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2日 星期一

時尚法(著作權 包款花色 設計)雅芳水餃包:法院認為,原告設計公司的包款「花色設計圖」雖係參考市面上的「熱帶雨林」包而來,但花色仍有差異,原告的花色設計圖具備原創性。原告據設計圖製作的「樣本」雖然有調整配色,但係基於客戶雅芳公司的指示而來,此配色部分不具原創性。被告所設計的包款,與原告的花色圖雖然在「排列組合」上有近似,但在「葉形設計」「配色選擇」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所設計的包括雖然在「配色選擇」上與原告的樣品類似,但之所以類似的原因是因為雅芳公司的指示或需求,不構成實質近似。

左:原告花色設計圖 右:雅芳水餃包

上:原告的「樣本」

上:原告購自市面上的「熱帶雨林」包

#包款圖案 #文創設計 #設計公司 #業主 #業主更換設計公司

#著作權 #抄襲 #接觸 #實質近似


業主更換設計公司後,很常發生「前設計公司控告後設計公司」的案例,

特別是後設計公司可能是前設計公司的員工,

這個案例當中前設計公司也控告業主,表示真的很森七七。

#鼎泰豐 使用前設計公司員工所設計的圖樣,而被法院認定侵害著作權,也是類似的案例。


#設計公司應該做些什麼準備以減少法律的風險?

#業主應該做些什麼準備以減少法律的風險?

都是必須思考規劃的問題。

(當然很多人是不做準備,直接與著作權正面對決XD)


本案原告的「樣本」與被告的「成品」在花色上有點兒相似,

來猜猜看法院認為有沒有構成抄襲?

從原創性、接觸、實質近似、獨立創作各個法律爭點,都cover到了,適合進行法律頭腦體操。


值得進一步思考的有趣的問題是:

參考別人的設計再行創作界線在哪裡?只是作為靈感參考?還是會構成抄襲?界線在哪裡?

業主介入設計過程,設計公司的著作權範圍到哪裡?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雅芳水餃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2021.11.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blog-post_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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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2021.11.2) 

原      告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美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O玲(東莊公司前總監)             
被      告  王O弘(東莊公司前商開部人員)                                                                         
被      告  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江O玲曾任職原告,107年6月20日離職後於107年6月27日成立被告正美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二)被告王O弘於104年4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任職原告。
(三)被告雅芳公司曾於107年間與當時任職於原告之被告王O弘洽談東莊合作案之訂單事宜。
(四)被告雅芳公司於107年9月21日終止東莊合作案,之後另委請被告正美公司設計及製作系爭水餃包。

五、本院對於雙方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⒉查被告雖否認系爭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惟觀諸原告主張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內容,其色彩組合、枝葉設計、葉片花紋、等不同造型變化等美術特徵,已展現創作者係以「多樣植物葉片組合」為概念,自行變化使用不同線條、圓點裝飾枝葉脈絡之表達方式,且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又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已展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

  ⒊又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委由員工即被告王O弘負責與被告雅芳公司接洽東莊合作案訂單,期間由原告出資聘請○玟○就東莊合作案設計相關之印花圖樣(即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並約定由原告取得著作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討論樣板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所提一般市售商品採購合約書即系爭採購合約、○玟○110年5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而關於原告委請出資聘請○玟○就東莊合作案設計之經過,業經被告王O弘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對於○玟○(Elly Chen)110年5月5日書函,有何意見?王O弘答:一、這是原告的資料庫,當初原告的設計師已經離職,在本案有設計的需求下,就由我跟○玟○設計。當初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有他的提案需求給我們,我們依照提案需求做商品的尋找,台北地下街有很多包包,我買了一個類似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需求的熱帶雨林感覺的包包(下稱樣包,被證10,照片如附圖二),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喜歡這個樣包,希望我們進一步做設計,所以我聯繫○玟○,請○玟○依照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參考以後做修改、設計。」、「○玟○在110年5月5日書函上稱所有資料都已經交給你,是否如此?王O弘答:如果有,都是透過公司的電子郵件收受,我們離職時都要經過執行長○美○、總務簽收才可以離職。」、「請提示鈞院卷㈠第47頁,這個設計圖有無看過?王O弘答:這我看過,因為下方JOE就是我的簽名。」等語明確。依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設計圖(含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⒋至被告正美公司等人雖辯以其不同意○玟○之陳報狀代替到庭陳述,否認該陳報狀得做為證據,然觀諸○玟○之陳報狀所述內容與原告所提討論樣板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王O弘到庭之陳述並無不符,此與一般外包設計圖,約定由出資人取得著作權之社會常情相符,縱無該證據,並不影響原告有出資委請○玟○設計系爭設計圖之事實。又觀諸○玟○之陳報狀內容,已表明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設計二款印花圖樣,亦無被告所稱其認知係為被告雅芳公司做設計,並非為原告設計之情事。另依○玟○之陳報狀內設計圖B之右側綠色圖款,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美術著作,兩者除顏色一為藍白基底、一為綠白基底有所差異外,其餘圖形形狀、排列順序、葉片線條等無一不相同,堪認為同一張設計圖,而○玟○既已依原告要求完成系爭設計圖並交付原告,該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被告正美公司等人以系爭美術著作因須聽被告雅芳公司之意見,修改配色、花草擺設方式等為由,辯稱系爭美術著作僅係設計草稿,須經被告雅芳公司核定後始為完成之著作,否認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⒌被告正美公司等人另以系爭美術著作係仿製被告王O弘所採購之「熱帶雨林」樣包(如附圖二)而稍加修改繪製圖樣,故系爭美術著作自不具原創性,而無保護之必要等等。

