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3日 星期六

娛樂法(藝人表演合約)SBL聯賽啦啦隊演出:法院認為,兩造對於啦啦隊活動內容因意思不一致,並未成立合約,原告請求報酬無理由。

#SBL聯賽啦啦隊演出
#藝人表演 #未簽書面合約 #未成立委任關係

本案的判決結果顯示:
#不簽書面合約的結果就是:
原告出人出力(1.提供旗下藝人去表演、2.提供攝影助理、3.提供詞曲),但 #拿不到報酬。
不清不楚的LINE對話紀錄也沒什麼效果。

這個劇情在影視圈蠻常見的。
例如:編劇寫了劇本但是拿不到報酬。
編劇總是問:「我該怎麼辦?」

解方有二個:
1.就這次的爭議:#諮詢律師、#與對方協商。
2.避免下次的爭議:#簽署書面合約,不要重蹈覆徹。

【SBL聯賽啦啦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2018.10.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blog-post_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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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2018.10.31)

原 告 潘臣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經紀公司)

被 告 釜鈺傳播有限公司(活動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影片、藝人經紀、廣告拍攝、剪輯、詞曲編寫等工作,而被告則為活動公司,受多家活動主辦或協辦單位委託辦理藝人經紀、節目製作等工作;兩造之合作模式為被告受活動單位委託辦理藝人活動及節目製作後,再委託原告由原告經紀之藝人出場、並由原告負責錄影、詞曲製作、服裝提供等,使被告得完成活動單位之現場演出活動,對價為被告需給付原告旗下之藝人表演費、攝影費用、服裝費用及原告得於藝人表演服裝中露出其贊助商之商標作為廣告費用給付與原告。

㈡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委託原告協助辦理104年度SBL超級籃球聯賽(下稱SBL聯賽)啦啦隊活動,並協調由原告旗下藝人游O庭出場擔任SUPER GIRLS啦啦隊,被告於同年10月2日、10月6日及10月8日承諾原告得置入其廣告商之標誌、LOGO於開幕式及後續場次之表演服裝中,雙方並於同年10月27日、28日確認置入於啦啦隊服裝及球員球衣之標誌、LOGO及其具體細節,且於同年11月4日確認廣告商標誌之圖樣及LOGO於球衣置入之位置。

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依約提供舞者表演、攝影助理及詞曲製作等工作,然當日方才知悉被告未依約提供附有贊助商標誌及LOGO之球衣供啦啦隊終場表演,故損失廣告廠商即訴外人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下稱嚴選公司)所提供40萬元之廣告費用,因兩造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舞者之彩排及表演費用10萬元、攝影助理費用3萬元、訴外人李O群詞曲製作費用15萬元及廣告利益損失40萬元,合計68萬元。

㈢如認兩造間未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然原告已提供游O庭之彩排、服裝、表演、攝影、詞曲著作等服務,而使被告受有上揭活動成果之利益,被告卻藉故不予以付款或依約給付承諾以提供繡製廣告商標誌及LOGO之啦啦隊服裝之廣告露出作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104年8月間被告受訴外人甘霖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之邀約於SBL聯賽中提供表演MV(Music Video)舞之女子團體,被告遂與台灣金媒體有限公司(即VS Media公司,下稱金媒體公司)商談,然金媒體公司希望能將此單純的舞團提供轉變以節目方式呈現,即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我youtube部分確定和金媒體公司合作,內容如下:⒈SuperGirls YouTube頻道獨家,⒉練舞、現場、花絮影片剪輯上傳,⒊服裝提供(印有金媒體公司字樣),⒋棚拍場地提供(酌收清潔費),⒌最終單曲製作、出品,⒍籃球周報內容協商,⒎初期海選宣傳」,

10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詢問原證1之LINE對話紀錄「你有認識會跳MV舞的女團嗎?希望一團8位女生。SBL一場表演5,000(含交通、服裝),一週一次,共20場,會有女團願意接嗎?」,嗣於104年10月5日下午6時41分,金媒體公司表示就上開洽談之內容無法進行合作,被告亦將此訊息亦轉知原告;

惟兩造就舞團表演事宜仍繼續商談,原告陸續提供女團服裝樣本供被告挑選,兩造間僅就舞團服裝之提供曾經具體商談,即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至原證3中雖顯示104年10月底被告表示「Super Girls的粉絲團和YouTube我們先來合作吧」、「約我用印完回傳」,但被告審視合約內容後認無法合作即未用印,兩造迄今尚未簽訂契約,而甘霖公司本來同意在觀戰手冊上將舞團穿著印有嚴選名膜服裝之照片予以刊登,但嗣後並未刊登,原告遂表示不再合作,故原告僅提供舞團服裝僅於開幕前供拍攝宣傳照一次,嗣均由甘霖公司自行另找贊助商及提供服裝。

