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9日 星期五

AI(歐盟)歐盟人工智慧法問答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Q&A
(Google Translate翻譯)

為什麼我們需要規範人工智慧的使用?

歐盟人工智慧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全面的人工智慧法律。它旨在解決健康、安全和基本權利面臨的風險。該法規也保護民主、法治和環境

人工智慧系統的採用具有巨大的潛力,可以帶來社會效益、經濟成長並增強歐盟的創新和全球競爭力。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某些人工智慧系統的具體特徵可能會帶來與使用者安全相關的新風險,包括人身安全和基本權利。一些正在廣泛使用的強大人工智慧模型甚至可能帶來系統性風險。

由於缺乏信任,這導致了法律上的不確定性,並且公共當局、企業和公民對人工智慧技術的採用可能會放緩。各國當局採取不同的監管措施可能會導致內部市場分裂。

為了應對這些挑戰,需要採取立法行動,以確保人工智慧系統內部市場運作良好,利益和風險都得到充分解決。

《人工智慧法》適用於誰?

只要人工智慧系統 投放到歐盟市場,或其使用對歐盟境內的人們產生影響,該法律框架將適用於歐盟內外的公共和私人行為者。

這些義務可能會影響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例如履歷篩選工具的開發商)和部署者(例如購買此篩選工具的銀行)。

該法規有某些豁免情況。人工智慧系統在推出市場之前進行的研究、開發和原型設計活動不受這些規定的約束。此外,專為軍事、國防或國家安全目的而設計的人工智慧系統也不受限制,無論執行這些活動的實體類型為何。
風險類別有哪些?

《人工智慧法案》基於人工智慧的前瞻性定義和基於風險的方法,在所有歐盟成員國引入了統一框架:

不可接受的風險: 

人工智慧的一組非常有限的特別有害的用途違反了歐盟價值觀,因為它們侵犯了基本權利,因此將被禁止:

利用人的脆弱性、操縱和使用潛意識技術;
用於公共和私人目的的社會評分;
僅基於對人員進行分析的個人預測警務 ;
無針對性地抓取 網路或閉路電視的臉部影像以建立或擴展資料庫;
工作場所和教育機構的情緒識別,除非出於醫療或安全原因(即監控飛行員的疲勞程度);
對自然人進行生物辨識分類, 以推論或推論其種族、政治觀點、工會成員身分、宗教或哲學信念或性取向。
在執法領域對資料集進行標記或過濾以及對資料進行分類仍然是可能的;
執法部門在公共可訪問空間中進行即時遠端生物識別,但 有極少數例外情況(見下文)。

委員會將在禁令於 2025 年 2 月 2 日生效之前發布有關禁令的指南。

高風險: 

提案中定義的數量有限的人工智慧系統,可能對人們的安全或其基本權利(受歐盟基本權利憲章保護)產生不利影響,被認為是高風險的

該法案附件是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列表,可以對其進行審查以適應人工智慧用例的發展。

其中也包括產業聯盟立法所涵蓋的產品的安全組件。根據該部門立法接受第三方合格評定時,它們始終被視為高風險。這類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包括評估某人是否能夠接受某種醫療、獲得某種工作或貸款購買公寓的人工智慧系統。

其他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是警方用於分析人員或評估其犯罪風險的人工智慧系統(除非第 5 條禁止)。

高風險還可能是操作機器人、無人機或醫療設備的人工智慧系統。

具體的透明度風險:

為了培養信任,確保人工智慧使用的透明度非常重要。因此,《人工智慧法案》對某些人工智慧應用提出了具體的透明度要求,例如存在明顯的操縱風險(例如透過使用聊天機器人)或深度造假的情況。用戶應該意識到他們正在與機器互動。

風險最小:

大多數人工智慧系統都可以根據現有立法進行開發和使用,無需額外的法律義務。這些系統的提供者可以自願選擇應用可信任人工智慧的要求並遵守自願行為準則。

此外,《人工智慧法案》考慮了通用人工智慧模型( 包括 大型生成人工智慧模型)可能產生的系統性風險。它們可用於各種任務,並正在成為歐盟許多人工智慧系統的基礎。其中一些模型如果功能強大或廣泛使用,可能會帶來系統性風險。例如,強大的模型可能會導致嚴重事故或被濫用於影響深遠的網路攻擊。如果模型在許多應用程式中傳播有害偏差,許多人可能會受到影響。 
 
我如何知道人工智慧系統是否屬於高風險?

《人工智慧法案》制定了將人工智慧系統分類為高風險的可靠方法。此舉旨在為企業和其他經營者提供法律確定性。

風險分類是基於人工智慧系統的預期目的,符合現有的歐盟產品安全立法。這意味著分類取決於人工智慧系統執行的功能以及該系統的特定目的和使用方式。

人工智慧系統在兩種情況下可以歸類為高風險: 

如果人工智慧系統作為安全組件嵌入現有產品立法(附件一)所涵蓋的產品中或本身構成此類產品。例如,這可能是基於人工智慧的醫療軟體。 

如果人工智慧系統打算用於人工智慧法案附件三中列出的高風險用例。該清單包括教育、就業、執法或移民等領域的用例。

委員會正在製定高風險分類指南,該指南將在這些規則的應用日期之前發布。 
 
附件三中定義的高風險用例有哪些範例?

附件三包括人工智慧的使用可能特別敏感的八個領域,並列出了每個領域的具體用例。如果人工智慧系統打算用於這些用例之一,則該系統被歸類為高風險。


例子有:
人工智慧系統用作某些關鍵基礎設施的安全組件,例如道路交通以及水、燃氣、供熱和電力供應領域;
用於教育和職業培訓的人工智慧系統, 例如評估學習成果、指導學習過程和監控作弊;
用於就業和工人管理以及自營職業的人工智慧系統,例如投放有針對性的招聘廣告、分析和過濾工作申請以及評估候選人;
人工智慧系統用於獲得基本的私人和公共服務 和福利(例如醫療保健)、 自然人的信用評估以及與人壽和健康保險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定價;

在尚未禁止的執法、移民和邊境管制領域 以及司法和民主進程中使用人工智慧系統;
在不被禁止的情況下,用於生物特徵識別、生物特徵分類和情感識別的人工智慧系統。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有哪些義務?

