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研究報告 公文 概念 構成合理使用 抄襲) 原能會 v. 清華大學:兩造報告內容相似處如「摘要、目的、緣起、設備說明等」,是「公文」、「科學概念」。由於公文、科學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被告有列出參考文獻,使用質量不大且作為非營利使用對潛在市場的影響也不大,符合著作權法第50條、第65條合理使用的要件。被告不構成抄襲。

#著作權 #抄襲

#原能會 v. #清華大學

自由時報:花幾千萬的委託報告 抄來抄去 黃國昌轟原能會離譜

來看看先前上新聞的案件,有沒有國昌老師說的那樣離譜。

一審法院給我們的結果是:沒有抄襲。

理由是報告相同的地方是「摘要、目的、緣起、設備說明等」地方,但是:

1.公文不受保護

2.科學概念不受保護

3.政府公開文件在合理範圍內可以使用

4.為延續政策目的、非營利使用語文著作、使用質量不大(個位趴數以下、非重要部分)、對潛在市場影響不大,也有標示出處,構成合理使用

這個案子值得注意的地方是:使用到不常見的著作權法條文。像是公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法第50條合理使用政府文件的規定,最後法院依據四參考基準也認定構成第65條合理使用。

除了著作權法的爭議以外,

我們可以注意到:

理工科的標案一件就是三四千萬,

但是法律研究的標案一件則只有數十萬。

重理工醫科而輕忽所有其他專業領域,是台灣普遍現象。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清華大學核能標案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2021.4.2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11/v-5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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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2021.4.28)

原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

1、於104 至105 年間,原告分別辦理「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核能技術及安全分析之強化研究委託研究計劃勞務採購案」之招標並均經被告投標並得標,兩造分別簽訂104 、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業已完成上開研究計劃之期末報告(即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下合稱系爭報告),其中105 年期末報告經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其中106 年期末報告經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並經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以及系爭契約均經原告辦理驗收完成且付款完畢,此有系爭契約、被告106 年2 月3 日清研字第1069000666號函、107 年1 月4 日清研字第1079000106號函 可證。

2、105 年勞務採購契約結算金額為32,632,624元、105 年期末報告共計897 頁(含出國報告);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結算金額為23,114,948元、106 年期末報告共計695 頁(含出國報告)。

3、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係歸屬於原告。

4、104 年期末報告、105 年期末報告、106 年期末報告均經原告公開放置於原告網站中研究計劃之頁面,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可證。

5、系爭契約係屬延續性之研究計劃且源自原告於104 年公布之四年期「行政院原子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計劃全程104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此有綱要計畫書足證。

6、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 年5 月15日以調1080129 號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以109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866函檢附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兩造,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 年5 月26日工程訴字第1091100866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而105 年期末報告有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如附件1 、106 年期末報告有抄襲105年期末報告如附件2 ,構成履約瑕疵,且應引註而未引註部分,屬勞務給付之減省,所減省之給付自該當於原告之損害,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給付被告抄襲部分而構成原告之損害,爰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18,135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及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是否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以及原告依105 、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 款、第7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㈣、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是否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

1、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

又按「成果報告應依機關所訂格式撰寫及繕印。報告內容不得有抄襲、剽竊、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廠商應將已撥付之計劃經費全數返還機關。」為105 年、106 年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7 款所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報告之著作權為其所有,而105 年、106 年期末報告有如附件1 、2 所示之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期末報告之著作權人為原告,但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抄襲或應引註而未引註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附件1 、2 所示有關摘要、目的、緣起部分:

⑴、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文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又查「主旨:請釋示『中長程個案計劃書』及『招標規範』是否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公文疑義一案說明: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有令、呈、咨、函、公告及其他公文。另『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1 款第6 目例示『契約書』等多項其他公文類型,均屬因辦理公務需要之文書。查旨揭2 文書係貴會為辦理核能安全政策(計劃)及政府採購相關業務,且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劃編審要點』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而製作之文書,屬『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公文。等語,此有行政院秘書長108 年4 月12日院臺綜字第1080171771號函釋可參。

⑵、觀諸附件1 、2 所示之「目的」、「緣起」內容,實係來自原告於104 年公布之四年期(104 年至107 年)「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之綱要計畫書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綱要計劃為一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劃書,而被告於撰寫「目的」及「緣起」時,需說明計劃執行的整體目標及緣起,而予以援引,並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釋,此等中長程綱要計劃書均係原告所屬公務員於其職掌之業務而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週知使用之公文,則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提出期末報告之「目的」、「緣起」部分,侵害本件所涉之綱要計劃書、各年度中程個案計劃書及勞務採購案招標規範文件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4、附件1 、2 所示之「摘要」、「目的」、「緣起」、「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部分:

⑴、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附件1 、2 所示指稱有相近之處,但經核對原告所主張比相似之處為「摘要」、「目的」、「緣起」、「計畫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及「設備介紹」等敘述,此為科學領域內必要且重要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僅有其不同表現受保護,故自無所謂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情形。

5、再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 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50條、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自陳104 年期末報告至少於105 年11月1 日即放置於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而修正前105 年期末報告則是於105 年12月23日才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105 年期末報告至少於106年2 月23日即放置於原告官網中研究計劃頁面,而修正前106 年期末報告則是於106 年12月14日才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等語,足認105 年期末報告及106 年期末報告提交前,104 年期末報告及105 年期末報告均屬以中央機關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被告自得於合理範圍內重製。

復查,依據105 年度期末報告第417 頁參考文獻有列出「總計劃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 整體計劃書。…2.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106 年度期末報告第313 頁參考文獻有列出「[ 1]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 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 整體計劃書。…[ 2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4年核能技術及後端處置之安全強化研究期末報告。[ 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5 年核能安全及前瞻技術之強化研究期末報告。」益徵被告有明示出處

又分析其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前開研究計劃均為行政院原能會四年期(104 -107年)核能政策研究及執行,104 至106 年三年度的研究計劃均由被告得標,因政府核能政策規畫有階段性、延續性及目的性,故105 、106 年期末報告利用前一年度期末報告之目的,係為遂行核能政策之延續性,被告非為營利使用。

⑵著作之性質:

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性質,均為行政院原能會四年期(104-107 年)核能政策研究及執行計劃,均屬非營利目的之語文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原告主張105 年期末報告抄襲104 年期末報告之頁數共計40頁、抄襲比例為4.46% ,106 年期末報告抄襲105 年期末報告之頁數50頁、抄襲比例為7.19% ,且其中「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均係重製前開屬於公文書之中長程個案計劃書及招標規範,已如前述,依著作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則經扣除前開「摘要、目的、緣起」等項目之頁數,故本件就整體觀察抄襲質量各所占比例不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分析附件1 、2 ,扣除前開「摘要、目的、緣起」屬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法之標的外,

其中「計劃描述」及「研究方法」部分為程式分析、執行實驗、電腦程式分析,就實驗方法、執行程式相同,故「程式介紹」及「公式介紹」均有相同結果。另「材料介紹」因材料分析有固定分析實驗方法,針對不同材料會使用不同實驗方法,做同一實驗時,敘述實驗方法及步驟即使用相同文字;「設備介紹」因上開3 個研究案均為被告使用相同設備實驗及執行,所以描述均會相同。

就前開「計劃描述、程式介紹、公式介紹、材料介紹、設備介紹」等項目均非屬期末報告之核心內容,該等利用結果對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甚微。

因此,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尚難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況且,原告先前曾對105 、106 年期末報告之計畫主持人潘O、葉O洸、許O勝、白O實等人提告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 號處分書、新竹地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刑事裁定足證,並參酌

潘O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計畫摘要」的部分,學術上有兩種寫法,一種是簡單條列式,一種是針對研究內容詳細敘述,104 年是採取條列式寫法,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也接受這種寫法,105 、106 年度也才會照著寫;「緣起」部分是根據聲請人招標規範撰寫,各計畫描述部分,內容有研究方法,有些是作程式分析,有些是執行實驗,有些實驗是用類似的方法,如果是執行程式部分很可能是相同程式,但會描述程式使用的數學模式,程式介紹與公式介紹才會有大量重疊等語,及

葉O洸則陳稱:核電廠主建有很多不同材料,做材料分析有固定材料分析,實驗方法,針對不同材料會使用不同實驗方法,看哪種材料比較好,所以做實驗時敘述實驗方法及步驟時,就會都使用相同的文字,聲請人指出的實驗相同,是因為我們使用的不同材料以一樣的實驗方法去實驗,聲請人指出設備是因為3 年來我們使用的設備都相同所以描述都相同等語,

是渠等既分別為3 案計畫主持人,並參與期末報告之撰寫,依照個人寫作習慣,渠等因利用相同程式、實驗、設備會以相類文字描述,實屬情理之常,且3 案計畫主題不同,研究精華、重點應屬有異,縱令有附件1 、2 所示相同之處,如105 、106 年期末報告有高度抄襲使用前年度期末報告精華內容,以至減損研究成果,原告當不至於審核通過並予核撥款項,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相同之處係該次報告重要部分。因此,由上開質與量相似之分析,實難遽認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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