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2005..06.22)
自 訴 人 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製作人一職,且約定被告對於自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祕密,包括節目的策劃、創意等,不得轉為自己或其他組織之利益,在職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自訴人所有。93年7 月間,自訴人公司就開闢華視帶狀情境喜劇節目製作案進行計畫,節目名稱定為「華視LIVE」,指派被告帶領工作團隊進行場景、人物角色之設定、演員選定等細節安排,並由丁○○實際撰擬成節目企劃書。該節目預定於93年8月9日起在華視開播。詎被告於93年8月7日晚間向自訴人表示將轉赴華視擔任副理,「華視LIVE」節目不再由自訴人製作,而由被告在華視內製,且在該日之前,被告均以個人名義與華視接洽,將自訴人所有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自訴人代表人王偉忠立即聯絡華視節目部經理丙○○,要求暫停該節目之播出。未料,一週後仍以「華視LIVE有GO站」節目開播,而該節目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開「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相比對,僅部分角色及演員有所更換而已,相似度極高,且在華視網站上有「華視LIVE有GO站」節目介紹,其將前開企劃書幾乎原封不動重製於該網站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意圖營利而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四、訊據被告坦承91年10間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製作人一職,93年8月7日離職,然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背信犯行,辯稱:
㈠「華視LIVE有GO站」之企劃,甚至「企劃書」僅為節目之構想來源,其本身非著作權法保護所及之標的。且「華視LIVE」節目之最早構想來自於華視之節目部,基於製作人力之考量,擬將此節目之後續製作交被告及其帶領之團隊負責,該企劃書係被告一字一句口述華視開會概要,由丁○○撰寫後,交由被告修正,以確認與華視人員之要求相同。
㈡被告並無將前開企劃書內容刊載於華視網站,亦無改作該企劃書,況該企劃書僅有節目名稱、宗旨、特色及演員班底,並非演出之劇本,無從據以直接演出或改作成預定製播數百集之電視節目視聽著作。
㈢被告離開自訴人公司,乃是因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王O忠理念不合,後因華視之邀請,而擔任前述節目之特約導演,華視事後決定不再繼續予自訴人公司合作,且將該節目全部收回自製,並承購自訴人公司先前購買之道具之行為,乃出於華視片面之決定與決策,與被告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但其表達方式須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查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以文字敘述該節目之宗旨、特色、內容及角色人物之個性、特徵等,且無證據顯示該企劃書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企劃書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又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2年6 月間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製作助理工作,「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是被告向伊說整個企劃大概需要哪些內容,伊再撰寫成企劃書後,交給被告修改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製作助理,前開企劃案是製作人給製作小組大綱,製作小組討論出細節,由丁○○繕打成文字,細節部分可以修改等語等語大致相符,再徵諸自訴人所提之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其內記載被告在職期間因職務工作所完成之著作,乃公司相關人員共同努力而結合之創作,其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公司所有等語,堪認自訴人公司享有「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部分:自訴人固提出「華視LIVE有GO站」之網站資料,而該資料之內容與「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之部分內容相同,惟被告否認該網站上之資料為其所張貼,且證人即華視節目部經理丙○○於本院具結證稱:該網站是華視製作,其上內容為華視資科處所張貼,被告後來到華視是擔任特約導演,不是華視的員工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網站之資料是被告所重製。