在將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投放到歐盟市場或以其他方式投入使用之前,提供者必須對其進行合格評定。這將使他們能夠證明他們的系統符合可信任人工智慧的強制性要求(例如資料品質、文件和可追溯性、透明度、人工監督、準確性、網路安全和穩健性)。如果系統或其用途發生重大修改,則必須重複此評估。

作為行業聯盟立法所涵蓋產品安全組件的人工智慧系統,在根據該行業立法接受第三方合格評定時,將始終被視為高風險。此外,所有生物辨識系統,無論其應用為何,都需要第三方合格評定。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還必須實施品質和風險管理系統 ,以確保其符合新要求,並將用戶和受影響人員的風險降至最低,即使在產品推出市場後也是如此。

由公共當局或代表其行事的實體部署的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必須在歐盟公共資料庫中註冊,除非這些系統用於執法和移民。後者必須在資料庫的非公開部分註冊,只有相關監管機構才能存取。

為了確保人工智慧系統整個生命週期的合規性,市場監管機構將進行定期審計並促進上市後監控,並允許提供者自願報告他們注意到的任何嚴重事件或違反基本權利義務的行為。 在特殊情況下,當局可能會對投放市場的特定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給予豁免。

如果發生違規情況,這些要求將允許國家當局取得調查人工智慧系統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所需的資訊。 

標準化在《人工智慧法案》中的作用是什麼?

根據《人工智慧法案》,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將受到特定要求的約束。歐洲統一標準將在這些要求的實施中發揮關鍵作用。

2023 年 5 月,歐盟委員會授權歐洲標準化組織 CEN 和 CENELEC 為這些高風險需求制定標準。該任務現在將進行修改,以與《人工智慧法案》的最終文本保持一致。

歐洲標準化組織將在 2025 年 4 月底之前製定和發布標準。然後,委員會將評估並可能批准這些標準,這些標準將在歐盟官方公報上發布。這些標準一旦發布,將為根據這些標準開發的人工智慧系統提供「符合性推定」。 
 
通用人工智慧模型如何受到監管?

通用人工智慧模型, 包括大型生成式人工智慧 模型,可用於各種任務。單一模型可以整合到大量人工智慧系統中。

整合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必須能夠存取所有必要的信息,以確保系統安全並符合人工智慧法案,這一點至關重要。

因此,《人工智慧法案》要求此類模型的提供者 向下游系統提供者揭露某些資訊。 這種透明度使人們能夠更好地理解這些模型。

模型提供者還需要製定適當的政策,以確保他們在訓練模型時尊重版權法 。

此外,其中一些模型可能會帶來系統性風險,因為它們非常強大或廣泛使用。

目前,使用超過 10^25 FLOP 的總運算能力訓練的通用 AI 模型被認為會帶來系統性風險。委員會可以根據技術進步更新或補充該閾值,還可以根據進一步的標準(例如使用者數量或模型的自主程度)將其他模型指定為構成系統性風險。

有系統性風險的模型提供者有義務評估和降低風險, 報告嚴重事件, 進行最先進的測試和模型評估,並確保其模型的網路安全。

邀請提供者與人工智慧辦公室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合作制定實踐準則,詳細說​​明規則,從而確保其模型的安全和負責任的開發。本準則應成為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證明合規性的核心工具。 

為什麼 10^25 FLOPs 是具有系統性風險的 GPAI 的適當閾值?

FLOP 是模型能力的代表,委員會可以根據客觀測量模型能力的進展以及給定性能水平所需的計算能力的發展來向上或向下更新確切的 FLOP 閾值。

高於此閾值的模型的功能尚未充分了解。它們可能會帶來系統性風險,這就是為什麼讓其提供者承擔額外義務是合理的。

《人工智慧法》中規定的關於人工智慧輸出的浮水印和標籤的義務有哪些?

《人工智慧法案》為產生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制定了透明度規則,以解決操縱、欺騙和錯誤訊息的風險。


它要求生成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以機器可讀的格式標記人工智慧輸出,並確保它們可被檢測為人工生成或操縱的。技術解決方案必須是有效的、可互通的、穩健的和可靠的,只要技術上可行,並考慮到各種類型內容的特殊性和限制、實施成本和公認的現有技術水平,如可能反映的那樣在相關技術標準中。

此外,生成或操縱構成深度偽造的影像、音訊或視訊內容的生成式人工智慧系統的部署者必須明顯地揭露該內容是人為生成或操縱的。

為了向公眾通報公共利益問題而產生或操縱發布的文本的人工智慧系統的部署者還必須披露該文本是人為生成或操縱的。

如果人工智慧產生的內容經過人工審查或編輯控制過程,且自然人或法人對內容的發布負有編輯責任,則此項義務不適用。

人工智慧辦公室將發布指南,為提供者和部署者提供有關第 50 條義務的進一步指導,該條款將在《人工智慧法案》生效兩年後(2026 年 8 月 2 日)適用。

人工智慧辦公室也將鼓勵和促進聯盟層面的行為準則的製定,以簡化與檢測和標記人工生成或操縱內容相關的義務的有效履行。 
 
《人工智慧法案》是否面向未來?

《人工智慧法案》制定了一個能夠回應新發展、易於快速調整並允許頻繁評估的法律框架。

《人工智慧法案》設定了以結果為導向的要求和義務,但將具體的技術解決方案和可操作性留給了行業驅動的標準和實踐規範,這些標準和實踐規範可以靈活地適應不同的用例並實現新技術解決方案。

此外,立法本身可以透過授權和實施法案進行修改,例如審查附件三中的高風險用例清單。

最後,將對《人工智慧法案》的某些部分以及最終整個法規進行頻繁評估,以確保確定任何修訂和修正的需要。

《人工智慧法案》如何規範生物特徵辨識?

禁止出於執法目的 在公共場所使用即時遠端生物特徵識別(即使用閉路電視進行臉部辨識) 。成員國可以透過法律引入例外情況,允許在以下情況下使用即時遠端生物特徵識別: 與 16 種特定的非常嚴重犯罪有關的執法活動;
有針對性地搜尋特定受害者、綁架、販運和性剝削人口以及失蹤者;或者防止對人員生命或人身安全的威脅或應對當前或可預見的恐怖攻擊威脅。

任何特殊使用均需獲得司法或獨立行政機構的事先授權, 其決定具有約束力。情況緊急的,24小時內審核;如果授權被拒絕,則必須刪除所有資料和輸出。

在此之前需要 事先基本權利影響評估 ,並應通知相關市場監管機構和資料保護機構。緊急情況下,無需註冊即可開始使用系統。

使用人工智慧系統對 受調查人員進行遠端生物特徵識別(在先前收集的材料中識別人員身分)需要事先獲得司法機關或獨立行政機關的授權,並通知相關資料保護和市場監督機構。

為什麼遠端生物特徵識別需要特定規則?

