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7日 星期三

(商標 誤認誤信產地)中華郵政的logo是著名商標,但依郵政法,中華郵政不能經營製造食品的業務,中華郵政也沒有把「郵(政)儲(金)」當作商標使用,消費者看到「郵廚」不會與中華郵政有混淆誤認之虞。「郵廚」與所註冊的食品無「不實關係」,消費者不會誤認誤信食品產地是中華郵政的問題,無撤銷事由。






#商標 #商標異議 #中華郵政 #誤認誤信

誤認誤信品質性質產地這一款異議事由,跟之前的魷魚遊戲一樣熱門。

中華郵政主張商標權人的「郵廚」商標,會讓人聯想到經營「郵(政)儲(金)」的中華郵政,所以有誤認誤信「產地」之虞。

如果回到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款事由是在禁止「商標」和「註冊商品」的「不實關係」的見解,就品質性質和產地而言(中華郵政是一種產地?),法院認為,消費者看到「郵廚」應該不會聯想到「郵(政)儲(金)」的中華郵政。更何況,中華郵政依法不能經營食品業務。

雖然中華郵政敗訴,但是法院認證中華郵政的logo是小著名商標。拍拍手。

【郵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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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2021.10.28)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統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1006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郵廚」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196198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
 
四、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按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產生不實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購買,以維護公平競爭之秩序。而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商標本身圖樣文字等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是否產生對商標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可能加以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單純由「郵」、「廚」兩字組成, 其中「郵」具有寄送傳遞、傳遞文書信件的機關或郵票簡稱之文義,「廚」指烹調食物的地方、儲藏東西的櫃子等意義,兩者分別有其固有意義,惟從其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之整體外形及觀念視之,並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雖未直接說明或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具體內容,然應有以隱諭或暗示方式,表達其為寄送傳遞廚房或櫥櫃內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之觀念。

是以,系爭商標雖含有「郵」字,然依被告現存商標註冊資料,除原告之外,尚有多件註冊商標包含「郵」字之併存商標案例,例如:「愛情郵差」、「電郵寵物」、「電子郵差」等,

且依郵政法第5條規定,原告經營業務包括:「一、遞送郵件。二、儲金。三、匯兌。四、簡易人壽保險。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六、郵政資產之營運。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並不包括任何製造或銷售廚房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之業務,故一般消費者在觀察選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廚房或櫥櫃內常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時,應不致於產生對系爭商標商品係由原告產製或提供之不實關連而有誤認誤信之可能。

⒊又從系爭商標之讀音觀察,雖然「郵廚」與原告所指之「郵儲」讀音相同,但「廚」與「儲」兩者之文義及觀念相差甚遠,一般消費者雖可由「郵儲」兩字得知係原告從事經營「郵政儲金」指定業務之簡稱,然其意義與系爭商標所表達上開意涵,迥然不同。

換言之,一般消費者在見到表彰烹調食物有關之「廚」字,會立即聯想到與食物烹調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但不致於與郵政儲金或儲蓄之「儲」字產生任何聯想。再者,經以系爭商標「郵儲」兩字在網頁搜尋結果,亦僅出現參加人販售之「郵廚紅藜乾伴麵」產品,並無任何表彰原告之「郵儲」或「郵政儲金」出現,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網頁搜尋結果可參。是以,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系爭商標之讀音與「郵儲」相同,即誤認誤信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產地係來自經營郵政儲金業務之原告,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整體圖樣「郵廚」,其讀音為諧音文字,版面構圖設計外觀相若、傳達概念想法高度重疊,易予人高度聯想或影射連結至原告之「郵儲」,即非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在原告建置「i郵購-POST」、「郵政商城」官方網站均有上架販售,行銷管道與郵局高度重疊,且該商品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除使用綠色之「郵廚」兩字之外,並設計有一廚師穿著郵差服飾之人物圖案在旁,顯係欲使消費者誤認與郵局有關等等。

惟查,原告固有建置網路平台提供各廠商販售商品,此有原告郵政網購中心網站及郵政商城網頁可參,然觀諸該網路購物平台僅係原告提供給各廠商(人氣店家)販售自家商品,並非販售原告自行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服務,原告既未實際從事生產或銷售各式廚房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之業務,則一般消費者對於經營郵政業務之原告印象應僅侷限在網路平台之提供人而已,尚不致於誤認誤信該網路平台上店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即係由原告提供。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除使用綠色之「郵廚」兩字之外,並設計有一廚師穿著郵差服飾之人物圖案在旁,然該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僅由「郵廚」兩字構成並不相同,參酌參加人另案註冊之第01961990號商標圖樣與該另案商標圖樣(附圖3)完全相同,該商標圖樣應非系爭商標本身使用之態樣,復經原告另行提出異議,即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系爭商標圖樣。故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⒌至依郵政法第7條雖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然而,系爭商標之「郵廚」文字與「郵政、郵局」並不相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由「郵」、「廚」兩字組成, 「郵」具有寄送傳遞、傳遞文書信件的機關(即郵局)或郵票簡稱之文義,「廚」指烹調食物的地方、儲藏東西的櫃子等意義,兩者分別有其固有意義,惟組合而成系爭商標並非既有之詞彙,又其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由於系爭商標並未直接說明或傳達其所指定商品本身相關之品質或功用等訊息,故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