㈢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對於改作權部分,如無直接證據,自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於自訴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自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自訴人著作性質相關,如自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近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次按,著作抄襲行為之態樣可分為「字面相似」及「模式相似」二種;所謂「字面相似」,係指二著作在文字引用之量或質方面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而所謂「模式相似」,則常見於戲劇類及電影的著作類型,亦即當劇本或小說情節之「重要事件次序」及「角色互動發展」等方面之量或質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時,縱使人物對白有所不同,然由於其欲表現之情節實甚類似,原則上亦認為構成著作之抄襲。惟須注意者,在處理某一戲劇、小說主題時,某些事件、角色、佈局、佈景等常因易於聯想、太過普遍而成為處理特定主題不可或缺之基本要素,故此時縱二著作之該等事件、角色、佈局、佈景有相似之處,亦不能執以認定抄襲之情事,此即所謂「必要場景原則」。
⒉「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共分六大部分,內容大致為「一、節目名稱:華視LIVE」;二、節目宗旨,敘述臺灣社會出現分裂之問題,訴求五族和平共存;三、節目特色,包括因族群之不同,看法也不同,藉由劇中所發生的事件,更瞭解族群間的相處之道,以達五族共存,還有特別來賓串場、以歌曲唱出心情故事,以及現代人往往見人說話,在講完口是心非的話後,用OS方式將內心真正的話講出來之內心獨白;四、演員班底;五、節目內容:節目主要在一個捷運地下街展開,這個捷運站就叫做「臺灣有夠站」,在這個站的地下街有多間店鋪,可以看到不同族群,通常商店之間就像鄰居一樣互相幫忙,可是一遇到事情,就有不同看法,也就造成口角的因素,時常會有特別來賓加入,引起一些火花,每個禮拜以一個主題作為一個星期五集的大主軸,例如溜鳥俠、詐騙集團等,由不同角色組合,發展出一連串精彩的故事,而捷運站的一些擺設例如廣告看板、雕像等,也會忽然變成真人開口講話;六、角色人物,介紹劇中人物之年齡、工作、背景、個性及性格等,此有該企劃書在卷可憑。
⒊查上開企劃案所訴求之宗旨五族和平共存或族群融合,常見於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討論之議題。而以特定關係之人群為主軸,每段時間各以不同主題發展出不同故事之戲劇節目型態,可見於之前之電視節目型態,且以歌曲唱出心情故事、特別來賓串場等表演方式,亦可見於之前曾播出之電視節目。況被告否認該企劃案之構想最早係伊所提出,而稱是華視節目部人員所決定,並有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擔任華視總經理特助,就伊所知,「華視LIVE有GO站」節目從名稱到內容,都是華視內部所企劃,並記得有請被告過來和總經理談該節目等語,且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企劃案之最原始構想是來自於自訴人公司之人員。
⒋又從上述企劃書之內容,可見該企劃書僅是在表達該節目如何製作之大綱及構想,至於該節目之實際演出內容,尚須有劇本就戲劇情節逐一具體表達,亦即戲劇節目之完成尚涉及編劇之計設及導演之手法、剪輯等,故從該企劃書尚無法直接演出,需有每集的劇本之情,亦據證人乙○○、丁○○供明在卷,因此,縱使除部分角色及演員有所更換外,「華視LIVE有GO站」節目之角色設定與其間關係大部分與上述企劃書相同,但此僅為節目之大綱及構想,並無「角色互動發展」及「重要事件次序」等具體內容,與實際鋪陳具體事件次序及角色互動發展情節之影片,難謂在量或質方面達於實質類似之程度,亦即依據該大綱及構想,不同之人所想出之主題及故事鋪陳,極可能南轅北轍,戲劇張力亦大不相同,依據該企劃書尚無法直接演出「華視LIVE有GO站」節目,仍須有具體表達演員之演出內容及故事設計內容等之劇本,始得據以製作或改作成上開節目之視聽著作。
此外,揆諸首揭說明,該企劃書所表達之上開節目如何製作的構想,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其表達方式始為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是華視實際製播之「華視LIVE有GO站」節目視聽著作,尚難謂係前開企劃案之衍生著作。
㈣背信罪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3年8月1日到華視任節目部經理,「華視LIVE有GO站」在伊到任前即已開始在籌製,這個節目名稱是伊到任幾天後才決定,接手該節目以後,我們政策上覺得沒有必要委託一個團隊來製作,由華視內部製作就可以等語,又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8月7日伊與被告、王O忠等人開會,被告向王O忠提出要離職,因當時本來要作二個節目,一個是「華視LIVE有GO站」,一個是「全民亂講」,後來被告決定到華視任職,沒有辦法做「全民亂講」,所以就離職,不清楚被告之離職與「華視LIVE有GO站」是否有關聯等語。
準此,是華視內部單方自行評估結果,決定不再委由自訴人公司執行製作前開節目,至於華視與自訴人間是否有契約存在,以及華視是否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亦屬華視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問題,難謂與被告有何關聯。
再者,被告陳稱華視找伊個人來製作前述節目時,伊有告知華視在自訴人公司上班,是代表自訴人團隊等語,至於證人丙○○及甲○○固證稱上開節目委製之製作人為被告,或聯絡時被告稱是個人,並均不知有自訴人團隊等語,但證人丙○○亦證述上開節目於伊到任前即已開始在籌製,證人甲○○則證述伊是依總經理指示請被告過來與總經理商談,並未參加華視內部之節目企劃會議等語,但證人丙○○是後來才加入,證人甲○○僅負責聯絡事宜,難免對事情有未盡全盤瞭解之可能,再徵諸證人乙○○證述是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加華視之製播會議及取消記者會等語,及證人己○○證稱:是以自訴人公司人員之身分與華視之工作人員進行場景複製圖的溝通等語,足見被告陳稱前述有告知華視是代表自訴人公司等語,堪以採信。另被告離職後本得就其專長而在他處任職,其應華視之聘請擔任前開節目之導演,亦難謂有何背信可言。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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