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3日 星期三

時尚法(時尚 設計) LV v. 潮牌米斯美克MF BY G.C.D.C:被告由中國進口侵害商標的產品,並非詼諧仿作(parody),應負擔刑事責任。

#時尚 #商標 #parody #詼諧仿作 #潮牌 #翻玩

本案的告訴人 #LV。

被告是MF BY GCDC 米斯美克公司,據稱是荷蘭潮牌,
從中國進口有標示上開文字的服飾。

本案判決並沒有附上照片,
去觀賞了一下該潮牌的網站,我的眼睛看到好多商標。
法院可能也會有相同感覺。


【MF BY GCDC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lvguccihermeschanel-v-my-by-gcdcparody.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2022.2.1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O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事 實

一、顏O修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之17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用具、運動用護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於民國109年12月間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顏O修明知其向大陸地區「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米斯美客公司內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向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德寶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本案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人之商標權。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本案商品,疑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查扣,經辨認確認均屬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由各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復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商品屬於二次創作,我們的商品有清楚傳達跟LV等品牌沒有關係,所以不需要得LV等品牌的同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所銷售的品牌為MF BY G.C.D.C,該品牌在潮流圈有一定知名度,消費者在購買時,是認同該品牌幽默、獨特的街頭精神,與LV、GUCCI等知名品牌所彰顯的奢華品味時尚精神有別,目標客群不同;況MF BY G.C.D.C在自有網站、通路商城及實體店面,均有標明品牌名稱MF BY G.C.D.C,消費者所購買的產品係MF BY G.C.D.C,而非購買LV等品牌,因而無混淆誤認情事;又本案扣押之瑜珈墊中,在同一商品上同時使用LV、GUCCI等品牌之商標,係透過詼諧、戲謔之手法,傳達叛逆與特立獨行之精神與意象,並非在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否則不會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數個品牌的商標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而於109年12月間,在米斯美客公司址内,以每筒人民幣58.5元之價格,自湖北頂銘環保材質有限公司購入本案商品,被告復於110年1月27日委由德寶報關行向基隆關報運進口,經基隆關人員發現後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米斯美客公司設立登記表、智財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案鑑定書、扣押物品附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證相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53頁、第97至117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63頁、第171至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187頁、第189至1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係將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等圖樣連續交錯排列,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字樣所組成,並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係以「LV」之英文大寫字母上下交疊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及運動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係以綠色色條為底,於中央飾以紅色色條,指定使用於體育用品及運動器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係以「HERMES」之英文大寫字母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體育與運動用器具等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商標,則係以英文字母C字樣背對交疊之圖樣所構成,並指定使用於運動用手套及運動用具等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稽。

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設計,係以人體圖樣排列交疊成為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近似4葉尖形花瓣之十字及上下交疊之「LV」字樣之圖形,並將各該圖形連續交錯排列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直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係以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品直接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商標,有本案商品之查驗相片在卷可考。

經比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圖樣,兩者皆為類似4葉尖形花瓣、4葉圓形花瓣置於圓形底框、4葉尖形花瓣置於菱形底框連續交錯所構成,中間穿插上下交疊的LV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品僅係將上開尖形花瓣、圓形花瓣、LV圖樣以扭曲之人體表現,惟自本案商品之整體圖樣排列以觀,外觀與整體意匠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設計極相彷彿,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雷同,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實甚相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如附表二編號3、4之商品則係直接使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顯以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扣案之本案商品係瑜珈墊,屬運動器具商品之性質,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別商品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亦有可能誤認本案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有消費者詢問,我們都會說是自有品牌,與LV等品牌沒有關係云云,益徵一般消費者無法自商品本身立即察覺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並無關聯,仍須透過另行詢問,方能確認商品與商標權人之商品關聯性存否。是被告以本案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均可以辨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為辯,即非可採。

四、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諸上開判決就戲謔性仿作所為闡釋,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並富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近似之商標圖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示,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米斯美客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賣場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名稱顯示為「MF BY G.C.D.C Audrey Monogram yoga mat 瑜珈墊」,有被告提出之賣場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惟上開商品名稱使用與本案商標名稱「Monogram Canvas」相似之字樣,且近來品牌之間常有聯名推出產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名稱除有米斯美客公司之品牌名稱「MF BY G.C.D.C」亦與「Monogram」 並列,一般消費者實難自網站標示之上開資訊,明確區辨本案商品究係告訴人與米斯美客公司聯名推出,抑或是米斯美客公司自行生產之商品,是自不符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

㈡且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商品,縱可認屬「詼諧之娛樂性質」,然其所欲表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所建立的形象相反或矛盾的訊息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之表明,難認僅以人體構成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及畫面中人物之衣著、帽子、提包、旗幟、胸針等物與附表一所示圖樣與表達性作品具有最低程度的關聯,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一商業上搭便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2022年2月20日 星期日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updated 2022.2.26

在上一次分享了「諮詢律師」的重要性之後,接下來我們要分享的重點是「簽署合約」。

編劇常見的問題之一是「沒有簽署書面合約,但已經開始進行合作」,這時候發生爭議該怎麼辦?

雖然「#口頭」也可以成立合約(雙方說好了就算數),但是,一旦發生爭議,就可能面臨「#無從舉證」合約內容的問題。在【#SBL啦啦隊】一案當中,藝人的經紀公司認為自己已經跟活動公司談好了,也派出藝人表演,結果活動公司卻拒絕付款。案子到了法院之後,法院認為雙方沒有就演出的細節及金額達成合意,雙方不存在合約關係,因此判決經紀公司敗訴。由這個案例可以知道,如果編劇在與他人進行合作時,沒有就相關的細節及報酬約定清楚,可能就會面臨沒有辦法拿到劇本酬勞的結果。而在【#街口託付寶】一案當中,雖然雙方沒有簽署書面合約,但法院認為雖然雙方還沒有簽署正式的書面合約書,但委託方已經簽回載有詳細條件的「#報價單」,也算是合約成立。因此,若發生的類似爭議,建議諮詢律師處理。

而編劇拿到書面合約之後,也不能閉著眼睛就簽下去。亂簽合約有時候比不簽合約還要可怕。【#全球華人藝術網】一案當中,有數百位藝術家簽署了藝術經紀公司提供的合約書,合約書的內容載明「藝術家同意將著作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給藝術經紀公司」,雖然有藝術家提出訴訟,主張簽名被偽造、受到詐欺、要終止合約、合約不存在等種種理由,但法院至今尚未就合約效力作出最後的認定。主要的原因在於「成年人簽署白紙黑字的合約之後應該就要遵守合約」,應該是普遍可以被接受的道理。因此,編劇如果已經簽署書面合約(例如:簽署「由製作公司取得著作權」、「轉讓著作財產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等條款),事後要再推翻合約書的效力,並不是那麼的容易。如果在簽名之後才發現有問題,也建議尋求律師協助研究是否還有解套的方法。

關於編劇常見的問題「拿不到劇本費用怎麼辦?」我的建議是:如果編劇在簽署合約的時候清楚的約定「劇本酬勞」支付的條件及時程,對自己是相對有利的。在【#游離人生】一案當中,雙方約定劇本費用分期給付:「⑴第一期:本契約簽訂後甲方(製作公司)即支付乙方(編劇)3集劇本費用…」法院認為,製作公司在「簽訂合約時就應該給付劇本費用,製作公司不能以編劇未交付劇本而事後要求返還。【#瘋狂概念】一案當中,法院也認為經紀公司不能事後以合約沒有載明的「粉絲團人數未達三萬人」作為理由拒付藝人報酬。

關於編劇常見的問題「著作權會共享嗎?著作權為什麼不在我身上?作品為什麼最後沒有寫上我的名字?」從律師的角度看來,應該都要事先透過合約處理。再例如「製作公司為什麼更換編劇?我要如何退場?」也都可以透過合約事先安排。

「製作公司可否拿編劇的作品去提案或銷售版權嗎?」也是編劇常見的問題。先前我們說過,劇本是一個讓影視作品的參與者能夠把文字轉化成影像的藍圖,有它無可取代的價值,但如果劇本不被拍攝出來,終究也只是紙本上的想像。因此,製作公司拿編劇的作品去提案,是為了增加它拍攝出來的機會。我的建議是:編劇如果對於製作公司的用途有疑慮,應該要透過合約事前約定進行限制。【#天堂建築師】一案當中,製作公司幫編劇的劇本撰寫故事大綱,以參加北京國際電影節的創投項目。編劇主張製作公司未經授權,構成侵害著作權。但法院認為,編劇已經口頭授權製作公司撰寫故事大綱以尋覓拍攝電影的資金,編劇當時也沒有限定授權區域,因此製作公司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在【#派遣死神】一案當中,法院認為,編劇已經授權製作公司在「為完成公視採購案」的目的下都可以使用劇本,所以製作公司撰寫企畫書、製作宣傳文宣,並沒有侵害著作權。至於製作公司如果真的走到與第三人簽約銷售版權的時候,如果著作權在編劇身上,當然是要經過編劇的同意才可以。

另外應該要注意的是:所謂的「合約」就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條件,條件會因為立場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堅持或退讓,更會因為影視開發與合作的模式不同而有差異。「合約」是一個結合商業考量及法律考量的產物,編劇除了應該對影視產業有多一點的了解之外,也應該可以理解:不存在能夠通用全臺灣所有編劇的「#合約範本」,對於網路上可以找到的「參考範本」,應該保持謹慎的態度。

最後想要強調的是:所謂的合約並不一定要是長長的書面契約,編劇可以多多利用簡短的「#意向書」或「#備忘錄」或「#授權書」把事情事先約定清楚。但也請注意,這些書面文件也會產生法律效果,不能閉著眼睛簽下去。這也就是我們一再強調的,簽署書面合約比口頭約定好,但前提是這個書面合約必須是你能夠理解而且接受的,否則恐怕只會產生反效果。如果沒有「事先」以合約安排,那就只能「事後」進入協商談判或法院訴訟的程序。

雖然大家都知道預防疾病的重要性,但通常都是等到生病了才要看醫生。「法律爭議」就跟「疾病」一樣,你可以選擇事前預防它,也可以事後再來處理它。

【免責聲明】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延伸閱讀】

【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
http://www.tmdclaw.com.tw/news2_page.php?i=46

【林佳瑩律師|對藝術工作者而言,比「合約範本」和「無效條款」更重要的事: 理解合約、協商合約、簽署合約、遵守合約】(2021.09.1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12.html

【林佳瑩律師|「合約範本」是解決著作權爭議的萬靈丹嗎?從工程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的著作權約款談起】(2021.9.2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blog-post_14.html

【SBL啦啦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2018.10.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blog-post_95.html

【街口託付寶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2021.9.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25020.html

【全球華人藝術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2021.5.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v.html

【游離人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1.11.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2/blog-post_31.html

【瘋狂概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20.html

【天堂建築師】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2019.3.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4/v_18.html

【派遣死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1.11.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4.html

 *本文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娛樂法(網紅 演藝經紀)經紀公司未證明藝人有「未如期配合」拍攝影片及巡迴演出的事實,不得請求藝人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2020.4.30)

原 告 地澤臨文化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簡O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旗下之簽約藝人,藝名喬瑟夫,平日依原告公司之指派,為原告公司與廠商之簽約內容從事表演、網路社群經營等相關工作。然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無故未到職,翌日未事先預告即無故離職,致原告公司無法履行廠商指定由被告拍攝影片或從事表演活動之工作內容,是被告簽立聲明書,承諾配合履行原告公司已簽約之行銷服務,及負擔所生之違約責任。詎料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聽聞被告離職後,要求原告公司應負違約責任,經協商後,原告公司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違約金並解約。原告公司爰依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

兩造於108年5月23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於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所簽立聲明書所載之六支影片,其中四支均已完成交片,一支為廠商主動撤拍,而「面膜兩支」影片,被告本來即承諾離職後仍繼續完成,自始處於隨時得為原告公司完成影片之狀態,但原告突然表示廠商解除契約而遭求償。被告所爲之勞務給付均合乎債之本旨,提出離職之要約亦係合法所爲,且經原告同意,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離職後亦無任何違反聲明書之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為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原告公司旗下之簽約藝人,藝名喬瑟夫,受僱於原告公司,平日依原告公司指派,為原告公司與廠商之簽約內容從事表演、網路社群經營等相關工作。

2.兩造於108年5月23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3.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簽立聲明書,承諾將完成「誠品年中慶」、「翻抽屜」、「拍拖」、「約會吧」、「蓮蓬頭」、「面膜兩支」之影片工作,該聲明書並記載「費用方面,原告拿60%,被告本人拿40%,若無如期配合則由被告獨立負責違約金」。

4.關於108年5月24日聲明書所載之六項影片,除了「面膜兩支」影片之外,其餘影片均無因被告離職衍生原告須支付第三人違約金之情事。

5.關於「面膜兩支」影片,原告與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格亞有限公司邀請原告派遣藝人被告對指定商品進行約三至四分鐘影片兩支,置入其粉絲專頁及YOUTUBE專頁,此外撰寫短劇十分鐘一段,置入魚蹦興業威秀影城巡迴演出中,並擔任演員一職」,酬勞費用(含社群網路、威秀影城版位全露出,以及短劇置入)為50萬元

6.原告因被告離職而於108年7月9日與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原告同意給付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80萬元,分期清償,自108年9月起每月給付5萬元。

(二)爭點:

原告主張關於聲明書所載之「面膜兩支」影片,被告未參與拍攝,及未參與巡迴演出,乃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受有須向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賠償80萬元之損害,依原證1之聲明書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原證1之聲明書請求部分:...

