之侵害行為,使得本來應該會購買上訴人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因為混淆誤認而誤向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購買商品,上訴人自受有銷售額減少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有二,前段為「侵害所得利益說」,後段為「銷售總額說」(見陳昭華,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元照出版社,2018年10月,第323 至326 頁;黃銘傑,「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規定之法律定位、功能與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167 期,2009年4 月,第166 頁,又本篇文章雖係就100 年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論述,然該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相同,故亦得為相同之解釋)。

申言之,本款前段之「侵害所得利益」,是以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作為權利人之損害額,本款後段之「銷售總額」,是在權利人無能或無由知悉侵權人因侵害所得利益若干時,為減輕其舉證責任,遂將舉證責任倒換,僅於侵權人就該侵權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支出有所舉證時,方自其全部收入中扣減此成本及必要費用,兩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的轉換,也就是說,權利人依前段規定為請求時,必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權利人依後段規定請求時,則容許權利人無庸詳細計算侵權人淨利數額,僅須證明侵權人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侵權人若欲減少其賠償額,則必須自行舉證其因侵害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見黃銘傑前揭文,第166 、174 頁)。

因此,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前、後段實為兩種不同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其舉證責任不同,條文並容許商標權人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之,而本件上訴人擇定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銷售總額」計算,次依同款前段「侵害所得利益」計算,本院即應依上訴人擇定之計算方式,先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賠償2,500萬元:

104 年至108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銷售附件二所示5 項系爭產品之銷售總額為73,501,247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的銷售額整理表及發票掃描資料附卷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既擇定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然本院中間判決宣判後,即於108 年4ˋ月18日發函命被上訴人提出總銷售金額、成本與必要費用等相關資料到院,惟被上訴人收受本院通知後,遲至同年6 月17日始提出104 年銷售資料,於同年7 月22日始提出105 至108 年銷售資料,但對於「成本及必要費用」均未舉證,嗣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曉諭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7 日前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表示:沒有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到院,因為當事人不願意提,既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自應以被上訴甘百世公司銷售系爭商品全部收入73,501,247元作為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該數額已逾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因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給付2,5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計算,系爭產品104 年迄今淨利僅為5,880,100 元,上訴人計算方式有誤,且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請求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稱的計算方式,乃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的「侵害所得利益」,實務上有認為應採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後之「淨利」或「稅後淨利」(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亦有認為係指侵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之淨利而言(見本院108 年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另關於可否以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的淨利率、毛利率計算侵害所得利益,有認為必須經兩造同意才可以逕引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所得利益之依據(見本院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判決),

然無論如何,此均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的「侵害所得利益」之計算方法,且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與該款後段無關,

本件上訴人(原告)已擇定先以該款後段「銷售總額」作為計算,依法自應由侵權人(被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至於同業利潤標準的毛利或淨利,均屬「侵權所得利益」,而非「成本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被告)未就該款後段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而是爭執該款前段的「侵害所得利益」應採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或毛利,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依兩造舉證、主張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為73,501,247元,已詳述如前,本件賠償金額為2,500 萬元,僅為上開侵權人侵權所得利益之三分之一,難認賠償金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於105 年11月已更改附件二原證12、13、14產品包裝,是105 年12月起上開三種產品之銷售額應自總銷售額中剔除云云。

辜不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提出新包裝照片及新聞報導為證,無法證明更改包裝之時間點是在105 年11月,更何況本件起訴日期為105 年8 月4 日,原審於106 年9 月22日宣判,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上開三種產品之包裝如附件二所示,若上開三種產品之包裝早於105 年11月起即非附件二圖樣,被上訴人豈會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隻字未提?遑論本件於上訴後、本院108 年3 月21日中間判決宣判前,被上訴人亦絲毫未有此抗辯,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且亦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主張上開三種產品105 年12月起之銷售額應予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㈡有關禁止請求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爭產品為有理由: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權利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且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主張現在出貨的附件二原證12、13、14、16產品已經改包裝,附件二原證15已經停產,但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陳稱希望可以再給2 年時間把市場上系爭產品賣完,顯見上開產品對系爭商標權的現實侵害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除去現實侵害自有理由,

又即使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 年3 月19日),附件二原證12、13、14、15產品對上訴人商標權的現實侵害已不存在,但被上訴甘百世公司現在仍以製造、販賣巧克力產品為業,極有可能再以附件二之商標圖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上訴人日後再遭侵害之可能性極大,亦有防範之必要

