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4日 星期四

(商標 電商平台)法院認為,電商平台的注意義務因其所採行的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的程度而有不同。雅虎、露天、蝦皮並未介入交易程序,也要求店家不得侵權,並提供檢舉機制以移除侵權產品網頁,電商平台已盡注意義務,毋庸與侵權者連帶負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1.10.12) 

原      告  元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高O雅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施O明                                     
              吳O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30餘年之餐飲設備製造商,自制並研發專業化餐飲設備如漩茶機、奶蓋機、雪花冰機等,擁有多項產品專利權及國際認證合格證明;註冊審定號第01524425號之「e.Blende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及註冊審定號第00759726號「元揚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下稱系爭商標2,如附圖二所示)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有效期間內。

而被告高O雅為「亞斯藍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施O明為「鴻倫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吳O霖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其等分別於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編號p0588194492484之「萃茶機」、2195766062840之「萃茶機」、i.000000000.7452120010之「元揚EJ-8146萃茶機」(下稱系爭商品),被告高O雅、施O明並於上開賣場網頁均使用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被告吳宛霖則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與系爭商標1、2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為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爰委託第三人代其購買被告高O雅、施O明上開販售之系爭商品,詎商品送達後始發現實體商品僅有「Blenders」字樣,惟被告高O雅、施O明、吳O霖均非原告之合作經銷商,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自不得使用系爭商標1、2,惟其等故意在上開賣場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或系爭商標1、2以行銷系爭商品,自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且系爭商標1、2現仍於專用存續期間。
  ㈡原告於我國生產系爭商標1、2商品,於大陸地區亦有銷售系爭商標1、2商品。
  ㈢Yahoo奇摩超級商城之經營公司為被告雅虎公司;露天拍賣網站之經營公司為被告露天公司;蝦皮購物網站之經營公司為被告蝦皮公司。
  ㈣Yahoo奇摩超級商城為B2B2C網路平臺;露天拍賣網站為C2C網路平臺;蝦皮購物網站為C2C網路平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㈢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不應與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 t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 ﹔⑷Business to Business(B2B)。

申言之,所謂C2C(顧客對顧客) ,係指電商負責提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 (企業對企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

準此,電商平台就直接侵權行為人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其所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以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

 ⒉觀諸被告雅虎公司與高O雅經營之亞斯藍企業社所簽署之Yahoo奇摩超級商城商店合約書第2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雅虎公司)所提供之開店服務,乃是供乙方(即亞斯藍企業社)以自己之名義透過商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期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甲方僅為乙方提供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機制支援,並未與乙方為合夥、共同經營或其他本合約以外之合作事宜。二、乙方應於其商店首頁及訂購、結帳頁面,告知消費者係向乙方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於其商店網頁標示乙方之名稱、地址、客戶服務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供消費者聯絡。」,再以上開賣場網頁所示,被告高O雅係以「亞斯藍生活館」經營其網路商店,且由被告雅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明載「代收代付」,並備註有店家之名稱、電話,足見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仍為開店賣家,Yahoo奇摩超級商城僅屬B2B2C之線上開店平台,並非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B2C電子商務平台

再觀之被告露天公司之會員合約第3條明定:「⒈露天拍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行交易。……⒊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

被告蝦皮購物網站服務條款第1.2條明定:「主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買家」)與賣家(「賣家」)(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足見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仍為開店賣家,被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僅為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予個人賣家自行刊登商品之交易平台,即C2C模式。

 ⒊又由Yahoo奇摩超級商城商店合約書上開第2條約定內容及第15條約定:「乙方保證乙方網路商店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說明或圖文等資料,均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情事。」、

被告露天公司之會員合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⒉露天拍賣上所刊載之物件、說明內容、及相關訊息,包括所刊載之廣告,均係由會員自行提供、上載、及發布,並由本服務系統自動刊載於網站,露天拍賣並未事先過濾或審查其內容,對於其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即時性等,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但會員所刊載之物件、說明內容、或相關訊息等,如有違反法令、違背公序良俗、侵害第三人權益、或違反會員合約之虞之情形,露天拍賣得不經事先通知,直接加以移除、使之無法被存取、或採取其他限制性措施。……」「……⒊會員刊載出售物件時,應注意其是否有出售該商務之權利或資格、以及所出售商品或服務之合法性,並應適當說明所刊載物件之交易條件及相關資訊,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或誤信之情形。會員就特定物件出價前,應注意審閱其交易條件及相關資訊,評估賣家履行交易之誠信及能力。物件成交後,交易雙方應即以最大誠信履行、並完成交易。……」、

被告蝦皮公司服務條款第1.2條及第6.2條約定:「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期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您同意不會刊登侵犯第三方著作權、商標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項目,或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方式來使用本服務。」、以及於蝦皮購物平台之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其中第2條(l)(xx),禁止用戶販售:「可能侵權的商品:這些商品包括但不限於仿製品、贗品、未經授權且可能違反特定著作權、商標或其他第三方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或商品之複製品;」,可知賣家於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所提供之電商平台,係自行刊登商品,該商品頁面亦由賣家自行維護、經營及管理,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並無介入或參與;況且,在電商平台上開店賣家及所販賣之商品或服務為數眾多,電商平台實無從、亦難以事先得知各開店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內容及頁面,而該等電商平台均已明確要求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商品

 ⒋再者,商標種類繁多,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商標權人與賣家間是否有授權關係等,當以商標權人最為熟悉,且縱無授權關係,該等商品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情形,以及購物網站頁面刊登之商品資訊與賣家實際銷售、寄出之商品內容是否相同等等,均非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僅藉由瀏覽賣家刊登之商品頁面所得明確知悉;而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均有提供智慧財產權人透過檢舉方式行使權利,能迅速將權利人所檢舉之疑似有侵權商品之購物網頁移除,有Yahoo超級商城智慧財產權檢舉侵權商品辦法、露天拍賣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傘方案(Protective Umbrella Blueprint)、蝦皮購物之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在卷可參,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實難以於相關權利人檢舉侵權商品前獲悉該等商品是否侵權。

 ⒌參酌上述被告雅虎公司與賣家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為B2B2C、被告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與賣家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為C2C,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均未介入平台賣家與消費者間之銷售行為,對於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亦未介入及參與,客觀上難以藉由瀏覽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得知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且已明確告知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商品,並提供權利人檢舉之機制,盡力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徒以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未對商家或賣家所刊登之網路平台商品進行事前審查,而請求該等電商平台應與上開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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