2.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簽立聲明書,承諾將完成「誠品年中慶」、「翻抽屜」、「拍拖」、「約會吧」、「蓮蓬頭」、「面膜兩支」之影片工作,該聲明書並記載「費用方面,原告拿60%,被告本人拿40%,若無如期配合則由被告獨立負責違約金」,此爲兩造所不爭執,

觀該聲明書内容可知,被告承諾負責違約金之前提,係指因自身情事未如期配合之情形,非泛指因其他事由所致之違約金。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其通知而未如期配合參與關於「面膜兩支」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之情事,則其依原證1之聲明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其通知而未如期配合參與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之情事,已如上述,且縱使訴外人格亞有限公司於其後解除與原告間之合作協議書,致被告無從配合參與該影片之拍攝及巡迴演出,該解約之事亦非被告所得掌控,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即非可採,自難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4.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108年5月26日、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雖對於李O娜所稱「面膜考慮求償,因為當初談的業配除了粉專還會在威秀撥放,我會再通知你」、「要請你盡早跟我說賠償金什麽時候可以給我」等語,回覆「收到」;對於李O娜所稱「...然後跟我說賠償金怎麽辦,不要沉默,時間我只能拖一下,我不想上法院」等語,回覆「我今天會給你答覆」;惟被告亦於5月28日表示:「我很願意負責後續,只是希望能把跟廠商的合約與協議拿出來,賠償的部分,只有價錢,沒有其他的證明跟權利義務的劃分,比較不合理」,可知被告所表示之其願意負責後續,應指其108年5月24日聲明書所載内容,而不包括其所稱不合理之賠償部分,是原告據此另稱被告業已表示願意承擔違約金等語,亦非可採。
  

娛樂法(演藝經紀 經紀合約)經紀公司未依經紀合約約定提供藝人「每年至少二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藝人可解約。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民事判決(2020.12.16)

上 訴 人 杉朋娛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洪O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擔任處理被上訴人所有演藝事業管理事宜之經紀人。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提供伊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前已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07 年4 月15日起不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審以系爭契約第20條「甲方(上訴人)需保障乙方(被上訴人)每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若未達此標準,則乙方可提出解約,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及該契約為5 年期之演藝經紀契約,可知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應有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即播出)機會,若未達標準,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約定終止雙方繼續性之經紀契約關係。

(二)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下開演藝工作內容不爭執:

「一、第一年(104 年9 月13日至105 年9 月12日):㈠亞洲旅遊台『世界都是我的菜』之主持人工作。㈡參與主流電視台八點檔連續劇(大人情歌、我的極品男友)演出。二、第二年(105 年9 月13日至106 年9 月12日):㈠爭取至劇團演出試鏡機會,但被上訴人因不擅舞蹈婉拒。㈡參與台銀人壽出資製播『幸福人生』微電影、自白肌出資製播『臉書說我被分手了』微電影等演出。㈢參與果陀劇團『冒牌天使』舞台劇之演出。三、第三年(106 年9 月13日至107 年9 月12日):㈠參與連續劇『1006的房客』之演出。㈡林福地導演執導之時代劇『四月望雨』之『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該劇至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契約意思之107 年4 月13日時未播出,於109 年2 月始播出)。㈢107 年4 月15日葡萄王廣告試鏡。㈣於LINE Pay出資製播『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出任主要演員。」(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而:

⒈上訴人於第一年經紀之「世界都是我的菜」旅遊節目主持人工作、第二年提供至劇團演出試鏡機會、第三年提供至葡萄王廣告試鏡,均屬主持或試鏡工作,與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戲劇類」節目,擔任「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明顯未合,自難認該等工作機會已符合前開約定保障內容。

⒉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一年經紀被上訴人參與主流電視台八點檔連續劇(大人情歌、我的極品男友)演出、第二年參與「幸福人生」微電影、「臉書說我被分手了」微電影、果陀劇團「冒牌天使」舞台劇、第三年參與連續劇「1006的房客」演出、時代劇「四月望雨」之「雨夜花」單元男主角、於LINE Pay「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出任演員部分:

⑴「大人情歌」:
被上訴人於「大人情歌」之電視劇,僅為客串演員,非主要演員,而以網路搜尋該電視劇之維基百科,被上訴人主演角色之人物介紹竟付之闕如,有該電視劇維基百科資料在卷,顯見伊非擔任該劇主要角色演員至明。

⑵「我的極品男友」:

該戲劇共有60集,被上訴人僅於該劇第37集參與演出,為客串演員,所飾演者,係女配角(劇中角色丁雨晨)之男友,以網路搜尋該劇之維基百科,被上訴人主演角色之人物介紹僅有一行字,即「丁雨晨的男朋友,沒有因為吵架而分手,和雨晨的說詞前後矛盾。」,與其他「主要演員」、「其他演員」之人物介紹相較,明顯簡略,登場集數亦較「主要演員」、「其他演員」短少,有維基百科資料在卷,顯見確非該劇主要演員明確。

⑶「幸福人生」微電影、「臉書說我被分手了」微電影、「冒牌天使」舞台劇演出、於LINE Pay出資製播「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出任主要演員:

①經查,所謂「微電影」,本質上仍屬以行銷為目的之廣告,係透過網路影音平台及消費者分享做為主要傳播管道,顯與傳統廣告透過大眾媒體做為主要溝通平台有別,其性質及播出範圍,顯與所謂系爭契約所約定「戲劇類」節目之意涵有別,有微電影廣告淺述專論、微電影廣告等文獻在卷,故上訴人所提供此等微電影或廣告演出機會,無法逕認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戲劇類」節目。

「舞台劇」多為單集、數小時為單位,由演員利用舞台呈現之表演,與普遍認知之「戲劇類」,屬於多集、多場景、連續系列性演出之表演型態,明顯有別,自難逕論「舞台劇」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之「戲劇類」,故上訴人提供之「幸福人生」、「臉書說我被分手了」等微電影、「冒牌天使」舞台劇演出、於「禮品小舖傳心意」廣告均難認合於前開「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藝經紀契約給付義務。

②況而,被上訴人演出「幸福人生」微電影廣告,影片長度僅有2 分31秒,截至108 年8 月23日止,觀看次數僅有725 次,有該影片截圖畫面可憑,目前已無法網路搜尋該影片。而「臉書說我被分手了」之微電影廣告,長度僅有4 分48秒,截至108 年8 月23日止,觀看次數僅有377 次,有該影片截圖畫面可憑,至109年7月月間搜尋該影片,亦僅有519次觀看次數,「禮品小舖傳心意」,目前亦無法於網路上搜尋查得。

至被上訴人參與「冒牌天使」舞台劇,僅為歌隊成員,非主要角色,不論果陀劇場官方網站或訂票頁面,演員列表均未列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非擔任主要演員明確,更證上訴人提供前開工作機會與系爭契約第20條不合。

⑷「1006的房客」連續劇:

該劇共計26集,被上訴人於第1 、4 、6 、8 、9 、17集等共計6 集參與演出,於戲劇節目說明中列名「其他演員」,非「主要演員」,其扮演角色「溫育仁」之人物介紹,僅「程家樂(該劇女主角)的柔道師弟。江程浩(該劇其他演員)和程家樂離世後,跟周一傑(該劇其他演員)成為教練。」,顯較主要演員之人物介紹為簡略,主辦單位宣傳該劇時,有超過10位演員出席,被上訴人名字亦排列倒數,首映記者會劇照復無被上訴人於其上,有該劇網路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資料附卷,顯非主要演員明確。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遭觀眾反應,而遭製作單位調整戲份云云。

然查,「1006的房客」係於107 年2 月8 日殺青,同年3 月14日首播, 堪認該劇係全劇拍攝完始播出,自難認上訴人前開置辯為可信,上訴人經紀之該工作機會亦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戲劇類主要演員約定。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參與宣傳、贈獎活動等臉書資料,佐證被上訴人確實為主要演員,惟是否為主要演員,端視該演員於劇中角色重要程度而定,與戲劇拍攝完畢、如何進行宣傳無涉,自無由以參與宣傳或贈獎活動,逕論係擔綱該劇主要演員,上訴人此部分置辯,應無可取。

⑸「四月望雨」中之「雨夜花」單元擔綱男主角:

被上訴人雖於該劇擔任男主角,然該劇於106 年底拍攝完成,遲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107 年4 月13日,該劇仍未播出,遲至109 年2 月始播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不合於系爭合約第20條所謂「演出、露出(即播出)」約定

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分享受訪三立新聞網,記者採訪後,報導敘及伊於前開戲劇中均有亮眼演出,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擔綱主要演員云云。然而,此等僅為新聞專訪報導內容,無從逕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上開戲劇主要演員,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之認定。

⒊綜以前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工作機會,均難論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0條保障每年至少兩部戲劇類主要演員之演出露出約定,至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未盡協力義務、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但查,上訴人依約本即應盡前開保障條件、經紀工作義務,然除上述「雨夜花」戲劇男主角外,其餘工作機會均難謂合於「戲劇類主要演員」,上訴人所提供機會始終未合於雙方債之本旨,自屬可歸責己,無從卸責他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表明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該函於107 年4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應屬有理,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
 

娛樂法(營業稅)影視製作公司給付「演員個人」演出報酬,卻使用演員的「工作室」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2021.5.27)

原 告 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1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查得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未依法取得憑證,以不得扣抵之阿虎個人工作室(下稱阿虎工作室)所開立、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7,635,979元,營業稅共2,881,796元之統一發票47紙(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為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補徵稅額2,881,796元,及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2,881,79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9年1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8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286,704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595,09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阿虎工作室係訴外人黃O良於92年間申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目的在減少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而為租稅規劃。

伊與阿虎工作室簽約,由受僱於該工作室之黃O良提供勞務履行契約內容,伊則支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報酬並列入營業收入,以系爭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避免因黃O良以個人名義對外簽約,須將報酬列為其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合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稅捐稽徵實務作法。

阿虎工作室自93年起,即以工作室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並開立發票,對外購物亦取得交易相對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伊在100年度以前,亦曾持阿虎工作室所開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被告從未指為違法,

詎竟於14年後之107年間,以阿虎工作室將伊支付之營業收入轉匯黃O良個人帳戶,且該工作室未聘任其他演藝人員,即認阿虎工作室之設立係為伊給付黃O良之演出報酬節稅,伊之交易對象並非阿虎工作室,該報酬應視為黃O良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進而主張系爭發票為非交易對象之憑證,不得作為進項稅額申報,對伊補稅並裁罰,顯然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否定工作室作為課稅主體之獨立性,有違法律允許表演人可選擇以工作室作為經營型態之自由。

伊如給付黃O良執行業務所得,無須負擔營業稅,故無必要在未與阿虎工作室交易之情況下,不實取具該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先負擔營業稅,再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徒增當期銷項稅額如少於進項稅額時,可能產生留抵稅額,對財務運作及現金流量造成之不利影響,由此足證伊並無逃漏稅之動機及事實;

且阿虎工作室就系爭發票均依法報繳營業稅,故伊以實際交付阿虎工作室之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未造成漏稅之結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應受罰;縱認有虛報之違章行為,系爭發票既經阿虎工作室報繳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應免予處罰。

此外,伊持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論有無虛報,100及101年度亦已逾5年核課期間。被告認定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阿虎工作室營業稅稅籍行業代號係「廣告設計」,自成立以來,未提供原告與其登記範圍有關之營業活動,且無聘任其他演藝人員,係由負責人黃O良個人提供電視節目之表演勞務,核其收入性質屬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於前揭期間匯入阿虎工作室之款項,多於隔日即同額轉匯至黃O良個人銀行帳戶,足證其取具阿虎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付款項,均係黃O良為原告從事電視表演之執行業務報酬。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黃O良提供電視節目表演屬執行業務,不納入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原告係營業人,自知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依規定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憑證,惟其明知係支付表演人黃O良之演出費,阿虎工作室非其實際交易對象,卻以該工作室所開立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自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對原告補徵稅額,合於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與信賴保護或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且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核屬故意,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自應論罰。

被告經逐期計算結果,就各期實際逃漏數加總計算所漏稅額為2,595,093元,乃按前揭2條文規定擇一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依據,並審酌原告所為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稅賦稽徵正確性之影響,其虛報進項稅額已獲得短繳營業稅之利益,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仍未繳納稅款,應受責難程度高,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595,093元處1倍之罰鍰2,595,093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允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於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以阿虎工作室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81,796元,並裁處罰鍰2,595,093元,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表演人……。」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是以,營業人因購進依營業稅法規定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並取得實際交易相對人開立之憑證,始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係對表演人等執行業務者所提供專業性勞務支付代價,因此等執行業務者並非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銷售勞務」,不屬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就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列為其個人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綜合所得稅,無須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對表演人提供演出勞務給付報酬之營業人,並無取得符合營業稅法規定之憑證,扣抵進項稅額之可能。

⒉次按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該當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漏稅罰之構成要件,財政部因而發布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略以:「……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日台財稅第831624401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前揭函釋係根據營業行為乃反覆為之的本質,認為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週期成立之營業租稅債務,實係以一行為接續違反數個租稅繳納義務。故營業人數期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虛報進項稅額時,即應認此接續一行為已該當於漏稅罰之構成要件,其漏稅額當加總各期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實際扣抵銷項稅額數計算之。

