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0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強制授權)手中情:申請人針對「手中情」(曲)申請強制授權,利用型態是製作成MIDI檔案儲存於SD card,而得於任何裝置或平台(包括伴唱機)上播放,符合法律規定的「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智慧財產局許可強制授權,並無違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2021.9.29)  

原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告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原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11「決心(曲)」、IY191「一半(曲)」、IY192「心軟(曲)」(下合稱系爭3首歌曲)及IY046「一寸真心(曲)」、IY083「雨傘代表阮心肝(曲)」、IY084「棉照被(曲)」、IY119「今生的願望(曲)」、IY120「水水水(曲)」、IY151「雲中花(曲)」、IY152「最後最愛的人(曲)」、IY193「癡心等待你(曲)」、IY194「相思痕(曲)」(下合稱系爭9首歌曲)共12首歌曲強制授權許可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11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0980號就系爭3首歌曲部分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就系爭9首歌曲部分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系爭9首歌曲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系爭3首歌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9 首歌曲強制授權許可部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著作權法第69條明定強制授權標的顯指錄音著作之利用方式,其「權利人」應係有權錄製錄音著作之人始足當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向以販售伴唱機為業,需要的是視聽著作之錄製授權,原處分竟列有權錄製視聽著作之瑞影公司,作為被強制形成「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私法授權契約之權利人(授權方),並為其提存此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金,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違誤甚明,不應維持。又參加人依原處分所製作「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記憶卡(下稱系爭SD卡),系爭SD卡內每首歌曲資料夾均內含安裝資訊檔(副檔名.inf)、MIDI編曲檔(副檔名.mid)、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三個檔案;透過參加人販售伴唱機(N2-150型號)讀取系爭SD卡後,螢幕上會出現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內之文字,該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此即是典型之「伴唱功能」,並非錄音著作(純粹聲音無畫面)錄製授權所能涵蓋的,該「伴唱功能」也只有參加人所販售伴唱機才能利用,其他品牌伴唱機讀取系爭SD卡後均無法為此功能之運作。又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係以系爭SD卡作為管制對象,並非僅係系爭SD卡之一部MIDI檔,而上開「伴唱功能」既無法於參加人所販售伴唱機以外平台加以播放利用,難認其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原處分自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⒉參加人據原處分對外公告之版權宣告明載「此精選集SD卡208首之MIDI『錄音著作』,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授權於音圓電腦伴唱機使用」,顯見參加人依據原處分所製作之系爭SD卡「只搭售」音圓電腦伴唱機販售,並未單獨對外販售,已與原處分授權範圍不同。而各家不同公司所販售伴唱機之周邊產品均係為提升自家伴唱機銷售競爭力,乃業界之通常知識,伴唱機業者根本不可能製作及「不限資格」販售一個全部設備均能讀取之系爭SD卡,參加人之申請顯有虛偽情事。又參加人與瑞影公司同樣是專以販售伴唱機為業之營利事業體,參加人從未有過販售單純錄音著作之產品(CD、錄音帶等),倘參加人確僅想發行單純聲音無畫面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又何需刻意設計TXT檔文字能顯現於螢幕並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是參加人所刻意設計製作讓系爭SD卡夾帶能讓TXT檔內文字顯現於螢幕並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顯然逾越參加人所申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而有虛偽情事至明,依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撤銷。