因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甘百世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或販賣附件二所示原證12號『凱莎粒巧克力』、原證13號『凱撒巧克力』、原證14號『凱撒白牛奶巧克力』、原證15號『金凱莎巧克力』、原證16號『甘百世72% 黑巧克力』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2020年8月13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 最高法院) 競業禁止約款「無代償措施」,是否有效仍待研究。被告是否符合勞動契約的禁止洩密條款,亦有待調查。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喪失訂單,亦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2020.7.23) 

上 訴 人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呂O瑜(原名呂O婷)

上 訴 人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O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陳O彧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與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各本息,暨駁回上訴人陳O彧對命其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與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順發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陳O彧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任職伊處,先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並於101年10月22 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及競業限制切結書(下稱系爭競業切結書),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伊或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於離職1 年內,不得從事與伊有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為相關合作廠商工作。

詎陳O彧離職後,竟於102年1月2 日成立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由其妻即被上訴人呂O婷登記為負責人,陳O彧則擔任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與伊經營相同之銷售光學膜機器設備業務,違反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應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240 萬元。

又陳O彧於102年3月22日以標註昱盛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伊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如原證8 所示之「○○○○○○○圖」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000 檔(下稱系爭設計圖檔)作為附件,寄送予訴外人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負責人邱O德,洩漏伊營業秘密,並故意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益且情節重大,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應賠償按其離職前1年內薪津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40 萬元。而昱盛公司、呂O婷均與陳O彧(下合稱昱盛公司等3 人)共同侵害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經由鼎騰公司參考系爭設計圖檔繪製圖面、○○○○設備,致伊損失訴外人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領航公司)「雙面00○○○○○機/○○設備」訂單,計人民幣844萬5,000 元,復利用伊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採低價搶單方式,造成伊損失訴外人南昌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昌歐菲光公司)「000-0000○○○○○○○機」訂單計美金60萬元、蘇州新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新穎公司)「000-00000○○機+○○○燈」訂單計美金46萬元,並迫使伊將原提供蘇州維業達觸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維業達公司)「000-0000○○○○○○○機」之報價單美金52萬5,000元,調降為美金36萬4,000元,合計損失上開訂單金額約8,006萬6,700元,依淨利率8%計算,伊受有所失利益640萬5,33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昱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伊278萬元、陳世彧給付伊480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佑順發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即於第一審請求昱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362萬5,336 元本息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則以:

陳O彧與佑順發公司不具委任關係,系爭競業切結書僅約定對於陳O彧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賠償,未提及補償,其限制內容逾越合理範疇,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不符,並危及陳O彧之經濟生存能力,佑順發公司復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且系爭勞動契約及競業切結書均為佑順發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陳O彧無議約磋商之機會與能力,應屬無效。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佑順發公司販售○○○○○機,在臺灣市佔率高達80% ,其機台結構早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並自承已將系爭設計圖之PDF 圖檔交付客戶,其報價單復揭示成型機設備各別結構所需元件及各元件尺寸、規格,系爭設計圖檔不具秘密性,亦無合理保護措施,且非陳O彧任職期間所取得之資訊,非系爭勞動契約保密條款效力所及。

況陳O彧未以非誠實方式取得佑順發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訂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資訊,縱有使用,僅是依記憶合理運用工作過程所取得之知識與經驗,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可言。

再者,邱O德非自陳O彧處取得系爭設計圖檔,亦非依系爭設計圖檔進行繪製,陳O彧、昱盛公司(下稱昱盛公司等 2人)係在一般正常交易方式,經客戶招標或告知需求,而與其商談、接單,無侵害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致其喪失其他公司訂單,不能以佑順發公司主張失去之訂單或須低價爭取之訂單,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另呂O瑜並非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執行公司業務,不應與昱盛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陳O彧給付超過22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佑順發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第一審所為陳O彧敗訴之判決,駁回陳O彧之其餘上訴及昱盛公司、佑順發公司之上訴(即命陳O彧給付220 萬元及與昱盛公司連帶給付28萬元各本息,暨佑順發公司請求陳O彧再給付120 萬元及與昱盛公司、呂梓瑜再連帶給付250 萬元各本息部分),係以:

陳O彧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30 日止,任職於佑順發公司,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與佑順發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競業切結書,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競業切結書不適用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 規定。系爭競業切結書固屬佑順發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惟審酌陳O彧擔任之職位,得以參與並知悉佑順發公司各種經營管理上資訊,為避免陳O彧離職後不當揭露其於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造成佑順發公司之損害,系爭競業切結書具有合法正當性;且該切結書約定陳世彧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佑順發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為相關合作廠商工作之內容,其競業範圍及就業對象均與佑順發公司業務範圍有關,且期間未逾2 年,雖未特別約定競業禁止地區,應以全國各地為禁止競業之地區,亦屬適當、有效。至本件有無實質之補償,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然得作為是否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又系爭設計圖檔為佑順發公司前員工陳O汶於101年9月26日所繪製,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佑順發公司所有,且為佑順發公司內部資料,未對外公開。倘相關客戶要求提供雙面成型機設計圖,佑順發公司係提供PDF 檔,或已建立圖塊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000 檔;系爭設計圖檔儲存於雲端資料庫,設計部門人員須輸入密碼始可讀取等情,業經證人即佑順發公司員工劉O通、陳O汶證述明確,可知系爭設計圖檔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有秘密性。依成都領航公司員工高雪松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成都領航公司雖要求佑順發公司提供設備外形圖面,然其所稱含有尺寸之000 檔,究為可拆解機構各元件之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 000圖檔,抑或僅可顯示機台外部形狀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000 檔,尚屬不明,衡情成都領航公司先期布局之主要目的,在建置無塵室以放置機台設備,僅須瞭解機器設備之外形尺寸大小,無須要求提供可量測各元件尺寸之000 圖檔;成都領航公司購買雙面成型機用於製造與生產,亦無將整部機器拆解之必要。昱盛公司等3 人抗辯系爭設計圖檔可透過機台實物而知悉,不具秘密性云云,洵無可採。

況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並非絕對性,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銷售契約,將其營業秘密合理揭露予特定客戶,仍不失其秘密性。系爭設計圖檔係雙面成型機整體機構之結構配置,可拆解機構各元件之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設計,係屬可用於生產雙面成型機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依證人羅O馨、劉O通、陳O汶之證述,可知佑順發公司對於其機台設備設計圖之秘密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以授權帳號與密碼等措施進行管制,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應認其對於系爭設計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系爭設計圖檔為營業秘密。而陳O彧任職於佑順發公司總經理期間取得系爭設計圖檔,竟於離職後,未經佑順發公司同意,擅自於102年3月22日將系爭設計圖檔傳送予邱O德,侵害佑順發公司就該圖檔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且係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比較邱O德所提出鼎騰公司之「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下稱成都領航用成型機)組合圖,與系爭設計圖檔,可知兩者細部機構配置上下左右位置及整體機構配置明顯不同,難認鼎騰公司利用系爭設計圖檔製造成都領航用成型機。再依證人邱O德之證述,鼎騰公司所提供成都領航用成型機零件圖固參考系爭設計圖檔部分零件尺寸,惟佑順發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設計圖檔,以圖面整體構成完整之營業秘密技術內容,應以系爭設計圖檔與成都領航用成型機之組合圖作整體機構配置之比較,縱使兩者有部分構件尺寸互通,然結構配置差異甚大,仍應認鼎騰公司未利用系爭設計圖檔製造成都領航用成型機。另由邱O德提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採購之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採購單,可知該機台之輪面幅寬與系爭設計圖檔不同,整體機台尺寸、零件尺寸及機構之結構相對位置因而不同,難認南昌歐菲光公司之雙面成型機,係參考系爭設計圖檔之機構配置及尺寸所完成。至蘇州新穎公司之成型機為單面成型機,依邱O德提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之蘇州新穎公司機台採購單,其輪面幅寬與系爭設計圖檔不同,亦無法認係參考系爭設計圖檔之機構配置及尺寸所完成。至佑順發公司於陳O彧離職後,在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個人資料夾中發現陳世彧自行整理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及大陸○○膜分布情況表,並非佑順發公司內部列管之機密資訊;而佑順發公司對其主張之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資訊,未表明具體內容,且兩造所製造銷售之○○○成型機非完全相同之產品,各自依據其經營成本、利潤、商業上考量等因素,決定對客戶之報價,在市場經濟體制進行自由競爭,不得因昱盛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客戶訂單,遽認其有侵害佑順發公司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之行為。

再依佑順發公司提出其對蘇州維業達公司之報價單所示,其原報價之產品為○○○○機,其後降低報價之產品為○○○○機,且該○○○○機之輪面幅寬、機台尺寸均與系爭設計圖檔不同,亦難認佑順發公司降低報價,係因昱盛公司等3 人低價搶標所致。