核此解釋符合營業稅法之制度基礎,在於營業人應依規定辦理登記與申報,及其為週期稅之特性,亦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以漏稅額決定處罰程度,所隱含將查獲前各期虛進報繳視為一行為總體評價之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法院自應尊重並予援用。

準此,營業人如出於故意或過失,檢具非屬法令規定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自申報日起至被告調查基準日前各期之中,如任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小於所虛報進項稅額者,即構成短漏營業稅,應依前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補稅處罰。

⒊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自阿虎工作室取得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57,635,979元(即⑴10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銷售額4,000,000元+⑵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4,157,143元+⑶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27,340,954元+⑷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13,142,857元+⑸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6,760,001元+⑹1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銷售額2,235,02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881,796元(即⑴200,000元+⑵207,857元+⑶1,367,046元+⑷657,143元+⑸337,999元+⑹111,751元),有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附原處分卷一第988至986頁可稽。

⒉次查:

阿虎工作室於92年5月20日設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
為黃O良,行業代號為廣告公司
,於106年6月1日註銷營業稅籍登記等情,有營利事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附原處分卷一第784頁足憑。

又阿虎工作室於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間,除開立系爭47紙發票予原告外,未曾開立發票予其他買受人,另有該工作室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附同卷第433至431頁可佐;即阿虎工作室於上述期間內開立之發票,乃全數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系爭發票之品名係記載「演出費」,部分發票於備註欄註記之「天下女人心」、「黃O祺8∕21最大黨」、「黃O祺8∕22型男大主廚」、「黃O祺8∕19百萬小學」、「黃O祺Super Sunday」等文字,均為演藝人員「黃少祺」及其參與演出之電視戲劇或綜藝節目名稱,與阿虎工作室稅籍資料所載廣告行業無關。

⑵被告曾先後以10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7095
2281號函及同年月27日第1070952617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與系爭發票相關之交易契約、憑證及收付款證明供核,原告雖提出以下資料,然均無法證明阿虎工作室有對其銷售系爭發票所示勞務之事實。詳言之:

①原告所提其與阿虎工作室於101年1月1日及同年4月15日簽訂
之演出合約書2份,其中第1條及第3條約定,原告製作「金玉滿堂」及「鴛鴦珮」戲劇節目中之特定角色,由阿虎工作室經紀之藝人演出,原告則按該藝人所拍攝集數,每集給付酬勞30萬元予阿虎工作室。

惟依阿虎工作室負責人黃O良於107年3月31日所具陳述意見書記載,其藝名為「黃O祺」,阿虎工作室為原告前代表人俞O中建議其設立,目的係將其擔任藝人之服裝、化妝、道具等必要開銷,列入收入扣減節稅;該工作室自設立登記後,均由俞O中實際掌控,持有相關設立文件及存摺印章,每年皆由俞O中指示原告之會計與記帳士辦理稅務申報,黃O良從未經手;

其直至106年間,因與俞O中不再往來,才取回阿虎工作室相關資料,申請撤銷營業登記,並因被告出示資料,始得知俞O中曾使用阿虎工作室名義,與原告有大量業務往來等語。

經核黃O良陳稱阿虎工作室於106年撤銷營業登記一節,與該工作室稅籍資料記載異動日期為106年6月1日,異動原因為一般註銷等情,係相符合;

另原告對被告於原處分援用黃O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主張阿虎工作室設立後由原告前代表人俞O中實際掌控,持有相關設立文件、存摺及印章,且每年皆由俞O中指示原告之會計及記帳士辦理該工作室之稅務申報事宜等情,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時,均未予爭執。

而上述2份演出合約之簽約日期均在101年間,斯時阿虎工作室之印章尚由原告前代表人俞O中持有,又合約末尾之阿虎工作室簽章欄位,係蓋阿虎工作室及黃O良之大小章,未見黃銘良親自簽名,則黃O良所述該等合約係俞O中以阿虎工作室名義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憑。是該2份演出合約,既非黃O良以阿虎工作室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自難憑此即認原告與阿虎工作室間有何真實交易存在。

原告雖於107年8月23日提出說明書,補稱:前述2份演出合約所載「金玉滿堂」及「鴛鴦珮」之戲劇節目,實係大陸「上海鑫海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鑫海公司)所製作,因當時為求簡便,以原告製作節目之制式合約書簽訂,致生誤會;

阿虎工作室係依約定由其所經紀之藝人「黃O祺」演出,其於101年12月31日以商業發票向鑫海公司請款後,將該工作室經紀藝人演出上述2齣戲劇之報酬分別為14,285,714元、11,428,527元,連同當期演出其製作之「天下女人心」戲劇酬金1,619,048元,加計營業稅1,366,667元,合計28,700,000元,於101年12月24日匯入阿虎工作室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轉帳傳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旨欲證明其確係因與阿虎工作室間有交易往來,而取得該工作室於101年12月20日所開立銷售額(含稅)合計28,700,000元之3紙發票。

上述演出合約既非黃O良代表阿虎工作室與原告簽訂,則黃O良參與「金玉滿堂」及「鴛鴦珮」等戲劇節目演出,僅能認係其個人行為,並非為阿虎工作室履行演出合約

又原告雖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28,700,000元至阿虎工作室銀行帳戶,惟既查無該工作室有對原告提供對待給付之事實,亦難徒憑該金流紀錄,即認其間就阿虎工作室於101年12月20日開立之上述3紙發票,有何真實交易。

②原告另提示之轉帳傳票,於與系爭發票相關欄位之摘要欄記
載:「天下女人心,黃O祺,演員,發票」;勞務報酬請款單記載之廠商對象為「黃O祺」;付款憑單所載付款對象亦為「黃O祺」,摘要欄則記載「天下女人心-演員黃O祺」。

上開單據註記之轉帳、付款原因,盡皆為黃O良與其所演出之電視節目,全無關於阿虎工作室曾對原告提供勞務、或為原告交易對象之事,均不能證明系爭發票係阿虎工作室因銷售勞務予原告而開立。

再由原告提示如原處分卷一...等頁之請款單及發票,相互核對結果,阿虎工作室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含稅銷售額,與請款單請求原告支付「黃O祺」之演出費金額,均屬相符;又原告雖依各該發票及請款單所載金額,先行匯款至阿虎工作室之銀行帳戶,惟除前揭①所述101年12月24日匯入28,700,000元以外之款項,嗣後皆同額轉匯存入黃O良個人帳戶等情,另有同卷第477至473頁所附阿虎工作室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

由此足見,原告依上開發票所載銷售額支付之款項,為黃O良提供演出勞務之對價,且最終全數由黃O良個人取得,故原告實係對黃O良個人因參與由其製作之電視節目,所提供專業性表演勞務,而給付報酬。惟黃O良取自原告之表演報酬,為其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原告亦無可能就此取得符合營業稅法規定之憑證,其卻持無實際交易之阿虎工作室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以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而生短繳營業稅情事。

⑶綜上,阿虎工作室並無對原告銷售勞務之事實,原告卻取具
與其無實際交易之該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屬虛報進項稅額。
則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其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2,881,796元,自無違誤。

⒊再查,原告身為營業人,對其不得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法律規定,自當知悉;就其依系爭發票所載銷售額支付之款項,並非阿虎工作室銷售勞務之對價,且多為對黃O良個人給付演出報酬,無從自該表演人取得合法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難諉為不知。

惟原告卻持與其無實際交易之阿虎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自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核課期間依前引營業稅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款規定,應自原告申報各期營業稅之日起算7年,原告主張僅為5年云云,尚非可採。

又原告係於100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5日申報100年4月份及同年6月份之營業稅,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100年3至6月營業稅之繳款書,在107年5月3日即已送達原告;另其於100年9月15日、11月15日及101年1月14日申報100年8、10、12月份之營業稅,被告核定補徵100年7至12月營業稅之繳款書,則在107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故均未逾核課期間。

至原告就101、102、104、105年各期營業稅,申報日皆在101年以後,且由其於107年7月6日及8月10日即提出復查申請觀之,被告核定補徵各該年度營業稅之處分,必定在此之前即已送達原告,故亦未超過核課期間。

又原告對其以依法不得扣抵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既具有故意,且自104年11月起,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之銷項稅額已超過累積之留抵稅額,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應受罰。原告虛報之進項稅額合計2,881,796元,經減除違章期間得扣除之留抵稅額合計286,324元,及101年7至8月漏稅額379元(因在2,000元以下,應予免罰)後,所漏稅額應為2,595,093元(2,881,796-286,324-379)。

又上開違章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595,093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975,46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按查明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可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總額22,137,882元之5%計算,並以1,000,000元為上限之罰鍰,互為比較,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為裁處依據。

被告審酌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混淆交易憑證及對稅賦稽徵正確性之影響,及其虛報進項稅額已獲得短繳營業稅之利益,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仍未繳納稅款,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等情,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595,093元,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違法,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表演人設立工作室作為獨立之營利事業,並非
法所禁止;伊與阿虎工作室簽約,由受僱於該工作室之黃O良提供勞務履行契約內容,伊對該工作室支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報酬,由阿虎工作室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所持見解,合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稅捐稽徵實務作法,並無違法云云。

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係就為表演人之該案原告甲,在92年間以其所成立乙工作室之名義,與A、B、C公司簽約,擔任A、B公司之產品銷售代言人,及提供其本人著作物原稿給C公司出版;相關代言酬勞及版稅收入款,均由A、B、C公司直接支付乙工作室,並由乙工作室開立統一發票予該3家公司,乙工作室另給付甲900餘萬元之案例事實,根據由甲代表乙工作室與A、B、C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暨乙工作室曾將給付甲之部分款項列報薪資所得及列為營業成本等事證,認定:甲既以乙工作室負責人身分,代表乙工作室與A、B、C公司簽約,並同意受僱於乙工作室,履行乙工作室對該3家公司之債務,則甲因此自乙工作室取得之900餘萬元報酬,核屬甲之薪資所得,甲為乙工作室之負責人,即負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扣繳之義務

本件訴訟一則並非關於所得稅法之爭議,再則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結果,立約人為原告與阿虎工作室之演出合約書,實係原告前負責人俞O中利用其持有阿虎工作室印章之便,以該工作室名義所為,阿虎工作室負責人黃O良事前並非知情,此外復無任何事證顯示阿虎工作室於100年3月至105年12月間,曾由黃O良以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締結契約,並同意以該工作室受僱人身分提供勞務,履行該工作室對原告所負契約義務,故無法認定原告與阿虎工作室間存在真實交易,此與上開另案判決所涉爭議之稅目種類,及有無充足事證可認表演人所成立工作室與第三人間存在真實交易等節,均不相同。

則原告執該情節相異之另案判決,主張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阿虎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法云云,比附援引顯然失據,殊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伊如給付黃銘良執行業務所得,無須負擔營業
稅,故無在未與阿虎工作室交易之情況下,不實取具該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先負擔營業稅,再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必要,由此足證伊並無逃漏稅之動機及事實;且阿虎工作室就系爭發票均依法報繳營業稅,故伊以實際交付阿虎工作室之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未造成漏稅之結果,縱認有虛報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應免罰云云。

惟查:

⒈原告早在89年5月17日即已設立,為經營廣播節目製作及發
行、電視節目製作、電視節目代理及發行與其他管理顧問服務之營業人,有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附原處分卷一第883頁可稽。是原告對其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本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且其設立稅籍營業既已長達約20年,對於得以扣抵稅額之憑證,必須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惟其明知與阿虎工作室間無實際交易,竟持該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少繳營業稅額2,881,796元,乃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且扣除先前留抵稅額外,尚短漏稅額2,595,093元,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甚明,所稱未造成逃漏稅云云,委無足取。

至於阿虎工作室已否就系爭發票之銷售額報繳營業稅,及原告依系爭發票所載銷售額給付阿虎工作室之款項,經轉匯入黃O良個人銀行帳戶部分,是否業由黃O良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事涉阿虎工作室可否申請退還營業稅,及黃O良應否補繳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對原告所為已該當虛報進項稅額要件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示黃銘良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即虛報進項稅額)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原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系爭發票,係取自與其無實際交易之阿虎工作室,故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為憑證須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交付者,不相符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免罰,原告據以主張應免受處罰,亦難採憑。

㈤原告又主張:阿虎工作室自93年起,即以工作室名義對外為
營業行為並開立發票,另對外購物並取得交易相對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伊在100年以前亦曾持該工作室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被告均未指為違法,詎竟於14年後,認定伊有本件違章行為,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有關原告曾否於92至99年間,以阿虎工作室開立之其他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已逾核課期間,被告並未調查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是阿虎工作室於92至99年間對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其間並無實際交易,卻由原告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所涉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被告係因法定核課及裁處期間業已經過,致未能補徵稅額及處罰;惟被告既無以任何行政行為,對外積極表示納稅義務人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合法,原告自無從產生信賴。

至原告另提出阿虎工作室於93年1月14日與2月2日以訴外人新路山傳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發票2紙,及訴外人大芳有限公司於93年間以阿虎工作室為買受人所開立發票4紙,俱非原告取自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稽徵機關審認各該發票得否由買受人持以申報進項稅額之結果,均與原告無涉,要無可能成為原告信賴其持無真實交易之阿虎工作室所開立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並無違法之基礎,則原告指稱被告認定伊有本件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以阿虎工作室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81,796元,並裁處罰鍰2,595,093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娛樂法(演藝經紀 演員費)瘋狂概念公司 v. 阮O嘉:經紀公司不得以合約所未載明的「粉絲數未達三萬」拒絕給付演員費。