  ⒊原處分不但授予強制授權申請人利益,亦同時課予錄音著作權利人不利益,是錄音著作權利人自屬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不可能同時為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利人,然原處分就系爭9首歌曲卻同列「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將原處分同時送達兩公司,則原處分究係以何人作為不利處分之相對人尚有未明,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明文所定程序正義最低要求顯然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9首歌曲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加人申請本案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所錄製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其利用型態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的錄音著作,儲存於系爭SD卡,並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要件,爰准予強制授權許可。參加人並依處分時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月15日檢送前述錄音著作重製樣本(SD卡)一份予被告,經被告現場測試該記憶卡可於電腦中播放(即不限於電腦伴唱機)。原告稱參加人所發行之系爭SD卡有令螢幕上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且系爭SD卡無法於其他廠牌伴唱機運作播放,故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等語。惟系爭SD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至於系爭SD卡內之其他檔案,則與本案強制授權無關,又伴唱機可否讀取系爭SD卡,須視該廠牌伴唱機是否有讀取MIDI格式之功能、伴唱機內建點歌系統是否有加密限制讀取而定,不能因伴唱機自身限制或有加密功能無法讀取,即稱系爭SD卡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⒉又參加人利用經被告強制授權許可之音樂著作而製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參加人亦為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鑒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且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該錄音著作只要供銷售之用,且不違反本法有關強制授權之規定(如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轉讓其許可、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參加人自得本於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地位就授權範圍及條件予以限制。至原告稱系爭SD卡僅供音圓電腦伴唱機使用,顯與原處分授權範圍不同,惟前述系爭SD卡確實能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業已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要件;復經被告就此函詢參加人意見,參加人陳稱前揭授權範圍限制係自我限縮使用,並無逾越或未依許可方式利用之情形,其目的係為鼓勵其他伴唱機業者如欲利用音樂著作,可效法申請強制授權,增加版權業者之利益,惟為杜違法之疑義,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智著字第10900042500號函建議參加人刪除授權限制,參加人並於109年8月19日函復被告其已刪除授權限制,以促進音樂著作之流通與利用之法律目的與精神。另原告稱參加人發行之系爭SD卡僅搭配音圓電腦伴唱機銷售,未單獨銷售一事,經被告函詢參加人,參加人復提供單獨銷售之發票證明外,另表示為推廣合法版權、以促進音樂流通,亦有以搭配音圓伴唱機之方式搭售系爭SD卡,經查尚無違反原處分許可利用之問題。原告稱參加人申請顯有虛偽情事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所述顯無理由。

  ⒊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原處分之相對人係申請人即參加人,原告及瑞影公司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至於原處分附表記載原告及瑞影公司,旨在於處分相對人即參加人如獲許可授權,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要給付使用報酬,原告為系爭9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為系爭9首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原告或瑞影公司皆可能為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故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爰依處分時辦法第11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及瑞影公司,並在原處分附表中記載。原告稱原處分之相對人未特定等語,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參加人聲請許可時所提出利用方式係以系爭SD卡為載體,MIDI檔案格式為錄音著作之形式,參加人亦確實依照原處分核准之方式利用,除非參加人有不以系爭SD卡或MIDI檔案為利用形式,否則即無利用方式與原處分核准之內容不符之問題。自附件1影片內容,可證明參加人發行之系爭SD卡內MIDI檔可在一般電腦上透過播放程式播放,且原告所稱之INF檔及TXT檔係為使參加人自己生產之伴唱機能讀取及點選相對應之MIDI檔而來,但不影響該MIDI檔為符合強制授權目的之使用,該INF檔案與TXT檔案本與原處分無涉。至於TXT檔內容與該MIDI檔無關,甚至如影片所示,參加人新型伴唱機有些已無需TXT檔即可播放MIDI檔(較舊的機型可能還是需要每首歌曲有對應的TXT檔),然該TXT檔之內容縱為空白,MIDI檔仍可播放。另歌曲播放時伴唱機所顯示之畫面為伴唱機內建之畫面,消費者本可以自行選擇,而非每首歌曲都有特定對應之畫面,不可能結合成另外一個視聽著作。再者,參加人依原處分核准內容所發行之系爭SD卡並未在TXT檔案內違法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歌詞,因此,檔案中之光影流動、字幕可配合旋律等,均與原處分有無違法無關,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權利獲利益。

 ⒉倘若被授權人之利用行為超逾核准之授權範圍,超過之部分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亦應由著作財產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法之利用而另行民事求償或刑事訴追之問題,亦與撤銷訴訟之理由無關。而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是在核准授權之強制授權處分後,因有該條事由而由著作財產權人是否請求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之問題,亦非本件撤銷訴訟所應審酌之事由,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求為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之訴,為另一申請程序,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著作權法第71條,其程序顯然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相對人不明等語,然原告自己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自無不知之理,果若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大可否認,卻故意模糊陳述,足見原告係為阻擋參加人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利而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

 ⒈按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準此,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型。而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⒉查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 件(皆為曲,包含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其申請利用型態係以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播放利用,記憶卡(SD Card )預定批發價格為500元。

被告受理本案後,經參考ISRC系統等查詢資料後,發現參加人所檢送之申請書有26件著作樣本與申請書之著作人不符、著作名稱有誤、塗改處未蓋大小章等情形,爰依處分時適用之91年2月20日修正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8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900000870 號函請參加人補正申請書資料。參加人依規定於109 年2 月20日補正到案後,被告復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 條規定分別於109 年3 月3 日、3 月24日及4月1日以智著字第10900010020號函、智著字第10900015220號函及智著字第10900017410號函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告)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原告等7 家公司則於同年3 月19日及4 月7 日向被告發函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 號函予以許可強制授權之申請並函送參加人及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原告)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有前開參加人之申請書、補正資料及被告之相關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被告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辦理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事宜。