生物特徵辨識可以採取不同的形式。生物特徵認證和驗證,即解鎖智慧型手機或在邊境口岸進行驗證/認證,以根據其旅行證件檢查個人身份(一對一匹配),仍然不受監管,因為它們不會對基本權利構成重大風險。

相較之下,生物辨識還可以遠端使用,例如識別人群中的人員,這可能會嚴重影響公共空間的隱私。

臉部辨識系統的準確性可能受到多種因素的顯著影響,例如相機品質、光線、距離、資料庫、演算法以及主體的種族、年齡或性別。這同樣適用於步態和語音辨識以及其他生物辨識系統。高度先進的系統不斷降低錯誤接受率。

雖然 99% 的準確率總體上看起來不錯,但如果結果可能導致無辜者受到懷疑,則風險相當大。當應用於大量人群時,例如在火車站,即使是 0.1% 的錯誤率也會產生重大影響。

規則如何保障基本權利?

歐盟和成員國層級已經對基本權利和非歧視採取了強有力的保護,但某些人工智慧應用(「黑盒子」)的複雜性和不透明性可能會帶來問題。

以人為本的人工智慧方法意味著確保人工智慧應用符合基本權利立法。透過將問責制和透明度要求納入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開發中,並提高執行能力,我們可以確保這些系統的設計從一開始就考慮到法律合規性。如果發生違規行為,此類要求將允許國家當局取得調查人工智慧的使用是否符合歐盟法律所需的資訊。

此外,《人工智慧法案》要求某些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部署者進行基本權利影響評估。 

什麼是基本權利影響評估?誰必須進行此類評估以及何時進行?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提供者需要進行風險評估,並以將對健康、安全和基本權利的風險降至最低的方式設計系統。

然而,只有了解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使用背景才能充分識別對基本權利的某些風險。當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用於可能存在權力不對稱的特別敏感領域時,有必要額外考慮此類風險。

因此,受公法管轄的機構或提供公共服務的私人運營商,以及提供在人壽和健康保險中進行信用評估或價格和風險評估的高風險人工智能係統的運營商,應對對基本權利的影響,並將結果通知國家當局。

在實踐中,許多部署者還必須進行資料保護影響評估。為避免此類情況出現實質重疊,基本權利影響評估應與資料保護影響評估同時進行。
該法規如何解決人工智慧中的種族和性別偏見?

需要強調的是,人工智慧系統不會產生或再現偏見。相反,如果設計和使用得當, 人工智慧系統可以有助於減少偏見和現有的結構性歧視,從而導致更公平和非歧視性的決策(例如在招聘中)。

針對所有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新強制性要求將服務於此目的。人工智慧系統在技術上必須強大,以確保它們適合目的,並且不會產生有偏見的結果,例如誤報或漏報,從而對邊緣群體產生不成比例的影響,包括基於種族或民族、性別、年齡和其他受保護特徵的群體。

高風險系統還需要使用具有足夠代表性的資料集進行訓練和測試, 以最大程度地減少模型中嵌入的不公平偏見的風險 ,並確保可以透過適當的偏見檢測、糾正和其他緩解措施來解決這些問題。

它們還必須是可追蹤和可審計的,確保 保留適當的文檔,包括用於訓練演算法的數據,這對於事後調查至關重要。

推出市場前後的合規體系 必須確保這些系統受到 定期監控 並及時解決潛在風險。 

《人工智慧法》何時全面適用?

《人工智慧法》將於 2026 年 8 月 2 日生效兩年後適用,但以下具體規定除外:與人工智慧素養相關的禁令、定義和規定將於 2025 年 2 月 2 日生效 6 個月後適用;通用人工智慧的治理規則和義務於 2025 年 8 月 2 日生效 12 個月後適用;附錄 II(歐盟協調立法清單)中列出的因嵌入受監管產品而被歸類為高風險的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義務,在 2027 年 8 月 2 日生效後 36 個月內適用。

《人工智慧法案》將如何執行?

《人工智慧法案》建立了一個兩級治理體系,國家當局負責監督和執行人工智慧系統的規則,而歐盟層級則負責管理通用人工智慧模型。

為了確保歐盟範圍內的一致性和合作,將成立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AI Board),由成員國代表組成,並設有國家監管機構和其他主管機關的專門小組。

人工智慧辦公室是委員會人工智慧法案的執行機構,將為人工智慧委員會提供策略指導。

此外,《人工智慧法案》設立了兩個諮詢機構來提供專家意見:科學小組和諮詢論壇。這些機構將提供利益相關者和跨學科科學界的寶貴見解,為決策提供資訊並確保人工智慧發展的平衡方法。

為什麼需要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以及它的作用是什麼?

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由 成員國高級代表和歐洲資料保護監管機構組成。作為重要顧問,人工智慧委員會就與人工智慧政策相關的所有事項提供指導,特別是人工智慧監管、創新和卓越政策以及人工智慧國際合作。

人工智慧委員會在確保《人工智慧法案》順利、有效和協調實施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該委員會將充當人工智慧監管機構(即人工智慧辦公室、國家當局和 EPDS)協調《人工智慧法案》一致應用的論壇。

侵權的處罰有哪些?

成員國必須對違反人工智慧系統規則的行為制定有效、相稱和勸阻性的處罰。

該法規規定了需要考慮的門檻:對於違反禁止做法或不遵守 與資料要求相關的行為,最高可達 3,50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7%(以較高者為準) ;
對於不遵守該法規的任何其他要求或義務的,最高可達 150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3%;
因應要求向公告機構和國家主管機關提供不正確、不完整或誤導性訊息,最高可達 75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1.5%;

對於每種侵權類別,中小企業的門檻將是兩個金額中較低的一個,而其他公司的門檻則較高。

委員會也可以透過罰款的方式對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執行規則,同時考慮以下門檻: 如果不遵守委員會根據該法規要求的任何義務或措施,最高可達 1500 萬歐元或 上一財政年度全球年營業額的 3%。

歐盟機構、機關或團體應以身作則,這就是為什麼他們也將受到規則的約束和可能的處罰。如果不遵守規定,歐洲資料保護監管機構將有權對其處以罰款。 

通用人工智慧實踐守則將如何寫?

