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3日 星期六

娛樂法(代言合約 管轄)法院認為,藝人代言合約是廠商與經紀公司所簽,代言合約雖約定會給付藝人20%股份,但藝人對廠商起訴,無法適用代言合約當中的合意管轄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2020.7.28)

抗  告  人  蔡O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依訴外人明悅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明悅工作室)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所簽之代言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援引適用該契約第10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故無管轄權為由,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訴訟移送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爭議仍無解決而致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為該受利益之第三人,亦有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則以原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對相對人之保護並無不週,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為無管轄權之抗辯,逕予裁定移轉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又相對人於締約時,既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復無應訴之困難,不宜因本件訴訟是第三人起訴,而使伊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結論,不採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之見解,認定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得援引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得為本件之參考。

縱本件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因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受分配相對人旗下品牌營收之20%利益,應解為該條債務履行地為伊之住所地,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在地法院高雄地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應獲尊重。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

準此,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要約人與債務人於契約中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並不拘束第三人。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規定共同管轄法院外,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乃是約定相對人(廠商)委託訴外人明悅工作室(經紀公司)安排旗下藝人即抗告人(藝人),擔任相對人所銷售妝前毛孔隱形凝露、逆時奇蹟精華乳霜、及柔礦晶采魔術調色CC霜等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之臺灣地區代言人,代言期間為2年,明悅工作室應履行抗告人所拍攝平面廣告、抗告人出席代言活動、配合媒體專題訪問及一切系爭商品品牌活動及相關品牌產品宣傳之義務;相對人則依約支付明悅工作室報酬180萬元,並另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同意於2年代言期間內將公司旗下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給付予抗告人,合約期滿後由相對人另與明悅工作室藝人協定後續股份分配細節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是依契約形式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為該契約所附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且該約款所指「第三人」為本件抗告人。

(二)又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惟如爭議仍無法協商解決而致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是明悅工作室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抗告人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第三人利益約款所指「第三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抗告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即相對人請求給付前開約定之股份,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抗告人。

(三)另細繹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內容,僅約定相對人同意於抗告人代言之2年期間給付旗下之Crisstar品牌之20%股份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別無其他關於相對人應如何移轉前開股份予抗告人之履行時間、地點、履行義務方式之約定。雖抗告人主張前開約定之真意係相對人同意於2年代言期間內給付其20%之營收予抗告人,惟此涉及契約當事人締約真意為何之契約解釋問題,本院無從僅憑前開第三人利益約款約定之文義,推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已成立以抗告人住所地約定為該條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既無前述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相對人亦於原法院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等語,本件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擬制的合意管轄問題。因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為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自無不合。縱原法院為裁定前,未另行詢問相對人關於原法院有無管轄權、到原法院應訴有無困難之意見,於本件管轄權之判斷結果亦無影響。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定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考量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基於相對人應訴之便利,認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即高雄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以合於以原就被原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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