#演藝經紀 #經紀合約 #演員費 

雙方應依經紀合約履行, #不能附加合約所無的限制。
經紀公司不得以合約所未載明的「粉絲數未達三萬」拒絕給付演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原 告 瘋狂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O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5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為期7年,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處理演藝活動之經紀事務,並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原告經紀報酬係以被告演藝有關活動所取得之稅後收入演出費用計算,其中60%由原告取得;40%則由被告取得。

被告既於107年12月24日以OO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其自行提前解約,而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於被告提前解約時,以合約期間前3年月薪5萬元、第4年起月薪8萬元為據,乘以未履行合約月份之方式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4萬元【計算式:50,000元×24個月+80,000元×48個月=5,040,000元】,考量被告財務狀況及兩造往日情誼,僅請求其中200萬元違約金。

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1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為提升被告演藝技能,禮聘講師及資深藝人對被告開班授課,投入成本培養被告,並為讓被告累積知名度及網路聲量,除替被告製作及拍攝影片、開設粉絲團、負擔粉絲團廣告費用外,並使被告參與旗下團體「在不瘋狂就等死」之影片演出,更曾動用人脈使被告取得參與電視節目及廣告試鏡之機會,原告確已投入公司資源、人力及物力,藝人培訓實非一蹴可及,需經長期訓練及投資方可見效果,被告既提前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自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如認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認定所受之損害,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至系爭合約第3.1條關於經紀報酬約定,該條真意係指業界廠商指定被告本人之商案方得依該條約定分潤報酬,原告並已依約履行,並無不足額給付之情事;就業界廠商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部分,未達粉絲3萬人則不給付演員費用,此約定已於107年1月5日簽約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瀧口頭告知被告,並由原告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曾O錡再為強調,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反應請領報酬標準與系爭合約不符之問題,可見被告應自始至終均知悉並同意上開報酬計算方式,而不得以原告短付報酬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13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應不得以被告臉書粉絲未達3萬人數,拒絕給付被告關於未指明本人商案之應得報酬:

⒈查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即原告)之經紀報酬為乙方(即被告)演藝及與之有關活動所取得之稅後收入之人員演出費用100%計算(甲方占60%,乙方占40%)」、第3.2條約定:「他項收入與乙方對帳時,依約定比例計算甲方之報酬」、第3.3條約定:「前二項報表經乙方認可後之30日內,給付乙方之依約定比例計算工作報酬」

依上開約定,系爭合約並未增設任何例外規定,依契約文義原告應將被告在合約存續期間「所有」的演藝活動取得之費用給付其中40%予被告,然依原告提出之報酬明細表,卻有專案以「未達3萬粉絲不支薪水」為由而未給付被告報酬之情事,顯與前揭約定不符。

⒉原告固就此主張被告已於簽約時同意原告就未指明被告本人之商案,如被告臉書粉絲數未達3萬人則不給予任何費用云云,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瀧及證人曾O錡於本院之證述為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如主張其曾與被告達成溢脫契約文義以外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而證人曾O錡雖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內部擔任業務與總會之職;其沒有參與兩造簽約過程,只有在兩造簽約過程中,李O瀧有到辦公室詢問伊對被告的意見,伊當時有要李O瀧和被告說清楚,進來時可能沒有薪水,粉絲未達3萬則不能領取演員費;因為原告簽的是素人,原告一開始簽藝人都有未達3萬粉絲不支薪水的條件;伊有在被告領取幻想三國專案的報酬時,特別跟被告強調他的粉絲並未達3萬,這次是特別拜託廠商要啟用被告,避免被告以為每次都可以領錢,其他就沒有特別跟被告說明領取報酬的規定,被告除了曾經反應過分潤比例外並沒有反應過報酬問題等語,

然曾O錡既證稱並未於簽約時在場,顯未實際見聞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於被告粉絲達成3萬人數前不支領薪水」乙節確有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其事後單方向被告所為之報酬領取條件說明,尚不足為被告已就上情為同意之證明,況曾O錡並未獲原告授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增訂補充協議,自難認曾O錡前開所言就系爭契約支付報酬之條件有何變更。

⒊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瀧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固稱:系爭合約是由伊負責與被告簽立,被告在離開原告前臉書粉絲人數均未達3萬,在簽約當日有口頭跟被告說明臉書粉絲人數達3萬,才能領取演員費,演員費要看每個角色吃重程度,沒有固定價額,至於六四拆分報酬要等到廠商指定被告本人才可以領取等語,

然於本院詢問李O瀧為何系爭合約第3.1條只記載六四拆分報酬之比例,李O瀧僅告稱:當初有請法務,法務說不用特別寫進去,我們當時對法律不太熟悉,簽名以前只有口頭跟被告說等語,然此核與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簽約當日僅告知六四拆分報酬,系爭合約也如此約定,也沒有特別提及未達粉絲3萬就不得領取演員費用之標準;粉絲未達3萬的標準是後來才說的,伊進去原告公司半年開始才有案件,最早在看到107年4月報酬明細表後有跟公司會計APPLE確認,但很難去反駁,畢竟你有意見就會被特別針對等語,已有未合,自難盡信李O瀧之陳述為真。

原告所提出之例外計付報酬之方式,與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之文義顯然不符,參以該計付方式係剝奪被告所付出勞力之報酬對價,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衡諸社會常情,具有法學專業之法務單位應會要求在契約中明文規範,以利契約雙方清楚瞭解規範真意並受其拘束,應無可能留存與其真意完全不符之契約規範。

⒋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原告事後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遵守在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需待其臉書粉絲人數3萬始得領取演員費用之規範,而被告依約領取各月報酬,均未對原告反應上情與契約不符,甚曾以訊息感謝原告照顧及投注之心力與資源,

然依被告前開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是否均未曾反應上情,已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並考量兩造間社會經濟地位關係,被告早已與原告簽約等情狀,亦可知被告縱未再就原告依照粉絲人數拒絕給付報酬乙事提出異議,應僅屬怠於行使權利,其單純沉默之行為,不足以認定有何法律上效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已同意前開例外給付報酬之標準云云,自難採信。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原告於簽約當日已向被告敘明「就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未達粉絲3萬人則不得領取演員費用」之約定並已取得被告同意,而得於未指明被告本人商案部分不適用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且無從證明被告業已於簽約後同意原告得以此方式計算報酬,是自應回歸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將被告所有演藝活動所取得的演出費用按比例給付其中之40%予被告,則原告拒絕給付被告關於未指明本人商案之應得報酬乙節自屬違約行為。

娛樂法(影視 製作費)「街口託付寶廣告」:兩造已經因「估價單」成立「合約」,不因被告未簽回「正式書面合約」為必要。被告單方面終止合約,應依「估價單」給付製作公司取消費用即製作費250萬的20%。

#街口託付寶 #估價單 #書面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2021.9.13)

原 告 大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為其「託付帳戶」(託付寶)產品服務之廣告製作而與原告接洽,原告於108年9月18日提出腳本提案估價單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回簽估價單而成立契約,即被告委由原告提出腳本,被告則支付製作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兩造並於108年9月26日完成腳本提案會議及後續工作進度表。

然因被告時間緊迫,原告遂先進行廣告製作之前置作業準備及製作分鏡腳本,於108年10月15日,兩造完成分鏡腳本會議(即第一次拍攝前製作會議【Pre-Production Meeting,下稱製前會議】,1st PPM)及後續工作進度表,原告並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製作費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經過多次議價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簽系爭估價單,就廣告製作費為250萬元達成合意。

其後,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表定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計、服裝造型等最後之製前會議(即Final PPM)及後續工作表,並定於108年11月8日開始拍攝。

然被告卻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修改腳本要求,導致原定拍攝工作無法如期進行。甚且,被告又先於108年11月7日以電話表示後續無法繼續合作,再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後續恐無法繼續合作,經原告電話確認後,被告仍表示終止兩造之廣告製作契約。

原告乃於109年1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依兩造契約即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6點約定,給付製作費之50%即125萬元,經被告於109年1月3日收受,其即應於同年月6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8年9月26日進行第1次腳本提案會議,原告提供4篇腳本提案供被告選擇,以及該廣告預估之製作進度,然被告僅回覆擬以「錢幣篇」影片腳本提案作為討論方向,腳本確切內容仍待兩造後續協商。

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提供被告影片拍攝之估價單,然因與被告之預算不符,原告方於同年月29日重新提出系爭估價單,此僅是要約之引誘,被告雖於翌(30)日向原告回簽系爭估價單,然此亦僅為表示收受系爭估價單之意思通知,因原告於同日另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影本予被告審閱,表示若被告對於合約書內容無修改意見,將於第3次腳本提案會議時,提供合約書正本供兩造簽約用印,然原告迄未提出之,故兩造自始並未就影片製作成立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

退步言之,所謂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須就拍攝影片之細節確認完全,作為後續拍片之依據,然108年10月31日會議仍以討論腳本為主,且該次會議被告尚未就腳本提案為最終確認,尚非屬製前會議(PPM);縱使原告有提出場景設定及服裝造型擬進行討論,惟因尚未確認腳本,亦無法就影片腳本之拍攝及製作進行最終討論,難認該次會議已為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

又被告已於該次會議提出腳本修改需求,然原告遲未提出新腳本及拍攝時程,被告乃於108年11月11日告知取消合作,故取消拍攝事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需依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點給付取消費等語置辯。...

三、兩造分別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進行3次會議,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回簽系爭估價單,然兩造並未簽署被證2之影片製作合約書,且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合作等節,有系爭估價單、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工作進度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就廣告製作(即系爭估價單)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寄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其上記載「客戶:街口支付」、「長度:30sec」、「片名:錢幣篇」、「A.前置準備費100,000」、「B.技術人員費1,015,000」、「C.攝影燈光器材費380,000」、「D.底片與沖印30,000」、「E.外景與內景160,000」、「F.道具與服裝180,000」、「G.動畫資料片0」、「H.影像後期製作785,000」、「I.錄音製作費103,000」、「J.保留帶20,000」、「K.演員費0」、「L.交通膳食雜支2,848,000」、「估價不含藝人演出及相關造型服裝梳化等費用」、「議價後確定金額為250萬(含稅)」等語,有系爭估價單可稽,

經核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廣告製作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被告公司)、商品名稱、長度、價格等要素,並到達於被告,原告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僅須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之有效期間(此報價30天有效)內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毋待原告再行同意,足認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僅係要約之引誘等語,難認可採。

⒊又觀諸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於108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11:24阿民)報價單請先幫我用印回傳唷」、「(11:26街口支付Vinney)報價單老闆已經核過了哦~只差蓋發票章」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估價單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前,尚須待主管審核其內容,待核可後方為用印並回傳予原告,則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上用印並寄回之(即所謂回簽),並非僅係單純告知已收受系爭估價單,而是已就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契約之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堪認兩造就廣告製作已成立契約,交易條件即以系爭估價單為據。

至原告雖曾寄送被證2影片製作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此有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公司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可憑,然而,廣告製作契約非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以簽訂影片製作合約書為成立廣告製作契約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影片製作合約書予被告,兩造並未成立廣告製作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若因客戶或代理商之故延遲或撤銷拍攝事宜,則需付取消費」、「1st 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20%」、「Final 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50%」,系爭估價單備註第4至6點定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108年10月16日12:45街口支付Vinney)陳O宣的經紀人Chris」、「(108年10月16日12:46街口支付Vinney)後續簽約、報價、拍攝聯絡等細節再麻煩了/可能要盡快跟他們喬時間~因為陳O宣有在拍攝戲劇,怕檔期衝突」、「(108年10月16日12:52街口支付Vinney)你今天再跟她聯繫~有問題再跟我們說」、「(108年10月16日14:12阿民)請問陳O宣那時報價是多少唷,我需了解一下,謝謝」、「(108年10月29日16:24街口支付Vinney)拍攝日期確定是8號了?」、「(108年10月29日16:35阿民)是的,拍攝日確定8號唷」等語,佐以108年10月31日工作進度表,其上記載該日會議內容為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定、服裝造型等討論,另證人林O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第1次腳本會議已經選定了方向,所以就沒有第2次創意腳本會議,直接進入10月15日的分鏡腳本會議等語,若非已進入廣告製作階段,兩造何以開始討論拍攝日期、攝影光調、美術設計、場景設定、服裝造型及敲定演員檔期?