第一份《準則》的製定遵循包容性和透明的過程。將建立一個實踐準則全體會議,以促進迭代起草過程,由所有感興趣且符合條件的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將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整合到其人工智慧系統中的下游提供者、其他行業組織、其他利害關係人組織(例如作為民間社會或權利持有者組織,以及學術界和其他獨立專家。

人工智慧辦公室已發起徵集意向書,以參與起草第一個《實踐守則》。在呼籲表達興趣的同時,啟動了多利益相關者磋商,以收集所有感興趣的利害關係人對第一個《實踐守則》的意見和意見。答案和提交的意見將構成實踐準則第一次起草迭代的基礎。因此,從一開始,該準則就吸收了廣泛的觀點和專業知識。

全體會議將分為四個工作小組,以便就與詳細說明通用人工智慧模型和具有系統性風險的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的義務相關的特定主題進行集中討論。全體會議參與者可以自由選擇他們希望參加的一個或多個工作小組。

人工智慧辦公室將從有興趣的獨立專家中為全體會議的四個工作小組任命主席並酌情任命副主席。主席們將綜合全體會議參與者提交的意見和評論,以反覆起草第一個《行為準則》。

作為《準則》的主要受眾,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除了參加全體會議外,還將被邀請參加專門的研討會,為每一輪迭代起草提供資訊。

9 個月後,第一個《行為準則》的最終版本將在預計 4 月舉行的閉幕全體會議上提出並發布。閉幕全體會議讓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有機會表達自己是否打算使用該準則。
如果獲得批准,通用人工智慧模型提供者的實踐準則如何作為合規的核心工具?

在《實踐準則》起草過程結束時,人工智慧辦公室和人工智慧委員會將評估《準則》的充分性並公佈其評估結果。經過評估後,委員會可能會決定批准《行為準則》,並透過實施法案賦予其在歐盟範圍內的普遍有效性。如果在該條例適用時,人工智慧辦公室認為《行為準則》不夠充分,委員會可以為履行相關義務提供通用規則。

因此,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可以依靠《實踐準則》來證明遵守《人工智慧法案》中規定的義務。

根據《人工智慧法案》,實踐準則應包括目標、措施以及適當的關鍵績效指標 (KPI)。

遵守本準則的提供者應定期向人工智慧辦公室報告所採取措施的實施情況及其結果,包括視情況根據關鍵績效指標進行衡量。

這有利於人工智慧辦公室的執法,該辦公室以《人工智慧法》賦予委員會的權力為基礎。這包括對通用人工智慧模型進行評估、向模型提供者請求資訊和措施以及實施制裁的能力。

人工智慧辦公室將酌情鼓勵和促進對《準則》的審查和調整,以反映技術和最先進水平的進步。

一旦統一標準發布並被人工智慧辦公室評估為適合涵蓋相關義務,遵守歐洲統一標準應賦予提供者合規性推定。

如果沒有實踐守則或統一標準,或者他們選擇不依賴這些標準,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也應該能夠使用替代的適當手段來證明合規性。
《人工智慧法》是否包含有關環境保護和永續發展的條款?

AI提案的目標是解決安全和基本權利的風險,包括高水準環境保護的基本權利。環境也是明確提及和保護的合法權益之一。

委員會被要求要求歐洲標準化組織就報告和文件流程製定標準化交付成果,以提高人工智慧系統的資源性能,例如減少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在其生命週期內的能源和其他資源消耗,以及能源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高效開發。

此外,委員會應在該法規實施之日起兩年內以及此後每四年提交一份關於通用模型和評估能源效率開發標準化交付成果進展情況的審查報告。或行動。

此外,通用人工智慧模型的提供者需要大量資料進行訓練,因此容易產生高能耗,因此需要揭露能耗。如果通用人工智慧模型存在系統性風險,還需要評估能源效率。

委員會有權為這些揭露義務制定適當且可比較的衡量方法。

新規則如何支持創新?

監管框架可以透過兩種方式增強人工智慧的採用。一方面,用戶信任度的提高將增加企業和公共機構對人工智慧的需求。另一方面,透過提高法律確定性和協調規則,人工智慧提供者將進入更大的市場,提供用戶和消費者欣賞和購買的產品。規則將僅在嚴格需要的情況下適用,並以最小化經濟運營商的負擔和輕型治理結構的方式適用。

《人工智慧法案》進一步促進了監管沙箱和真實世界測試 的創建 ,為在有限時間內測試創新技術提供了受控環境,從而促進公司、中小企業和新創公司遵守《人工智慧法案》的創新。這些措施,連同其他措施,例如額外的 人工智慧卓越中心網路和人工智慧、數據和機器人技術的公私合作夥伴關係, 以及使用數位創新中心 和 測試和實驗設施, 將有助於為公司建立正確的框架條件開發和部署人工智慧。

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真實世界測試最多可進行 6 個月(可再延長 6 個月)。測試前,需要製定計劃並提交給市場監管機構,市場監管機構必須批准該計劃和具體測試條件,如果30天內沒有答复,則默認默認批准。測試可能會受到當局的突擊檢查。

現實世界測試只能在特定的保障措施下進行,例如,現實世界測試中的系統使用者必須提供知情同意,測試不得對他們產生任何負面影響,結果需要是可逆的或可忽略的,並且他們的數據需要測試結束後刪除。應向弱勢群體提供特殊保護,即由於他們的年齡、身體或精神殘疾而受到的保護。

《AI Pact》在《AI Act》的實施上扮演什麼角色?

《人工智慧公約》由Breton 專員於2023 年5 月發起,旨在加強人工智慧辦公室與組織(第一支柱)之間的互動,並鼓勵業界自願承諾在法定截止日期之前開始實施《人工智慧法案》的要求(第二支柱)。

特別是,在第一支柱下,參與者將為創建協作社群做出貢獻,分享他們的經驗和知識。其中包括由人工智慧辦公室組織的研討會,讓參與者更了解《人工智慧法案》、他們的責任以及如何為其實施做好準備。反過來,人工智慧辦公室可以收集有關參與者所面臨的最佳實踐和挑戰的見解。

根據第二個支柱,鼓勵組織透過自願承諾主動揭露其正在實施的流程和實踐,以預測合規性。承諾旨在作為“參與聲明”,並將包含滿足《人工智慧法案》部分要求的行動(計劃中或正在進行中)。

《人工智慧法案》的大部分規則(例如,對高風險人工智慧系統的一些要求)將在過渡期(即生效與適用日期之間的時間)結束時適用。

在此背景下,在《人工智慧公約》的框架內,人工智慧辦公室呼籲所有組織積極預見並實施《人工智慧法案》的一些關鍵條款,以期盡快減輕對健康、安全和基本權利的風險。 。

繼 2023 年 11 月發起號召之後,已有 700 多個組織表示有興趣加入 AI Pact 倡議。自願承諾的正式簽署計劃於 2024 年秋季進行。

歐盟方法的國際層面是什麼?