陳O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O德,侵害佑順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難以估算其實際損害額及陳世彧因該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審酌佑順發公司僱用員工製作系爭設計圖檔須支付員工薪資,該薪資之支出屬產出系爭設計圖檔之成本,佑順發公司得請求以參與繪圖工作之員工薪資計算損害賠償。證人陳O汶、劉O通證稱:系爭設計圖檔係陳泓汶在主管劉O通之指導下所繪製,花費約6個月,劉O通指導花費約3個月等語,參酌101 年度陳O汶每月薪資3萬7,009元、劉O通每月薪資5萬2,557元,酌定陳O彧侵害系爭設計圖檔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為28萬元。

又陳O彧於離職後1 年內,擔任昱盛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與佑順發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銷售○○○○業務,分別取得成都領航公司標案、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機台訂單,並轉包予鼎騰公司製造相關機台設備,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及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惟系爭競業切結書涉及陳O彧之工作權限制,且未約定給付陳世彧代償措施,佑順發公司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陳世彧賠償離職前月薪24 倍之賠償金即24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月薪12倍即120萬元為適當。

系爭設計圖檔係佑順發公司用於生產雙面成型機之重要技術資訊,陳O彧將之洩露予邱友德,惟邱O德並未製作與佑順發公司相同之機台,且陳O彧應給付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已核定為28萬元,佑順發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O彧賠償其離職前1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 2倍金額即24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爰酌減為其離職前所領每月薪津10倍金額即100 萬元。

陳O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O德,係因昱盛公司要向鼎騰公司採購○○及○○○○機,請邱O德參考系爭設計圖檔,顯係執行昱盛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侵害佑順發公司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昱盛公司就該侵害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陳O彧連帶賠償佑順發公司28萬元...從而,佑順發公司請求陳O彧給付220萬元,及與昱盛公司連帶給付28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佑順發公司請求陳O彧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違約金140萬元及昱盛公司等2 人再連帶給付250萬元各本息,與命陳O彧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違約金100 萬元、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120 萬元及與昱盛公司連帶給付28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

查系爭競業切結書係佑順發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競業切結書約定:「茲立切結書人陳O彧係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若有違反規定應依法賠償。違約賠償:離職前月薪二十四倍」等語,似無合理補償之約定,僅要求陳O彧離職後 1年內,不得在任何區域(含國內外)從事與佑順發公司相同營業之行業,且不得為其相關合作廠商工作,否則即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2 年薪資之違約金,此無異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的、無償的法律關係。果爾,能否謂系爭競業切結書之約定無限制陳O彧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遽認本件有無實質之補償,並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進而就此部分為陳O彧不利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

其次,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指陳O彧)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指佑順發公司)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等語,似係約定陳O彧使用或洩露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佑順發公司之營業秘密,始違反該條約定之保密義務。

如果無訛,陳O彧一再主張:依104年度復偵字第1號監聽結果,可知系爭設計圖檔並非伊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而係離職後經由訴外人曾O元取得;依佑順發公司提出原證 9之保密措施流程,權限全開者為管理者、董事長、執行長,不包含伊等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以陳O彧將系爭設計圖檔寄予邱O德,即認其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嫌疏略。究竟陳世彧是否於任職期間知悉或取得系爭設計圖檔?是否有在佑順發公司之雲端資料庫任意讀取系爭設計圖檔之權限?均有未明。

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所稱之營業秘密,除設計外,尚包括客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資訊,則陳O彧究竟有無使用其任職期間知悉佑順發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底價等資訊?凡此攸關陳O彧是否應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第3 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佑順發公司得請求陳O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之判斷,即待釐清。

又原審既認鼎騰公司所提供成都領航用成型機零件圖有參考系爭設計圖檔部分零件尺寸,且證人邱O德復證稱:伊有參考系爭設計圖檔,因為有些東西要共用,且陳O彧要求某些零件須與系爭設計圖檔一樣,主要參考成型部分,整張圖相同部分比例約50%到60%間等語,則佑順發公司主張:倘非陳O彧洩露系爭設計圖檔予邱O德,無法製造與伊原機台相容之機台,伊喪失成都領航公司訂單與陳O彧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佑順發公司因陳O彧洩露或使用其營業秘密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僅以佑順發公司產出系爭設計圖檔之成本,計算其因陳O彧侵害系爭設計圖檔之營業秘密所受損害,不免速斷。佑順發公司及昱盛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各自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