 ⒊被告許可參加人就系爭9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申請後,參加人即依強制授權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5日檢送前述錄音著作重製樣本即「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記憶卡(SD卡)一份予被告,經被告現場測試該記憶卡可於電腦中播放(即不限於電腦伴唱機)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SD卡內容經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

「一、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SD卡以電腦讀取後,有29001-290280共208組之檔案,每組有安裝資訊、MIDI檔案、文字文件(TXT檔),安裝資訊的檔案內容係包含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文字文件有『女:★★○○』、『男:★★○○』、『音圓發行合法授權』『來賓請掌聲鼓勵』等內容,惟MIDI檔案播放時只有歌曲,並無文字(無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或歌詞),也沒有動態連續影像

二、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SD卡以N2-150音圓伴唱機讀取後,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但係以『女:★★○○』、『男:★★○○』顯示,並會出現『音圓發行合法授權』、『來賓請掌聲鼓勵』等內容。」

而參加人所提出附件1光碟經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片中操作人員將SD卡插入筆記型電腦後開啟Windows檔案總管,點選其中歌號『290001.mid』檔案播放後關閉,再開啟『290001.txt』的檔案,開啟後呈現『●●●●』及『○○○…』。將SD卡從筆記型電腦抽出,插入音圓伴唱機內,點選『290001』歌號,螢幕下方歌詞也是出現『●●●●』及『○○○…』。

二、將SD卡再置入筆記型電腦,選取『290002.txt』檔案,將『●●●●』及『○○○…』改成其他文字『ABCDEFG』,並將『290001.txt』檔案刪除,在將SD卡插入音圓伴唱機內使用,先點選『290001』之歌號,歌曲仍可播放但螢幕下方並無顯示文字;再選取『290002』之歌號,下方歌詞變成修改過後之『ABCDEFG』。

三、點選伴唱背景,除原廠背景外也可自行選擇任意更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SD卡除可於參加人之音圓伴唱機播放外,可於一般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且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係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原告為系爭9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9 首歌曲均曾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且公開發行滿6個月,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件復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所定應不予許可之事由,則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

 ⒋另系爭SD卡中其餘TXT檔、INF檔,以及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等,尚與著作權第69條是否應許可強制授權許可之要件無涉。至被告許可參加人就系爭9 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申請後,參加人對外公告之版權宣告記載「此精選集SD卡208 首之MIDI『錄音著作』,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授權於音圓電腦伴唱機使用」,惟此僅屬參加人自我限制其使用範圍;況且,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以智著字第10900042500 號函建議參加人刪除前開授權限制,參加人並於同年月19日函覆被告其已刪除前開授權限制,尚難僅因參加人上開對外公告內容即認有何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依第69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申請人於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如其申請行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前揭規定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此一撤銷強制授權之許可,性質上為主管機關需另為特定撤銷行為之行政處分,依司法權與行政權分立之原則,自應由主管機關就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及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第一次判斷。

 ⒉查原告雖一再以系爭SD卡除MIDI檔外,尚有安裝資訊檔(副檔名.inf)、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透過參加人販售之伴唱機讀取系爭SD卡後,螢幕上會出現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內之文字,該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且系爭SD卡只搭售音圓電腦伴唱機販售,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應依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許可,尚應由主管機關就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及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第一次判斷,如該機關不同意撤銷強制授權之許可或作成撤銷處分,利害關係人或受處分人始得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被告僅依著作權法69條之規定,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之申請,迄未就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及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一節,自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依法審酌之事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被告為處分時之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第11條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第14條規定:「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

由上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衡平申請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彌補著作權專責機關對產業資訊之不足,及使著作權專責機關對個案之裁量得以更為公平、公正,被告乃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參強制授權辦法立法說明),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第2項)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查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申請人始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系爭9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可能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原告所主張處分之相對人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之記載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為處分前,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通知原告,原告並已發函向被告陳述意見在案,被告為原處分時,亦同時將原處分函送參加人(即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包含原告在內之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均如前述,原告並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要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⒊再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又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許可強制授權處分前,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辦法並未規定應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外,依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準此,原處分就系爭9首歌曲同列「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並將原處分同時送達兩公司,於法有據,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之相對人不明,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以維持等語,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參加人申請系爭9首歌曲之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9首歌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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