人工智慧具有超越國界的後果與挑戰;因此,國際合作很重要。人工智慧辦公室根據《人工智慧法》和《人工智慧協調計畫》負責歐盟在人工智慧領域的國際參與。歐盟尋求與國際夥伴合作,並符合基於規則的多邊體系及其所秉持的價值觀,促進人工智慧的負責任管理和良好治理。

歐盟透過雙邊和多邊方式致力於促進值得信賴、以人為本和符合道德的人工智慧。因此,歐盟參與了討論人工智慧的多邊論壇——特別是七國集團、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歐洲委員會、人工智慧全球夥伴關係和聯合國——並且歐盟與加拿大、美國等有著密切的雙邊關係、印度、日本、韓國、新加坡以及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地區。

*更新於 01/08/2024

2024年8月4日 星期日

著作權(攝影著作 著作權歸屬)挑動美學攝影: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106/1/17才簽署「版權聲明書」,約定「被告同意在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照片版權屬於原告」僅能證明「此日期之後」的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此日期之前」則屬約定不明,著作權屬於被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22.11.17)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原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O偉(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黃O偉應移除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二網站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㈡駁回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部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蘇O蓁即挑動美學攝影工作室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黃O偉不得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攝影著作及附表一編號186號、編號188號、編號198至199號、編號202至203號之攝影著作。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註:被告應移除部分著作,並就部分著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如後: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加入上訴人承接攝影案件,於106年1月17日簽立15%攝影師版權聲明書(即系爭版權聲明書)、106年度委任契約書,嗣兩造於106年6月4日終止委任契約。
⒉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委任契約後至107年12月22日上訴人蒐證日止之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網站平台,登載如附表二所列之攝影作品,內容包括附表二聲證1-1即上訴人拍攝之作品(下稱蘇O蓁作品),及○○○拍攝之作品(下稱○○○作品)、由被上訴人拍攝之原判決附表一中之部分作品,即附表一「相對人已擅自上架而應下架之網站位置」欄內有註明「聲證」之作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為原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攝影作品、附表二聲證1-1上訴人及○○○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作品為何?
⒊上訴人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兩造契約關係,即系爭版權聲明書、兩造口頭約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内容,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登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0號及182號至206號、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上訴人及○○○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均為上訴人(原告)所有:

⒈查本件攝影著作為有主題之選擇,搭配布局、組合等考 量,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具原創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攝影著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版權聲明書第1段明文記載「立書人黃O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影團隊所有」等文字,而系爭版權聲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06年1月17日,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簽立日期後所拍攝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上訴人所有乙節,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應以「接案簽約日期」而非「拍攝日期」為準,亦即在106年1月17日後始簽約接案之作品著作權才歸屬上訴人等語,惟質之依上開聲明書第1段內容,並非記載以簽約日為準,而係明確載明「接案期間拍攝」之作品,參以單純簽約接案並無著作之創作,只有拍攝才有著作之創作產生,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應歸上訴人所有,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0號、182至206號所示作品均係106年1月17日後所拍攝,依系爭版權聲明書約定,上訴人為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此已不再爭執。

⒉次查,被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作品係分別由蘇O蓁、○○○拍攝之作品,則上訴人拍攝之作品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稱: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其有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為此部分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即106年1月17日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拍攝之作品)著作權,難認屬於上訴人(原告)所有:

此部分作品均係被上訴人於加入上訴人工作室後、簽立系爭版權聲明書前所拍攝,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拍攝作品之著作權有歸屬上訴人之約定,自應由主張有約定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及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以及上訴人工作室之秘書長即證人○○○之證詞、證人○○○即J-LOVE團隊創辦人暨上訴人工作室行銷廣告執行者兼攝影師之證詞為證,主張兩造有就「被告(即被上訴人)自加
入原告(上訴人)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原告」乙節,為書面及口頭約定。惟查:

⒈證人○○○雖證稱:上訴人與旗下攝影師有兩種報酬計算方式,

第一種是攝影師拿接案費用的70%,稱為30%攝影師,這類型的攝影師會跟上訴人約定攝影師離開上訴人以後,上訴人會授權攝影師繼續使用他們自己拍攝的作品,如果想要離開團隊繼續使用作品的攝影師就會選這個方案,

第二種是攝影師拿團隊接案費用的百分之85%,稱為15%攝影師,因為攝影師拿的報酬比較高,所以上訴人會跟攝影師約定離開上訴人公司以後不能使用接案期間内上訴人公司派給攝影師做的
作品,而且攝影師要刪除下架。

102年8月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面試,當時暑假伊把小孩帶到公司,伊有親耳聽到兩造的約定,當時上訴人就有告知上開30%和15%攝影師的方案內容,被上訴人選擇15%,並一直都是15%攝影師等語;證人○○○雖證稱:伊亦有親耳聽聞被上訴人面試時選擇15%方案等語。然其2人亦均證稱:其等聽聞之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與原審卷㈠第21頁系爭版權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59至162頁之106年度委任契約書、被上訴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均相同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上訴人約定擔任15%攝影師,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有無著作權歸屬之口頭約定乙節,其等既證稱口頭約定內容與契約書面內容一致,則自可憑書面記載之內容為準予以判斷。

然依上開103年度至106年度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如其等證述著作權歸屬之相關記載(詳述如後);而系爭版權聲明書是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17日才首次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旗下攝影師簽立之文件,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上開2位證人證述在卷,則系爭版權聲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立日後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業如前述,至於簽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作權是否有約定讓與或歸屬上訴人乙節,兩造仍存在爭議,是該有爭議之系爭版權聲明書尚難作為認定兩造有證人○○○、○○○證述之口頭約定內容之憑據,上開證人前述關於102年間有聽聞兩造有口頭約定著作權歸屬、約定內容與前述書面內容一致等語,與書面記載之內容互核已有所出入,實非無疑。況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曾擔任上訴人旗下攝影師之證人○○○之證述:伊是105年10月加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簽約,簽約時,並未約定照片著作權為何人,攝影師拍攝好之照片直接寄給客戶,攝影原始檔和成品沒有交給上訴人等語顯不一致,依同為上訴人旗下攝影師之證人○○○之證詞,其於105年間加入上訴人工作室時,上訴人並無與其討論約定關於其拍攝作品著作權歸屬之問題,攝影作品原始檔及成品也均由其持有,從而上訴人在106年1月17日明確要求旗下攝影師簽立版權聲明書之前各年度,是否確有如證人○○○、○○○所述,與旗下攝影師包括被上訴人就著作權歸屬已有口頭約定乙節,已容存疑。從而尚難以證人○○○、○○○前揭證詞即遽認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口頭約定。

