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6日 星期二

(商標 誤認誤信之虞)IPPA:法院認為「IPPA」與所註冊的影碟商品之間沒有「不實關係」,縱使實際使用的商品是成人影片,也沒有誤認誤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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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商標評定案件主張的理由有點瘋狂,是把商標法30條每一款都拿來練兵嗎XD

這讓商標權人取得的註冊商標面臨的法律風險提高,也讓案件更趨複雜。

本案的IPPA(IP Protection Association)是協助日本廠商抓盜版A片的單位。

被抓盜版的店家對「IPPA」商標提出評定,主張標示在A片上面的「IPPA」有讓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誤認誤信非法的A片是合法的A片),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已經多次強調,商標評定事由當中的「誤認誤信」是在禁止「商標」和「註冊商品」之間的「不實關係」,而與「實際商品本身合法非法」無關。

本案的「IPPA」的註冊商品是「影碟」,「IPPA」此字與「影碟」沒有關係,當然更不會有「不實關係」,因此,沒有「誤認誤信」的問題。所以智慧財產法院也很正確地認定「IPPA」商標沒有撤銷事由。拍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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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PA】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2021.10.2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ipp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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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2021.10.27)

原      告  楊O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經訴字第1100630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IPPA及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晝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記錄器具、影像記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777139號商標(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以109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80074號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1月19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0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

 ⒉系爭商標左側係由3條半弧形墨色線條組成類似陀螺造型之圖樣(下稱陀螺設計圖),右側則為較大字形之外文「IPPA」,下方置極小字形之外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motion Association」所組成,其圖樣整體與所指定使用系爭商品之性質或內容無關,並非僅描述商品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具有指示商品來源功能,應無本條款之適用。

 ⒊原告以系爭商標外文中譯為「智慧財產促進組織」主張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惟各種協會與基金會將其名稱使用於依其設立目的,或為達其設立目的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即在於讓公眾以之識別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一般公眾也習於以團體、組織與機關名稱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參識別性審查基準4.9.3),系爭商標除下方外文部分外,尚結合較大字形之「IPPA」及陀螺設計圖,並非僅由說明性文字或圖形構成,其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並無原告所稱不具識別性之情形。原告所舉「黃金蜆」商標案(本院卷第28頁)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得註冊。而所指「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係指依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符合國家法規標準所核發之驗證標記或印記而言。  

 ⒉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參加人在日本獲准註冊第5817915號商標乙情,業經參加人陳明,當非所謂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原告以參加人108年9月26日評定答辯書之陳述泛稱系爭商標為日本國內對於色情片通過審查之標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有本條款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註冊。而商標之註冊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首應以商標本身所表彰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考量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並就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市場之情況、相關公眾之認知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明顯冒犯衝擊或可能破壞宗教、家庭或社會價值、影響公共利益等情形加以認定(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第3點參照)。

 ⒉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並無粗鄙不雅之圖形或文字,指定使用於影碟等系爭商品上,並未使人產生淫穢、猥褻或敗壞風俗之聯想,系爭商標之註冊對我國公序良俗自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應無本條款之適用。原告所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本身屬非法猥褻物品乙情,核非本條款規範範圍,所為主張不可採。

 ㈣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條款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有智慧財產促進協會之意,然國內外業者以「協會」、「Promotion Center」或「Promotion Association」等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於我國申准註冊者,在所多有,且一般消費者會將其視為團體或組織名稱而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要難謂系爭商標有該等文字即與所指定之系爭商品間有何不實關係,而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應無本條款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具合法智慧財產權云云,惟系爭商標整體圖案上並未見合法、合格、國際標準等表彰商品品質之文字或圖形,亦無任何與商品性質有關,或指向特定地理區域之文字與圖形,並無原告所指商標圖樣文字與指定使用之系爭商品間有不實關係,而使人誤認誤信之情形,原告所舉「萬法宗壇」商標案與本件案情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㈤原告主張參加人係非營利組織,不從事商業行為,非商業主體,不具有申請註冊商標之資格,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應不受理,被告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准予註冊,原告類推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提請評定撤銷系爭商標云云。惟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本件原告所指商標權人是否為營利組織乙情,並非前述商標法第57條第1項所定評定事由,且非營利組織仍有進行商業交易行為之可能,自得依法申請註冊商標,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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