⑵據爭商標「郵徽圖」(如附圖2)為國人常見用於郵政業務之標章文字,惟與其指定使用之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等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具有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由單純之中文「郵廚」兩字構成,據爭商標之「郵徽圖」係將紅色中文「郵」設計字置於一白底藍框圓形圖內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讀音相同之「郵」字,然前者係於「郵」字連接「廚」字,後者則將「郵」設計字置於一圓形圖內,其整體外觀分別予人係橫書中文「郵廚」、「郵徽圖」標章等截然不同之寓目印象,且字數有別,觀念亦不相同,無論從整體圖樣觀察或以主要部分之「郵」字觀察,均不足讓相關消費者產生相同之整體印象,兩者應屬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茶葉零售批發」等服務相較,前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與後者零售批發服務所提供之食品、茶葉等商品之性質、用途、消費者、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若使用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致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⒌此外,據爭商標之申請註冊(105年7月15日)雖早於系爭商標,惟「郵」字為國人習見之文字,且以「郵」字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合作廠商為參加人之「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97年11月12日至98年11月11日)上,雖留有據爭商標之「郵徽圖」(乙證1卷第79頁),然該「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日期,距離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107年7月3日)已相隔甚久,自難據此認為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即非善意。

⒍綜上,雖然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然衡酌兩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非難以辨識,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刻意混淆誤認之意圖而非屬善意等情,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應足以辨識二者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近似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加以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⒉查據爭商標(如附圖2)經原告長久經營國內郵務、儲金、匯兌等業務,其服務據點除遍及全國各地、大小鄉鎮之郵局提供相關服務外,各地設立標示有「中華郵政」之自動提款機、郵票冊出售機及郵務車等,原告並以「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及郵徽圖」、「郵徽圖」等陸續取得相關商標註冊,並自97年10月起即將據爭商標持續並密集於平面媒體報章雜誌、國內鐵路、高鐵等重要車站刊登廣告及印製廣告宣傳型錄等,藉以推廣據爭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年報、官方網站網頁、儲匯業務形象廣告及播放資料、歷年廣告宣傳文宣資料之電子光碟附卷可稽(乙證1卷第35至36頁、第52至66頁、第76至78頁、第90至95頁)。堪認據爭商標使用於郵政、郵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惟據爭商標固屬著名商標,然其著名程度係在郵政、郵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並非在食品之零售或批發服務,又據爭商標因與系爭商標並非構成近似,已如前述,縱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然衡酌兩商標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尚非難以辨識,復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刻意混淆誤認之意圖而非屬善意等情,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應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⒋又縱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依被告現存商標註冊資料,除原告之外,尚有多件他人註冊商標包含中文「郵」字之併存案例,是以系爭商標中包含「郵」字,難謂使相關公眾會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產生聯想,而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包;即溶咖啡包;鹽;醬油;調味品;黑糖;蜂蜜;軟糖;餅乾;米;麵茶粉;芝麻糊;麥片;速食粥;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速食冬粉;速食米粉;麵條;麵線」商品,均為廚房或櫥櫃內常見之調理食物用品或即食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信譽之虞,亦無使人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

至於原告所舉參加人販售之「黑蒜膠囊液」,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健康食品,即違法在知名電視台公開行銷廣告等情,雖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之報導資料為證,然觀諸該報導並無任何提及參加人係使用系爭商標行銷該商品,並無從作為參加人所為已對據爭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觀感之證明。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2、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規範意旨在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按我國採先申請主義,故原以先註冊者優先受保護,惟基於誠信原則及防止消費者混淆暨不公平競爭行為之關係,除參照巴黎公約第6條之7第1項之規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商標外,並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不構成近似,且各自具有識別性,業如前述,原告更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出於惡意,自難認參加人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搶註系爭商標。況且,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向被告申請註冊而取得據爭商標在案,故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亦無此款規範之禁止搶先註冊他人創用之商標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先使用之商標不以申請核准註冊商標為限,「郵儲」為原告重要營業及服務之表徵,參加人與原告早於97年及107年,即以原告建置之網路購物交易平台,公開陳列販賣其美容商品,且多種商品以「郵廚」命名,係出於模仿或影射之意,擷取「郵儲」及「郵」重要營業及服務表徵,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同一且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不公平競爭的惡意等等。

惟查,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然仍應以權利人有將之當作商標使用者為限,所謂「商標使用」自應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規範要件。而依原告所提年報關於營運概況,可知原告雖從事經營郵政儲金之業務,然該「郵儲」兩字僅係原告所營郵政儲金業務之簡稱,並非將之作為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即非當作商標而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將「郵儲」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故其主張參加人刻意擷取「郵儲」及「郵」之重要營業及服務表徵,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同一且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有攀附據爭商標之不公平競爭的惡意云云,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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