⒉至於書面約定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5年度委任契約,涉及著作權相關事項之約定僅有:「乙方(即攝影師)違反以下規則,以計點處分,違反1次記1點,記滿3點者,支付罰金新臺幣5,000元整,此罰金充公歸為當月甲方網路平台總廣告費:....⑵版權:平台接案之平面或動態作品,公開時註明工作室版權及標註粉絲專頁連結」,核其內容,僅係約定攝影師對外公開作品時
應為如何之註明,並非如系爭版權聲明書有明載攝影師內部有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等相關文字
,再從契約記載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時,所付罰金是用以充公歸上訴人廣告費,而非記載是作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賠償費用,益證前揭委任契約書所載,並非被上訴人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上訴人之約定。至於106年度之委任契約書內容,僅取消計點規定,其他部分與103年至105年度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同,同前所述亦難以作為被上訴人有將著作權讓與、歸屬上訴人之證據。

參以依證人○○○證述,上訴人僅負擔行銷、平台費用、接受詢問、接洽等亦即與接案有關之費用,而接案後從器材、技術、拍攝所有相關費用,則均由攝影師負擔等語觀之,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可知攝影師除擔負攝影技術提供(即創作)外,尚須負擔完成攝影創作之各項器材及其他相關費用,是本件著作之完成是否可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完成,容有疑義,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便是完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在無特約下,著作權仍為受聘人
所有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由被上訴人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係著作財產權人,自須明確提出雙方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告之特別約定之證據,然其提出之前揭委任契約書內容,不足以認定兩造有特別約定。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版權聲明書為書面約定之證據,然系爭版權聲明書係106年1月17日簽立,故此雖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簽立後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然針對簽立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之前已拍攝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是否歸屬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問題,亦即依據系爭版權聲明書內容,是否可認定被上訴人有將106年1月17日之前已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轉讓上訴人之意。

查該聲明書第1段僅記載:立書人黃嘉偉同意「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拍攝的婚禮攝影平面/動態作品之所有版權歸J-LOVE婚禮攝影團隊所等文字。而所謂「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究指上訴人主張之「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自簽立日期起,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因系爭版權聲明書並未載明或加註起始日期,且兩造意見相左,從而上開聲明書記載之「在J-LOVE婚禮攝影團隊接案期間」,是否回溯包括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至簽立日止之接案期間乙節,即屬約定不明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本件應推定被上訴人並未將簽立日前拍攝之作品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其他所提人證、委任契約書等書證亦均不足以作為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證據詳如前述,是上訴人未能以反證推翻上開推定,是系爭版權聲明書亦難作為兩造有就「被上訴人自加入上訴人工作室起接案期間之拍攝作品著作權均歸屬上訴人」之書面約定之證據。

⒋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其係附表一中除編號180號、182號至206號以外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所為之舉證仍屬不足,其主張兩造就此部分之著作有書面及口頭約定契約等語,尚難採信,難認其係此部分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攝影著作為兩造共同著作,並不可採:

⒈按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之,「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⑵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⑶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始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承認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所示攝影著作係分別由蘇O蓁、○○○拍攝之作品,則上訴人蘇O蓁拍攝之作品自歸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拍攝之作品部分,業據其到庭證稱:著作權歸屬上訴人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對其有此部分著作財產權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為此部分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作品係其居於第二鏡位協助上訴人蘇O蓁及○○○拍攝,且拍攝完成後,由其進行後製工作而與原始檔案不同,已呈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屬於依原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等語。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有如前述,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確為其與證人○○○所拍攝,以及「其等拍攝著作之時間」,依原審諭知,提出原證6及其電子檔,並將該證據送達被上訴人,且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㈠第259到第282頁都是我(○○○)拍攝的、第243頁到258頁是蘇O蓁拍攝的、沒有黃O偉拿○○○或蘇O蓁相機按快門拍出來的照片、我有與蘇O蓁約定這些拍攝作品的著作權歸蘇O蓁、黃O偉主動要求我們給他這些檔案讓他練習、例如第246頁編號54-61就是類婚紗照片、因為黃O偉很想學這方面技術和修圖、所以主動要求跟場、當助手也沒關係,這不是黃O偉的著作,○○○與蘇O蓁交件給客戶的照片,都是○○○與蘇O蓁自己拍攝並修圖的等語,均可證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主張不實。是以,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聲證1-1攝影著作確係「蘇O蓁與○○○所拍攝」此一事實,已有原證6及證人○○○證言為證,足認確非兩造、或被上訴人與○○○共同或合作拍攝而來。...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著作權 後製合約 著作權歸屬 是共同著作)台北3小時貧富大作戰:法院認為,原告拍攝影片請被告後製,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應認著作權屬於雙方共有。被告將後製影片放上網路,未侵害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4.05.04)

原 告 影像怪獸有限公司

被 告 軌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軌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穩茂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茂公司)成立短片影像製作契約(下稱系爭拍片契約),約定由伊為穩茂公司拍攝企業短片及影像製作,報酬共計108萬元。伊拍攝之影像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下合稱系爭原始影片),為該等著作之財產權人。嗣伊與被告軌魅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影片剪輯契約(下稱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原始影片予被告軌魅公司,被告軌魅公司於伊授權範圍內按伊指示進行剪輯後製,並要求未經伊同意前不得將剪輯影像公開曝光。後被告軌魅公司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予伊(下合稱系爭後製影片),該等影片財產權亦應歸原告所有。

㈡、詎被告吳O緯未經伊及穩茂公司同意,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在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就如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擅自公開傳輸;另就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擅自拆分成上下集如編號1-1、1-2所示,並使用不同封面上傳,總秒數亦與交付原告之影片不同,而有重製、改作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之行為(以上3支被告公開傳輸之影片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公開影片),侵害伊就系爭原始影片、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權。

伊因此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

後原告亦遭穩茂公司終止系爭拍片契約,致伊未能收取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21萬6,000元,穩茂公司亦取消委託伊拍攝W家族第二季影片,致伊受有第二季片酬損失108萬元,是伊共計受有129萬6,000元損害。被告吳O緯未經伊同意所為前揭重製、改作、公開傳輸行為,違反系爭後製契約,就被告吳冠緯瑕疵給付致伊所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冠緯賠償,被告軌魅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吳冠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由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㈢、另伊已依系爭後製契約給付被告軌魅公司10支剪輯影像費用共4萬5,000元,每支影片費用為4,500元,而被告軌魅公司僅交付系爭後製影片2支,原告即終止系爭後製契約。故被告軌魅公司僅能收取報酬9,000元,其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報酬3萬6,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9,000元=3萬6,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軌魅公司如數返還。...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公開傳輸之系爭公開影片3支(如附表3所示)與依系爭後製契約交付原告之後製影片內容、支數完全相同(即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原告係出資請被告軌魅公司完成影片後製,系爭後製契約未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或享著作財產權。