且原告先前既已提供錢幣篇、小豬篇、歌舞篇、開會篇等腳本供被告選擇,經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擇定錢幣篇,另於108年10月15日會議並討論被告擇定錢幣篇腳本之圖像化製作等情,有108年9月26日創意腳本會議說明報告、108年10月15日會議說明報告、108年10月1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考,堪認兩造確已完成腳本製作階段,而進入廣告製作階段,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會議即應屬於屬製前會議(PPM)。

⒊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等語,然就實際拍攝日期的地點、演員等拍攝所需要素,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尚在詢問若要做3D豬動畫,費用需要增加多少、後製時程增加多少天等節,有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為據,

且證人謝O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一直到最後,我們都還在修改呈現方式等語,證人林O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最後就沒說要3D豬,但還是有劇情想要調整;那次會議完畢後,因為被告還要再調整相對應的腳本,但我們原本規劃的製作時間已來不及,就跟被告窗口說拍攝時間需要再調整,也需要跟各單位確認時間,但當時尚未確定要不要再開製前會議(PPM)等語,可知至原訂拍攝期日剩約一週左右之時,被告仍欲調整拍攝之內容,而原告亦尚未確定是否要開製前會議(PPM),難認兩造確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

況依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員工林O民向原告員工表示:「關於取消費部分,我們是開完ppm後你方通知取消,依照報價單上合約條件『ppm後取消,需付製作費之20%』這案子的取消費用為50萬」等語,原告當初也認知兩造尚未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僅要求被告支付第1次之製前會議(1st PPM)後取消之製作費,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等語,要無可採

證人林O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考量到大家工作都很辛苦,我就說如果是這樣的話,原訂50%的取消費還是可以協調,跟公司爭取過了,可能就是算20%等語,然從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兩造就此有協商乙事,從而,證人林桂民此部分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兩造原約定拍攝日期為108年11月8日,已如前述,然被告遲至108年11月1日仍希望修改拍攝內容,亦有被告員工與原告員工林O民之對話紀錄為憑,並經證人謝O俞證述明確,且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如同上週四電話討論,因為雙方皆有時程壓力,最快可開拍的時間無法搭上原定的宣傳計畫,經內部討論後,後續恐無法繼續合作」等語,兩造間之廣告製作既係因被告持續在修改廣告拍攝呈現之內容,致無從依原定計畫拍攝而取消,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此一修改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則兩造間之廣告製作係因被告之故而取消,應可認定。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估價單備註4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取消費」,然兩造既未完成最終之製前會議(Final PPM),原告僅得依系爭估價單備註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20%之金額即50萬元(計算式:2,500,000x20%=500,000)

娛樂法(藝人 離婚)侵害「配偶權」夫妻對他方具有「誠實義務」,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不誠實的配偶與第三人是侵害配偶權的共同行為人。藝人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高調認愛」,是侵害配偶權的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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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人離婚通常是八卦的焦點。
不過我們來關心法律的部分。

👉什麼是「 #配偶權(益)」

法院說:「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 #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 #高調認愛」也算侵害配偶權,不一定要「偷偷摸摸」

法院說:「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本有所不一,除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 #全然不在乎配偶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賠償120萬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0,000 元,核屬適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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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2020.12.30)

原 告 戴O軒
被 告 謝O弦
被 告 陳O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乙○○結婚,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客觀行為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自行上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飯店之貼文及影片、媒體就被告乙○○上傳與被告甲○○同住飯店影片之報導數則、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中床上之影片及譯文及照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於108年12月5 日在家中爭執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乙○○於同年12月12日上傳Facebook與被告甲○○牽手、送手機之照片、媒體就被告乙○○贈送被告甲○○手機及牽手之報導、被告2人於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相關照片、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影片及媒體相關報導、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21日、22日至宜蘭遊玩、牽手、親吻之媒體報導及照片、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8日為求婚之婚戒、項鍊照片及媒體報導、被告2 人就求婚乙事所為私下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報導、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拍攝婚紗照之照片、媒體報導、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9 日為親吻頭髮、撫摸、聞髮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暨媒體報導、民眾拍攝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1日於花蓮東大門發生衝突之影片、被告2 人於花蓮都鐸王朝、花蓮民宿住宿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暨影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就被被告2 人住宿宜蘭飯店乙事討論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事實乃係經本院刪減修正被告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表1 所載有爭執部分之事實,被告對於附表所載客觀行為事實及原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就附表事實之主觀評價有所爭執,詳後述),自堪信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觀情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共同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前往北投麗禧酒店,然被告乙○○辯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4 日相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亦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2人於房中並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被告甲○○則係辯稱:當時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後,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甲○○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容,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被告陳莉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被告2 人對於當天為何共同相約至北投麗禧酒店之理由歧異,且觀諸被告乙○○所述,難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於深夜至翌日退房均單獨共處於飯店內,衡諸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深夜共同前往酒店,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於酒店待整個晚上並未返家,直至翌日退房等情(此亦有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仍於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發佈其與被告甲○○共同處於飯店房間內之影片可佐),復與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綜合以觀,被告乙○○於退房當天(5 )日晚上還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被告甲○○睡躺在被告乙○○床上,原告返家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嗣後被告乙○○返回上開居所亦與原告繼續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乙○○尚提及「那你知道我完全不愛妳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甚至被告乙○○亦直接向原告表示其愛的是被告甲○○,則依照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2 人間交往行為綜合以觀,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一般普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飯店,被告乙○○嗣又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房間之床上繼續休息,

縱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2 人所為前揭行為,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

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被告乙○○所辯稱乃係為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抑或被告甲○○所辯稱係拍攝影片所需,均無需被告2 人單獨於深夜前往飯店入住為之,甚而被告2 人相處至退房後,被告乙○○再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休息,顯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要難認其等前開所為辯稱可採。

又被告乙○○復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 所表達之言語乃係氣話,然其斯時確係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綜合其將被告甲○○帶回與原告先前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床鋪休息之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2人所為辯稱,要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2日以其臉書「謝樂團」帳號張貼贈送iphone手機給被告甲○○之照片,且由照片可看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牽手合影,被告甲○○另一隻手操作iphone手機,此亦經媒體新聞報導,被告2 人均未爭執上開客觀情事,僅係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與被告甲○○在板橋居所爭執時,原告搶走被告甲○○之手機,故被告乙○○再購買一支手機給被告甲○○云云,然縱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真,被告乙○○僅需將手機贈送被告甲○○即可,而不需如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緊握被告甲○○之右手,並將兩人緊握之手放置於被告乙○○腳上後拍照上傳至臉書,衡情該行為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亦足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甚明。

⒋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

⑴參諸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媒體拍攝兩人十指緊扣、
共同前往碧潭遊玩之畫面,以及於108 年12月21、22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經媒體報導提供被告2 人在宜蘭度假照片,包含被告2 人臉頰緊貼照、親吻照、遊玩照片、兩人自拍吃宵夜、吃早餐、按摩、入住飯店房間的溫泉池與被告甲○○於房間內背影照等照片,輔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乙○○之大嫂針對被告2 人與被告乙○○家人共同至宜蘭出遊一事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其中被告乙○○之大嫂表示「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只是站在女生的立場,覺得很捨不得」、「大家都不希望看到事情變成這樣」、「我覺得很對不起」、「我不會合理化他的行為」等語,顯見被告2 人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2 人相偕出遊、入住旅館,並於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拍攝舉止親暱之上開照片,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原告並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所謂碧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
,事實上係因被告乙○○以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任其MV女主角所拍攝之MV片段,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出之新曲,且倘若兩人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係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怎會公諸於網路及媒體云云,然查,被告乙○○自陳被告2 人前往碧潭係以自拍方式拍攝,沒有工作人員隨行,而前往宜蘭係與被告乙○○之親友(父母、家人)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一般常理,藝人拍攝宣傳影片或MV,通常會有工作人員隨行協助服裝造型、拍攝、場佈、場控等不同工作內容,被告2 人所辯前情,難認與常理相符,且被告乙○○嗣辯稱係請家人及朋友一同前往宜蘭旅遊,並於旅遊空檔擔任工作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大嫂間上開對話紀錄,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乙○○有請親友擔任工作人員之情,反而是陳稱「和弦臨時訂飯店要我們去,去玩都只有跟爸爸媽媽去,和弦只有在飯店見面和吃晚餐而已」、「事先爸媽也都叫他自己來就好」、「那天都沒有記者」、「我不知道怎麼會寫這樣」,更遑論其等間對話紀錄尚有提及「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乙○○前開所為辯稱顯無足採。而被告2 人嗣後將其等前往碧潭、宜蘭遊玩所拍攝之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並於事後配音歌曲「你曾經讓我心動」,應認係利用被告2 人身為藝人身分而以宣傳名義將上開有侵害配偶權之相片剪輯成MV影片之一部分,蓋綜參前開相關事證,酌以被告乙○○對外均未曾否認媒體所報導其高調認愛新女友莉婭(即被告甲○○)之反應(甚而被告乙○○於媒體報導時常以「女友」稱呼被告甲○○,見前揭原證所示之媒體報導內容可參),以及被告2人前往碧潭、宜蘭為所謂「拍攝MV工作」均無任何工作人員隨行,輔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所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前往宜蘭顯係與被告乙○○家人共同出遊,堪認被告乙○○係事後將其等先前出遊照片、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作為MV部分素材,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舉,本院前已認定被告2 人深夜單獨前往飯店獨處住宿、被告乙○○已向原告表明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2 人出遊高調認愛並拍攝親暱照片等情為真實,且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詳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乙○○嗣後將侵害配偶權之照片自行剪輯成影片作為MV素材,即可規避被告2 人顯已違背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其係為宣傳及拍攝MV而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並無侵害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3、17,主張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被告甲○○有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整理房間,

然觀諸原證13乃係報導被告2 人前往宜蘭出遊之相關新聞,而於內文中僅提及「被告乙○○開心秀出莉婭幫她摺衣服、洗襪子的照片」,而原證17之新聞報導,亦未特別提及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侵權事實之主張為可採,

縱有照片認被告甲○○曾幫被告乙○○摺衣服、洗襪子等情,然是否已足認定被告2 人同居,以及此部分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⒍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0至23主張被告乙○○已向被告甲○○求婚,被告乙○○對外秀出婚戒及求婚對話紀錄,且有多篇媒體報導均提及被告乙○○透漏已向被告甲○○求婚成功,有相關報導內容及兩人手戴婚戒之手部合照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表示「你很勇敢」,被告乙○○表示「你也很勇敢」、「所以我這麼愛妳」、「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拼命保護妳」,被告乙○○表示「謝謝你愛我」、「(和我簽下神聖的契約吧之貼圖)」、「(傳送兩人手戴對戒、對鏈靠在一起等照片)」,被告甲○○表示「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乙○○表示「(歡迎來到我的世界之貼圖)」、「簽下去」,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佐以被告2 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 人確有交往、互表愛意之情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

至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乃係其自行拍攝並上傳網路,除用以炒作新聞宣傳被告乙○○個人知名度外,亦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不足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多為被告乙○○拍攝並上傳Instagram 供媒體報導之用云云,

然稽之其等所為辯稱,被告2 人既不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從上開事實以觀,要難認其等嗣後以宣傳知名度或欲達成離婚目的作為理由,而合理化其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⒎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4、25主張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還在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張貼所拍攝內容有被告2 人緊擁、親吻、牽手等婚紗照,並發文稱被告甲○○為「老婆」,觀諸原證24、25之媒體報導,被告乙○○不僅張貼被告2 人所拍攝舉止親暱之婚紗照外,尚有發文「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響叮噹愛莉婭」、「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拜託魔神仔處理一下」,被告2 人所為上情,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辯稱同前開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⒏附表編號9、10、11 所示部分:

參諸原告提出原證27至28,可看出被告2 人共同搭乘火車,而被告乙○○有親吻被告甲○○之頭髮,有以雙手摟住被告甲○○並親吻被告甲○○頭髮等親暱之舉止,足認被告2 人交往匪淺,顯逾社會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觀情事,被告乙○○確實有與路人吵架,並對路人咆哮「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審諸其等行為,被告乙○○自係違反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仍與被告甲○○不正常交往,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之行為顯然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至被告2 人雖有辯稱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躁症發作云云,然稽之被告乙○○所提出之病歷摘要,係記載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7日入院治療,距離附表編號10之時間(109 年3 月11日)相距超過2 個禮拜,要難僅以該病歷即遽認被告乙○○於109 年3 月11日與路人吵架咆哮,並表示「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之際為無能力控制情緒及語言之人,被告2 人前開所為辯稱,實與當時情形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又附表編號11則係被告2 人共同前往花蓮遊玩,被告乙○○自陳當時被告2 人雖同住一房,但該房間有上下樓層且被告2 人未同床云云,然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單獨至外縣市出遊,並同住1 房,顯然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佐以被告2 人先前持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渠等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⒐至被告2 人尚辯稱被告乙○○均公開發佈前揭相片、影片於
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讓相關媒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狀態不符云云,

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本有所不一,除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全然不在乎配偶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⒉經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不法侵
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營Instagram 、FB網路平台、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流行音樂創作歌手,曾加入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現加入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6,179,129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工作經歷除擔任舞者外,包含無限志娛樂公司、闊耳演藝經紀公司、台灣逆流音樂公司之藝人從事演藝工作,現擔任被告乙○○經紀人並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藝人包含乙○○之演藝工作,近期因本事件導致無其他表演工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174,66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022年2月19日 星期六

(商標 商標使用 維權使用 以行銷為目的 商品服務分類變動)「RING」:本件爭點在於商標權人拿出「條碼列印機」的使用證據,算不算「電腦硬體」的使用證據?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商標當初申請時的「電腦硬體」項目包括「條碼列印機」,智慧局嗣後調整商品服務內容將「電腦硬體」細分為「電腦硬體」和「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才導致「條碼列印機」屬於「電腦應用產品」而非「電腦硬體」。商品服務因時空變遷導致範圍異動時,影響商標權人的既得權利,有待智慧局通盤檢討。


#商標 #廢止 #使用證據 #第9類
#電腦硬體 #電腦應用產品 
#智慧局 #通盤檢討
 
本件是一件商標廢止案件。重要性在於:最高行政法院指示智慧局要進行通盤檢討。一個出作業的概念😂

爭點在於:商標權人拿出「 #條碼列印機」的使用證據,算不算「#電腦硬體」的使用證據?

👉智慧局說不算,因為「條碼列印機」和「電腦硬體」是不同小類組,所以商標註冊在「電腦硬體」這一項目應該要廢止。

👉但最高行政法院說 hold on please!