兩造之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僅提供服裝供被告自行委請之舞團於拍攝宣傳照時使用,使用完畢後被告已歸還原告,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使用該服裝造成原告多少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游O庭之彩排及表演費用10萬元、攝影師兩名之工作費用3萬元、主題曲作詞及作曲費用15萬元等費用,均非被告所委任或指定,且原告對於廣告費在內之預期利益4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而服裝部分,被告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受利益,屬有法律上原因;詞曲創作部分,甘霖公司並未採用;表演部分則已付費予游O庭;攝影部分不知有何利益,是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受甘霖公司委託,於104年度SBL活動中提供表演MV舞之女子團體。

㈡原告於104年10月至11月間陸續提供女子團體服裝樣本圖片供被告挑選,並於開幕前提供服裝供拍攝宣傳照一次。

㈢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與9名人員簽立被證2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工作合約),約定由該等人員配合被告進行SBL聯賽啦啦隊演出。

游O庭並未與被告簽訂如被證2之書面工作合約,但曾參與104年11月28日SBL聯賽開幕戰演出。

四、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SBL聯賽啦啦隊活動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如有,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並未簽立委任關係之書面契約,原告則據其於104年11月28日提供游O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活動、攝影助理及詞曲製作等節,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104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有認識會跳MV舞的女團嗎?希望一團8位女生。SBL一場表演5,000(含交通、服裝),一週一次,共20場,會有女團願意接嗎?」等語,則被告委託事務應係原告提供一團8位會跳MV舞的女團,一週一次,共計20次,而非僅提供游O庭一人

又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如果游O庭他有確定要一起,我要趕快跟緯來說喔。」等語,雖可認被告期待游O庭出席SBL聯賽,但並未因此即變更原告委託事務之內容,而SBL聯賽最終係由被告簽約之9名人員與游O庭共同進行啦啦隊演出,並非由原告所提供之女團或游O庭一人演出,是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⑵另上開原證1之104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提出薪資條件,每名舞者每場約可分得625元,合計20場被告應給付薪資共計10萬元;

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與9名人員簽訂系爭工作合約記載:

「一、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安排SBL聯賽啦啦隊之演出,甲方須為乙方安排活動期間之舞蹈表演,及乙方之造型、服裝…等,惟乙方須全力配合甲方進行排舞、造型、宣傳、現場表演…等相關事宜。

二、雙方約定配合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

五、乙方同意待甲方將表演行程編排完成後,至少參與15場現場活動,並維持一場活動7人表演之最大準則。

六、雙方同意每場演出甲方須給付500元車馬費與乙方」等語,

以被告簽約人數9人參加至少15場計算,被告應給付薪資67,500元(計算式:500元×9人×15場=67,500元)。

準此,被告自104年8月27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所願給付女團表演之薪資係每場5,000元以內,SBL聯賽期間合計給付10萬元以內,此與原告主張游O庭一人之彩排及表演費用即10萬元顯不相當,亦可徵兩造間對於委任事務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⑶又原告提出原證16、原證25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電子郵件截圖、原證27被告於youtobe頻道使用影片為證,主張已依委任契約提供被告攝影助理。

惟原證16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們攝影那邊拍的照片可以給我嗎?原告:我這兩天請他們整理。」、原證25之104年12月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照片還沒」、原證26電子郵件截圖顯示Zara Lin轉寄王O亮於104年11月12日回覆之SBL照片予原告,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曾經向原告要求照片,原告亦提供照片予被告,但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提供照片予被告

況原證27被告於youtobe頻道使用之影片,無法證明該影片由何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拍攝後提供予被告,是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

原告復提出原證12、13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被告對甘霖公司以詞曲創作提供者自居,而原告確實已依委任契約提供被告詞曲製作

然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們的主題曲,你修改好了嗎?你可能要快點喔,曲我很難給意見,我外行。原告:好喔」等語,

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甘霖公司對話截圖「被告:主題曲是鯰魚唱嗎?其實我們也有做了一首」等語,

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們」的詞曲需快點修改好,其並非以委任者之口氣要求受任者須依委任契約提供詞曲,反係以合作夥伴之語氣希望原告能盡快將詞曲修改好,且被告亦向甘霖公司以「我們」來代稱其與原告,則兩造之合作關係應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⒊從而,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游O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活動費用10萬元、攝影助理費用3萬元、詞曲製作費用15萬元均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廣告利益損失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嚴選公司承諾給予原告40萬元之證據,本院當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㈡如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1係睿碩國際有限公司與游O庭之藝人經紀合同簽約,並非原告與游O庭之契約,游O庭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103年12月至105年12月間為原告獨家經紀之藝人,仍有疑義;

倘若確如原告所稱游O庭為其獨家經紀之藝人,則據原告所提之原證11游O庭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代言合約書、原證30及原證31游O庭為楚翔整合行銷公司手機影片介紹可知,原告為游O庭安排活動代言前需先與對方簽立契約或至少開立行銷委託單,然原告卻未於游O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前與被告簽立契約或開立行銷委託單,則游O庭出席SBL聯賽開幕表演一事,即非原告本於其與游O庭間之經紀契約所為之安排,原告請求當屬無據。

另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使用攝影助理或詞曲製作,亦未舉證被告因而獲有利益,且原告主張廣告預期收益部分,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利。是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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