惟查,系爭美術著作固係被告王凱弘持所購買之樣包,請○玟○依照被告雅芳公司的需求,並參考該樣包後設計出來,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兩者除均以「多樣不同植物葉片圖案」為主要觀念及構圖之外,其餘所使用之葉片形狀及線條、排列順序及組合、顏色選擇等表達方式均不相同,亦有變化使用不同線條、圓點裝飾枝葉脈絡。

換言之,(1)系爭美術著作於葉片設計上,除有單葉、長橢圓形葉、羽狀複葉等葉片外,亦有繪製葉脈形狀,核與該樣包僅有單純葉片輪廓無葉脈或不明顯,即有不同;(2)另從花草排列堆疊層次上,系爭美術著作亦較重疊密集;(3)再者,樣包含藍、綠、紅、黃等多種不同色彩呈現活潑絢爛氣氛,而系爭美術著作係以藍綠色、淺綠色為基底給人相對沉靜感覺,且系爭美術著作另有設計者以小圓點裝飾畫面。是以,雖然系爭美術著作應有參考「熱帶雨林」樣包之設計方式,惟由系爭美術著作與該樣包之上述差異性,應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不同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難認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故被告正美公司等人所辯理由,並不足採。

(二)被告雅芳公司並未依系爭採購合約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⒈被告雅芳公司抗辯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之約定,原告為履行合約期間所生產製造之一切設計圖包含系爭美術著作,應為被告雅芳公司之專有財產,其著作權應歸被告雅芳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權對被告雅芳公司主張著作權等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既未依系爭美術著作製成所指定採購商品交予被告雅芳公司,並非屬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且倘依上開約定限制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雅芳公司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辯。
  
  ⒉查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固約定:「因『履行本合約』提供或產生之資訊、資料、報告、研究、原始碼、流程圖、圖案與其他有形或無形之資料(以下合稱“書面資料”)…應為甲方(即被告雅芳公司)之專有財產,且甲方為著作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觀之系爭採購合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可知,被告雅芳公司依實際訂單內容指定採購商品,復由原告提供報價,於被告雅芳公司確認訂單後下單之買賣合約,而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7條約定,原告交付產品且經被告雅芳公司完成驗收後,所有權才移轉予甲方即被告雅芳公司(本院卷一第137頁)。故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所謂「因履行本合約」提供或產生之「書面資料」,應係指原告依被告雅芳公司指示,完成指定採購商品並交付驗收完成後,被告雅芳公司始取得該採購商品案所生書面資料之所有權或著作權。惟被告雅芳公司於107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下單後,嗣將該筆東莊合作案之C3折疊水餃包訂單取消,此有原告所提107年9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雅芳公司所提電子郵件及訂單影本(上有註銷標記)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第169、18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以,該筆訂單既已取消,即無所謂原告因履行交付產品及其所提供或產生之書面資料,故被告雅芳公司抗辯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1條之約定,已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所有權或為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三)被告正美公司設計製作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應係「獨立創作」,且非修改自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惟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之苟非抄襲或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兩者各自完成之著作雷同或極為相似,因二者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認定有無抄襲之標準,除須有實質相似外,尚須有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故主張著作遭他人抄襲之著作權人,應就他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係其依被告雅芳公司指定主題獨立設計之著作:

   ⑴被告正美公司係委由設計部專案設計主任為美術設計,依被告雅芳公司指定「多樣植物」為主題,使用商業圖庫網站下載需求素材,編輯製作成為如附圖四之正美水餃包設計圖案,此有其提出之第一版及第二版之設計概念圖與印刷輪版圖、圖庫網路之頁面截圖、下載素材及編排手繪創作過程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惟爭執主張該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修改自系爭設計圖之內容),堪認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被告正美公司依被告雅芳公司指定主題所獨立創作而來。
   ⑵又觀諸附圖四所示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以符合「多樣植物」為主題方式,將多種植物之葉片或葉梗排列組成,並藉由創作者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或美術技巧,投入專業巧思,應已足表現其獨特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特徵,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係「接觸」系爭美術著作修改而來:

   ⑴原告主張被告江O玲、王O弘均為原告公司前員工,被告王O弘離職前更持有東莊合作案相關設計圖,其離職後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應係被告江O玲指示被告王O弘持原告系爭設計圖稍作修改後,以被告正美公司名義向被告雅芳公司投標,方能在事後大量生產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之系爭水餃包等情,惟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正美公司有接觸原告系爭設計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王O弘於107年9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前,係負責與被告雅芳公司之東莊合作案訂單接洽事宜,並經手相關系爭設計圖資料,此為被告王O弘所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惟被告王凱弘並未曾任職於被告正美公司,此有被告王凱弘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可參,參以被告王O弘自107年10月5日起即有多次出國紀錄,及依被告王O弘到庭陳稱:我沒有到正美公司上班,在107年8月底、9月初休假二星期,當時手上案件包含東莊合作案的水餃包的設計,都交接給執行長○美○和包包的負責人Carry,一直到我回來後至離職前交接時,雅芳公司都還未完成設計圖的定稿,自己後來也沒有繼續與雅芳公司接洽這個案件等語,核與前揭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顯示未至被告正美公司任職乙情相符,應堪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王O弘離職後有至被告正美公司上班乙事屬實。

   ⑶原告雖又以被告江O玲於107年6月20日離職前仍為原告公司總監,亦為被告王O弘之主管,自然應熟悉原告當時負責東莊合作案之相關人員,且被告江O玲離開原告公司成立被告正美公司後,被告王O弘曾以被告正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洽談處理被告正美公司與雅芳公司間相關業務為由,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曾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並提出被告王O弘於107年12月7日使用被告正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oe@zmdc.com.tw)寄件資料為證。

惟查,依被告王O弘所述:東莊合作案都是由伊負責,被告江O玲並未對伊有任何指示,且當時被告江O玲已經離職,她離職前曾有好一段時間沒有進入原告公司等語,參酌原告就東莊合作案向被告雅芳公司提案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以及○玟○以書面陳述其係於107年7月底、8月初接受原告委託設計,則被告江O玲於107年6月20日離職時,原告就東莊合作案之提案及委請○玟○設計系爭設計圖既尚未開始,顯然不可能有接觸系爭美術著作之機會。

至於被告王O弘於107年12月7日雖曾使用被告正美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然觀諸該信件內容係就C4的嚕嚕米旅行雙包組產品聯絡被告雅芳公司之員工,並非針對系爭水餃包進行聯絡,且該寄件時間已在被告雅芳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與被告正美公司簽約下單製作系爭水餃包之後,此有被告雅芳公司所提一般市售商品採購合約書可佐,尚難僅憑被告王O弘於107年12月7日有使用被告正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即遽認其有提供東莊合作案之系爭設計圖或相關資料予被告正美公司或江O玲,而認定被告正美公司曾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曾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被告正美公司之系爭水餃包設計圖係修改自系爭美術著作,洵屬無據。

   ⑷至原告又以被告雅芳公司明知東莊合作案之系爭設計圖為原告所有,其於107年9月21日取消訂單之際,隨即與被告江O玲及正美公司簽約製作系爭水餃包,顯然明知被告江O玲係持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並逕自將該著作作為系爭水餃包設計圖,才能大量生產與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之系爭水餃包等等。