理由是:
  1. 該商標當初申請指定的「電腦硬體」項目(0917)包括「條碼列印機」。
  2. 是因為智慧局嗣後調整商品服務內容將「電腦硬體」再細分為「電腦硬體」(091701)和「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091703),才導致「條碼列印機」屬於「電腦應用產品」而非「電腦硬體」。
  3. 所以, #商品服務因時空變遷導致範圍異動時, #影響商標權人的既得權利,有待智慧局 #通盤檢討。
來看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

「系爭商標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為當時第0917群組名稱,屬抽象之商品名稱,其項下包含多項具體商品,故系爭商標取得註冊之權利範圍原包含該群組項下所有產品,而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既未要求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釋明延展註冊之商品是否僅限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為保障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 #取得之既有權利而不任意剝奪,則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之具體內容應解釋為包含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091701、091702、091703小類組之所有商品。...

至於 #商標核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因時空變遷致其範圍異動時,#如何兼顧權利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尚待原處分機關通盤檢討,爰將原處分有關該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4個月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繼續期待我們智慧局未來的通盤檢討~(要寫作業的人很辛苦,先拍拍手!) 

【RING】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2022.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ring.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智慧財產權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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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2022.1.27)

上 訴 人 謝O秀(申請廢止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參 加 人 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98099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復於102年11月27日准予延展註冊至113年4月15日止。

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註冊,經智慧局審查,以108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08016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049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的部分撤銷,由智慧局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

嗣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被智慧局廢止部分予以撤銷之規制決定),就該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關於系爭註冊第1098099號『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應予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參加人提出條碼列印機之產品型錄、進口日期自106年1月23日至108年5月14日之產品進口報單、單據日期自105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10日之銷貨單、展覽日期自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參展照片,可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行銷條碼列印機及條碼編輯軟體商品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所提供之商品型錄中「4012PIM」、「4012PIH」型號之條碼列印機均只標示「RING」並未使用「RING及設計圖」;「4008PE」型號之條碼列印機甚至無標示「RING」或系爭商標,故應未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查,本件參加人既使用系爭商標於屬商業文書性質之商品型錄上,已如前述,足以認定參加人係在行銷之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系爭商標,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由商品型錄認識參加人所銷售商品之來源。

又參加人既已在該商品型錄上完整標明系爭商標,且此種商標使用方式並未背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難以參加人未於條碼列印機、進口報單及銷貨單上使用系爭商標之設計圖部分,即認參加人已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特徵而喪失同一性或未使用系爭商標,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上訴人又主張參加人官網上並無任何販售系爭商標品牌之條碼編輯軟體,並沒有任何行銷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軟體之行為,且參加人非以銷售條碼編輯軟體為業務,條碼編輯軟體乃條碼列印機之必要附隨商品,其提供該軟體欠缺行銷目的,並不構成商標使用云云。

惟查,條碼編輯軟體係參加人販售之條碼列印機,為發揮其功能所必須之軟體,且係與條碼列印機一同附隨販售。又消費者於購買條碼列印機時,參加人會將條碼編輯軟體一併附上,足認參加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條碼編輯軟體之商品型錄即商業文書及其包裝上,而具有行銷目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參加人既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行銷其販售之條碼列印機及條碼編輯軟體,自應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

原處分雖認條碼列印機非屬於「電腦硬體」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當時所指定使用之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群組乃為上位商品概念,其項下既有包含「條碼列印機」具體商品在內,則參加人既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條碼列印機商品,自應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電腦硬體」。且條碼印表機與普通印表機兩者均屬電腦之輸出元件,而條碼列印機之銷售對象與管道與一般印表機亦無明顯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條碼列印機非屬於「電腦硬體」商品,尚屬無據。

又「條碼列印機」之主要功能與一般印表機均在於列印輸出,性質上仍屬電腦之輸出設備,自難以條碼列印機具有特殊之條碼標籤列印功能及用途,即排除在電腦硬體商品範圍之外,應認屬於電腦硬體之一種具體商品。

準此,原處分以條碼列印機乃有特定功能及用途之設備,應歸類於第091703小類組之「電腦應用產品」,而排除在「電腦硬體」商品之外,顯非有理,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另案註冊商標(REGAL)於88年10月16日申請指定使用於條碼印製機等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可見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明知可以指定使用於條碼印製機商品,卻刻意未將其列為指定使用之商品,而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自不得將其指定使用商品範圍任意擴張至性質不相同之「條碼列印機」商品云云。

然查,該案註冊商標(REGAL)係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條碼印製機、掌上型資料終端機、計算機、電腦、印表機」等商品,並非僅有指定使用上訴人所稱之條碼印製機商品,可見參加人亦認為條碼列印機與電腦印表機應屬同一性質或類別之商品。

況且,條碼列印機性質上屬於「電腦硬體」之一種具體商品,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另案註冊商標(REGAL)雖有指定使用於「條碼列印機」商品,自難執此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係參加人恣意擴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理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第六節「廢止」節之第67條準用之。

蓋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
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㈡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依原審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前之3年內,有使用於與商品相關之商業文書,用以銷售條碼列印機及條碼編輯軟體之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條碼列印機之產品型錄(丙證1)、進口日期自106年1月23日至108年5月14日之產品進口報單(丙證2)、單據日期自105年4月28日至108年4月10日之銷貨單(丙證3)、展覽日期自10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參展照片(丙證4)為證。依上開商品型錄(丙證1),清楚可見參加人公司名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BARCODE PRINTER條碼標籤列印機」、「RING 4012PIM」、「SOFTWARE:Bartender Ultra Lite Plus 」等字樣,其上雖無記載日期,然參諸前開進口報單(丙證2),其中一紙進口報單上可見進口日期為「106/01/23」,貨物名稱「Barcode printer 4012PIM」、「Barcode printer 4012PIH」等字樣,以及前揭銷貨單(丙證3),其中一紙銷貨單上可見「單據日期:2016/06/30」、「RING 4012PIM條碼標籤列印機」、「條碼編輯軟體」等字樣。原判決因認從商品型錄上之條碼列印機型號,核與進口報單及銷貨單上所載之型號相符,自可佐證用以行銷條碼列印機及條碼編輯軟體之商品型錄早於105年(西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即已出現,依此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行銷條碼列印機及條碼編輯軟體商品之行為。

是原判決係依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行銷條碼列印機及條碼編輯器軟體之行為,並非單憑無日期之商品型錄作為參加人商標使用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納無日期可稽之商品型錄作為商標使用證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1.本件參加人既使用系爭商標於屬商業文書性質之商品型錄上,已如前述,足以認定參加人係在行銷之商業交易過程中使用系爭商標,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由商品型錄認識參加人所銷售商品之來源。2.參以系爭商標之設計圖形(即藍色迴力鏢設計圖)部分,並非一般文字,客觀上在進口報單及銷貨單上較難以完整呈現,縱參加人於條碼列印機商品(如附圖二)、進口報單及銷貨單上僅標明系爭商標之「RING」文字部分,而未連同使用系爭商標之設計圖(即藍色迴力鏢設計圖)部分,然因參加人既已在該商品型錄上完整標明系爭商標,且此種商標使用方式並未背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難以參加人未於條碼列印機、進口報單及銷貨單上使用系爭商標之設計圖部分,即認參加人已變更系爭商標之主要特徵而喪失同一性或未使用系爭商標。經核原判決前開認定,與商標法第64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喪失同一性之證據作為商標使用事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商標之維權使用,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商標。所謂「行銷目的」之內涵與「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的概念類似。但不限於有償的銷售或具營利性質的交易行為。隨著商業活動的發展,行為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應依具體個案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能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藉以辨別來源加以判斷。商標權人如果於主觀上已有向市場促銷或宣傳商品或服務的行為,使商標之使用與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發生密切關聯,應可認定具行銷之目的。

經查,條碼編輯軟體係參加人販售之條碼列印機,為發揮其功能所必須之軟體,且係與條碼列印機一同附隨販售,此從參加人所提出商品型錄(丙證1)內關於條碼列印機「RING 4012PIM SPECIFICATIONS」載明產品規格資訊亦包含軟體「SOFTWARE:Bartender Ultra Lite Plus」(乙證1卷第59頁),以及銷貨單(丙證3)之品名欄列出「RING 4012PIM條碼標籤列印機」、「條碼編輯軟體」(乙證1卷第92頁)即明。

又消費者於購買條碼列印機時,參加人會將條碼編輯軟體一併附上,此有參加人官方網頁之介紹可佐(丙證8),而該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上既有包括條碼編輯軟體商品,且依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條碼編輯軟體光碟封面上,亦有出現完整之系爭商標(丙證10),足認參加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條碼編輯軟體之商品型錄即商業文書及其包裝上,而具有行銷目的。

是以縱然開啟條碼編輯軟體後所呈現畫面並無系爭商標出現,而僅有「RING」文字(丙證5),然不影響參加人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行銷條碼編輯軟體之行為,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不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定「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之要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行銷條碼編輯器軟體(電腦軟體),乃不適用商標法第5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另一重要爭執,在於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條碼標籤列印機」,是否與原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電腦硬體」一致?經查:

1.原處分認為「電腦硬體」是指組成電腦系統中一般性、基本性的設備元件,若是具有特定用途或功能之設備元件,應歸類於「電腦應用產品」,並認為條碼標籤列印機是為了條碼標籤列印之設備,雖可以電腦進行聯結的設備元件,但性質上已具有特定用途,核屬「電腦應用產品」,並認為參加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商品之事實,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2.惟經參加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被上訴人作成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註冊應予廢止之部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理由已說明: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屬當時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91年修正一版)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群組,該群組包含「條碼列印機」等上百項商品,並未進一步區分小類組。

系爭商標102年11月27日申請延展註冊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102年7月版),第0917群組名稱則為「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電腦用介面卡、電腦應用產品」,並細分為第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

 ⑵由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為當時第0917群組名稱,屬抽象之商品名稱,其項下包含多項具體商品,故系爭商標取得註冊之權利範圍原包含該群組項下所有產品,而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既未要求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釋明延展註冊之商品是否僅限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為保障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取得之既有權利而不任意剝奪,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之具體內容應解釋為包含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第091701、091702、091703小類組之所有商品。

是以本件訴願人既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條碼標籤列印機」相關商品之事實,則「條碼標籤列印機」無論如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所稱屬第091701小類組,或依原處分機關所稱屬第091703小類組,至少可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第091701或091703小類組中同性質之商品。

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廢止之處分部分,應有違誤。

⑶至於商標核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因時空變遷致其範圍異動時,如何兼顧權利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尚待原處分機關通盤檢討,爰將原處分有關該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4個月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 

3.按行政訴訟法採原處分主義,故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應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然在第三人效力處分,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該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訴願決定為訴訟對象(而非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

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廢止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註冊,命原處分機關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

原審審理重點應在「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非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即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註冊之處分是否違法(蓋該部分原處分已被訴願決定撤銷),亦非原處分機關是否應駁回上訴人之廢止註冊申請。訴願決定如未違法,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無理由,原審應判決駁回其訴,案件回到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廢止註冊申請,依訴願決定意旨另作適法處分之狀態。

4.商標之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還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之價值。由於商標法賦予先申請註冊者商標權,使原本未註冊之商標,轉化為申請人私有之財產權利,並依法取得排除他人註冊或使用效力。如果商標權人只是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之機會,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之功能與價值。商標法基於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立法目的考量,開放公眾監督,而不限制廢止註冊案提起資格。但商業上商品或服務種類樣式變化多元,日新月異,商標權人為求在商業競爭中保有產品競爭優勢,亦投入相當勞費於商標維權使用,則商標廢止事件有關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範圍之認定,如何在商標權人享有註冊保護合法權益,及未使用空占註冊以致影響公益間取得平衡,即屬重要課題。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其基本功能在於維護人民權益,免受公權力之侵害,確保行政權之合法、妥當行使,故訴願程序所審究者,並非僅限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及於其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本件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慮及系爭商標申請時所指定使用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為當時第0917群組名稱,其項下包含「條碼列印機」在內之多項具體商品,而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雖第0917群組已增列細分為第091701「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小類組、第091702「電腦用介面卡」小類組、第091703「電腦應用產品」小類組,但原處分機關既未要求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釋明延展註冊之商品是否僅限於新分類標準下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原處分徒以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條碼標籤列印機應屬「電腦應用產品」,遽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電腦軟體」部分商品之註冊予以廢止之處分部分,於法未合,並因商標核准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因時空變遷致其範圍異動時,如何兼顧權利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尚待原處分機關通盤檢討,而將原處分有關該部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結論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逕予認定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條碼標籤列印機即屬有使用於所指定之電腦硬體商品一節,對本案參加人商品註冊範圍之界定事實未予釐清,即為法律論斷,尚有疏漏,且未給予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空間,亦非妥適,但從此獲致之起訴駁回判斷結論,則屬正確,亦在此併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2022年2月18日 星期五

(商標 訴願期間)「和光」: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只有「訴願人」和「訴願人的代理人」都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才可以扣除在途期間。

#訴願 #訴願期間 #在途期間

本件關於「訴願期間」可否加計「在途期間」(遠一點的可以給幾天bonus)的問題。

本件 #智慧局上訴成功。

最高行政法院說:

「#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 

案情是:

A申請商標獲得註冊,B提出異議。
智慧局做出異議成立的處分,所以A就必須進行後續救濟。

A(位於台中)在智慧局階段委託的是台中的事務所甲,
但A提起訴願時,改委託台北的事務所乙(或者甲乙是同一間事務所,只是在各地有分所,這點不清楚)。

訴願期間從甲收到處分書的時候開始起算。但在途期間(多幾天bonus)是看「位於台中的甲」還是「位於台北的乙」呢?如果看前者,就可以得到bonus,但如果是看後者,就不能得到bonus。