且系爭原始影片僅屬順拍錄影,並無字卡、設計、色調、音效或字幕編輯等編輯、製作。後製影片則經被告軌魅公司為上開各種後製和編排,影片長度與原始影片不同,且有全字幕、剪輯呈現之影像效果、動態字卡、背景音樂、音效及畫面等相互配合,此均為被告軌魅公司依專業判斷設計後呈現之娛樂效果。該等後製影片屬具創作性並可彰顯被告軌魅公司風格之編輯著作,被告軌魅公司依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屬系爭後製影片或系爭公開影片之著作權人,有公開傳輸、剪輯、重製、改作等權利,其公開傳輸字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況兩造簽約時,被告已表明就成果將刊登在自己之社群頁面中,且被告吳O緯公開系爭公開影片之際,穩茂公司業已將該等影片公開上傳至Youtube,難認被告吳O緯有何加害給付或侵害原告商業利益可言。

㈡、系爭拍片契約遭穩茂公司終止與被告軌魅公司無涉,且原告僅提交W家族第二季影像拍攝簡報予穩茂公司,不足認穩茂公司必會委由原告進行第二季拍攝。另系爭後製契約已約明所剪輯之影像片長落在15分鐘內,若超過上開片長,將採分成上下2集處理與計算,故被告軌魅公司本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上、下集影片,無事後擅自改作情事。又系爭後製契約經原告片面任意終止,原告所享10支專案優惠價將改以執行單一價位即1支8,000元計算。被告軌魅公司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公開影片3支。此外,就附表1編號3所示原始影片,被告軌魅已交付順稿版本,雖尚未完工,惟係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軌魅公司,應認被告軌魅公司共計已完成交付4支影片,應計價3萬2,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影片製作、行銷公司,其業務包含為客戶進行商業行銷影片、活動影片、網路影片之製作拍攝。原告前與穩茂公司就穩茂公司之網路社群媒體W家族於110年11月9日簽訂穩茂企業短片內容影像製作契約,為W家族拍攝錄製第一季行銷影片,價格共計108萬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原證2報價單)。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凃O呈。凃O呈將其因職務所拍攝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90頁)。
㈢、原告就穩茂公司W家族拍攝影片後,委外進行後製剪輯,於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軌魅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O緯、社群帳號...)簽訂系爭後製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原告具有著作權之影片素材,由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完成後交付原告。原告並已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軌魅公司。
㈣、被告軌魅公司為YouTube影音平台「Mi Files」頻道及Facebbook「米映製作Mi Files」帳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
㈤、原告於簽定系爭後製契約後,將由凃O呈拍攝,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之影片檔案(即系爭原始影片)放置雲端,提供被告軌魅公司就該等著作物進行後製(見臺中地院卷第37-43頁,原證5雲端素材)。
㈥、經被告軌魅公司依原告提供系爭原始影片,完成-如附表2編號2所示影片「聖誕節火燒廚房?3小時挑戰聖誕大餐!S1-EP4」(片長12分08秒) 之後製影片交付原告。其交付的內容被告事後公開的「惡搞聖誕大餐!亂搞就對了... 」影片(即如附表3編號3所示影片)內容相同。(至原始影片為「夜遊台北」部分,被告後製後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1支、抑或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影片上、下共2支給原告,兩造有爭執。)
㈦、被告吳冠緯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公開傳輸如附表3編號1、2、3所示影片「台北3小時貧富大挑戰(上)之照著感覺走」(片長11:45 )、「台北3小時貧富大挑戰(下)之錢不是萬能的」(片長11:12)、「惡搞聖誕大餐!亂搞就對了...」影片3支(即系爭公開影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見臺中地院卷第47-55頁,原證6 ),再將系爭公開影片轉發至其社群軟體臉書「Andy Wei」帳號分享之(見臺中地院卷第24-26 頁,原證3 )。
㈧、原告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見本院卷第390頁)。
㈨、原告與穩茂公司間之系爭拍片契約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穩茂公司共計給付8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原證16)。
㈩、原告認被告吳O緯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認被告軌魅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3-397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O緯侵害原告就影像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軌魅公司僅交付2支影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萬6,000元(8支影片價值)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軌魅公司依系爭後製契約,係交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共2支(即系爭後製影片):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軌魅公司交付者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其中編號1影片未經剪接成上、下2集;被告則抗辯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共3支,其中原始檔案為附表1編號1「台北夜遊」者,因後製完成之影片過長,故與原告討論後拆分成2集交付等語。

⒉、經查,被告軌魅公司就其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2所示影片共3支影片予原告之積極事
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已難逕信。再觀諸原告方承辦人郭O吟與被告吳O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O緯稱:「好了跟我說一下,然後是否分上下集,因為影片過長,目前落在24分鐘,可以切一半,然後會有各自當集的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郭O吟稱:「客戶那裡覺得做成一集,長度的話就先不設限吧。以影片有趣為主目的」等語;被告吳O緯稱:「了解,等等我來套音樂」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93頁),堪認兩造經討論後,被告軌魅公司最終為符合穩茂公司之需求,交付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未拆分成上、下兩集之影片1支。

再者,穩茂公司嗣後實際上傳W家族網頁者,即為單一1支附表2編號1、片長22分18秒之影片,有該影片截圖附卷可考,亦與被告自行提出之W家族網頁截圖互核相符,被告抗辯係交付如附表2編號1-1、1-2所示2支影片,而由原告或穩茂公司自行將之合併為1支云云,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有間,復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㈡、系爭後製影片屬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共有: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視聽著作,係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節目為談話性之視聽著作,係由被上訴人之節目製播小組、節目主持人與現場來賓(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之互動問答所共同完成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等人既共同參與創作系爭節目,並無任何人之創作可從中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依上說明,其性質應屬共同著作,除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等人為該單一視聽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有無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乃屬另事),至各著作人參與創作程度之多寡,僅屬其所享該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無礙其為共同著作人之地位」等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影片之企劃、腳本、拍攝為原告進行,僅指示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剪輯,且由原告挑選音樂供被告套用;又系爭後製契約無規定後製影片由被告軌魅公司取得著作權,所有權依業界慣例應歸業主即原告所有等語。被告軌魅公司則辯稱系爭後製影片為原告出資委由其製作,尤其實際加上字卡、設計、色調、音效、字幕編輯、題字、特效、場景切換、順序編排等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軌魅公司為著作人,其就系爭後製影片有著作權等語。