然而,依原告執行長○美○在註銷東莊合作案訂單時,曾在電子郵件中向被告雅芳公司表示「雖無緣在後續的訂單處理上可以協助,…合作多年,無論轉給誰製作,都祝福此單順利完成,後續上,若有任何需要協助,也不吝告知」等語,顯然同意被告雅芳公司就東莊合作案之訂單可以自行轉由其他廠商承製,且依被告正美公司於107年9月2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雅芳公司,已保證其供應給被告雅芳公司的系爭水餃包絕無侵害他人商標、專利、著作權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實難認被告雅芳公司明知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再者,原告以被告雅芳公司取消東莊合作案訂單後隨即與被告正美公司簽約大量生產系爭水餃包,即推論係因曾經接觸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所致,然被告雅芳公司經與被告王O弘就所需水餃包款式與外觀反覆多次溝通討論及修改細節後,已有具體想法,故被告雅芳公司在另委由被告正美公司設計時自然可以縮短雙方溝通的時間,原告就此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無非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之正美水餃包設計圖與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不構成實質相似,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應注意者,就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如其中有包含他人之創作內容,且著作人未加以轉化或進一步之創作,該部分即難認具有原創性,故在侵權比對時,如第三人之創作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之部分,恰係非由著作人原創之部分,著作人即不能將該非由其原創部分據為己有,而主張第三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⒉查被告之正美水餃包設計圖與原告之系爭美術著作(如附圖四)經比較後有下列相似或差異之處:
   ⑴葉形設計:系爭美術著作於葉片設計上係單葉、羽狀複葉等葉片為主,葉形以長橢圓形、心形、卵形為主,大部分葉片有繪製葉脈形狀;正美水餃包設計圖於葉片設計上,則以三出複葉、掌狀複葉、羽狀複葉為主,葉形以針線形、披針形為主,少部分葉片有繪製葉脈形狀。
   ⑵排列組合:兩者在葉片之排列堆疊層次上,均係以交錯方向或重疊方式密集排列構圖。
   ⑶配色選擇:系爭美術著作係以藍綠色、淺綠色為基調,另有以白色小圓點裝飾畫面;系爭水餃包圖樣是以深藍色與淺藍色為主,搭配桃紅色與灰白色為輔,白色小圓點則不明顯。
   ⑷準此,兩者在「排列組合」構圖上雖有相似之處,惟在「葉形設計」與「配色選擇」上有前述明顯差異,兩者視覺效果並不相同,給予一般理性大眾之整體觀念與印象應可區辨,應不構成實質相似。

  ⒊系爭美術著作與正美水餃包設計圖相似之「排列組合」構圖部分,均係擷取自被告王O弘採購之樣包圖案,不具原創性:

   由於被告雅芳公司就東莊合作案希望以「多樣植物」為創作概念,並以被告王O弘採購之「熱帶雨林」樣包圖案(如附圖二)為參考,經比對該樣包圖案可知,無論系爭美術著作或正美水餃包設計圖,在葉片之選擇上均有取自樣包上之單葉、羽狀複葉、三出複葉、掌狀複葉等葉片之設計,以及在構圖上均係仿效樣包圖案之葉片交錯方向或重疊排列之設計方式,此觀被告雅芳公司員工與被告王O弘就折疊水餃包討論侵權議題時,被告王O弘曾表示因顧慮侵權而調整設計圖等情即明,有107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可參,該部分設計概念既係仿效樣包圖案且未加以轉化或為進一步之創作,即難認具有原創性,原告自不得將此部分設計擅自據為己有,進而主張正美水餃包設計圖係抄襲系爭美術著作而來。

  ⒋原告所提「系爭樣品」不得作為認定正美水餃包設計圖抄襲系爭美術著作之證明:  

   ⑴原告主張系爭水餃包無論係配色或花草擺設方式,皆與最後送交工廠打樣之系爭樣品版本極為相似,如無抄襲圖,僅係出於同一「多樣植物」創作之概念,焉有可能如此類似等等,並提出系爭樣品為證(如附圖一)。

   ⑵經查,系爭樣品之配色除系爭美術著作原本之藍綠色、淺綠色外,加入桃紅色與其他顏色後,與原本為藍綠色、淺綠色為基調,視覺感受明顯不同,反而與系爭水餃包圖案之配色為藍色搭配桃紅色與灰白色,確有相似之處。惟上開配色之變化結果乃係基於被告雅芳公司之要求,此參原告自承系爭美術著作經被告雅芳公司定稿後,仍須依被告雅芳公司之需求或指示為多次修改花色或調整細節等情即明,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並非出於原告之創意設計所致。此部分之配色縱與系爭水餃包圖案之配色相似,亦係依被告雅芳公司之指示或需求所為,在同一概念要求而表達方式有限之情況下,實難認該部分之改變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以系爭樣品配色與系爭水餃包圖案之配色極為相似為由,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有抄襲系爭美術著作,即屬無據。

   ⑶至於系爭樣品之花草擺設方式,即「排列組合」構圖與系爭美術著作均相同,均係擷取自被告王O弘採購之樣包圖案之創意,而不具原創性,已如前述,故原告另以系爭水餃包之花草擺設方式與系爭樣品極為相似為由,主張被告正美公司有抄襲之行為,亦不可採。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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