智慧財產法院曾經有判決認為要看前者,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要看後者,因此,本件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且確定。

【和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2022.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18.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2022.1.27)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原審被告)


上 訴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被 上訴 人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原審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和光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5類之「衛浴設備零售批發。」服務,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9023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經上訴人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以108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本件原處分係108年11月29日作成,並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送達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在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O裕,已發生送達效力。因被上訴人公司設址於臺中市OO區,其代理人王O裕之住所在臺中市O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㈡本件原處分送達於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王O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計算訴願期間,尚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另委任他人提起訴願,而變更訴願期間之計算方式,訴願決定誤以被上訴人另行委任之桂O恒、林O貞之地址,究竟在臺北市或臺中市,用作計算訴願期間之標準,尚有誤會。

㈢又原審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併請求「原處分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和光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王O裕。被上訴人雖設址於臺中市,然其訴願代理人桂O恒、林O貞設址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參諸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該日非休假日)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月3日方提起訴願,故其訴願之提起並非適法。原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未為之,故為違法判決等語。 
 
五、上訴人智慧局上訴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既有住居於臺北市之訴願代理人,並得依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故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然被上訴人之訴願書遲至109年1月3日始經由上訴人智慧局向經濟部提出,此有上訴人智慧局之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者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㈢再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

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㈣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商標異議事件,經上訴人智慧局以電子送達原處分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代理人王O裕,有商標案件電子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桂O恒、林O貞為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有被上訴人商標訴願申請書及訴願委任書在卷可憑,因該址與訴願機關經濟部同位於臺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乃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訴願代理人「OOOO專利商標事務所」,訴願代理人誤書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有委任報價單可佐,應准予更正,扣除4日之在途期間。縱令未准更正,訴願代理人桂O恒、林O貞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仍得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惟此係於訴願期限屆滿後始為更正之聲請,且訴願代理人桂O恒、林O貞之事務所與訴願機關同位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已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㈤又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王O裕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予訴願機關經濟部,王O裕尚難認為係合法有委任代理權之訴願代理人,自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原處分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商標代理人王O裕,訴願期間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並未因被上訴人嗣後委任桂O恒、林O貞為訴願代理人而有異。

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公司設址於臺中市OO區,其代理人王O裕之住所在臺中市O區,均非在訴願機關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誤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已逾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等由,而撤銷訴願決定,核屬適用上開訴願法規定有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僅撤銷訴願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併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敘明「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審既未實質審理,本無庸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卻以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即有未合。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即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單一撤銷訴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部,本院自得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審本應以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原判決未予審究,遽為訴願決定撤銷,自有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又因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2022年2月17日 星期四

(商標 網域名稱)英國劍橋大學的「Cambridge」是著名商標,被告使用www.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是侵害著名表徵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11.1.6)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被告)

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英商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原審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bridge 」之字樣作為其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二十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各1 日,而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英商劍橋大學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曾於西元1998 年5月15日授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黃O遵擔任負責人之「PQ3R國際英文認證中心」辦理英語檢測及語言訓練課程,其後「PQ3R國際英文認證中心」名稱更改為「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迄西元2008 年始終止授權。

㈡英商劍橋大學為註冊第00358197號、第00363032號「CAMBRIDGE 」商標之商標權人。

黃O遵為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第00000000號「劍橋小院士」(於99年10月26日經智慧局評定撤銷商標註冊,有商標評定書附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現提起訴願中)、第01142608號「劍橋小院士」商標之商標權人(於99年9 月28日經智慧局評定撤銷商標註冊,有商標評定書附本院卷第198 至
202 頁,現提起訴願中)。

㈣系爭網域名稱原係由黃時遵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下稱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於西元2000年2 月24日申請註冊使用,嗣移轉予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繼續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
...
 
㈡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而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而言。而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混淆」,應審酌考量表徵之知名度、二者營業或服務之內容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注意力程度之高低等因素。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確保自由公平競爭(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只要有混淆之可能性即已足。

⒉經查,英商劍橋大學為依普通法於英國設立之法人組織,其下包括31所大學院校、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劍橋大學出版社等機構,其中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西元1858年,其成立目的在於為英格蘭地區各級學校設定一有效的學術評量標準,其所提供之英文認證測驗適用於任何國籍學生,測驗範圍包括商業英文之專業檢定、申請入學用途之評量、兒童英文檢定,目前已有超過1900個劍橋測試中心分佈在157 個國家,其所核發之認證廣受世界各國認同,且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下所轄劍橋大學ESOL考試院提供之國際英語認證更廣為我國公私立機構採為英文能力鑑定之標準,此有智慧局91年10月30日(91)智商0390字第91009064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原審卷㈡第66頁)、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印製之宣傳手冊(見原審卷㈠第90、93頁)、行政院及其附屬部門函文、英檢簡介網站資料、教育部奬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教育部技專校院國際化奬助要點、國內公私立大專院校學生英語能力檢核標準表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94 至237 頁)附卷可參。又「CAMBRIDGE 」為英商劍橋大學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英商劍橋大學自76年起即陸續於我國擁有註冊第00000000號「CAMBRIDGE 」、第00000000號「CAMBRIDGE 」、第00000000號「CAMBRIDGE 」、第00000000 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第00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商標,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足徵英商劍橋大學所有之「CAMBRIDGE 」得以表彰其商品及服務來源,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

⒊次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cambridge 」與英商劍橋大學事業名稱特取部分「CAMBRIDGE 」依整體觀察與隔離觀察之結果,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幾近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且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用以經營英語考試研發及執行、英語教材研發及販售、劍橋小院士英語培訓等業務,縱於英商劍橋大學終止對ILTEA 中心之授權後,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仍與ILTEA 中心繼續辦理劍橋小小院士、劍橋小院士、劍橋國際專業認證文憑、英語課程及培訓中心等業務,而與英商劍橋大學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辦理之英文檢測認證業務,其市場重疊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英商劍橋大學之事業名稱具有高度之知名度,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有人提供之服務係來自英商劍橋大學,或誤認其與英商劍橋大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可能性。

況英商劍橋大學與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法定代理人黃O遵所經營之語言中心終止授權關係後,英商劍橋大學即有自行或另行授權第三人在我國辦理英語認證業務之必要,倘繼續容許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消費者基於對網域名稱之聯想,將增加消費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並誤認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仍繼續辦理英商劍橋大學所授權之英語認證業務,抑或將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所提供之服務與英商劍橋大學或其合法授權之第三人所提供之認證服務產生混淆之可能,從而,英商劍橋大學主張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將導致與英商劍橋大學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即屬有據。

 

(商標 著名商標) 美國「哈佛」「Harvard」大學是「著名商標」。「小哈佛」幼稚園商標,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38號判決(2007.9.13)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案外人億霖文化事業出版社陳O烈前於民國80年8月24日以「小哈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55152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1年2月16日至91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89年12月1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輾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系爭商標並於91年6月10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8月18日中台評字第920379號商標評定書為「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該等條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經查:上訴人對參加人主張:「1、哈佛大學自西元1636年立校迄今,係美國歷史最悠久、最著名之高等學府,其校譽不僅卓著於美國更聞名於全球,為世界著名之一流學府。2、參加人對於代表自身崇高校譽及商譽之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 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等「HARVARD」標章之保護,向極重視,早自1975年起即已陸續全球等30餘國取得298件註冊保護。3、參加人哈佛大學百年以來皆以盾形校徽、校名「HARVARDUNIVERSITY」及其特取部分「HARVARD」為商標/服務標章提供各種類型之商品及服務,並自西元1989年起廣泛授權予世界各大廠商,從事「HARVARD」系列產品之製造販售等商業活動。授權商品/服務內容繁多凡衣服、鞋子、帽子、手提袋、領帶、圍巾、雨傘、卡片、信紙、信封、筆記本、活頁本、文具、身袋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健、藥學等服務均不爭執,並有各該註冊登記及審定書可稽。則據以評定商標因長久廣泛之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堪認為實。

(二)、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經查:

1、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圖樣為單純之中文「小哈佛」3字;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圖樣,其中「HARVARD」之讀音與中文「哈佛」近似,且其中譯文即為「哈佛」,是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復查,參加人美商哈佛大學校長及評議會為美國知名學府HARVARD UNIVERSITY之主要行政執行機構,並代表該校從事各項商業活動,我國自清朝以來即將該「HARVARD UNIVERSITY」譯為「哈佛」大學(或書院),並自西元1989年起授權世界各大廠商製造、販售據以評定「HARVARD」等商標之系列產品或提供各種服務,舉凡衣服、鞋子、帽子、領帶、圍巾、手提袋、雨傘、信紙、信封、卡片、文具等商品,及教育、醫療、保建、藥學等服務均包羅其中。西元1987年起復陸續與我國內多家出版商訂約為其出版物作中文翻譯。又哈佛大學持續於國際間參與各種學術或非學術研究、交流、訓練、出版等活動,其亞洲中心出版有「哈佛亞洲季刊」,「哈佛大學費正清東亞研究中心」,長期協助我國進行學術訓練及研究;哈佛臺灣研究研習會出版有論文集;哈佛大學甘迺迪政治學院與我國簽訂有領導人培訓計畫及行政訓練計畫;哈佛醫學會提供我國及美國醫學院學生交換計畫;哈佛設計學院與我國建築師進行交流;哈佛大學商科學院自西元1922年起出版之「哈佛商業評論」,自西元2001年起在我國發行「哈佛商業評論中文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校史簡介、校友通訊錄、西元1990年至2002年「U.S. News & WORLD REPORT」全美最佳大學評鑑、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明細一覽表及我國註冊資料、商標授權計畫說明書及相關授權使用明細、「BRANDS」一書對「HARVARD」之評論、「哈佛亞洲季刊」、「哈佛商業評論」、「哈佛商業評論中文版」...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多元化使用趨勢及長久建立之信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雜誌、信紙、信封、卡片、文具...等商品,及教育、研究...等服務,顯然類似或具有極大之關聯性等因素,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略以:按商標有無致公眾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商品銷售網路及其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如銷售場所有所區隔,各有行銷領域與消費層次,即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鈞院88年判字第813號判決、89年判字第405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商標「小哈佛」三字以中文為主,使用於經營幼教事業,參加人之商標則以英文為主,用於世界頂尖著作,二者有天壤之別,且參加人「哈佛」之中文商標註冊亦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取得,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原審僅以兩者商標近似,即謂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忽略上訴人長久經營台灣幼教市場所贏得之商譽,及消費者對小哈佛產銷主體之認識。依上開鈞院判決意旨,原審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之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又系爭商標註冊至今已15年,對消費者是否建立一定商譽之事實,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之虞,原判決未交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本院查: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亦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從而商標之延展註冊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自不予核准。另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業於92年5月28日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爭註冊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係於91年7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自應適用民國91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其認定應綜合該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該著名商標亦不以已經在國內外註冊為必要,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行使用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經查系爭商標系於80年8月24日,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9類之「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期刊、海報、講義教課書、票據、廣告印刷物」商品,由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註冊(專用期間自81年2月16日至91年2月15日止)。而系爭商標復於91年6月10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2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將系爭商標註冊予以撤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復敘明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哈佛」,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圖樣,其中「HARVARD」之讀音與中文「哈佛」近似,且其中譯文即為「哈佛」,是據以評定之「HARVARD」及「哈佛」等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衡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據以評定商標之多元化使用趨勢及長久建立之信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籍等文具及教育、研究等服務,顯然類似或具有極大之關聯性等因素,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准予上訴人註冊,依法自無不合,而前開條款之適用本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行使用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幼教市場與參加人商標使用之範圍不同,且上訴人系爭商標較之參加人哈佛之中文商標註冊在先,原審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之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等語,即不足採。

而據以評定商標,早自1975年起即在全球多國取得298件之商標註冊,遠逾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系爭商標已註冊15年之期間,從而據以評定商標自應予以保障,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已取得商標15年之期間,享有一定之商譽云云,即亦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第551523號『小哈佛』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 (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影視作品的完成須要倚靠眾人合作才能完成,其中最重要的起始環節莫過於「故事的發想」以及「劇本的形成」。劇本的功能在於讓所有影視作品的參與者(從投資者、導演到演員等人)能夠有所依循,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存在,可以說是扮演了從「文字」到「影像」的靈媒角色。

隨著台劇復興的浪潮以及創作者權利意識的提高,劇本的法律爭議在這幾年逐漸浮上台面,有些甚至進入到法院訴訟程序。

編劇常面臨到的法律問題不外乎:沒有拿到劇本酬勞該怎麼辦?著作權會共享嗎?著作權為什麼不在我身上?製作公司為什麼更換編劇?我要如何退場?作品為什麼最後沒有寫上我的名字?製作公司可以拿我的作品去提案或銷售版權嗎?