⒊、經查,系爭後製契約第2條已載明:「後期製作部分,將依客戶方完整提交影片檔及相關素材後,於指定日期執行後期製作。後期製作包含:剪輯、動態字卡、無版權背景音(效)樂、轉場、調(光)色 、色塊、字幕。」等語,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按。

次對照系爭原始影片及系爭後製影片,系爭原始影片為無間斷之單純跟拍錄影,被告軌魅公司後製完成之系爭後製影片則包含剪輯、特效、字卡、字幕、並有不同字體、顏色與動態呈現樣式、題字設計、色調、音效與背景配樂相互搭配,其影像之編排順序,亦有經過剪接、編輯而調整變動等節,有上開影片之對照截圖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原始影片經後製後,確具備獨立之不同內容及創意,足以表現被告軌魅公司之創作手法、個性及獨特性,與系爭原始影片明顯可資區別,有獨立於系爭原始影片之著作權無疑。

該等影片係由原告提供基礎素材、被告軌魅公司加入後製、剪輯、調整影片流程、編排順序、加入音效、題字及各種特效等其他創作元素;兩造就後製影片應如何呈現之過程,彼此持續細節討論、相互提供素材搭配,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後製影片經兩造共同投注精神及創意後,呈現與系爭原始影片截然不同之面貌,單就該後製影片視之,兩造係共同形塑、共同參與,無法將其各自創作之部分分離切割。再細考系爭後製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未就後製完成影片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參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後製影片屬原告及被告軌魅公司之共同著作,其等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因難以區辨其參與創作之程度,應推定原告、被告軌魅公司就系爭後製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均等。

㈢、被告軌魅公司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為上、下2集之重製行為,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之行為,屬共同著作權人之合理使用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⒈、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係包括自己利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讓與著作財產權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等。

⒉、另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重製」,則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屬系爭後製影片之共同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吳O緯固有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影片拆分成上下集、及公開傳輸等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觀諸如附表2編號1與編號1-1、1-2所示影片之秒數差異甚微,且內容部分,原告僅主張封面不同,可知被告吳O緯將如附表2編號1影片拆分為上、下集,內容與原本影片實質近似,不影響該等影片文義或主要內容,性質上未達改作程度,僅屬被告軌魅公司此共同著作權人授權被告吳O緯之重製行為。

另查,被告吳O緯係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於被告軌魅公司經營之YouTube及臉書網站之「米映製作」帳號網頁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3支,再將系爭公開影片轉發至被告吳O緯臉書帳號分享,不特定人觀看該等影片無需另收費。是被告吳O緯之目的顯係為行銷被告軌魅公司並推廣公司知名度,而非基於侵害原告或穩茂公司著作權之主觀意圖。且此時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尚未終止契約,穩茂公司更早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9日,已將系爭後製影片上傳至W家族頁面提供瀏覽,有被告所提Line截圖、Youtube瀏覽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無異詞,則被告吳O緯於穩茂公司公開影片後,始上傳系爭公開影片,應認並無逾越系爭後製契約之目的,而未構成加害給付。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得拒絕同意被告軌魅公司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後製影片之正當理由,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軌魅公司之上開合理使用。

⒊、至證人即原告系爭後製契約承辦人郭O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被告吳O緯沒有告知他會將後製完成的作品放在他的youtube頻道上。在簽約前他和我講過他會將他製作完成的作品分享給之後的客戶看,但沒有提到是要放在社群媒體上,就我的認知及經驗,被告可能是會在雙方結案後,再將後製的作品集合成作品集,私下提供給之後的客戶或潛在客戶閱覽。後製完成的影片依照我的工作經驗,所有權應該是屬於業主也就是原告云云。惟細考證人郭O吟與被告吳O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O緯稱:「有關上傳部分我都有說過了!」、「一定會放上平台上展示的作品」;證人郭O吟稱:「但你一開始並沒有好好credit 我們」,被告吳O緯稱:「如果你們想要註解你們的文字imc是沒有問題的,但可能他們的頻道上面有需要著名我這邊的」、「該說明的部分我都有說明也在與你碰面當天當面說過。至於你們想放imc特別強調都沒有問題」;證人郭O吟稱:「但我有也確定有說放上social media前要知會我們,並好好的強調credit」等語,再參證人郭O吟證稱:簽約前我有在被告的平台上看過他其他的後製影片作品。我在搜尋發包廠商前,都有上網去看過各家的作品並且詢問報價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郭O吟於簽約前已瀏覽過被告之社群媒體平台,知悉被告軌魅公司過往會將成品展示於平台上;被告吳O緯於line中表明締約時已強調會將作品放上平台乙節,證人郭O吟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展示時應強調影片歸屬於原告。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後製契約時,並未約明被告軌魅公司不可將系爭後製影片公開傳輸;實則,原告更應對於被告軌魅公司將公開該等影片之行為,有所預見。證人郭O吟所為上開證言,恐有偏袒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後製影片為共同著作,著作財產權為原告與被告軌魅公司所共有,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軌魅公司授權被告吳O緯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是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該等影片,侵害原告就系爭後製影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29萬6,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被告軌魅公司返還2萬9,000元: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軌魅公司終止系爭後製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依上說明,系爭後製契約終止後,被告軌魅公司就受領之超額報酬,其受利益原因失其存在,即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再查,系爭後製契約第4條約定:「…反之,若客戶端任意終止或解約,其專案優惠價將改為執行單一價位(單價)計算。」、第5條約定後期製作影片單價為8,000元,專案優惠單價為4,500元等情,有影片製作報價單1份附卷可證。而本件被告軌魅公司使用、公開傳輸系爭公開影片並無違反系爭後製契約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均已認定如前,自可認原告因不可歸責被告軌魅公司之事由,任意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各後製影片單價應回歸8,000元計算。又被告軌魅公司共交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影片2支,業據認定如前,其可受領之報酬應計為1萬6,000元。原告已付4萬5,000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9,000元】,確屬有據。

⒊、被告軌魅公司辯以其就如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已製作順稿本版本,此部分應計算8,000元製作費等語,惟就附表1編號3所示影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軌魅公司未交付完工後之成品,原告或穩茂公司事後亦未使用被告軌魅公司製作之影片,堪認該半成品於原告並無價值,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告軌魅公司自無受領此部分報酬之法律上泉源,被告軌魅公司上開所辯,尚非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