編劇們常問:「我該怎麼辦?」
但我的建議會是:編劇與其問「我該怎麼辦?」,不如問「我想要什麼?」

當你心中已經就具體個案浮現「我該怎麼辦?」的疑問時,建議大家諮詢律師。如果只是把問題放在自己心中的小劇場,那麼問題永遠不會獲得解決。

先確定自己的目標之後(我想要什麼?),律師才能依據相關的合約和證據評估是否能做得到。如果依據目前的狀況做不到,那麼「未來我應該要採取什麼行動以避免類似的狀況再度發生?」

解決眼前的問題、預防未來的爭議,是律師能夠幫助大家做的事。

另外,當爭議發生的時候,解決方案也絕對不是只有「法院訴訟」一途。透過「協商」找出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也是達成圓滿的一種方法。而要如何進行協商?這就必須評估「你的目標是什麼?」「你手上的籌碼有什麼?」「哪些地方可以堅持?」「哪些地方可以退讓?」「哪些地方可以交換?」。「協商」是一個give-and-take的過程,必須結合法律的專業評估才能幫助你作出決定。

編劇須要了解的是:法律和合約的語言是另一個世界。編劇應該要對於著作權有一些基本的了解,但是當爭議真的發生的時候,交給法律專業才是有效率的作法,因為寶貴的時間應該要留給劇本創作。

各位讀到這裡,可能會覺得「怎麼還沒有學習到任何法律知識?」。請各位先不要翻桌😆,因為,上面所說的,是我認為「比具備法律知識更重要的事」。不只是初入門的編劇應該知道、資深的編劇應該知道。如果未來有機會成為能夠拍攝自己劇本的導演、製作人,更應該知道「諮詢律師」的重要性。

先掌握住這個重點之後,在接下來的幾次課程,我會針對編劇的疑問分享相關的法律案例,敬請準時收看: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 轉讓?授權?獨家?專屬?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和禁止不當修改權?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林佳瑩律師|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鍊(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清理(script clearance)

各位也可以先把延伸閱讀追起來。

【延伸閱讀】
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
http://www.tmdclaw.com.tw/news2_page.php?i=46

林佳瑩律師|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
http://www.tmdclaw.com.tw/news2_page.php?i=41

林佳瑩律師部落格|「娛樂法」、「影視法律專論」與「著作權」專區
https://ipcase.blogspot.com/

【免責聲明】本文章僅為概論,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或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如有個案爭議,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具體建議。

*本文授權「台灣故事島」刊登。

updated 2022.4.14

 

 

2022年2月13日 星期日

(商標 有先天識別性)「卷一圈」申請註冊於「豬肉製品」等,具有「先天識別性」,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2022.1.27)

原 告 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申請日109年6月9日第109037957號「卷一圈」商標申請案,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卷一圈」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豬肉製品;貢丸;肉類製品;雞肉;鴨血;經保存處理的肉類;花枝丸;虱目魚丸;脆丸;魚丸;魚肉製品;魚漿製品;蟹肉丸;湯;高湯塊;水產速食調理包;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粉;薑醬」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具識別性情形,應不准註冊,前以110年1月5日商標核駁第4114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10年6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44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準此,本院應審查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系爭申請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申請註冊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行政判決)。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並非說明商品之描述性用語,應有識別性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烹調方式之慣用語,而無識別性云云。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而有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1.商標先天識別性之判斷方式:

判斷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而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商標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詞語並非固有詞彙,其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該商標應具獨創性及識別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號行政判決)。

申言之,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除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外,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2.系爭申請商標未直接說明其商品:

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雖無創意或變更設計,然相關消費者是否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文字,仍需個案判定。

查系爭申請商標「卷一圈」,其意為將物品捲成一圈,為社會大眾所常見知悉之用語,指定使用於無直接關連之各式肉品衍生之食品,如附圖所示,非直接之功效描述。

況以相關消費者觀念而言,不論工法、成品乃至於製作過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鮮少僅以包捲方式為之,是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使用商品說明並無關係,而無法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文字,其指定或使用於無直接關聯性之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得作為註冊商標。


(二)系爭申請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商標依照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為描述性商標或隨意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具有識別性,描述性不具識別性。

1.描述性商標與隨意性商標之區別:

描述性商標與暗示性商標之區別如後:⑴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⑵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其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2.系爭申請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卷一圈」文字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第29類,如附圖所示「豬肉製品;貢丸;肉類製品;雞肉;鴨血;經保存處理的肉類;花枝丸;虱目魚丸;脆丸;魚丸;魚肉製品;魚漿製品;蟹肉丸;湯;高湯塊;水產速食調理包;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高湯粉;薑醬」商品,系爭申請商標所使用之文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予人寓目印象非為所指定商品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其為隨意性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具識別性之標識。

  

著作權(桌遊)「果子森林」桌遊:法院認為「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以及「依遊戲規則排列組合後予以拍照」,屬「遊戲規則的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桌遊 #著作權 #遊戲玩法

來看智慧財產法院對於 #桌遊 可以受到什麼法律保護的見解。

#概念 和 #表達 如何區分?是這個案件的爭議點。

「附圖1係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說明蘋果樹及蘋果種類、蘋果價格,此部分文字屬 #遊戲規則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 #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

此判決採取了一個較為保守的看法。請繼續追蹤二審。

【果子森林桌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2022.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22.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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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2022.1.27)

原 告 陳O達
        呂O齡
 
被 告 和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在100年間為被告所屬集團設計「魔數五立方」之桌遊積木遊戲。

二、被告曾在108年3月28日電子郵件中,檢附被告已向林務局提案之樣品,邀請原告等提供挑戰題目,並說明採購數量僅有30套。

三、原告等於108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書,約定原告等同意將設計產品(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果子森林)之智慧財產權授予被告利用,授權數量30套,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授權金2648元,合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180天,該契約非專屬授權契約。

四、被告於107年間參加林務局之標案,而於107年12月與林務局簽訂「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標案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為林務局設計三種木育推廣遊戲。費用為929,803元。其中必須包括一種個人益智遊戲。

五、被告於107年12月得標「木質材料應用於環境教育場域規劃發展計畫」標案,得標金額為1,925,000元;於109年8月得標「木質材料應用於森林育樂場域之行銷發展計畫」標案,得標金額為9,500,000元,其於服務建議書中記載:「項目一、木育推廣產品之多元教學教案設計…(二)工作內容:前期計畫所研發之益智遊戲包含:…個人益智遊戲『果子森林』1款。」,上開得標金額共11,425,000元。

六、原告等曾於109年12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將「果子森林」益智玩具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予林務局、約定原告等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等行為,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

肆、本件爭點: 

一、益智玩具「果子森林」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智玩具「果子森林」(如附件所示)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類型為何?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果子森林』益智玩具包含遊戲題目及積木本身,遊戲題目又包含遊戲劇情框架及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遊玩者可透過遊戲劇情將8顆形狀不同之積木,依據情、任務需求,以不同之排列組合方式擺放,並依據積木與遊戲站立介面所接觸之方格計算得分,『果子森林』之劇情及文字題目,均為原告等透過文字敘述劇情框架、場景與任務,其文字整體具有故事連慣性,且足以完整表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語文著作;『果子森林』之積木本身與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透過為圖之形狀、線條、顏色設計等製圖技巧,呈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圖形、美術著作」云云

惟查,觀諸附件所示原證8之文字及圖片,其中附圖1係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說明蘋果樹及蘋果種類、蘋果價格,此部分文字屬遊戲規則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是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片分別屬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附件所示之文字及圖片,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另本院亦無庸就爭點2至5等事項再為論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著作權 不構成抄襲)牡丹花春聯:被告繪製的牡丹花春聯,之所以乍看與原告作品雷同,係因為使用菱形造型春聯及牡丹花造型使然,但實際上不構成近似。由於春聯及牡丹花受表達方式有限,不應由原告獨占,被告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原告作品

被告作品


#牡丹花春聯 #不構成抄襲

來看設計圈最常發生的疑似抄襲事件。

原告雖然覺得被告抄襲,但法院認為被告 #沒有抄襲。

主要的原因是,法院認為:

1.雙方作品涉及的是常見的「春聯」和「牡丹花」,之所以乍看很像,是因為「在春聯上畫牡丹花」。

表達方式所以雷同,乃 #源於中華固有文化於春節時期繪製春聯之習俗及牡丹花所象徵富貴之意涵使然,此觀諸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即明,則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相同花種與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實屬製作中式春聯之常態,非可據以認定其等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2.如果認為原告「在春聯上畫牡丹花」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那麼可能造成很多人無法在春聯上畫牡丹花。

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 #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

3.要在有限的春聯範圍裡面畫上本來就長那樣的牡丹花,表達方式有限。

「在 #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 #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

4.兩個作品在細節上也不像,不構成實質近似。

「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 #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有趣的是,雖然原告提出了公證書和鑑定書,但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證明自己是著作人、也沒有證明創作時間。

【牡丹花春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2021.1.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2/blog-post_13.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智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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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2021.1.27)

原 告 李O穎
 
被 告 畫飲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被 告 張O琦
 
被 告 施O達即幸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係由其於105年1月11日所創作、發表,其創作構想為「將傳統印象代表富貴、高雅的牡丹花,以整體油畫創作技法將粉色牡丹花主要部分表現於菱形畫布,取代紅色春聯紙張,置於該畫布下半部為視覺表達,上半部以使用春聯者意思題字,使其圖文並茂,用油畫材質、技法表達,不同於一般強調毛筆中文字體或卡通、吉祥表徵圖案之春聯,足以與坊間中式春聯區別不同,係以傳統中式春聯巧妙運用西方油畫美術表現,為個性獨特有創作性,並使用繪畫技巧使花瓣與花型展現立體繽紛及富貴高雅質感」等語,並提出OOOO研究院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公證書及附件26至70等資料在卷為證。

然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可知該鑑定係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所委託,創作歷程與說明皆憑原告所述,且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為原告所提供於其「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上截圖,其可信度已屬有疑;

又觀諸鑑定全文及對照資料,係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8年間陸續創作、發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春聯油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著作,並非認定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即創作、發表系爭著作

另據該報告書所載「本案著作物於西元2016開始設計後,陸續於臉書粉專、instgram進行廣告行銷,一般消費者均有接觸之可能」等語,其文義僅表明原告於105年開始設計系爭著作,實非於該時即完成系爭著作,自難僅憑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據認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完成並發表系爭著作

復依公證書所示,其公證內容為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畫飲公司臉書網頁所為貼文及照片等相關內容,而其中附件26至70係原告「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貼文及照片等相關截圖,觀以該等貼文及照片資料,除附件26、27、28、31、32、48、53、70與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之著作歷程相關外,其餘多為教學分享、課程推廣、油畫示範錄影等內容,顯與系爭著作無關

參酌公證書附件73至81所示照片,可知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亦刊登大量課程學生所製作之春聯油畫照片,是附件26、27、28、31、32、48、53、70所示照片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前揭臉書粉絲專頁有於貼文所示時點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春聯油畫著作,仍無從證明該等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

是以,本院無從據以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公證書所示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所稱:附表一編號1至5是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係其自105年至108年經過多年修改後,而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著作等情,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著作內容,該等春聯油畫雖均由花瓣及文字組成,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分別為「始」、「富貴吉祥」、「春」、「春」、「春」,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牡丹花係以橘紅色花瓣、無花蕊呈現,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牡丹花則以粉色、淡黃色花瓣、有花蕊呈現,與系爭著作之花瓣顏色以粉白色、有黃色花蕊呈現之情形均有不同,且各皆以完整畫作方式於網路上發表,應屬個別之著作,與原告所述為單一著作之情形實屬有別,復參以原告上開所陳內容,益徵系爭著作為108年間所為,而非其所述之105年1月11日創作,則本院仍無從以原告此部分所述內容而認系爭著作為其105年1月11日所創作並發表之事實。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內容係抄襲原告系爭著作,同樣以油畫技法在留空題文字之空間配置、整體色調、主要顏色選擇、油畫技法呈現與牡丹圖形相對位置上,將該等商品與系爭著作並列比對,或疊合觀察,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無任何在思想智巧、意念表達上與系爭著作有相異之處,為非常近似的同一圖形及主要内容表達,質、量接近同一均構成實質相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⒉查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均為以描繪、著色、書寫平面美術技巧表達牡丹花及字體,性質上應屬包含繪畫及書法之美術著作,其等就於紅底春聯畫布上繪製牡丹花花瓣及花蕊,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所以雷同,乃源於中華固有文化於春節時期繪製春聯之習俗及牡丹花所象徵富貴之意涵使然,此觀諸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即明,則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商品,縱有呈現出與系爭著作相同花種與題寫中文文字之表達方式,實屬製作中式春聯之常態,非可據以認定其等有抄襲系爭著作之情形。

又原告以系爭著作於105年開始陸續刊登於其「悠米×畫畫生活」臉書粉絲專頁上進行廣告行銷,而認一般消費者及身為同業之被告畫飲公司、張瑋琦、施昭宇均有接觸之可能云云,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於105年1月11日間創作及發表系爭著作,已如前述,且依前揭網路查詢關於春聯資料,亦可知中式春聯多以牡丹花與中文書法之題字方式繪製並製作,被告可能接觸參考之春聯型態所在多有,是原告以前詞稱被告均有合理接觸系爭著作之可能,尚非可採。

⒊又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再者,不論系爭著作或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其等所採用之春聯型式均為紅色菱形之底紙,所採用之花瓣、花蕊均為自然界存在之牡丹花,則在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

且參以牡丹花之實物照片,亦可知原告所稱附表二、三所示商品與系爭著作構成質、量之近似,乃因其等均取材自牡丹花之原有花瓣特徵,即花瓣細密聳立、邊緣有波狀、形似皇冠、排列不規則等態樣,使創作內容受到限制所致。

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

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故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本件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就牡丹花花瓣、花蕊等繪製內容縱有雷同,純係出於其等因應中式菱形春聯製作之習俗、牡丹花原有花瓣、花蕊特徵之呈現而使用類似方式繪製,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